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卜聿珊 卜碩彥 再審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3頁再 審起訴狀收文戳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郭儉建、朱美南(下合稱 郭儉建2人)之終止收養書約(下稱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上 再審被告之簽名,係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郭文建簽署,不 符民法第108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書面要件及同法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親自簽名要件,不生終止收養效力。再審被告 係為圖謀繼承其生父卜昭基遺產,而與郭儉建2人通謀虛偽 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 6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61號判決)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 規定調查再審被告未親自簽名於系爭終止收養書約是否有效 ,及未依法務部95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50023263號函釋 、前司法行政部44年9月14日(44)台令民字第4949號函釋 所揭示終止收養書約應依民法第3條親自簽名之要式規定做 成,即認定再審被告與郭儉建2人間終止收養合法有效,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卜聿珊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第261號判決亦有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即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261號判決為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裁判,符合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卜昭基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 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 條固有明文。惟本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前訴訟程 序確定本案判決作成前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如同法第38 3條所定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同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 或發交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該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發回、發交之判決 具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確定本案判決以之 為判決基礎者,方符合同法第498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第261號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 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 再審原告以該條事由提起再審,要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不 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因顯無再審理由而逕為駁回之 判決,再審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90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2號案件全卷,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27

TPHV-114-家再-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再審被告 胡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8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下稱前程 序)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本院卷 一第15至25、645至647、673至675頁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 序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第三審裁定),再審原告於同月 19日收受第三審裁定,於同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 卷一第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伊與前程序第一 審共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下 合稱周光熹等5人)、陳生琥、吳佩蓉(下合稱陳生琥等2人 )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共同詐欺,致其受有菲律賓披索 (下稱菲幣)369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伊與周光熹等5人連帶給付菲幣 369萬元本息;㈡陳生琥等2人連帶給付菲幣369萬元本息;㈢ 前2項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引用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有罪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理由為判決基礎,認定伊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判命伊如數給付。惟系爭刑案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業經本院於113年5 月15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審 判決)伊無罪確定,故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變更,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 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 變更,必須變更前之裁判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 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之資料, 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方世文、陳屹林 、龔暐雲之證述及陳生宙持用手機偵查照片等證據,佐以再 審原告於刑事調查程序中之陳述,自行認定再審原告有與周 光熹等5人及陳生琥等2人共同對再審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確定判決僅係採用刑 事案件之資料,經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再 審原告縱經刑事更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並不發生動搖,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 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2-27

TPHV-114-再-1-20250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 7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 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 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   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觀諸其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內容,係指摘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確定判決如 何違法,並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 號偵查卷宗,而對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具體情事,依 上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7

TPHV-114-聲再-10-20250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寄託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管金連 再審被告 王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高抗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 告並於同年2月5日收受送達,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遲於113年1月8日始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卷第9頁 ,下稱行政訴訟卷),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 原係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復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卻未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見行政訴訟卷第9頁);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重要證據云云(見行政訴訟卷第205頁),惟未具體表明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且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尤以 再審原告自陳於109年11月26日已知悉日盛商業銀行109年11 月18日函附之再審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4 月9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行政訴訟卷第207- 208頁),益徵再審原告並未遵守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7

TPHV-114-再易-17-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鄭江和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 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期間,即法定之再審期間, 具有不變期間之性質,有同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 二、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同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24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準備程序即已聲請調閱「58年蜈蜞潭農地重劃規劃圖」( 下稱系爭規劃圖),並經相對人之地政局先後函覆系爭規劃 圖局部之影本及完整圖面,由另案法院於113年8月1日上傳 系爭規劃圖予抗告人,抗告人至遲於113年8月1日即已知悉 系爭規劃圖存在,其於同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 之。惟查抗告人主張抗告人鄭幸美係於113年8月5日上午9時 46分始在「司法院資訊業務電子卷證整合管理系統」下載系 爭規劃圖檔等語,並據提出下載電子卷證存於電腦資料夾之 截圖影本、系爭規劃圖截圖、司法院資訊處回函電子郵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而觀諸電子卷證管理作業平台 之電子卷證核閱畫面截圖(見原法院卷第239頁),固可認 定另案法院係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41分上傳系爭規劃圖, 惟受傳送者究係司法院或抗告人,尚有不明。是原法院逕認 抗告人於該日知悉系爭規劃圖,不免速斷。倘抗告人係於同 年8月5日始下載而知悉系爭規劃圖,再加計在途期間,其於 同年9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 無疑。乃原法院未詳查審究,遽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04-20250226-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稔 再審相對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慶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小上 字第1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113年7月8日裁 定,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因不得抗告而於送達時確 定,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 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再 審並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一審判決存有應調查證 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 解存有歧異之處,惟原確定裁定僅以制式之論述指摘再審聲 請人上訴違法,卻無具體理由予以論證,甚至其說明亦與客 觀事實不符,而有裁判矛盾之處,應屬裁判違背法令。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就兩造之契約履約爭議,作成之 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再審相對人將再審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而行政行為本應符合行政程 序法之基本規範,又比例原則之概念不僅於憲法第23條定有 明文,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確之規定,渠料,一審判 決之理由竟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與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 3項規定不符云云,顯然容有誤解。準此,系爭工程委員會 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 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再審聲請 人指摘原審裁定及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存有違誤,而依法 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 請求,自屬有據。原確定裁定未查一審判決理由之疵累,仍 逕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存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  ㈢本件雖屬小額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之規定外,仍應有調查證據之需要。再審聲請人於一 審程序中即已有明確說明兩造爭執之重點之處,而就再審相 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 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有剪斷之情況等,顯然可 依民事訴訟法闡明之方式進行證據之調查,且此證據調查所 費時間與費用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情。且兩造於契約爭紛之 内容有多次函文之往來,就兩造意思之內涵,是否再審相對 人有合法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作成解除合約之情 尚非無疑,縱使合法解除,惟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 外,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故即 便經認定兩造為解除合約而非終止合約,然而就再審聲請人 已完成施作之内容,依法仍得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款項,是 本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為。  ㈣原確定裁定及一審判決存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爰依法聲請 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係指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如係對某確定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違法,對該聲明不服 之確定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仍係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理由, 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於上訴書狀中已明確敘明一審判決存有應 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誤,亦說明一審判決之理由與最高 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等語,惟再審聲請人卻未指出其於上 訴書狀何處已敘明原審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尚未調查之違 誤」及「判決之理由與最高法院見解存有歧異之處」,僅於 再審聲請狀第3頁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即於第4頁泛言其已明確敘明云云,而無具體指出敘明情形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其聲請自屬不合法 。  ㈡再審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委員會既已作成「再審相對人對 再審聲請人作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相悖 」之申訴審議判斷,則再審相對人此行為顯然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53條第3項之要件,指摘原確定裁定及一審判決就此部 分認定存有違誤,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3萬元 云云,此屬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依前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原審一判決已敘明工程會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並無認定再審相對人之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僅認 定將再審聲請人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與比例原則不符 ,此與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 關請求償付之前提要件,即審議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者」之要件不符(見原一審判決書第3頁),故駁回再 審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無違法之處。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此 部分存有裁判違背法令之情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就再審相對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現場冷氣機情 況是否相符、再審相對人之冷氣管線是否於聲請人處理前即 有剪斷之情況,原審程序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背法令行 為,以及再審聲請人之依據除契約規定外,尚有依據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此部分主張亦 為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 條之1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 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 ,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 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觀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處,且再審聲請人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 明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板建小字第11號及111年度小上字第151號卷宗無訛 ,是再審聲請人以原一審未依職權或曉諭有上述應調查證據 未調查之情形,指摘有違背法令行為等語,自非可採。又再 審聲請人雖謂尚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 礎云云,然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再 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6

PCDV-113-聲再-15-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光輝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伊係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下稱另案】第二審程序中,由證 人李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之證述筆錄(下稱聲證8)始知悉「 聲證6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下稱聲證6)、「聲證7公證書」( 下稱聲證7)係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伊於同年11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前訴訟程序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 期。詎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24號裁定)以 伊於110年11月、111年10月間已知悉聲證6、7證物存在,認伊所 提再審之訴逾期,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維持臺中高分 院2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是當事人在確定判決送達後始知悉該款所定證物,再審之 訴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至於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否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不影響該不變期間之起算。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至遲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之111年10月間即知悉聲證6、聲證7之 存在,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不因聲請人查證與否有 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不因其所稱須依據聲證8始能確認聲證6、聲證7為真正而受影響 。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維持臺中高分院24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 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52-20250226-1

北再簡
臺北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心嫻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所為88年度北 簡字第8626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3 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同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併為同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係主張: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清償債務 之請求,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誤以為詐騙未出庭、現提出未經審 酌之徵信資料而申請再審云云(見其書狀第2頁訴之聲明第2 項),本院查:原確定判決乃於民國88年10月4日確定,嗣 後,並由再審被告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而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是原確定判決既然 於88年10月4日時,即為確定,有本院簡易庭庚股辦案進行 簿列印、臺灣高等法院銷毀目錄可參,則再審原告遲於113 年12月16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 戳在卷為憑,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之自原確定判決確定 後逾5年不得提起之法定要件,本件自為不合法。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乃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 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 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 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 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 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 理由。又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 所聲請113年12間所申請、其113年10月31日相關徵信資料及 未記載其他債務事項之部分,此顯非原確定判決於88年間終 結前即已存在之書面資料,既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此情為再審原告是認,則依上開說明,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提起再審之法定理由,是再審 原告若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 之訴,因為於法不合,顯無再審理由,附此說明之。 四、據上,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故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6

TPEV-114-北再簡-2-20250226-1

再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李樹華 再審相對人 黃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 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 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 具狀對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裁定既非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規定 ,應認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並準用關於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具狀表示提 起再審之訴等語,應視為聲請再審。次查,再審聲請人於11 4年1月2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未逾30 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成立站前民生大樓消防設備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乃是再審聲請人以站前民生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名義所接洽 、成立,故系爭契約主體為站前民生大樓,並非再審聲請人 個人,此從兩造間事實之主張即可判定,再審聲請人並非系 爭契約主體。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站 前民生大樓有當事人能力,再審相對人逕以再審聲請人為被 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第一 審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通知再審相對人變更 訴訟當事人為站前民生大樓,不料第一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 命再審相對人為當事人變更之補正,逕以再審聲請人為訴訟 主體而為判決,第一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 六小字第131號之訴。   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 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7條,再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於聲請狀內表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㈡觀諸再審聲請人前述之再審理由,係主張本院斗六簡易庭113 年度六小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命再審相對人補正適格之當事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惟 上開再審理由顯係對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有所指謫,至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 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末按於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5條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爰併予確定。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4項、第505條、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26

ULDV-114-再微-1-20250226-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吳菊雲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瑞源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已 明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並未調查詳盡,該判決附表編號13 、15所示○○市○○區○○街房地、○○路房地,均非借名登記,前 第二審判決違反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而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惟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54條第2項規定,記載該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 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原確定裁 定係認定聲請人對於前第二審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係就該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前 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聲請人對前第二審判決所為指摘,尚非本件聲請再審程 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63-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