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雲珠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雲珠(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
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11
0頁)。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
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詳後述
),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
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前揭
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王寶珠以4,000
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4,000元,未達1億元
。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
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
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
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維持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
,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
17頁、本院卷第76、110頁),自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前述一般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以4,
00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詳後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坦然認罪,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有改變,原
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之高額報酬,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
,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
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為是聽從不詳共犯指示為之,尚非
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於偵查自白後,於原審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並與被害人以4,000元達
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和解書、轉帳紀錄可證(本院
卷第85、119頁)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3
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居長照居服員,月收入1
萬元至3萬元之間,須扶養分別為7歲、5歲之年幼子女等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得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
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
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
,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
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KSHM-113-金上訴-612-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