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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法扶律師 陳鴻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7 號、第79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9816號、第15203號 、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思嚴與詹智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由詹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思嚴,至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丞發有限公司所有、王志宏所管領,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已發還),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復於112年8月30日3時許,由張思嚴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詹 智偉(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至新北市○○區○○路 00號對面新莊運動公園,徒手竊取該公園管理員鄒宜辰所管 領之水溝蓋3片及綠色燈桿4支得手(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嚴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智偉、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宏、鄒宜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思嚴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思嚴前揭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思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思嚴與同案被告詹智偉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思嚴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思嚴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張思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 與詹智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 業、離婚、任板模工、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供述 一、被告詹智偉 (一)112.07.01警詢(112偵56207第7至10頁) (二)112.10.23警詢(112偵79873第7至11頁) (三)112.11.04.1時16分警詢:犯罪事實二㈠㈡(113偵9816第9 至11頁) (四)112.11.04.0時27分警詢:犯罪事實四(113偵3959第13 至15頁)      (五)112.12.30偵訊(112偵56207第87頁) (六)113.02.20警詢(113偵20005第7至10頁) (七)113.03.15偵訊-兼具結(112偵56207第111至123頁;另 參112偵79873第51至57頁、113偵9816第159至165頁【結 文167頁】、113偵3959第97至103頁【結文105頁】) (八)113.04.19偵訊(113偵20005第55至57頁)    二、被告張思嚴 (一)113.03.22偵訊-兼具結【視訊】(113偵9816第184至212 頁) 貳、本案卷存事證(含被告以外之人供述、非供述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 (一)被害人王志宏     ⑴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3至17頁)     ⑵112.08.30警詢(113偵9816第19至21頁)     ⑶112.09.12警詢(113偵9816第23至25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3至37頁) (三)被害人王志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1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5 至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4 4065號鑑定書(113偵9816第55至60頁;同卷第79至84頁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 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8日鑑驗書 (113偵9816第61至85頁)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照片各1份(113偵9816第218至222頁) (八)被害人王志宏報案受理及尋獲車輛相關資料(113偵9816 第87至101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 (一)被害人鄒宜辰112.09.01警詢(113偵9816第27至29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0日扣押筆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816第37頁) (三)被害人鄒宜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816第43頁) (四)查獲照片(113偵9816第47至48頁)

2024-10-16

PCDM-113-原易-120-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稱吳春成)與DINH V AN TUYEN(中文名:丁文宣,下稱丁文宣)係朋友,DINH T IEN HOANG(中文名:丁仙黃,下稱丁仙黃)則係丁文宣之 友人。緣吳春成、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並以簡訊相互謾罵, 遂相約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談判。嗣 吳春成飲酒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先抵達 上址宿舍,並自房內拿取折疊刀1把,藏放於外套之右側口 袋內,丁文宣則偕同丁仙黃搭乘由張喜利駕駛之計程車前往 上址宿舍,待抵達現場後,丁仙黃先自計程車下車,並徒手 向吳春成揮拳,詎吳春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自外套右側 口袋取出上開預藏之折疊刀,持刀砍向丁仙黃腹部,致丁仙 黃因閃躲、後退而重心不穩倒地,過程中丁仙黃抬起雙腳踢 向吳春成,欲阻擋吳春成繼續砍殺,然仍無法阻止,吳春成 再持刀不斷砍向丁仙黃腹部,丁文宣見狀亦下車阻止,吳春 成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亦持刀砍向丁文宣頭部、腹部,過 程中丁文宣多次閃避、逃跑,吳春成仍繼續在後追趕,致丁 仙黃受有撕裂併穿刺傷,且深至腹腔、並傷至胃部及胰臟等 傷害;丁文宣則受有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及 輕微休克等傷害。經將丁仙黃、丁文宣送往醫院急救,始未 致生死亡之結果,吳春成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摺疊 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仙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春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8頁 、第19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摺疊刀砍向告訴人 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致渠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他們,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應係告訴人丁仙黃使用棍 棒類器物,先對被告發動攻擊,被告因而反擊力度較大,且 過程中被告並無嶄露殺意之言語,又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不 相識,與被害人丁文宣亦無重大恩怨,是被告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與被害人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便相約見面,被告在飲 酒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摺疊刀,先後砍向 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頭部與腹部,造成告 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頁、第1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仙黃、被害人丁文宣、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張喜 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147至149頁、 第173頁正反面、第177至1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丁 仙黃指認被告之照片、丁仙黃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丁仙黃及丁文宣之傷勢照片、現場皮夾 、手機及衣服沾染血跡之照片、被告之照片、被告所穿著之 褲子及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扣案之摺疊刀照片、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丁文宣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 桃警鑑字第1130043041號DNA鑑定書、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27頁、 第29頁、第49頁、第53頁、第67至101頁、第151頁、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42-1頁、第211至214頁、第385至388頁、第 393至41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殺意之有無,雖亦不 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 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 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⒊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385頁至第388頁), 結果略以:  ⑴於21時53分07秒時,可見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從畫面上方之 建築物走出。於21時53分08秒時,可見被告之雙手均未插入 外套口袋。於21時53分09秒時,被告即將右手再次放入外套 口袋,並以右手插在外套口袋之方式行走在空地上。  ⑵於21時53分15秒時,一台計程車駛入畫面之中。  ⑶於21時53分20秒時,計程車停車,被告右手插在外套口袋站 在計程車之右後方不遠處。  ⑷於21時53分22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黑色鞋子 之告訴人丁仙黃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於21時53分24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向被告揮拳,於此同時,可見被告之右手從 外套口袋拿出,被告之右手旋即也向告訴人丁仙黃揮去(此 為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 ⑸自21時53分26秒至21時53分28秒間,被告向告訴人丁仙黃攻 擊(此為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告 訴人丁仙黃閃躲。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發生衝突所在之水溝 蓋上,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而該物品並非告訴人丁仙黃所 穿之鞋子。 ⑹於21時53分29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因後退重心不穩跌倒,被 告旋即上前攻擊。自21時53分30秒至21時53分34秒間,告訴 人丁仙黃躺於地面,因被告之攻擊而向後閃避,被告則不斷 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可見乾燥地面開始出現液體(21時53 分29秒至30秒間,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被告第三次以右 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21時53分32秒時,告訴人丁仙 黃在地上時,被告第四次以右手朝其揮去。21時53分33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以兩腳朝被告踢,被告的右手有 稍微往後,並身體微向後傾,旋即往前欲朝告訴人丁仙黃揮 去,但告訴人丁仙黃順勢再將腳抬起,而被告右手未有接觸 到告訴人丁仙黃身體)。21時53分34秒至36秒間,告訴人丁 仙黃在地上不斷以兩腳朝被告踢且往計程車方向移動,被告 右手再次往後舉,被告第五次以右手朝在地面上的告訴人丁 仙黃揮去,右手未往下接觸告訴人丁仙黃身體。  ⑺於21時53分35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白色鞋子 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丁仙黃。 ⑻於21時53分37秒時,被告見到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上前攻擊, 被害人丁文宣有閃避之動作。於21時53分38秒時,被告再度 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旋即轉身向後逃跑,於21 時53分40秒時,被告再度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 旋即再度轉身逃跑(21時53分37秒至38秒間,被害人丁文宣 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被害人丁文宣揮去, 被害人丁文宣不斷後退)。21時53分39秒至40秒間,被害人 丁文宣不斷後退,被告則繼續跟著,並第二次以右手朝被害 人丁文宣腹部揮去。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繞過計程車, 告訴人丁仙黃有捂著腹部並看向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丁 仙黃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過來亦向前逃跑。於21時 53分51秒時,三人均跑離畫面之中。 ⑼於21時54分04秒時,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張喜利下車 ,站在計程車旁。  ⑽於21時54分10秒時,被害人丁文宣跑進畫面之中,並馬上跑 到計程車處從右側上車,張喜利則走至畫面右上方有液體處 拾起地面之不明物品,並打開計程車右側車門將前開物品交 給計程車內之人。  ⑾於21時55分17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其走至計程車右 側車門處,將該側車門打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從計程車另 一側下車。於21時55分29秒時,被告有一手比過去之動作, 被害人丁文宣馬上轉身逃跑,被告則走在其後。  ⑿自21時53分37秒至21時56分37秒間,畫面中未見被告有攻擊 告訴人丁仙黃或被害人丁文宣之情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係先將扣案之折疊刀預藏於身著 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始前去赴約,並在告訴人丁仙黃等抵達 時,先將右手伸入口袋握住該折疊刀,當面對告訴人丁仙黃 之攻擊,被告旋取出該扣案之折疊刀朝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 揮去而與之扭打,嗣在告訴人丁仙黃遭壓制於地並已有明顯 傷勢時,被告仍未就此罷手,而係待被害人丁文宣下車,被 告始停止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持該扣案折疊刀另對被害人 丁文宣發動攻擊等情,堪以認定。  ⒋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文宣約我談判後,我 從外面回到宿舍,這之間約有一個多小時,我回到房間後, 扣案折疊刀在我桌上,我就直接拿來塞在我的口袋內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在與被害人丁文宣見面前已 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又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告訴人丁仙黃先持 棍棒類器物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丁仙黃乃徒手朝被告揮 拳,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亦隨持該折疊刀反擊,縱在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扭打過程中 ,確有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然告訴人丁仙黃既已倒地,其 反擊及閃躲能力已大幅降低,加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文宣於偵 查中證稱:我下車後看到丁仙黃倒在那邊,我就拜託吳春成 不要再打了,但吳春成不理我,反而追趕我等語,及證人即 告訴人丁仙黃證稱:我是被傷到腹部才倒下去,當天有遭吳 春成持刀追砍等語(偵卷第177頁背面),是被告在本案衝 突初期,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其等後 方追趕,並先後刺擊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 腹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刺擊數共達5次乙情,亦經 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蓋此已係 告訴人丁仙黃奮力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積極閃避欲保護自 己之結果,顯見被告已無視於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 生命之存亡,至臻明確。  ⒌次就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傷勢程度,其等分別經 醫生診視及治療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丁仙黃之部分:   告訴人丁仙黃送往聯新醫院後,經施以胃縫合術、腹腔鏡、 腹壁修補手術及輸血之急救,在手術過程中,發見告訴人丁 仙黃左上腹部有8X3釐米之刺傷,且已穿透腹膜腔,另一處 穿透臍部左側之傷口則有1釐米,胃部亦有2釐米穿透性傷口 ,胰臟則有1釐米淺之傷口等情,有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聯新醫院113年4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074號暨所附 告訴人丁仙黃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18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相關傷勢及其 深度函詢聯新醫院,經聯新醫院以113年7月4日聯新醫字第2 024060238號函覆略稱:「...二、經診治醫師回覆:丁君腹 部所受之傷害為『撕裂併穿刺傷』,深至腹腔內,並傷至胃部 及胰臟」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  ⑵被害人丁文宣之部分:   被害人丁文宣遭刺傷後,隨即先送往聯新醫院急救,然因傷 口深度過深,而轉送至長庚醫院乙節,有平鎮派出所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嗣被害人丁文宣經 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施以縫合治療(部位:臉部、右側胸 部、左側胸部)、剖腹探查手術(可能行腸道穿孔縫合或腸 道切除及吻合手術)及輸血之急救,經診斷為左臉穿刺傷、 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出血及休克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12號 所附被害人丁文宣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偵卷第151頁、本 院卷第一第217頁至第363頁),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被 害人丁文宣於急診時有無休克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 院以113年9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29號函覆略稱:「 ...經診斷為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依丁君於 急診就醫期間之生命徵象評估,其並無嚴重休克表現,惟因 其仍有心搏過速及乳酸指數輕微異常情形,顯示當時應有輕 微休克之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  ⑶基上,可知上開2人遭被告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後,均有多處穿 刺傷,且部位又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害人丁文宣更有輕微休 克之症狀,核其等傷勢均屬嚴重,而確有危害其等生命之可 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13頁、第67頁至第81頁),顯示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 宣均有明顯外傷並血流不止,且被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之衣著、隨身物品等多處沾有血跡,足認被告之攻 擊力道猛烈,下手慎重,苟非告訴人丁仙黃於倒地後以腳踢 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極力閃避,可想而知其等所受之傷 勢自當更為嚴重。 ⒍再者,扣案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 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背面),若以之刺 向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則 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34歲之成年人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故對上情要 難謂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參 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 上開行為甚明。  ㈡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素不相識,與被 害人丁文宣原為朋友關係,本案僅為細故,當不足引起殺人 之動機,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出言要置人於死地等語。惟衡 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 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 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 、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 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文 宣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係因金錢問題而有嫌隙,並互 以簡訊謾罵,終致案發當日相約以為談判,然被告因擔心被 害人丁文宣約人前來尋隙,遂將扣案之摺疊刀預藏於身,嗣 果在見面後遭告訴人丁仙黃攻擊,衡諸當時情狀,應已足致 被告怒氣難平,而無視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之 存亡,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起意持利刃戳刺告訴人丁 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腹部、頭部,而使告訴人丁仙 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 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 文宣戳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渠3人過往無深仇大 恨、或不熟識、或無致人於死之言論,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 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行為, 惟未造成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死亡之結果,核屬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 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 譴責。暨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在案發時係先遭到告訴人丁仙黃徒手攻擊,在酒精與一時受 刺激之情緒影響下,鑄成大錯,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慘劇, 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丁文宣新臺幣8,500元,告訴人丁 仙黃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5月28日 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4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丁文宣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5頁),且被告 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害人丁文宣表達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侵害者為高度專屬性之生命法益,且侵害法益有別,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僅因係細故即持刀刺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實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且其居留期限已於113 年8月12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可參(偵卷第39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質及情節,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偵卷第16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吳亞芝、詹佳佩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訴-335-202410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瑩律師 被 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國倩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1,2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於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31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 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作為車輛出 入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土地及 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21,277元、62,62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9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道係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12樓 即協大忠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99戶、同路段305號地 下1樓私人停車場、地下2樓停車場,及商業客戶等不特定公 眾車輛出入,停車場出入口管制閘門亦未設置於系爭土地內 ,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系爭通道 自系爭大樓落成以來即已作為通道使用,迄今逾四十年;且 臺北市政府於興建大安公園之初,設置圍牆保留通道供公眾 通行,故系爭通道屬既成道路,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 系爭通道,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通道及給 付不當得利。再者,原告長久容任系爭大樓住戶及往來客戶 使用系爭通道,被告已合理信賴原告不主張其權利;況原告 請求補償金金額僅臺北市政府歲入總額之比例甚微,對被告 負擔卻屬重大。而系爭通道面積僅25平方公尺,客觀上難以 利用,原告排除被告使用,將使系爭大樓住戶、訪客等公眾 往來不便,原告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通道 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第77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通道非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被告無權占 用,應將土地返還,並支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通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原告本件請求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茲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依兩造提出系爭通道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系爭通道位於 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連接系爭大樓停車場車道出口 至安東街,其上現鋪設柏油,並設有水溝蓋,行至與安東街 銜接處,亦畫有黃網線;復參以本院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調取之航照圖(外置)、被告提出之原告112年8月30日 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12304745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 頁),系爭通道自72年起即已存在,並作為系爭大樓車輛出 入通行道路,為自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之車輛必經之地,除 供系爭大樓住戶、商辦使用者對外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 住戶往來、洽公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持續迄今已數十 年,足見系爭通道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供公眾通行;且 系爭通道既為原告所提供通行,其於公眾通行之初顯無阻止 或反對通行之行為甚明。綜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道確屬 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尚有其他通路可資通行,且系爭通道並 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錄云云,惟按所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及人車運輸、生活機 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率等公益內容,不應 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91號、105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不以是否為唯一通道為判 斷標準;又既成道路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文闡釋之內容為認定,非僅以行政機關對 於道路有無完成既成道路之認定作業為論據,則縱未經行政 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為既成巷道,或有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 錄,均不影響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原告是項主張,礙難憑 採。 ㈡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 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復按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 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 0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通道為既成巷道,且具公用地役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於通行目的範圍 內,被告即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亦有容忍被告使用之義 務。又原告對系爭通道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通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通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1

TPDV-113-訴-2623-202410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鳳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9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丙○○住處前,因水溝蓋髒汙發生爭 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 見之處所,接續以「操機掰」(台語)、「蕭查某」、「壞查 某」、「臭機歪」等言詞多次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卷第32頁),另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明確(警卷第3至6 頁;審易卷第50-51頁),並有截圖影像1張(警卷第13頁) 、(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25頁)、( 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7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審易卷第25頁)在卷可參。另前開時地之現場錄 影檔案,業經本院當庭擇其中重點勘驗,文字部分如附件所 示(易卷第27至29頁;附圖部分見易卷第35至55頁),可見被 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多次辱罵前開言詞,此已為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超過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之範疇, 可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被告本 案犯罪之成立,尚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 違。此外,前開時地,現場就僅有被告、告訴人2位女性, 此為被告所自承(易卷第29頁),則被告多以機掰、查某等語 作為陳述內容(除附件末段明確係在侮辱告訴人之子,但本 案告訴人之子未提出告訴),此具有明確之性別、性器官稱 謂,當係在指稱現場被告以外之女性即告訴人,而非其他之 何人。是本案足認被告確有違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做出辱罵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名譽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鄰里糾紛不思理性處 理,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前開言 詞辱罵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 殊非可取。又被告係在告訴人住居鄰近區域辱罵告訴人,其 辱罵之內容易被同一社區之住戶見聞,此直接在告訴人居住 場域中所為之侮辱行為,與告訴人日常生活範圍緊密連接, 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可能造成更直接、嚴重之影響。此外被告 雖最終坦承犯行,但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 見其有補償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無其他前科,素 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 第7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庭 主婦兼職賣二手貨、沒有收入、已婚、有3位子女,沒有需 要者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32頁至第33頁),暨其年歲66歲 ,已有一定之年齡,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 易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1.【00:00:40~00:00:45】 被告:你... 你為什麼要給我倒這個?( 台語)(雙腳腳尖朝向畫    面的右下角、身體面向鏡頭、右手食指指向水溝蓋,如圖    1-1) 告訴人兒子:所以...為什麼不是... 告訴人:罵什麼小孩啦 被告:什麼罵你的小孩,你為什麼要給我倒髒的東西?(台語) 告訴人:倒什麼東西?(台語) 2.【00:03:05~00:03:10】 告訴人:欸...稍微管一下 被告:什麼管一下 告訴人:我跟你講... 被告:蕭查某操機掰(雙腳腳尖朝向畫面的右下角、身體面向鏡    頭,如圖1-2) 3.【00:05:46~00:05:51】 被告:老鼠是你...是我養的嗎?我養的嗎(台語)?蕭查某咧(雙    腳腳尖朝向畫面的左側、身體微側身面向鏡頭,如圖1-3) 告訴人:呵是你養的嗎?我不知道啊 4.【00:06:40~00:06:52】 被告:人...人家會來倒嗎?我問你!人家會來倒嗎? (台語) 告訴人:所以條街都是你買下來了喔 被告:你是在說什麼瘋話?(台語) 告訴人:啊你沒有覺得覺得... 被告:你說什麼瘋話?你說什麼瘋話?(台語)(朝疑似告訴人方    向走去、側對鏡頭,如圖1-4至圖1-5) 告訴人:喔你要... 告訴人兒子:喔你想幹嘛?你想幹嘛? 被告:你說什麼瘋話?(台語) (朝疑似告訴人方向走去、側對鏡    頭,如圖1-6) 5.【00:07:33~00:07:38】 被告:頭銜?你就是這樣!壞鄰居!壞查某!蕭查某!(台語)(雙腳    腳尖朝向畫面的正下方、身體面向鏡頭,如圖1-7) 告訴人:我告訴你... (二)「第二段影片」播放器時間: 1.【00:00:16~00:00:21】被告:有那個學歷、沒有那個修養啦! 你沒有那個修養啦!蕭查某!(台語)(雙腳腳尖朝向畫面的正下 方、身體面向鏡頭,如圖2-1)告訴人:我們都混在家裡,我們 都在家混...混...2.【00:00:30~00:00:40】被告:我問你, 這**...這什麼人會...會拿來倒?就是你倒得而已!(台語) 告訴人:真的是罵大罵小罵來罵我,我真的是...(台語)被 告:你給我管這麼多喔?(台語)告訴人:我沒有管你啊(台 語)被告:操機掰咧(雙腳腳尖朝向畫面的正下方、身體面向 鏡頭,如圖2-2)3.【00:05:10~00:05:15】被告:你母啊剛搬 來正懷孕的時候,一封信掉在你家門口(台語)(雙腳腳尖朝向 畫面的正下方、身體面向鏡頭、左手食指指向畫面左下角,如 圖2-3)告訴人兒子:什麼懷孕?被告:你媽還懷你這個死... 死小孩的時候(雙腳腳尖朝向畫面的正下方、身體面向鏡頭、 左手食指指向鏡頭,如圖2-4) 卷宗標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228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1號卷(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卷(易卷)

2024-10-11

CTDM-113-易-306-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柯睿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水利局之公物,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復 參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不良,屢犯同 質性犯罪,實不宜輕縱,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告訴 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末衡被告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 已婚、兩個成年小孩、需扶養其中一個就讀高二的小孩及小 中風的父親、目前與太太及高二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水溝蓋2個,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 有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4號   被   告 柯睿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士殿後 方公園內,徒手竊取由吳文廷所管領之水溝蓋2個(約值新 臺幣5000元),得手後置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並駕車離去。嗣吳文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柯睿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文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 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屢犯竊盜 犯行,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 害甚鉅,屢經查獲後均未能遏止其再犯之行為,是建請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簡-2161-202410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勳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 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月1日)上午7時30分 許,自上開住處庭院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住處外之道路,嗣經警行經上開住處大門口時見陳宏 勳臉色微紅而進行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53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0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飲用酒 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發動機車,我是以牽引的方式將機車移至住宅外,都還沒 出大門口就被警察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住處飲用酒類,嗣經警於 同年6月1日上午7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並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開立違規通 知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警員彭賢祐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8 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29293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速偵卷第25至31頁、第74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 ,原審審交易卷第30頁,原審卷第34頁、第74至83頁,本院 卷第174至1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彭賢祐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到現 場是要查通緝中的逃犯,看到被告騎著機車從其住處庭院出 來,已經騎到道路上了,但被告看到我立刻把機車熄火,並 坐在機車上用雙腳後退的方式想退回其家中,我靠近發現被 告臉色潮紅,且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所以我就對 被告進行酒測等語(偵卷第21頁)。再於原審證稱:原本我 是到被告住處對面要找1名通緝犯,當我停好車、關上車門 時,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從他家裡騎出來,該機車有發動 ,我有聽到引擎運作的聲音,被告當時有戴安全帽,已經騎 到道路範圍了,被告看到我後,想要倒退回去,但有斜坡, 退不回去,我就馬上過去,被告看到我要盤查他轉身就走, 我抓住被告,被告就往他家院子跑等語(原審卷第75至85頁 )。復於本院證稱:案發時我親眼看到被告的機車上插有鑰 匙,而且引擎有發動的聲音,排氣管也是有溫度,所以我確 定被告的機車有發動,而當時被告是跨坐在機車上,將機車 騎到道路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0頁)。是證人彭賢祐 就其目睹被告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騎乘已發動之機車至其 住處外面道路等情,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 。  ⒉再被告之機車於案發後確係停放在其住處外之道路範圍內, 有卷附現場照片1張(編號IMG_2170_JPG,原審卷第93頁) 。證人彭賢祐對此亦證稱:編號IMG_2170_JPG照片就是被告 機車被查獲後停放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85頁),核與證人 劉玉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當地的里長,當時我是接到 電話說被告與警察要打起來,我就到場關心,我到現場看到 被告的機車停在鐵柵門外面的水溝蓋上等語(本院卷第180 至187頁),均相符合。再佐以被告其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均足以證明證人彭賢祐就有關 親眼看到被告騎乘發動的機車至住處外面道路等情,確屬實 在。衡以證人彭賢祐僅係當日值勤查緝通緝犯之員警,與被 告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任何恩怨嫌隙,當無虛偽證 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彭賢祐證述被告有自住 處內騎乘機車進入道路乙情,應堪採信。  ⒊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僅見被告頭戴安全帽、扶著機車立於鐵柵門外,與男性警員 交談,嗣被告退回柵門內,男性警員一同進入柵門內,機車 仍立於柵門外等情節,但未有被告將機車自住處內移至門口 外之過程之影像,該影像有不連貫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37至39頁)。再被告提出之上訴狀所檢附之照 片,顯示被告似係跨坐於機車、雙手分立於機車龍頭兩側( 本院卷第19頁),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檔案,卻無該等畫面,顯示影片不連貫、有經剪輯等情,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至66頁)。是被告上 開所辯如為真實,自應提供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以供本院 參酌,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完整之錄影畫面。再依被告提出 之上開影像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頭戴安全帽的情形,倘 被告僅係欲牽機車至門口停放,並無欲騎乘機車上路,何以 需配戴安全帽,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 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同條項第3 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 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 院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25-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金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張正旻 吳品勲 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張中睿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5203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6頁),嗣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部分訴之撤回,在程序上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原告 最終所為之訴之聲明內容為審判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查明原告在○○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13號前 ,坐落原告所共有之○○市○區○○段(下同)236-1地號土地上 設置花圃2處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 範圍內,有妨礙交通及排水之情形,乃以111年3月7日局授 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同年4月2日 前自行改善完成。惟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認原告有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作成111年7月26日局 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111年7月2 6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續以111年8月 22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8月22 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將111 年7月26日原處分隨111年8月22日原處分同時送達於原告( 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 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 ⑴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應有部分3分之2權利,系爭土地屬 私有土地,已繳納全額土地稅賦,且未分割為道路地目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 其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行政 程序不完備,復以原處分處罰原告,漠視人民財產權益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徵用、準徵收之情況下,是否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定之公用地役權成立要件 ,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狀況未明。被告 不得以系爭巷道經認定為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 ,即逕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被告就系爭土地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既成道路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土地所在之系爭巷道寬度低於4公尺,非都市計畫徵 收對象,亦非主要道路,巷道內有232-1地號及232-9至 232-12地號土地等住戶。系爭巷道後端可分別通往旱溪 街、育英路、樂業路,往北通行經旱溪街37巷至旱溪街 主要道路,往南可通行至樂業路主要道路;中段往西可 通往育英路主要道路。因此,系爭巷道底端巷內住戶之 出入通行,顯然有多項選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花 圃並無礙通行,至多僅係通行增添不便且較為費時,自 難認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系爭巷道非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 指之「道路」範圍。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並無違法:    原告所為花圃緊鄰牆面,也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宅、減 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並無刻意阻礙通 行、蓄意破壞或影響排水設施之事實,亦無礙道管自治條 例之管理精神,被告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巷道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 )第19條規定之現有巷道:    依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系爭巷道(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性質,係屬70年139 號(誤繕為136號,建築基地係231-1、232-9至232-12等 地號土地)及76年4012號(建築基地係246及248等地號土 地)等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上述二建築執照所 涉建物皆核准建築完成,是系爭巷道應屬修正前建管自治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移列同條項第4款)所稱之 現有巷道。又系爭巷道已持續開放20年以上供民眾使用並 無封閉,且存在3戶以上住家,有公眾通行關係,並設有 臺中市公物排水溝,由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養護在案,亦符 合現行建管自治條例第19第1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依 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該條例所稱之道路。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花圃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    依系爭巷道108年10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可清楚辨識照 片右側之舊有藍白紅圍牆(76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仍 未全部拆除,惟依111年5月6日於系爭巷道拍攝之現況照 片道路範圍加以比對後可見系爭巷道明顯遭到原告占用。 又比對同地點111年6月之現況照片,雖右側舊有藍白紅圍 牆已不復存在,惟經比對左側原告所新建築之花圃已明顯 占用更多道路範圍;另查系爭巷道東側於建物黃色外牆下 ,設置有水溝蓋供公眾及道路排水使用,水溝蓋兩側則是 排水側溝範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 排水溝渠為道路附屬工程,為道管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所 稱之道路。據被告於111年5月6日拍攝之照片,清楚顯示 原告於側溝範圍上設置混凝土造物作為花圃使用,已違反 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 ,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並命於111年9月20日前改 善完成,尚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系爭巷道為修正前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曾指定 (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現行同條項第4 款)。私設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可指定建築線的道路必需 是有供公眾通行的道路或由公所管養。70年139號建築執照 是系爭巷道第1件指定建築線的建築執照,於無其他建築執 照可作參考時,參加人要認定系爭巷道是否可以指定建築線 ,會先詢問是否有公所管養或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 路,並請申請人檢附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以確認現場有 道路存在及道路寬度。依建管自治條例第20第1項第2款規定 ,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其工業區以合計 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而70年319號建造之建築 基地當時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其建築線指定(示)係按當時 建築基地南側臨接寬度3.23至3.35公尺現有巷道,現有巷道 不足8公尺部分,以現有道路線退讓4公尺為建築線。系爭巷 道既經指定建築線,即表示於指定建築線時該巷道即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道等語。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系爭巷道是否為道管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花圃有無 占用系爭巷道,妨礙交通安全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111 年3月7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11 年5月6日、同年月25日至現場拍攝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93至194頁、第199至200頁、第20 5至207頁、第210至217頁)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 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為維 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 路,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 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第3條第 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㈠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㈡道 路之管理。㈢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㈣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第19條第1項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 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市區道路條例 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 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 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 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 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附屬工程。」  ㈢觀諸道管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人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及第2條規定之道路定義及範圍,足見凡位於臺中市行政區 域內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須受該條例規範。則私人土地倘 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係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於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為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 通安全之設施。否則,即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之義 務,主管機關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不 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實 ,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代 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而 形成之通路。  ㈤另按建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5款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 、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   。」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 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 請指定建築線。」建管自治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其規範目 的在於提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使用,而與道管自治條例所 規範之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未盡相 同,私人土地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固不當然負有 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審視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臺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路, 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 線。」(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 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 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 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規 定:「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 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 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 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者」(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暨71年3月13日修正 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依當時之建築技術 規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是以,曾依 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可經由審查其經 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事證,確認該現有巷道 是否曾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已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或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 而為道管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㈥經查:   ⒈系爭巷道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先後於70年及76年 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而套 繪在案,有卷附參加人111年1月19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01 2106號函影本及70年139號及76年4012號等建築執照圖說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第275頁、第277頁)。 經稽之前引臺灣省政府令頒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 規定,足見系爭巷道當時必須為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始得據 以指定建築線至明。再參酌上開70年139號建築執照及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之圖說,可知系爭巷道於70年間即已編 列有「旱溪街61巷」之路名,並標示為現成巷路,且依76 年4012號建築執照圖說所附系爭巷道之實況照片所示,顯 見當時確無設有路障阻隔,係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無 訛。   ⒉再者,系爭巷道現況經鋪設柏油路面,並據原告表示於70 幾年間即已鋪設,而自系爭土地向東兩側計有9號、13-1 號、13-2號、15號、17-3號、17號、17-8號、19-13號及 巷底70年139號建築執照雙排連棟透天等多戶住戶,均依 賴系爭巷道對外通行;雖位於系爭巷道尾端朝南19-13號 及21號前有通道可通往樂業路,其尾端朝北至19-17號旁 亦有通道可通往旱溪街37巷,惟通道寬度均僅可供機車及 行人通行,一般汽車(包括緊急事故需求之救護車或消防 車)仍必須經由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始能正常對外 通行;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2處花圃,其花圃A面積 為1.21㎡,花圃B面積為4.19㎡,均突出於系爭巷道上,花 圃B並位於臺中市公物排水溝蓋旁,明顯占用系爭巷道之 路面及側溝,於履勘現場時仍未拆除等事實,除有卷附被 告勘查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 99至200頁),復據本院於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上花圃 占用系爭巷道之面積及位置供參,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實況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稽(分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第75至99頁及第103頁)。   ⒊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系爭巷道早於40餘年前即已存在 ,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予以阻隔禁止,復容認道路養護機 關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蓋,而持續未中斷供不特定 人、車通行迄今,且依社會生活需要有通行之必要性,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訛,即屬道管自治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應依該條例予以規範。而原告於系 爭巷道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所設置花圃,因足以妨礙排水溝 之功能及道路正常使用,符合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稱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私人土地,且花圃緊鄰牆面,配合政府綠建築、綠住 宅、減碳政策,兼備巷道警示慢行及導水功能,無礙排水 及通行云云,憑為其行為未構成違法之論據,自非可採。   ⒋原告雖復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側溝及柏油,施工未公告、未通知、未 鑑界亦未簽署同意書,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 道並非既成道路等語。惟既成道路係因客觀上之事實狀態 ,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 必要,道路主管機關為維護管理需要,自得本於職權予以 確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亦無從憑採。  ㈦是故,被告認定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管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依同條例第38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 鍰3萬元,並命其應於111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核屬適法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09

TCBA-112-訴-60-20241009-2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玄志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3、4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玄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翁玄志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址設 花蓮縣鳳林鎮之餐廳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搭乘其妻陳○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友 人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住處內,繼續飲用酒類至同日19時許 止,本欲搭乘陳○楹所駕駛之甲車返回住處,惟於返家途中 ,因細故與陳○楹發生爭執,陳○楹遂先將甲車暫停在址設花 蓮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並下車進入超商內,翁玄 志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自行駕駛甲車自該處上路,於同日20時10分許,沿花蓮縣 ○○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3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 醉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福昌路雖因正在進行水溝蓋板鋪設、改善工程而 致路面縮減,但視距仍屬良好等情況,翁玄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驅車前行,因而撞入前揭 工程之施工範圍內,使工地內之水溝蓋飛起砸中現場施工人 員李○奕之左腳腳背,致李○奕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撕裂傷 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翁玄志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玄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頁,他卷第20頁,113年度偵字 第823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楹、李○宏、梁○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2至44、49至53、61 至65、71至75、81至83頁,偵卷第39頁),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 書、告訴人手機錄影暨擷圖、證人陳○楹提供之通話及對 話紀錄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85至89、95至107、109、117至119、123 至137頁,他卷第9頁,偵卷第225至229頁,本院卷第97至 103、109至14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 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人,其於駕駛甲車時自應知悉 並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然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 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係 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 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刑法第284條 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行為人酒醉駕車之 行為,如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倘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 方面認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 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本 案被告酒醉駕車犯行,既已經本院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為避免重複評價,就被告酒 醉駕車過程中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不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特 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惟其身為警察人員,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 命知之甚詳,竟未能為表率,反知法犯法,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 之危害性,且於肇事後旋在現場取出並折斷甲車上行車紀 錄器之記憶卡(見警卷第23頁),湮滅本案重要證據,並 於員警調查之初,任由其妻陳○楹為其頂替犯行(陳○楹所 涉頂替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為均 悖於其身為警察之執法形象,應嚴加非難;2、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並受有一定財產、精神上之損害 ,所為殊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向告訴人表 達歉意、協助處理現場工地清理等舉(見偵卷第67至105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4、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 升0.7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仍從事警務工作,月收入約五萬多元、已婚, 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 頁),以及其仍須負擔貸款、因本案已遭花蓮縣警察局懲 處並調整職務、過往從事警務工作之表現(見偵卷第113 至123、127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HLDM-113-原交易-46-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建軍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石木東 追加 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 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肆拾萬貳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為被告,嗣於 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撤回對中興公司之起訴,並追加光華 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92-9 4頁),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甲○○(下稱甲○ ○,與光華公司合稱被告)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民事起訴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光華公司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院卷第204頁)。經核撤回起訴部分係 於本件言詞辯論前,無待中興公司同意;追加光華公司部分 ,係本於原告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搭乘由甲○○駕駛之臺北 市公車224號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 )而跌倒成傷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利息起算日部分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前排隊等候搭乘由甲○○駕駛之系爭公車,甲○○本 應注意公車應緊貼路緣停靠,且於確保排隊上車之民眾均已 上車站穩、車門完全關閉後始能駛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將系爭公車緊貼路緣停靠,復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時關 閉車門,且在原告因遭車門夾住手腳、發出警示呼喊聲,車 門亦未完全關閉時,貿然駕駛系爭公車前行,致原告跌倒(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眶壁、右上頷 竇壁骨折及右眼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 新臺幣(下同)2,107元之醫藥費。原告因前開傷勢,迄今 仍有眼睛刺痛不時流淚、顏面麻痺、記憶力、注意力、聽力 下降及看見公車即恐慌焦慮之後遺症,既無法如常人活動, 亦影響其睡眠品質,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係因甲○○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責。又享有臺北市公車224號路線之營運權者為光華公司 ,甲○○為其受僱人,則光華公司應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 醫藥費2,107元及慰撫金9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7萬2,107元,及甲○○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光華公司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辯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醫藥費支出2,107元並無意見,惟伊與原告對到眼之後 覺得原告沒有要上車,且原告的手被原告前方之乘客遮住視 線死角,才會關閉系爭公車前車門,是伊已盡注意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光華公司辯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醫藥費支出2,107元並無意見,惟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因原告自系爭公車前車門強行上車而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 所致,是原告所受傷害乃自招危難。又系爭公車離人行道路 緣1公尺內即為緊貼路緣,但依公車進離站作業程序,必須 完全關閉車門方能起步,則甲○○僅有起駛系爭公車前未注意 車側狀況之過失。另甲○○應徵光華公司駕駛員時,已經體格 檢查合格,光華公司亦有舉辦職前訓練、工作考核、心理測 驗及藥物測驗等,足證光華公司就甲○○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監 督義務。再者,光華公司於111年11月3日即主動代原告辦理 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出險處理,已積極為原告爭取權益,惟 原告就光華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通知皆不予理會。末以, 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鉅,與醫藥費2,107元間之金額落 差甚大,顯有違比例原則,且其所述後遺症與系爭事故是否 有關,均有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光華公司是否應負僱 用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甲○○原受僱於光華公司擔任臺北市公車224號路線之公車司 機,並於111年7月6日8時45分許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公車在 臺北市○○區○○街○段000號前停靠等候乘客上下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當時亦排隊等候上車,但甲 ○○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時,即關閉前車門,並於原告遭 前車門夾住手腳而前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貿然駕駛系爭 公車前行,嗣甲○○因前車門周圍群眾發出呼喊聲而查覺有異 並開啟車門,原告遂往後方摔倒於路面水溝蓋旁,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支出2,107元之醫藥費等情,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8頁、第205-223頁),是此部分 事實,同堪認定。系爭公車乃具有固定路線、固定班次、固 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對於準 備搭乘之大眾,本應等候、確認欲搭乘者均已安全上車後方 可關閉車門,此為眾所周知一般公車駕駛所應注意之義務, 被告亦均坦認必須於車門完全關閉後,才能起步行駛(見本 院卷第208頁),詎甲○○於原告尚未完成上車動作之際,即 先行關閉前車門,復於前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狀況下向前行 駛,則其所為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原告雖主張甲○○另有未將系爭公車緊貼路緣停靠之過失,惟 由卷附資料,並無從判斷系爭公車與路緣間之確切距離,且 原告亦未指明緊貼路緣之具體標準為何,準此,自難逕認甲 ○○尚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3.光華公司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由系爭公車 前車門強行上車而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所致,是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乃自招危難;甲○○則辯稱:與原告對到眼之後覺得原 告沒有要上車,且原告的手被原告前方之乘客遮住視線死角 ,才會關閉系爭公車前車門云云。然查,觀諸前開本院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原告係依序排隊等候 前方乘客上車刷卡後,始行上車,惟系爭公車前車門於原告 上車過程中開始關閉,當時原告兩手各貼著前車門左右兩側 門板之黑色防撞膠條,且雙手手掌前側及左腳均已在系爭公 車內,但前車門仍持續關閉,顯見原告並無光華公司所述強 行上車、伸手阻擋前車門關閉之情,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亦非自招危難,洵堪認定。又甲○○若確實踐 行「確認欲搭乘者均已安全上車後,始關閉車門」之注意義 務,自能查覺原告仍未完成上車動作,亦無誤認原告無意上 車、或疏未發現原告之雙手、左腳均已進入系爭公車內之理 ,是被告所辯上開各情,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光華公司復辯稱:甲○○應徵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光華公 司亦有舉辦職前訓練、工作考核、心理測驗及藥物測驗等, 足證光華公司就甲○○之執行職務已善盡監督義務云云,惟未 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況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 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 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甲○○駕駛系爭公車停車載客時, 並未注意待乘客已安全上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復未注意 待車門完全關閉方能起步行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甲 ○○之性格顯非謹慎精細,但光華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曾提出任 何改善方案,且不定時派員督導甲○○謹慎駕駛系爭公車,因 此無從認為光華公司已就甲○○之職務執行善盡監督義務,仍 不免發生事故,是光華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本件係因甲○○駕駛系爭公車之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則甲○○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甲○○受僱於光華公司,因駕駛系爭公車執行職務時之過 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光 華公司就甲○○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07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2-48 頁),經核相符,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已年逾80歲,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期間並接受右眼眶撕裂傷縫合手術、入住 加護病房,堪認其傷勢嚴重,所受生理、精神痛苦甚鉅。又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已婚,係陸軍官校畢業,前於84年間退伍, 目前月領5萬餘元之月退俸;甲○○係大學畢業、已婚、現無 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光華公司則為資本額達4億2, 690萬元、規模龐大之公司,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資佐證(見限閱卷), 兼衡原告、甲○○於111年112年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因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 給付之金額,併請求甲○○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2頁)、光華公司自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0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0萬2,107元,及甲○○自113年6月8日起、光華公司自113 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光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04

SLDV-113-訴-554-20241004-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莊麗真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榮安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簽訂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69 1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因分割增加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惟伊於110年間始發現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屬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且被上訴人已於84年9月23日將系爭 道路出售予訴外人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 ,顯有一物二賣。另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點交時 已遭他人占用面積8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致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 萬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9萬8, 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道路 係供道路使用,伊交付系爭土地時,該土地未遭他人占用, 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系 爭道路,並由桃園市政府養護,該道路總面積為816.52平方 公尺(詳見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柏油道路」部分)。 另系爭占用部分總面積81.57平方公尺(詳見附圖甲「備註 」欄所標示「鄰地使用」、「鄰地耕作使用」部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6至558、541至542頁),並 有系爭契約、土地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477至481、 485、517至51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告知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及系爭占用部分於點交時已遭他 人占用,致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理由:   ⒈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係指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 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又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同法第 351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若已 知第三人就買賣標的對買受人得主張權利,出賣人自不負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⒉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 約成立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系爭道路,且供作公共通行 之道路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3頁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系 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系爭道路之使用權非 完整無缺,即有權利瑕疵存在,為可確定。   ⒊依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秦景達證述:系爭土地 買賣時,系爭道路已鋪設柏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移除 其上的停車格、柵欄,不知道停車格、柵欄是何人設置的 。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有透過代書告知上訴人關於 系爭道路要供道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 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記載:「本案土地上現存6公尺寬 之道路(如附圖〈即附圖乙〉所標示),係供本案土地及同 段000-0、000地號永久通行使用,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並 同意以塗銷私設停車格後現況點交。」等詞(見原審卷第 21頁),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 悉系爭道路實際上已作為道路使用,係供一般不特定人通 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再依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所提出之改制前桃園縣八德鄉公所(下稱八德鄉公所) 83年12月6日(83)八鄉建土字第22917號函(下稱83年函 )載明:「有關蔡榮安先生申請核發本鄉○○段000-0地號 土地(即000地號土地)道路證明乙案,經現場勘查,該 地號土地部分目前確已作為道路使用中,復請鑑核」等字 句(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觀之,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契約時,知悉系爭道路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道路證 明,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道路乃作公 共通行之道路使用,該部分之使用權有權利瑕疵存在,則 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權利瑕疵, 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係觀念通知,況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告知系爭道路僅係私設道路,隱匿 該道路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致伊無法自由使用系 爭道路,被上訴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提出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84年4月6日84府工土字第072878號函( 下稱84年函)為證。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已明確記載 ,兩造知悉系爭道路係永久供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 並合意在被上訴人塗銷私設停車格後,以現況點交予上訴 人,可見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系爭道路供作 一般不特定人永久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該條項顯非 被上訴人單方單純表示系爭道路之狀況,此與觀念通知單 純由表意人表示對一定事實之觀念或認識有間。又系爭契 約第14條第4項雖記載被上訴人於塗銷私設停車格後點交 系爭土地,然道路上劃設、塗銷私設停車格之原因諸多, 劃設、塗銷私設停車格之道路非必然即為私設道路,況83 年函明白揭示被上訴人已申請道路證明,並經八德鄉公所 現場履勘確認系爭道路確供道路使用等詞,可見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契約時,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道路向公務 機關申請道路證明,亦即系爭道路已永久供不特定之人公 共通行使用。而84年函係記載:「台端(即被上訴人)申 請核發○○市○○段000-0、000地號(即000、000地號土地) 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證明乙案,經八德市公所查復,申 請地點確為○○市村里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本府准予證 明為道路用地。」等詞(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見該函 係因系爭道路確為○○市村里道路,供公眾通行,經桃園市 政府同意核發道路證明之通知,但並未改變系爭道路於83 年間已供不特定之人公共通行之事實。況系爭契約簽訂時 ,系爭道路上已設置水溝、水溝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第247至253頁),依該水溝上方建置之水泥塊、鐵 製水溝蓋與公共道路水溝上覆蓋物外觀相同,亦可知該道 路應係由公務機關養護,屬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通行。則 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縱未提出84年函,亦不影響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知悉系爭道路應永久供作一 般不特定人通行系爭土地及鄰地使用,即其就該道路之使 用權存在權利瑕疵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 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時,系爭占用部分已 遭他人占用,致伊無法取得該部分土地使用權云云,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查附圖甲所示系爭占用 部分之範圍,於本院113年2月26日現場履勘時遭他人占用 乙情,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541至542頁),然 此僅可說明本院履勘時,系爭占用部分有遭他人占用之事 實,尚無從推論於兩造點交系爭土地時即為如此,況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4、5項分別約定:「尾款:…。雙方同意最 遲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前支付之」、「點交:本件買賣不 動產於尾款交付日點交,以清理地上物及竹木、農作物後 現況點交」等詞(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知兩造約定 於102年8月24日前以現況點交系爭土地,而本件買賣價金 高達8,691萬6,000元,足見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若點交當 時,系爭占用部分已遭他人占用,上訴人豈可能未於當下 要求被上訴人除去該占用之理,竟遲至110年5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方為此主張,實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占用部分於系爭土地點交時即已 遭占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⒍承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已知並同意系爭道路 係永久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通行使用,足見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道路使用權存有瑕疵,依民法第35 1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另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點交時,系爭占用部分已遭 他人占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3條、第349條、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有系爭道路之權利瑕疵,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給付違約金云云。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第2項固分別約定 :「賣方(即被上訴人)保證本約不動產之產權及使用權並 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來歷不明發生 糾紛等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交付尾款前負 責塗銷、理清。」、「賣方不依約履行契約者,買方得限期 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 已收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賠償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 。」等詞(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4項約定,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道路永久供一般不特定人公共 通行使用,被上訴人自不負理清、除去系爭道路權利瑕疵之 義務,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形,是 上訴人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將系爭道路出售予嘉盛公司,嗣再售 予伊,顯有一物二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 頁)。查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3日與嘉盛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如附圖乙所示000地號土地中C、D部分 土地作為永久道路使用,附圖乙所示A、B部分應退縮50公分 築路堤等語;復於86年1月15日加註:附圖乙所示B部分現有 道路興築時,另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7.737坪,由嘉盛公 司提供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等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3至25頁),而上開約定供作道路使用部分即為系爭 道路之一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7頁), 可見被上訴人係提供系爭道路供嘉盛公司作為通行道路,並 未將該道路之所有權出售予嘉盛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將系爭道路部分出售予嘉盛公司,再出售予伊,構成一物 二賣,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萬8,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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