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定代理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孫瑩 訴訟代理人 孫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20,5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爭執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吳瑜欠缺法定代理權,茲應就 吳瑜是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卷,下稱112 店小62卷,卷一第87至96頁)。經調閱原告管委會之歷次報 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附表所示5次選 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其中 :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5至10頁), 而該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112店小6 2卷一第53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卷二第19至22頁)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 認決議不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112店小62卷一第261至324頁), 而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 選任主任委員,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 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宜萱 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 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23至52頁 );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 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 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 明定,然觀諸林宜萱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原告管委會請 求其給付管理費之案件中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 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 」(見112店小62卷二第121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 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 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 林宜萱是否是由「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 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1份(見112店小62卷二第185 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 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 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 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 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於110年12月26日 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 、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 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 店小62卷二第55至63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 外人即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 蔡榮傑、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 日推選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 委員會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112店小62卷 卷一第541至547頁、第617頁),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 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 決議選任吳瑜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 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 原告陳報在卷(見112店小62卷一第53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112店小62卷二第65至78頁),其2年之任期 迄今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 有法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爭執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權會之召集人應由 「具有區權人身分者」擔任,吳瑜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無 法擔任區權會之召集人云云。然查:  ㈠吳瑜乃係於111年1月22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其 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 區權會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其自108年11月12日起即經以信託之原因受移轉登記 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即新 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12年9月1日該5 5之1號6樓房屋雖經移轉登記予鄭亦君,惟吳瑜於同日亦經 以信託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及59之1號6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憑 (見112店小62卷二第83至96頁),可知吳瑜至少自108年11 月12日以後即持續持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而吳瑜就上開建物雖均是受他人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 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 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在吳瑜將受託財產即上開建物移轉登記返還予 信託人之前,均應認吳瑜即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無訛。  ㈢從而,吳瑜擔任召集人而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 任其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又於112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 再次決議選任其為本屆113年度之主任委員,均無違反公寓 條例第25條第3項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依照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所修正之規約第1 9條規定,主委資格必須為「無債信問題無信託者擔任之」 ,吳瑜就其不動產有信託關係,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云云 。然林宜萱所召開之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為無召集權人所 召開,已如前述,故於該次區權會所為修正規約之決議自亦 難認有效,從而,被告以該無效決議所增修之無效規約規定 主張吳瑜無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社區之規約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 戶大會之區權人進行票選,得票數高者擔任,餘之副主任委 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 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條例 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從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公寓條例對 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 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 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 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 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 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上可知,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雖規定主任委員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產生,但該規定之但書亦規定「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而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既已明確規定「主任 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權人進行票選,得票數高者擔任,餘之 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審酌該規定 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且考量公寓大廈除了成立管委會之外,亦得僅推 選管理負責人1人管理社區事務,是若社區住戶於設置管委 會之情形,約定直接選任主任委員,再由主任委員指派委任 其他管理委員,與推選管理負責人1人後再由管理負責人找 其他住戶協助處理社區事務之情況類似,惟此情形仍應受到 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範之限制,故又較僅有管理負責人1人之 情況更為周全,則應無不予准許之道理;從而,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自應認該區權會決議通過之規約第7條規定為有效 ,且應優先於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是被告辯 稱該規約約定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云云, 並非可採。  六、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 ,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 ,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故於110年11月18 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區即處於「無主任委 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經推選為召集人,並 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 ,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是吳瑜於111年度主 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 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而無違反前開「連選得連任一次 」規定之情形。  ㈡況在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擔任主任委 員後,林宜萱亦曾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管 理委員並經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雖該次區權會及管委會 之決議均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於該段期間林宜萱曾於11 1年2月8日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臺北分署)辦理消防罰款分期繳納,並請求撤銷執行命 令,有臺北分署111年2月21日函文可憑(見112店小62卷一 第483至485頁),且於111年2月17日之後亦有拿到社區帳戶 ,為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件中所自承(見1 12店小62卷二第193頁),顯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確曾 由林宜萱實質管領,而非始終由吳瑜長期把持,故與公寓條 例第29條第3項所欲防止連選連任2次以上造成特定住戶長期 把持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亦不相同,益徵本件吳瑜於112年12 月23日再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  ㈢被告雖稱:其自99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即均將管理費匯入原 告所指定「香格里拉管理委員會-吳瑜」之帳戶,顯示吳瑜 自99年至今均有實質主委行為,操控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財 務管理及一切事務,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帳戶之戶名雖為「香格里拉管理委 員會-吳瑜」,為原告所未予爭執,然吳瑜於本院審理中乃 陳稱:伊102年間有當過主任委員,後來有換別人,一直到1 08年才又當主任委員,系爭社區帳戶之戶名雖有記載其姓名 ,但那只是因為之後主任委員更換時沒有變更帳戶名稱所致 ,然實際上都是時任主任委員及管委會在支配該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頁);再參以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區權會 選任其擔任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後,亦有於111年2 月17日拿到社區之帳戶,如前所述,可見吳瑜所稱系爭社區 之帳戶確實會交接予當時住戶所認定之主任委員,並非均由 吳瑜所把持等語,並非虛言,故僅以帳戶名稱有「吳瑜」之 名字之事實,尚不能逕認吳瑜有實質把持社區公共基金之行 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吳瑜有連任第三次主 任委員之情況,故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主任委員之 決議,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七、至被告雖又爭執吳瑜於111年1月22日、112年12月23日召開 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 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 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八、綜上,吳瑜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即802室,下稱 802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760元,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25,08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 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 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 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5,0 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802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76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臺北分署於110 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 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 皆統一繳納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 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 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 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 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 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被告於接獲系爭110年、113年執行 命令後,已陸續將110年10月至113月6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 消防局帳戶,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又林宜萱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管理委員並經 推選為主任委員,任職至113年1月5日,吳瑜於111年2月24 日、111年4月23日未經林宜萱同意擅自召開區權會做成公共 消防設備分擔款款項之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權會 ,其決議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52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802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7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有於110年10月至 113年6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 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 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 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 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 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 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其後③臺 北分署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 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 ,並指示被告及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 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④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9月18日發函(下稱系爭113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3年度 執行命令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 送達證書、系爭113年執行命令、系爭113年撤銷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185頁、第399至407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至④113年9 月18日系爭113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 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 之效力。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將802室110年10月份至111 年3月份之管理費繳至消防局帳戶,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 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自已生債權清償之效力,故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4.又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外之「②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經撤 銷後至③系爭113年執行命令核發」之期間,雖亦有繳納111 年4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20,520元至消防局帳戶,有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惟臺北分 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故無論臺 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於於 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20,520元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 理費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至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20,520元(計算 式:760元×27個月=20,52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至被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 存在之情況下,繳納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 消防局收受後,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 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 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112店小62卷 一第87至96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 款1,57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 為2,000,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 (見112店小62卷一第402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 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85年10月6日住戶大 會會議紀錄決議可參(見112店小62卷一第97頁),可知原 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 財物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 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2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林宜萱已於110年12月26日經區權會選任為管 理委員並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至113年1月5日,而吳瑜 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會,均未經其同意 擅自召開,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 區於110年12月26日選任其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已如 前述,故林宜萱自非該段期間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社區於11 1年1月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則 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會自屬有召 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此部分辯詞 ,並非可採。至被告雖又爭執上開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 法云云,惟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僅涉及區權會決議是否得撤銷 之問題,在法院作成撤銷區權會決議之判決以前,均尚難逕 認上開區權會決議失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 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 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權會,因出席 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二第55至56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條例第 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月18日 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二第61至63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已如 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112店小62 卷一第87至9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 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0, 52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4-12-16

STEV-113-店小-975-20241216-3

保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黃炳炤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個月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其次,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 前段)。 二、本件原告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其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從而原告之 訴訟能力既有欠缺,自應予以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3

ULDV-112-保險-6-202412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翁○晴 詳卷 法定代理人 翁○欣 詳卷 莊○ 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以其父翁○欣、母莊○併為法定 代理人之記載及翁○欣、莊○之簽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 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為100年生,現尚未 滿18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 法定代理人翁○欣、莊○共同代理,然原告未列載翁○欣、莊○ 為法定代理人(謹記載莊○為送達代收人、撰狀人),致原 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爰依首 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本件爾後審理, 亦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翁○欣、莊○共同到庭(可由其中一法 定代理人委由另一法定代理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併此說明 。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2-12

STEV-113-店簡-1502-20241212-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且上開第 五編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乙 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 具狀聲請本件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 記載:「…。二、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 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 ,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等語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雖以101年9月3日管理 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作為請求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 03年6月30日止調漲管理費之法源依據,然再審聲請人已 聲明該會議紀錄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得作為法源依據,又再審相對人提出101年8月 31日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再審聲請人亦聲明該 會議紀錄記載不通過調漲管理費,不得作為法源依據,原 確定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未依調查證據結果判決 ,及原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未審酌重要證 物,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情形為由,對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再審聲請人復以前 揭事由,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對本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及113年 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以,原確定裁定以再 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並無違誤之處。而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 ,尚難認為合法。  (二)復查:觀諸前揭「民事再審聲請狀」之「再審事由」欄記 載:「一、原確定裁定於訴訟繫屬期間(112年10月16日 至113年3月8日)漏未斟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段蘇蘇已 於112年10月1日辭職之事實(附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公告 影本),致原確定裁定仍誤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段蘇 蘇,但段蘇蘇已於112年10月1日喪失法定代理權,相對人 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顯然原確定裁定不合法,係違 法裁定,其未斟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喪失法定代理人權 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等語,已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10月1日辭職 之事實,再審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等情,而原確定 裁定之「理由」欄記載:「(一)再審聲請人固指摘系爭 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段蘇蘇已於112年10 月1日辭職之事實,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行為能力等語。按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 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 裁判參照)。再審聲請意旨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相對人未 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再 審聲請人不得執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依此聲請再審, 顯無再審理由。…」等語,係就再審聲請人指摘前情予以 論述,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明顯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容有誤會。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固然 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 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 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 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 釋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不當適 用再審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公告,自行認定再審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王鼎立,王鼎立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未取得法定代理人權利等情,然此 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 ,則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2

TCDV-113-聲再-50-20241212-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潘柏豪 訴訟代理人 潘炳心 林惠鈴 被 告 鍾○豈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荃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洪○琪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 ,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 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生,其於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小額 訴訟表格化訴狀上載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應由其父 母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自113年7月起因已滿18歲,依前揭 之規定,其自成年時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 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 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承受訴訟部分得抗告,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 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2

SLEV-113-士小-1865-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陳亮亮 郭宗鎮 林春慶 温芳春 李福長 蕭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亮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郭宗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林春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亮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春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陳亮亮、郭 宗鎮、林春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亮、郭宗鎮、林 春慶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亮亮、林春慶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亮亮、林春慶如以新臺幣參萬伍 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總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計122人於同年月22日以書面推選訴外人許建興為召集人, 經公告10日完畢等情,有系爭社區第12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 111年12月例行會議紀錄、111年12月16日與112年1月2日公 告、推選召集人公告、張貼公告照片、辭職書可稽(見本院 卷五第34至50、54至58頁),依前開規定,許建興自具有合 法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⒉至系爭社區112年1月2日公告雖記載「區權人許建興先生於00 0年00月00日至112年1月2日期間,經區分所有權人共122人 連署並張貼公告完成法定推選程序,依規定擔任本社區之召 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任期自當選日起至召開下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頁),惟此情核與系爭社 區前揭推選召集人書面文件與公告不符(見本院卷五第44頁 ),難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推舉許建興為系爭社區 之管理負責人之意,自不因該公告之內容,及許建興以此向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 五第5、7頁),即當然認為許建興業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合法推舉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是被告陳亮亮(原 名陳麗娟)、郭宗鎮(下與陳亮亮合稱陳亮亮等2人)、林 春慶、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下與林春慶、温芳春、李 福長合稱林春慶等4人,林春慶等4人與陳亮亮合稱陳亮亮等 5人,陳亮亮等5人再與郭宗鎮合稱被告)以系爭社區業已成 立管理委員會,不得再行推舉管理負責人,系爭社區推舉許 建興為管理負責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屬無效為 由,抗辯許建興無合法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 限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⒊嗣許建興於112年4月29日召集系爭社區第13屆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3屆區權會),該會議決議選任許 建興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系爭第13 屆區權會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五第98至103頁),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以其主任委員許建興為法定代理人,核無法 定代理權欠缺之情事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有法定代理權 欠缺情事云云,諉無可取。  ⒋另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已改選李曉雯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云云,固據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見本院卷四第116頁),惟原告主張李曉雯實為第12屆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系爭社區第12屆第10次管理委員 會111年12月例行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4頁),而 李曉雯已辭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位員暨委員職務,有 上開會議紀錄及其辭職書足佐(見本院卷五第34、54頁),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3項原為:陳亮亮等5人 、蘇麗娟(下與陳亮亮等5人合稱陳亮亮等6人)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3頁),嗣原告撤回對蘇麗娟部分起訴,並變更上開聲明 為:林春慶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四第3、56、57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 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選 任訴外人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 0屆之管理委員,訴外人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 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 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麗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 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蘇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 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別顧問。陳亮亮等2人竟於陳 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共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 主任委員零用金共計39萬1,392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 392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 2元。 ㈡、陳亮亮等2人明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 間,未實際任職於原告,陳亮亮仍巧立名目,擅將郭宗鎮投 保為原告之員工,縱郭宗鎮有實際任職於原告,陳亮亮亦違 法聘僱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使原告管理基金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郭宗鎮薪資,及如附表三所示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 提繳費用,致原告共計受有70萬7,046元損害。又陳亮亮等2 人明知陳亮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不得支領費 用或報酬,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由陳亮亮自 原告管理基金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共計6萬 元損害。陳亮亮等2人上開所為,已構成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背信等罪,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僅針對陳亮亮)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 帶賠償76萬7,046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 、郭宗鎮分別返還6萬元、70萬7,046元。 ㈢、林春慶等4人容任陳亮亮巧立名目以未實際為系爭社區提供勞 務之郭宗鎮為人頭,及違法聘僱被告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 並容任陳亮亮擅自由原告管理基金領取共計6萬元款項,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第37條、住戶規約第7條 第7項、第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原告共計受有76萬7,046 元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等4人各賠償原 告76萬7,046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陳亮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1,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陳亮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林春慶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76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聲明第 ⒉、⒊項給付,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⒌聲明第⒉、⒊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誤解系爭社區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財務報表製 作規則,陳亮亮等2人並無侵占主委零用金之情事,況系爭 社區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單據皆有按月張貼於公布欄,原 告應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其遲於112年4月26日始對陳亮亮等 2人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㈡、郭宗鎮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非僅係領取薪資之人頭,且原 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合法決議聘用郭宗鎮為主任委員 特別助理。再陳亮亮所領取之費用,並非擔任主任委員之勞 務報酬與費用,而係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支出之系爭社區 使用陳亮亮車輛之公共事務費用。況原告所主張者,僅係請 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 圍,又原告迄今亦無法舉證證明陳亮亮等2人有何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請求。另系爭社區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及單據皆有按月張 貼於公布欄,且系爭社區第10、11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表 等相關文件均存放在管理櫃檯,該櫃檯於109年6月28日遭訴 外人陳建興等人以管理負責人強占,相關文件並遭其等取走 ,陳建興再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12屆管 理委員,上開財務報表等文件已遭陳建興與後續自稱為第12 、13屆管理委員會之人掌有,原告應早已知悉上開事實,其 遲於112年4月26日始對陳亮亮等2人提起訴訟,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再者,郭宗鎮所領取薪資及獎金均有提供相對之勞 務,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郭宗鎮返還受領之薪資等。 ㈢、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有合法聘僱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 別助理,郭宗鎮亦有為系爭社區服勞務,及為系爭社區大幅 節省支出與創造收益,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使用陳亮亮之 汽車,陳亮亮得先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使用該車輛之對價25萬160元 ,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對陳亮亮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社區於90年5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備查設立「世運村 管理委員會」為其管理組織。 ㈡、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選 任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0屆之 管理委員,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1 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 所示。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麗 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蘇 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別 顧問。 ㈢、系爭社區106年6月4日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如本院卷 一第232至244頁所示。 ㈣、陳亮亮等6人曾簽署107年5月1日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246頁 所示,下稱系爭同意書)。 ㈤、陳亮亮曾領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郭宗鎮曾領取 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 ㈥、原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 勞健保,並提撥退休金,並於109年8月19日將郭宗鎮退保。 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 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 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 ㈦、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原告之員工薪資簽收 表、財報表均由郭宗鎮製作。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5 月止之財務報表如本院卷二第329至407頁、本院卷三第195 頁所示。 ㈧、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11月2日至系爭社區進行勞動 檢查,當日之勞動檢查紀錄如本院卷二第227至230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亮亮等2人共同 侵占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之零用金共計39萬 1,392元云云,為陳亮亮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亮亮等2人有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主委零用金之情事 ,無非係以原告107年2月份至同年月5月份、同年7月份至同 年10月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6月 份之財報表中關於「主委零用金」欄之金額,均未於支出總 計欄中扣回為據。觀諸原告107年2月份至同年月5月份、同 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 份、同年6月份財報表「總支出(1)+(2)+(3)」欄雖未 記載「-零用金」(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9、363至369、375 、379、383、385頁),與原告108年7月後之財報表「總支 出(1)+(2)+(3)-零用金」之記載方式不同(見本院卷 二第387至407頁),惟經本院自上開財報表中任擇原告107 年2月份、108年1月份財報表檢視如下:  ⑴原告107年2月份財報表之「上月活存結餘」欄金額68萬2,621 元,加計該報表上方總收入(A)+(B)欄71萬6,714元後, 再扣除該報表中間左側固定支出小計(1)欄15萬1,507元、 小計(2)欄16萬4,966元,總計為108萬2,862元(計算式: 68萬2,621元+71萬6,714元-15萬1,507元-16萬4,966元=108 萬2,862元),核與該報表「本月活存結餘」欄金額108萬2, 862元相合;又該報表「上月主委保管零用金」欄1萬7,424 元,加計「主委零用金」(按自帳戶提領現金作為主委零用 金)欄1萬9,800元後,再扣除該報表非固定支出小計(3)1 萬7,450元,總額為1萬9,774元(計算式:1萬7,424元+1萬9 ,800元-1萬7,450元=1萬9,774元),亦與該報表「本月主委 剩餘零用金」欄1萬9,774元相吻。  ⑵原告108年1月份財報表之「上月活存結餘」欄金額95萬5,560 元,加計該報表上方總收入(A)+(B)欄48萬1,261元後, 再扣除該報表中間左側固定支出小計(1)欄20萬191元、小 計(2)欄19萬2,183元,總計為108萬2,862元(計算式:95 萬5,560元+48萬1,261元-20萬191元-19萬2,183元=104萬4,4 47元),核與該報表「本月活存結餘」欄金額104萬4,447元 相合;又該報表「上月主委保管零用金」欄7,347元,加計 「本月提領零用金」欄3萬元後,再扣除該報表非固定支出 小計(3)1萬9,501元,總額為1萬7,846元(計算式:7,347 元+3萬元-1萬9,501元=1萬7,846元),亦與該報表「本月主 委剩餘零用金」欄1萬7,846元相合。  ⑶由上可見,原告107年2月份、108年1月份之管理基金之收入 、支出與活存結餘、主委剩餘零用金(現金)之金額並無不 合之處,則陳亮亮等2人辯稱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 員期間所製作之財報表,總支出(1)+(2)+(3)欄實為 無意義之計算式,非固定支出欄係從主委零用金支出,並非 從帳戶支出,並無重複扣款問題等語,應非子虛。  ⒉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管理基金確實因上開記帳 方式而有減少之情事,則原告僅以其107年2月份至同年10月 份、108年1月份、同年3月份、同年5月份、同年6月份財報 表記載之方式與其他屆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方式不同為由,主 張陳亮亮等2人有共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主委零用金之情事 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392元,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2元,均 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原告先位主張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 ,未實際任職於原告云云,為陳亮亮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郭宗鎮曾領取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自107年4 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勞健保,並提 撥退休金,並於109年8月19日將郭宗鎮退保。原告分別於附 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 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原告之員工薪資簽收 表、財報表均由郭宗鎮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可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 期間,確有從事製作原告員工薪資簽收表、財報表等事務。 又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自94年任職於原告迄今, 原本擔任警衛職務,約6、7年前開始擔任清潔工,郭宗鎮有 協助管委會的工作,譬如伊轉任清潔工,要去巡水,郭宗鎮 就會帶伊去,因為山泉水的地點很多,有時候郭宗鎮開發其 他山泉水地點會跟伊與廖芳均說,帶伊等去,伊剛擔任清潔 工時去巡山泉水,郭宗鎮會來跟伊等一起修,本院卷三第45 至61頁執勤警衛林志雄簽名是伊簽的,簽名欄左方手寫文字 也是伊寫的,郭先生就是郭宗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0、5 02頁);再參酌林志雄於107年1月5日填載之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郭先生已將柵欄機電腦版修復好了,並開始啟用」 、於同年4月8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與主委郭先生 一併巡視社區右側巷子雜亂」、於同年月16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關掉地下抽水、頂樓水位8分水,後方白鐵 桶深水馬達聲音很大,郭先生建議先將電腦關掉」、於同年 月2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水塔附近地面很多水 ,很可能水位溢出,停止線無法發揮,請郭先生一同了解」 、於同年5月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4:00 2員至 土雞城接焊水塔蓋拍照傳予郭先生」、於同年月2日世運村 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郭先生檢舉外面紅線違停」、「13: 15收誠泰4月份管理費支票乙張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 月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共實收31800元,郭宗鎮 (簽名)」、於同年月7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主 委收取管理費實收72900元,郭先生領:41000元」、於同年 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郭先生與卓仔至3坑水塔 清理,結果3員警又來說…報警,3坑水池係他們的」、於同 年月1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後來水源沒進水,已 向郭先生報告」、於同年月1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 「06:00接班與郭先生後山巡水、頂樓查水」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31、35、37、45、47、51、55、57、61頁)、訴 外人邱張德於107年4月1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 :40至頂樓巡水位7分滿和郭先生去看」、於同年月24日世 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530郭先生買塑膠管11/2水管50 支膠水1瓶」、於同年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 120郭顧問修理A機,7、8螢幕及接線OK」、訴外人陳秉聰於 同年月3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5大廳電燈壞一 個,郭先生修復」、「郭先生交待日後轉角紅線不能停車違 者請交通警察開紅單」、邱張德於同年5月8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2340頂樓開關很大聲跳電改用手動進水中, 已告知郭先生」、陳秉聰於同年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2200與郭先生查看頂樓,7分滿、土雞城進水中」 、「05頂樓7分滿,郭先生與警察開紅單事件」、邱張德於 同年月14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2115跟郭先生至頂 樓巡視水位5分滿停止摸開關就正常進水」、陳秉聰於同年 月1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0接班/郭先生與警 察查看水是否接走」、於同年月16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 載:「00000000郭先生巡視頂樓水位」、訴外人陳澤慶於同 年10月3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陳主委及郭先生 交代538因故不可與其收費、續租車位」、訴外人陳炳宏於 同年11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7:44陳澤慶交 付郭先生44200元(管理費單號8815~8850、停車1007~1013 )」、陳澤慶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8 01交給郭先生管理費40100元」、陳炳宏於同年月29日世運 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14500元(現金 )」、於同年12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 先生管理費24700元(現金)」、陳澤慶於同年月19日世運 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810將管理、停車費用交由郭先生 共34200元」、陳炳宏於同年月21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 載:「14:20郭先生拿6捲膠帶(大)」、於108年2月27日 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09:20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加停 車費共18700」、於同年3月5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 「13:50收資源回收費1020元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 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1:50…交給郭先生管理 費加固定車會費總共50800元(現金)」、邱張德於同年月1 3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今晚風很大帆布鐵線快要 斷了請郭先生補強」、高百煉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 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固定車位共110500元正 郭宗鎮(簽名)」、陳炳宏於同年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 誌記載:「07:40交給郭先生管理費39100元」、「14:05 資源回收費931元 郭宗鎮(簽名)」、於同年4月9日世運村 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給郭先生管理費加停車費54100元 (現金)」、於同年月1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交 給郭先生管理費40400元(現金) 郭宗鎮(簽名)」、「交 給郭先生資源回收費1384元(現金)郭宗鎮(簽名)」、邱 張德於同年月22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20.10陳主 委交代少爺如來修理2樓的水要通知郭先生」、於同年月23 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8.05出口柵欄故障已告知 郭仔」、訴外人陳冬興於108年4月2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 記載:「…管理費單先拿去請款郭助理知道」、訴外人巫宜 蓉於同年5月9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12:42交給郭 宗鎮先生69800元整」、陳冬興於同年月11日世運村警衛執 勤日誌記載:「15:40住戶反應無水去電郭先生交待從竹林 中水打開至土雞城並開啟自動送水並至10F開啟開關」、巫 宜蓉於同年月20日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記載:「8:12交給 郭宗鎮先生現金23000元、支票17100」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3、39、41、43、43、55、59、61、63、65、69、71、73、 77、79、81、87、93、95、97、99、101、103、109、111、 113頁),足見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 間,確實多次參與系爭社區巡水、修繕及收取管理費等相關 費用之事務,並非單純虛構、坐領乾薪之人頭。復佐以證人 林忠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委員,郭宗鎮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不只是提 供勞務,他是掌權的人,可以決定整個管理委員會的權力, 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清潔人員都是由他調度,伊不敢說他沒 有做勞務,因為社區的事情都是他一把抓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19、523頁),益徵郭宗鎮確實參與系爭社區之事務甚深 。  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郭宗鎮未實際任職於原告,則原告 前開先位主張之事實,洵非可採。  ⒉原告備位主張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未合 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被告則抗 辯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有開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主任委 員特別助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著有明文。又按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 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主委應每2個月召開管委會會議1次;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分之1以上委員請求 召開管委會會議時,主委應儘速召開臨時管委會會議;管委 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會議通過;且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內容應包 括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 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可知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決議方法,應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方式辦理,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作成 會議紀錄。  ⑵被告抗辯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經管理委 員會決議自107年5月起由陳亮亮聘任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 助理,每月薪資4萬元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被 證54錄音光碟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四第283、284 頁)。惟查:  ①陳亮亮等6人曾簽署系爭同意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 委員會管理委員陳亮亮等6人雖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 陳亮亮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為特別助理,負責管委會相 關文件(包括訴狀、公告、函、文)之文書處理、社區水電 之修繕、山泉水之巡視維護等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元等情 ,惟上開事務均攸關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9款及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第10屆 主任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於會議中就聘僱郭宗鎮乙案 進行討論,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應作成會議 紀錄,記載管委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列席人員名 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然系爭同意書僅 載有聘僱郭宗鎮擔任陳亮亮之特別助理等事項,及陳亮亮等 6人之簽名,並未記載管委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出席人數及 列席人員名單、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得否 逕作為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已開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特別 助理之證明,顯非無疑。  ②再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決議 選任熊金鋼、林忠山、林我義、陳亮亮等5人為原告第10屆 之管理委員,溫進發、蘇麗娟為候補委員,任期自106年5月 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其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一第50至56 頁所示。嗣林我義於106年12月9日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由蘇 麗娟遞補,當日並改選陳亮亮為主任委員,陳亮亮同時指派 蘇麗娟為財務委員、林春慶為監察委員、其配偶郭宗鎮為特 別顧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陳 亮亮接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際,該屆之管理委員成員有 陳亮亮等6人、熊金鋼、林忠山。而温芳春、林春慶、李福 長雖均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開 會決議聘請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 2、555、563頁),蕭素真於另案證稱:當時有開會決議聘 用郭宗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170頁),惟温芳春亦陳 稱:參加該次管理委員會之出席人員有何人看簽名就知道了 ,只要有開會就有做會議紀錄,開會前會有草案,上面會留 出席者的欄位,出席的人會在上面簽名,之後才會用電腦打 出正式的會議紀錄,印象中林忠山、熊金鋼沒有參加該次開 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3頁)、林春慶陳稱:當天會議出 席人員為陳亮亮等6人,當天應該有會議紀錄,不知道當天 有無通知林忠山、熊金鋼到場開會,開會通知都是主委跟郭 宗鎮在負責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頁)、李福長陳稱 :當天出席人員有伊、陳亮亮、郭宗鎮、温芳春、蕭素真、 林春慶,忘記蘇麗娟是否有出席,該次開會有製作會議紀錄 ,也有簽到,召開管理委員會後都會做會議紀錄,如果沒有 總幹事就是郭宗鎮做,每次開完管委會時都會公告會議紀錄 ,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沒有總幹事之後, 都是由郭宗鎮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2至564頁),足認 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應有要求與會人員簽名 ,並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又參以温芳春陳稱:伊擔任原告 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報表、 支出憑證、員工薪資簽收表等文件都是請郭宗鎮保管,因為 伊等覺得陳建興他們是不合法得,所以就決定不要移交,那 些文件一直都放在郭宗鎮那邊,沒有交給後來的管委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48、549頁),及衡諸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得提出原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之完整財 報表(見本院卷二第329至407頁)、自107年1月5日起至108 年6月29日止期間之多份警衛執勤日誌(見本院卷三第29至1 27頁)、原告之汐止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三第245至248頁)、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原告 96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5、255、25 6頁)等情以觀,益徵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以前之相關開 會紀錄、財務報表等文件,均係由郭宗鎮持有。惟郭宗鎮迄 今未能提出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出席人員簽名 文件及會議紀錄等文件,以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實 有合法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 理,並作成決議,顯與常情未合,則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 是否確實有合法召開會議,通知全體管理委員,並決議聘任 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更顯有疑。  ③另證人林忠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第10屆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委員,任職期間按規定是2年,但伊在陳亮亮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伊只有開會1、2次會,後來管理委員會貼 出公告說伊被罷免,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就沒有再通知伊開 過會,熊金鋼不知道是什麼因素也被管理委員會說不能擔任 管理委員,在伊還沒被踢出第10屆管理委員會前,管理委員 會沒有討論決議聘請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伊沒有看過 系爭同意書,如果伊有看過,一定會有意見,因為他們是夫 妻關係,不能擔任有給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9、5 22、523頁);再考以立書人為熊金鋼之聲明書記載:本人 熊金鋼擔任汐止世運村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職 務,任期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對於管委會主 任委員陳麗娟之配偶郭宗鎮申請勞務報酬又受領薪資一事並 不知情,亦未曾在委員會議忠討論該聘僱議案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2頁);復參諸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管委會 會議簽到表,並無該屆管理委員熊金鋼之簽名位置(見本院 卷三第155頁),及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10日會 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應到7員 實到7員 列席3員。出 席委員-主任委員陳麗娟 委員蕭素真 財務委員蘇麗娟 委員 溫芳春 監察委員林春慶 委員李福長」(本院卷二第225頁 ),顯未將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林忠山、熊金鋼列入「應到 」人數,益見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之「應出 席人員」不甚相同,並顯恣意,則陳亮亮究否有合法召集管 理委員會,並通知斯時全體管理委員到場而作成前開聘任郭 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之決議,實有未明。  ④至被告固逾期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提出被證54錄音光碟,以 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確有開會討論聘任郭宗鎮為主委 特別助理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證54之形式上真正,且被告 迄今未能證明上開錄音光碟之真正,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⑶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亮亮有合法召集原告第1 0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主委特別助理,其前開所 辯,自難憑採。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或系爭規約有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得 以書面詢問並同意之方式取代管委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式,自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之簽署取代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 事務執行方式。是原告備位主張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 任委員期間,乃違法聘僱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即主任委員特 別助理等語,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陳亮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陳亮亮等2人則抗辯該等款項係經管理委員 會決議同意支出之系爭社區使用陳亮亮車輛之公共事務費用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⑴按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 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⑵陳亮亮曾領取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陳亮亮等2人抗辯陳亮亮乃經第10 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云云,固據提出107 年10月1日委員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姑不論 原告尚有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縱參諸該同意書記載 :「因主委及主委助理郭宗鎮先生,經常需要因公使用自己 的汽車採購社區物品及修繕材料等,巡修山泉水(載運水管 及維修材料),為社區事務洽公務部分,所以管委會應酌量 補貼其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整 。(主委自上任以來,皆使用自己的時間、自己的電話、手 機聯絡社區事務、自己的電及自備電腦處理社區文書工作等 ,可以說透支太多,所以請委員們體諒!)」,可見陳亮亮 每月自原告管理基金領取5,000元款項,乃因其擔任原告第1 0屆主任委員之工作所需支領之費用。  ⑶而温芳春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雖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6頁)、林春慶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 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有開管委會討論決議,全體委 員都同意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6、557頁)、李福長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這件事情 也有開管委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6、567頁),惟陳 亮亮等2人迄今無法提出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會議紀錄等 文件,則陳亮亮究否有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並通知斯時全 體管理委員到場,以作成每月給付陳亮亮主委車馬費、油資 、車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5,000元之決議,尚非無疑。  ⑷縱該事宜確經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合法開會決議,然依照 前開規約規定,陳亮亮擔任原告管理委員因工作需要支領費 用,應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陳亮亮等2 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陳 亮亮每月得自原告支領5,000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 耗損、停車費等費用,則陳亮亮以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身分 ,領取上開因工作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違反系爭規約第9 條第8項規定。  ⒋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 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 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 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 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 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 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 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 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原告主張郭宗鎮未經合法聘任為原告第10屆之主委特別助理 ,致其受有支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損害70萬7,046元,及陳亮亮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得支領費用或報酬,致其受有支出陳亮亮如附表四 所示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損、停車費等款項之損害6 萬元,然此等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 ,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亮亮等2人分別就原告支出郭宗鎮、陳亮亮之上開 款項,連帶賠償70萬7,046元、6萬元,尚非有據。  ⑵又參以證人林志雄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一 般聘僱員工之流程都是主委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498、499 頁),核與温芳春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系爭社區之 員工聘僱流程由管理委員推薦,再由主委決定即可等語(本 院卷三第542頁),並無不合,則陳亮亮等2人對於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聘僱原告員工之流程須經管理委員會以會議決議 方式進行,是否知之甚明,尚非無疑;況除陳亮亮外,温芳 春等5人亦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已如前述,又温芳春、林 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有同意聘任郭宗鎮 為主委特別助理,亦如前述,姑不論該同意聘任之形式是否 符合法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惟以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人 數計算,同意之管理委員人數,實已過半數,則陳亮亮等2 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前開聘僱郭宗鎮為第10屆主任委員特別助 理之流程違反相關規定,仍執意為之,而有致原告受有支出 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費用等損害之故 意,實有疑義。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亮亮等 2人主觀上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 償70萬7,046元,亦非有據。  ⑶復參諸温芳春、林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不知道系爭規約有第9條第8項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552、559、569頁),則陳亮亮等2人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 屆主任委員之際,是否知悉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之內容 ,容有疑義;另佐以温芳春、林春慶、李福長均於本院當事 人訊問時陳稱有在被證16委員同意書上簽名,同意給付陳亮 亮每月5,000元,已如前述;再證人蘇麗娟於另案證稱:被 證16上「蘇麗娟」之簽名是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 ),以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人數計算,於被證16委員同意 書上簽名之管理委員人數亦已過半數,則陳亮亮等2人主觀 上是否明知上開給付陳亮亮每月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 、停車費等費用之流程違反系爭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猶執 意為之,而有致原告受有支出陳亮亮該部分款項損害之故意 ,仍屬有疑,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亮亮等2 人主觀上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 償6萬元,亦非有據。  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 渝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檢視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財報表(見本 院卷一第176至208頁),均有主任委員陳亮亮、監察委員林 春慶、財務委員蘇麗娟之簽名或用印,足見上開委員負有檢 視系爭社區財務收支,並查核相關報表之義務。又原告自10 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財報表上主任委員陳亮亮 、林春慶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陳 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期間,未合法聘僱郭宗鎮為原 告之員工即主任委員特別助理,及陳亮亮未合法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自原告管理基金支領主委洽公車馬費 、油資、車耗損及區大油料等每月5,000元補貼,均如前述 ,則陳亮亮、林春慶在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開 會決議聘任郭宗鎮為原告之員工,及未合法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同意陳亮亮得領取費用或報酬之情況下,竟於上開 期間之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 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支出陳亮亮之主委車馬 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顯係逾越權限之行為, 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至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固均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惟系 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召開管理委員會,並作成 聘用郭宗鎮為主任委員特別助理之決議,不得以系爭同意書 之簽署取代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已如前述 ,而系爭同意書既不能作為合法召集管理委員會及作成決議 之方法,即難逕以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在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之舉,遽認其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致 原告受有支出上開款項之損害,要之,郭宗鎮得自原告管理 基金領取薪資,並由原告為其支出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實係因具有監督、查核原告財務狀況之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未善盡監督查核之責,即逾權在財報表 上簽名或蓋印,同意自原告管理基金支出上開款項之故,若 具有監督、查核原告財務狀況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 委員,善盡監督查核之責,未同意以部分管理委員簽署系爭 同意書之方式,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則原告之管理基金亦不致於支出上開款項, 是難認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之行為 ,與原告受有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等費用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抗辯 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開會決議陳亮亮每月得支領5,000 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費用等語,固據 提出107年10月1日委員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然原告既否認其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召開會議為上開 事項之決議,亦爭執前開同意書之真正,即難執此遽為不利 於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之認定。此外,原告所舉證據, 尚無從認定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之行為,與原告支出陳 亮亮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而受有損 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温芳春、李福長、蕭素真就其因支出郭宗鎮之薪資 、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支出陳亮亮之主 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非有據。  ⑶原告得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之範圍:  ①附表二編號1之郭宗鎮106年12月至107年4月支領薪資5萬元部 分:觀諸系爭同意書,乃記載同意陳亮亮自107年5月起聘任 郭宗鎮為特別助理(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則何以郭宗鎮 得支領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薪資,顯有未明。此外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召開會議 決議聘任郭宗鎮在上開期間擔任原告之員工,及支付該部分 薪資,則郭宗鎮自無權從原告管理基金支領該部分薪資。又 郭宗鎮所支領之上開薪資,係登載在原告107年5月份之財報 表(見本院卷一第124、184頁),是陳亮亮、林春慶在該財 報表上簽名、用印,顯逾越其等之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 部分薪資之損害,原告自得就該部分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 慶賠償。  ②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 開會議決議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已 如前述,又郭宗鎮支領之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薪資, 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7年6月份起至108年5月份止之財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48、186至208頁),則陳亮亮、林春慶 在該等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款項,係逾越 其權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薪資之損害,原告亦得就該 部分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  ③附表二編號14、15部分:郭宗鎮支領108年5月份之薪資、同 年6月份之薪資、獎金等,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6月份、 同年7月份之財報表(本院卷一第150、152、210、212頁) ,該等財報表之主任委員欄,實均係温芳春蓋用(見本院卷 一第210、212頁),此亦為温芳春到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548頁),顯見該等部分並非在原告與陳亮亮、林春慶 間第10屆管理委員委任期間所支出之款項,尚難就此課予陳 亮亮、林春慶民法第544條之責任,是原告請求陳亮亮、林 春慶就該等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④附表三部分: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開會議決 議自107年5月起聘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又原告自10 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曾為郭宗鎮投保勞健保, 並提撥退休金。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欄所示期間,為 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 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陳亮亮、林春慶在上開期間之 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款項,乃逾越其等權 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費用之 損害共計8萬7,046元,原告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該部分 損害,應非無據。  ⑤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 議同意陳亮亮每月得支領5,000元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 輛耗損、停車費等費用,業如前述,又陳亮亮支領107年10 月份至108年4月份主委洽公油資、停車費、車耗損等,分別 係登載在原告107年11月份至108年5月份之財報表(見本院 卷一第136至148、196至208頁),是陳亮亮、林春慶在該等 財報表上簽名或用印,同意支出該部分費用,係逾越其等權 限,致原告受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就該部分 損害請求陳亮亮、林春慶賠償。  ⑥附表一編號8、9部分:陳亮亮支領108年5月份之公務支出費 用、同年6月份之區大油料等補貼,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 6月份、同年7月份之財報表(本院卷一第150、152、210、2 12頁),該等財報表之主任委員欄,實均係温芳春蓋用(見 本院卷一第210、212頁),並據温芳春到庭供陳明確,已如 前述,可見此部分並非在原告與陳亮亮、林春慶間第10屆管 理委員委任期間所支出之款項,無從就此課予陳亮亮、林春 慶民法第544條之責任,則原告請求陳亮亮、林春慶就該等 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⑦從而,原告分別就其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及陳亮亮之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輛耗 損、停車費等款項,得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 亮賠償之金額為61萬7,046元【計算式:5萬元+(4萬元×12 月)+8萬7,046元=61萬7,046元】、3萬5,000元(計算式:5 ,000元×7=3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林 春慶賠償之金額亦為61萬7,046元、3萬5,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未合法召開會議決議自107年5月起聘 任郭宗鎮擔任主委特別助理,及郭宗鎮得支領自106年12月 至107年4月之薪資5萬元,則郭宗鎮自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 會受領薪資、及享有原告為其給付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 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 返還上開利益,尚非無據。  ⑵衡諸原告已表明本件係就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所為請 求(見本院卷四第10、11、287、288頁),而附表二編號1 之106年12月至107年4月薪資5萬元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 3之薪資共計48萬元部分,係郭宗鎮在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 期期間所支領,已認定如前,另原告分別於附表三「月份」 欄所示期間,為郭宗鎮繳納如附表三「雇主負擔勞保費」、 「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款項共 計8萬7,046元部分,亦係在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期間 支出,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郭宗鎮返還該部分之不當 得利共計61萬7,046元(計算式:5萬元+48萬元+8萬7,046元 =61萬7,046元)。至於郭宗鎮支領108年5月份之薪資、同年 6月份之薪資、獎金等,分別係登載在原告108年6月份、同 年7月份之財報表,該2月份之財務支出實非第10屆管理委員 會負責之範圍,已如前述,則此部分顯非原告所主張之範圍 ,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返還61萬7,0 4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⑶至郭宗鎮抗辯原告確實受有其付出之勞務,原告整體經濟利 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第10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記載:「六議題討論…陳主委指派林春慶擔任監察 委員,蘇麗娟擔任財務委員…另指派特別顧問郭宗鎮、行政 顧問楊局堂、總務顧問吳惠禎…基於利益迴避原則,陳主委 及郭顧問因本業為由並不主動招攬社區管委會相關保險及工 程業務,僅以無私奉獻專才回饋社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8頁),及證人楊局堂於另案證稱:伊曾在原告第10屆管理 委員會時,經主委聘僱為行政顧問,並有聘僱郭宗鎮擔任特 別顧問、吳惠禎擔任總務顧問,伊經陳亮亮聘為行政顧問沒 有領取報酬,當時聘僱伊、郭宗鎮、吳惠禎擔任顧問時,從 未提除報酬問題,擔任顧問是無給職,陳亮亮很多事都來找 伊,社區的事伊能做的,伊覺得他們是無給職奉獻,伊想能 幫的就盡量幫,陳亮亮對於社區整個事務都不瞭解,伊有擔 任過總幹事,有經驗,伊是無償協助他們,人事物都有,伊 該做的伊都有幫忙,他們有在做什麼事情伊都有參與,比如 人家來會勘說要做簡易自來水,他找伊去現場跟區公所人員 共同會勘,伊就跟他們一起去,還有發生糾紛時伊也會去協 調,警衛排不過來伊也幫他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 頁)、證人吳惠禎於另案證稱:伊曾在原告第10屆管理委員 會時,經主委亮亮聘用為總務顧問,伊並未領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聘用 之顧問應為無給職,且顧問對於系爭社區之各種事務確實提 供相當之協助。再陳亮亮等2人為配偶關係,為兩造所不爭 執,佐以郭宗鎮在陳亮亮擔任原告第10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期 間,其所參與之系爭社區事項,多數與收取管理費、停車費 等款項有關,有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 至127頁);另檢視世運村警衛執勤日誌,郭宗鎮受領系爭 社區警衛交付之管理費、停車費等相關費用時,常蓋用陳亮 亮之印文(見本院卷三第73、77、95、97、109、113頁), 則郭宗鎮參與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所提供之勞務,究竟係基於 其未經合法聘僱之「主任委員特別助理」職務、或第10屆管 理委員會「特別顧問」職務,或係以主任委員陳亮亮之配偶 身分代理陳亮亮執行主任委員職務,顯有未明,尚難僅以郭 宗鎮有參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即認其所提供之勞務應屬 有對價關係,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原則上為無給職,管 理委員會聘用之顧問亦為無給職,縱原告受有該等人員提供 之勞務,亦無須支付報酬或為其等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 休金,是郭宗鎮抗辯原告有受領其提供之勞務,並未受有損 害云云,諉不足取。況倘承認未經合法程序聘僱之人員皆無 須返還所受領之薪資,無異鼓勵以非法方式先行聘用人員之 行為,不利於管理委員會健全體制之建立。  ⑷又陳亮亮、林春慶就原告支出郭宗鎮之薪資、勞健保費用、 勞工退休金等款項,均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各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郭宗鎮則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 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陳亮亮、林春慶、郭宗鎮間,就原告支 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1萬7,04 6元部分,及陳亮亮、林春慶間,就原告支出陳亮亮主委車 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款項共計3萬5,000元部分, 皆係因不同法律規定,而以同一目的即填補原告之損害,對 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其等間中任一人對原告給付,其 他人即對原告同免其賠償責任,故陳亮亮、林春慶、郭宗鎮 間就上開應賠償或返還之61萬7,046元部分,及陳亮亮、林 春慶間就上開應賠償之3萬5,000元部分,均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陳亮亮抗辯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28 日止,使用其汽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陳亮亮負舉 證之責。惟陳亮亮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先位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或賠償使用該車輛之對價25萬160元,並以該債權與原 告之對陳亮亮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並非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5月 23日送達陳亮亮等2人、林春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64、266、270頁),是原告就其得分別請求陳 亮亮、林春慶、郭宗鎮賠償或返還65萬2,046元(計算式:6 1萬7,046元+3萬5,000元=65萬2,046元)、65萬2,046元、61 萬7,046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均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亮亮等2人連帶賠償39萬1,3 92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亮亮返還39萬1,39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關於原告 支出郭宗鎮薪資、勞健保費用、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先位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給付61萬7,046元,及自11 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宗鎮給付61萬7,046元,及自 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給付61萬7,046元,及自 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二、三項關於原 告支出陳亮亮主委車馬費、油資、車耗損、停車費等部分, 先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亮亮給付3萬5,000元,及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春慶給付3萬5,000元,及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1

SLDV-112-訴-70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AD000-B11207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魏○倚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吳○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蓁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蓁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證,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云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 未聲明由被告吳○蓁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 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11

PCDV-113-訴-3507-2024121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幼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則: 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3條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 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 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 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上訴 ,然上訴人前於113年9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即進行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此有新店境園社區管理委 員會113年9月11日會議通知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 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易又謨是否具法定代理權即生疑義,茲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 易又謨具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其他法定代理人。如補正他 人為法定代理人者,應由該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48條規定,表 明是否承認法定代理人變更後,原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所為 之訴訟行為,並應依同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併予敘明。 另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向本院繳納 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易又謨具法定 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其他法定代理人以及上訴理由,並繳納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易又謨具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或補正其他法定 代理人或未繳納上訴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1

MLDV-113-苗小-533-20241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黃有良 金榮華 陳樹 張冠群 袁興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有良、金榮華、陳樹、袁興夏(下與黃有良、金榮華 、陳樹合稱黃有良等4人)、張冠群(下與黃有良等4人合稱 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主張: ㈠、被告第18屆董事會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張鏡湖,董事則為原 告、訴外人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蔡政文(下 與張海燕、王寶輝、彭誠浩、白省三合稱張海燕等5人), 原經教育部核定之任期為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 日止。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 事長職務出缺,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選任被告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經本院以109年度 法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教育部及張海燕等5人提起抗告 ,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 代行董事長職務,原告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8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 ㈡、原告前因被告董事長出缺,無法召開董事會以進行校長考核 評估案,乃依私校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 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 ,經獲准許後,迭次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39次董事會 開會通知(下合稱系爭開會通知),分別定於110年5月17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 會),系爭開會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張海燕等5人,詎張海燕 等5人無故未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依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張海燕等5人之董事職 位應自110年6月16日起當然解任。嗣陳泰然於同年9月13日 召集被告第18屆第43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進行 該屆董事長選舉,並作成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 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當日有陳泰然、張海燕等 5人、黃有良等4人出席,扣除業已當然解任之張海燕等5人 後,計有5人出席,雖已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董 事總額3分之2以上之出席門檻,然扣除張海燕等5人之投票 票數後,陳泰然僅取得1票,系爭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2 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人數門檻,應屬無 效。 ㈢、又系爭裁定選任陳泰然擔任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 職權,陳泰然之職權範圍為「限於行使選舉被告董事會第18 屆董事長」,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 項規定,董事長之推選,以董事長具有董事身分為前提,而 陳泰然之職權既然經本院限縮於行使選舉被告董事會第18屆 董事長之職權,則陳泰然為臨時董事之身分於第18屆董事長 選任完成後即當然解任。然系爭董事會竟列陳泰然為第18屆 董事長候選人之一,並作成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前揭私立學 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依私立學校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亦屬無效。 ㈣、縱系爭決議並非無效,然陳泰然不具備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 資格,系爭董事會竟將之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之一,已 構成決議方法之違法,且當日出席之黃有良等4人均在場提 出異議,張冠群當日請假不受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限制,原告均得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另黃有良等4人均有針對將陳泰然列於第18屆董 事長候選人之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陳泰然卻裁示以表決 方式排除黃有良、金榮華、陳樹之異議發言,最終僅袁興夏 之聲明異議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中,致剝奪各該董事行使撤 銷訴權之行為,亦屬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另依同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2項提起訴訟,應 以董事即張海燕等5人為當事人,非以法人為當事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被告之董事會已 於110年11月10日舉行第18屆第48次會議,並完成第19屆董 事之選舉,教育部已於111年1月17日核定陳泰然擔任被告董 事會第19屆董事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 陳泰然經被告董事會推選為第18屆董事長後,業經教育部核 定,不因另有司法上之救濟程序而影響該主管機關之行政處 分,在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前,陳泰然當選第18屆董事長即具 有實質確定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 訴外人王子奇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 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縱張海燕等5人與被告間第18屆董 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惟張海燕等5人斯時 不具董事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至多僅為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 章程,原告應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而非逕自扣除張海燕等5人之表決權數後,遽認系 爭決議為無效。另陳泰然係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經本院選任為被告董事會第18屆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 權,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任期自以被告董事會第18 屆董事任期為其任期,陳泰然經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 事長之職權」雖僅限於選舉第18屆董事長,但臨時董事之身 分並不因選舉第18屆董事長後即當然解任,且系爭裁定並未 限制陳泰然之董事長候選人資格,系爭決議自無違反私立學 校法第15條、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況黃有良等 4人於領取選票及投票之際,均未對於系爭董事會將陳泰然 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表示異議,乃於陳泰然宣布散會即 會議結束後,始為異議,其等既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依 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另黃有良 等4人已提出系爭董事會當日之開會錄音譯文證明其等有異 議之表示,則縱系爭董事會未將陳樹、金榮華、黃有良之上 開異議記載於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中,亦未產生任何影響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確認 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 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查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以被告作為 當事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具當事人適格 ,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再按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 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 。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 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有效,陳泰然與被告間第18 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至被 告抗辯陳泰然經系爭決議選任為第18屆董事長後,業經教育 部核定,且被告之董事會已於110年11月10日舉行第18屆第4 8次會議,並作成選任第19屆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選任第1 9屆董事決議),復經教育部於111年1月17日核定在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 原告已對教育部之前開核定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對被 告提起先位確認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該決議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6號受理在案, 上開行政、民事訴訟均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51、3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676號卷宗確認無訛,則上開教育部之核定行政處分 、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之效力為何,尚有未明,若上開 行政處分、系爭選任第19屆董事決議分別經行政訴訟、民事 訴訟否定其效力,即難謂系爭決議之效力,及被告與陳泰然 間第18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不復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自有確 認利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取。  ⒊按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董事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 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私立學校 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記載 :鑑於以往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所生之紛擾,由於無明文規定如何解決, 以至造成當事人、主管機關、法院及利害關係人之困擾甚鉅 ,爰參照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 增訂本條分列第1項及第3項規範,俾資遵循等語,足見私立 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乃參考民法第56條規定訂定,且 立法者已明文區分私立學校董事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或捐助章程者,屬無效事由,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屬得撤銷事由。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以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 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 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1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 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我國公司法第189條)。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 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第2項 (參考公司法第191條) ,以防 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等語 ,可知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參考公司法第189條 、第191條規定訂定。從而,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第2 項之解釋,自得參考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之解釋。 而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 法第191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 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非僅指有表決權之決議及表決有關方法而已,尚包括 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既非股東亦非代理人 參與表決、特別利害關係之股東參與表決或代理他股東行使 表決權、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無投票權之人參與投 票,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事由,並非決 議本身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事由。經查:  ⑴原告主張張海燕等5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 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第18屆董事委 任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9、185至1 87頁),堪認張海燕等5人在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已不具備 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分,則其等仍參與系爭決議之投票,實 屬無投票權人參與投票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得 撤銷事由,非系爭決議本身之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無 效事由,則原告主張張海燕等5人不具董事身分,卻參與系 爭決議之投票,未達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所定董事 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人數門檻,應屬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 所定無效事由,並執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非有據。  ⑵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雖 載有略以:被告第18屆原任董事張海燕等5人與被告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存否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8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董事會於110年9月13日、11 1年2月8日選任陳泰然為第18屆、第19屆董事長,並經教育 部111年1月17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02391號函、111年2月17 日臺教高㈢字第1110013770號函核定,固因不具董事身分之 彭誠浩等5人參與董事會而選舉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 、336頁),惟上開內容核屬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在該案之 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欠缺所為理由中之論述,並未實質認定系 爭決議之效力究竟為何,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⒋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出缺 後一個月內,補選聘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董事不能 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未能依前項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經法 人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選董事、監察人或推選董事長,屆期 仍未依規定完成補選或推選,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 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或由法 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選任臨時監察人,代 行其職權;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推選、補選者,均以補足 原任者之任期為限,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 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 代表學校法人,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第18屆董事會董事長原為張鏡湖、董事為張海燕等5人及 原告,原經教育部核定之任期為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 月6日止。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第18屆董事會 董事長職務出缺,經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規定,向本 院聲請選任被告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經本院以109年 度法字第192號裁定駁回聲請,教育部及張海燕等5人提起抗 告,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陳 泰然為被告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務,原告提起再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人登記資料、系 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100至112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系爭裁定之全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為真實。  ⑵被告之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 為十一人;董事長一人,專任董事得聘三人,均由當屆董事 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見本院卷一第92頁)。  ⑶系爭裁定理由欄雖載有:「…參考私校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 明文揭示其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 之職權(私校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院選任之臨 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應限於行使選舉相對人董事 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1頁),惟系爭裁定之主文第1項、第2項乃諭知:「原裁定 廢棄。選任陳泰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 人第十八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可知系爭裁定並未於主文中限制選任陳泰然為被告第 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權限範圍。再參諸私立學校 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 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 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 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 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 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其立法理由固載有:增 訂第二項規定下屆董事長未能於期限內選出時法院之介入機 制,以避免董事會人事糾紛延滯不決,影響學校法人正常運 作。至所定「代行其職權」,係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 職權等語,惟私立學校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僅有:增訂第二 項規定屆期未完成推選及補選時,先由法人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補選或推選,若屆期未能完成補選或推選時,經徵詢私立 學校諮詢會程序後,方請求法院協助選任臨時董事,或由主 管機關選任臨時監察人,以即時解決董事出缺延滯無法補選 之情形等語,足見私立學校法第26第2項之立法理由中並未 如同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臨時董事之職 權限定在「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顯為立法者之有 意區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亦同此見 解)。復酌以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乃針對私立學校之董 事並無缺額,僅單純無法選出董事長之情況下所修訂之條文 ,因此立法理由始載明依該條項規定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職 權,「限於行使選舉下屆董事長之職權」,與私立學校法第 26條,乃針對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有出缺」 之情況下,因無法完成補選或推選,始由法院經聲請選任臨 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該私立學校之董事長、董事現實上既存 有缺額,即須由臨時董事代行該缺額董事之職權,以迅速、 徹底解決董事會內部無法運作之僵局,非僅限於「行使選舉 下屆董事長之職權」,二條條文所欲規範之情況不同,此由 該二條之立法理由有前開明顯區別,亦可得證,自不得在私 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上,逕比附援引同法第2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而對經法院依私立學校法第26條2項規定選 任之臨時董事附加法所未明文之職權限制。從而,系爭裁定 既係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選任陳泰然為被告 第18屆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陳泰然即具備被告第18屆 董事之資格,依照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其任期應 至第18屆董事任期結束,不因系爭裁定於理由中記載「本院 選任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長職權之範圍,應限於行使選舉相 對人董事會第18屆董事長之職權」等語,即認陳泰然於第18 屆董事會重新改選董事長後即當然解除其董事職務。  ⑷而陳泰然在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際,既因系爭裁定之選任具備 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分,依私立學校法第15條第1項、被告 捐助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由當屆董事互選,陳泰然 自得作為被告第18屆重新改選董事長之候選人,是原告執前 詞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15條及被告捐助章程第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要非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固為民 法第64條所明定,惟原告備位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僅規定 董事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未明文限制需權利受損之董事 始得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本件原告起訴時既為被告之 董事,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當日 出席之黃有良等4人已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於系爭決議作 成1個月內之110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收文章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應屬當事人適 格。被告執民法第64條規定為由,抗辯須列張海燕等5人為 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不足為採。  ⒉查陳泰然在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際,具備被告第18屆董事之身 分,得作為被告第18屆重新改選董事長之候選人,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將陳泰然列為第18屆董事長候選人 ,構成決議方法之違法,備位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查,原告主張黃有良等4人均有針對將陳泰然列於第18屆董 事長候選人之決議方法違法提出異議,陳泰然卻裁示以表決 方式排除黃有良、金榮華、陳樹之異議發言,最終僅袁興夏 之聲明異議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中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 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115 、120至129頁),縱屬實,此乃會議紀錄內容是否詳實之問 題,核與行使表決權、參與表決者是否具適格身分、表決方 法等決議方法無涉,亦未影響系爭決議之結果,本院復未以 原告未當場異議為由,駁回原告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訟,益徵 上開事由並未侵害原告行使撤銷系爭決議訴訟之權利,是原 告以前詞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內政部頒訂之會議規範第 11條關於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核與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1

SLDV-110-訴-1310-2024121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白政森 林哲本 林鉦原 林韋辰(即林志儒之承當訴訟人) 林慶宗 林宏榮 林宏旻(兼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之承當訴訟人 施明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 訴 人 林○○(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氏窕(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君義 訴訟代理人 林權裕 視同上訴人 林顯崇 視同上訴人 林均燕(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子濬(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秀琴(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羿萱(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仁洲(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俊年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 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陳氏窕、視同上訴人林顯崇、林子濬、林均燕 (以下與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蒼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經原法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林彥君為其監護人,林○蒼因而喪失訴訟能 力,嗣林彥君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355頁),林彥君並追認林建助前以林○蒼訴訟代理人身 分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五第335頁),故林建助於本 件所為訴訟行為對林○蒼發生效力。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於108年11月6日、林 韋辰於110年12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宏旻、林志儒,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四第207-215頁),林宏旻、林志儒均已聲請承 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07、411頁、卷四第 11頁);林志儒再於113年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韋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11頁) ,林韋辰已聲請承當訴訟,並獲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五第43 5頁、卷六第1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呈誌於000年0月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已分割繼承登記予林○○、陳氏窕,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林○○、陳氏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蒼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後( 見本院卷五第31頁),本院即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林建助、 林彥君、林玉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7頁,林玉萍 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6 頁)。嗣林建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255- 257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何慧敏、林子濬、林均燕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1-262頁)。林○蒼之應有部分 再分割繼承登記予林子濬、林均燕,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11頁),林子濬、林均燕均具狀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1頁),雖未獲兩造同意,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權雄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5、157頁),其中,陳 秀琴、林羿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51、1 53頁),林仁洲則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 181-1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共有人林權雄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迄 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陳秀琴 、林羿萱、林仁洲應林權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六第338頁),經核此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 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彰化縣○○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所示之地上物,除林韋辰 之建物外,其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查無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應係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所 建築。另系爭現況圖編號Q雖標註為道路,然寬度不足2米, 僅可供人徒步通行,非適宜之對外通行方式。考量系爭土地 為乙種建築用地,應盡量按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土地,並 有留設6米寬私有道路及迴車道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見本 院卷三第159頁)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至於上訴人所提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4號複 丈成果圖方案(下稱乙案,見本院卷三第263頁),不僅將 畸零地分配予林顯崇,無法建築且難以利用外,林○蒼之繼 承人受分配之編號K1呈現不規則狀,礙難通行至編號K2之基 地內通路,形同袋地,且基地內通路僅3米寬又未設迴車道 ,復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與建築法規不符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丙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 為找補【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21日○○○字第442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並命共有人按 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陳秀琴、林羿萱 、林仁洲應就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方面:  ㈠白政森、林哲本、林鉦原、林慶宗、林宏榮、林宏旻、林韋 辰、施明進則以: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面積大,應無需再與其他共有人分擔原審判決附 圖方案編號R基地內通路之面積,且該基地內通路僅供部分 共有人使用,卻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過於複雜。再原審 判決附圖方案未分配土地予林顯崇,使林顯崇受有超過上訴 人可負擔之高額補償金,顯有不當,原審判決附圖方案編號 M、N、O更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亦未考量系爭土地左側之 既成道路,顯不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丙案,被上訴人、 林慶宗、林○蒼之繼承人受分配土地右側均緊鄰坐落同段000 地號之道路而得規劃建築線,林顯崇受分配土地左側緊鄰巷 道,亦可利用此巷道劃建築線,且編號Q道路上已存在建物 ,當無淨空以供未來指定建築線之需要,另白政森未受分配 土地,丙案顯然損人不利己。反觀上訴人所提乙案,已預留 可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內通路,基地內通路雖分歸部分共有人 單獨取得,然分得之共有人均同意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在 不違反該使用目的下,分得之共有人仍可自由運用土地,並 已獲得除被上訴人以外幾乎全體共有人之認同。再依估價結 果,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238,446元, 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40,226,690元,較乙案減少300餘萬 元,且被上訴人於乙案受分配土地價值高於丙案,故乙案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縱認乙案非屬妥適,亦應採上訴人所提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15日○○○字第2891號 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甲案 規劃有迴車空間、6米寬之基地內通路,可供劃設建築線, 不生無法建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乙 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為找補。㈢備位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甲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 價結果互為找補。  ㈡林君義、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 附圖方案。如該方案不可採,則請採乙案等語。  ㈢林顯崇陳述略以:希望採丙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分割方法應使各共有人得以建築,始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建屋,所提方案又不能顧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並將林顯崇受分配之土地切割成3塊不相鄰 且無法利用之畸零地,毫無價值。乙案之林慶宗受分配編號 B1卻未分攤基地內通路,將來若需對外通行,勢必經由其所 受分配土地而造成爭議等語。  ㈣林子濬、林均燕陳述略以:不同意丙案,其受分配之土地將 無法利用等語。  ㈤林○○、陳氏窕陳述略以:同意白政森等人所提分割方案,請 先位審酌乙案,備位審酌甲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可知建 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 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符合 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 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共有人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 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 價分割在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05-413頁)。 被上訴人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建物領有彰化縣○○市公所核發(00)○市工字第00 000號使用執照,該建物之地籍套繪圖係依○○市公所000年0 月00日○市城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竣工圖(見本 院卷二第311頁)為依據,依此竣工圖所示,系爭土地係整 筆土地被套繪管制,為一宗建築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同巷0 0、00、00、00、00、00號建物如欲分割,仍須符合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此有彰化縣政府000年0月00日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000年 0月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 69頁)。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僅在其法定空地符合法令 規定之情形,即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 明者,始得予以分割,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既未併同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分割,亦未舉證 系爭土地除去坐落其上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 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復未檢附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 證明文件,自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 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定不符,尚無從准 許。  ㈢至於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固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案如經貴分院判決確定,本所自當依判 決辦理分割與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然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 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尚不得以之 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3、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所示, 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本院不准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就 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林君義 195/1800 林君義 195/1800 林權雄 195/1800 陳秀琴 林羿萱 林仁洲 195/1800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白政森 2/180 白政森 2/180 林○蒼 195/3600 林子濬 195/7200 林均燕 195/7200 林哲本 123/1800 林哲本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呈誌 123/1800 陳氏窕 123/3600 林○○ 123/3600 林韋辰 106/1800 林韋辰 106/1800 訴訟繫屬中曾信託登記予林志儒,嗣又塗銷信託登記 林顯崇 12/180 林顯崇 12/180 林慶宗 8/180 林慶宗 8/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旻 11/180 林宏旻 26/180 林沛晴 1/36 林郁鈞 1/36 林姿伶 1/36 林俊年 195/3600 林俊年 195/3600 施明進 15/180 施明進 15/180

2024-12-11

TCHV-108-上易-512-20241211-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