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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范騰瀚 被 告 温偉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江山朵夫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上8時14分至8時45分許,在系爭社 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推倒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殼多 處破損、右煞車桿彎曲,機車上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而不堪 使用。嗣被告將其毀損系爭機車之照片傳送至系爭社區住戶 之LINE群組,原告於同日晚上8時56分下樓察看,而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竟出言「告我告我啊,我現在揍他」等語恫 嚇原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原告丟擲酒精瓶, 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心生恐慌,導致須搬家 ,無法上班,身心靈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850元(均為 零件)、安全帽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60萬元、搬家費用2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6500元,共計92萬785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本來無過節,是因為原告當初在社區群 組內羞辱我太太,才導致我情緒失控推倒原告的機車,酒精 噴槍的水灑到原告,我在刑事程序上也受到懲罰,車損部分 願意全額賠償,但其他搬家無法工作之賠償等認為原告所述 不實。原告為房仲業,在各大社群網站都有上傳成交物件及 員工旅遊等近況。另外或許是因為最近隔壁有空地在施工造 成噪音及空氣汙染原告才會搬家,搬家實為原告個人規劃, 並非因此事致心生恐懼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推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 毀損,機車上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並出言「告我告我啊, 我現在揍他」等語恫嚇原告,及朝原告丟擲酒精瓶,致原告 受有頭皮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竹簡字第63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語 恐嚇原告,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必然造成原告心生畏怖,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故意 行為,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 事實,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失及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 下:   ⒈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 被告推倒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9850元(均為零件)等節 ,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經核上開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遭被推倒而受損之情形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2年12月 11日)已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3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因本件被告毀損而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5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⒉安全帽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安全 帽費用15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然依偵卷所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偵卷第20-23頁),原告 之安全帽鏡面確有因被告本件行為而毀損,但難認安全帽 本體受損,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主張安全帽毀損價額以30 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 年6月11日止,因搬家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0萬元計算 ,損失3個月薪水60萬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無法工作與 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本 件被告不法行為而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事,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搬家費用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傷害及恐嚇行為,而 心生恐慌,導致必須搬家,因而受有搬家費用20萬元之損 害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搬 家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明,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及被告出言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 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原告所提出之112 年所得資料,再考量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 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萬53元 (車輛維修費用3753元+安全帽3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 3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850×0.536=5280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536×4/12=81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7=375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2-17

SCDV-113-竹簡-531-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鄭伊然 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口時,因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 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3,510元及支出機車維修費58 ,2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1 ,7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渠受傷一事,然診斷 證明書上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原告請求賠償10日之工作損 失,實無理由;至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 證明確實花費上載金額修復機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另原告雖受有挫傷與擦傷,卻求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縱肯認原告之部分請求,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陳車速60公里/小時,及初判表亦認定原告涉嫌 超速行駛,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49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忽然自外 車道左轉,非正常人所得預期及防範,致原告反應距離不足 而發生碰撞,原告不負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前經本院送請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一、車輛接近過程推論:㈠ 車速推估,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 000000.mkv)可知,A機車(MYY-2303,即系爭肇事機車)原由 北往南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路口轉彎,於11 時02分38.666秒外側車道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 兩車發生碰撞,其時間約為1.954秒(40.62-38.666),而行 駛距離約為6.4公尺(4.7(外側車道寬度)+1.7(1/2*3.4(內側 車道寬度),如現場圖所示),可推估A機車左轉彎之平均行 駛速率約為11.79(6.4/1.954*3.6)公里/小時(即每秒3.28公 尺)。再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 000.mkv)可知,B機車(NAL-0169,即系爭機車)原由北往南 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11時02分32.72秒車尾 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1時02分35.63秒車尾抵達第7 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91秒(35.63-32.72),而 行駛距離約為60公尺(6*(車道線寬度)+6(車道線間距)),可 推估B機車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74.23(60/2.91*3 .6)公里/小時(即每秒20.62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 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示B機車明顯有超速 行駛之現象。…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路口監視紀錄 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000.mkv)可知,A機車於 11時02分38.666秒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兩車發 生碰撞,由A機車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有1.954 秒(40.62-38.666),表示B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A機車 之左彎接近)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而當A機車左轉彎時, 其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1.954*3.28),B機車離兩車碰撞 地點約為40.29公(1.954*20.62),A、B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 及視角,A機車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看B機車之視角約為 149度,B機車離碰撞地點約40.29公尺,看A機車之視角約為 4度,兩車相距約為33公尺。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 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 7~0.7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駛駛人視野 角度約為61.25~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0.625~35度);車輛 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 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視距至少有50 公尺(參見現場相片及影帶)。是故B機車直線行駛,若有注 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A機車之左彎接近(∵可行視距至少 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30.625~35度﹥所需 視角4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0.7~0.75秒),然因機車超速可行反應距離太短,無法 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進一步而言,若B機車以合法之速率(時速50公里(每秒13. 89公尺))行駛,其他條件不變,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 加為2.9秒(40.29/13.89),若B機車駕駛人(對於A機車左彎)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 駛約10.42公尺(0.75*13.89)。再採取緊急煞車減速之反應 行為,例如減速率7.35(9.8*0.75)公尺/秒,再向前1.89秒 行駛約13.12公尺,其末速約為每秒0公尺(停下)…表示B機車 總的行駛距離約為23.54公尺(10.42+13.12),明顯小於40.2 9公尺,表示尚未抵達碰撞地點(∵23.54﹤40.29)即已停下。 相對地,A機車向前行駛2.64秒(0.75+1.89)前進8.66公尺(2 .64*3.28),大於6.41公尺,表示A機車已越過碰撞地點(∵8. 66﹥6.41),故可知B機車並不會與A機車發生碰撞。由上述說 明,B機車超速行經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撞及路口內左 轉A機車(已到路口之中心),然若B機車依合法速率直線行駛 於外側車道,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並不會 發生碰撞。表示B機車對於事故的發生有重要的原因。相同 地,A機車進入路口,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若有注意左側 來車,可看到左側B機車之接近(∵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 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76.5~85度﹤所需視角149度;擺頭向 左側才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 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有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 75秒),可採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 故之發生。……、三肇事原因分析:A機車於綠燈進入路口,( 已越過路口中心)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來 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B機車超速行駛於新生北路二 段之外側車道,綠燈直線進入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導致 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 例,建議如下: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路 口向左側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70~80%)。⒉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於號誌路口內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 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20~30%)。】,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 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是上開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次因。本院佐以上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行車速率約為60公里/小時,亦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 行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 75%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故原告主 張不負肇事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25%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0天無法工作,以日薪4,351元( 計算式:1815+825+884+827=4351)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3,5 10元(計算式:4351×10=43510)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因本件事故請假10日受有工作損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臨時工 薪資發放申請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參陳逸德中 醫診所函覆本院:「…經查原告甲○○於111年1月13日至111年 1月25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於本診所,當時受傷處仍 處於急性期,以當時的傷勢一般會建議休息7-10日,不宜從 事久站走,負重勞動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 上開函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宜休養7-10日,即113年1月 14日至同年月23日確有休養之必要;另參宜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宜華公司)函覆本院:「…甲○○先生為本公司餐飲 外場部分工時人員,於110年10月至12月及111年1月只有111 年1月31日有上班」、「…甲○○任職期間如下:Ⅰ.107年12月2 日至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離職。Ⅱ.111年1月31日復 職,任職至今。Ⅲ.提供投保資料供參。Ⅳ.甲○○先生為宴會廳 外場部分工時人員(PT),宴會廳部分工時人員可以根據宴會 廳釋出的需求人力日期及時段選擇自己可以上班時段,向宴 會廳登記報班,因此該員沒有固定班表。」,並提供上述期 日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75-277、307-32 3頁),是依宜華公司之上開函文所示,因原告為臨時工,並 無固定班表,再參原告提出之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見本 院卷第21頁),其薪資發放期間係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 ,期間原告僅工作一天,足認原告非每日均有上班,亦核與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相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於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已經排班而因本件事故 請假無法上班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於上述休養期間受有 工作損失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3,510元 ,洵屬無據。  ⒉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8,200元,並提出機車修理 估價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上、24頁),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 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58 ,200元,均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268頁),依前揭說明,系 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 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2日止,實際使用1年11月12日,以使 用2年計,則系爭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12,53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2,530元 ,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有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 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調閱兩造10 9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30元(計算式:125 30+10000=2253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 擔75%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業經認 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 過失之比例為75%。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 其得請求金額為5,633元【計算式:22530×(1-75%)=5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33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200×0.536=31,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200-31,195=27,005 第2年折舊值    27,005×0.536=14,4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05-14,475=12,530

2024-12-17

TPEV-113-北簡-166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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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53號 原 告 潘忻沛 被 告 詹政宗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5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近該道路與 美群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美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塗城路 時,見狀閃避不及,迎面撞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因而 受有前胸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0元及門診交通費400元: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同年6月13日就診之費用,及往返交 通費共400元。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醫生建議修養2週,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2,000元。  3.機車維修費用24,438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受 有修復費用共24,438元之損失。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無車可用,生活、財務困難,且受傷 疤痕難以恢復,精神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7,828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地,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大里仁愛醫院費 用收據、薪資單、請假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畫面翻攝照片等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6號偵查卷宗。又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 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及門診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至大里仁愛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99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未 為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2次,共計支出交通費400元等語。   查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單趟車資100元,此車資 金額尚屬合理。原告既有就醫必要,雖未提出搭車費用單據 ,縱實際上未搭乘而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 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 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交通費用400元(計算式:4 100元=400元),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居家修養2週無 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 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17頁),被告則未為爭執, 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4,438元,有原 告所提出之收據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5月出廠,迄112年3 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 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444元(計算式:24,4380.1=2,44 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2,444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高職肄業,目前在監服刑,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8,000元 為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3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90元+就醫交通費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機 車維修費2,444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3,83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34 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失傷害部分),係由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前開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除前開部分外,原告所補 繳之訴訟費用(財物損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 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4153-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柯韋帆 被 告 官安鑫 訴訟代理人 吳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至新仁路與 內新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內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 仁路與內新街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新仁路,被告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告駕 駛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壓碎傷合併右側拇指 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及斷 掉牙齒三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 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45元。  2.看護費72,000元:   依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受傷期間由其家人全天 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計算式 :2,40030=72,000)。  3.不能工作損失1,507,398元:   原告車禍時係執業中醫師,因本件車禍事故,醫囑須休養3 個月及需復健治療。原告於車禍前一個月收入為502,466元 ,以此計算其休養期間無法從事原執業中醫師之工作致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1,507,398元(計算式:502,4663=1,507,398 )。  4.機車修理費23,93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23,930元 。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手部歷經手術治療及術後漫 長之復健,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牙齒亦經手術縫合及牙周治 療、矯正固定,且治療期間咀嚼困難,至感痛苦;而原告為 執業中醫師,其右手掌及右橈骨經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 ,殘存施力困難等後遺症,致使其執業時為病患推拿、針灸 治療時甚感吃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2,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汽車速度不快,是原告跨越分向線逆向 行駛,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之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 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6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2022_0109_142427_012F』   ⑴畫面時間:14:26:28至14:26:35,被告車輛向前直行,被         告車輛前方機車欲左轉而偏向左方,被告車輛         因而微向右行駛。   ⑵畫面時間:14:26:36至14:26:38,原告機車從畫面左方出         現,自內新街駛出並向左轉駛入新仁路二段。         同時有一輛小貨車於自新仁路二段往中興路二         段方向直行。   ⑶畫面時間:14:26:39至14:26:40,小貨車駛出畫面,原告         機車自小貨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騎乘於被         告車輛左前方。   ⑷畫面時間:14:26:41,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⑸畫面時間:14:26:42至14:26:44,原告人車倒地。   ⑹畫面時間:14:26:45,原告站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⑺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逐秒翻攝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193頁)。  2.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攝 照片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發生碰撞前,係分別沿內新街與 新仁路2段行駛至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原告欲左轉進入新 仁路2段,而被告欲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且原告行車方向之 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行向號誌則為閃光黃燈,係被告行駛 之新仁路2段屬幹線道,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先停止在交岔 路口前,禮讓屬幹線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後再續行,詎原告 未禮讓被告而逕自左轉,復於左轉後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內, 再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被告直行之車道內,而 被告直行通過本案肇事路口時,應可信賴對向車道上之其他 汽、機車駕駛人將不致跨越分向限制線。倘如對向車道上其 他汽、機上駕駛人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行駛之車 道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仍應以被告是否能注意及有無足夠 的反應時間避免碰撞之發生,據以判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 過失。然本案原告先未禮讓屬幹道車之被告優先通行即貿然 左轉,復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在與被告同向行駛之狀況下 ,由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即原告 係在一連串違規駕駛行為後,同向橫入出現在被告之左前方 ,參以被告係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依常情將不致突然有與其 同向之車輛出現在其左側之對向車道上。況依前揭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翻攝照片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 出現在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至原告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時,期間僅1 秒,爰此,實難苛以被告於僅1秒之期間內,能注意原告違 反常情的與其同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並預見原告將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其車道,再避免碰撞之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 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3.復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之結果,亦認:「一、柯韋帆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臨近閃光號誌 交岔路口),路口往左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順向車 道,未讓順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官安鑫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13年10月22日中 市車鑑字第1130008661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2頁),而與本 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發 生,已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前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何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2,3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簡-2354-20241216-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相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高明德 被 告 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豐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曉明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829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2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8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3,658元,及自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1月7日(卷115、117 、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高明德為長雄預拌混凝土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雄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6月25日10時 4分許駕駛長雄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與南海四街口,欲右轉南海四街,疏 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並系爭機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賠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事證(卷27至83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附 之車禍事故資料(卷123至170頁),已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車禍 事故發生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本件車禍事故, 係因高明德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 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與車輛間安全間隔,未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其 顯有過失。然原告騎乘大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不當行駛慢車道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亦與有過失 。經綜合上述事證,認高明德、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就其因高明德過失所致損害請求 賠償,長雄公司為高明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高明德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 720元、車輛修理費經扣除折舊後為232,938元並不爭執,茲 就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自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造成交易價值 減損130萬元,固提出行車執照、哈雷機車拍賣網頁資料 、展欣二輪館訂購合約書為憑(卷25、91至95頁),並表明 系爭機車因維修估價單金額高達96萬元,因此在還沒有維 修的情況下以40萬元轉賣給車行(卷285頁)。經核交易價 值減損係指在車輛經修復後仍存在之交易性貶值,非謂以 二手車價與未修復之機車售價相減之費用,原告未修復系 爭機車,而是請求以重置類似車款之費用即二手車價為計 算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顯與交易價值減損 無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高明德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於事故發生日10時31分至花蓮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 當日11時15分離院(卷27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收入、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53,658元(醫療費720元+機車修 理費232938元+慰撫金20000元=253658元),再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被告應賠償126,829元(253658×50%=126829)。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高明德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高明德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負70%過失責任,與長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1,633,658元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232,938元。 2.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 3.醫療費用720元。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建設公司,年收入約200萬元。 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與高明德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50%肇責,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①醫療費720元不爭執。②車輛修理費同意賠付116,469元。③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000元。高明德為國中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④不同意機車交易價值減損130萬元之請求,應該由公正單位鑑價,而非依二手車行情為據。系爭機車可以修理,只是外表擦傷。

2024-12-13

HLEV-113-花原簡-73-202412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張康育琳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許○佑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許○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1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851,0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其等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佑(下稱許○佑)係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許○偉(下稱許○偉)為許○佑之父,依上開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 不揭露其全名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同 年8月19日撤回對迪丁、莊○琳(許○佑之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 露其全部姓名)之起訴(本院卷頁293、359),且經莊○琳 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頁415),應予准許 。至迪丁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其之同意 ,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許○佑於111年11月30日15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由南往北之 方向行駛,騎至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建成路口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與右後方同向直行、由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損傷、 右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併粉碎 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膝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左腳腔 室症候群、左膝皮膚壞死、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原 告因許○佑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50,034元、⒉看護費用:182,000元、⒊薪資損失 :130,521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080元、⒌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㈡又許○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許○偉為許○佑之法定代 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許○佑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系 爭事故應由許○佑負擔全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0,6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許○佑僅稍微碰觸而已,而非 很大之撞擊,且車輛亦未倒下及受損;原告請求自費之單人 病房、住院天數、分兩次開刀均不合理;修車費用部分僅有 第10項之側蓋1,400元部分為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亦為無照 駕駛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 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91條第2項、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⒈查原告主張許○佑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前揭、地( 路段),欲右轉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與右後方同向直 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之事實,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相關照片、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頁37-55),且有臺中市政警察 局第三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析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談話紀錄表、事故相關照片、補充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卷頁191-219)。又被告許○佑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傷 害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11號宣示許○ 佑應予訓誡,有本院少年法庭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按,並經 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前開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認許○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無照(未達考照年齡 )之情,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認 「一、①許○佑(即被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 接右轉引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②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轉 彎,為肇事原因。二、②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有該函文可查(本院卷頁453- 456),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許○佑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接右轉引道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 轉彎,致撞擊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情事,許○佑確有過失;復參以原告所提前述診斷證 明書均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當天即111年11月30日受有上述 傷害之診斷病症內容,足認許○佑上揭違法騎車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許 ○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而許○瑋於事故 發生時為許○佑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頁225-230、241),是依前揭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說明如下 :  ⒈醫療及用品、車資及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及用品費用(302,528 元+40,972元)、回診車資(445元)之情,據其提出費用明 細、說明及統一發票(二聯式)收據及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本院卷頁27-35、59-147 、151、365-371),且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 入院,確有上開傷害等之病症,及患肢勿負重且需助行器、 三角巾、八字肩帶、骨科輪椅及膝部活動支架使用等內容( 本院卷頁51);再臺中醫院於113年8月19日函覆稱「患者( 即原告)病情源自受傷事故,併出現相關症狀及後續病情的 進展,且因受傷創傷嚴重且多處病況也相對複雜,因此需長 時間治療觀察及復原」之情,及檢附相關病歷資在卷可查( 本院卷頁377-409),是被告辯述許○佑僅稍微碰觸而已,而 非很大之撞擊,原告請求自費之單人病房、住院天數、分兩 次開刀均不合理等詞,並非可採,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合理必 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生活用品2,789元部 分,核其品項內容係記憶睡墊及床包,尚非屬醫療或增加生 活所需之費用支出,無法准許。又其所請求安全帽3,300元 部分,固提出免用統一票收據1張為佐(本院卷頁149),惟 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該物品係於其所主張系爭車禍前數日 或以何價格購入之相關購買資料,迄系爭事故發生時,該物 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且考量安全帽使用年限尚非短 ,在本件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應尚良好, 故認安全帽之合理價額為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 ,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看護費用182,000元之事, 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服務、約聘證明 、切結書、結業證明書(本院卷頁153-167)為佐;而審之 臺中醫院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於1 11年1月30日行手術治療……至111年12月2日入住加護病房治 療,於112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35天;患肢勿負重且需助 行器……建議需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6個月……」及該院於11 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於112年2月2 日由門診入院,於112年2月3日行手術治療……於112年2月15 日出院,共住院14天;患肢勿負重且需三角巾使用……建議需 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及復建3個月……」,以及該院 於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需專人照護5個月, 宜休養復健6個月……」(本院卷頁51-55),故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其於加護病房3天以外住院46天及居家期間共支出看護 費用計182,000元,係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承前⒉所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堪認除住院期間共49天外 ,尚有6個月休養期間之休養需求,且臺中醫院亦函覆稱原 告共計休養時間6個月及復健6個月之情,有該函文可參(本 院卷頁431-433),應認原告無法工作合理期間應係7個月又 19天,是其請求139日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賺取薪資之期間, 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任點鑫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早班作業員之職務,因 系爭事故受傷休養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之損失,據其提出存 摺明細所示薪資入款證明約每月約27,176至29,254元不等之 金額,有存摺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可參(本院卷頁169-17 1);而本院酌以原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所得, 其平均金額係28,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其於111年 度給付總額係419,43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查(本院限制閱覽卷),審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以月所得28,175元計算,係屬可採適當。故以每月月 收入28,175元為計算原告休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 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30,544元(計算方式28,175/30×139=1 30,544);是原告請求所受有薪資130,521元,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許○估既於 系爭事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無駕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接右轉引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轉彎,致生系爭事故而 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辯述系爭機車 未倒下及受損之詞,並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28,080元,有其提 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頁173-175),該單據記 載工資0元,零件為28,080元,且柏成機車行以書狀陳明其 出具估價單所更換零件係客戶前一日車禍造成損壞之事,亦 提出相關系爭機車毀損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457-468 ),故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將系爭機車未有壞掉部分亦列入請 求之詞,尚非可採。而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 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10 年1月出廠,至111年11月30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使 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2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6,62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多處損傷、右側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左膝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左腳腔室症候群、左膝皮 膚壞死、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 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國中畢業,職業 是作業員,每月收入28,175元,111年所得為419,432元,無 財產;許○佑是大學生,目前建教合作月入2萬多元,111年 度所得243,963元,無財產,及許○瑋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 ,月收入6萬多元,111年所得為1,026,020元,財產總額121 ,210元,業經兩造到庭陳明在卷,且有稅務查詢資料可稽( 見限制閱覽卷附當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338 ),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 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5,093元(302,528+40,97   2+445+2,000+182,000+130,521+6,627++350,000=1,015,093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銜接右轉引道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駛越後驟然右轉彎,致 撞擊原告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而本件經上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有普通重型駕駛執照之事 ;惟依原告陳稱其僅有汽車駕照,並無機車駕照之情(本院 卷頁474),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另依同 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起新考領之汽車駕駛 執照不得駕駛輕型機車」之旨,應認原告確無駕駛系爭機車 即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故被告抗辯原告亦無駕照,亦 應負過失責任之詞,尚屬可信,是兩造均具有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原則。再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許○ 佑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驟然變換車道貿然右轉 ,及兩造均未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整體情狀,認許○佑與 原告應各負95%、5%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等應賠 償之金額為964,338元(計算式:1,015,093×95%=964,3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 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3,320元,有富邦產物公司函復該件理 賠金額及賠案資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頁417-419),則 依前開說明,該項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1,181 元(計算式:964,338-113,320=851,018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佐(本院卷第頁245-247),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1,01 8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被 告聲請諭知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80×0.536=15,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80-15,051=13,029 第2年折舊值    13,029×0.536×(11/12)=6,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29-6,402=6,627

2024-12-13

FYEV-113-豐簡-416-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原 告 廖○稷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燕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羅登貴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0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4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64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8元為原告 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4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 甲○○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 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予以遮掩(年籍詳卷),並於當事人 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僅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羅陳紅櫻,沿東山路一段內 側車道往軍功路方向直行,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客觀不能注意之 能事,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即原告甲○○(0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20巷之少線車 道往東山路1段方向行駛,被告因有前揭疏失,因而撞及原 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乙○○受有右大腿挫傷、左 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 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170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2.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150元。  ⑵機車修理費:3,8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4,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沒有意見,惟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2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羅陳紅櫻,沿東山路一 段內側車道往軍功路方向直行,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客觀不能注 意之能事,適原告乙○○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即 原告甲○○,兩造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致原告乙○○受有右大 腿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 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機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2 人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甲○○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1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 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170元。   2.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乙○○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1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00元部分,已據原告乙○○ 提出估價單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 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1頁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1 月15日,至112年2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 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 折舊額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繕金額為3,461元(計算式詳附表)。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 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13,611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 原告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先行之過 失,且為肇事主因;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是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 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 原告應負擔60%、被告應各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對原告甲○○、乙○○賠償金額應分別減為4,068元、5 ,4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甲○○4,068元、原告乙○○5,44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536×(2/12)=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339=3,461

2024-12-13

TCEV-113-中簡-3377-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27號 原 告 許致富 被 告 陳韻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捌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出廠使用,至113年2月24日本件車 禍受損時,使用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即 全部零件新臺幣(下同)4萬3800元折舊後為3萬9759元,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為3萬9759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1327-20241213-1

潮國簡
潮州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楷翔 訴訟代理人 林水清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邱昱翔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 ,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書面 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 度屏府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 -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 )或經濟部屏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屏南產業園區)或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7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屏東縣政府 應給付原告179,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主 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水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文明路8巷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路樹之樹幹突然斷裂掉落,原告閃避不及, 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 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前臂擦傷,及右 側小腿、膝部、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 前開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且系爭路段雖為屏南產業園區住宅 社區之道路,然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之 規定,系爭路段應已移交予被告管理,當日風和日麗,並無 風強雨急之現象,而該樹幹有乾枯現象,顯見被告疏於檢視 行道樹健康情形,爰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 醫藥費4,072元;㈡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50日,以基本工資每 小時180元計算,共有薪資損失72,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3,750元,林水清已將債權讓與原告;㈣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79,82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系爭路段為村(里)聯絡道路,路樹植栽屬道路附屬設施, 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路法第3條 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枋寮鄉公所管理,枋寮鄉公所亦 曾以該鄉文明路巷道因AC路面年久失修危及行車安全為由, 向被告申請補助辦理改善工程,足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應屬 枋寮鄉公所。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及第52條第2、3項之 規定,若未經辦理移交、接管作業,並不當然為管理機關, 而系爭路段移交相關資料已佚失,屏南產業園區亦曾招標園 區道路、路燈、喬木等委外維護工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並 非當然移交予被告而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路樹掉落而生事故,然系爭路段附近固有斷 裂樹枝及樹幹,不必然代表係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又綜觀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倒地刮痕長達5.3公尺等情,應乃原告 因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而失控摔倒所致。  ㈢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藥費沒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系爭 傷害未達50日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 。機車修理之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人車倒地 而生有系爭傷害,醫藥費為4,0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枋寮 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傷害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75 、99-101、10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14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乃因路樹樹幹掉落砸中原告頭部,致生上開損害, 而被告為該路樹所在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詳如下述:  ㈠原告主張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足認可信:  ⒈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39、141頁),系 爭機車龍頭車燈上緣有乾土擦痕,擦痕一路延伸至前車大燈 及面板,又系爭機車儀錶板破裂,再觀該路樹樹枝幹照片( 本院卷第143頁),一端為不規則斷裂面,寬度達一人前臂 寬,長度則約2個水溝蓋長,互核以觀,足見如該樹枝幹從 路樹上斷裂掉落,係先擊毀系爭機車儀錶板,再往下擦撞系 爭機車前車處後掉落地面,是原告主張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 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 地乙情,應堪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為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自摔等語, 惟事發當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原告當下騎乘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路段事發時除前揭路樹樹枝幹外,並無其他大型落枯枝 乙情,亦觀前開現場照片甚明,衡情以該等時速行經視線及 道路狀況良好之系爭路段時,縱有該路樹樹幹橫躺路面,當 不至於無法預見閃避,況被告所稱自摔情狀與前開系爭機車 受損部位不符,是其所辯,礙無足採。  ㈡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被告管理有缺失致生原告損害,應依 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 照)。次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 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屏南產業園區係於68年開始開發,由被告辦理土地取得 及地籍整理工作,而系爭路段為屏南產業園區編訂範圍內之 社區住宅路段等情,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113 年6月20日經園高營字第1130101631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49141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23-226頁),是系爭路段應屬產業園區內 路段,非屬村(里)聯絡道路,首堪認定,被告此部所辯, 洵難以採。  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政 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 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 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 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均於完工後,產權登 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 接管維護。」,已明示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應登記為所在 地之縣(市)政府所有,並予接管維護,此情核與前臺灣省 地政局62年8月22日府民地甲字第93210號函示內容略以工業 區內道路應登記為屏東縣政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頁) ,亦有系爭路段所在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本院卷第33 頁)、屏南產業園區產權第一次登記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後 被告地政科亦予回函等情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27-230頁) ,綜以觀之,足徵系爭路段應移轉予被告接管維護,縱然枋 寮鄉公所或屏南產業園區曾有維護等節,亦無礙管理機關之 判斷,被告為法律上管理機關之節,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事實上有無移交,並無得阻卻其具有 管理之義務,且前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雖於80年4月24 日廢止,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細則接續公布施行,就有關工 業區外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參酌第67條規定略以:工業主 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 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理維護,並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等語,已然 揭示縣政府即被告就區外道路即系爭路段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被告不得執其斯時消極未移交之事實,否認其屬法律上管 理機關之義務,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⒌基此,被告既否認其為管理機關,且辯稱枋寮鄉公所等曾為 管理維護,顯見被告未曾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路樹,難信有 何防止損害發生之舉措,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可認被告就其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藥費4,072元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事發時起至9月初開學止,50日 無法工作,當時協助林水清收成芭樂,工資以法定基本時薪 計算等語,惟系爭傷害僅為擦傷,難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又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亦未見醫囑建議休養之情 ,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費3,750元,包含零件2,750元及工資 1,000元,而該債權業已受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 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機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82、95、103、105、106、 205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 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5元(計算式:2,750元 1/10=275元),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275元(計算式:2 75元+1,000元=1,2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原告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本院卷第202頁及個資袋,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為地方組織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當無有據。  ⒌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347元(計算式:醫藥費4 ,072元+機車修理費1,2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5,347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0日起( 本院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2

CCEV-113-潮國簡-1-20241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7號 原 告 尤昭守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黃明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等而貿然闖紅燈前 行,因而與在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關節脫臼 、左側下肢壓砸傷、左下肢皮膚壞死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765元、看護費用720 ,000元、設置樓梯升降椅費用360,000元、長期復健約3年之 醫療及交通費204,966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 計2,396,731元,扣除被告前所支付之581,495元,及原告前 支出之機車修理費2,000元、助行器4,650元、輪椅5,000元 ,加總後本件請求1,8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 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安尊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北簡卷第103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北簡卷第19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1,765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大安尊生堂中醫診所繳費證明為證(見北簡卷第97至10 1頁、第105頁),惟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經核算為233,14 7元,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為233,1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共計240 日,前3個月由專人照護,後由家人看護照料,看護費每日 以3,000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用720,000元,並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居家照護費用行情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 19頁、北簡卷第103頁、第107至111頁),惟觀上述診斷證 明書上分別記載「...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 」、「...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等 語,足認原告應接受專人照護日數為30日,其餘部分請求看 護費用應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0,000元(計 算式:3,000×30=90,000),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設置樓梯升降椅費用360,000元,業據提出樓梯升降 椅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37頁)。惟此部分責任範 圍之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 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訂購樓 梯升降椅,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需專人照護1個月之 期間經過後,既已無證據證明仍須專人看護,可認原告傷害 已恢復至一定程度,得逐漸回歸正常生活,無使用樓梯升降 椅之必要。又或原告因其年紀較長,故須較一般人更長時間 之復健,及細心之術後治療,但究為原告個人條件有別所衍 生,此乃原告個人主觀上之需求,依經驗法則,尚難認為係 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 即均有相同輔具支出之必要性,應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 ,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後續長期治療費用3年共計204,966元,惟此部分醫 療費用僅係原告依據已生之醫療費用單據自行估算之數額, 並無實據;而原告將來醫療費用之多寡,與其所接受之治療 方式、身體狀況有關,單憑本件車禍後迄今之醫療費用單據 ,仍無從斷認原告將來之身體狀況及醫療手段仍相同,是原 告以現有醫療費用單據作為推算基準,難認可採,其據此請 求將來醫療費用,即無理由。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 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 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92頁,限閱卷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400,000元為相當,逾此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23,147元(計算式:233,147+90 ,000+400,000=723,147)。而被告前已給付581,495元與原 告,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41,652元(計算式:723,147-5 81,495=141,65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6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交簡附民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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