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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誤載 為113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更正為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05

TPDV-112-家親聲-108-20250205-3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000雖非當事人,惟兩造對於000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歧異,為確保000之最佳利益, 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甲○○○○ ○○○經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現任毛蟲 藝術與心理諮商所臨床心理師、臺北市、新北市國中小特約 心理師、新北市家防中心特約心理師,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甲○○○○○○○為000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 造、未成年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心理狀態 、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 、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 、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 報告供本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 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 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05

TPDV-113-家親聲-75-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聲請人得 單獨決定關於陳○○住居所指定、就學(含戶籍及學籍遷徙) 、就醫事宜(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 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申領未 成年子女各項補助及助學貸款、申領護照、金融機構開戶等 事項。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鈞院調解離婚成 立,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之權利義 務(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惟相對人常以子女之 親權壓迫聲請人,威脅要帶走陳○○,且相對人有抽菸、賭博 之不良嗜好,無工作收入,生活作息亦無法配合子女,會以 子女之事務刁難聲請人,已然屬於不友善父母,屬於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2、3、4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號卷第9至1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 :「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兩造離異後聲 請人於音樂會館從事陪唱大夜班服務生,每月收入數十萬, 相對人則每月定額未定期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1.5萬。 聲請人為償還協助相對人借貸之貸款、同住之家人(相對人 雙親)無法安撫半夜哭鬧之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平日將未 成年子女交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凌晨下班接回,聲請人 穩定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適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事務,學 校功課則為保母及補習班教導。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 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相對人則因學校老師不接聽電話而 於4人共同群組以「你們被媽媽控制、警察局見」等言詞及 不時以「如果被我發現妳跟客人有聯繫、跟異性有聯絡,那 就要把孩子無條件讓給我」讓聲請人感到困擾。聲請人規劃 不改變工作及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已穩定之照顧者及就學環境 ,待聲請人找到嘉義市住所後則周末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兩造婚姻存續時,相對人坦言聲請人專職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由相對人支應。兩造離異後,聲請人 向相對人說明因經濟壓力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須由全日托 保母照,相對人未反對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並給月給 予1.5萬教育費用。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分享未成年子女在 校或保母照顧狀況,相對人尊重照顧者及學校老師,未直接 至學校或保母住所帶未成年子女且面對未成年子女因事件被 家人責罵聯繫相對人哭訴,相對人會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 然相對人坦言因觀察到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會觀察旁人眼神 才回應及不自在態度現鮮少主動聯繫視訊、有時因未成年子 女事件而連繫聲請人指責及知悉聲請人不會應允相對人帶未 成年子女外出故鮮少提出會面多為聲請人因幫相對人購物而 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短暫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⑴ 聲請人:兩造婚姻存續或離異後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管理 、學業安排等全為聲請人,雖未成年子女現平日由全日托保 母照顧,聲請人與學校老師及保母保持穩定聯繫,聲請人倘 若下午2-3點起床便會至安親班與未成年子女短暫互動,周 末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時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晚上 上班送回。⑵相對人:兩造離異後,相對人知悉其家人不願 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經濟壓力需工作而不反對聲請人 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由於聲請人從未主 動告知未成年子女學校及適應保母狀況且相對人與原生家庭 關係不睦周末未回雙親住所與未年子女互動,故相對人多透 過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關心近況。3.照護環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仍與相對人雙親同住,周末2日凌晨接未成 年子女返家,晚上送回保母住所。聲請人預計搬至嘉義市租 賃套房,已在尋覓適合住所,規劃未成年子女平日仍由全日 托保母照顧,假日聲請人不上班陪伴未成年子女。⑵相對人 :相對人住所為租賃並於嘉義市西區,生活機能便利,住家 一樓設立麻將生意,雖未成年子女從未於相對人住所同住過 但相對人已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房間。4.親權意願 評估:⑴聲請人:聲請人認為過往於相對人脅迫下才同意共 同親權且相對人現多為指責及威脅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態 度讓聲請人感到壓力,聲請人會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互動,由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主由聲請人協助,故聲請人欲改 為單獨行使親權。⑵相對人:相對人知悉聲請人因工作及相 對人雙親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因素,對於聲請人安排由全 日托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反對且會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 訊。由於相對人與保母及學校老師聯繫似不順暢而認為為聲 請人阻擾及教導導致,相對人自認現工作彈性且女友願意一 同承擔照顧之責,故欲為單獨親權人。5.教育規劃評估:⑴ 聲請人:聲請人不會變動工作,平日仍由全日托保母照顧未 成年子女,待於嘉義市租賃住所後,周末則不工作陪伴未成 年子女,期待相對人仍依現階段每月1.5萬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⑵相對人:相對人自認工作彈性且不變動未成年子女 就學環境,倘若由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相對人可每 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安排安親班。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就訪視了解,兩造婚姻存續時及離異後,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學業規劃及照顧者安排皆為聲請人,聲請人 告知相對人自身因經濟壓力及無支持系統可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相對人亦未反對 且不定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聲請人穩定透過保母及學校老 師知悉未成年子女近況及不定時至保母住所短暫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然相對人因未成年子女事務無法與保母或學校老師 取的聯繫或遭拒絕而認為為聲請人阻擾導致而多次連繫聲請 人指責,聲請人亦因相對人常以「不可與異性聯繫否則要帶 走小孩」要脅讓聲請人備感壓力。評估聲請人雖安排未成年 子女事務但仍維持現階段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周末依聲 請人下班時間凌晨3點-6點間接回照顧但已中斷未成成年子 女睡眠;相對人雖工作彈性,不變更未成年子女熟悉就學環 境願意每天嘉義市-朴子國小接送上下課但於住家開設麻將 博弈事業,且面對未成年子女事務以「我是監護人」指責回 應聲請人、保母或學校老師等態度,建議仍維持共同行使親 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 平日由全日托保母照顧,週六及日保母配合聲請人凌晨下班 時間3點-6點間讓其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與原生家庭關 係不睦,假日不會回雙親住所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而不定時與 其視訊。聲請人因相對人無交通工具且不願讓相對人至保母 住所接送。評估保母依聲請人下班時間讓其凌晨接未成年子 女返家照顧,但已影響及中斷未成年女睡眠,倘若未改變未 成年子女現階段照顧模式,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建議兩 造定正常會面日及交付時間及由第三者協助於公共場合交付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1071 號函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17至52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故拖延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影響未成 年子女就學權益云云。然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有簽同意書 ,陳○○之戶籍有遷回來等語,足認兩造間戶籍遷徙爭議係因 兩造間相處、溝通問題所生,至多僅能認兩造行使親權之意 思不一致而已,且聲請人亦自承:除遷戶籍的事情外,相對 人並沒有其他對陳○○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相對人在 能力範圍內,會1個月給伊1萬元關於陳○○之扶養費等語,聲 請人自難徒憑其辦理子女相關事宜之進展不如己意,即認相 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 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 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 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 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 母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乏無據。  ㈣本院綜核聲請人之主張,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相 對人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尚難認有 何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 審酌兩造曾因遷徙戶籍事宜發生爭執,陳○○之事務由聲請人 安排,又相對人會因聲請人之工作性質而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認確有明定聲請人得以單獨決定之親權事項,以避免雙方 再因細瑣爭執而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4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04

CYDV-113-家親聲-175-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未結婚,聲請人於民國○年○月○日認 領未成年人甲○○,兩造並未就甲○○親權有所約定,但兩造協 議將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至○年○月○日止。另因聲請人於○ 年間須入監服刑,故將甲○○委由社會局安置中,而聲請人雖 已於○年○月出監,但因經濟因素,故甲○○仍續委由社會局安 置中,聲請人每月均會向社會局聲請探視甲○○。而聲請人無 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為此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甲○○ 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甲○○之受胎期間係於相對人與 案外人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丁○○之婚生子女 ,相對人與丁○○於○年○月○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嗣經本院於○ 年○月○日以○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自○年○月○日 起至○年○月○日止將未成年子女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而 未成年子女甲○○於○年○月○日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後 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 相對人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同時確認甲○○與聲請人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並於○年○月○日認領甲○○,兩造 並未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情,有兩造及甲○○之 戶籍謄本、本院○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8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564162號函及隨函所 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本院○年度親字第○號 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 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10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自屬有據。 (三)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結果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 意願:聲請人表示他已努力的在增進他的經濟能力及穩定他 的生活狀態,想把案主(即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下同)接回 同住,因案主也有想返家的意願,自陳希望案主日後的事務 他能親自處理,畢竟案主為他的親生女兒,他想參與她的成 長,故訴請本案,爭取案主由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案主安 置多年,都未有生父或生母陪伴成長,聲請人自陳有與案主 保持會面交往,想承攬照顧案主之責,也想完成案主返家的 心願,其訴請本案之動機尚屬單純,並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 意願。2.經濟能力:聲請人若確實正常工作,未因身體因素 休假多天,則其月收入是中上,現無案主同住,聲請人的花 費簡約,房租之金額亦不高,故收支足用,但聲請人是有債 務在身,然聲請人表明銀行未做追討,另還有電信費欠費需 要處理;評估聲請人現在的收入應是可以負擔起案主的開銷 無礙,然聲請人也是要積極處理債務事宜,避免日後影響到 自身及案主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聲請人於訪視時有分 享表述案主在安置前他們父女的相處經驗,並表明兩造分手 後至案主被安置前他有單獨扶養案主的經驗,而案主被安置 後,聲請人在出獄後也都有和案主保持會面交往至今,然因 會面交往之互動的時間和內容有限,故聲請人認為和案主難 免有生疏感,另聲請人對案主的特質及喜好等瞭解也有限, 畢竟未每天同住生活,掌握無法全盤,另本會尚未與案主進 行訪視,屆時與案主完成訪視再參酌案主的訪視報告來確認 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4.照顧計畫:聲請人租 賃之現居地計4層樓,可以提供案主獨立房間使用,另因為 案主已國中,故聲請人對案主的教養著重在讓案主培養自己 的興趣,聲請人也想鼓勵案主外向勇於表達自己,會就案主 較被動的部分予以增強案主的能力,評估若日後案主由聲請 人照顧,聲請人的管教態度應屬開明,彼此應是可以相互交 流討論事務,聲請人對案主之教養應無不當之處。5.探視安 排:若案主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會讓相對人保有探視 權,不會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之親情維繫及經營;評估聲請人 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案主與兩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 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提供的資 料及訪談結果,聲請人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聲請人教 養態度也開明合理,其住所有足夠的房間供案主居住使用, 但聲請人近年來與案主只有保持每月一次的會面交往,實際 的相處互動不算到非常豐富,因此聲請人對案主的瞭解實不 到充足,日後兩人單獨生活是否適宜有待商榷,而案主可否 返家也還須有社工做評估,另本會尚未與案主進行訪視,待 屆時與案主完成訪談後,方可再了解案主對兩造各自的看法 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 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社工僅就聲請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 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615795號函即隨函所附之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 (四)另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相對人,然因無法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且經公文通 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亦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晟台護字第1130690號 函及所函所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從未成年 人甲○○遭安置迄今,相對人均未與社會局聯繫,且其所留的 號碼亦遭更換,致新北市社會局無法與相對人聯絡,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所有的聯繫對象均係聲請人,過程中(如訪視、 親子會面、簽署文件等)聲請人也都很配合,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於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並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六)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相對 人並未盡其擔任母親所應盡之責任,另衡酌自未成年子女甲 ○○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均無法 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並已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將未成年子女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可認相對人並無意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監護 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關係、照顧計畫、友善父母等各情,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未成年子女甲○○現雖仍受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中,尚須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並認其適合 返家後,未成年子女甲○○始可返家,自屬當然,惟此與聲請 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係屬二事,並無影響,併 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04

PCDV-113-家親聲-455-2025020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關 係 人 丙○○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 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裁 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業已 完成程序監理人相關任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 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此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 酬,經本院參酌本件事件複雜及關係人等配合程度,聲請人 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為閱覽卷證、與相關人接觸聯繫及 會談等必要事務,依辦理職務內容暨勤勉程度,暨關係人等 均同意聲請人請求酬金數額之意見(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 7頁至第178頁)等情,酌定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 為38,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04

PCDV-112-家親聲抗-104-20250204-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且抗告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抗告費 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3條第1項、第46條、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63條、第117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於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1月23日 遭羈押在法務部○○○○○○○○,本件113年11月14日「家事抗告 狀」卻僅有「甲○○」印文即由律師事務所逕行寄發,未經本 人簽名或委任該事務所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經看守所長官提 出,難認合法,且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抗告不合程式,本 院已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 月17日送達補正裁定正本,茲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 乃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2-家親聲-332-20250204-3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關原審如附表一所示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事項,變更如 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三、抗告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即原審原告,以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 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長女);兩造自11   2年3月28日起,除因長女會面交往外,無其餘互動,兩造主 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由 抗告人擔任長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自112年3月29日起即分居,且於分居 期間均無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措,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 之意願,亦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考量父母對於子女之親 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 要角色,故酌定長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 長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且為避免兩造 共同任親權人後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酌定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為能維繫長女與抗告人間的親 情,併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爰分 別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3項所示等語。就原審判決關於離婚   、長女親權酌定及長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均未爭執,僅針 對原判決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不服而提起抗告,故本裁定就上開抗告人不爭執部 分即不再一一論述,先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固酌定相對人得單獨決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 示,關於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及一般醫 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然長女 戶籍之遷移將影響其就讀之學區及日後兩造協助問題,宜由 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原審將一般門 診及手術住院均囊括在長女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中而未做區 分,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所不妥,抗告人有醫學及護理 背景,希望能參與長女之專業照護,而非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又長女既已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抗告人希望 能就長女會面交往部分增加時間,就原審如附表二之「隔週 會面交往」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 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 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應刪除編號 一之「戶籍遷移登記」及編號三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住院   、手術」。 2、原判決關於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變更為「隔週會面交往部分, 如遇連假,自連假第一天上午9時30分開始進行」、「小學 階段會面交往,暑假增加15日」。 3、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關於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若依抗告人主張將使主   要照顧者窒礙難行,故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內容較為可行。 另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增列星期三之會面交往,然自 113年9月13日起卻因抗告人或抗告人家屬之健康問題取消長 達13次,已使未成年子女期待多次落空,間接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再者,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已是向 後推延,現在又將會面交往時間推前,並要求增加暑假會面 交往15日,增加日數過多,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將來學校課輔 時間,故原審會面交往方案可保留彈性,倘依抗告人主張, 將使會面交往僵化,徒增兩造日後爭議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定。又會面交往屬於廣義人身親權之一部,故在約定或酌定 會面交往之事項時,該事項有限制人身親權之效力,應以子 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會面交往係依附於子女最佳利益而存 在。再者,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或分居情況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   ,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探視子女之規定, 係使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 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 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 有權利,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 予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二)又兩造經本院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長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長女之 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 依職權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等情, 有原審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民事判決附表一所定主要照顧者即相對 人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經查: 1、關於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抗告人雖以前 開理由為據,惟審酌長女之主要照顧者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日後因工作及及其他事實上之需要,而有搬家, 甚至將長女戶籍遷移以安排長女轉學之必要,實核與常情無 違,且參以長女之戶籍遷移登記若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 於斯時如無共識,又可能聲請法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勢必 曠日廢時,除徒增兩造之訟累外,將嚴重影響長女之就學權 益;同理,日後若遇長女生病時,均須由兩造共同決定長女 之所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如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亦將有害於 長女之健康,足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於運作上顯有窒礙難行之 處,對長女亦非有利,故原審將長女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時   ,包含一般門診及手術、住院等,均酌定得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顯已就長女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及長女之就醫權益為充 分考量,難謂有何不妥之處,更遑論原審並未限制長女生病 時,抗告人不得對長女提供專業之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審將 「長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長女就學、 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 遺失補發等);財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 機構帳戶開立、金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 鑑及印鑑證明之各種申辦事務等);辦理長女護照、出國旅 遊事宜」等事項,均酌定得由長女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 決定,雖無不妥,惟為避免掛一漏萬及日後兩造間就得共同 決定之事項再起爭端,影響未成年長女相關事宜之決定或處 理,爰依職權變更原審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共同決定之事項 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又相對人就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 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 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應調整有關會面交往遇連續 假期之始期,及增加小學後暑假會面交往之日數等情,原審 審酌長女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 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兩 造先前就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2年7月13日   、同年9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兩造原審之意見等情狀,酌定抗 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尚 屬正當,固非無見。然審酌未成年長女日後與主要照顧者即 相對人同住,明顯較抗告人與長女相處之時間為長,且考量 每年連假、彈性放假,剛好遇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週期之 次數非多,以及自長女上小學後已取消原本每週三之會面交 往等情,認抗告人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二之「隔週會面交往   」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調整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 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除平 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節,均為有理由,為期子女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會面交 往之事屢生爭執,本院併依職權酌定兩造及長女生日時之會 面交往方式,爰變更原審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 附表二所示。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 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聲請及職權 審酌後予以變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附此說明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及 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均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法 並無違誤,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判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前 述事證、兩造間關於長女親權得共同決定之事項及關於抗告 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陳述,爰依職權酌定關於長 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以及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 方式、期間分別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八、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關於長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 一、除遇長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重大醫療(非 緊急,及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以及須住院之手術)等重大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 二、亦即除了上述重大事情須經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例 如:遷移戶籍、就讀學校、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補助、財 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機構帳戶開立、金 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各 種申辦事務等)及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等等,舉例但不 限)。 三、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 辦理程序。 附表二:抗告人與未成年長女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採隔週進行:  ㈠過夜之會面交往:  ⒈週六上午9時30分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 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 之下午5時30分止。  ⒉方式: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 ,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回。  ⒊逾時之處理: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20分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子女或若逾20分鐘才讓相對人 接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 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 ,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 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每週三之會面交往:  ⒈時間:於當日未成年子女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晚上8時止。  ⒉抗告人得至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 回。  ㈢寒、暑假(以幼兒園行事曆為準):   幼兒園放假日期之二分之一時間,前二分之一或後二分之一 則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則為前二分之一(舉例,如假 期為7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中午12時止   ;如假期為8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下午 5時30分止)。 二、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採隔週進行:  ㈠平日: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安親班週五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收 假日晚上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 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 。  ㈡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割裂 為二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一日下午5時起算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但應扣除下述農曆 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  ⒉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三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 第一週週六下午5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    ㈢方式:由抗告人至子女就讀之安親班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 子女接回。  ㈣逾時之處理:同壹、一、㈠⒊。 三、特殊節日(上開一、二、階段均適用,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 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㈠農曆春節期間:  ⒈民國奇數年的小年夜上午9時30分至初二下午3時。  ⒉民國偶數年的初二下午3時至初五下午3時。  ⒊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⒋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㈡母親節、抗告人生日:如非會面交往之當週,抗告人得於當 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 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 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 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㈢父親節、相對人生日:如為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得 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 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 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㈣長女生日:民國奇數年,抗告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 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 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 之處理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 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 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有變更手機 號碼,應主動告知抗告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 交往。但抗告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 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 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 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 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  ㈠抗告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 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 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抗 告人通知為止。  ㈡如果抗告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相對人仍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㈢抗告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抗告人如果請 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因為送回乃有 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 單內而予以拒絕。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 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 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抗告人為上開聯絡。 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六、其餘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健保卡,如相對人有交付 前開證件,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2025-02-04

CYDV-113-家聲抗-3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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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 年6月17日和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92、1 9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裁定)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 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及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相對人於11 1年年底及112年8月31日對丙○○有不當體罰行為,且相對人 精神狀況不佳,長期無工作及適當收入,曾將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挪為家用,亦無良好家庭支援系統,顯然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良好,目前有固定職業,身心健康無疾患,家屬支援 系統完善,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居住環境,長期而言,較 可給予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生活環境,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並以112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為標準,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此依民 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㈡聲請人目前年收入為437,794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483元, 扣除丙○○、丁○○之扶養費合計24,000元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 費3,944元後,僅剩8,489元,已致聲請人自身經濟生活陷入 困難,且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工作意願,均仰賴聲請人 給付之金錢作為扶養子女及其自身生活所需,由聲請人支付 每月24,000元之扶養費顯失公平,若法院不准許改定丙○○、 丁○○之親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2條第 1項規定,聲請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丙○○、丁○○扶養費為每 月各8,000元。  ㈢先位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 8,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備位聲明:    聲請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前案裁定酌定聲請人每月有96小 時會面交往時間,但聲請人每月僅探視5至10小時左右,沒 有陪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就送回,根本不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光,且聲請人均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直到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始清償,過去均係以聲請人之金錢墊付,況丙○○ 就讀國中後每學期補習費即達42,000元,尚有日常飲食及生 活開銷,故相對人不同意酌減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得命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就命為給付扶養費之確定裁判,如其內 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之內容;此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9年6月17日和解離婚,經本院裁定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聲請人應返還相 對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6月、106年11月至108年8月分居期 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2,996元及聲請人應自108年9 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等 情,有本院前案裁定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由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對丙○○、丁○○不利,為此聲請改定親權, 並提出聲請人與丙○○之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上開通訊紀錄 截圖,固可證明丙○○曾於112年8月31日傳訊告知相對人「媽 媽爸爸打我八(巴)掌」(本院卷第31頁),惟相對人辯稱:其 係因丙○○辱罵髒話始出手掌摑,並未致丙○○受有傷害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且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 未成年子女,據覆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會教導未成年 子女做人處事道理,不會亂罵人,罵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打 電動,未成年子女也能理解被管教之原因(本院不公開卷), 可見相對人雖曾出手責打未成年子女,但未導致未成年子女 受有身體或心理上之傷害。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資料 、通訊紀錄截圖及存摺影本,顯示相對人於111年間對聲請 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始結算積欠之代墊 扶養費、法定遲延利息及至113年4月止未足額給付之扶養費 後,於112年11月14日一次清償1,427,967元(本院卷第189至 196頁),再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30日及113年7月31日 陸續給付113年5月至7月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97至198、221 至225頁),可見聲請人於105、106年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後 ,即係由相對人獨自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持續 墊付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未見丙○○、丁○○有受照顧狀況 不良或中斷就學之情事,且據丙○○、丁○○陳述相對人會準備 晚餐、叫未成年子女起床上學及接未成年子女返家(本院不 公開卷),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再者,桃園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聲請人後,評估聲請人對於社工提問之 回應易帶入兩造紛爭,未依本院裁定支付足額扶養費及因睡 過頭而超過表定時間完成會面交付,難以理解與執行會面探 視裁定,並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提及相對人精神狀況有問題 之非友善行為,經社工勸導仍無法充分理解,未能了解合作 父母意涵及展現善意合作態度,友善合作知能有待提升(本 院卷第165至170頁),足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仍有不足,且 聲請人自述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凌晨12時(本院卷第169頁) ,未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親職時間亦非充足,自 難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係不利於丙○○、丁○○,故聲請人先 位聲明改定親權,尚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 聲請人合併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 扶養費,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㈢本院前案裁定審酌兩造於106年至108年之財產所得狀況及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酌定丙○○、丁○○ 所需之扶養費為每月各24,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故命聲 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 本院卷第26至27頁)。嗣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581,737元、430,003元、443,198元、549,984元(本 院卷第75至88、279至280頁),均高於106年至108年之所得 總額,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由109年3月1日之34,80 0元調升至113年3月1日之40,100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難認有情事變更致依本院前案裁定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1,769元 【計算式:(581737+430003+443198+549984)÷4÷12=41769( 元以下4捨5入)】,扣除其所述母親扶養費3,944元後,平均 計算亦足以支付聲請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月12,000元之 生活費用【計算式:(00000-0000)÷3=12608(元以下4捨5入) 】,故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 ,備位聲明酌減其應負擔之扶養費,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3-家親聲-90-20250204-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 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 ,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 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8樓」,且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即由相對人攜同返回高雄 居住,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114年1月 16日之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為佐證,是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既居住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2-03

CYDV-113-家非調-285-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本裁定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12,000 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下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5號,下稱為55卷,後改分為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下稱471卷),嗣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原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 9號,下稱199卷,後改分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下稱472卷)。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之反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業已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議題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照 護者均為聲請人,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反佯稱「聲請人 有對兩造子女長期洗腦,使兩造子女面臨忠誠問題」云云, 然未提供相關客觀證據;未成年子女甲○○國中升學會考成績 出爐,相對人迄今就子女甲○○之會考成績、志願取向等子女 重大利益事由,均無主動積極關心。  ㈡相對人和其母多次於精神和言語上虐待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 甲○○,並多次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甲○○,造成其至今仍會恐 懼害怕,且相對人有多次喝醉酒而將工作情緒帶給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甲○○、乙○○,甚至不顧渠等3人已睡覺而多次吵 鬧、多次言語威脅離婚,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乙○○要會考 情形下,強行安排活動,且不願給付學費,又曾怠於繳納國 泰醫療保險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收支調查,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係最低標準,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所需扶養 費用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55卷一第88頁),兩造 應平均分攤子女所需扶養費,惟參諸相對人之反聲請係請求 聲請人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8,750元,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每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18,75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之2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6頁):  1.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大學畢業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各扶養費 新臺幣18,750元(如遇例假日則順延壹日),由聲請人代為 受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㈡反聲請聲明: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對本聲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過往與相對人均相當親密,雖相對人是主外,承 擔家中經濟重擔,但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未曾減少,依附 關係十分緊密。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人會減少自 己與子女互動機會,發生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致相對人於家 中遭到孤立,與未成年子女關係逐漸疏遠。相對人擔心如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將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日漸 疏遠,更可能成為陌生人之情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對 話內容可知,聲請人個性脾氣確實較為暴躁,是否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實有疑慮。相對人雖目前經濟狀況較聲請 人為差,但可藉聲請人提供較高之扶養費用改善,且相對人 家人亦十分支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願意提供完善家 庭支援系統,故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為妥適。倘法院 認定相對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則由雙方共同監護,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室內設計師,月收入約10萬至15 萬元,名下有市值約1,500萬元之不動產,有一台機車,沒 有汽車,存款約100萬元,目前有房貸250萬元,此係聲請人 所陳明。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聲請人尚有股票,並 於111年9月2日設立登記○○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資本額 為150萬元。相對人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月 收入約3萬5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兩台汽車,負債車貸 約50幾萬元,企業貸款200多萬元,沒有存款。是依上所述 ,按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對人曾認為應平均分攤(55 卷一第88頁),惟現認應由兩造按3(聲請人)比1(相對人)之 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平。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可知,臺中市110年度每 人毎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775元,以25,000元計算,並審酌 二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接月分別給付相對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750元(計算式:25,000/4x3=18, 750)。倘係由聲請人擔任行使親權人,則相對人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250元(計算式:25,000/4=6,25 0)。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見471卷第103頁):  1.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均由反聲請聲請人丙○○任之。  2.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本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 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8 ,7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3.請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交往 會面計畫表(即該表附於471卷第34至3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6月5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32、133號調解筆錄可佐(471號卷 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乙○○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甚少對子女付出,距離會考12天還要求子 女甲○○參加相對人生日餐會、未關心子女甲○○會考成績及志 願、酒後吵鬧、不願給付學費、怠於繳納醫療保險費用云云 ,及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刻意減少相對人與子女互動,使子女 面臨忠誠議題、聲請人個性脾氣暴躁云云,以上兩造之主張 ,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兩造係價值觀想法不同又溝通不良 所致,或生活偶發細節紛爭,尚不足認定聲請人或相對人不 適任為親權人。  ㈣本院為了解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之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進 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兩造雖對於共同親權此方式 並無共識,但兩造都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對於親權歸屬之 想法。而依兩造所述資訊,本會認為現階段聲請人經濟狀況 應比相對人充裕,且訪視了解,因應家庭分工,過往迄今主 要係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務,也因此聲請人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顯比相對人多,此狀況造成未成年子 女們心理上較為依附聲請人,是以,本會認為面臨家庭結構 變動之際,若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 ,應有助於安定未成年子女們心理層面,故彙整未成年子女 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本會建議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等語,有 該基金會112年3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4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再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 結果略以:「一、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 聲請人丁○○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95年 12月間登記結婚,111年10月間聲請人丁○○訴請離婚,但兩 造仍維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狀態,後續兩造於113年6 月5日調解離婚,相對人丙○○亦於113年8月初搬離兩造原本 同住之南屯區住所,就兩造陳述內容理解,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甲○○、乙○○過去迄今應由聲請人丁○○主要照顧並打理生活 事務,相對人丙○○則會在休假時間會安排家庭出遊行程以陪 伴未成年子女們;而就本次會談兩名未成年子女了解,兩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生活上及心理上均較依賴聲請人丁○○之協 助與心理支持,意即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之心理依 附對象,而在管教議題方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1(甲○○) 目前雖就電腦使用時間問題有矛盾發生,惟家調官觀察親子 間之溝通及協調意願高,應能肯認聲請人有適切之親職功能 表現。(未成年子女談記錄詳密件)在親子會面交往的部分, 相對人丙○○於113年8月間便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不同住,目前 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1(甲○○)會面連絡之想法較消極, 與未成年子女2(乙○○)則是會透過手機保持聯絡、並自行約 定會面時間,惟相對人表示聯络及協調會面時間之過程並不 順利,例如:未成年子女2時常不回覆訊息、或拒绝會面之邀 約,故希望法院能明定會面時間。家調官認為,未成年子女 甲○○、乙○○目前之生活安排及學習安排情形均穩定,聲請人 較相對人更能掌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且兩名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亦依頼聲請人丁○○、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緊 密,而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分别為16歲、11歲,對於其等未 來生活之安排應盡量尊重其等主觀感受及想法為安排,故建 議本案應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方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兩造應共同分擔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在單獨及共同親權之考量方面,雖然兩造於 個人身心狀況、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狀況等方面均為有 能力行使親權人,惟由於兩造過去家庭分工模式因素(未成 年子女之要由聲請人打理)以及現階段兩造溝通情形顯有障 礙,例如:如何替未成年子女1申請保險金理賠、未成年子 女保險金缴納議題、未成年子女健保加保議題等事件,均曾 因兩造溝通不順暢而受到影響,而家調官瀏覽兩造目前之li ne聯絡紀錄仍多有爭執及情緒,為免兩造溝通問題影響未成 年子女日常事務處理之即時性以致有影響未成年子女相關權 益之虞,故建議本案優先採取單獨親權之模式應最為妥適。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家事調查 報告附卷可稽(471號卷第50頁)。  ㈥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事證、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為免忠誠兩難,未成年子女意見附於卷末彌封袋)、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雖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兩造間因長期對立與衝突,已屬無法溝通,顯難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務,倘共同行使親權,恐延宕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衡以未成年子女甲○○、乙○○生活事務長期均由聲請人照料,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 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 述,並非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彌封附於471號卷 末證物袋)、相對人現行居住空間並不適宜讓子女同住過夜 暨卷附過往會面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為16、11歲之青少年,均具自主表 意能力,相對人應尊重其等對會面交往之活動內容或肢體碰 觸之意見;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祈兩造能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成為友善父母,學習在子女面前不 批評對造,擔任親權人之聲請人應積極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與子女自行討論會面交往活動的 安排,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查兩造間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現居之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支出為3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室內設 計師,目前有房貸約25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數筆投 資,財產總額為5,436,980元,108年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 為57,208元、52,870元、66,231元、98,927元;相對人為研 究所畢業,工作為室內裝修,貸款約250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筆,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108年 至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41,759元、909,314元、288,000 元、106,670元等情,經兩造到庭陳述在卷(55號卷一第88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55 號卷一第221至245頁、55號卷二第7至13頁、55號卷三第17 至29頁)。本院參考前揭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資料,綜合兩造學歷、經歷、工作,及稅務機關之兩造所得 情形,暨兩造於本院陳報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 、相對人各主張為2萬5千元、1萬5千元(55卷一第88頁), 認未成年子女甲○○、乙○○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每月24,000元 為適當。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 作能力尚屬相當,暨雖聲請人、相對人分別主張自己月收入 約10至15萬元、3萬多元云云(55號卷一第88頁),惟與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均有相當差距,已難遽採,參以聲請 人曾於調查時陳明自己平均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亦曾於調 查時陳明自己所運營的公司現已穩定,且有盈餘,且現每月 約領4萬5千元等情,亦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參見471卷第45 頁背面、48至49頁),並考量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 較多之勞力心力,而相對人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費用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 ,000×1/2=12,000),應屬合理妥適。至聲請人猶主張相對 人就每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月付18,750元云云,及相對人主張 應以聲請人3比相對人1之比例分攤子女扶養費用云云,均屬 過高或過低,均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 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又因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應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 定,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時間及兩造(即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時探視時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日(按:週次依該月星期 六之次序定之)之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5時,與子女會面交 往。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時間停 止適用):   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三 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 往。 二、方法:  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由相對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 之地點接回子女,結束後再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上揭地點交 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接回。  ㈡在不影響子女正常就學及作息下,兩造得以電話、通訊軟體 、書信、傳真、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聲請人應將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補習班之名稱、地址及 聯絡方式告知相對人,如有變更,亦應通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 尊重子女之主觀意願。  ㈤子女乙○○如希望會面時須有子女甲○○之陪伴一同進行會面, 兩造均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在其會面 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逾15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請人同意或子 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 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 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協議之完 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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