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殺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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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隆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景隆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向其友人鄭 翰力(另由警方偵辦中)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及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數顆(下稱本案槍彈),以抵償債 務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嗣因楊景隆對於多年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所)時任之某警察,案件處理情形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2時52分許,持本案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BLD-3828號,下稱本案車輛),至景福所對街馬路,且其明知上開時間,景福所內有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萱4人(下稱陳翰莛4人)於所內執行勤務,竟於該處公共場所,持前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從本案車輛內朝景福所開槍掃射,連續射擊數槍,共計擊發14顆子彈,以此方式令陳翰莛4人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公安以及陳翰莛4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子彈當場打碎景福所內之玻璃門及值班台等處,因而致景福所之玻璃門、值班台及台上之玻璃毀損等公物不堪使用。   (三)又楊景隆為抗拒上開射擊行為遭警方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 、恐嚇、傷害及殺人未遂之犯意,持本案槍彈並駕駛本案車 輛為以下行為:  ⒈沿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逃逸,嗣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255巷 口前,為警員蔡淳宇、高煜翔(下稱蔡淳宇2人)發現楊景 隆所駕駛本案車輛,遂進行攔查,楊景隆明知該路口為公共 場所,且警員蔡淳宇2人均係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之公務員, 楊景隆於警員蔡淳宇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見警員蔡淳 宇上前靠近本案車輛之際,可預見朝人開槍,子彈可能擊中 執勤警員,且因子彈威力強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基於縱使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殺人之未必故意 ,持蠍式衝鋒槍1把,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內,朝右對執行盤 查職務之警員蔡淳宇開槍射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蔡淳宇執行公務,抗拒逮捕,並令社會大眾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且因而致警員蔡淳宇左肩、胸及 腹部等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⒉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沿力行、富國、永安路口,朝中正路及永 安路895號方向逃逸,行經中正路489巷,明知其該路段為公 共場所,且明知警員鐘嘉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抗 拒逮捕,於警員鐘嘉呈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現場,持其所有 之仿金牛座手槍1把,朝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鐘嘉呈射擊至 少3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鐘嘉 呈執行公務,並令鐘嘉呈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公安及鐘嘉呈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朝中正路及永安路895號巷口方向逃逸,於 力行路255巷口朝永安路895號巷口逃逸期間,楊景隆明知緊 追其後駕駛編號220號、編號251號及編號280號巡邏車之警 員宋子豪、詹云翔及陳俊彥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亦明知其逃逸經過之路段為公共場所,楊景隆仍持其所有非 制式手槍1枝,朝追緝在後之警員宋子豪、詹云翔及陳俊彥 等警員11人開槍射擊,至少擊發11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執行公務,並令社會大眾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公安。 (四)楊景隆最終於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巷口前,為警以優勢警力包夾本案車輛遭逮捕。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另經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24日2 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處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楊景隆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景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 萱等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景福所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件在卷可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2枝、附表一編號3之 非制式衝鋒槍1枝、附表一編號4、5非制式子彈共38顆,經 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可資為據,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在力行路時,並 沒有要射擊警察的意思,我是朝玻璃斜對面、測邊大約45度 射過去,不知道有射到警察,並無殺人犯意,在中正路及永 安路時,開槍動機只是要將警察趕走,其餘所涉犯的罪名均 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 意,其行為時並未瞄準他人射擊等語。惟查:  ⒈被告持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前開公共場所朝景福所開槍後 ,其為逃避警方追緝,另於上揭時、地復行以上開衝鋒槍朝 警員蔡淳宇開槍,致蔡淳宇於追捕過程,左肩、胸及腹部等 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且被告為警追捕過程中,仍有持槍朝本案車輛外射擊,最 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遭警方以優勢警力包夾 本案車輛並將之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蔡淳宇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證人鐘嘉呈、湯博恩、陳俊彥於偵訊之證述綦詳,並 有證人蔡淳宇防彈衣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區○○路000巷○○○ ○○○○○路○○○○○○○○路00號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刑案現場圖(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件可 資佐證,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 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 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 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 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 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 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 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 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查證人蔡淳宇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永安路及   力行路口停等紅燈時,我搭乘警員高煜翔所駕駛編號263 號   警車,停在被告車輛正後方,我立即下車拔槍慢慢跑過去被   告車子右後車尾約45度角位置,喝叱被告下車,一講完,就   看到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有一顆顆彈孔顯現,我就倒地,被告   持衝鋒槍射擊,一次射擊就很多發子彈,身體左肩、胸口及   左腹中彈,當時我距離本案車輛大約5 公尺內等語(見偵卷   ㈡第237至238頁);參以證人鐘嘉呈於偵訊證述:我駕駛編   號270 號警車搭載警員蕭國光、倪富城、謝宸芳共同參與圍   捕被告,到力行路255 巷前,發現本案車輛,看到警員蔡淳   宇下車,突然聽到連續射擊聲響,本案車輛右側附近有大量   白色煙霧,警員蔡淳宇倒地,蔡淳宇被射擊當時,距離本案   車輛約1 公尺,蔡淳宇倒地後,被告闖紅燈駕駛本案車輛隨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㈡第237至238頁)。是由前揭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為警追捕停等紅燈時,於警員蔡淳宇靠近   本案車輛時,持衝鋒槍自本案車輛座車內朝員警蔡淳宇趨前   方向近距離射擊,且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具有殺傷力,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所持具殺傷力衝鋒槍係屬連續擊發子彈之   射擊方式,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   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   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   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且為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者所得共同認知。被告   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受有高職教育(見偵卷㈡第97頁),   另曾有因違反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歷練   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另經本院勘驗「蔡淳宇中彈影像」檔案之現場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   於畫面伊始,得見本案警車(即編號263 號警車)行駛於右 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其後得見有另一警車停駛於左側車 道,並該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旋得見一警員自該停駛之 警車下車並往其前方奔跑,嗣本案警車偏其右前方行駛,旋 見有一警員(按:即蔡淳宇)背對本案警車並身體傾斜面向 於其左側之銀色汽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 此同時,本案車輛汽車右側車窗冒有白色煙霧,本案警車持 續往前行駛,得見本案車輛右側車窗持續冒出白色煙霧、警 員蔡淳宇以半蹲之姿勢並手持槍枝面向本案車輛,旋有槍聲 響起且警員蔡淳宇向後蹲坐於地面、身軀倒於地面、翻動之 ,並以其左手碰放於其左胸、身軀翻動,警員蔡淳宇躺臥於 地面後以其右手持續向本案車輛右側車身開槍,雖於此期間 該道路之交通號誌均為紅燈,然停駛於該道路上之其他汽車 均向其等前方或右方行駛,本案車輛亦緩慢向其前方行駛, 有其餘二名警員以徒步欲追趕本案車輛並向本案車輛開槍, 然本案車輛仍持續向其前方行駛,嗣因角度及距離緣故,本 案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⑷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警員蔡淳宇朝本案車輛趨前時, 被告係從車內持衝鋒槍朝蔡淳宇趨前方向近距離開槍射擊, 蔡淳宇因中彈倒地,被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之情。 誠前所述,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 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再者,因 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一般人均無法保 證其槍擊行為人能確實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是當被告持 衝鋒槍朝警員蔡淳宇射擊時,顯然無法有效控制槍擊之彈著 部位。準此,被告於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趨前行進方向開槍 ,可預見其所為將會造成追捕員警受傷,且衝鋒槍之火力強 大,對於遭即中後可能造成臟器受損、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 導致死亡,卻仍持槍對告訴人射擊子彈,堪認被告確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 為時有穿著防彈背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防彈背心可 資為憑,益徵被告持本案槍彈前往景福所開槍尋釁,其即已 預料將會與警方發生駁火情狀。是由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 警員蔡淳宇所受傷害程度、部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所持槍 彈殺傷力強大,可預見其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方向射擊,無 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位置、子彈穿透軀幹後之物理作用 力及射擊過程中,亦可能因被害人之本能閃避動作,而擊中 身體其他要害部位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 血,甚而可能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持火力強大之衝鋒槍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開槍射 擊,致蔡淳宇受有上揭傷勢,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生死 亡結果,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開槍射擊將可能肇致他人 死亡之結果,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實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憑採。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 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 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 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 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 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 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 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被告自111 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至其於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時止,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 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於單純一 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尚另論以刑法 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㈠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 併予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及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因抗拒逮捕,而為上開行 為,顯係基於抗拒逮捕之單一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尚另論以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㈠之理由,應毋庸再論 之,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為,行為密接,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等 語;然查,被告持本案槍彈朝景福所射擊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警方追捕過程,在本案車輛停等紅燈之際,於警員蔡 淳宇自警車下車趨前準備攔查之際,竟持用非制式衝鋒槍朝 警員蔡淳宇射擊,見蔡淳宇倒地後,旋即駕車駛離,其後於 警方追緝過程中,猶仍沿途持槍射擊,以防免為警逮捕,難 認與其在景福所開槍射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被告辯護 人所為被告利益之辯解,尚難憑採。  ㈤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持有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罪事實一(三)持本 案槍彈為殺人未遂使用之意圖,其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遂 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行為態樣不同, 侵害法益迥然有異,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 不安,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非短暫,且數量非微,竟因多 年前不滿員警處理案件態度即持本案槍彈至景福所開槍射擊 ,公然對於公權力之挑釁行為,造成警察機關設施毀損,危 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身著防彈 背心,而於員警追緝過程中,持衝鋒槍朝員警射擊,益徵其 可預見所為之上揭行為,將可能會與員警發生駁火情形,惡 行非輕,全然無視公權力執行,甚且造成員警追捕過程遭被 告槍擊受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歷次程 序,除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外,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 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及定刑後之罰 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 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防彈背心,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彈殼、彈頭及如附表一編號4、5鑑 定試射後之彈頭、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 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21支,經送鑑結果,認 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 ,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 ,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1顆 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拾肆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4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7顆 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柒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7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彈殼 31個 無 被告自行擊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彈頭 14個 7 防彈背心 1件 壹件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iPhone13 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7焦耳/平方公分。 無 2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6焦耳/平方公分。 無 3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05焦耳/平方公分。 無 4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5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 無 6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6焦耳/平方公分。 無 7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 無 8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23焦耳/平方公分。 無 9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6焦耳/平方公分。 無 10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4焦耳/平方公分。 無 1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47焦耳/平方公分。 無 12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4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3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市售發射辣椒水之防身器材,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4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5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6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7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彈匣嚴重漏氣,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8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彈匣嚴重漏氣,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9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62焦耳/平方公分。 無 20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6焦耳/平方公分。 無 2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2焦耳/平方公分。 無

2024-12-30

TYDM-113-矚訴-3-20241230-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13、4729、4730、4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散彈 長槍1支及子彈、武士刀2把犯行,並坦承開槍擊中被害人客 觀行為,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同案被告庚○○、乙○○、 己○○、辛○○、丁○○、甲○○、庚○○、證人丙○○、壬○○、葵○○、 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槍彈等物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第14條第3項持有武士刀罪 及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 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前往民宿,有 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與他人有仇怨,即持多把手槍及子 彈、武士刀前往他人住處並開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 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自民 國113年8月5日裁定羈押、復裁定自同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 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5日屆滿,本院乃於113年12 月24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犯行及持扣案非制 式獵槍1支射傷告訴人之事實,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本案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宣判,判處被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本院迄今雖尚未收受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之上訴理 由書,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近日會提起上訴,是本 案尚可能需進行二審審判程序,觀諸本案偵審歷程,被告就 所涉案情之供述、為警方查獲前之動向等節,有避重就輕、 與本案共犯供述情節相互歧異,且被告有隨證據之顯現更異 其詞之情形,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復經判決之刑度既重,且本案尚未確定,衡諸常情,被 告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況被告有前述逃亡之事實,原羈押之原 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已辯論終結且宣判,然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5日起 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雖稱希望先回家照顧小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聲請 稱希望先讓被告交保回家過年、安頓家裡等語,然經本院派 警至被告家中查訪,員警表示被告未成年女現由祖父母及母 親照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然考量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 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非屬本 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無從據以准 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訴-679-20241227-5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更換手 機,致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曾於警 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混 淆、妨礙偵查進度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 或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礙 偵查進度之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 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9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27

PHDM-113-訴-21-20241227-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李○○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2024-12-26

NTDM-113-附民-19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丁○長期因精神疾患,多次自殺未果,又遭師長指責,因而 心生憤怒,為經由在公眾場所殺害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 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目的,遂自民國113年5月間即預 謀在大眾捷運車廂內犯案。期間因搜尋鄭捷殺人相關新聞, 知悉113年5月21日適逢鄭捷殺人案10周年,丁○認於該日行 兇,定能造成社會大眾更加恐慌不安,遂決意於該日實行其 殺人計畫。丁○即基於殺人、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先於113 年5月19日前1至2周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商場購買菜 刀1把及水果刀2把作為其行兇之工具,並於同年月19日搭車 至臺中市。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 臺中捷運水安宮站,將先前購入之菜刀1把藏放在隨身黑色 手提包內、水果刀2把則分藏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左右口袋, 於同日11時14分許進入開往臺中市政府方向之捷運末節車廂 ,待列車門關閉、列車行駛後,丁○遂自黑色手提包內將菜 刀取出,徒步逼近同車廂之乘客,欲隨機抓住車廂內乘客以 行兇,乘客見狀而倉皇朝前方車廂逃竄,此時坐在末節車廂 之乙○○(案發時為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未及察覺仍坐在原處,丁○遂走近後先將欲逃離之乙○○徒 手壓回位置上,並持菜刀朝乙○○之上半身胸口、肩膀及手臂 上等處各砍1刀,致乙○○受有右側胸大肌撕裂傷、右側第三 肋骨骨折、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 撕裂、右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嗣因乙○○遭砍後 逃往列車前方車廂,始躲過丁○繼續砍殺而未遂。丁○見乙○○ 逃離,持續朝前方車廂移動,車廂內乘客均驚恐逃竄,乘客 丙○○則站在兩節車廂間之車門旁處欲伺機奪下丁○刀械,丁○ 持刀行經丙○○身旁,見丙○○尚未逃離,即持菜刀揮砍刻意反 向跑回末節車廂之丙○○面部,因丙○○及時閃躲,而僅揮砍至 其左臉顴骨處,致丙○○受有左臉撕裂傷等傷害,丙○○遭砍傷 後,仍持續與丁○在車廂內拉扯,在旁乘客王榮發上前協助 ,共同奪下丁○手上之菜刀。嗣丁○另持藏放在身上之水果刀 欲再對車廂內之不特定乘客進行攻擊,經在場之乘客環抱阻 止而無法遂行其不特定殺人之犯行,最終經車內乘客合力搶 下其手上持有之水果刀並加以制伏後,始阻止丁○持續對不 特定人之砍殺行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獲報 後趕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丁○,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暨乙○○及其父呂○豊、丙○○等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即少年乙○○除為本案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 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乙○○之年籍資料在卷足 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少年乙○○姓名,僅記 載部分資訊,而呂○豊為少年乙○○之父,如揭露身分,將導 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等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二第 308頁至第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6頁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恐嚇危害公眾犯行及犯罪事實所載客觀犯行 均坦承,並坦認其殺人犯行,然仍以:伊當時係為毀滅自己 ,主觀上係為透過傷害他人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置辯;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長年受精神疾患所苦 ,與告訴人乙○○、丙○○均無恩怨,顯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且 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勢最終並非嚴重,應認被告所為應 僅構成傷害犯行抑或不確定故意之殺人未遂犯行等語。然查 :   ㈠、客觀上,被告有本案殺人未遂及恐嚇公眾安全之犯行   查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1日11時14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自臺中捷運水安宮站進入臺中捷 運車廂內,並朝車廂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乙○○、丙○○等人攻擊 ,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胸大肌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 、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撕裂、右 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臉撕裂 傷、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乙○○、呂○豊 、丙○○、證人即臺中捷運隨車人員盧佳琪、乘客王榮發、蕭 志杰、Citrin Kelley Marie於警詢所為證述明確,並有113 年5月21日偵查報告、證人盧佳琪、蕭志杰、乙○○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丙○○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所附擷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716 8號鑑定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12月12日林新 法人醫字第11300006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丙○○之病歷 摘要、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乙○○、丙○○之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 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 5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191頁至第192頁;偵 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334 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109頁、第149頁至 第280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主觀上,被告有本案殺人未遂及恐嚇公眾安全之犯行  1.被告具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   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之所以選擇模仿鄭捷持刀 隨機砍人的犯案模式,係此為近期讓臺灣人及自己都最恐懼 、也最憎恨的事件等語(見偵卷第256頁);於本院訊問時 亦陳稱:伊刻意選擇鄭捷10週年犯案,會讓社會大眾更加恐 慌,以這種方式行兇會造成社會極大恐懼是伊所預見、也是 伊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3頁)自白不諱,佐 以被告持刀於捷運車廂內行進中,民眾見狀倉皇逃離時,被 告亦未見有何詫異、驚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7頁),亦證被告主 觀上對於其所為造成社會大眾恐懼一事確有明知,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2.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⑴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 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 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 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 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 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 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 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 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 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 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 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⑵觀諸被告使用之菜刀,刀刃長約20公分;2把水果刀之刀刃長 約13公分,均由金屬材質所製成,其質地堅硬、刀刃鋒利,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足認本案所用刀械之 刀刃具有相當長度,且易於穿透人體皮膚、血管、氣管、肌 肉及臟器,若用以砍擊他人身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承:伊曾以水果刀反握之方 式刺過家中的門,也有在汽車旅館裡透過衛生紙包覆麥脆雞 ,用菜刀砍,發現那把刀威力很可怕,麥脆雞的骨頭就斷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28頁、第360頁),顯 見被告對於該等刀械之威力驚人,持以對他人身體揮砍,即 有可能導致他人因而死亡一情,有所認識,仍擇以上揭刀械 行兇,其主觀上顯有致他人於死之主觀意圖。  ⑶被告固謂:伊知道菜刀是高度危險的武器,也實際測試過危 險性,而他人被攻擊時,一定會移動,故伊唯一能做的是就 是減輕力道、砍的時候沒有用很大的力氣。且伊不敢砍脖子 跟頭,所以當時係瞄準告訴人乙○○的上臂,只是因為告訴人 乙○○有跑、身體轉向,所以才揮到其他地方,而告訴人丙○○ 部分,印象中係因告訴人丙○○和伊爭搶菜刀,手抓住伊手臂 ,伊為了要掙脫告訴人丙○○,且當時伊力氣比較大,故因慣 性,菜刀就往告訴人丙○○臉上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頁至第31頁、第33頁),然被告亦自承:伊當時因為藥效的 關係,所以有距離感,當下也不確定實際上砍到告訴人乙○○ 哪裡,只知道是脖子下方、肢體部位,而告訴人丙○○部分, 伊印象中砍下去時,告訴人丙○○有擋伊的手,但因伊當時吃 了84顆藥,不確定印象是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被告因當時服用藥物,實際上 之記憶是否正確、甚而確切攻擊方式、位置為何均有疑義,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被告係持菜刀由上而下 以揮砍方式攻擊伊胸口、肩膀及手臂等位置等語(見偵2708 6號卷第26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被告持菜 刀砍向伊左臉顴骨等語(見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時被告係持刀朝伊正中央攻擊,然因伊向後閃躲,故 被告始僅揮及伊左臉顴骨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 05頁)等情節有悖,是被告前揭所陳刻意減輕力道及下手位 置等情,所述可否遽認與事實相符,恐有可疑,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⑷輔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先將告訴人乙○○壓制後,告訴人乙○ ○旋以雙手護住頭頸,身體蜷曲,被告朝告訴人乙○○上半身 揮砍後,再度舉起右手朝告訴人乙○○揮砍時,因告訴人乙○○ 趁勢架開被告而逃離(見本院卷二13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 第45頁),顯見當時客觀上因告訴人乙○○雙手護頭之行為, 致被告無從攻擊告訴人乙○○頭、頸部,自難單憑被告實際傷 及告訴人乙○○之部位為其上半身,而非告訴人乙○○頭頸部, 即認其無殺人之犯意。又被告先朝告訴人乙○○揮砍後,明知 告訴人乙○○業已受傷仍再度舉刀揮砍,亦見被告當時即係欲 致告訴人乙○○傷亡。復由告訴人乙○○業已雙手護頭頸部、蜷 曲身體,然被告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乙○○上半身處揮砍,竟仍 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 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撕裂、右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 傷等傷害,且右胸撕裂傷達9公分、右肩及右手臂撕裂傷亦 分別有7公分、6公分,有卷附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知被告揮砍力道之大,顯係基於 致命之殺人故意,被告所稱確有刻意減輕力道,恐非可採。 而就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左臉顴骨係遭被告直接持 菜刀揮砍,而非爭搶菜刀過程中揮及所致,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前揭證述明確,輔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與告訴人丙 ○○拉扯,告訴人丙○○手抓被告緊握菜刀之雙手於其腰腹側, 走向車廂中間過程中,告訴人丙○○臉部即已流血,有本院勘 驗筆錄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顯見告訴 人丙○○所受傷勢並非拉扯過程中所致,且由告訴人丙○○手抓 被告緊握菜刀之右手位置為雙方腰腹側旁,距離臉部相距甚 遠,亦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丙○○拉扯過程中如何將放在腰部 之菜刀高舉而「意外」劃到告訴人丙○○臉部,可知被告所稱 係於爭搶過程中不慎揮及所致,恐與事實相違。稽以被告見 告訴人丙○○站在車門處,旋即轉身追向告訴人丙○○時,將右 手之菜刀高舉往下揮砍,其後即見告訴人丙○○面部流血、手 抓被告緊握菜刀之右手往車廂前進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身高約168公分之被告持刀高舉 過頭往下揮砍,而傷及身高約162公分之告訴人丙○○臉部傷 勢位置相符,且時間亦相合,可知證人丙○○所陳其傷勢係遭 被告直接持刀揮砍始與實情相符。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過程中有試圖安撫被告,向被告表示 「不要砍伊」,見被告持菜刀高舉時,感覺壓迫感很重而向 後退縮,然仍被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而面對 他人攻擊之時,閃躲以避免身中要害,乃人之本能,亦為被 告前開所肯認,是告訴人丙○○在明知被告係持菜刀具有高度 攻擊可能之情況下,為免受攻擊而閃躲,核與常情無違,可 知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係朝其正中央處攻擊,然因伊閃躲 ,而揮及其左臉顴骨處等證述為實。又被告在告訴人丙○○閃 躲下,仍揮砍至告訴人丙○○左臉顴骨處,且傷口更自告訴人 丙○○左眼瞼延伸至下巴,有卷附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可憑( 見他卷第11頁),傷口非小,在告訴人丙○○有明顯防備、閃 躲之情況下,被告仍可確實攻擊到告訴人丙○○臉部,且傷及 位置近眼睛、傷口非短,均可推認當時被告朝告訴人丙○○所 揮砍之力道極大且速度極快,而有高度殺傷力。  ⑸觀諸胸腔為人體心肺等所在位置,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 對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 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 亡之結果;而人之頭部、臉部屬人身要害,內有人體生命中 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 ,倘持利刃對之揮砍攻擊頸部、頭部,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 位內之動脈血管、大腦等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 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 體察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遑論被告為護理專科學生,為被 告所自陳(見偵27086號卷第29頁被告113年5月22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二第322頁),對於上情更屬明知。然被告見告 訴人乙○○欲起身,旋即上前以身體撲向告訴人乙○○,站立舉 起握著菜刀之右手由上往下方式朝告訴人乙○○胸腔部位揮砍 ,另持菜刀高舉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丙○○面部中央揮砍,業據 認定如前,是被告手持銳利之菜刀分別朝手無寸鐵、未持有 任何武器可反擊或防禦之告訴人乙○○胸腔處及告訴人丙○○頭 臉部攻擊,益徵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致其等於死之故意。  ⑹復依被告警詢時稱:伊係正手持菜刀用砍的方式,水果刀則 是反握,刀刃朝下,由上往下刺,特意將水果刀放在外套口 袋係因若有人搶走菜刀時,可以持口袋的水果刀近身攻擊、 用捅的方式攻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偵查中稱:伊看影 集知悉菜刀用右手握住,以砍擊方式攻擊,水果刀則是反握 刀柄、刀刃向下、在他人近身攻擊時可以往內也可以往外刺 等語(見偵卷第220頁),核與被告於行為時,手正握菜刀 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乙○○、丙○○揮砍之情節相符,有前開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是被告於案發前明知該等 持刀方式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他人造成之威脅最鉅,而行 為時亦以此等方式實行其行兇行為,主觀上即係欲致他人於 死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  ⑺又被告雖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原始的動機,就 沒有想過要殺任何人,沒有想要致他們於死,只是想要傷害 其他人,以藉此達到恐嚇、讓大家感到威脅的感覺,達到社 會恐懼的結果,所說「殺人、殺人」只是想把自己推向絕境 、完全毀滅,縱使無法摧毀自己的生命,也要透過這樣的方 式來摧毀自己的心靈及社會層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第33頁至第34頁),惟被告上揭所述核與其於案發警察查獲 時向警方供稱:伊拿菜刀看人就砍,目的就是要殺人,只要 殺人的話,民意就會起來,民眾越生氣、越討厭伊,就是伊 想要的,對於當時實際上砍到哪些部位並不清楚等語,有被 告與警察之語音譯文可參(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11 3年5月22日警詢時稱:伊想要尋死,也曾經自殺過很多次, 後來想到可以殺人讓大家討厭我到極點,又可以借他人的手 讓伊死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113年5月22日偵查中亦稱 :伊當時就是隨機砍人,只要沒有跑的就要砍等語(見他卷 第204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訊問時亦稱:伊犯案目的 是要殺人,是隨機挑人,伊是隨便砍被害人,不在意砍到什 麼地方,犯案動機是因為伊想要去死,伊覺得這個世界很多 伊不喜歡的事情,伊嘗試很多次自殺但沒有成功,伊想要死 刑,倘若沒有死刑,雖然伊會對那些人不好意思、覺得對不 起他們,但伊為達到自己死亡這個目標,伊會繼續殺人,會 去殺伊討厭的人或是隨機殺人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 頁),情節不符,所述何者與實情較為相符,尚非無疑。輔 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陳:伊已經不會想要再嘗試毀滅 自己,因為在本案案發後,認為自己看見比死亡更可怕的事 情,伊本來以為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擔,但原來承擔這些後 果的人是伊家人和那些被害人,且造成社會大眾、他人恐慌 及社會恐懼的氛圍,伊認為像是地獄一般,比自己死亡更可 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 以為自己做這些事情可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可以與世界隔離 。但案發後伊發現好多人都給伊機會,伊也發現自己還有機 會,不能這樣放棄掉自己,希望社會可以盡快回復平靜,自 己也會好好面對之後的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 6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知悉自身鑄成大錯,思想 心境或有所改變,是其案發後數月反思後所述情節是否與其 「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相符,恐有可議之處。  ⑻而由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情節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下情緒十分激動,是其因對於社會感到不滿, 極欲以隨機殺人、激化社會之方式,致己於死,明知所砍殺 之人為無辜他人,亦在所不惜,主觀上殺意甚堅。且細察被 告所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印象中自己從國小三年 級就有嘗試輕生,起初是用頭撞牆,之後是持刀劃手、吞藥 、嘗試跳樓等方式,總計自殺次數應該有10餘次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醫 療紀錄摘要所示,被告於109年3月至4月間、6月26日、同年 12月21日、113年4月10日均曾有自殺通報紀錄等情節及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病歷可參相符(見他卷第193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61頁),均足徵被告前即有多次 求死不成之紀錄,而確有強烈自殺意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所陳:伊在113年5月10日返校時開始有殺老師及在公眾場所 殺人之想法,當時有去搜尋鄭捷犯案時間正好是5月21日, 是若伊在同一日進行,就能以10週年的身份讓大眾更加印象 深刻,但伊並非要模仿鄭捷,因為鄭捷殺人只是想要報復, 而伊做這件事是想要尋死,伊知道自己為什麼要這麼做,做 的當下意識是清楚的,伊是透過藥物來減輕自己的罪惡感, 若殺小綿羊可以死刑的話,伊會選擇殺小綿羊不會去殺人等 語(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本院訊問時所陳:伊就是想 要心靈、社會毀滅,雖然希望不要有人有生命危險,但若沒 有人有生命危險,伊心靈及社會層面就很難毀滅。而犯案前 選擇吃藥係為使自己短時間內處於昏睡的狀態,因為伊要逃 避自己面對他人時,砍到他人之恐懼,伊害怕被別人砍,也 害怕被害者痛苦的表情,但伊不得不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頁、第32頁、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就是 要毀滅自己,並不想要傷害人。倘若殺一隻螞蟻可以讓自己 死掉的話,伊會選擇只殺一隻螞蟻,不會選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22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求死意志強烈,而當 時所認可達到「完全毀滅」之自殺結果,僅有透過「殺人」 之方式始足為之。是被告所謂殺人非其本意,乃係被告在認 其若有其他選擇,如殺害動物等方式亦可達到其所認為之「 自殺」之結果時,自無選擇以極端之殺人手段為之。惟因被 告多次求死不成,而無法達到生理死亡目的下,是其主觀上 認為求其「社會」及「心靈」之毀滅,倘非以該等在大眾運 輸工具上為極端殺人行為,實無法達此目的,是縱其會「對 不起」無辜之人,且對於他人遭砍殺亦有恐懼,然為達「自 殺」之犯罪動機,仍「不得不」為此「殺人」之選擇,是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持刀「殺害不特定人而致人於死」之故 意,顯有明確之知悉及意欲。上揭所辯或係對於「犯罪動機 」及其行為時殺人之「主觀故意」有所誤認,自非可採。  ⑼再觀諸被告自承:伊在113年5月10日返校時開始有殺老師及 在公眾場所殺人之想法,之後伊就購入本案使用之菜刀及水 果刀,且選擇捷運車廂犯案,因為捷運車廂是密閉攻擊,車 廂乘客無法跑走,倘若是其他地方,大家會開始逃竄,無法 達到伊之目的。當時有去搜尋鄭捷犯案時間正好是5月21日 ,是若伊在同一日進行,就能以10週年的身份讓大眾更加印 象深刻。又因伊係念護理的,在案發前一日伊有確認案發當 天要服用藥物的作用、副作用及交互作用機轉。進站前伊將 自己的物品放在置物櫃內,以避免行兇時身上有太多東西, 且因為擔心自己手滑、刀子會飛出去,事前也準備好手套, 但擔心兩隻手都戴手套太過引人注目,而自己是右撇子,所 以手套只有戴右手,並將右手放在口袋內,另一隻手套則放 在隨身黑色手提袋內,進入站內,之所以選擇從最後一節車 廂走過去,目的在確保伊背後不會遭攻擊等語(見偵卷第35 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8頁 至第29頁),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有此想法後,即著手 進行購入兇刀,策劃犯罪地點,甚而預先準備手套、刻意從 末節車廂進入等細節,均可見被告計畫周詳,如僅係為傷害 他人、恫嚇社會大眾之意圖,實無刻意為此之理。且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手持菜刀在車廂中行走 時,車內乘客逃竄,其後被告朝告訴人乙○○揮砍之動作、力 道均非輕微,且在揮砍後,又再度舉起欲朝告訴人乙○○揮砍 ,倘非告訴人乙○○及時逃離,其後果顯不堪設想,甚而被告 因告訴人乙○○逃離後,仍未止其所為,而持續往前方車廂前 進過程中,並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告訴人丙○○業遭砍傷 臉部後,持續與被告爭搶被告手中之菜刀,其後王榮發亦上 前協助,在二成年男子合力強奪之情況下,仍爭搶過程長達 40秒,實可推知被告當時手緊握菜刀之力道極大,甚而其後 菜刀遭奪走後,被告復旋即拾起水果刀欲朝他人揮砍,於11 時16分30秒時,被告已遭乘客壓制在車門邊,眾人分別搥打 被告頭部、持菜刀刀背拍打被告手持之水果刀,亦耗費近30 秒時間,被告始鬆手放下手中水果刀,是被告於業已先後攻 擊告訴人乙○○、丙○○後,遭他人壓制、搥打、菜刀拍打手臂 之際,竟耗費30秒始鬆開手中水果刀,亦見其當時行兇意志 甚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109頁), 如被告並無殺人之意,僅係單純欲以傷害他人之方式達到恫 嚇社會、求處死刑之目的,其前開傷害告訴人乙○○、丙○○之 行止,實為已足。被告又以其係為擔心遭他人攻擊,故身上 必須要有武器,此屬人性本能等語(見他卷第204頁至第205 頁),然被告一面以其希冀以此方式求死,一面則擔憂遭他 人攻擊,所辯已有矛盾之處,況依被告所辯亦證被告於行為 後仍手持工具欲以此作為反擊他人攻擊之工具,實恐非得作 為其有利之認定。  ⑽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亦足認定。至被告辯護 人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丙○○間均無仇恨怨隙,當無致其等 於死之故意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即在以在 公眾運輸工具上隨機殺人以達其毀滅自我之目的,而與對特 定人之不滿所生殺意有別,業據認定如前,自難單憑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眾罪及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持刀於公眾運輸工 具上對不特定人之揮擊之恐嚇危害公眾犯行及其分別對告訴 人乙○○、丙○○所為揮砍之殺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對告訴人乙○○、丙○○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就所犯殺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案發前固有因環境適應障礙、情緒障礙、雙極疾患 等精神疾患就診治療,有卷附被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急診病歷、未來診所健保門診基本資料表、未來心 靈診所門診紀錄單、就診紀錄、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病程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醫療紀錄摘要可證(見他 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一第 245頁至第339頁),然經鑑定機關就被告個人史、生活史、 疾病史、犯罪過程由精神科醫師透過會談澄清與分析、精神 狀態檢查及後續整合其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且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 001133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1 頁至第577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觀之 ,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仍屬正常,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審理時,對於案發動機、犯罪計畫、犯案過程及情節之 陳述,雖有部分經被告自陳業已記憶不清,然大致均能為詳 實之應答,且與相關事證資料相符,可認被告雖有前述精神 疾患,然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因而喪失,或有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且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前 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 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羈押期間,隨藥效退散始知鑄下 大錯,並對於所犯過錯業已深刻反省,手段雖較偏激,然其 惡性情節尚非重大,倘論以殺人未遂最輕本刑5年以上,亦 屬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衡酌被告於大眾運 輸工具上,對不特定人所為隨機砍殺行為,除已造成社會公 眾之恐慌外,更使單純使用公眾運輸工具之人莫名遭受生命 身體之威脅,實難認其惡性情節並非重大,縱處以殺人既遂 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遑論被告 所犯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 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使罪刑均衡。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多次自殺未 果,又遭師長指責,因而心生憤怒,為經由在公眾場所殺害 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行為前雖有遭師長斥責而起心動念為本案犯 行,然於案發時並未見有何他人對被告所施以之言語或行為 上之刺激;選擇社會大眾搭乘之密閉式交通工具內、手持具 有鋒利之菜刀、水果刀隨機朝乘客揮砍,且揮砍部位具有高 度危險性,其所為犯罪手段顯屬兇殘,使告訴人乙○○、丙○○ 生命、身體受有極大威脅,然幸未致生死亡結果,且使大眾 對於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產生極度之恐懼、畏怖,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復參以被告於案 發前為學生,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乙○○、丙○○均 素不相識,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 被告於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均坦承,並多次表示對其所為犯行 之懊悔之意,復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呂○ 豊則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10頁)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辯 護人、公訴人、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所犯各罪間之相互關係,所為侵害 之法益、犯罪手段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被告歷此案件,可對其所為對於社會大眾、告訴人乙 ○○、丙○○甚或其自身之親屬所造成之傷害,深刻反省、知所 警惕,並更加珍視他人及自身生命,奉獻已身專業能力於社 會,彌補自身過錯,重新獲取社會大眾、告訴人、親友及自 我之認同,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 356頁),爰依上揭規定於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案時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然該物品乃 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得收之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沒收。 附表二編號9至3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用於本 案(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 有,自無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 11時14分,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之臺中捷運水安宮站 ,進入捷運車廂內,待列車門關閉、列車行駛後,隨即取出 菜刀及水果刀等物,砍向捷運車廂內門板,致使告訴人臺中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公司)之上開捷運第31車 廂02右側車門變形、第32車廂之車門旁蓋板、車間走道牆面 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中捷運公司。因認 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本案已起 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 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 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 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 件。亦即毀損所生「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應與被告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查,本案被告固持刀自臺中捷 運末節車廂進入後,朝前方車廂前進,然過程中均係行走於 車廂中,而未靠近兩側車門,甚於在與告訴人丙○○等發生拉 扯時,亦係在車廂中間,且被告亦未有任何揮向車廂車門或 毀損車廂內部之動作,直至被告遭壓制後,始遭眾人推向車 廂車門位置,有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 第18頁、第21頁至109頁),是客觀上被告有無「毀損」告 訴人臺中捷運公司車門之犯行,已非無疑。再參以,本案被 告係為透過殺害他人以達自我毀滅之犯罪動機,業據認定如 前,是其主觀即意在攻擊「人」而非「物」,輔以上揭監視 器畫面擷圖中可知,被告於進入車廂後直至遭他人壓制過程 中,期間因乘客倉皇離開,僅有被告一人獨自行走於車廂內 部,倘被告確有毀損車廂車門之意欲,於行進過程中並無他 人阻攔,自可恣意揮舞手中之菜刀,然其僅係逕自往前走向 人群,亦可明瞭,是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臺中 捷運公司車廂車門之故意。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 告前揭毀損罪嫌,與被告所犯殺人及恐嚇危害公眾等犯行間 ,並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 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所示恐嚇危害公眾部分 丁○犯恐嚇危害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犯罪事實所示對被害人乙○○殺人未遂部分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所示對被害人丙○○殺人未遂部分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菜刀1把 他卷第153頁編號1 2 水果刀2把 他卷第153頁編號2 3 黑色手提袋1個 (內含紅色衣服) 他卷第153頁編號3 4 黑色口罩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6 5 塑膠提袋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7 6 黑色手套2支 他卷第153頁編號8、11 7 咖啡色外套1件 他卷第153頁編號15 8 犯案時穿著之衣物1套 偵卷第167頁 9 Epram 10mg抑鬱錠1袋 (開立56顆、餘56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1 10 Eszo愛斯樂空袋1只 (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2 11 Aprazo 0.5mg歐普樂錠空袋1只(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3 12 Valdoxan煩多閃膜衣錠空袋1只(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4 13 Depakine CR500mg蒂拔顛持續性藥效膜衣錠 (開立28顆、餘28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5 14 身分證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1 15 健保卡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2 16 駕照2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3 17 郵局金融卡2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4、5 18 一卡通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6 19 現金4500元 他卷第169頁編號7 20 SWITCH電子遊戲機1台 他卷第169頁編號8 21 SWITCH遊戲片4片 他卷第169頁編號9 22 蘋果廠牌手機1支 他卷第170頁編號10 23 鑰匙1副(共5支) 他卷第170頁編號11 24 相機穩定器1台 他卷第170頁編號12 25 耳機1副 他卷第170頁編號13 26 藍芽喇叭2台 他卷第170頁編號14 27 水壺1個 他卷第170頁編號15 28 泳衣1套(含蛙鏡) 他卷第170頁編號16 29 皮包1個 他卷第170頁編號17 30 充電線2組 他卷第170頁編號18 31 LEVIS黑色手提袋1只 他卷第171頁編號19 32 口罩空盒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5 33 雨傘1支 他卷第153頁編號9

2024-12-26

TCDM-113-訴-979-202412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大型美工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邱鉦峰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1 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 北二門旁花圃處抽菸(該處為禁菸區)時,遭身著警察制服、 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交整勤務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甲○○發現而上前制 止,並請邱鉦峰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以查核身分 ,邱鉦峰一再拒絕後轉身欲離開時,遭甲○○拉住伊之衣袖制 止,而邱鉦峰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頸 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刀械揮擊,極可能傷及動 脈、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竟仍 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放置在外套右 側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 可全部收至刀柄內),將刀刃推出刀柄後,持之猛力朝甲○○ 之頸、胸部揮砍,甲○○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甲○○之頸部 ,惟仍揮中甲○○之胸部,致甲○○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 穿刺胸腔,右胸之傷口長度為40公分、左胸鎖骨下之傷口長 度為1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傷口長度為2公分)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嗣邱鉦峰持上開美工刀欲 再次朝甲○○揮砍,行經該處之行人林○○、涂○○見狀,上前合 力將邱鉦峰壓制在地。另因甲○○見邱鉦峰持刀及遭揮砍後均 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支援之員警到場後見甲○○上開傷口 流血不止,緊急將之送醫急救並進行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 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邱鉦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即告訴人甲○○制止 吸菸及要求告知身分證字號時,其不願告知身分證字號欲離 開而遭告訴人阻止時,有拿出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拿美工刀朝告訴人 揮去是為了正常防衛,因當時告訴人有拔槍的動作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號之「板橋車站」北二門前之禁菸區抽菸。而身著警察制 服之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甲○○至該處執行勤務 時,見被告在上開禁煙管制區內違規吸煙,便上前盤查並要 求被告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供其查核,惟遭被告拒絕 。嗣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拿出放在其外 套右側口袋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嗣告訴人經送醫 後診斷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穿胸腔)、右手中指撕裂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告訴人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1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 影本(含受傷部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北二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擷圖、告訴人送醫救治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警用 雨衣及制服之照片、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 一)至(十三)(含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 5頁至第78頁、本院卷卷一第121至第247頁、第403至第461 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拿出美工刀將 刀刃推出朝告訴人揮去,惟辯稱因告訴人往後退,其沒有揮 中告訴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 本院卷卷一第443頁至第446頁之勘驗筆錄(十)),顯示錄影 畫面晃動後,員警即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且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2024/04/09 19:20:27,被告右手持美工刀面對員 警,員警稱:「他拿刀、 他拿刀、你小心」等語後,有2名 男子將被告壓制在地,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 4:31,有1男子聲音稱「先壓著、傷口先壓著」;到場支援 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425頁、第 426頁之勘驗筆錄(五)),顯示靠臥在柱子之員警經人以手及 衣物壓住右胸附近,等候送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 09 19:30:15,壓住傷口之衣物遭拿下,員警之右胸有明 顯長型之大面積傷口,其上有血跡,且員警所穿著之警察制 服亦沾染大量血跡等情,足認被告在持刀揮向告訴人後,告 訴人之右胸即出現長型之大面積傷口,且在上開過程僅約1 分鐘之時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持刀接近告訴人,是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砍 所造成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雖有持刀揮向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往後退並未揮中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諉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其持美工刀揮向告訴 人係為正常防衛;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無殺人之故意,至多只有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 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 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尖銳 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致胸部內 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 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大型美工刀1把, 經以量尺測量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 到刀柄內,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大型 美工刀1把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且該大型 美工刀之刀刃之質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 頸部、胸部揮砍,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 知事實。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伊於113年4月10日偵訊時稱:伊買該大型美工刀係為保護自 己,因怕其他人騷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可知被告具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伊對此應有認 識,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刀揮砍人體之頸 部、胸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  3.依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含受傷部 位之照片)所載,告訴人右胸之撕裂傷傷口長40公分、左胸 鎖骨下方之撕裂傷傷口長1公分、左手中指之撕裂傷傷口長2 公分,於113年4月9日19時32分許至該院急診後,接受縫合 手術,始幸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偵訊時亦證述 :是因為我很快反應,才趕快往後躲開,醫生說如果我傷口 在同樣的地方再深一點,就會大量出血而死亡;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理時亦證述:其左胸部位之傷口較小,係因值 勤時左胸有配戴警用電腦,傷口上方有警用電腦之背帶、警 用雨衣阻擋了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時之力道,否則傷口會 和右胸一樣大,此由其警用電腦背帶遭割斷、該處之警用雨 衣遭割破可佐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5頁、第156頁)。又 觀諸到場支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擷圖(見本 院卷卷一第423頁),顯示支援員警到場時,告訴人所配戴之 警用電腦掉落在案發地點之地面上,該地面有許多血跡等內 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綜合 被告所使用之刀器殺傷力、刺砍部位、力道、告訴人所受有 之撕裂傷之深度、長度、位置之度(左胸之傷口接近心臟), 足徵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下手非輕,足以造成告訴 人死亡結果之可能。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要求其告知身分證 字號供查核,即持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頸、胸部位揮砍數 刀,其主觀上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持大型美工 刀揮砍告訴人頸、胸部位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本案之案發地點在「板橋車站」北二門外,案發時間雖係19 時20分許,然該址係火車站之出入口,該時間仍燈火通明, 且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四)之擷圖(見本院卷 卷一第421頁、第422頁),亦可見案發地點光線充足、明亮 ,是被告在持刀近距離揮砍告訴人時,應無看不清楚係何身 體部位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另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被告不願告訴 身分證字號欲轉身離去,遭員警拉住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4/04/09 19:20:10即從口拿出大型美工刀;於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0:27即近距離朝告訴 人揮砍數次(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43頁、第444頁之擷圖) ,可知被告在短短約10秒之時間,即以上開大型美工刀揮砍 告訴人之胸部數次,足見其下手之速度之快、力道之猛,是 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案發前曾遭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其他同事盤查,故於案發前又遭告訴人盤查時情緒較激動 ,而有持美刀劃向告訴人之行為,然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惟被告所持之美工刀並非一般文書使用之美工刀,而係一刀 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至刀柄內之美工 刀,依該刀柄之長度推算,刀刃之長度至少有約15公分,屬 大型美工刀,持之朝他人揮砍所造成之傷害,必較一般文書 用之美工刀為大。且被告係持該大型美工刀近距離朝告訴人 之頸部、胸部處揮砍,係告訴人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告 訴人之頸部,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係 因告訴人機警後退,始未揮中伊之頸部,然仍造成告訴人之 胸部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實難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是辯 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不足採信。 (五)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 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 係看到告訴人要拔警槍出來云云,然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聲請,函詢板橋分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執行勤務時是否有 配戴警槍,經該局函覆: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8時至20時 係執守望勤務,無需配槍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379頁至第 385頁之板橋分局113年6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845 號函暨檢附之勤務分配表等資料),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執行勤務時並未配用警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拔警槍乙節 ,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告訴人於被告不願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轉身欲離開時,僅係 拉住被告之衣袖,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之處,本可 大聲呼叫請行經該處之行人幫忙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 然其卻未為之,反係拿出放置在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 人近距離揮砍數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難認其係出 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不能論以 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締被告在禁煙區吸煙時,係著警察 制服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到場支援員警 所配戴密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卷一第403頁至第427頁之 勘驗筆錄(一)至(六))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身著警察制服之 告訴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核時,因其不願提供欲轉 身離開時遭告訴人拉住衣袖,即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乙 節,如已前述,是被告係在告訴人執行公務時,以上開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乙節,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以大型美工刀接續揮砍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 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加重妨害公務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告訴人因即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相關病史、本案卷證、被告於案發 前就診及住院之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邱員目前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 推 定本案被告邱員於1l3年4月9日l9時20分許(即本案行為時) 因具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受到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 影響(即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 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或未完全喪失,但導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明顯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4日亞 精神字第1131204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參。 (2)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 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 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 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應答之情形、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之病歷資料 ,足認被告確長期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於本案行為時,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明顯受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 刑等語。然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鑑定人綜合所 有資料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 務和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僅達明顯降低之程度, 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傷害案 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本案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 殺人未遂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 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尊 重公權力,竟於警員執行勤務時,持大型美工刀揮砍警員,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案前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暨被 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 若未得到有效治療控制,將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 被告欠缺病識感、無家庭支持,難有重要他人輔佐其接受精 神醫療,自99年發病迄今,僅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月間較 密集曾接受精神醫療,其餘均是零星就診,對被告之精神病 症狀未曾達到持續緩解,認其目前生活環境中顯然無法配合 規則治療,若不對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積極治療,未來有相 當風險導致被告再次著手本案類似之犯行。故鑑定人強烈建 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利其接受精神醫療,緩解其精神 病症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持 續接受規律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與家 人失聯多年,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統介 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再考量被 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且為避 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有 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係被告 所購買,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PCDM-113-訴-413-20241226-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弟、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 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住處 ,因懷疑乙○○與其前妻有染,竟基於縱使乙○○遭刺擊要害而 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與乙○○互毆後,即 持不詳銳器(未扣案)猛刺乙○○頸、胸等要害之處,乙○○不 敵而逃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丙○○隨後追至並 復持不詳銳器攻擊乙○○,致乙○○受有創傷性氣胸、右頸部及 右胸壁穿刺傷等傷害,因及時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 二、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 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丙○○明知法院已核 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甲○○要求其勿將廚房 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 語辱罵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被害人即證人甲○○(下稱被害人甲○○)就被告丙○○ 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互毆等事實,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僅承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他的腳,但沒有 用銳器攻擊他,起訴書所載的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弟、被害人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不敵而逃 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被告隨後追至並繼續攻 擊告訴人;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 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詎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 被害人甲○○要求其勿將廚房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 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語辱罵被害人甲○○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574至589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1年6 月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保護令執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110年8月1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 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附乙○○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 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5日函附職務報告書 及光碟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39頁 ;偵卷一第8至22、41至42頁;本院卷第227至229、245至25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持不詳銳器造成告訴人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1.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做鐵工,當天工作 沒有受傷,14點結束回家後我就在家睡到快21點,被告用家 用電話打給我說有事要找我,結果我一到樓下客廳,被告等 於是預謀性殺人,我跟他說不到2.3句話他就動手動腳,我 們互毆之後我的整隻手都沒力氣,他早就拿刀出來刺我了, 如果他手上沒拿工具,不會造成我這樣的傷害,不可能造成 我脖子那邊被東西刺到,我一隻手變無力後,我只能以左手 反抗,我媽媽叫我趕快跑,跑出去之後我先去我家旁邊雜貨 店,借電話打,是我媽媽接的,我跟他說我在雜貨店,趕快 來找我,但是他沒有來,之後我又打第二次,換成是被告接 的,接完之後我立刻掛電話,想說他會追到這裡來,我跑去 旁邊暗暗的地方躲,結果被告真的騎機車過來,因為我躲在 暗暗的地方,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好像在找我可是沒看到我 就回去,我又跟雜貨店借電話說要叫救護車,因為我全身流 很多血,我在旁邊洗手台照鏡子時臉上都是血,後來我坐在 那裡等救護車的時候,被告又騎機車過來,都沒有煞車就撞 進去雜貨店,之後被告就拿酒瓶、瓶瓶罐罐丟我,但沒丟到 我,被告是不知道拿什麼尖尖的一直刺我,在家裡客廳的時 候,被告是刺我右頸部跟右胸壁,因為我跑到雜貨店的時候 ,就很喘很喘,我背後的傷應該是後面在雜貨店的時候,他 一直追我,拿刀子一直刺我,雜貨店人員阻擋不了他,左右 手的挫傷應該是追趕的時候跌跌撞撞造成的,當時天暗所以 我沒辦法看到他用什麼東西刺我,警卷第37、38頁的照片是 被告在雜貨店人員擋不住的時候,一直追我的,我是在路上 逃,後來我躲在很暗的巷子裡,看外面沒有被告蹤跡的時候 ,我就跑去旁邊靈巖山寺,因為他們那邊有保全,我叫保全 的時候一下子就聽到救護車聲音,後來我就馬上坐上救護車 等語(本院卷第574至588頁)。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22 時9分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22時18分抵達現場,告訴人 於同日22時33分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當場經診斷為創傷性氣胸、 創傷性皮下氣腫、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頸部或其他 特定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病況危急告知家屬後轉入加護病房 等情,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 附告訴人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醫病歷在卷可參(偵卷第8 至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帶著一瓶600 毫升的綠色寶特瓶,內裝汽油從樓上走下來,我一看到馬上 警覺性要搶寶特瓶,接著就互相打起來了,約1分鐘他就跑 出去,他走開約10分鐘警察就到了,然後警察就出去找告訴 人,約10幾分鐘後有一通電話打到我家來找我母親,我母親 掛完電話後我就回撥過去問出是巷口的「國興批發商」,使 我聯想到告訴人在那裡,我馬上衝過去果然看見告訴人在那 裡等語(警卷第2至3頁)。綜合上開被告、告訴人之供述以 及急診就醫病歷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當天21時左右在上開 住處發生衝突,隨後告訴人逃離上開住處跑至附近之「國興 批發商」求助並叫救護車,在告訴人逃出上開住處20至30分 鐘後,被告騎車前往「國興批發商」找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再次發生衝突,告訴人又逃至靈巖山寺並於同日22時18分左 右坐上救護車,從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住處發生衝突到告訴 人坐上救護車,該期間未逾1小時,且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仍 不斷躲避被告之追捕並在最後又與被告發生衝突,殊難想像 在如此短時間之內,告訴人有受其他人攻擊或自己造成上開 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 攻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2.又觀諸告訴人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之病歷及傷勢照片 (偵卷第8至22頁),可見其右側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2.5 公分、右側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1.5公分、背部有一穿刺 傷,深度3公分,手部及膝蓋處則有多處擦挫傷,並造成告 訴人有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等症狀。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研判,除了手部及膝蓋處之擦挫傷可能為被告與告訴人扭 打或是告訴人倉皇逃跑時碰撞所生外,其餘傷口均有一定之 深度,非以尖銳之物品揮刺難以造成,況創傷性氣胸及皮下 氣腫之成因,多係因穿刺傷直接造成肺臟破裂,使空氣漏出 、或是胸壁開放性傷口,空氣直接進入肋膜腔內,益徵被告 有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並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辯 稱僅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告訴人的腳,並表示 其於111年3月因意外導致右手嚴重骨折無法自由活動,於案 發時仍未痊癒,並請求調閱病歷紀錄等語,而被告確實有於 111年3月22日因自2樓跌落導致右手肱骨骨折並於埔里基督 教醫院進行手術,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31日函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43頁),然從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觀之(警卷第36至38頁),被告在有人攔阻之情形下 ,仍然能夠在大馬路上追擊告訴人,告訴人於逃跑時甚至因 此而跌倒在地,毫無反擊之能力,顯見被告有持不詳銳器攻 擊告訴人,方能在在右手骨折尚未痊癒之情形下,攻擊告訴 人並於雙方肢體衝突中具有絕對性之優勢,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 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 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 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 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 、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 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 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 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 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2.通常引發兇殺案之原因,不外金錢(財殺)、感情(情殺) 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幾點對我母親講「幹你 娘」三字經的,只知道地點在我母親家的廚房,因為當時我 在廚房水槽洗碗,我母親從外返家,看到我就一直提起告訴 人,讓我想起告訴人去年幹我太太,我媽媽明知此事,還擁 護他,然後聯合起來把我壓在地上,現在想起來我是被害人 還被他們欺負,所以才罵我媽媽三字經等語(警卷第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要 殺我女兒,告訴人承認說是,但是告訴人事實上沒有做這個 動作,告訴人從樓上下樓,就直接跟我說幹我老婆也是幹爽 的,他手上有拿一瓶汽油,我一生氣就馬上制止他,才產生 雙方互毆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被告訴人打,我有傷口,我才是被家暴的那個,告訴 人強姦我太太,還要殺我女兒,我希望能夠將汽油的照片當 場給大家看,還有去年我太太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我太太 通姦的對話紀錄,是我太太跟我講的,告訴人一直恐嚇我太 太等語(本院第590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提出與 前妻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與告訴 人已經因2人與被告前妻間之感情糾紛導致積怨已深,是被 告長期糾結在3人之感情糾紛中,累積對告訴人之憤恨與不 滿,因而引發殺人之動機,實屬可能。 3.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包含胸部、背部以及頸部,而 人之胸部包覆氣管、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 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不堪外力重擊,其中肺臟之氣 血胸更足以阻礙呼吸使人死亡;而頸部則連接頭部與身體軀 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食道,實為 人類軀體甚為重要且脆弱之處,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鋒 利之刀具或尖銳物品,朝胸部及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刺擊 將造成他人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 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持用銳器往他人胸部、背部及頸 部刺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性,自當甚為明瞭。而觀告訴 人急診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右頸部有2處傷口 ,深度分別達2.5公分、1公分、右胸部有1處傷口,深度達1 .5公分,並因此造成右側氣胸以及皮下氣腫之結果,可見被 告刺擊告訴人時,其刀刃刺穿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 臟,其刺擊力道極大。而告訴人送醫後,曾一度病危並入住 加護病房(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 已達嚴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 入或是持銳器揮砍告訴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或是傷及頸 動脈,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加控制,無任何避 免傷及臟腑、頸動脈之思慮、行為,持不詳銳器多次猛力揮 砍、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是被告於案發當下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會與告訴人在家中互毆,係因告 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女兒,並且持汽油作勢要在屋內潑灑, 而在雜貨店則係因告訴人用腳踢被告,被告才用酒瓶對其反 擊,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如侵害業 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之女兒以及潑灑 汽油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雖然被告有拍攝 汽油之照片為證,然單以該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確實有上開行為,是本件即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著手殺 害被告女兒或是在屋內潑灑汽油點火燃燒之不法侵害存在, 自難認被告在家中與告訴人互毆係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而 就雙方在雜貨店互毆部分,告訴人於審理時供稱:當時他一 直攻擊我,我有用腳踹他是對的,但是我一樣是防衛性,因 為他先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588頁),又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逃離雜貨店 後,仍然繼續追逐欲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所為尚非僅係基 於防衛自身權益而已,是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以 解免其罪責,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5.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配偶曾有與告訴人發生婚 外情,復於案發當日,在家中對被告嗆聲:「幹你某也是幹 爽的」,此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被告一時憤激難忍 ,當場攻擊告訴人,已該當基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自應從 輕量刑等語。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 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者而言,必先有被害人 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 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而所稱「當場」, 係指該一義憤現象,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 施殺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基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 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 而言。若係過去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而萌生殺 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上揭條項所稱之「當場基於義憤」。 是縱使告訴人有與被告之前妻發生婚外情,仍屬於已過去之 事實,雖然告訴人可能藉此以言語相激,然被告若因此被激 怒而犯下本案犯行,其動機亦純屬私怨,與上開所稱之「義 憤」無涉,是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 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 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 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㈢被告於上開住處以及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接續朝 告訴人揮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殺人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行為之時間、地點及 對象均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寄藏贓物、搶奪、加重強盜、竊盜、毀 損、恐嚇、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承認傷害犯行,始終否認 有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等殺人未遂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害人甲○○表示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不追究 被告法律責任,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⑷被告自陳係因 告訴人與被告前妻有不倫關係,且告訴人表示要殺害被告及 其女兒,並拿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來對被告嗆聲,因而犯下 本案之動機;⑸被告先於上開住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 待告訴人跑離上開住處後,又騎乘機車在外找尋告訴人,找 到告訴人後復持不詳銳器繼續追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⑹告 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併胸管置入、右頸部及右胸壁穿刺 傷等傷害,一度病危進入加入病房,最終倖免於難而未生死 亡之結果;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外送員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前妻以及8歲之女兒,女兒目前是 前妻在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下本案之不詳銳器1支,雖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NTDM-112-訴-47-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 原 告 何駿宥(原名何得瑋)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陳東昇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附民-1360-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龍祥(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均不爭 執,惟被告係一時情緒激憤失控,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意思,並非有殺人 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罪。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案發時 係精神疾病發作,請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減 輕其刑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 決部分,說明本院論斷之理由如下:    ㈠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害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主觀犯意之有 無,非自行為人下手之客觀情形觀察,無從審究,本應斟酌 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之種類、下手及受害之部位 是否為致命部位、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次數、攻擊是否猛 烈足使人死亡等各情,以為判斷之準據。關於此等事實之認 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 ,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在員警趙健雄(即告訴 人)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被告)突以右 手取出已預先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 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 一刀。何龍祥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 接續將美工刀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 部附近橫劃一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 趙健雄臉部方向比劃(原判決第1頁第24行至第31行)。並 說明當時情況「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工刀,在 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且經告 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攻擊,更 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朝告訴人 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直至遭洪 豪華阻止始停手,堪認被告當下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犯意甚堅。」(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5行)原審 就此事實判斷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㈢就被告主觀犯意即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論 斷,原判決並以「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 ,可供切開具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 當可輕易刺穿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生活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 等靠近頭部部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 器官;頸部則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 、氣管,均實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 此等部位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 結果,當為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 割開貨品之經驗等語,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等人體重要 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 19行)。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說 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綜上論述,被告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 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其仍 持用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 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足見其為達抗拒員警要求 其遷離居住地之目的而仍容任結果發生,主觀上對於告訴人 趙健雄倘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有殺人犯 意,自無足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執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 ,請求送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酌情予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在本院稱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曾在義大醫院、 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惟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結果, 「被告自民國108年起迄今未曾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5 2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另向奇美醫院函調病 歷資料,經查閱被告自112年3月1日(初診日期)至同年9月 7日在精神科就診之門診病歷資枓,經診斷之疾病名稱係「 睡眠疾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8月26日(113) 奇柳醫字第1195號函檢附何龍祥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頁至113頁),與被告辯稱之罹患精神疾病 並不相符。其請求送精神鑑定乙節,核屬無據而無必要。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 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祥  義務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龍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何龍祥原向友人邱士峻租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 間,因邱士峻要求何龍祥搬離,雙方因而有肢體衝突,邱士 峻遂打電話報警處理。詎何龍祥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明知斯時據報到 場處理、身著制服之員警趙健雄及洪豪華,均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已預見持美工刀朝人臉部、耳朵及頸部等重 要部位以相當力道近距離攻擊,極有可能刺穿或割裂該等部 位之動脈、氣管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縱使發生死亡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員警趙健雄 與洪豪華查驗其身分、與其交談之際,突以右手取出已預先 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 險之美工刀,使勁朝趙健雄之臉部、嘴唇割劃一刀。何龍祥 經趙健雄阻擋、壓制在床後,仍未停止攻擊,接續將美工刀 從右手換至左手使勁朝趙健雄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橫劃一 刀,又朝趙健雄右手前臂使勁割劃一刀,再朝趙健雄臉部方 向比劃(該刀幸因趙健雄及時閃避而未被割劃),經洪豪華 介入阻止後,始停止攻擊,而以此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洪豪華請求警力支援,支 援警力到場後將何龍祥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何龍祥使用之 美工刀,並立即將趙健雄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雙上肢、左 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 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 ,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趙健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龍祥(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即員警趙健雄(下稱告訴人)、洪豪華到場執行職務時 ,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坦承以 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洪豪華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惟否認 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時因認為告訴人應無權驅 趕我離開,一時情緒失控才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我沒有殺 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被告認為 告訴人應無權力將其帶離,並表示告訴人有要強行將其帶離 上址租屋處之肢體接觸,因而產生出於自我防衛之舉動,而 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主觀上僅係出於要逼退告訴人之想法 ,並無殺人、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上開客觀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1 至64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41至250頁),並有高雄 市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密 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 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 稱小港醫院)112年12月4日、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小 港醫院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小港醫院113年2月6日高醫港品 字第11203054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頁、第43頁、第45至65頁、第 79頁;偵卷第81至10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4至80頁 、第86至118頁、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至285頁) ,復有扣得之美工刀1把為憑。又被告就以上揭方式妨害公 務執行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客觀 事實,均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本案係持刀刃尖銳、鋒利之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頸部 等內藏頸椎、頸動脈、頸靜脈及氣管等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左耳、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 右耳外傷性撕裂、下唇及顏面深度撕裂、右前臂深度撕裂併 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傷等傷害,其中下唇之撕裂程度甚高 ,右前臂部分更深可見骨,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再參以人體 上肢及顏面深切割傷可危及性命之情,亦有小港醫院113年2 月6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5482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5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於客觀上確實足以危及他人生命, 而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一事,亦堪認定。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即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 度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 時情況,視其使用之行為手段、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以為判斷之準據。  ⒉依本院勘驗洪豪華密錄器錄影影像,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 洪豪華上樓後,先詢問被告其與邱士峻之衝突經過,惟被告 僅表示去問邱士峻就好,而拒絕回答。洪豪華、告訴人遂要 求要查明被告之人別資料,被告表示同意後隨即進入其房間 拿身分證給告訴人,告訴人將身分證轉交給洪豪華查驗後, 並勸導被告離開該租屋處,被告則情緒激動、拒絕離開,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突以右手從褲子口袋拿出 美工刀劃傷告訴人,告訴人即伸手阻擋被告,而與被告一同 倒向床上,告訴人在上方,被告在下方。被告於肢體衝突過 程中,將右手所持美工刀換至左手,以左手持美工刀,接續 朝告訴人左臉、左耳及頸部附近方向劃一刀,又朝告訴人右 手臂橫劃一刀,再朝告訴人臉部方向揮一刀,告訴人隨即將 被告推開並用手阻擋,嗣經洪豪華介入阻止後,告訴人即退 出房間,此時洪豪華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被告始停止攻擊 ,但仍左手持美工刀平舉對著洪豪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至240頁、第251頁、第273 至285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 進入房間內跟被告要證件,要了證件後我右手遞給警員A, 此時我的餘光有看到被告舉起右手朝我這邊劃的動作,所以 我又轉過去,轉過去的時候被告手持美工刀已經劃到我的下 巴,所以我才去制止被告,擋住被告的手,要去搶被告手上 的美工刀,因此才會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又因為在這種情 形一定是要去阻止他,所以我才會將被告一起倒向床上。而 在我把被告往床上壓制欲搶下被告手上刀子時,被告將右手 所持美工刀換到左手,又以左手往我左耳、脖子這邊劃第二 刀,接著又朝我右手臂劃第三刀,以及朝我臉部方向揮第四 刀,最後這刀我有閃掉,之後洪豪華看到我壓上去,且我的 右手臂內側已經整個開掉了,因為我的慣用手是右手,我已 經沒有辦法去阻止或是做任何動作,洪豪華就先把我往房間 後面拉帶離房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1至250頁)。復衡以 證人邱士峻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出美工刀前,告訴人請被 告離開,並請被告提出有住在我家租賃契約。當時告訴人只 是請被告拿出身分證讓警察確認,沒有任何肢體動作等語( 偵卷第63頁)。足見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及依報案 人邱士峻之意思請被告搬離出租屋處,過程中並無先動手拉 被告或其他肢體行為,然被告卻突然逕以右手從口袋拿出美 工刀,在告訴人無防備之際,先以右手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 ,且經告訴人阻止及欲取下美工刀時,猶不罷手,仍未停止 攻擊,更係將美工刀換至其慣用手之左手,再接續持美工刀 朝告訴人左耳、左臉及頸部附近、右手臂及臉部攻擊多刀, 直至遭洪豪華阻止始停手,在在可認被告侵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意甚堅。  ⒊本案被告所持之美工刀具有尖銳、鋒利之刀刃,可供切開具 有一定硬度之物使用,如以該刀具刺入人體,當可輕易刺穿 或割裂,甚可深入其內臟器,此情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 經驗者所知悉。其次,被告下手之臉部、耳朵等靠近頭部部 位,有感知外在環境之眼、耳、口、鼻等顏面器官;頸部則 連接頭部和軀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均實 屬人體重要且脆弱之處,而以此利器攻擊人體此等部位極可 能造成大量出血等情況,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當為眾 所周知之事。查被告82年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曾從事在賣場開堆高機,需以美工刀割開貨品之經 驗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堪認其案發當時已具相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持用刀具往他人臉部、頸部 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對此自無從諉 為不知。  ⒋復衡以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旋即送往小港醫院急診,施行 右耳修補、下唇及顏面清創縫合和局部皮瓣、右前臂肌腱、 神經和肌肉修補與局部皮瓣手術,共計住院9日等情,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85頁)。再 觀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明顯可見告訴人嘴唇傷勢達深度 撕裂程度、右手臂亦已達深度撕裂併肌腱斷裂及神經肌肉損 傷,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85至86頁), 可認被告除針對上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外,其持美工刀下手 攻擊之力道甚重,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可能,益徵其主觀上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⒌另被告有以攜帶兇器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之主觀犯意,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並有上揭各項證據 可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堪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是 此部分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係在告訴人未有任何 對其為肢體動作下,即主動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已如前述 。況且,縱被告對於遭驅離而感到不滿、不悅,惟當下仍有 應有其他表達其不滿之方式,卻不為之,而逕拿出先前已放 置在口袋內之美工刀,在告訴人毫無防備下,朝告訴人上揭 人體重要部位使勁攻擊,不僅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 前述,更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足為採。  ㈣被告另泛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案發時精神疾病發作云云, 然據證人邱士峻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無精神疾病等情事,沒 有看被告有在看醫生或吃藥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又從 卷內證據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知告訴人、洪豪華到 場後,僅詢問被告身分及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而無對告訴 人為任何肢體動作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洪豪華對話之 應答時意識清楚,一問一答無異狀,亦無精神異常或其他異 於常人急性發作症狀之狀態。是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顯無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 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及時閃避、防衛, 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友人邱士峻欲請其搬離 上開租屋處而發生爭執報警處理,告訴人、洪豪華據報到場 處理後,被告經告訴人、洪豪華勸導離開而心生不滿,即持 美工刀攻擊與其毫無過節之告訴人,幸經告訴人及時攔阻、 防衛及閃避,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嚴重之傷勢,更以此方式蔑視公權力並危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之客觀 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 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本案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頁),且該美工刀在上 址房間扣得,其上沾有血跡,經鑑驗後混有告訴人DNA等情 ,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警察局113年1月17日高市警 刑鑑字第113304567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而確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小港警分偵字 第1127385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32-20241225-3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陽慶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陽慶皇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 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 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陽慶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2月5日執行羈押, 同年5月5日、7月5日、9月5日及11月5日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先後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各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8 年、4月,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9年、8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可能面臨之刑責甚重,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 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 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其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25

HLHM-113-原侵上訴-2-2024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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