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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3號 附民原告 李金益 附民被告 陳昭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3-附民-2243-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黃玉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黃玉雄)與沈孟傑(所涉販 賣毒品犯嫌,另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 號判決確定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阮得成」之人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列 之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112年7月6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黃玉雄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黃玉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 ○○ ○○ (黃玉雄)犯罪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黃玉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同他卷第 139-141頁〉、警卷第7-16頁〈同他卷第143-152頁〉、警卷第1 7-24頁〈同他卷第153-160頁、他卷第163-167頁〉、警卷第25 -33頁,偵緝卷第9-17頁、偵緝卷第37-40頁、偵緝卷第51-5 5頁、偵緝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沈孟傑之證述(見警卷第91-102頁〈同他卷第181-1 92頁〉、警卷第103-105頁〈同他卷第193-195頁、他卷第199- 202頁、他卷第205-213頁〉、警卷第107-113頁〈同他卷第225 -231頁〉、警卷第115-117頁〈同他卷第233-235頁、他卷251- 259頁)、證人即購毒者NGUYEN HAI LONG(阮海龍,見他卷 第83-89頁〈同第121-127頁〉、警卷第267-273頁、他卷第131 -137頁)、TA HUU DONG(謝友東,見警卷第245-248頁〈同 他卷第243-246頁〉、他卷第251-25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3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各1份(見警卷第39-43頁、第49頁)、被告與阮海龍(NGU YEN HAI LONG)交易之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見警卷第67-71 頁〈同第295-289頁〉、他卷第109-113頁)、被告與謝友東 (T A HUU DONG)交易之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61-263頁〈同 他卷第237-2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0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 3-1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397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7-148頁)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 第3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足堪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件被告供稱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同案共犯阮得成允 諾要給伊000-0000元價值的遊戲點數;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則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報酬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考其立法理 由,係因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所增訂,所謂「混合」, 即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查在被告住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3包,經送 鑑定,隨機抽樣1包鑑驗,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 12606397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又被告販入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且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參以被告未曾確 認咖啡包內容物,則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其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 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 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阮得成間,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告與沈孟傑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主張伊的毒品來源為阮得成、沈孟傑云云,惟經本院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復查獲被告 及同案共犯沈孟傑共同販賣毒品案,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阮得成部分則未查獲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2月10日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9846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可稽。 故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 。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固分別為十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分別為五 年、三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不思以正 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達200多包、甲基安非他命亦達9包之多,數量非少, 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 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數量、金額、所參與之程度 及嗣後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 習慣之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臺灣沒有家人,在越南有母親、妹 妹、老婆、小孩,小孩現在八歲,入監之前在工地打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2罪之期間相近、罪質相近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案共犯阮得成尚未將 遊戲點數交付給伊,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購毒者阮海龍尚未將價 金3000元交付給伊云云。然查,被告數次於警詢中自承與阮 海龍交易毒品價格為「新台幣35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阿龍給我現金,我給阿龍毒品」、「我在車上等阮海 龍下車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第 21頁)、「當天阮海龍只給我3000元,還少500元沒給我, 而他還欠我4000元」、「6.24我實際收到3000元」(見警卷 第15頁、第20頁、第21頁,他卷第164頁)等語。又被告供 承「我給沈孟傑700元,剩下2,300元是我自己的報酬」等語 (見他卷第157頁),核與同案共犯沈孟傑於偵查中證稱「 (黃玉雄)他就拿7百元給我加油」等語相符合(見他卷第2 00頁)。可知被告應確有收到阮海龍交付之價金3000元,嗣 後否認收到錢,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獲得之 報酬為23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前開鑑定結果可憑,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只,因難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 三級毒品等成分,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剩餘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13只 ,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 聯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4-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另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 有,但係共同正犯沈孟傑所有,且為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為 其朋友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 案吸食器等物,均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說明。  ㈣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1                                                     TA HUU DONG(謝友東)                                                                                     112年6月6日2 時許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TA HUU DONG(謝友東)以FB聯繫「阮得成」,並將「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門牌拍攝傳送予「阮得成」,嗣「阮得成」向HOANNGNGO OC HUNG(黃玉雄)聯繫表示TA HUU DONG (謝友東)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並承諾欲提供遊戲點數予 甲○ ○○ ○○ (黃玉雄)作為佣金。甲○ ○○ ○○ (黃玉雄)便於左列時間,指示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沈孟傑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TA HUU DONG(謝友東),TA HUU DONG(謝友東)於數日後以匯款方式,匯款2,500元予「阮得成」。    2                                           NGUYEN HAILONG(阮海龍)                                                                  112年6月24日5 時37 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NGUYEN HAI LONG(阮海龍)以FB暱稱「Long Gucc ci」聯繫甲○ ○○ ○○ (黃玉雄),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由沈孟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HOAN NG NGOC HUNG(黃玉雄)至左列地點,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當場交付3,000元予甲○ ○○ ○○ (黃玉雄),甲○ ○○ ○○ (黃玉雄)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NGUYEN HAI LONG (阮海龍),沈孟傑並獲得報酬7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搜索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 臺南市○○區○○○街000號302號房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11包,含包裝袋211只)、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含包裝袋2只) 同上 3 手機2支 同上 4 安非他命分裝袋1包 同上 5 咖啡包分裝袋1包 同上 6 毒品分裝膠囊10包 同上 7 壓粉板1組 同上 8 電子磅秤1臺 同上 9 咖啡包封口機1臺 同上

2025-02-04

TNDM-113-訴-661-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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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按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 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 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3年4月14日至104年4月13日; ⒉、於112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⒊、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本件被告並未發生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5號   被   告 周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30分至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市○○區○○○路000號3樓之9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1 分前某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號碼: AC27513號)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抽菸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1-24

TNDM-114-交簡-4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含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 有妨害性自主、槍砲、詐欺、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人乙○○ 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破 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竊得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3,600元),暨其雖坦承犯 行,惟未將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歸還被害人 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9月3日3時44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並將上開機車停 放在該處,復於同日4時2分許,趁該處四下無人之際,徒手 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價值共計新臺 幣3,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1-24

TNDM-114-簡-21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 0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 其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吳秋芬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同安寮100之0              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奇美醫院病房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113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芬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5)、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075)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1-24

TNDM-114-簡-258-202501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瑞子發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6,070元( 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 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萬2,300元 1 利息 13萬2,300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1月3日 (65/365) 16% 3,769.64元 小計 3,769.64元 合計 13萬6,070元

2025-01-24

KSEV-114-雄補-81-20250124-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114 年度聲觀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仍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8月1日上午9時23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 到,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於 同年8月15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或少 年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詢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其曾於採尿前,各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 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採尿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確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在卷足憑,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要可認定。  ㈡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30日出勒戒所而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另有該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上開犯行顯係 於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首揭裁定意旨,縱被告其間曾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規定。又檢察官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原給予 被告轉介醫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惟被告因未支付評 估費用,且未遵期至醫療院所接受評估,有台南市立醫院11 3年12月17日南市醫字第113000114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卷第28頁)。是基此足認被告毒癮積習 已深,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無法期待其能配合完成戒癮治 療程序,顯見其客觀上確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故聲請人考量上情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裁量不 當或濫用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4

TNDM-114-毒聲-7-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附民原告 陳怡臻 附民被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 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 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 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此,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893號刑事審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12月31日 宣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查。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15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足參,從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 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附民-141-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8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其於偵審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偵 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仍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自承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6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3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在其上揭住 所,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印章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榮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榮華」期 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不法對價,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佯以黃奕睿之學妹,向黃奕睿詐稱需要繳錢云云 ,致黃奕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金額 ,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黃奕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奕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與LINE暱稱「三」之人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榮華」之人,並收受6萬元不法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睿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於附表所載時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3年2月27日21時2分 500元 2 113年2月27日21時37分 1,000元 3 113年2月27日21時53分 1,500元 4 113年2月27日22時9分 2,000元 5 113年2月27日22時25分 2,000元 6 113年2月27日22時37分 3,000元 7 113年2月27日23時24分 3,000元 8 113年2月27日23時44分 3,500元 9 113年2月28日0時53分 3,500元 10 113年2月28日1時23分 1,000元

2025-01-24

TNDM-113-金簡-47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榮 送達代收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案發 後自願接受酒癮治療、須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親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 定; ⒉、於96年間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後經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 ⒊、再於101年間復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 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⒋、又於106年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 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⒌、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暫停於市區交岔路口上(臺南市安平區中 華西路2段與南島路交岔路口,妨礙人車通行)。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8號   被   告 何振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榮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北區西門路與文成路交岔路口之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將上開車輛停置在臺南市安平區 中華西路2段與南島路交岔路口處妨礙人車通行,經警獲報 到場,發現何振榮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為警當場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華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2017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移置保管單影本、臺南市華平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至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然請求本署給予緩起訴處分乙節。經 本署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憑,認其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並非一時失慎 致罹刑章,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影響其他用路人 之用路安全,對於公共利益影響甚鉅,被告再犯本案已不適 宜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1-24

TNDM-114-交簡-23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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