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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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經家 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 相對人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診斷證明書。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系統表。  5.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6.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7.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8.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簽章人:丁OO、戊OO)  9.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小腦中風後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可能性低,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7

TCDV-113-監宣-803-20241127-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 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 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 再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7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127-3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育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極重度腦性 麻痺,致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姊 吳育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姊吳育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⒊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  ⒋親屬系統表。  ⒌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⒍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育寧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吳育寧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性麻痺併有重度智能障礙,對鑑定醫師之問話、 指示均無回應,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無法自理,其理解力、判 斷力均有嚴重欠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無回復可能 性,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吳育寧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6

TCDV-113-監宣-747-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歿) 生前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 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又監護宣告事件包括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 告之人負擔。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相對人於本案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 ,有本院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6

TCDV-113-監宣-496-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全癱,致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5.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後遺症,意識不清,四肢偏癱,完全 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言語,無法表意,對鑑定醫師之叫喚、 指示均無法回應,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 ,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6

TCDV-113-監宣-799-20241126-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張華芝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400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姐姐交辦,如被繼承人死亡時有 負債,要先去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事後深覺不妥,要清償 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卡債,以求心安,並與媳婦討論商量後 ,決定繳清被繼承人生前之卡債、罰單等語。並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於原審之拋棄繼承聲請應予撤銷。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 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 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 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再按拋棄繼承 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 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 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 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 關係之安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宗翰(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魏靖宜,子女吳芷昀及母親即抗告 人,魏靖宜、吳芷昀及抗告人前於同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切結 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之戶籍(除 戶)謄本、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等件為證,復 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憑,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0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渠3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抗告人嗣於同年月24日提出撤回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 固有該書狀在卷足憑。然核其主張內容係撤回拋棄繼承權之 聲明,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實體上 之裁判為救濟,非屬非訟事件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 四、基上,抗告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而溯及於開始繼承時發生效 力,抗告人嗣再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即有 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6

TCDV-113-家聲抗-8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17號 原 告 江奇峰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14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透過網路社群之臉書 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lisa Liu」、自稱「合 作金庫銀行劉雯靜」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李嘉 文竟為賺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之3%利潤、而擔任虛擬 貨幣幣商,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存、 提領後轉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資料予臉書暱稱「Alisa Liu」之人,嗣該暱稱「Ali sa Liu」劉雯靜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以「黃慧嫺」之名 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下載Acmecoin軟體,再依指示陸續於112年7月12日 2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12年7月13日20時38 分許匯款1萬元、112年7月15日2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112 年7月15日2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7月16日23時11分許 匯款3萬元、112年7月17日2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7月 19日23時5分許匯款4萬元、112年7月27日10時39分許匯款4 萬元、112年7月31日2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112年8月3日0 時3分許匯款20萬元、112年8月7日23時2分許匯款12萬元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旋依臉書暱稱「Alisa Liu」之 人之指示,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儲值至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虛擬金融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存至臉書暱 稱「Alisa Liu」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及將匯入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存至臉書 暱稱「Alisa Liu」之人指定之錢包地址,藉以隱匿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上揭款項共計59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43-6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 開行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2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及擔任 取款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26

TCDV-113-金-31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735G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甲375」之記載,應更 正為「甲735」、理由欄關於「甲735G」之記載,應更正為「甲7 35GF」。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5

TCDV-113-護-624-20241125-2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母,相對 人因罹患先天亞伯氏症,併有行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 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⒌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   ⒍同意書。   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 字第1130012798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並罹患亞斯伯格症,其程度重大,致對於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短期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 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25

TCDV-113-輔宣-133-202411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於臺中南屯路郵局0000 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3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嫂曹雲 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因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 及智能不足,需專人全日照護,相對人現住之護理機構每月 照護費為新臺幣(下同)20,150元,另尚有相對人所需生活 、醫療耗材費等相對人長期照顧所需之必要費用,並為其利 益,有代為處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需要,並經親屬團體成員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曹雲雲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 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嫂曹雲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卷宗查核 無誤,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又因醫療及安養所 需,而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南屯路郵局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為證。此外,聲請人主張為照 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利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 並得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使用,更已徵得親屬團體成員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乙節,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也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也無收入,故將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且出售金額高於系爭不動 產之公告現值,所得款項也得用以支應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 常生活所需,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 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 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 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 入相對人設在臺中南屯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之帳戶內,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註 1 臺0市 00區 00段 00 546.38 全部

2024-11-25

TCDV-113-監宣-57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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