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05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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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宣告丙○○、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被告結婚後向以工作為由長期早出晚歸,家務及未 成年子女照顧均由原告一人操辦。原告於109年間發現被告 手機裡的曖昧簡訊,向被告提出離婚,但被告否認也不願意 離婚,承諾會與該女子劃清界線不再往來。原告為了小孩選 擇原諒,之後原告發現被告用另一只手機與該女子聯絡,兩 人又起爭執,但被告並無反省,竟說“除非妳抓到我跟女人 躺在床上的證據,不然我是不會承認的”,直到111年9月間 ,被告朋友看不慣被告行徑,告訴原告被告跟別的女生在一 起已長達三年,被告所說“每天都在忙著工作賺錢”都是謊話 。被告並在新莊向朋友租屋,幾乎每天都跟該女人窩在租屋 處,原告於同年10月間請徵信社跟蹤調查,發現被告確實有 與一名許姓女子往來。此外,被告友人於111年9月間告知被 告在友人的融資公司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還向多名 親友借款,欠債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 告自111年年初開始家用與生活費給付不足,同年9月小女兒 送托嬰中心後,原告開始找工作上班,被告從同年10月之後 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只支付學費、勞健保的費用。自此兩 造感情日益惡化,直到112年1月分居前兩造並無性行為,原 告於112年1月攜帶2名子女返回屏東生活,期間原告僅有一 次來電,之後未曾主動聯絡原告母女,也未再給付任何家庭 生活費用。被告未盡身為人夫人父的責任,有外遇及高額債 務,原告擔心債主波及也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兩造 已經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後,由原告負要教養 照顧責任,被告鮮少亦無力關心照料孩子,原告與2名未成 子女關係緊密良好,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與良善之監護動機 ;原告目前與母親同住,家庭環境單純,支援系統健全,由 原告擔任親權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將 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認妥適。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由原 告行使對於丙○○、乙○○之親權。又被告對於丙○○、乙○○之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丙○○、乙○○ 居住地屏東縣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0, 192元,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乙○○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10,096元。此外,被告既未扶養及探視丙○○、乙○○ ,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父母離婚,亦造成丙○○、乙○○ 對於從父姓「陳」缺乏認同及歸屬感,爰併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 為母姓「蕭」。  ㈢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10,096元;㈣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 姓「蕭」。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 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 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 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 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早出晚歸,未分擔家 務,自109年起對於感情不忠,並在外租屋與其他女性共處 ,且開立假支票偽造文書詐騙錢財,向多名親友借款,負債 高達千萬元,另自111年初起支付家庭生活費日漸短少,並 自同年10月後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僅支付學費、勞健保費 ,兩造感情日益惡化後,原告於112年1月攜同2名子女返回 屏東居住後,被告僅有來電一次,便對於原告母女不再聞問 ,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等節,業經本院送達家事補正起訴 狀繕本、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參卷末資料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告外遇及 舉債等問題關係日漸惡化,於原告自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 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被告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 何費用,任由原告獨自承擔維繫家庭之責任,已逾2年,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 冷漠以對,未見其有維持婚姻之意,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 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難認尚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具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原告更無從認 定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 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 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併予裁判。 ⒉茲查,被告因故未接受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據覆 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即原告,下 同)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全權負擔被 監護人們相關開銷,且其了解被監護人們生活型態、喜愛及生 理狀況,亦有支持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每日照料及陪伴被監護人們,亦會關 心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況,並會參與學校相關活動,故評估親職 時間良好。 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家中有許多被監護人 們物品,亦有提供娛樂及讀書之空間,且就寢之處皆有安全措 施,以防摔落及碰撞,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過往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鮮少 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們,現相對人皆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對被 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且現負債1千萬元以上,其擔心相對人債 務問題,會影響被監護人們生活安全。加上現兩造居住處距離 遙遠,及其皆為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 主要親權,亦方便處理被監護人們事務。故評估親權意願有其 想法。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苡翎與被監護人晏 翎就讀鶴聲國小及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被監護人們志向發展 ,亦會視興趣提供相關課程。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考量 兩造居住距離遙遠及相對人債務一事,不放心被監護人們至相 對人住所,遂希冀相對人來屏東與被監護人們會面,並訂於每 月一、四週,六日早上八點至晚上八點。日後則視被監護人們 意願,再決定過夜之時間。若相對人為主要親權人,其會搬回 台北居住,而其希冀探視時間,訂於每週五被監護人們放學後 至週日晚上八點。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考量及顧慮。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晏翎表示其皆由聲請人 照料,其與聲請人感情良好,亦喜愛聲請人。反之,其不喜歡 相對人,因相對人鮮少陪伴及照顧其;現被監護人苡翎語言發 展中,僅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且對相對人毫無印象。而可 透過互動觀察到,被監護人們皆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關係良 好。 ⑧綜合評估:(1) 綜上所述,兩造於被監護人晏翎五歲分居至今, 而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現由其獨自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 養之責,亦對被監護人們生活漠不關心,且相對人有負債、人 身安全等問題,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們主要親權,以 利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2) 現聲請人有經濟之能力,其 每日打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對於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特質、 生理狀況皆瞭若落指掌,且積極參與被監護人們相關之活動, 亦能提供休閒育樂。照顧環境有被監護人們所需物品及設有防 護措施,亦有支持系統予以協助。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 人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之處,且皆與聲請人方有良好之互動 ,亦有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 事由。以上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0月18日 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2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具有親職時間、能力及支持系統,且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與2名未成年子女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被告在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鮮少照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自原告112年1月攜同2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生活後,即未再關懷其等生活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復考量丙○○、乙○○目前接受原告之照顧狀況良好,應無必要變動其等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等情,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 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 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 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 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 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 務。 ⒉經查: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丙○○、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原告陳稱伊擔任倉管工作,收入每月約 28,000元,其112年收入為190,625元,查無其他財產;原告表示被告過去從事輕鋼架工作,不知其收入,亦查無被告112年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果所得在卷可參,然被告現年為40歲,足認有相當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工作與經濟能力,併衡以丙○○、乙○○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屏東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192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288元,認原告所得不高,目前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可作為被告所得之參考,兩造財力不豐,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是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3,288元為計算標準較合理允當,且考量原告實際負責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丙○○、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 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 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 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 因應情事變更,倘認變更姓氏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 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 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⒉經查,兩造分居後被告未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探 視及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已逾2年,其等關係疏離,顯有對2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復參酌本 院調查之事實及前揭訪視報告所載,認2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多由原告娘家家庭成員協助照顧, 對於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成員較為熟悉,感情依附關係較密切, 可見2名未成年子女在母系家族環境中逐步成長,已建立身分 之安定性與人格之可分辨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變更未 成年子女丙○○、乙○○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等目前受 照顧扶養之現況,並有助於其等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 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是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蕭」,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另以民法同條項第1款「父母離婚者」之規定為 相同請求部分,屬選擇合併,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丙○○、乙○○之親權 由其單獨行使,並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 乙○○之扶養費各8,000元,暨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為 母姓「蕭」,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7

PTDV-113-婚-134-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結婚,惟自1 12年10月開始無同居生活,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 ,於113年6月15日入監,至115年9月30日期滿,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擇一請求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先不要判離婚,我有去告原告 與訴外人妨害家庭跟侵害配偶權;我放不下原告,不希望離 婚,就給法院判決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1 份(詳卷內資料)核閱無訛,是堪採信;又被告為本院112 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日 期為113年3月8日,原告於1年內之113年9月5日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 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 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 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陳稱有另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等之訴訟,請求暫先不 要判離婚等語,惟此與本件訴訟爭點無涉,且本院係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裁判,則原告是否有妨害家庭 與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尚非本件離婚之先決問題,被告此部 分主張應另依其他途徑解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婚-11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惟自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就 將全部生活重心移往上開未成年子女,對原告及其家人逐漸 冷淡,兩人話題只剩下原告下班問候、上開未成年子女的狀 況。 (二)原告在00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部任職期間,經常需加班, 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而原告因工作偶因過於疲累而未回 家,休息到次日再回家換衣服後返回工作崗位上班,但原告 返家時,被告早已出門上班,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沒有回家之 事完全不在乎,原告因難以忍受被告冷漠對待,故不得已原 告於109年4月自行在外附近租屋,並開始分居生活。雖兩造 曾經自109年3月3日起開始尋求婚姻諮商,但被告在進行4次 共同諮商、9次個別諮商後,被告認為婚姻諮商與其預期能 修復婚姻關係不同後,即不再進行諮商。 (三)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於109年年底認識訴外人己○○,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庚○○、000年00月0日生下次子辛○○, 均經原告認領,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知悉時即同意並放任 原告與己○○共同生活,並認為被告可獨自與未成年子女丙○○ 生活更加自由,惟被告仍拒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今兩人除 子女照顧同住之事外,毫無互動。 (四)被告雖不願離婚,然未能改善兩造相處之關係,且被告亦承 認原告早於110年2月即有向其告知與同居人在外同住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事,卻將婚姻過錯全然卸責於原告,實 際上由於雙方各方面意見不合,原告起初試圖挽回,然被告 並未具體表示為雙方婚姻關係所做之彌補,僅一昧以消極方 式來處理兩造婚姻關係,多年來,兩造間之聯繫僅係就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有聯絡,除此之外,再無其他夫妻間之互動。 於兩造尚未分居時,被告大多時間皆不願陪同未成年子女及 原告一同回竹山公婆家,後因原告與被告分居數年,且平常 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獨自回竹山與祖父母親近感情, 然僅因被告個人問題,許久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及原告回竹山 ,一同與祖父母親近感情,顯見被告與原告家庭關係愈來愈 無共同交集。 (五)綜上,堪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 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活,且被告除了對於原告提出訴訟行 為,並無其他足認用以回復婚姻之舉措。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自兩造結婚以後,原告付出較 多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更帶未成年子女親近長輩及各 種休閒活動,平日工作收入,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較好的就 學環境與資源,亦有家人及胞姊可以作適當的支援,且未成 年子女丙○○與原告與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亦關係良好, 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二)未成年子女丙○○於訪視計畫中表示,被告會向其請求「先不 要去原告那邊住,因為怕會對其怎麼樣」等語。因兩造皆為 未成年子女丙○○之雙親,故基於情感壓力影響下,一方面不 得不遵從被告,另一方面也怕原告傷心,如原告向未成年子 女丙○○表達是否願去其住所過夜時,未成年子女基於順從被 告即編造理由回絕原告邀約。上開被告向未成年子女丙○○表 示原告將會對其不利言語等行為,顯加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間誤會,且每當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相處會面時,將使其反覆 落入抉擇之困境,致使未成年子女排斥與原告交往會面,進 而影響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權益。 (三)原告與被告現已分居數年,然被告始終不同意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長時間會面探視,是以原告仍希望由原告擔任主照顧者 ,並由其安排雙方間交往會面權益。惟被告因主觀影響而不 希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等情事之消極態度,猶恐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思想,使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心中形象破 滅。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幼小心靈,使其產生出與原告長 期相處會面交往會使被告遭受背叛及孤立負面想法,進而產 生內疚感。為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健全發展,爰請審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三、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一)被告從未冷落原告,對於原告工作亦有了解、關心,此由被 告所整理之部分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即可證明兩造間 有相當之互動與關心。諸如被告會與原告討論原告與病人間 之訴訟相關問題、兩造會談及原告擔任一般牙科主任之事宜 、股票事宜、分享去過的京都電影景點、討論是否要看公司 招待的電影,被告會告知原告有煮晚餐並邀請原告回家吃飯 、討論住宿卷事宜,被告也會關心原告身體狀況、對原告即 將參與的演講活動加油打氣、關心原告手術及住院的狀況、 並多次請原告回家。此外。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人亦有多 次出國旅遊之行程,並未如原告所稱兩人漸行漸遠。 (二)原告主張伊工作忙碌勞累,被告不聞不問,難以忍受被告冷 漠故在外租屋云云。惟原告為一般牙科牙醫師,看診並不須 徹夜加班。且原告工作地點至原本居住地址車程僅需約15分 鐘,相較於被告工作地點至被告租屋地址車程約10分鐘左右 之時間,被告在外租屋每趟僅節省5分鐘左右之交通時間。 且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漠不關心。且被告所租 之房屋並非一般套房,而係具有小家庭生活之空間、多重生 活機能之房屋,由此實可推測被告在外租屋應係為了要與訴 外人己○○一同生活方才為之,且應係原告開始有外遇之情形 後,才開始經常不回家或是隔夜才回家,而被告雖然期盼原 告回家,但原告執意不歸,被告實無計可施。 (三)兩人於進行婚姻諮商時,被告仍以努力維持婚姻為目標,足 見被告對於系爭婚姻之重視,且從始至終皆無離婚之想法。 (四)另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外遇之行為,原告聲稱於109年年底才 認識訴外人己○○,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庚○○、 000年 00月0日生下次子辛○○,均經原告認領且為被告所知悉,被 告同意且放任原告與訴外人共同生活云云,並非屬實。 (五)原告再稱兩人互動僅存固定時間接走未成年子女丙○○與另兩 名子女互動,被告仍不願與原告離婚云云,惟被告就於婚姻 就是努力經營、維持,迄今被告仍欲與原告互動,例如被告 仍會主動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原告,至於原告會在固 定時間接走未成年子女丙○○與另兩名子女互動,也是因為原 告某次發脾氣,被告慮及未成年子女心情,避免造成未成年 子女不利影響,並秉持友善父母之原則,方會被迫接受原告 接走未成年子女,但此並非意謂被告有接受原告在外有其他 子女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兩人生活漸行漸遠,無共同交集云云,惟被告對本 婚姻均努力付出,盡力維持,是原告自己婚外情之行為造成 兩造婚姻之破綻,迄今被告仍有諸多努力修補婚姻之行為, 且被告更是自認在家把家庭顧好,期待原告可以回心轉意, 就此而言在本件上被告根本無可歸責性或是過失,僅有原告 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故縱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唯一可歸責之 原告仍不得請求離婚,否則不啻為懲罰無過錯之被告。 (七)兩造仍有日常生活之互動關係,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 佐。惟須說明者,因原告目前在外另有家庭生活,且對被告 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為避免兩造出現過於尷尬或有損尊 嚴之狀況,在表面上對原告亦僅能保持適當之關心,惟此並 非意味被告僅願意保持適當關心之態度,如果客觀上允許, 被告亦願意以熱情之態度、頻率、方式與原告互動。 (八)鈞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與己○○有 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須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利息。由己○○受孕期間合理推測,原告與己○○於 109年年底以前即已交往相當的時間,再對比兩造相處經過 ,兩造相處於108年年底以前並無問題。原告係於108年年底 才初次向被告表示與被告走不下去,想要離開,對比上開時 點,應係原告外遇所造成。而由己○○所發之臉書資料,原告 與己○○至少於107年11月1日即開始交往。而由己○○發文內容 可知,該發文所指會照顧她、擔心她、陪著她、信任她、保 護她、拿外套給她穿的人,應為對己○○相當重要且有親密情 感交流之人,且己○○也因為他的存在而覺得世界很美好。再 由己○○該臉書發文所附之照片可知,該照片地點應為武嶺附 近,且己○○當時有穿一件深藍色的外套,而該外套經被告比 對後,發現即為原告之外套,故可知己○○該發文所指之人乃 為原告,是以由己○○發文之內容、原告之外套、出遊地點為 距離原告住居所有2個多小時車程之地點之事實,已可認定 原告與己○○於107年11 月1日時即已有深度之交往關係。 (九)另依兩造108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8年年 初即開始一反常態,找理由晚歸,由前開事證應可推測係為 與己○○相處。原告於108年年底開始對被告之態度趨於冷淡 ,且拒絕被告任何如往常對原告的好意與溝通,被告深知熱 情對待之態度必定會招致反效果,故此時被告不得已僅能調 整態度而改為以給予原告適當之問候與關心且不與原告發生 爭吵之方式對待原告,並努力把兩造的家守好、把未成年子 女顧好,等待原告想通之日回家時仍有一個完整健全之家庭 ,因此近年兩造之聯繫內容方會不復以往熱絡,但只要細微 體察,即可見被告對待原告、家庭、未成年子女之持續不斷 之努力與關心,故被告於此亦鄭重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並未努 力維持婚姻之主張。 (十)被告從未不願陪同原告、未成年子女回公婆家,至於原告之 前與未成年子女在同一房間睡覺部分,乃原告自行決定之結 果,且如原告要隨時回來與被告在同一房間睡覺,被告亦贊 同且歡迎。甚至兩造亦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在保母家過夜,讓 兩造有獨處之時,被告不認為此種狀態屬於分房之狀態,被 告並無不願意與原告行房之情,且在原告表示想與被告第二 胎時,被告亦有積極配合。) (十一)本案進行前,諮商師建議兩造離婚,主要係因原告堅持離 婚、無試圖修復婚姻之想法所致,其實際專業為何並不得 知悉。被告現在仍持續努力給予原告適當之問候與關心且 不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努力將家守好,把未成年子女顧好 以處理兩造關係。是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原告並無權利請求離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亦無理由。況且,未成年子 女丙○○多為被告照顧,與被告更加親近,如使原告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最大展 現。 (二)原告父母親皆住在竹山,且原告父親年齡已80餘歲、原告母 親已77歲,兩位老人家皆不會開車,故就距離、體力、能力 而論,原告父母親應不可能作為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 。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之部分,訪視報告雖表 示被告似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云云,應係有誤。 如前所述,被告絕對支持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僅係對於過夜會面交往之地點提出意見,蓋如會面交往之地 點乃係原告現在在外之住所,則除可能會產生未成年子女家 庭倫理觀念上之錯亂之結果外,因該區域乃原告與外遇對象 、外遇對象所生子女生活之區域,未成年子女丙○○如前往該 區域可能會遭受不對等之對待,故被告認為在未成年子女丙 ○○在做好心理建設之前,並不適合住在該區域。換言之,如 原告過夜會面交往之地點可以選擇在現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住處或在另外之其他合適之地方過夜,則不會產生上開問 題,就此被告亦不會有任何意見。準此,上開狀況絕非被告 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而係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 利益所提出之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在外租屋,兩造由此分居數年迄今 ,除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之事項外,並無其他互動等語,被告 雖不否認分居事實,然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除未成年子女事 項外並無其他互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起,因原告在外租屋,兩造開始分居迄 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原證2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兩造除未成年子女事項外,已無其他互動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就上開所辯,固 提出被證1對話紀錄、被證2照片、被證3Line對話紀錄、被 證7對話紀錄、被證8照片、被證10對話紀錄、被證11照片為 據。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雖確實可見兩造間有對話互動, 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部分為兩造分居前(103年至108年間 )之對話內容,而在109年4月分居後之對話,則多為被告請 原告回家,然為原告所拒;而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 ,可見兩造於104至108年間,亦多有一起出國旅遊之紀錄; 惟自109年分居後,兩造間對話較少,互動則均與未成年子 女有關,例如原告告知被告其罹患腸病毒,請被告接送未成 年子女,以及被告傳送未成年子女美勞作品照片給原告,或 是請原告回家等語。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雖可見兩造 間在兩造分居後,仍有所互動,然侷限在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事宜;而期間雖可見被告試圖挽回,但原告則是未有肯 定回應,可見兩造除了未成年子女外,生活並無交集,難認 為兩造彼此間尚有何感情交流與互動。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分居後其等已無互動等情,應屬可採。何況被告另抗辯稱: 原告與訴外人己○○同居外遇生2子,經原告認領,且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原告與己○○連帶給付被告損 害賠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戶籍謄本為據,亦 有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為佐,足見原 告早已於婚外與己○○外遇,並與己○○生2未成年子女,及與 己○○同居在外,而未再返家與被告同居。  3.被告雖另抗辯稱:兩造婚姻之現況,原告應為唯一可責之一 方,被告無可責事由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被告對其冷淡 ,消極處理婚姻問題等語。然證人丁○○到場證述:「我是原 告的朋友及同事,我大概知道原告與被告從交往到結婚的情 形。被告一開始是牙科診所內原告的患者,後來兩個人慢慢 有好感,就開始交往,到後面結婚。剛開始結婚沒有什麼問 題,慢慢因為逢年過節要回雙方家長的家,會有爭執,到後 面生小孩方面的問題,什麼時候要生,兩造有爭執,沒有共 識,性生活比較少,大概是這樣。這些情形是上班的休息時 間跟原告閒聊,原告小小的抱怨。但我沒有跟被告求證或聊 過。因為原告跟我抱怨,我也沒辦法解決,我給建議要不要 去婚姻諮商看能不能解決他們當時發生或所存在的問題,對 雙方比較好。原告依照我的建議去找婚姻諮商,一開始去找 諮商,原告也有跟我說,他說諮商師建議他離婚。因為兩造 彼此對生活上沒有共識,觀念也不一樣,也常會有爭吵。在 諮商的前後,因為無法再共同生活,原告就在外面租房屋, 會找時間回家看小孩陪小孩。我也有建議原告說如果兩個人 溝通後還是無法一起生活,或許分開會對小孩比較好,長期 家庭不和諧其實對小孩也有影響,畢竟我也有小孩,家庭生 活滿重要,兩個人無法常見面,然後見面也無法溝通說話, 似乎沒有在一起生活的必要,因為彼此也不開心。就我所知 ,原告會常與被告吵架或發生爭執,原告有時候上班時候會 跟我提,因為次數不少,我也不會非常記得他們是為什麼吵 架,我大概知道原因,但並不是每樣都記得。例如被告會想 要花錢去買卡地亞手錶或包包,但是原告認為不需要,應該 要把錢用在比較適合的地方。結婚比較久了,應該要生小孩 ,家裡有長輩,還是有傳宗接代的壓力。原告跟被告出國, 要帶什麼東西出國也會有爭執。這些爭執都是聽原告講的, 我沒有跟被告求證過。我知道原告在109 年9月(註:應為1 10年9月之誤)、111年12月有與己○○生下一女一子,我也知 道己○○,因為原告有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女生,她懷孕了,他 很開心。我第一次聽到己○○是原告跟我講她懷孕的事情。」 等語(參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丁○○之 證述內容,有關兩造間相處,雖均是聽聞原告陳述,並未與 被告求證,未能遽信與事實相符。然證人所述有關兩造間發 生婚姻問題而經求助婚姻諮商乙節,與兩造前揭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再比對原告所提出原證3心理諮商所諮商 證明,可見兩造在109年3月3日至109年8月31日間曾經接受 婚姻諮商,顯見兩造均認知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出現問題, 然依據兩造所述,兩造於109年8月31日後,即不再接受諮商 ,然比對前開兩造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之後與訴外人己○○ 生下一女,則至遲原告應在109年底,甚至更早之前即應已 外遇,則可見兩造間婚姻問題,應係肇因於原告外遇,違反 婚姻忠誠義務所致。然依據兩造所陳,原告自109年4月間, 即已開始與被告分居,被告於109年3月3日至8月31日接受婚 姻諮商後,即不再接受諮商,其後除簡訊聯繫原告,並未見 有何積極修復與原告間感情之舉,容任原告繼續在外不歸, 而與原告長期維持分居之情形;然婚姻之經營,往往多有不 易,感情之維繫,實有賴兩造積極經營,然被告面對婚姻之 危機,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109年4月至110年5月 止,被告經常傳訊請求原告返家,原告多不予回應,此期間 ,可認被告對兩造婚姻情感,已盡其所能挽回,並無可責之 處;然自110年5月至111年7月止,兩造僅有少數較為具體對 話,另有於111年11月因原告確診之對話;112年及113年均 僅因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務而對話,亦即兩造自110年5月以 後,對話日漸減少,如非因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不得不有所交 流,雙方幾近無所交集,期間更無夫妻情感修復舉措。原告 外遇生子,違背對兩造婚姻之忠誠義務,自有可責之處;然 被告亦漸無積極作為,而任令雙方情感日疏之情,雖可責程 度較輕,亦非全然無責。而回推上開時長,客觀上兩造應自 109年4月分居迄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2月13日) 止,已近5年,是縱使被告可責程度較輕,然經長期時間, 亦難認非屬導致兩造婚姻情感破綻之成因之一,堪予認定。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自109年4月離家,與己○○同居,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對兩造婚姻造成 嚴重傷害,其行止自有不當,然此後近5年期間,兩造任令 彼此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分居期間並除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之 交流外,已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 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 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雖被告抗辯稱:其仍 有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惟如前述,兩造長期乏於維護夫妻 情感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婚姻已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 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 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並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亦即本件雖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可責事由,然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 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 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本件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 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認身心狀況良好。本 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 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經濟部分:原告稱 其擔任00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醫師,原告稱其目前須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保險費、生活費等,原告自認收支狀況 尚可平衡;被告則稱其擔任面板科技製造業技術客服,被告 稱其目前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被告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 衡。本會評估兩造目前皆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其 中又以原告在經濟部份更具優勢。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原 告同居人可主要提供照顧之協助,原告父母親則可提供經濟 上之協助,而被告稱保母可主要提供照顧之協助,被告父母 親亦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之協助,本會評估兩造之主要支持系 統應具有可用性,惟因原告父母親現居於南投、被告父母親 現居於屏東,恐未具有可近性。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 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為9歲,就讀康乃爾麗喆雙語中小 學國小四年級,未成年子女上課加上保母後晚間返家時間約 下午7點多。而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半至下午 5點多,週四晚上須看診至晚上10點,隔週六亦須從早上8點 半至中午12點看診,而被告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至 晚上6點,亦可彈性調整提前下班接送未成年子女或在家上 班;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時間皆約每週一、週二、週三、週五晚上及隔週六、每週日 整天,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平日晚上及週末整天 。故評估被告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應更為充足,而原 告雖有平日1天晚上及隔週週六上午難與未成年子女契合, 其餘時間原告仍可經常陪伴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賴支持系統 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功能部份,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目前之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3.照護 環境評估:原告表示,其現住所為其名下房產,為社區型公 寓大樓,屋內為2間臥房、1間開放書房、廚房、客廳,未成 年子女可單獨使用1間臥房,臥房內為通鋪及一組衣櫃及多 個收納櫃;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而住家 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被告表示,其現住所為原告名 下房產,為社區型公寓大樓,屋內為4間臥房、1間客廳、1 間開放書房、1間飯廳,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睡一間臥 房,臥房內為通鋪及一組衣櫃;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 體環境整潔,而住家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 願評估: 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 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亦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探視的 想法皆屬開放且樂於尊重對造意願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 規劃上,原告傾向被告可於平日3天、隔週五至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而被告傾向原告可任意安排會面探視。就原告 所述,被告曾攔阻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但經兩造溝通後, 目前原告皆可穩定維持會面,惟目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仍無 法過夜會面;而就被告所述,原告曾希望帶未成年子女過夜 會面或帶回原告現住所與原告同居人及其子女互動,雖被告 認為過夜會面或帶回原告現住所仍不妥適,但被告仍不得不 同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帶出過夜或去原告現住所會面。綜上 ,本會評估現階段兩造尚可維持穩定會面,惟被告因個人考 量而不希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等情事似較具備善意 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在教育上現 階段係依其等個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學,未來兩造皆傾 向讓未成年子女們依其意願與能力就讀私立衛道中學,兩造 皆期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 原告希望以原告收入、原告贈與未成年子女之股票、原告保 險金等支付,被告則希望以兩造收入、原告投資之股票等方 式支付之。本會評估,在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對於教育規劃 皆應屬可行。」、「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兩造 身心狀況皆尚屬良好,且有穩定經濟能力可維持家庭生計, 亦尚有充足支持系統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故兩造皆具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在親職時間上,被告較可提供充足之親職 時間,而原告雖有部分時間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但原告仍 可仰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權意願評估上, 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惟兩造各自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兩造皆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惟就原 告所述,被告曾攔阻原告接送或拒絕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探 視等情事,而就被告所述,被告雖不認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過夜會面或去原告現住所會面,但被告為了未成年子女仍不 得不同意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或去原告現住所,故兩造 現階段尚可穩定會面,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和未成年子女進行 過夜會面等狀況似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及行為。本會評 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主要照顧,原告亦可經常返回 被告現住所或帶未成年子女至原告現住所會面,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教育規劃相似,且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故兩造仍應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建 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 19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固到場陳述意見, 然其陳明不公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 而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 衣著整齊,表現正常,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兩造之互動情 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之處,且與兩 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被告之依附關係較深, 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前開社工訪視報告, 足認原告及被告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教育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 女,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 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 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 ,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 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 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告指摘:被告不允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在與己○○同居處照顧同住,親職能力有所疑 義云云,查如前所述,審酌兩造乃因婚姻情感糾葛而生對立 ,原告於婚姻存續中與人同居並生育子女,對被告傷害不可 謂不大,致被告不免對原告與人另結家庭之人事物難以接受 ,而有拒絕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攜至該同居地之意,然被告對 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教養用心,均如前述,故尚難單執此 即認被告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 造就此部分問題,得於後述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中解決之。 (六)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悉由被告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且該生活地,亦 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地生 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 ,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 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 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 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 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 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至於被告抗辯 稱: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時,不應在原告及其 同居人之共同住所云云,然如前段所述,兩造婚姻情感之糾 葛應止於兩造之間,日後兩造均有各自之生活圈,均各有親 友,未成年子女將與兩造各自親友相識相處,係屬正常家庭 人際關係往來、生活所必需,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 採。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但被告應於決定後3 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原告經 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 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 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 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 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原告未於3日前通知 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 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於 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 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 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 ,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 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 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 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被告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 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 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 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被告或其指 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 原告。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27

TCDV-113-婚-19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NGUYEN THI THUY D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7 日結婚。兩造結婚初尚融洽,被告也漸漸適應臺灣生活,然 被告來臺半年後,開始上班後,雙方漸如熟悉的陌生人,直 到被告於108年10月左右,突然告知要返回越南,之後即離 家,此後原告再沒有看過被告,也無法聯繫,乃經通報協尋 。嗣原告收到被告於110年3月25日闖紅燈之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裁決書,電話費用催繳函、111年法院執行命令及刑 事判決,始悉被告仍在境內。被告顯未盡同居義務,其來臺 顯只為工作賺錢,僅將原告當作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工作 資格之工具,並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思,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 則為越南國民,而兩造婚後來在臺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即 臺中市為共同住所地,有戶口名簿、結婚證書、聲明書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應以兩造 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民法而為適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7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及被告自108年10月左右離家出走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 明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曾○○結證 稱:「我是原告的女兒,被告是我的繼母」、「(是否知道 兩造何時結婚?)106、107年,大約我高二、三時。(被告有 無實際上與你們同住?)有。(住多久?)同住一、兩年。(同 住一、兩年後發生何事?)半夜我聽到被告說想要回越南、 跟我父親借了一筆錢,我們沒有去送機,當天被告就離家了 ,過了一年左右,我父親嘗試用LINE及打電話給被告,但都 沒有消息,我們有去警察局報案」、「(被告有無主動與你 們聯絡?)沒有。」等語(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核與原告所述及上開事證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自108年10月間離家迄今,已逾5 年,雙方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數 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 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 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 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 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顯非單一可歸責之一方。是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 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 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 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7

TCDV-113-婚-40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3日結婚,兒子李浩晨、女兒 李欣儒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婚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嗣兩造因個性不合,不時發生爭吵,111年10 月間,兩造再次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離家未歸,且經原告 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聯絡,迄今皆未獲回應,已分居2年多 ,被告所為,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難以再期雙方能共同生 活而無回復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3年7月3日結婚,兒子李浩晨、女兒李欣儒於00年00 月00日出生,婚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11年10月間離家後,即未再回家, 經原告已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聯繫,被告均未回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考,由 該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曾撥打語音電話、傳送「出去那麼多 天了,你是不回家嗎」、「阿妹我問你去哪裡」、「阿妹你 外婆昨天晚上死了,你媽媽聯絡不到你先趕快打電話給你媽 媽」、「有空回來處理我們兩個問題我不想再拖下去」等文 字訊息予被告,然被告未回應,且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浩晨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被告約兩年前離開家,離開後只有 一次回到外婆外公家吃飯有遇到,但沒有回家過夜同住過, 伊也聯繫不到被告,通訊軟體打給被告也不接,不知道被告 現在確切的地址,跟伊完全無聯絡等語明確,足證原告之主 張,誠非虛妄,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 。本院審酌被告自111年10月間起與原告分開迄今,未再與 原告共同生活,放任兩造分居狀態,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無回 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 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2-27

ILDV-113-婚-8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TRINH THI TUOI(中文姓名乙○○) 住越南胡志明市○○○○○○○0街區○00○○○○街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甲○○、被告TRI-NH T HI TUOI(中文姓名乙○○)分別為我國及越南國民,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 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在越南當地政府 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一事,有越南國結婚證書及我國駐胡志明 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之 中華民國文件證明附卷足證,而後於109年9月3日在越南完 成結婚面談一情,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結果通知書在 卷可參,且原告自陳其於109年11月自己回臺,惟被告自兩 造婚後不曾來臺等語,堪信兩造係以越南為共同之住所地,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越南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9年9月3日在越南完成結婚面談 ,原告於同年12月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被 告至今不曾來臺,且以line表示欲離婚不願來臺,兩造已無 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按越南之結婚及家庭法第56條規定,夫妻訴請離婚經法院和 解程序未達成和解時,法院依夫妻一方有家庭暴力或嚴重違 反另一方的權利義務等行為致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 共同生活,無法達到婚姻目的之事實,應准予判決離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不願來臺,且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一事, 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足參,可見兩造均 無維持婚姻意願,堪認雙方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可認定兩 造之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從而,原告請求裁判離婚,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7

TYDV-113-婚-9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鑫賦(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辰萱(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黃鑫賦、黃辰萱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鑫賦 、黃辰萱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鑫賦、 黃辰萱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 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中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即原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四,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已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嗣於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追加追 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卷第94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28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惟被告情緒控管能 力差,原告常遭被告辱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將原告拉進 住處雜物間,並言原告若不原諒被告,就禁止被告離開,嗣 原告呼叫未成年子女,經未成年子女電話通知原告之母,原 告方得離開雜物間,然旋在臥室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離開該 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二)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 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常年為專職家庭主婦,了解黃鑫賦、 黃辰萱之生活作息、習慣,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 ,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 被告經濟能力足以負擔黃鑫賦、黃辰萱每人每月各1萬8,000 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非情緒控管能力差,亦未於112 年11月3日禁止原告離開雜物間或毆打原告,係為避免子女 目睹兩造爭執,被告方會隨原告進入雜物間,欲與原告溝通 ,惟原告見狀旋要出雜物間,被告情急伸手攔阻原告,又因 施力不平衡,不慎使原告跌靠在置物架而受傷,兩造並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感亦未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縱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歸因為原告離家至今未歸,切 斷夫妻溝通管道,原告係有責配偶自不得請求離婚。(二) 原告因兩造細故爭執,憤而離家,棄黃鑫賦、黃辰萱不顧長 達半年,且原告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賺取報酬之計畫,經 濟不穩定,非適任親權之人選,應由被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 人。(三)原告自身無工作規劃不得據以主張被告須給付未 成年子女8成以上扶養費之理由,且原告住在其父母住處, 顯無租金、水電等支出,若原告有工作,顯可與被告平均分 擔扶養費,故認兩造應負擔比例為1∕2。而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281元,復 衡量黃鑫賦、黃辰萱之年齡、教育情形等,每人每月扶養費 應各為1萬8,000元。(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⑴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譯文,被告確有 對原告言「幹你娘,要回來,妳說要等他們,你他媽都是 妳的毛,幹你娘,妳住在這邊也沒有意義,就是單純回來 吃飯睡覺而已」、「龍岡國中,你自己去那邊住好了,每 天你媽都不回家,整天都混在魚池」、「他媽的,我跟你 們媽媽要離婚了,讀什麼龍岡,什麼都為你們想,你媽的 誰為我想,幹你娘咧,兩個都搬出去外面住算了」、「黃 鑫賦我給你選,你要去讀龍岡國中喔,我跟你媽媽就不會 在一起」等語,可見被告不滿原告時常不在家,即口出「 幹你娘」等語,且在黃鑫賦面前表示兩造要離婚、不會在 一起。⑵又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因爭執拉扯,原告離家, 兩造分居至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12年11 月3日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要搬回娘家,拉扯原告雙臂,致 原告受有右肩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一情,有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 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⑶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 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 ,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黃鑫賦、黃辰萱,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親職 照顧經驗豐富,對於子女照顧需求了解,且親子互動關係 親密,惟長期擔任家庭主婦,分居迄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 ,需仰賴親屬照顧資源及提供經濟協助;被告經濟狀況穩 定,具基本照顧能力,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且有親屬照顧 資源提供協助。被告對原告離家後出售汽車之行為感到不 滿,並將自身不滿透露予子女,目前友善合作程度有待提 升。兩造溝通聯繫狀況不佳,恐難以共同決定子女事務, 宜由較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40至43頁反面)。  2、本院考量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全職家 庭主婦,照顧並陪伴黃鑫賦、黃辰萱,了解黃鑫賦、黃辰 萱之需求,黃辰萱現8歲尚年幼,而黃鑫賦亦僅13歲,須 較多之親職陪伴,且被告曾將兩造紛爭透露予未成年子女 等情,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 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 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4,187元。然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2年度給付總額為4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2年 度給付總額為21萬6,651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15 7萬2,6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被告之資力優於原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5,000元,而原告與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1:3,應為適當。故本院認被告 應分擔黃鑫賦、黃辰萱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 (四)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被告表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 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 執行之規定,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1、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酌定由原告行使, 業如上述,惟2名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親情之完整關愛, 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由原告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 剝奪,應認維持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應 係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 情聯繫,並適當督促原告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2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 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亦為兼顧2名子女日後人格、心 性之正常發展,以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自有依職權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必要。2、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促進其等人格正常發展、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被告、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狀況等情狀,且兩造均同 意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2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依法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16歲: 一、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以每月第1、3、5個週五為 計算標準)晚上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 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 (一)乙○○得於每年寒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乙○○於寒假 假期第1日連續進行寒假10日之會面交往,得於學期結束 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動 ,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二)乙○○得於每年暑假,增加2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乙○○得於學期結 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 所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 動,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三)上開寒暑假乙○○會面交往期間,若甲○○有需要與該子女會 面交往時,得於乙○○住居所或雙方合意之地點探視之。 三、農曆春節: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度農曆年之小年夜起至初一晚上、初二 至初四期間乙○○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 並應於初四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在處所。 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使未成年子女自由會面, 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與未同住一方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參、其他: 一、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乙○○平日得以 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電子郵件、社交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聯繫時間每次不得超過1小時。 二、乙○○並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上述期間碰面或接觸,乙○○與未成 年子女碰面或接觸之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若無法協議則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或學校不超過200公尺處,由甲○○擇 定適合場所進行之,每次應以2小時為限,若超過晚上9時, 甲○○得拒絕乙○○該次非正式會面交往請求。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造。 二、兩造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 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 撥離間子女與對造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造親近子女之情事 。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以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 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出 ,於當次探視結束時再收回。 五、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 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六、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7

TYDV-113-婚-15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中壢區,然被 告因遭境管,以致無法來臺,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 求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 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7 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12年7月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豈料被告竟隱瞞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台 ,且遭查獲後,應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之事 實,以致原告在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 ,而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藉由婚姻關係,相 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及發展,然今因被告隱瞞上開遭境管一事,導致兩造勢 必分隔兩地數年,無法經營共同生活,顯然兩造婚姻已名存 實亡,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且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在印尼 結婚,並於112年7月19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豈料被 告竟隱瞞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台,且遭查獲後,應 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以致原告在 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等情,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8月1日函文、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30日函文可佐, 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 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 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 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 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 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 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 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 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 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 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 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 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 責之他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 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 、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 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 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自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查兩造於112年1月27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12年7月19日在 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桃園市中壢 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被告先前曾經以不實身分申請來 台,且遭查獲後,應受境管限制,十年禁止進入臺灣地區 ,以致原告在婚後辦理被告來臺事宜時,遭境管單位駁回 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在婚後勢必有長達十年 (或減半5年)之時間無法共同生活,勢必長期分居兩地 (印尼、臺灣),顯然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 的,堪認兩造之婚姻情感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且 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 姻所生之前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 ,則依前揭(二)之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2-27

TYDV-113-婚-252-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3日結婚,然婚後 感情一般,經常因生活瑣事吵架,被告長期酗酒,有酒駕紀 錄,被告卻無改變,至今長達20年無夫妻生活,形同陌路, 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我雖然有過失,但不想離婚,想彌補自 己的過錯,最近有把缺點改掉,將來把身體養好,互相照顧 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當事人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並經兩造子女乙 ○○到庭證稱略以:伊有跟兩造住一起,如原告所述,兩造已 經沒講話2、3年了,大約7、8年前才會吵架,現在都不吵了 ;主要是被告酒駕,有在改沒錯,但具體改了什麼情況我不 了解,酒精有收斂一點了等語,而證人乙○○為兩造之子,衡 情證人乙○○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一方之理,況其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 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堪認兩造雖仍同住 ,但已數年無互動;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顯 示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同年5月27日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以105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 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後被告再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2年5月12日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1年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且肇因為 被告過往有酗酒及酒駕之行為等節,堪信為真。 五、本院審酌上情,兩造間之家庭生活已無善意互動,於本院審 理期間,原告堅決表達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僅 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 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 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 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 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 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之肇因為被告之酗酒及多次酒駕行為,堪認被告對 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4-婚-4-202502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造共同居住時已長期未交談,未經營共同生活,伊於11 0年5月13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23日搬回屏東老家 ,迄今分居已逾6個月,且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路,已難 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 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 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士林地院合議庭以 :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未要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 聲請人,需為可責程度較少之一方,此與以夫妻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即不問夫妻各別就發生分居或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情形之可責程度如何,亦非以另案離婚訴訟 是否成立為據,只要符合前述規定之要件,即可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雖兩造間另案離婚及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法 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然兩造間之 訟爭已動搖其等婚姻互信、互諒基礎,兩造感情破裂而自11 0年5月23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難以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夫妻財產 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 ,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因而維持第一審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 告。 二、按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於使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所有權 歸屬更加明確,以利於夫妻財產制消滅時,雙方財產之分配 。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或不加約定,而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觀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規 定即明。又為使夫妻財產制略具彈性,順應婚姻存續中財產 關係之需要,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 方有該項各款之特定事由時,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並於第2項明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任一方均 可請求宣告。其中「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 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 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 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 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 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 定,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該項規定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有類似之處。然夫妻難以 維持家庭共同生活,非必等同於難以維持婚姻,前者可於維 持身分關係之同時,請求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以釐清財產歸 屬關係,後者則得請求法院同時解消身分關係及財產關係, 二者尚有不同;況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另有但書規定,限制 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而第1010條第2項則無,故 難認二者應為相同之解釋。原裁定認兩造因感情破裂,難於 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 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違反另案判決之既判力、爭 點效,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簡抗-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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