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段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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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杰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而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構成累犯前科之案號 ,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 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標的價值並非甚高,已歸還 財物,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暨被告自陳有身心障礙、育有子女、家中有母親、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林童慶、 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銀牌含項鍊1面已歸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可 參(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被害人同意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向本院求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定表明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易卷第96頁),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起訴書

2024-11-20

ULDM-113-簡-232-202411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宗敬於民國112年7月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無名鄉鎮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前方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小心 通過,即貿然前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梅雪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詹○新 (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 在幹線道行駛之甲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梅雪絨及詹 ○新人車倒地,致梅雪絨受有下巴3公分撕裂傷、右胸口挫擦 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擦傷、頭部挫傷合併兩側血性耳漏、肋 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之傷勢,到醫院前 心跳停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死亡;致詹○ 新受有疑似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過失傷 害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詹○新之父親詹富榮(於112年6月26日與梅雪絨離婚) 及詹○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宗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詹○新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9至21、85至89頁,調 偵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詹富榮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85至89頁, 調偵卷第25至2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4 3至60頁)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 )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卷第39 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 7、99至107、115至122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調偵卷第16至18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5、77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29至130頁 )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相卷第1 3至17、85至89頁,調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3至52、8 2、83、88、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遇到閃光黃燈 的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肇事 ,導致被害人梅雪絨死亡,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然慮及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梅雪絨未暫停再行駛為肇事主因, 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告與被害人梅雪絨之過失程度亦一併考 慮。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 之母親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賠 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及 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梅雪絨之母親和解成立,堪認 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致詹○新受傷,同 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 規定。經查,本件詹○新、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詹○新、 詹○新之父親詹富榮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因而具狀表示撤回 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 卷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認定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ULDM-113-交訴-32-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三分之一之價額。   事 實 一、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為加重竊盜 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周宏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5至69頁,偵528 5卷第247至249、259至261頁,本院卷一第391至396、403至 4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澤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 至73頁)、同案被告黃姿璇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7至 52、53至56頁,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5頁)、金居公司之廠房 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金居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 (警卷第88至93、99至105、106至111頁)、113年3月24日 長平所科工十八路28號工廠工地電纜線竊盜路線圖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警卷第87、94至9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被告供稱共犯剪電線,我爬過圍牆搬電線等語(本院卷 一第395頁),能剪斷電線之工具,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 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4款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被告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 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3月24日0時12分許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1 13年3月24日23時23分許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地點相同 ,惟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那次偷完就結束了,附表編號2是 後來另外共犯又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可見 是編號1行為結束後另因他人邀約而另行起意竊盜,是被告 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行為,犯罪事實欄漏未論以「由身分不詳之共 犯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 牆垣進入廠內搬運」,所犯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要件,然此部分係「由身分不詳之共犯持 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線,周宏昌逾越牆垣 進入廠內搬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5頁)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由本院併予審究,且此符合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牆垣」,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 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 臻良好,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 存在。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 害人所生損害,且迄今均未賠償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有子女 ,入監前從事粗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涉犯之加 重竊盜犯行係於113年3月24、25日間所實施,係於短期間內 反覆實施,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 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 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 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 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起訴書記載共計為「海帕龍 電線250平方8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50公尺、PVC綠色電線 60平方50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50公尺、XLPE電線22平 方4芯30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80公尺、PVC控制線3.5平 方2芯8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供稱 :大概差不多第一次拿一半,另外一半是第二次拿的,我分 到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395頁),爰認定附表編號1、 2之犯罪所得各為「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 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 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 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定價值約為2萬元)」,而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各 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竊 ,竊得電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及另2名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之電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 物沒收(即於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 」,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三分之一之 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附表編 號1、2犯行中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及另2名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附表編號1、2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 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屬被告所有,也 因該不詳工具1支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 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 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1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4日0時12分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廠房工地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周宏昌駕駛向不知情之黃姿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牆垣與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搬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價值約為2萬元) 2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4日23時35分至同年月25日2時1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之廠房工地 周宏昌與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周宏昌駕駛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周宏昌踰越牆垣與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搬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海帕龍電線250平方4公尺、XLPE電線10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60平方25公尺、PVC綠色電線38平方25公尺、XLPE電線22平方4芯15公尺、PVC控制線2平方7芯40公尺、PVC控制線3.5平方2芯40公尺(價值約為2萬元)

2024-11-20

ULDM-113-易-758-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成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宇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成宇、林哲凱(另行審理)、黃琨猛(另行審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3日23時6分許,由林哲凱駕駛黃姿璇(另行 審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琨猛 、鄭成宇至雲林縣○○市○○○路00號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廠房工地,鄭成宇依林哲凱指示將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扣案)攜帶下車,林哲凱持破壞剪剪電纜線,鄭成宇與林哲 凱、黃琨猛搬運電纜線,共竊取林文義管領之耐燃電纜200 平方線110公尺、耐燃電纜5.5平方線500公尺、XLPE線60平 方線7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25萬元)得手,3人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二、案經林文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鄭成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16頁 ,本院卷二第40、48、5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證 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被 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猛竊盜使用之破壞剪,能剪斷電 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猛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鄭成宇有多次詐欺、 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不佳,再次犯竊盜罪,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被 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 猛共竊得價值25萬元之電纜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 ,考量被告負責搬運之分工、未有所得之犯罪情節,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迄今均未賠償之情節, 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起訴書雖記載「鄭成 宇分得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始終供稱:我向林哲凱借錢 ,他叫我跟他去工作,竊盜電纜線之後,林哲凱載走電纜線 ,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偵4484卷第383、406頁,本院卷二 第40至41頁),共同被告林哲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得電 纜線交給黃姿璇,現場發1人約5000元等語(警卷第11頁) ;於偵訊時稱;我聯絡臉書收紅銅的人賣掉,每個人可以分 4,000至5,000元等語(偵4484卷第132至133頁);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錢給鄭成宇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 ),共同被告林哲凱前後供述不一,其警、偵訊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足見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報酬,自無 從認定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事實欄 一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黃琨 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人證、書證部分:  ㈠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㈣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㈤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同案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4月4日長平所科工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路線圖(警卷第122頁)  ㈨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㈩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基地台通聯查詢資料(偵4484卷第369至37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   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347至351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至27頁)  ㈥被告林哲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至135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2024-11-20

ULDM-113-易-758-20241120-2

港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關 於「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之記載更正為「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得手」、第16行關於「洗錢」之記載刪除;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法官面前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 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103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 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 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 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 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嫌,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與共犯以詐術向被害人阮 義民詐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是此部分事實,自在 起訴範圍,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 (本院卷第3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再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為「存摺、提款 卡、門號sim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 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存摺、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 為;至被告與共犯「專線客服」嗣後有無使用該存摺、提款 卡作為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則屬是否構成另 一犯罪行為之問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 客服」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考慮刑度的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竟與「專線客服」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 法收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門號sim 卡,並依其指示以包裹寄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 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悛 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騙取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門號sim卡等物, 業經被告依「專線客服」指示以包裹寄出,已非屬於被告實 力支配中,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林 正 鴻 男 20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鴻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 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且各種 物流配送系統對於貨件追蹤管理均完備嚴謹,並無另行委派 人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 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預見代他人領取存摺、提款卡、門號sim卡,再依指 示於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 薄手」之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 線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將不知情之他人所提供之存 摺、提款卡、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執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專線客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令與「專線客服」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暱稱「林雨涵」向阮義民佯稱投資理財,需要阮義民 提供提款卡、存薄、手機sim卡始能解鎖出金等語。致阮義 民陷於錯誤,依「在線客服」指示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快來門市,將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0000000000門號sim卡 (下稱本案門號)交給「在線客服」所派來之人。林正鴻則 依「專線客服」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30分 許,搭乘火車從桃園至雲林,再轉搭計程車,前往上址之統 一超商快來門市,向阮義民收取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再依 「專線客服」指示列印交貨便條碼將上開物品以包裹寄出, 致生損害於阮義民。 二、案經阮義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義民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5並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已收取並寄出本案帳 戶及門號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較重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ULDM-113-港金簡-15-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追徵不 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一、許益豪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陳柏翔(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飛鼠」)、張佑任、李承恩(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鄭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保時捷」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許益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83、7391、8812、9729 、12019、12768號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許 益豪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可能有詐 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而已預見陳柏翔 指示其領取包裹、獲取報酬,有可能係領取他人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寄送之財物,卻仍不違背本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柏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電聯楊麗瑜並 向其佯稱購買美白用品誤登記為會員會自動扣款云云,復又 稱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以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楊麗瑜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30日18時 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1張放置於雲林縣斗六火車站之置物櫃,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帳戶之密碼。許益 豪隨即受陳柏翔指示,於同日21時7分許,至上址置物櫃取 走上開提款卡,再依陳柏翔指示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 二、案經楊麗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 載被告許益豪與「飛鼠」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前, 並記載告訴人楊麗瑜受詐欺款項在後,但關於被告主觀犯意 部分,卻僅記載被告知悉領取包裹即可獲得報酬,可預見自 己將成為取簿手等語;關於被告客觀行為部分,亦僅記載被 告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則關於告訴人受詐欺款項部分 ,檢察官究竟有無主張屬於被告本案犯意聯絡範圍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有所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 認,其表示:依被告所知所犯內容,其領得者僅有提款卡, 其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前已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及匯入 其他帳戶,仍有疑慮,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考量,關於告訴 人匯款部分不主張被告為共犯等語,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之 確認、更正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後之起訴範 圍為準。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 、第33至39頁、第15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95 頁、第106、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佑任、證人即 告訴人楊麗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 29至31頁反面),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183、7391、8812、9729、12019、12768號起訴書、告 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見偵卷第41至61頁、第6 7頁、第69頁及反面、第71至73頁反面、第75至77頁、第79 頁、第161至21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物(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判決意旨),本案告訴人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該張提款卡本身即是 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標的。公訴檢察官 雖於準備程序主張:補充被告除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外,也有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卡片的使 用利益)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查: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處分財產,導致財產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論者也指出,詐欺罪 保護法益為被害人的整體財產,必須以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為內容(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3年2月,第112 頁)。準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結果,必須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處分財產,且被害人因其處分財產而受財產損失,始與 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要件相符。  ㈡金融機購的金融卡作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工具,本身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行為人如施加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融卡,被害人自受有失去此提領、轉匯款項「工具」之財 產損失;相對於此,行為人藉由此金融卡之提領、轉匯功能 使用該帳戶,對於該帳戶原有款項是否涉及其他財產犯罪固 屬另一問題,但就「使用該帳戶」本身,並不會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失,被害人仍可使用該帳戶之提領、轉匯款項功 能,此等功能並不因為行為人同時亦可使用而受到減損;至 於被害人可能要申請補發金融卡才能順利使用上開功能,此 不便其實是來自於其失去提領、轉匯款項之「工具」即金融 卡所造成,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標的為金融卡)即可充 分評價。此外,縱使行為人使用該帳戶後,導致該帳戶成為 警示帳戶,影響被害人使用該帳戶之權利,但此損害亦非直 接源自於被害人提供該帳戶使用權之財產處分,而是行為人 使用該帳戶之結果,自也無從認為行為人除了成立詐欺取財 罪(標的為金融卡)外,尚有論以詐欺得利罪(標的為帳戶 使用利益)之餘地。  ㈢從而,本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卡片的使用利益)罪嫌等語,尚非有據。 三、被告雖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惟從隨後持該提款卡之人即證人張佑任證稱:我提領完款 項就丟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知,依照詐欺集團 運作常情,其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掩飾真實身分 ,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重在詐欺款項,至於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本身 ,僅是上述流程之臨時工具,詐欺集團並無終局保有該提款 卡之意,一旦遭警示或使用完畢,通常即會拋棄避免追查; 又提款卡具有識別性,也難以隱匿或掩飾,是詐欺集團成員 間移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應僅係集團內部分工(取簿手、 提款車手)使然,其等主觀上並無隱匿、掩飾該提款卡等洗 錢犯意。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此部分無涉法律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  ⒋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⒍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 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 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 ;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復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僅論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本院亦已補充諭知本罪名(見本 院卷第90、105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陳柏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 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 認為:  ⒈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 犯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 其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 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 繳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 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 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 ,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 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 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 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 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 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 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 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 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 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 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⒊準此,查參與本案犯行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全 部犯罪所得係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個人所獲得之報酬 則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雖然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 知去向(持之提領其他詐欺款項之張佑任稱已丟棄等語,見 偵卷第22頁)而未經檢警扣押,但被告已自行向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 頁),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偵查中檢察官並未 訊及加重詐欺,但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詐欺取財罪亦坦白承認 ,見偵卷第155至156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刑罰 執行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適當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共同詐得之財物 價值不高,告訴人表示不用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自行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 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 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 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 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 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 6月,第70至71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並無共同處 分權,且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衡情應已花用完畢或與 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其 價額即金額2000元(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至於被告自行繳回之2000元,並非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 本院既然僅對於被告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 ,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 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等扣押款項 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 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ULDM-113-易-91-20241115-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偉隆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林偉隆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愉安、江佩宜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偉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 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規定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 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被告依其前案及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經預見,其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會有助於本案詐 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 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 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甚至被媒體稱 為詐騙之島,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 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 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有三大方式:⑴使用多人、多層次、分工細膩的 方式,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易於受騙;⑵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 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訴 犯罪所得;⑶使用人頭門號對外聯繫或作相關金融服務綁定 ,以隱匿幕後真正的詐欺行為人。詐欺集團就是藉由此種多 層次分工,在人員分工、金流、身分識別上處處製造斷點, 讓檢警無法追溯上游,隱匿犯罪,詐欺集團才能藏身幕後肆 無忌憚地實行犯罪。歸究此類犯罪能夠猖獗地存在而無法有 效控制或減少的根本原因,除了此種犯罪獲利甚鉅外,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了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犯行,也是重要原因。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 諸如:車手、收水、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提供者,不再一 昧從輕量刑,而是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 ,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應該能有效減少此類詐欺犯罪之 發生。法院之刑事判決,有具體落實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 在沒有其他減刑或從輕量刑事由的情況下,倘若對於此類幫 助詐欺、洗錢案件,法院都一昧從輕量刑,會在社會上給予 一般民眾「詐欺犯罪不會判重」、「參與詐欺、交付人頭帳 戶、人頭門號幫助詐欺、洗錢也都可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了事,不會入監服刑」之錯誤認知,長久以往,將嚴重 減損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之功能,也使得為詐欺、幫助詐欺 、洗錢的行為人有恃無恐,恣意從事違法行為。因此,除有 其他減輕量刑因子外,對於構成加重詐欺、幫助詐欺、洗錢 犯罪之行為人,應該參酌本罪之法定刑區間,予以一般量刑 ,而不能只是從輕量刑(不能皆自法定刑最低度刑度為基準 開始考量,應於法定刑區間為一般考量),導致社會上詐欺 、洗錢(含幫助)犯行氾濫。  ⒉詐欺案件乃財產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因遭詐欺受損害 之金額息息相關,被害人損害越高,犯罪情節越嚴鉅,量刑 自然應從重;相反,損害較輕,或損害幸未發生,犯罪情節 當然較輕,此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所在。  ⒊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目的在於對被告施以矯治,使被告於 接受刑罰後,能夠復歸社會,重新社會化,再次成為良善公 民。因此,所謂「特別預防」當然會因為被告所表現出來的 反社會性,刑罰矯治需求性而有所差異。倘若被告雖違法犯 錯,但已確切反省,有真實悔悟的實據,法院自應搭建一條 黃金橋,讓悔悟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而無庸予以從 重量刑。設如被告實行犯罪行為後,沒有提出勇氣,坦白面 對自己的錯誤,表現真誠悔悟以改過自新,基於特別預防的 觀點,自然有需要施以更長期的刑罰,以矯正其人格,使其 復歸社會並預防其再犯。當然,被告是否有明顯的反社會人 格,觀察其前案紀錄表也是其中一個指標。  ⒋依前說明,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 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 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 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事由,本院自應一併考量。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觀察, 從重量刑以矯治其人格之需求不高。並考量⒈被害人因受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打零工,高中夜校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愉安 112年7月20日 ⒈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7月20日19時44分許,匯入4萬9,987元。 ②同日19時47分許,匯入4萬8,992元 112年7月20日19時54分、55分、56分、20時1分、2分許,提款2萬元共5次(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所匯之部分款項)。 ⒈被告林偉隆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訂房網站遭駭客入侵致系統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取消訂單及加高防火牆等語,致陳愉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林偉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愉安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偵卷第85頁)。 ⒊手機通訊紀錄及訂房網站擷圖2張(偵卷第85頁、第8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第79頁、第87頁) ⒌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頁、第58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江佩宜 112年7月20日 ⒈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②同日20時9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①112年7月20日20時2分、4分、5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共3次(含附表編號1被害人所匯之部分款項)、9,000元。 ②同日20時15分、16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⒈被告林偉隆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網路賣場作業問題致信用卡重複扣款3筆,且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還款項及關閉個人資料等語,致江佩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江佩宜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1頁、第72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頁、第58頁)。

2024-11-08

ULDM-113-金訴-450-2024110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國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廖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3、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4、66、71、73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毒偵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48號)1紙( 毒偵卷第15頁)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編號:0000000U0148號)1紙(毒偵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審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75頁),是檢察 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 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 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 犯罪情節較諸施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 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 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 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ULDM-113-易-637-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鎚1支、砂輪機1台、十字六角扳手1支、多功能扳手1 支、一字起子1支、扳手1支(均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陳信泰 所有),經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知情)載往雲林縣○○鎮○○ 里○○00號對面之福德爺廟,陳信泰以砂輪機切割香油錢箱之 外殼,再以鐵槌、一字起子敲打香油錢箱,用十字六角扳手 、多功能扳手、扳手撬開鐵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 實行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之行為,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之前 ,適該廟副總幹事廖坤來聽聞異響前往查看,報警處理且當 場查獲,並扣得鐵鎚1支、砂輪機1台、十字六角扳手1支、 多功能扳手1支、一字起子1支、扳手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廖坤來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卷第27至30、31、33頁)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49頁)  ㈤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 述(偵卷第17至21、115至117、189至193頁,本院卷第51至 56、127、132、1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 財物之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香油錢箱內之財物 為他人所有,卻對他人財物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 法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有財產犯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 行狀況亦應一併考量。又慮及被告欲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 甚鉅,因香油錢箱有多層外殼,尚未取得現金即在現場遭查 獲,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嚴鉅。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做 茶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鐵鎚1支、砂輪機1台、十字六角扳手1支、多功能扳手1 支、一字起子1支、扳手1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以前我 家附近某間工廠的等語(偵卷第117頁),無證據足認係被 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ULDM-113-易-803-20241106-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柏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柏智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雲林縣○○ 鎮○道0號,因甲車故障滑行擦撞內側護欄無法繼續行駛,故 將甲車停駛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29公里500公尺處之內 側車道。藍柏智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甲車之危險警告燈,卻未在甲車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廖惠如於112年6月6 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自同向車道駛至甲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閃避不及,致乙車先失 控撞上內側護欄,再失控撞上外側護欄方完全停止,廖惠如 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第11肋骨骨折、頭部撕裂傷及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惠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藍柏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31、136、141、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惠如(偵卷 第9至10、43至47、97至9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60至62頁) 、國道1號北向229K+280西螺服務區CCTV影像翻拍照片14張 (偵卷第35至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卷第65至72 頁)、駕照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17 至1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 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發生車輛故障情 事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 0.6N000000(CCTV)」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2:31 :02】:甲車已暫停於國道內側車道,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期間有多部車輛行駛至接近甲車後方後臨時變換車道至中線 車道通過;畫面時間【22:35:44】:甲車停放之內側車道 後方有台丙車接近並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丙 車後方可見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畫面時間 【22:35:51】至【22:36:03】:乙車在內側車道持續直 行,並未顯示方向燈;畫面時間【22:35:55】:乙車接近 甲車之車尾,乙車此時出現閃避動作,隨即失控移動到中線 車道,再移動到內側車道甲車前方位置;畫面時間【22:35 :58】:乙車碰撞內側護欄後冒煙翻滾,再順時針方向旋轉 ,乙車車頭碰撞到外側護欄;畫面時間【22:36:03】,乙 車完全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5 頁)附卷足參,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雖有顯示危險警 告燈,但被告並未於甲車後方擺放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足認 被告確實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2項規定之過失。  ⒉告訴人供稱:我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看到正前方有一台車 (註:即被告之甲車),離很近時才發現該車是停在車道上 ,我看到該車時沒有看到該車有打故障燈,也沒有看到故障 標誌等語(偵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表示其於事故發生前 並未看見任何警告燈或警告標誌。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 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甲車明顯已開啟危險警示燈,亦有多部 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輛繞過甲車順利通行,則甲車之危險警 告燈仍有一定示警效果,告訴人卻完全未發現甲車已閃爍危 險警告燈,堪認當時告訴人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款規定之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停放甲 車違反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駕駛乙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 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側第11肋骨骨折、 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由情形紀錄表1紙(偵 卷第5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車發生故障後,未能 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表 示沒有保險,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 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5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交易-2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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