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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劉淑梅 被 告 何盈萱 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俊樹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方俊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 萬4,7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 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方俊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捷樂米公司)、方俊樹、何盈萱核 發支付命令,其中僅被告何盈萱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0053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 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對被告何盈萱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 但書第2款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何盈萱就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提出異議而視為對其起訴,已如前述,而就捷 樂米公司、方俊樹部分,原告則於113年8月22日追加其等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 基於同一借貸基礎事實而主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捷樂米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邀同被 告方俊樹、何盈宣為連帶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捷樂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捷樂米公司則 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⒈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6 0萬元、24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08年9 月27日至113年9月27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0.41%(目前年利率2.875%)按月計息,並於計 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 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⒉於109年7月7日,向 原告各借款425萬元、75萬元(合計5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 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2年7月7日止,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1.40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 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月7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之後,兩造於112年7月31日 另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將上開2筆借款到期日展 延至113年7月7日,利息改為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加1.28%(目前年利率2.8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亦改為 自112年8月起,每月7日依上開2筆借款分別攤還本金6,800 元、1,200元(合計8,000元),利息另計,餘款到期一次清償 。⒊於111年3月8日,向原告各借款80萬元、40萬元、320萬 元、16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8 日至同年9月8日,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加年利率1.28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月8日按月付息,到 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嗣後,兩造於111年9月30 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上開4筆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 9月8日,約定利率不變,償還方式則改為寬限11個月,剩餘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之後,兩造又於112年7月31日另簽立借 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將到期日展延至113年7月7日,約 定利率不變(目前年利率2.875%),償還方式又改為自112年8 月起,每月7日依上開4筆借款分別攤還本金600元、600元、 2,400元、2,400元(合計6,000元),利息另計,餘款到期一 次清償。⒋於111年7月7日,向原告各借款240萬元、60萬元( 合計3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7日至112年1月7 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 .93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 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月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 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嗣後,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借款 展期約定書,將上開2筆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9月8日,利 息改為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1.285%按月計付, 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償還 方式則改為寬限11個月,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之後,兩 造於112年7月31日另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將到期 日展延至113年7月7日,約定利率不變(目前年利率2.875%) ,償還方式則改為自112年8月起,每月7日依上開2筆借款分 別攤還本金2,400元、600元(合計3,000元),利息另計,餘 款到期一次清償。上開10筆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倘未 依約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㈡ 詎被告捷樂米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2年11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項等約定,系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借款展期申請書兼 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捷樂米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或到期 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捷樂米公司迄今 尚積欠本金共1,136萬4,79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 被告何盈萱、方俊樹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捷樂米公 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捷樂米公司、方俊樹、何盈萱應連帶給付原告1,136萬4,793 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何盈萱辯稱:原告所提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 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等證據資料上之「何盈萱」簽名,並非伊 所簽立,伊也未在原告處申請留存印鑑卡,原告所提108年 之印鑑卡上之「何盈萱」簽名,亦非伊所親簽,伊與原告間 並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捷樂米公司積欠系爭借款,而被告方俊樹為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印鑑卡、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 兼約定書、企業網路銀行『企業授信便捷網』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顧客帳戶備註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及69頁、第71至76頁 、第77頁、第81至84及93至94及97至98頁、第85至86及89至 90頁、第87至88及91至92及95至96及99至100頁、第101至10 3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第173頁、第177至190頁】 ,經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雙方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樂米公司、方 俊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乙、被告何盈萱部分: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何盈萱亦為被告捷樂米公司積 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無非以上開保證書、約定書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企業 網路銀行『企業授信便捷網』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有被告 何盈萱之簽名及(或)印文,且印文與其所提108年9月20日 何盈萱申請之印鑑卡上印文相符為據,惟被告何盈萱否認有 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亦否認有在原告處申請留存印鑑卡,則 被告何盈萱既否認上開保證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暨原告所 提108年9月20日何盈萱印鑑卡客戶親自簽名欄(下稱系爭印 鑑卡,見本院一第79頁)上「何盈萱」簽名之真正,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何盈萱」簽名為真正乙節,先 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羅元宏於113年10月1日到庭證稱 :伊認識在庭之被告何盈萱,伊有辦理過捷樂米公司之授信 業務,因時間比較久,伊不太記得當時狀況,一般會按公司 規定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可見該證人並無法 證明被告何盈萱本人曾親自辦理系爭印鑑卡並在上開保證書 、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是上開證人證詞尚不足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再經本院將上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系爭 印鑑卡等文件原本與本院所調取被告何盈萱承認係其親簽之 中國信託印鑑卡及申請貸款資料、戶政印鑑證明書、110年1 1月9日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8980 號函覆稱:「本案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頁】,則依現有事證,被告何盈萱是否有同意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將上開保證書、借 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印鑑卡客戶親自欄處上之「何盈萱 」簽名,與所調取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之「何盈萱」簽名互核比對 ,細觀其文字特徵,不論筆劃長短、運筆走向、字體結構、 筆勢神韻等等,所呈現之書寫習慣特徵實有差異,是以,被 告何盈萱辯稱其未在上開保證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暨原告 所提系爭印鑑卡客戶親自簽名欄上簽名,應非臨訟之虛言。  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保證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暨原 告所提系爭印鑑卡客戶親自簽名欄上「何盈萱」之簽名係被 告何盈萱所親簽,自難認被告何盈萱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 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請 求被告何盈萱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4

PCDV-113-重訴-421-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張加琳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係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准許。惟系爭 本票上之筆跡,與伊本人之筆跡不同。伊亦不記得有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被告提出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匯款紀錄並非出於貸與伊金錢之匯款,故被告仍 不得主張對伊享有票據權利。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兩造於2019(民國108)年間為伴侶關係,原告 於108年9月23日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00萬元,伊已將該200 萬借款,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匯款至原告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方式如數交付原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伊並無偽造、變造系爭本票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執之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   院112年司票字第2200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且系 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二)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    本件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惟本院檢附系爭本 票原本乙紙與原告當庭所捺之指紋1紙,暨原告之當庭簽 名及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時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為文書暨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黃志偉」之 簽名,與原告之當庭簽名及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之簽 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且系爭本 票上指紋與原告當庭所捺之指紋「右拇指」指紋相同,研 判應出於同一人所有,有該局113年12 月4日調科貳字第1 1303318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 216頁),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簽發無誤,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二)被告確有借貸200萬元予原告,且已交付該等借款: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    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    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無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有消費    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    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    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    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    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    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8年9月23日向伊借 款200萬元,伊已交付全額款項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存 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室筆記本及系爭本票,可認被告已 就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已交付該等借 款予原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該200萬元 匯款紀錄,並非被告出於貸與其金錢之匯款,然原告未提 出相當之反證,應認被告確有交付該200萬元借款。是原 告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舉證不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 保兩造間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0,8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642179 2020(民國109)年11月11日 200萬元 黃志偉 2022(民國111)年9月23日

2025-03-14

SLEV-112-士簡-1577-202503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 陳禹蓁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陳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陳禹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原名劉權)為崴捷國際聯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崴捷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禹蓁為崴捷公司 會計人員,告訴人邱上逢前為崴捷公司之經理兼股東。緣崴 捷公司多年前因需營運資金而有貸款之需求,被告劉翰即要 求告訴人自民國105年起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証人,由崴捷公 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因貸款期限為一年,故每年均需換約 一次(借新還舊),惟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參與企業貸款 之對保後,隨即於108年8月間懷疑被告劉翰有做假帳、國外 洗錢及掏空崴捷公司等不法情事,對被告劉翰之作法心生害 怕與不滿,遂不同意繼續在上開企業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劉翰、陳禹蓁明知此情,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8年6月11 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間某時許,先由被告劉翰在以崴捷公 司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08年9月5日、面額50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及背面授權書上,以模仿筆跡方式偽造「 邱上逢」之簽名2枚(本票)、簽名1枚(授權書),繼而由被 告陳禹蓁將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印章擅自盜蓋印文3枚於簽名 之後而完成發票行為,進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合庫銀行供作 擔保而行使之,合庫銀行亦因此陷於錯誤撥款500萬元。因 認被告劉翰、陳禹蓁(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即合庫銀行專員陳羿愷之證述、系爭本票1張、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0 28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38908號鑑定書(下合稱本 案2份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⒈被告劉翰為崴捷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禹蓁為崴捷公司會計人員,告訴人前為崴捷公司之經理兼 股東。因崴捷公司有營運資金貸款需求,被告劉翰即要求告 訴人自105年起擔任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証人,由崴捷公司向 合庫銀行辦理企業貸款500萬元,每年均需(借新還舊)換 約一次;⒉系爭本票上之「邱上逢」簽名2枚及背面授權書上 之「邱上逢」簽名1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一併送鑑之遠傳電信續約 服務申請書、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放款借據、合作金庫銀行 本票、連帶保證書、同意書原本、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 原本、筆錄簽名原本、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等資料 (下合稱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上之「邱上逢」簽 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⒊系爭本票上之「邱上逢」用印2枚及 背面授權書上之「邱上逢」用印1枚之印章平日為被告陳禹 蓁所保管;⒋崴捷公司事後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合庫銀行供 作擔保而行使之,合庫銀行亦因此撥款500萬元予崴捷公司 等情(訴字卷一第104至10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2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或盜蓋告訴人 之印章,遍觀卷證內容,除告訴人片面指稱外,並無其他直 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反之 ,綜合相關事證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本票確實為告訴人本人 於108年6月11日親自至崴捷公司辦理對保時所簽發,其上印 文也是當日辦理對保之銀行行員所蓋,並不能單以該等鑑定 報告就直接推論系爭本票為被告2人所偽造等語(訴字卷一 第99至100頁;訴字卷二第63至66、99至137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翰、陳禹蓁 、證人即告訴人邱上逢、證人即崴捷公司員工吳蕙娟、證人 即合庫銀行行員陳羿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51至 59、61至63、65至69、71至74頁;偵卷第33至35、267至269 、373至377、381至383、405至409頁)、證人即合庫銀行行 員黃宇成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81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崴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頁)、系爭本票( 偵卷第177至178頁)、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偵卷 第93至98、101至107、113至157、163至234頁)及本案2份 鑑定書(偵卷第251至262、281至28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事後有於108年6月11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6 樓之2的崴捷公司與到場之合庫銀行行員辦理公司續約貸款5 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之對保事宜,且依相關證據內容顯示 銀行行員於當日應已同時讓貸款保證人簽署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及本票等對保文件:  ⒈被告陳禹蓁曾於108年6月6日傳送「滷蛋:劉先生請我問你一 下,可以麻煩你下周一下午14:00到合庫-鼓山分行簽個名 ,因為公司約滿要再續約,所以需要麻煩你過去簽個名,謝 謝你。」復於同年月10日傳送「LOREN:劉先生請我跟你告 知,麻煩你明天早上10:00進公司,請準時哦,如有問題, 再麻煩你直接跟劉先生詢問一下,謝謝您。收到訊息請回覆 我一下」等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同日回覆:「好」等 語,有被告陳禹蓁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訴字卷一第69至70頁)。而上開訊息內容之背後緣由, 經證人陳禹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後來有問題,所以銀 行有通知續約要改期,我6月10日傳訊息請告訴人隔天10點 進公司要處理的事情就是6月6日訊息中所講要續約的事等語 明確(訴字卷二第24、29至3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明確知 道108年6月11日之對保程序係針對「簽名續約500萬元」之 事。又告訴人前曾於108年5月31日在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申 請貸款500萬元、700萬元之授信書「(連帶)保證人」欄位 上親自簽署姓名,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訴字卷一第245頁) ,並有該授信申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3頁),足認告訴 人亦知悉後續之對保程序金額為續約貸款之500萬元加上增 貸之700萬元,合計1,200萬元。  ⒉而關於108年6月11日當天於崴捷公司內進行對保之過程,證 人陳羿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崴捷公司是同時申請一個續約 500萬元、一個增貸700萬元,且寫在同一張批覆書上,所以 我們對保的時候一定會一起去,不會再找另外的時間去給他 們簽;我可以確認有在108年6月11日進行對保的動作,對保 當時我會將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交由保證人來簽 發,700萬元本票跟系爭本票都是我當天在現場要他們簽的 ;如果照偵卷第185頁連帶保證書上所載的3個日期都一樣, 照理說劉翰、吳蕙娟及邱上逢3個人當天應該都是在場等語 (訴字卷一第294至295、306至307、312至313頁)。其中就 108年6月11日「對保簽署之文件」、「當天在場之人」等節 ,均核與證人吳蕙娟、劉翰及陳禹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訴字卷一第211至213頁;訴字卷二第10、15至17、26至 29頁),並有系爭本票、700萬元本票、授信約定書,與連 帶保證書上之劉翰、邱上逢及吳蕙娟3人簽名和對保日期「1 08年6月11日10時40分」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73至176、1 85、211至226頁),且告訴人亦確認前揭700萬元本票、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邱上逢」簽名為其所親簽(訴 字卷一第243、245頁)。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堪認告訴人確 有於108年6月11日前往崴捷公司與到場之合庫銀行行員辦理 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等對保事宜,且此為其 所明知。  ⒊至有關7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上之簽發日期均非108年6月11 日,而分別為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5日之原因,經證人 陳羿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票上之日期 為撥款日期,並非對保日期,是對保之後才押的,整個對保 程序均已於108年6月11日完成等語(警卷第66至67頁;偵卷 第381頁;訴字卷一第300至302、313頁),核與證人黃宇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6月17日是700萬元撥貸的 時間,對保跟撥貸的時間不一定會在當天,對保日有可能提 早,這是正常的情況等語(偵卷第379頁;訴字卷一第321至 322頁)大致相符,而可採認。是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當 天在崴捷公司至少有簽署700萬元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等對保文件,應足認定。而告訴人既已於108年5月31 日同意擔任崴捷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並於同年6月11日至崴捷公司辦理對保並簽署增貸7 00萬元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則其是否 會於同日推卻擔任公司續約5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拒絕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實屬有疑。  ㈢依告訴人與被告劉翰、陳禹蓁及其他銀行間之往來互動情形 ,均未見告訴人有於108年10月前拒絕擔任崴捷公司向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的情形: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6年初就跟公司說 我小孩要出生了,沒辦法再繼續當公司的保證人,請劉翰想 辦法找人把我的保人換掉等語(訴字卷一第228頁),然告 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仍陸陸續續擔任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有各該年度之本票(不含系爭本票)、連帶 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偵卷171至176、181至185、189至193、207、215至216、223 至224、229至234頁)。又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至崴捷公 司針對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款項與合庫銀行 行員對保後,復於同年7月間擔任崴捷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 貸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有其自行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 借據、約定書與個別商議條款附卷可考(訴字卷一第265至2 7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未合,難認可採 。反之,應得推認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並無拒卻繼續擔任 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續約貸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⒉又於108年7月至10月間,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陳禹蓁有針對 公司批價、帳目等業務內容之訊息往來,且遲至同年10月27 日才見其有向被告劉翰表示:「我只能再配合這次演出,以 後的資金缺口,要由你自己解決了。」同年11月4日又再傳 送:「我在想只要你願意找需要錢的人,花錢讓他當保人或 股東就能把我跟Mossa都換掉,我不能繼續當保人了。」等 訊息予被告劉翰,有告訴人與被告劉翰、陳禹蓁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70至78頁;訴字卷二第93至95頁)。 是由上開各情,足認告訴人至108年10月前均未拒絕擔任崴 捷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參以系爭本票早於108年9月5 日便已撥款,再再彰顯告訴人於系爭本票對保時,乃至撥款 之時,確實均有同意擔任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無誤。  ⒊至本案2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表示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 與其他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並不一致,惟105年7月 20日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上簽章欄「 邱上逢」字跡亦有與告訴人其他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之情形 ,有該授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38908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27、281頁 ),堪認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應曾有委由他人代為簽署對保文 件之狀況,則在告訴人至108年10月前均未有拒絕擔任崴捷 公司保證人之情況下,自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本票(發票日期 蓋押108年9月5日)上之簽名、蓋章是由他人在告訴人授權 下所為的可能性。  ㈣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並非被告陳禹蓁自行使用告訴人 印章用印,且被告陳禹蓁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  ⒈系爭本票上告訴人印文之印章雖為被告陳禹蓁所保管,然關 於該告訴人印章於對保時之用印方式,證人劉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們各自簽完連帶保證書後,陳羿愷先生才會去通 知會計陳禹蓁拿章進來給他蓋,基本上銀行有通知陳禹蓁, 她也確定有這件事,她才會把印章拿給銀行等語(訴字卷二 第10、12至13頁),核與證人陳羿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 們簽完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後,我才會再找會計 陳禹蓁拿印章來蓋,因為很多印章要蓋,所以我就當場在那 邊蓋,陳禹蓁不曉得我們要蓋哪裡等語(訴字卷一第302、3 10至311頁)一致,足認被告陳禹蓁均係依照指示將印章交 由銀行行員於對保文件上用印,並無自行取用告訴人印章在 本票上用印之行為。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不會跟陳禹蓁 講說我不願意再做保,因為跟她講沒有用;每一次我簽完名 ,陳禹蓁大部分都會在場,108年6月11日我簽連帶保證書這 次,陳禹蓁應該是同時在場的等語(訴字卷一第233、236頁 ),足認被告陳禹蓁均是在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方提供告 訴人印章供銀行行員用印,且對於告訴人無意擔任公司保證 人一事並不知情,是被告陳禹蓁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至證人陳羿愷、吳蕙娟、劉翰、陳禹蓁雖於歷次警詢、偵訊 就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到場之人等證述未盡 相符,部分證詞更與客觀對保文件等證據有所出入,然衡以 其等製作該等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甚久,且自105年起 崴捷公司即每年都有與合庫銀行貸款並進行對保之情形,則 上開證人因時隔久遠產生記憶錯置,實為情理之常,自不得 據以推論其等所述係為掩匿被告2人犯行之飾詞,進而認定 被告2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行;又鑑定結果雖 認系爭本票上之署名筆劃特徵與告訴人簽名不同,然亦無法 逕以推論該簽名即為被告劉翰所偽簽,故單憑告訴人指訴及 本案2份鑑定書,尚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銀行行員邱瑞芳到庭欲釐清其有無交接 收受證人陳羿愷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㈠銀行行員邱瑞芳雖為系爭本票之經辦員,有系爭本票下方經 辦員欄上之「邱瑞芳」用印在卷可佐(偵卷第177頁),然 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業據證人陳羿愷、吳蕙娟、劉翰、陳禹 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有與系爭本票相關之授信申請 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客觀書證在卷可佐,是系爭 本票確為108年6月11日崴捷公司與合庫銀行辦理對保時之資 料,應臻明確。又由前揭證據內容可知銀行行員邱瑞芳從未 承辦過崴捷公司與合庫銀行間之貸款對保事宜,是應認傳喚 銀行行員邱瑞芳到庭作證並無從釐清本案事實經過。  ㈡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說:合庫合庫2份裡面有其 中一份是我代簽的」等內容之錄音譯文(訴字卷二第97頁) ,然告訴人自承這是108年的事(訴字卷二第69頁),其卻 遲至114年1月14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方提出此項證據 ,則該項證據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又縱使該項證據為真實 ,然崴捷公司自105年間即陸續與合庫銀行貸款及進行對保 ,已如前述,期間簽署之文件應甚多,單就該譯文內容亦無 從推認該譯文中被告劉翰自承代簽之文書即為系爭本票。再 者,告訴人於105年擔任崴捷公司之保證人時,即有出現文 件上「邱上逢」字跡與告訴人其他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之情 形,而存有「告訴人曾授權他人簽名」之現象,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於108年10月前均未拒絕擔任崴捷公司之保證人, 可認系爭本票在對保、撥款時,告訴人均有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使被告劉翰自承代簽之 文件為系爭本票,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本院認並無再就告訴人前揭提出之錄音譯文 進行勘驗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內容,尚無法排除系爭本票為告訴人 所親簽,或由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甚或是被告2人以外之 人所簽等各種可能性,則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 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5-03-14

KSDM-112-訴-683-202503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 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慶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3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料,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年6月7日 0時26分許,騎乘MPE-8358號普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6 3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7日1時8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王慶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採驗尿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很 久以前買的,放到忘記了,我從113年6月4日戒治出來後都 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7日0時26分許,騎乘MPE-8358號普重機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7日1時8 分許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報告明細 表(檢體編號: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且本案被告採 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上開公司於11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經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3公克)一節,有該公司113 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復有前揭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 ㈡、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 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 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 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 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 閾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 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 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復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 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 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採驗 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 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於11 3年6月7日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於113年6月5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13號、108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前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5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與另案 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又1日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曾因施用毒品 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 ,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 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 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只),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未曾施用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應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KLDM-114-基簡-172-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何維原即中港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主張略以: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指期 間,除國源診所外,並無赴其他醫事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之 紀錄,足見住民於該段期間確實有於國源診所看診並於上訴 人處所領取藥物,原判決認該部分上訴人未曾給藥,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扣除原判決附表一之一點數後,總虛 報點數已少於250,000點,原審認總虛報點數為917,038點、 情節重大而維持原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福祿貝老中心負責人林威特、主任于宗元、照護員陳 美香、護理人員余翠華、護理師楊惠茗、短期打工人員李芷 瑩、護理人員許綉筠、護理師黃馨儀於被上訴人訪查時、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或警訊中之陳述、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 中之證述,彼此陳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該等人員均稱福 祿貝老中心不曾到國源診所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下稱慢 箋),且參諸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給藥紀錄單均未見任何由國 源診所開立之慢箋用藥,依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國源診所暨 中港大藥局健保卡上傳一覽表,上訴人有大量於夜間刷卡之 紀錄,與一般養護中心之人力配置及實際帶住民前往醫療院 所看診拿藥之習慣不符,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如原判決 附表一之一之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藥事服務 費與藥費計686,560點,應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就福祿貝老 中心、永春中心、慈恩中心、真善美中心之虛報點數共為91 7,038點,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予以終止特約,並自終 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於上述終止特約之 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應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 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業已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包含 偵查卷),並經兩造到院閱卷領取,原審並於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刑事卷及本件資為裁判基礎之全部卷 證,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並命為辯論,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 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一第491、497、503頁、 卷五第269至271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卷宗中得審酌 作為證據之事項提示具體辯論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4

TPAA-112-上-692-202503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王雅玲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 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妙如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42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中司調字 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請求 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秀燕前贈 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訴外人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張 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並與原告同住之系爭房地贈與 予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張秀燕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交予原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涉及贈與稅等 稅賦繳納問題,故遲至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前,仍未 辦理移轉登記。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並承受張秀燕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自應繼受張秀燕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而 應依約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張妙如 係原告與被告王雅玲同母異父之姊妹,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 訴外人即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張秀燕、原告、被告王 雅玲接觸,故不知張秀燕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並於同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申請 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 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張秀燕生前係由原告與 被告王雅玲共同扶養,並為張秀燕支付其名下系爭房地之貸 款,張秀燕於109年間曾提及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故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張秀燕其後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贈 與之,故將所有權狀交予原告處理。然因過戶須繳納贈與稅 金,原告為保留現金以支付醫藥費及於112年1月間進行手術 等情,始遲未辦理登記。  ㈡被告張妙如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張秀燕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贈與契約,另地政士即訴外人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 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原告及被 告王雅玲僅係因被告張妙如不願拋棄繼承而編撰本件贈與乙 事,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張妙如與原告、被告王雅玲為同母異 父),張秀燕為兩造之母。又張秀燕於112年4月9日死亡, 兩造為張秀燕之繼承人。  ㈡被告張妙如於張秀燕生前均係與其父親張神國生活,而未與 張秀燕、原告、被告王雅玲接觸。  ㈢被告張妙如於112年12月15日已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另申請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秀燕生前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依民法第40 6條、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 本件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為被告張妙 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 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如 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 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張秀燕前於110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權狀、手寫文件、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見中司調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85、153 頁),並舉證人許協進證述為證。經查:  ⒈證人許協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王 雅玲是伊前配偶,原告則是被告王雅玲之胞妹;被告王雅玲 及原告母親張秀燕前曾於109年間在原告在場時表示因原告 身體不好,其要將系爭房地及存款贈與予原告,原告則回應 接受其贈與;斯時張秀燕之生活費及房貸係由伊與被告王雅 玲支付,且張秀燕之財產本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王雅玲,張 秀燕擔心伊會覺得不公平,故多次向伊及被告王雅玲詢問是 否同意其贈與系爭房地及存款予原告,伊與被告王雅玲均表 示同意;訴外人蔡欣恬與張秀燕關係良好,前與張秀燕、被 告王雅玲、原告及伊與被告王雅玲之子女住在馬來西亞,蔡 欣恬曾向伊提及有幫張秀燕及原告書寫表示贈與之文件,並 詢問伊是否知悉張秀燕將房產及存款贈與予原告,但伊之前 未看過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被告王雅玲 則陳稱:蔡欣恬書寫文件時,在場之人為伊、張秀燕及蔡欣 恬,因張秀燕認為由伊書寫會失去公正性,故請第三人代為 書寫,又伊與前配偶許協進斯時感情不睦,又許協進有資金 需求,故而書寫該份文件以保全原告之權益;張秀燕在該文 件書立前有多次問過伊與許協進對其處分財產之意見,伊與 許協進均同意,原告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互核證人許協進與被告王雅玲前開所述,就張 秀燕於原告在場時,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且為 原告所允受等節大致相符。  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就原告提出 之手寫文件,被告張妙如請求原告提出張秀燕過世前之簽名 比對前開手寫文件之簽名,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簽名檔,顯就該手寫 文件之形式真正非無爭執,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而原告就 此提出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護照影本為 證,觀之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之要保人簽 名欄(見本院卷第118、120、130、140、150頁)及護照影 本之持照人簽名欄(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張秀燕」簽名 ,與前開手寫文件立書人簽名欄之「張秀燕」簽名經以肉眼 比對結果,兩者之運筆習慣及書寫結構相符,且依被告王雅 玲前開所述,蔡欣恬為張秀燕代筆書立前開文件為其所親見 ,且證人許協進亦證稱蔡欣恬有向其提及書寫該份文件等情 ,堪認該手寫文件確為蔡欣恬為張秀燕所代筆,並經張秀燕 簽名於上,堪認該手寫文件為真正。至被告張妙如聲請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及調取張秀燕在台灣銀行之開戶 簽名檔,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⒊而稽之前開手寫文件記載:我張秀燕識字不多,由我口述請 求蔡欣恬代筆,我將系爭房地及銀行所有存款全部贈與予原 告等語,立書人為張秀燕、代理人為蔡欣恬、日期則為108 年11月20日。益徵張秀燕於108年11月20日已有將系爭房地 贈與予原告之意思,核與證人許協進證稱張秀燕於109年間 多次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相合。  ⒋此外,被告王雅玲陳稱:伊在109年農曆年過年時,親眼見到 張秀燕將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系 爭房地之權狀係由原告所持有,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權狀影 本可稽,足認張秀燕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後,始將系爭 房地權狀交由原告收執。  ⒌綜上,是原告與張秀燕於張秀燕死亡前即109年間,業已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堪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張秀燕 係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然原告與張秀 燕於110年1月間前既已就相同標的成立贈與契約,則應認贈 與契約於109年間即已成立,併此指明。  ㈢張秀燕生前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為原告允受,則張 秀燕自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張 秀燕於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死亡,依上開規 定,被告2人為張秀燕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 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自有理由。  ㈣至被告張妙如抗辯:地政士周安妤前通知被告張妙如辦理繼 承或拋棄繼承事宜,亦未提及有贈與之事等語,並聲請傳喚 證人周安妤及被告張妙如配偶李勝欽。然地政士周安妤本非 當然知悉本件贈與之情事,是其於辦理張秀燕繼承事宜時, 未向被告張妙如提及系爭房地業已贈與原告乙節,縱使非虛 ,亦無法證明張秀燕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是 難認有傳喚周安妤、李勝欽之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 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4

TCDV-113-重訴-433-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 表 人 許煜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拾罪 ,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增加編號欄。原「編號」欄之欄目名稱更正為「招 標單位」。  ㈡附件附表編號2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開 標日欄所載「108年2月12日」更正為「108年2月20日」。  ㈢附件附表編號3標案名稱欄所載「災害害復健工程」更正為「 災害復健工程」。  ㈣附件附表編號4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開 標日欄所載「109年3月31日」更正為「109年3月10日」。  ㈤附件附表編號5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  ㈥附件附表編號6標案名稱欄所載「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 監造服務案」更正為「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 」;開標日欄所載「109年7月5日」更正為「109年7月15日 」。  ㈦附件附表編號7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  ㈧附件附表編號8標案名稱欄所載「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 含災害復建)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更正為「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 含災害復建工程)及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㈨附件附表編號9標案名稱欄所載「規片」更正為「規劃」;開 標日欄所載「109年3月16日」更正為「110年3月16日」。  ㈩證據名稱補充「投標廠商聲明書」、「許煜聖之技師證書」 、「許煜聖之技師執業執照」、「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登記公示資料」、「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領標電子憑據切結書、同意書 」、「決標公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許煜聖,就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居易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並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本案 被告之代表人明知他人並無參與投標之資格,仍出借被告名 義、證件使其等參與附表所示標案,所為誠值非難,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 ,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另考量本案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侵害法益高度相似等總體情狀,考量 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許煜聖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煜聖為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居易公司)負責人,趙 明川係「瑞發土木包工業」(統編:00000000,登記負責人 :王苔苓,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1樓)合夥人 兼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係經營業務之人,均屬政府採購法所 規範之廠商代表人。陳淑燕為趙明川之配偶並協助趙明川處 理投標公共工程採購案。 二、緣趙明川、陳淑燕夫妻有意參與苗栗縣及苗栗縣各鄉鎮市辦 理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採購案,渠等均明知其實際經營之瑞發 土木包業並無水保或土木技師執照,非合法登記有案之建築 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不符投標廠商資格 ,趙明川及陳淑燕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與原無投標意願參與 競標之許煜聖期約借用居易公司名義參與苗栗縣政府或苗栗 縣各鄉鎮市公所標案之競標,而許煜聖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出借居易公司名義參加競標之犯意,容許趙明川另行 刻製居易公司大小章及提供居易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作為趙明川借牌投標承攬各 標案使用,而任由趙明川以居易公司名義與投標。趙明川並 與許煜聖約定以各採購案決標金額15%至20%作為借牌費,並 於趙明川請居易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請領工程款時交付。趙 明川與許煜聖約定後,趙明川及陳淑燕即自107年8月間起至 110年4月間止,由陳淑燕製作以居易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之標 封以投標,期間共標得如附表所示各標案並順利得標並完成 ,趙明川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414萬4877元之借牌費 予許煜聖。又趙明川為參與附表編號10所示標案之投標,而 向時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陳漢志表達意願後,陳漢志竟與時 任通霄鎮公所秘書及陳漢志聘任之鎮務顧問黃晏樂共同基於 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豪 及黃晏樂與趙明川及陳淑燕要求應給付得標金額15%之賄款 ,經趙明川及陳淑燕當場同意,陳淑燕乃依前例製作以居易 公司名義之標封參與競標,嗣果由居易公司得標,趙明川及 陳淑燕則依約於108年3月間某日,親至位於陳漢志住處前方 之服務處,再由陳淑燕攜款104000元親自交予陳漢志(陳漢 志、陳志豪及黃晏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居易公司代表人許煜聖涉有上開犯行,居易公司自應科 處其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趙明川、陳淑燕及許煜聖供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趙明川與其子透過通訊體討論 以居易公司名義得標標案之操作等截圖資料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居易公司代表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第87條第5項後 段容許借名投標罪,被告居易公司上開犯行,亦明。 二、被告居易公司之代表人涉有容許借名投標罪,被告即應依同 法第92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判決新增) 編號(判決更正為「招標單位」) 標案名稱 開標日 1 大湖鄉公所 大湖老街獨特風情構成及特色街道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107年8月14日 2 苗栗縣政府 108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7鄉鎮市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8年2月12日 3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及其他甲方指定之地區農路坑溝改善及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各項工程(含災害害復建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 109年2月21日 4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7鄉鎮市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3月31日 5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苗栗縣三義鄉等5鄉鎮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3月24日 6 苗栗縣政府 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案 109年7月5日 7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苗栗縣城鄉風貌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12月22日 8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含災害復建)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109年12月29日 9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8鄉鎮及其他指定地點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片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服務案 109年3月16日 10 通霄鎮公所 「108年度治山防災、坑溝、零星改善工程及上級核定治山防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 108年3月5日

2025-03-14

MLDM-113-苗簡-1598-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嘉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驗餘共淨重共1.9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共13.69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 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 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 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海洛因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相關案號 1 粉塊狀檢體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270號鑑定書。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97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 2 白色透明晶體4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3.691公克)。

2025-03-14

KLDM-114-單禁沒-30-202503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下稱被告) 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0 -111頁、第119-1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等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 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6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3月6 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就上訴部分 補充說明如下。 參、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係駕車搭載妻子及小孩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停等紅燈時,遭警突然攔下並對 被告進行不合規定之搜身盤查,警方並要求被告交出車上眼 鏡盒及零錢包,復要求被告妻子交出隨身包包,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搜索應具備法院令狀,本 案警方所為搜索當屬違法搜索,搜索、扣押之物應無證據能 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卷附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2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Y112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 系爭凱旋醫院藥物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 調查局鑑定書)為據,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量處上開 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業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詞抗 辯其與妻子(按:應為女友)李佩俞本案受扣押之物係基於 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本案警方所為扣押為合法: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 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對於應扣押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第13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項之命其交付,係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已經確知 或知悉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且存放於何處,無庸透過搜索之方 式加以取得。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亦規定,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 定。 (二)經查,本案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渣 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警方查扣李佩俞 持有之安非他命3袋及海洛因2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43條後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9-35頁、第153-157頁)。而 觀之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對於警方詢問「警方於112 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苓雅區自強三路與 新光路口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你駕駛汽車0603-L3由新光 路左轉成功二路未施打方向燈轉彎,故將你攔查,警方於攔 查後,目視你汽車腳踏墊褐色零錢包内有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並有安非他命殘渣,故警方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6分於高 雄市○鎮區○○○路00號將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你逮捕是否 正確?逮捕後警方檢視查扣褐色零錢包内,有玻璃球一支( 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殘渣袋3袋,是否正確」等 語,被告答覆正確(偵卷第15頁)。李佩俞於同日警詢亦證 稱:成功路派出所巡邏警組於112年10月日15時50分,巡經 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東向西)方向行駛,見0603-L 3號自小客由新光路左轉成功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因而攔查 一事,係屬實在;警方攔停我及被告盤查後,從車外目視車 內空間後,當場於被告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置有一褐色零錢 包露出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隨即查扣,並查驗我 身分後,發現我有多項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刑案前科,故詢 問我是否有攜帶任何毒品;我當場自行從我上衣裡取出一眼 鏡盒交由警方查扣,亦屬實在等語(偵卷第222-23頁)。是 以,關於被告部分,因被告駕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警盤查 時,警方以目視見車內腳踏墊擺放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並有安 非他命殘渣,上開物品顯係應扣押之物,是警方當已確知上 開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並存放於被告駕駛汽車腳踏墊,則警方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予以扣押,自屬有據。又關於 李佩俞部分,李佩俞經扣押之物係由李佩俞自行提出,與刑 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亦屬相符,警方依據該規定所為 扣押,亦屬有據。是本案警方所為上開扣押行為,並無違法 情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況且, 本案警方雖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 渣袋;另扣得李佩俞持有之安非他命3袋及海洛因2袋,執行 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惟原判決並 未將被告及李佩俞上開受扣押之物,作為認定被告成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益見被告抗辯原判決採用違法扣 押取得證據云云,實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85大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李佩俞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1 支、殘渣袋3袋,並於李佩俞身上扣得林柏志所有之針筒5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1.0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 .41公克、0.67公克),經林柏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志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Y112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52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第5486號、第6934號、第7526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第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緝 第1215號、第1216號、第1217號、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而 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 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第15至17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純度51.86%,純質淨重0.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白色,3包抽1,編號6,檢驗前毛重0.834公克、檢驗前淨重0.441公克、檢驗後淨重0.4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吸食器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夾鏈袋3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個抽1,編號3,檢驗前毛重0.461公克)  5 針筒3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支抽1) 6 針筒2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支抽1)

2025-03-13

KSDM-113-簡上-40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林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4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 ,茲據變更後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54條第1項及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 辦法(下稱徵用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 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特徵用原告公司製造之 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下 稱109年1月31日全面徵用書);其後被告先後以109年2月11 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18號、109年2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001726號、109年2月1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055號、109年3 月4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332號、109年3月13日衛授疾字第1 090400230號、109年4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330號、109 年4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4292號等函通知原告公司分別 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價格, 並於109年5月30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89號函稱自109年6月 1日零時起解除徵用(見本院卷第89頁至103頁,下合稱109 年2月11日等8函)。被告於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 594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自109年6月1日起向原告 公司徵用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科手術口罩每日19萬片(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110頁,下稱定額徵用書1);另於109年8月 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函檢附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 自處分送達時起向原告公司徵用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119頁,下稱定額徵用書2)。 ㈡嗣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公司製造廠稽查,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4 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原告公司八里廠搜索後,再逕行搜索 忠孝路倉庫及楓林坑倉庫後發現,原告公司於109年1月起即 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在其廠房及新北市○○區○○ 路000號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 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避及妨礙徵用醫用口罩,依第67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 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20400 061號函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4,019萬5,750元罰鍰, 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規定,處代表人原 告林明進100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下稱原 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5頁),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均主張: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原告 公司進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若進口半成品並經相關篩選 程序製成成品,難謂非原告公司製造。原告公司曾於109年7 月21日將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檢測其細菌過濾效率達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 口罩95%之標準以上,非不良品。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公司 混充大陸地區進口之口罩數量及日期,所為推論即嫌速斷, 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公司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 。再者,原告公司受領被告所發給徵用口罩補償款,係基於 被告之補償處分,原告公司如未交付合於規格之口罩,乃後 續被告補償處分是否應相對減少或拒絕給付之問題,非可認 係原告公司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 政策,確保民眾皆有醫用口罩使用,自109年1月31日起陸續 向原告公司徵用由其每日生產全部或定額數量之一般醫用口 罩、外科手術口罩,非屬原告公司所自行製造者,即與徵用 要件不合。詎原告公司自109年1月起,將自中國大陸地區進 口之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上開案件經新 聞媒體大幅度報導後,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因無法辨明原告 公司所交付口罩何者為其製造,何者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導 致被告必須全面辦理民眾退貨及全數銷毀,原告公司受領被 告支付徵用價款,屬因違反義務之不法利得,扣除每片口罩 出廠價後,原告公司所得利益為4,019萬5,750元(見附表計 算式),併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 公司代表人林明進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 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 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6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 調、徵用或調用。」如事實概要欄所示等情,有109年1月31 日全面徵用書、被告109年2月11日等8函、定額徵用書1、定 額徵用書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原告公司109年1月至9月 進口資料、原告公司109年1月4次自大陸地區進口口罩之進 口報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13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21頁至第328頁,訴願 卷右上方頁碼第90頁至第112頁),堪信為真。本件發生時新 冠肺炎疫情嚴峻,全球正值防疫期間,大眾對於醫用口罩需 求甚高,屬防疫必備用品,而醫用口罩之產地及品質甚為重 要,影響大眾對於口罩之信賴程度及使用意願,甚而影響國 內疫情控制程度,攸關人民健康甚鉅,原告公司將非醫用口 罩與醫用口罩混充交付予被告,使其交付給不知情之人民, 對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安全均有危害之虞,有妨礙被告徵用 口罩之目的。  ㈡原告雖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主張已就109年1月 31日至同年6月1日自大陸進口之口罩去向交代,應由被告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混用口罩等語;惟查:原告公 司確於109年1月向中國大陸進口口罩等情,有原告公司109 年1月2日、1月6日、1月16日及1月22日進口報單、原告林明 進於109年9月5日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第4229號詐欺案之訊 問筆錄,以及109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 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7頁至 第367頁),審酌原告林明進於其上稱:「(問:如果依照你 宣稱,大陸進口的非醫用口罩,其實是醫用口罩,過濾效果 也高達95%,你為何不放到一般通路賣,而放到國家徵用?) 因為安景瑞不能固定提供我量,只能趁他有空幫我代工生產 。所以我把它拿來交給實名制」、「(問:你跟安景瑞公司 下單每日出貨20萬片有沒有簽署合同?)沒有,上述對話就 算是真的下訂,因為我跟對方有交情,他們也相信我,所以 沒有訂單。」、「(問:你最早從何時開始自大陸安景瑞公 司進口口罩)很久了,我只記得是92年SARS疫情之後,但確 切時間點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第366頁、 第353頁),參以原告公司會計薛美玲於109年9月5日109年度 他第4229號詐欺案訊問筆錄稱:「(問:是向大陸那家廠商 進貨?)是安徽安景瑞公司,這家是林明進認識很久的廠商 。」(見本院卷第389頁),足見原告林明進向中國大陸安 徽安景瑞公司購入口罩由來已久,非自109年1月起始為之, 且原告林明進原意將大陸進口的口罩於徵用時交付被告實施 口罩實名制用。又原告林明進明知在大陸地區生產之醫用口 罩,並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之犯意,於109年3月前不久之某日,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製 造口罩之設備及醫療口罩共計6萬9,570片,並於上開口罩上 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偽標記後,再於 109年3月29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 口,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智易字1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足見原告林明進早於109年3月前即 有將中國製非醫療用口罩混用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在本 院審理時,未提出明確銷貨資料或途徑可供查核,難認原告 公司確實已將於109年1月自大陸進口之口罩銷售至其他通路 等情屬實,本院就調查所得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  ㈢原告雖稱徵用書內所稱「貴公司製造」,並無限制本公司進 用大陸或外國來源貨品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本係以製造醫 療用具為主之公司,被告為提供防疫期間國民所需口罩數量 ,乃向製作口罩之廠商全面徵用其生產之口罩等情,有被告 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許可證檢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6頁、第113頁、第3 29頁至第335頁),根據徵用書主旨欄記載:「為因應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療用 、外科手術口罩…」等語,徵用書既已清楚表明欲徵用之口 罩係原告公司所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則原告公司自大陸地 區進口非醫用口罩,不屬上開所述之一般醫用口罩,亦不符 合被告全面徵用書之口罩要求。是以,不論原告主張曾將大 陸進口之口罩送請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細菌過濾效率達 到99.3%至99.9%,已達政府實名制口罩95%之標準以上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是否屬實,徵用書主旨已述明徵用原 告公司所製造之口罩,原告公司交付大陸混用口罩予被告, 不符合被告徵用口罩之規定。  ㈣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行政訴訟採取職權 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自認之拘束,與民事訴訟採取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民事法院應以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及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裁判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所 未 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相同。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 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 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原告公司舉士林地院110年 度智易字5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1頁) ,主張該刑事判決認定其係陸續自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 止,始有混充共計364萬8,000片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口罩,與 被告據以裁罰之事實不同等語;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 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 ,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 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 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 ,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 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前揭判決認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 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的看法, 不能拘束本院。  ㈤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 鍰之處罰。」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 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查原告林明 進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因本件以中國大陸製造一般口罩混充 實名制徵用口罩,交付364萬8,000片給政府,經士林地院11 0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罪及違法製造醫療 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三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第138頁、第265頁至第281頁)。又原告林明進 明於上開口罩上加註「MADE IN TAIWAN」之鋼印字樣而為虛 偽標記,因犯商品虛偽標記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林明進 經營管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係基於故意使原告 公司為前開違法行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林明進裁處100萬元罰鍰,於法無不 合。  ㈥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規定:「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18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 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 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 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 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 於第2項明定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加重者,即同條第1項之罰鍰,不受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於全面徵用即109年1月31日起至6月1 日止,原告分別交付3,471萬4,000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 格2.5元)、48萬6,000片立體口罩(徵用價格5元)予被告,被 告給付生產款項共9,367萬5,750元予原告(計算式:3,471 萬4,000片*2.5元*1.05營業稅+48萬6,000片*5元*1.05營業 稅=9,367萬5,750元)。原告於定額徵用期間,被告支付生 產及補償款,計570萬片一般醫用口罩徵用價格2.7元,共1, 615萬9,500元(計算式:570萬片*2.7元*1.05營業稅=1,615 萬9,500元),另被告於全面徵用期間,以109年3月4日函新 增生產口罩激勵措施,即原告每生產一片口罩得另獲得0.2 元之原料穩價穩量金及0.5元之生產激勵金(見本院卷第377 頁),並以109年4月15日函新增假日激勵金,如原告每日目 標產能得達到100%者,每片口罩能獲得1元補貼(見本院卷 第379頁至第380頁),原告尚獲得109年2月4日至3月4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105萬5,880元(計算式:502萬8,000片*0.2 元*1.05營業稅=105萬5,88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 原料穩價穩量金95萬5,92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2 元*1.05營業稅=95萬5,920元)、109年3月5日至4月3日之生 產激勵金238萬9,800元(計算式:455萬2,000片*0.5元*1.0 5營業稅=238萬9,800元)、109年3月14日至4月3日之假日生 產激勵金132萬900元(計算式:125萬8,000片*1元*1.05營 業稅=132萬900元)。復依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10 年12月15日函,於全面徵用時期之一般醫用口罩出廠價為每 片1.82元(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4頁),被告又為穩定口 罩供貨無虞,於109年7月起將一般醫用口罩調整為每片3.1 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則原告所得利益計算方式如下:⑴ 原告於全面徵用期間所得利益計3,533萬4,250元(計算式: 9,367萬5,750元-(3,471萬4,000片醫用口罩+48萬6,000片 立體口罩)*1.82元/片+105萬5,880元+95萬5,920元+238萬9 ,800元+132萬900元=3,533萬4,250元);⑵於定額徵用期間 所得利益為486萬1,500元(計算式:1,615萬9,500元-(360 萬片*1.82元/片)-(210萬片*2.26元/片)=486萬1,500元 );⑶合計共4,019萬5,750元(計算式:3,533萬4,250元+48 6萬1,500元=4,019萬5,750元)。故原處分按徵用期間原告 交付口罩所取得淨利,處以4,019萬5,750元罰鍰,難認有顯 然過苛之情形。原告雖舉被告111年2月25日衛授疾字第1110 400132號、第1110400132A號函(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6 頁),主張被告要求返還所受領徵用補償款,目前分別繫屬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1ll年度訴字第1367號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461頁),惟前揭案件現裁定停止訴訟中,被 告是否有實體上請求權尚未確定,不影響本院對此部分裁處 金額之認定。至原告引士林地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得請求原告公司及原告林明進連帶賠 償1,013萬669元等語,惟該判決是以同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條文 參照),即原告林明進開始以中國大陸口罩混充之時點為10 9年7月底至同年9月2日,與本院認定不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口罩機產能之爭論,因無確切 數據可供參考,估算量之數據有高度不確定性,故為本院所 不採,惟不影響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為上開認定。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原告所得利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9頁) 徵用階段 項目 出貨 期間 片數(A) 徵用價格(B) 未稅 元/片 金額 (C=A*B*1.05) 含稅 小計 含稅 成本 (D=出廠價*A) 2-6月出廠價1.82 7月出廠價2.86 所得利益 (E=C-D) 全面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 109/1/31-6/1 34,714,000 (一般醫用) 2.5 91,124,250 99,398,250 63,179,480 (1.82*A) 27,944,770 486,000 (立體口罩) 5 2,551,500 884,520 (1.82*A) 1,666,980 原料穩價穩量 109/2/4-3/4 5,028,000 0.2 1,055,880 5,722,500 109/3/5-4/3 4,552,000 0.2 955,920 生產激勵金 109/3/5-4/3 4,552,000 0.5 2,389,800 假日生產激勵金 109/3/14-4/3 1,258,000 1 1,320,900 定額徵用 生產口罩款項+原料穩價穩量 109/6/12-6/24 3,600,000 2.7 10,206,000 16,159,500 6,552,000 (1.82*A) 3,654,000 109/7/1-7/14 2,100,000 2.7 5,953,500 4,746,000 (2.26*A) 1,207,500 合計 115,557,750 75,362,000 40,195,750

2025-03-13

TPBA-112-訴-95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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