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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列所載「罐頭、泡麵」補充為「罐頭、泡麵各1批」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勝昌於審理中之自白」,再將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購買之物品」欄所載「300點」更正為 「1000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 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 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 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侵入告訴人黃建融、張景紘之住處內, 竊取價值不等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復利用告訴人黃 建融名下門號之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或虛擬產品以實施 詐欺得利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 所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其就附表編號 一所為犯行,於審理中亦終能坦承,但迄今均尚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黃建融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附表編號一、三所處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得之金牌啤酒24瓶、罐 頭1批、泡麵1批(罐頭與泡麵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千元,見偵144卷第36頁)、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 張),暨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竊得之現金2千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詐取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等利益, 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國家機關實際尚難對該等犯罪所 得原形執行沒收。而經本院考量以直接追徵之方式,亦可實 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宣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拾肆瓶、罐頭壹批、泡麵壹批、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被告利用門號代付功能詐取遊戲點數等利益部分。 詹勝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詹勝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MLDM-112-易-558-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佳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屠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屠佳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年滿80歲之人。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屠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屠佳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 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應予非難,被告本件犯行行為方式,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告訴人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韓國不倒翁」起司炒麵1包,已經警 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即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0號   被   告 屠佳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屠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聯文山永建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家宏韓國不倒 翁泡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 身上,於113年5月14日17時33分許欲自該店大門離去時,該 店防盜門響起,該店店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屠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雪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係全聯文山永建店之店長,該店之防盜門於113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發出聲響,經該店店員請途經防盜門之客人留步後,該員坦承偷拿泡麵1包藏在後背沒結帳就走出大門之事實。 3 全聯文山永建店客人購買明細表 本案泡麵之價格為45元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於113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自被告處扣得本案泡麵之事實。 5 本案泡麵之外觀照片 本案泡麵外觀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 有1著襯衫、長褲之男子於監視器影像顯示113年5月14日17時33分許步出全聯文山永建店防盜門,隨即該店店員追出並請該男子回店確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請一併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泡麵固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然該泡麵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筠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2220-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楊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接續犯:    被告於同日9時13分、24分、10時許,先後數次進入店內 竊取商品得手,客觀上雖有數舉動,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實 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萬大店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 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藉告訴人人員未及注意之際, 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列欲販售商品,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 被告犯後亦支付所竊商品款項,但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被告前曾有竊盜財產犯罪之素行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法院縱使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得於法定 刑範圍內科處被告罰金,自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 特殊情事,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藉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淡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告並已給付所竊得 之物款項,於警詢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有被告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 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身心健康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於本件事發同日晚間前往全聯福利中心 萬華萬大分公司支付相關款項(金額780元),有被告提出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29號   被   告 楊 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上午9時1 3分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超市萬大店門 市內,徒手竊取川辣水煮牛肉泡麵2袋、三合一即溶咖啡1袋 、三合一白咖啡1袋,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即欲離去,嗣因 楊萌離去時該門市之防盜門感應鈴響,經店員陳姿穎查之, 嗣調閱現場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超市萬大店店長洪冠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萌之供述 證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之人為被告,其確有於案發時、地將川辣水煮牛肉泡麵2袋、三合一即溶咖啡1袋、三合一白咖啡1袋放入提袋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全聯實業(股)公司萬華萬大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8

TPDM-113-審簡-174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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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震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震東(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因涉犯傷害罪等案件,因係出於自衛,受有 小腿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警方在宅外呼喊被告,勸被 告就醫,被告請警方入內,警方在住宅內發現毒品,被告主 動提供警方,並表示已厭倦毒品,警方也誇讚被告知錯能改 ,此係被告配合警方而查獲。警方將被告帶回偵訊,自夜間 詢問至凌晨六點多,期間被告因失血、腿骨骨折及腦震盪現 象,警方僅提供泡麵及水煮蛋一顆,未提供其他吃食,又未 經被告同意而為夜間詢問。移送地檢署時已近中午,仍無午 餐提供,嗣交保後,因被告的手機遭扣押,被告請附近民眾 撥打119請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急診,因被告未帶健保卡而無 法及時開刀。又被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致生活陷入困頓 。偵查中係誤認檢察官開庭時間。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 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且於113年7月16日上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中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9號)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情形,係於94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5年8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3年後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  ㈢又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職權採取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之 治療模式。本案檢察官係審酌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另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838號)偵辦中等情,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此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61頁),因而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其酌審事由與被告是否適合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間,具關聯性,而並無不法,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採。至於被告抗告意旨稱 本案警方係未經被告同意而為夜間詢問,然依被告警詢筆錄 所記載製作筆錄之詢問時間係「自113年7月16日07時45分起 ,至113年7月16日08時25分止」,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故警方詢問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並非夜間,故被告此部分所 指,亦不能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1-07

KSHM-113-毒抗-197-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95號、113年度偵字第19105號、第19106號、第19107號、第1910 8號第19109號、第19110號、第19714號、第1979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除新臺幣貳萬元之購買毒 品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泡麵貳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民國108年間,因將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本院以其犯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已明知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無特殊情誼關係並 放任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用以匯入詐欺不法所得,並藉此 隱匿金流,以逃避檢警追緝,而幫助他人犯罪,竟仍為圖獲 取抵償購買毒品欠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利益,而答 應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含未成年成員,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先以其要玩連線遊戲為由欺騙其不知情舅舅王世薊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借下開本案帳戶,又藉故要求 王世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 網銀功能並約定簡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帳戶資金入出狀 況,再由甲○○於111年9月27日以王世薊之網銀在線上申辦多 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 ),隨即於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之前某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抵償上開20,000元之購毒款項。嗣 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  ㈡甲○○於112年7月31日21時11分許,搭乘潘信華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和氣門市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泡麵2碗(價值124元),得手後逃 逸。 二、案經癸○○、子○○、己○○、辰○○、戊○○、庚○○、寅○○、丑○○、 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大 溪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 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告訴人庚○○、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共同被告潘信 華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時,並未 令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王世薊具結,是證人即偵查中共同 被告王世薊偵訊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 院之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紀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俱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受詐騙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J37-062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告訴人庚○○、 證人即偵查時之共同被告王世薊、潘信華於警詢時證述在案 ,附表所示之人並提出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詐 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為 憑,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暨 附件、監視器翻拍照片、J37-06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再查,被告藉故要求王世薊於111 年9月23日至永豐銀行將其本案帳戶開通網銀功能並約定簡 訊動態密碼以隨時掌控該帳戶資金入出狀況,再於111年9月 27日以王世薊之網銀線上申辦多達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 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 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二層帳戶,有永豐銀行回函暨附件可 憑,可見被告聽憑本案詐欺集團而配合行事,其具有本件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明甚。綜此,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又配合為之辦理約轉,俟取得 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為之辦理約轉,足以幫助他人施以詐 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 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 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卷內事證,事 實欄一㈠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位以 上有所接觸或其認知欲利用本案帳戶詐欺之正犯有三位以上 ,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㈧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於偵查(最後階段)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且其自陳有獲得免除償還20,000元之購買 毒品欠款之不法利益(詳後述),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 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該規定以遞減其刑。  ㈨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之。  ㈩爰審酌:⑴就被告幫助洗錢部分: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並為之約定 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 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其前於偵查前階段砌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濫用FinTec h致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共計高達1,002,525元;⑵就被 告竊盜部分:被告恣意為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王世薊的帳戶抵償購 毒款2萬元的講法才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 ,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免除 償還20,000元之購買毒品欠款之不法利益,而事實欄一㈡部 分,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泡麵2碗,此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之鉅款(若 將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共同加總,已近430萬元 之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彰銀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該帳戶持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 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嚴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均不含手續費)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正」向辛○○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辛○○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9時59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0時2分許 45,000元 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IR10/25」向癸○○施以線上批發儲值金詐術,致癸○○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9時53分許 23,300元 3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EL Shop在線客服」向卯○○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卯○○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1時36分許 100,000元 111年9月30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X在線客服」向丁○○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30日8時52分許 19,0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欣怡」(「豆豆」)向子○○施以假交友詐術,致子○○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22分許 30,000元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明」向己○○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1時29分許 56,000元 7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Ava Trade愛華專線客服」向辰○○施以假投資詐術,致辰○○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向戊○○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0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0時38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29日11時36分許 50,000元 9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寅○○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寅○○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0時52分許 50,000元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 111年9月29日11時8分許 150,000元 111年9月29日11時22分許 9,225元 1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鵬輝」、「林鄭輝」向丑○○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丑○○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1時16分許 30,000元 1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壬○○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12時48分許 10,000元 1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蘭林瑞」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9月30日9時33分許 50,000元 111年9月30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2024-11-05

TYDM-113-審金訴-1372-2024110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炳川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大潭福德宮」,見該處之供桌上 擺有泡麵等供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呂玹熙所有擺放在該供桌上之來一客鮮蝦魚板 風味泡麵2碗(依呂玹熙所述,價值共新臺幣50元)得逞, 旋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因呂玹熙發現上開泡麵不見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炳川到案說明,並扣得林炳川所提 出上開其竊取所得之泡麵2碗(均已發還由呂玹熙具領), 始悉上情。案經呂玹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炳川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玹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泡麵2碗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 之泡麵2碗,均業於扣案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堪認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且於偵詢時供稱其患有失智症等疾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來一客鮮蝦魚板風味泡麵2 碗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 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ULDM-113-六簡-313-202411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合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13時33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1樓之7-E LEVEN仁智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前,見彭旭煜將其所有之 紙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即趁 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紙袋內零錢包所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案經彭旭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合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旭煜於警詢證述。  ㈢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新 工派出所採證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順手竊取他人零錢,所 為固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據被告之母於偵查中所述 ,被告有躁鬱症而觸犯本案刑事案件(見偵卷第31頁),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行為雖不可取,然終究難謂惡性重 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有所警惕;且目前於被告而言,刑罰之執行尚非矯治 並預防其犯罪之最佳手段。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⒉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其母上開偵查中 之陳述,本院認為另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從而 杜絕類似情況再次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之指示,至指定醫療機構 ,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身心狀況;同時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零錢2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表 示已將該等零錢用於購買泡麵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述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PEM-113-竹北簡-39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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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逾新臺幣壹拾 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逾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乙○○(當事人下均以姓名稱之)聲請部分:丙○ ○、乙○○與丁○○及甲○○互為手足關係,戊○○為其等之母親,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與乙○○同住新竹,並 與丙○○共同照顧戊○○之生活起居,戊○○之全部生活費用則由 丙○○、乙○○平均分擔;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 療期間陸續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 6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期間醫療費全由丙○○及乙○○平均分擔。10 7年7月11日起,戊○○離開新竹,獨自居住於基隆,未繼續與 丙○○同住,期間戊○○持續回到位於新竹市馬偕醫院回診或進 行治療;又戊○○於111年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 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 ○○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 ,亦支付陶瓷人工髖關節、樹脂石膏、塗藥血管支架、人工 心律調節器、義肢等費用。上開期間,戊○○名下除一部已失 竊94年產國瑞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亦未外出 工作,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丙○○、乙○○及丁 ○○、甲○○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戊○○之義務。於前 開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經濟能力以甲○○最佳,丁○○最差 ,故丙○○、乙○○與丁○○及甲○○4人應分擔扶養戊○○之比例為2 :2:1:5。茲就丙○○、乙○○得各自向丁○○、甲○○請求代墊 扶養費數額,分述如下:  ⒈一般生活費部分:   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1日期間與乙○○同住之所有生 活費用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共計約55個月,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149元,故戊○○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金額 達1,493,195元(27,149×55=1,493,195)。  ⒉醫療費用部分: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與乙○○同住,期間如103年6月9日至 104年9月進行C型肝炎病毒分型、療程及病毒追蹤等醫療過 程,又於106年11月5日至107年5月左半身小中風而進行治療 及復健,期間亦因腸胃不適多次就醫,上開醫療支出自付金 額達127,517元,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又戊○○於111年 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 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以上過程總支出為160, 962元。  ⒊綜上,戊○○上開無維持生活能力期間,由丙○○及乙○○負擔之 扶養費及醫療支出金額達1,781,674元。丙○○及乙○○就上開 費用得各向丁○○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89 ,084元(1,781,674×1/2×1/10=89,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丙○○及乙○○為甲○○代墊費用則各為445,419元(1,7 81,674×1/2×5/10=445,419),而因甲○○於107年8月27日至1 08年5月23日期間支付戊○○之醫療費用20,108元,其中丙○○ 、乙○○所應分擔之部分各為4,022元(20,108×1/5=4,022) ,此部分屬甲○○分別為丙○○、乙○○代墊之費用,自應予抵銷 ,是丙○○、乙○○就上開費用得向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441,397元(445,419 −4,022=441,397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甲○○給付 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⒈丁○○應給付丙○○、乙○○各89,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乙○○各44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戊○○聲請部分:戊○○自102年起迄今名下無存款或其他動產、 不動產,且戊○○僅短暫於108年至110年5月至○○理容院工作 而有工作收入,然因需協助孫女A○○償還債務,同時支付自 己生活開銷,早已無任何存款或財產,且於110年5月疫情爆 發後戊○○即無工作,又開始仰賴丙○○及乙○○支應生活費。嗣 於111年9月9日,又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更換髖 關節,需定期接受復健,無法外出工作。直至112年4、5月 間,才又偶爾在卡拉OK店兼職幫忙,每月約有5,000元之收 入,然尚不足以支應自己生活開銷,不足部分仍由丙○○及乙 ○○支應。惟自112年6月起,戊○○之雙腳疼痛加劇,又出現長 短腳問題,行走需仰賴拐杖,故已無法外出工作,故無財產 及收入可供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而甲○○既為戊○○之子女 ,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戊○○之需 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又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養義務之人,故目前戊○○之扶 養義務僅有丙○○、乙○○及甲○○三人,而丙○○於110年所得為5 15,827元,名下除1部15年以上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 無其他財產,且自108年10月5日起每月15日依更生方案需清 償5,550元,現債務餘額約15萬元,尚有聯邦銀行信用貸款 約5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5萬元、請子女C○○協 助申辦貸款18萬元,以及朋友借貸約40萬元之債務,故經濟 狀況不佳;乙○○於110年所得為989,801元,名下除一部107 年產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近期因無 加班費或公司奬金,每月實際收入約44,000元。另於111年 底,因需支付家庭生活開鎖、子女扶養費及協助姪女A○○處 理債務,遂向凱基銀行貸款170萬元,迄今貸款餘額約148萬 元,尚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遠東銀行之信用卡費共約43 萬元,以及向同事借貸尚餘約17萬元之債務,經濟狀況亦不 佳;甲○○於110年所得為1,828,483元,名下尚有1張台積電 之股票,且目前已無任何負擔,經濟狀況良好,故依前開各 自經濟狀況,認丙○○、乙○○、甲○○扶養比例為2:3:5。戊○ ○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照基隆市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為23,151元,由甲○○負擔其中10分之5,故爰依扶養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11,576元(23,151× 5/10=11,576), 並聲明: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11,57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甲○○反聲請部分:甲○○出生後尚在襁褓時,戊○○與其配偶即 甲○○之父離異,僅帶乙○○外出同住,棄甲○○不顧,甲○○均賴 祖父D○與祖母E○也好照料,同住於雲林縣○○鄉○○村,直至祖 母洪也好過世,且祖父D○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於79年7月 間要求戊○○接甲○○同住於○○市○○里0000號,期間戊○○對甲○○ 不聞不問。再戊○○雖有接甲○○同住,惟甲○○國小到國中期間 ,戊○○因沉迷賭博與結交男友等情,於外有欠債,經常外出 不歸,約2週才能見1次面,返家時戊○○偶而給付約2至3千元 生活費給當時同住之丁○○、丁○○女友己○○、乙○○及甲○○等4 人作為生活費,其餘皆要甲○○等4人自行前往附近的老式雜 貨店賒賬買泡麵和麵包為生,若迫不得已,只能前往賭場尋 找戊○○拿取生活費。期間戊○○多次未前往老式雜貨店結清帳 務,致店家不願再賒借食物,只好以電話求助阿姨B○○,由B ○○委託住在周遭親朋好友或親身前往結算帳務,使甲○○等4 人得以再繼續賒借食外,另在寒暑假時,由阿姨B○○邀約前 往板橋住家同住,協助照料甲○○等4人。在甲○○國小五、六 年級左右,舅舅癸○○自服刑假釋後,亦有協助照養甲○○等4 人。嗣甲○○國中後,戊○○仍是1個月給付2至3千元不等生活 費,故甲○○於國中一年級起陸續於嘉義市東市場旁○○髮廊、 嘉義市○○○路○○髮廊及在舅舅身旁打工以此度日,寒、暑假 則跟著癸○○一起至板橋生活,由癸○○給付生活費及幫忙給付 學費。其中甲○○於就學中所獲得之獎學金更被戊○○拿走花用 ,直至甲○○於高級中學畢業後,年僅18歲即單身一人北上新 竹工作至今,當時其工作所得不僅要負擔自身開銷,還必須 負擔丙○○、乙○○、F○○及G○○在嘉義市○○○路租屋處之房祖(每 月1萬元),及償還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約20幾 萬元),故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甲○○負擔對戊○○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戊○○聲請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退言之,縱認戊○○對甲○○成長仍具有一定貢 獻,然戊○○因沈溺賭博,致甲○○成長中均在貧窮線下渡過, 且高中之後戊○○更拒絕支付甲○○之學費,無正當理由長期未 善盡身為母親對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等責任,亦請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甲○○對戊○○之扶養義務。況甲○○於 18歲出社會工作後便已就年幼時期受扶養部分扶養戊○○,故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甲○○對戊○○扶養義務,否則顯失公平。另 依前揭法文,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答 辯聲明:戊○○之聲請駁回,及提起反聲請聲明:甲○○應免除 或減輕對戊○○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確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 權利。丙○○、乙○○主張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戊○○係與乙○○同住,並由乙○○、丙○○共同扶養之事實,及 戊○○於111年9月間確無力自行負擔因跌倒受傷之醫療費用, 應堪認定。丁○○、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1 11年9月間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 有損害,丁○○、甲○○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 、乙○○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丙○○、乙○○得向丁○○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18,113元(惟丙○○、乙○○僅 請求丁○○給付89,084元);其二人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數額各為145,266元。另甲○○辯稱及反聲請主張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故戊○○請求甲○○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戊○○扶養費8,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至少在79年到85年間居住在 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癸○ ○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無法支 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尚年 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狀況盡 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渡過, 不時要面對飢餓危機,非短暫期間。另考量甲○○高中學費係 自行申請助學貸款繳納,以及高中畢業後18歲就離家工作, 而戊○○因賭博而疏於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竟已達甲○○未 成年離家前為止期間比例3分之1;況且,抗告人甲○○在其嗣 工作時已有扶養戊○○,以及已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為戊 ○○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故縱難認已達「免除」扶養義 務者負擔義務之程度,但要求甲○○須全額負擔不得減輕扶養 義務,亦有顯失公平等情  ㈡原審裁定無非係以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療期 間陸續又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6 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等情,故可見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 7月10日期間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云云。但依據戊○ ○向甲○○自承,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 理賠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使用。既保險公司業已有給付醫療 費用予戊○○作為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應不得再將醫療 費用及保健費涵蓋在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的認定範圍之列 ,益徵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顯然失當。此 外,戊○○於該段期間不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 替丙○○、乙○○照顧幼子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 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乙○○、丙○○ 曾多次在臉書發文感謝戊○○,或替戊○○慶生等。原審裁定亦 認定戊○○身體確實未達臥床或者無法行動之程度。故縱乙○○ 、丙○○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應評價戊○○ 協助照料照顧幼子的對價,或為乙○○、丙○○係出於人倫孝道 ,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 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母親哺育之恩,堪認乙○○、丙○○上開 孝養母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 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其 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戊○○是否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 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 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 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 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 之源,並非允當。  ㈢再者,原審裁定既認定戊○○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 日至少取得、或在以下帳戶存有以下款項:1.戊○○於110年6 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2.存入乙○○帳戶金額至 少801,500元。3.以及使用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入 工作薪資作為生活費使用。另外,甲○○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 光碟,戊○○不否認曾替乙○○先生支付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 ○○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否則戊○○並非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但原審裁定竟以戊○○因清償孫女A○○之債務 及於109年至110年間協助長子丁○○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 才造成戊○○於000年0月間無力負擔因跌到受傷之醫療費用; 以及才造成日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由,裁定甲○○必須 負擔相對人戊○○的扶養義務云云。換言之,原審裁定乃係認 為戊○○得將其自願在法定責任範圍外負擔其他子女生活費或 者債務,所造成「不能維持生活」責任,轉嫁給甲○○負擔, 原審裁定結果使甲○○須替戊○○負擔前述應非屬其個人債務( A○○債務)的必要,明顯逕自違法擴大甲○○法定扶養義務範 疇,形成極度不公平的現象,原審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㈣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已經顯然超過原審所認定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以原審裁定此標準所為計算,顯非可採。本件丙○○、乙○○就請求之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止,代墊戊○○之生活扶養費用,並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等,造成無從判斷實際支付戊○○生活費用為何。然而,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竟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也顯然非屬實,而有重新認定之必要。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台灣省各地區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為適當,始符合當時實際情形。至原審裁定指稱甲○○亦應負擔戊○○000年0月間醫療費用云云,但戊○○於民國108年8月到110年5月在○○理容院工作,110年5月以後則是改換至○○○理容美髮廳工作,持續有工作收入,並有將收入存入訴外人辛○○(聲請人乙○○之子) 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依據該帳戶108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戊○○按月均有現金收入,少的約2~3萬元,多的時候5、6萬元,甚至有出現單月超過10萬(108年10月29日)、18萬元(110年06月28日)的高額收入;另外,戊○○亦會將其所得透過存款機現金存入到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雖乙○○辯稱前開款項都是用以支付A○○債務云云,但從整個帳款分流,亦確實有用以支付乙○○全家、丙○○等人之生活費用、卡債及清償銀行貸款等,此參見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顯見戊○○在111年9月前所領之薪資已足夠維持其生活以及醫療費用所需,若非支付A○○債務、乙○○全家、丙○○等人之相關費用,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甲○○根本無須負擔戊○○該筆生活費用或醫療支出。況且依第二審函查結果,戊○○受有保險金給付,該款項亦應扣除。  ㈤戊○○固於原審自稱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以及兩隻腳不能 動云云。為此,甲○○前因擔心戊○○是否真有身體狀況不佳等 情,經親身實際查訪後,始得知戊○○現在仍可工作,並於基 隆承租門牌號: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予長子丁○○生 活,顯見無戊○○所宣稱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況且戊○○迄今沒 有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已達無法行動之程度。又經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實際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 、4時許即在○○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而非伊 等所述戊○○雙腳不能行動,或者手受傷而無法持物,以及已 無再繼續工作云云,顯見其所稱自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 以及兩隻腳不能動云云,均僅係暫時狀況,是本件戊○○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另經甲○○與丁 ○○前妻己○○聯繫得知   丁○○現無精神疾病,故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病 ,已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扶養能力之人等情,恐非屬實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甲○○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駁回戊○○、乙○○、丙○○之聲請。⒊減輕或免除甲○○對戊○○ 之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戊○○扶養其子女時,對於甲○○與其他子女均有同樣待遇,並 無要求甲○○外出工作,係因甲○○自身要去做美髮而未繼續升 學。雖戊○○當時因工作未每日返家,惟有請當時男友G○○拿 錢回家給甲○○等人花用。甲○○固稱其於高中畢業即出社會工 作養活自身,然當時年代,多數未有升學打算之人均會出社 會工作,更何況兩造當時同住一起,一樣由戊○○負擔大部分 家中開銷,故戊○○一直以來均有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戊○○ 雖於113年7月間有至卡拉OK店打工,惟非該店負責人,其每 日所得約200元,一個月工作天數為10至15天,三個月下來 工作所得約僅7,200元左右,且每日尚須負擔計程車資各85 元。  ㈡另戊○○之保單要保人為丙○○,保費則係由丙○○、乙○○各負擔 半數,理賠金額幾乎用於戊○○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而 繳納保險總金額保費,早已遠遠高於理賠金額。乙○○之夫F○ ○之罰緩係其自行處理分期繳納,非戊○○所繳納。另丙○○並 無盜用公款,自無戊○○幫忙處理還款至少10至20萬元。  ㈢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丙○○每日都在上班,月薪有4萬至5萬餘,是領現金,因其當時信用破產,不能用勞健保、匯款。當時丙○○帶小孩有領一些補助,每個小孩2千元,且中間領一段時間低收,當時身上有錢就是哪邊要用錢就先用在哪邊,偶爾會跟我老闆娘預支1至2萬元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經查:  ㈠丙○○、乙○○主張其二人與丁○○、甲○○均為戊○○之子女,戊○○ 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 ,由丙○○、乙○○支付160,96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有其二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相關醫療收據、 自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171至173頁、129至1 4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丙○○、乙○○主張戊○○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間係與乙○○同住新竹,並由丙○○、 乙○○共同扶養,暨戊○○無力支付000年0月間跌倒受傷之醫療 費用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 應審究者為: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 月之後,戊○○是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甲○○得以免除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⒊甲○○是 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害?倘 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甲○○請 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數額?  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月之後,戊○○是 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有受扶養之權利 ?  ⑴查戊○○於104年至107年、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 西元2005年之自用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丙○○、乙○○ 於原審提出之戊○○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及原審依職權 調取之104年至105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43頁、第289至2 91頁);另戊○○於原審自述其借用第三人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11年9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24,318元,有辛○○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原審卷可參,故縱戊○○有上開存款,依其存款 餘額亦顯不足以支應其於111年9月9日跌倒所需支付之16萬 餘元醫療費用。甲○○則辯稱戊○○於104年至107年該段期間不 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替丙○○、乙○○照顧幼子 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僅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即足,有無謀生 能力在所不問,既甲○○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戊○○於102年12月1 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有任何存款或其他財產,故戊○○於上 開期間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甲 ○○復辯稱戊○○於110年6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 並存入乙○○帳戶金額至少801,500元,且曾替乙○○先生支付 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為乙○ ○、丙○○否認戊○○有為乙○○之夫清償酒駕罰金20幾萬及戊○○ 有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觀之甲○○所提上開L 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法採。另戊○○固有為A○○清償債務,業經原審調查屬 實,且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2日 訊問筆錄),縱戊○○有將其財產贈與A○○清償債務,倘其因 此陷於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戊○○之扶養義務人,亦不 因此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是甲○○上開所辯,自亦不可採 。  ⑵甲○○又辯稱戊○○現在仍可工作,且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實際 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4時許即在 ○○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等情,固有提出蒐證影 片及截圖照片為證,惟經戊○○否認為該店負責人,稱其僅係 至該店打工,三個月所得僅約7,200元等語,經本院當庭勘 驗甲○○所提上開蒐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1:戊○○ 陪坐在客人身邊。影片2:戊○○走到櫃臺內,櫃臺內尚有兩 個人。影片3:櫃臺內畫面中未顯示人,戊○○手上拿百元現 鈔,交付200元給坐在椅上的紅衣女子,並往畫面後面走去 ,最後是和白衣客人看手機。影片4:戊○○與客人坐在一起 ,客人要求戊○○點歌陪唱。」(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 筆錄)僅足以認定戊○○有至卡拉OK店工作,尚不足以認定其 為該店負責人,且依戊○○所辯,其於113年7月至9月間打工 所獲得金錢每月僅7,200元,自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甲○○上開所辯,亦無法採。  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甲○○得以免除 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   甲○○辯稱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在79年到85年間 居住在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 ○、癸○○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 無法支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 ,尚年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 狀況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 渡過,認戊○○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有減輕或 免除其對戊○○扶養義務之事由。惟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 上開幫忙清帳之次數僅1次,要求其小叔交付金錢之次數亦 僅2、3次,且此3、4次均係同一年發生,數額合計至多亦未 逾2萬元,戊○○縱有因賭博而疏於盡其扶養義務,然僅約甲○ ○未成年之短暫時間,尚難認已達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之程度。況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 小時候跟我、乙○○一起長大,戊○○如果不去工作如何撫養我 們。G○○也從小養我們直到我們出嫁,視同我們的父親,我 們當時有房子、車子,不可能讓甲○○餓到,我們沒有貧窮。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小時候生活是蠻富裕, 我不知道甲○○認知的貧窮線之下是什麼,我小時候常常出遊 ,我們4人一起長大,所以戊○○有對我們善盡責任,甲○○不 能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 則同為戊○○扶養義務人之丙○○、乙○○稱戊○○對其等有盡扶養 義務,則甲○○係與丙○○、乙○○共同生活長大,衡諸常情,除 戊○○對丙○○、乙○○有特別偏愛情形,而給予明顯較多成長資 源外,戊○○應無對甲○○有差別扶養待遇之情,對此甲○○亦無 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戊○○扶養資源較丙○○、乙○○短少甚鉅, 故甲○○以此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⒊甲○○是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 害?倘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 甲○○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  ⑴查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係與乙○○同住,同住 期間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係由丙○○、乙○○平均負擔等情, 業據原審證人A○○、C○○、壬○○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12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故乙○○、丙○○主張鍾文麗於上開期間係 由其二人共同扶養等情,應堪採信。而丁○○、甲○○亦係戊○○ 之子女,與丙○○、乙○○同為戊○○之扶養義務人,惟丁○○、甲 ○○於上開期間並未履行其二人對戊○○之扶養義務,而由丙○○ 、乙○○共同扶養戊○○及支付醫療費用,丁○○、甲○○本應負擔 戊○○之扶養費用,卻由丙○○、乙○○代墊給付,使丁○○、甲○○ 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丙○○、乙○○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 用之損害,故丙○○、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甲 ○○返還上開期間為其二人代墊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⑵甲○○辯稱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2萬元已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 ○、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認有重新認定之必要等語,惟 原審法院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2年至107年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及台灣省各地區102年至107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暨戊○○ 身體狀況,綜合評估戊○○斯時住於新竹市時每月所需之費用 為2萬元,此費用經核並無不妥,並由扶養義務人即乙○○、 丙○○、甲○○、丁○○依其等經濟能力比例負擔,而非由乙○○、 丙○○二人負擔,是甲○○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⑶從而,戊○○自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應為 1,100,646元(20,000×22/31+20,000×54+20,000×10/31=1,1 00,646),然應扣除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 93,45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南壽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理賠紀錄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3至75頁),即1,007,193元。復參以原審所認定乙○○、 丙○○、甲○○、丁○○之經濟狀況,認乙○○、甲○○之經濟狀況相 當,並優於丙○○、丁○○,故認丙○○、乙○○、丁○○、甲○○各自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百分之20、百分之30、百分之20、 百分之30,對此段期間負擔戊○○扶養費之比例,甲○○則無爭 執。依此計算,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應 負擔之戊○○扶養費為302,158元(1,007,193×3/10=302,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戊○○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 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丙○○、乙○○支付160,96 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故甲○○依前開比例 應負擔之戊○○醫療費用為56,337元(160,962×35/100=56,33 7)。另應扣除戊○○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約有1年時間搬 遷與甲○○居住,同樣住於新竹,時間點相近,其等資力並無 明顯變化等情,故認此段時間戊○○之扶養費及扶養義務人負 擔比例皆同於前揭認定,依此計算,丙○○、乙○○應分擔之扶 養費各為48,000元(20,000×12×2/10)、72,000元(20,000× 12×3/10),自應自其二人向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 抵銷。從而,丙○○、乙○○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 額各為131,265(302,158+56,337)÷2-48,000=131,265}、1 07,248元{(302,158+56,337)÷2-72,000=107,2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戊○○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業如前述,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查丁○○固為戊○○之子,與乙○○、丙○○、甲○○ 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終日言談均是怪力亂神之事,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 養能力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丁○○就診藥袋、手繪圖各2 紙、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原審原證45至46)。甲○○對 此則辯稱丁○○非精神疾病患者,而有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 扶養能力之人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甲○○所提 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經精神科醫生診斷結果,故上開對話 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丁○○精神已恢復與常人無異,而有工作能 力得以扶養戊○○,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則丁○○既無扶 養能力,其對戊○○自無扶養義務。而本件甲○○為聲請人之女 ,且已成年,並與丙○○、乙○○同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戊○○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甲○○亦無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之事由,均如前述,故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丙○○、乙○○負 擔扶養義務。  ⑵復依原審調查丙○○、乙○○、甲○○三人經濟能力及身分,並院 斟酌戊○○已65歲,身體狀況不佳,現於基隆市租屋居住,租 金由其同居人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基 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原審所酌定戊○○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22,000元尚屬適當。復斟酌前揭三人之經濟狀況,認就丙 ○○、乙○○、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百分之20、百分之 40、百分之40為適當,故戊○○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為 8,800元(22,000×4/10=8,800元)。  ㈡綜上所述,丙○○、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各 給付131,265元、107,248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1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甲○○對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丙○○ 、乙○○、戊○○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甲○○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及變更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1

KLDV-113-家親聲抗-7-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進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黃耿賢(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 嘉義長庚醫院0000病房(下稱本案病房),由斯時住院治療 之蔡進杉交付黃耿賢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委由黃耿 賢前往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 黃耿賢取得海洛因後,於同日14時8分許,返回本案病房, 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及作為掩飾用之泡麵、 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塑膠袋1個(下稱系爭塑膠袋) ,欲交付蔡進杉之際,為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攔阻,而於護 理人員轉送過程發現系爭塑膠袋內裝有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進杉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9-50、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本案病房住 院治療,並有交付黃耿賢1,000餘元,嗣於同日14時8分許, 黃耿賢返回本案病房,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 、及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系爭塑膠袋,欲交付 被告之際,為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攔阻,在轉交系爭塑膠袋 過程中,經護理人員發現塑膠袋內有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拿1,000多元叫黃耿賢去幫我買日用品,如果有剩下 的錢,我是叫黃耿賢自己留著,但我沒有叫黃耿賢去買毒品 ,我也不知道黃耿賢有放毒品及針筒在系爭塑膠袋內。又黃 耿賢是將東西拿給護士,我並沒有收到東西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本案病房住院 治療,並有交付黃耿賢1,000餘元,嗣於同日14時8分許,黃 耿賢返回本案病房,將內裝有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支, 及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等食物之系爭塑膠袋,欲交付被 告之際,為護理師以防疫為由攔阻,在轉交系爭塑膠袋過程 中,發現上揭海洛因1包及針筒1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警卷第10-11、14-1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58號卷《下稱偵2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126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耿賢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2-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3號卷《下稱偵1卷》 第133-134頁、偵2卷第47-4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經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護理師張嘉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 第16-1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卷《 下稱偵3卷》第53-54頁)證述屬實,且有照片5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27-34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 第39-44頁)、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45頁)附卷可稽。又扣 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831公克), 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警卷第25-26頁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耿賢於警詢時陳稱:(你當時要將該袋食 物轉交給何人?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接到朋友蔡進杉來 電,要我去嘉義長庚醫院找他,我於111年11月18日13時9分 許至本案病房找蔡進杉,因為他已事先聯絡好藥頭綽號「八 角」,要我幫他推輪椅下樓找藥頭,但我推出病房時就被護 理師制止,蔡進杉就拿1,800元給我,要我下樓找藥頭幫他 買毒品海洛因,我就在嘉義長庚醫院後門找到藥頭「八角」 ,並幫蔡進杉購買1包毒品海洛因,買完後我再騎乘機車出 去藥局買針筒1支,去雜貨店買飲料、牛奶及泡麵,將海洛 因、針筒裝進牛奶杯內,再於111年11月18日14時8分許轉交 給醫院00護理站的護理師,然後就離開。(為何你會去找蔡 進杉?要找他做何事?他有無事先聯絡你?)蔡進杉在住院 ,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嘉義長庚醫院找他,我到醫院才知道 他已經聯絡好藥頭,要我幫他推輪椅出去找藥頭,但被護理 師制止。(你去找蔡進杉時,他拿了多少錢給你?要你買什 麼?)他拿1,800元給我,要我幫他買毒品海洛因。(你幫 忙買毒品海洛因後,錢已花盡,其他食物《飲料、牛奶及泡 麵》及針筒為何人購買?)是我自己花費100多元要買給蔡進 杉的,他當時給我的1,800元只用來買海洛因。(該包毒品 海洛因如何取得?)蔡進杉先聯絡好藥頭「八角」到嘉義長 庚醫院,我再幫忙到醫院後門找藥頭交易等語(警卷第3頁 )。又於偵查時證稱:(去年11月,你去嘉義長庚醫院要把 被告推出來嗎?)因為我住在附近,他打LINE給我說,叫我 過去,我過去之後,他就叫我帶他到樓下,他要去買毒品, 後來我們就被護理師阻止,被告就叫我自己去後門找「八角 」,被告給我1,800元,我就把1,800元給「八角」,「八角 」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我就買了一些食物混在一起,想要 偷渡給被告,但就被護理師發現了。(為什麼要對被告這麼 好?)因為他腳不方便。(你跟被告有無冤仇?)沒有,我 有跟被告說他這樣會害死我,我幫他的忙,他還推託說跟我 不認識等語(偵1卷第134頁)。  ⒉經核證人黃耿賢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互為印證,且就如 何受被告委託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均能詳細加以描述;又證 人黃耿賢原欲帶同(推輪椅)被告前去購買海洛因,然因遭 護理人員以防疫為由,制止其帶同被告離開本案病房,始由 其獨自前去購買毒品乙節,所述內容與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 護理師張嘉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6-18頁、偵3卷第53 -5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實。再者, 證人黃耿賢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糾紛、嫌隙,故證 人黃耿賢應無動機,刻意編纂此不利於己之不實情節,以為 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⒊又被告若僅委請黃耿賢購買泡麵、餅乾、飲料及牛奶之日用 品,然而該等物品之價值未逾500元,則被告焉會交付高達1 ,000多元給黃耿賢,以為購買該等日用品?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量微價高,黃耿賢若非因被告之指示或委託,豈會無端 自行購買如此價高之毒品海洛因,並持以欲交付被告?從而 ,被告辯稱:我是拿1,000多元叫黃耿賢去幫我買日常用品 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因斯時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無法外出,而交付1,000 餘元,委由黃耿賢代為購買毒品海洛因,黃耿賢依被告指示 之地點,向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1包,並以泡麵、餅乾 、飲料及牛奶等物以為掩飾,欲將海洛因1包、未拆封針筒1 支交付被告,惟經護理師張嘉莉以防疫為由攔阻,進而查知 上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知,黃耿賢既受被告之委 託,並已購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時被告雖尚 未實際取得該毒品海洛因,然已與黃耿賢為共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甚明。從而,被告辯稱:黃耿賢是將東西拿給護 士,我並沒有實際收到持有毒品海洛因云云,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黃耿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 用相關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徹底遠離毒害,始終否認 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詳卷),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扣押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831公克),檢出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押之未拆封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89-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1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與陳伊沛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80號」,更正為「308號」。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10行「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均 更正為「一度贊番茄牛肉麵」。  3.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1年6月7日竊得之物品另補充「高 粱酒牛肉乾1包」。   4.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泰式酸辣湯麵」,更正為「一度 贊紅燒牛肉麵」。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補充「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明細2紙」、「被告黃柏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各次先後竊取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陳伊沛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 之價值均非鉅、於111年6月8日所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廖 經明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追徵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111年6月7日所竊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85元 之可口可樂纖維1罐、二配大飯糰辣炒豬肉2個、極旨良選一 夜干魷魚1包、一度贊番茄牛肉麵、阿Q雞汁排骨桶麵、泰式 酸辣湯麵、味味一品麻辣臭豆腐麵各1碗,經被告與證人陳 伊沛食用完畢等情,經證人陳伊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是該 等物品性質上已無由沒收,而被告與證人陳伊沛竊得財物之 價值485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無法以原物沒收,並可 認被告及證人陳伊沛就該不法利得客觀上均具備共同處分權 限,且亦難以區分其等各自所分得之份額,依上開說明,自 應對被告2人共同諭知追徵前開物品之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111年6月8日所竊得之物品,如於前述,於扣案後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陳伊沛(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7 日1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慶門市 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可口可樂纖維1罐、二配大飯糰辣 炒豬肉2份、極旨良選一夜干魷魚、一度讚番茄牛肉麵、阿Q 雞汁排骨桶麵、泰式酸辣湯麵、味味一品麻辣臭豆腐麵各1 份;復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上 之來一客鮮蝦魚板杯麵、菩提白果香菇麵、泰式酸辣湯麵、 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各1份,嗣經店長廖經明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跟女友即證人陳伊沛一起去全家超商金慶門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1年6月7、8日我皆沒有拿該超商商品,亦無以自己先拿超商商品再交給證人,利用證人來偷東西,甚至在8日當天我還囑咐證人不要拿該超商商品,我沒有偷東西,偷東西的人是證人等語。然查,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12年6月7日17時17分3秒,被告和證人一前一後進入超商,被告亦隨身攜帶白色購物袋(已壓扁)來購物,於7日17時17分28至32秒,被告拿2盒泡麵裝入該購物袋,於7日17時18分42至52秒,被告手持裝有物品之白色購物袋(因袋子已隆起且半透明)與證人經過前方排隊櫃臺,但均未排隊結帳即離去;於112年6月8日19時1分21秒,被告和證人一起進入超商,此時被告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8日19時1分39秒,被告從貨架拿一盒泡麵,19時1分44至50秒,被告走至超商角落拉起衣服將該泡麵塞進衣褲內,轉身後該盒泡麵從畫面消失不見,並無將該盒泡麵擺回貨架等內容,足見被告連2日,均有親手竊取該超商商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全卸責於證人之辯詞,顯不可採。 2 告訴人廖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伊沛於警詢(111年6月8日)及偵查(111年6月9日)、聲押庭(111年6月9日)時之證述、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截圖畫面9張、贓物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柏誠與證人陳伊沛是共同正犯之事實(見論罪科刑部分之理由:「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證人陳伊沛2次行竊時,被告黃柏誠均在現場且有將超商商品放入手提袋或藏於衣服內側加以掩飾之舉動」)。 二、核被告黃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黃 柏誠與同案被告陳伊沛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遭竊物品未扣案、發還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3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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