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紹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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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祖 選任辯護人 吳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懷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 務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事 實 一、李懷祖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搭乘友人丙○○(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輛行駛於臺北市水源 快速道路,但該車因油料用盡而拋錨於路邊。李懷祖明知自 己及丙○○均未攜帶現金,且自己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攔下行經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駕駛甲○○詐稱 :其車輛因汽油用盡而無法行駛,請協助載送至附近之加油 站購買汽油云云,隱瞞其未攜帶現金且無還款意願之事實, 致甲○○陷於錯誤而駕車載送李懷祖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臺灣中油汀洲路加油站,途中李懷祖又詐稱:其將錢包 遺忘在丙○○車上,請借款以供購買汽油等物云云,甲○○遂陷 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00元予李懷祖。李懷祖持以 購買礦泉水及汽油後,委請甲○○載送返回水源快速道路上丙 ○○汽車拋錨處,再改稱: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無法還款 ,其願事後匯款償還云云,並提出丙○○之身分證以為質押, 以此方式詐得上述現金800元,並詐得相當於車資200元之載 運服務利益。嗣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懷祖催款,未獲 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均經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2頁),又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丙○○之警詢證述,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92- 93頁),但證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審理傳票送達證 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15、157、251- 255頁)。觀諸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警員曾依法告知被告 之3項權利,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訊問、需否申請法律扶助 後,始製作筆錄(見他卷第39-40頁),足認其警詢之取證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其警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丙○○之警詢證述,涉及被告攔 車當時有無攜帶現金、其借用丙○○證件質押之經過等情,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應認證人丙○○之警詢證述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92-95頁),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請求告訴人載送前往購買汽 油,途中向告訴人借款800元,而來回車資相當於200元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 跟丙○○當天沒有帶錢,才向告訴人求助,我們確有償還的誠 意。但我當天借款、搭車,都是為丙○○處理車輛加油之事務 ,依照民法第176條規定,應由丙○○清償債務。本案是債務 不履行糾紛,我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1時許,搭乘丙○○駕駛之車輛行駛 於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時,該車因油料用盡而拋錨於路邊, 而該2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遂攔下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請求駕駛即告訴人載送前往加油站 購買汽油,途中被告向告訴人借款800元,持以購買礦泉水 及汽油後,再委請告訴人載送返回丙○○汽車拋錨處,來回車 資為2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88-91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3-8 7頁、易卷第167-174頁),另有證人丙○○警詢證述在卷足憑 (見他卷第39-4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 、被告與丙○○間Facebook Messenger訊息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9-15、57-61、76頁),可先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 「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 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 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 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 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 ,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 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 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 決意旨可據。又詐欺罪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此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781號判決意旨即明。  ㈢被告攔車當時,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固經認定如前。但 被告於攔車時是向告訴人聲稱:其車輛因汽油用盡而無法行 駛,請協助載送至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汽油云云,此時被告並 未說明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因為計程車均為事後結帳, 告訴人並未多問。前往加油站途中,被告先改稱:其將錢包 遺忘於丙○○車上,請借款以供購買汽油等物云云,告訴人始 交付借款800元予被告,供被告持以購買礦泉水及汽油。待 告訴人載送被告返回丙○○汽車拋錨處後,被告又改稱:其與 丙○○均未攜帶現金,無法還款,其願事後匯款償還等情,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白(見易卷第166-173頁), 足見被告於攔車之初,即已隱瞞其與丙○○均未攜帶現金之重 要事實。又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本來就沒有打算償還車資 及借款予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且告訴人事後透 過Line向被告催款時,被告數度空言:「朋友我晚一點匯」 、「我明天早上我自己去轉給你」云云(見他卷第59-61頁 ),飾詞搪塞,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償還借款及車資之真意。 是以,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丙○○均未攜帶現金,且自己亦無 還款意願,仍隱瞞此等情事,委請告訴人協助載送並向之借 款,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㈣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 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但所謂「請求本人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是指管理人請求本人代為向債權人給付,以清償管理 人所負之債務,並非本人直接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參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上)》,第126頁)。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僅具相對性,其法律關係存在於管理人與本人之間,自無 從對抗債權人,管理人不得片面將該債務移由本人承擔,亦 不得執以向債權人主張免責。被告雖將丙○○之身分證質押予 告訴人,有該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2-63頁 ),但被告自行委請告訴人協助載送並向之借款,本應自行 償還借款及車資,憑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尚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攔車當時是自己向告訴人洽談,丙 ○○只有在加油時與告訴人討論要如何將汽油倒入油箱內,並 未與告訴人談及借款或償還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審理中證述明白(見易卷第173頁),且告訴人事後向被告 催討借款及車資時,被告也是以「朋友我晚一點匯」、「我 明天早上我自己去轉給你」云云搪塞告訴人,有Line訊息截 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9-61頁),則被告既未曾向告訴人 表示本案借款及車資應由丙○○負擔,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 應自行償還該借款及車資,並無錯誤可言,亦無從否定其具 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告訴人詐取借款8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車資200元之載運服 務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告訴人詐得借款800元及相當於 車資200元之載運服務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 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詐欺、違 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89-248頁),足認其 素行不良;被告本案詐取之財物及利益價額共1,000元,無 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且到案後並未正視己非,亦無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為臨 時工,每日工資約1,500元至1,800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罪所得中借款800元部分,未據扣案,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所得中載運服務利益部分,亦未據扣案,然因原利 得客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 行追徵其價額2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原易-10-202410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796至6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復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㈣、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㈢至㈤ 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第2行「強制」,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行之「 恐嚇」,應予刪去。  ⒉第13至14行「進而強押林蔚谷開車離開該處」,更正為「進 而將林蔚谷強押入後座而予以壓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第2行「妨害行動自由」,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⒉第7行「前往」前,補充「由王復華指派陳鑫源、黃羿超、柯 嘉軒、『光頭』及其友人」。  ⒊第13至14行「,以此方式剝奪李國安之行動自由。」後,補 充「嗣王復華在該處與李國安談話後,發覺其等錯認李國安 為原訂之目標周姓男子,始釋放李國安而使之自行離去」。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第2行「妨害行動自由」,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⒉第2行「、恐嚇取財」應予刪除。  ⒊第11行「並指示張峻榤駕駛該車」前,補充「王復華」。  ⒋第12行「並」字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更 正為「子彈共20顆(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當次修正規定僅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因應幣值變更而修正 罰金金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律。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⒋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罪名之更正及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於起訴書記載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被告既將告訴人林 蔚谷強押上車,其所為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 起訴書所載容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 已於準備程序中變更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見訴緝卷第4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嗣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訴緝卷第48頁), 爰據以更正之。因兩者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妨害秘密部分犯行,與安裝GPS 衛星定位器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與王湋翔、呂冠德及其他 友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與陳鑫源、黃羿超、柯嘉 軒、「光頭」及其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 ,與張峻榤、「阿達」及「小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 要件,故於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 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 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 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一罪,無復論以傷害、強制及恐嚇罪之餘地,此參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於剝奪告 訴人林蔚谷行動自由期間,所為恐嚇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剝 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此部分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 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⑶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恐嚇等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中,對告訴人張家豪所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主張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同時持有多顆制式、非制 式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⒋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於93年間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 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又連續涉犯恐嚇 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撤銷原判決,並判決 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罪刑經裁定應執行刑及減刑後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21 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0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 緝卷第88-91頁)。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在上述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又被告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暴 力犯罪,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 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⒊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此參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即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持有子彈犯行之開始時間雖不明確,但其持有行為 繼續至104年11月25日始告終了,當時仍在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累犯。又被告此部分持 有子彈之犯行,雖屬危害社會法益之罪,但被告既有前案妨 害自由、連續恐嚇取財等暴力犯罪之前科,足認其濫用子彈 以遂行暴力犯罪之可能性較高,被告既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仍犯本案持有子彈之犯行,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此部分亦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616頁、訴緝 卷第50-51、77頁),但因其僅泛稱該等子彈是某臺中友人 所交付(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616頁),顯然無從追查該等 子彈之來源,尚無從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持有子彈,且貪取報 酬,倚恃暴力為他人圍事,剝奪告訴人林蔚谷、李國安及張 家豪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張家豪以取得100,000元, 使告訴人3人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共同正犯 中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重大;被告潛逃多年始返國歸案,雖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另衡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無業,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 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擊棒,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GPS衛星定位器3個,經被告於警詢自承 :該等GPS是我本人的,我用來追蹤債務人行蹤等語(見新 北檢偵32969卷第15-16頁),足認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2支,目前並無事證顯示與本案 有何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  ⒋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5顆,部分經試射完畢,其餘未試射部分亦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205號對同案被告高國峰宣告沒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9年8 月17日執行沒收完畢,有上述二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第133-142、158頁),本 案自不必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00元,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雖自承:我平常受人委託收取債務,都是約定事成後以 債權金額50%拆帳,本案我是受「小趙」委託處理感情糾紛 ,到目前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新北檢偵32969卷第16、625 -627頁),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向「小趙」收取報酬, 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復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復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復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復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擊棒 1支 2 GPS衛星定位器 3個 3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96號                    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                    106年度偵字第6798號   被   告 王復華          陳鑫源          詹朝明          王湋翔          呂冠德          高國峰          黃羿超          柯嘉軒         張峻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華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 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嗣 入監服刑,復經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與被告王復華無關部分 ,略]王復華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 子委託處理與林蔚谷、楊卿潔、張家豪等有關之感情糾紛, 竟夥同其友人陳鑫源、王湋翔、呂冠德、黃羿超、柯嘉軒、 張育賓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2 名,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不詳時地,在林蔚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其自戈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戈揚公司,即衛星犬企業車隊)業務專 員郭明德(所涉妨害秘密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634、24635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處購得之GPS衛星定位器後,王復華、王湋翔、呂 冠德等人據此知悉林蔚谷之實際位置,遂於103年12月8日 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林 蔚谷活動地點,趁林蔚谷上車之際,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進入駕駛座,王復華進入副駕駛座手持電擊 棒,王湋翔、呂冠德進入後座,進而強押林蔚谷開車離開 該處,以此方式妨害林蔚谷之自由,其後王復華對林蔚谷 恫稱:如果有下一次就把腿打斷等加害身體之事,以此方 式恐嚇林蔚谷,致林蔚谷心生畏懼,因而危害其安全。 (二)[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一人,於不詳時地在李國安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自戈揚公司業 務專員郭明德處購買之GPS衛星定位器後(所涉妨害秘密 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因此知悉李國安之實際位置,即 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李國安停車地點,趁李國安上車之 際,由黃羿超以勒住被害人李國安脖子之方式,強拉李國 安出駕駛座,推入後座,由綽號「光頭」之人駕駛該車, 其友人乘坐副駕駛座,柯嘉軒、黃羿超分別在李國安左右 兩側,陳鑫源駕駛「光頭」原先駕駛之車輛之方式,將李 國安押往臺北市士林區劍南路附近,以此方式剝奪李國安 之行動自由。 (四)王復華與張峻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小 凱」之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中一人,於不詳時地,在張家豪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安裝自戈揚公司業務專員郭明 德處購得之GPS衛星定位器(所涉妨害密部分,未據告訴 )後,王復華、張峻榤、「阿達」、「小凱」因此知悉張 家豪之實際位置,即於104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張家豪停車地點,趁張 家豪上車之際,由「阿達」、「小凱」強拉張家豪出駕駛 座後,推入該車後座,其2人即分坐張家豪左右兩側,並 指示張峻榤駕駛該車,將張家豪押往新北市石碇山區,並 在該處對張家豪恫稱:持有其不雅照片,要求張家豪花錢 解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家豪,張家豪心生畏怖且 為求脫因而允諾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匯款 至王復華指定之吳怡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 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張嘉豪始得脫身,王復華 據此而取得上開款項。 二、王復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 (見扣押物品清單),繼而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持有之。王復華並於其後某不詳時刻,在其上開住處 樓上,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交予高國峰保管,高國峰 即亦基於未王復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物品 寄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上住處房間內,嗣於 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據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林蔚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要求被告王湋翔、呂冠德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並向被害人林蔚谷恫稱如果有下一次就把腿打斷等語之事實。 2 被告王湋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其與被告呂冠德、李文彤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託,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在臺北市萬華區康路與環河路口之事實。 3 被告呂冠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湋翔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託,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伊強押被害人林蔚谷上車,事後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蔚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事實。 5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6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張、及林蔚谷車上裝設之GPS定位器照片2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確有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環河路口,強押告訴人林蔚谷上車,並於車上裝置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7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要求被告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劍南路附近之事實。 2 被告陳鑫源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3 被告黃羿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柯嘉軒、陳鑫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4 被告柯嘉軒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黃羿超、陳鑫源於104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李國安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臺北市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李國安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三)事實。 6 證人王湋翔於警詢證述 證明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中有被告王復華及陳鑫源之事實。 7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4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確有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地下停車場內,強押被害人李國安上車,並有在被害人李國安車上裝置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9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4年10月1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強押被害人張家豪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並向被害人張家豪索討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張峻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確有受被告王復華之請,於104年10月1日下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強押被害人張家豪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事實。 4 證人郭明德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其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4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張峻榤確有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下停車場內,強押張家豪上車之事實。 6 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5紙 證明被告王復華向衛星犬企業車隊購買GPS衛星定位器之事實。 7 吳怡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明細 被害人張嘉豪有匯款予王復華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復華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20顆交予被告高國峰寄藏,被告高國峰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樓上住處房間內而持有,於104年11月25日經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2 被告王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其於104年11月25日前某時,曾持有據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事後並交予被告高國峰保管寄藏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高國峰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查獲扣案制式子彈20顆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3120號鑑定書及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2868號函 扣案子彈屬制式子彈,並且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王復華所為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嫌。被告王復華、王湋翔、呂冠德與真實姓名籍不詳 友人2名就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復華所涉上開3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湋翔、呂冠 德2人所涉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王復華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非被告王復華本案起訴範圍,略] (三)核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等4人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 禁罪嫌。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柯嘉軒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就上開私 行拘禁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復華、陳鑫源、黃羿超及柯嘉軒等人,均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王復華、張峻榤2人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王復華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王復華 、張育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及「小凱」就 上開私行拘禁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復華所涉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王復華、張峻榤2人前均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王復華、高國峰所為,分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及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王復華、高國峰前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除經試射 後已無殺傷力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2024-10-25

TPDM-113-訴緝-6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徹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段○ ○○巷○弄○號四樓;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二、被告孫徹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串供、滅證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 護人意見後,因認被告於提款期間曾有換裝規避查緝之情形 ,有被告之工作筆記、監視錄影畫面、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22143卷第35-36、71、117頁),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現仍有羈押之原因。然衡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 行,與告訴人中之4人調解成立,並對其中2人賠償完畢,對 其餘2人現正分期賠償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訴905卷第191-199、253、257 -259頁),足認被告已有面對審判之誠意,逃亡可能性業已 減低。本院審酌其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兼顧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 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本次羈押末 日即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 弄00號4樓。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訴-90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黃郁元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7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 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自願將其iPhone11手機1支提交 警方扣押,並同意檢、警搜索其中之電磁紀錄,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雖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 其他共同被告並未全部坦承犯行,聲請人上述手機內之相簿 紀錄、其與共同被告林思宏間之Line訊息紀錄既經檢察官援 引為證據(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6號),則將來審理中 仍有可能需要調查本案手機,以釐清案情。故本案手機仍為 可為證據之物,且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165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 4、6510、1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同 條第1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杜承哲、許家豪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 要,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1-訴-77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珠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翠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 二、被告劉翠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命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洗錢未遂罪部分,因洗錢防制法已 修正施行,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有卷內 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為英國籍之香港地區人民,專程來我國犯案,於我國境 內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命予限制出境出海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見聲羈卷第34頁),但本院之後向該址送達訴 訟文書均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2頁、訴卷第23頁),顯見被告 擅自離開限制住居地。又被告雖另陳稱其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沃克旅館),然本院向該址送達傳票,被告仍傳 喚不到,且又拘提無著,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憑(見 訴卷第53-63頁)。被告嗣雖具狀陳報其可收受送達之地址 為「木柵路二段109巷4之1」(見訴卷第41-44頁),然被告 既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本即不得擅自變更住居所,況本院 對其所陳報之「木柵路二段109巷4之1」地址送達訴訟文書 ,亦因原址號欠詳而不能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訴卷第45頁),難認其所陳報地址為實在 。被告雖辯稱:上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地址,是其 友人之住處,但該友人嗣後拒絕代收信件;其因無力負擔房 租,無法繼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故 流落街頭,無法與外界聯繫,嗣後經教會善心人士幫忙,始 借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1,又因不熟悉臺灣地 址格式,始誤填地址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已委任杜佳 燕律師到庭辯護,並為其於112年11月24日具保,迄至本案1 13年3月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為止,期間長達數個月,被告大 可與律師聯繫、甚或向警政機關、檢察署及本院洽詢尋求協 助,詎仍捨此不為,是其所辯並不可信。是以,被告前已逃 亡,確有事實足認今後仍有逃亡之虞,已可認定。  ㈢被告自陳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係以Telegram、Facebook Mess enger通訊(見訴卷第183-184頁),其中Telegram軟體不僅 係匿名通訊,且有自動焚毀訊息之功能,目前國內各偵查機 關所使用之數位鑑識軟體均有其極限,無法完全還原,且本 院將被告扣案手機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 並當庭勘驗,發現其中已無被告與上游間之Telegram、Face book Messenger之訊息紀錄,有同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本 院與同署李建宏檢察事務官間公務電話紀錄、勘驗筆錄及翻 拍畫面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63-266、273-387、396-398、4 03-435頁),足認被告已有湮滅證據之舉。又本院勘驗被告 到場向告訴人吳嘉雯收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詢 問契約內容時,被告比著一式兩份的合約書、收據,向告訴 人稱:「……兩個,一個你的,一個我的」,並手指著契約條 款向告訴人解說內容,經告訴人回應:「喔~了解了解」, 因被告操香港口音,其於影片中之口音無法辨識,但參酌雙 方對話時之肢體動作以及告訴人之反應,可見被告確實是在 向告訴人解說契約條款無誤。而稍後警員到場後,被告雖辯 稱:我不知道云云,但隨即趁警員檢查手機之際,從耳朵內 取出無線耳機等情,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訴卷 第396-397頁),足見被告不僅知情甚深,且犯案時透過無 線耳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隨時保持聯繫,足認被告與上游 間關係密切,而該等上游迄今仍未到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串供、滅證之虞。 四、被告既有上述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復衡酌被 告前經交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後,仍行逃匿一情, 足認現今已無其他替代手段可防止被告逃亡、串供及滅證, 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命將被 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訴-573-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家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興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之「O」美髮店前,見陳OO所有之鋤頭 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於該店門前之牆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鋤頭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興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8-42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陳OO之鋤頭1把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臺北市松山區 民有里巡守隊員,負責維持里民秩序與安全。告訴人之鋤頭 放在店門口外,為免遭他人持以鬥毆,危害里民安全,我才 先將該鋤頭移置於民有二號公園之公用儲藏櫃內。因當時「 O」美髮店並未營業,我有在現場張貼紙條,說明移置鋤頭 之事,並留下電話,事後可能紙條脫落,故告訴人未能發現 。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該鋤頭並不在我實力支配之下等 語。經查:  ㈠被告吳興家於上開時間,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於「O」美髮店前 庭院中之鋤頭1把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2- 3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0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15、21-32頁),可 先認定。  ㈡查被告為臺北市松山區民有里巡守隊隊員,固有其識別證影 本在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31頁),然被告於拿取鋤頭當時 身穿便服,並未穿著巡守隊之制服或背心,且告訴人之鋤頭 係放置在「O」美髮店門前牆邊角落,該處除了鋤頭以外, 另有擺放盆栽、遮陽傘等物品,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則該鋤頭並非隨意棄置在道路上 隨手可及之處,應無致生危險之虞,並無清除或移置之必要 ,被告特意繞至「O」美髮店牆邊角落以拿取該鋤頭,是否 在執行巡守之任務,顯屬可疑。再者,被告犯案當時現場附 近路口有陽光照射,行人大多數均未撐傘,被告雖攜帶雨傘 出門,於巷道內行走時亦未撐起雨傘,然被告於走近「O」 美髮店門前時,卻撐起雨傘並伸手拿取告訴人之鋤頭,而其 走離該店門口後,隨即收起雨傘,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1頁),足見現場當時並未下雨或 雨勢甚微,被告原亦認為並無撐傘之必要,其犯案當時撐傘 之主要目的不在遮擋風雨,而是為了遮掩面目以避免查緝。 倘被告確係因執行巡守職務而移置鋤頭,顯無撐傘遮掩面目 之必要。據此足認,被告擅自竊取該鋤頭,確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在現場張貼紙條,說明移置鋤頭之事,並 留下電話,事後可能紙條脫落,故告訴人未能發現云云。惟 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竊取鋤頭時並無張貼 紙條之舉動(見偵卷第27-31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張 貼紙條通知告訴人之照片等證據,是其所辯並無客觀證據足 佐。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我在拿走雨傘時有留 字條,告知鋤頭移置的位置及我的聯絡方式云云(見調院偵 卷第20頁),但在本院審理中卻辯稱:我是拿走鋤頭後1、2 天才去貼等語(見易卷第33頁),則其所辯張貼紙條之時間 前後不一,已難據信。又被告雖提出其於其他場合移置鐮刀 並張貼紙條通知之照片(見偵卷第33-35頁、易卷第55-57頁 ),然此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不僅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且有 臨訟編造之嫌,無從採取。此外,被告如欲通知告訴人其移 置鋤頭之事,只須於營業時間前往「O」美髮店告知,或另 行致電通知告訴人即可,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於本院辯稱: 我在拿走雨傘後1、2天才去張貼紙條,因為我有留字條、電 話,我想告訴人他們看到會跟我聯絡,所以我沒有另外通知 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33、43頁),實是捨簡就繁,有悖常 情。是以,被告辯稱:其張貼紙條通知告訴人移置鋤頭之事 ,故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之鋤頭離開現場後,即已將該鋤頭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被告事後將該鋤 頭置於民有二號公園之儲藏櫃內,該儲藏櫃內同時存放剪刀 、鉗子、線材及刷子等物品,周邊並有放置水桶、工作手套 及肥料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據 被告辯稱:該儲藏櫃平常沒有鎖,是關著而已,沒有鑰匙, 公園及社區裡的志工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易卷第43頁)。然 而,被告於竊盜犯行得手後,將贓物藏匿於何處,並不影響 竊盜犯行之成立,且被告既有開啟該儲藏櫃之權限,自亦可 能在該儲藏櫃內放置私人物品,則單憑被告將告訴人之鋤頭 放置在該儲藏櫃內一情,並不足以否定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 。最後,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明白坦承竊盜犯行一 節(見調院偵卷第20頁),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竊取告 訴人之鋤頭,確實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核屬竊盜 之犯行無訛。  ㈤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無視 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一度坦 承犯罪,隨後又改為否認,並未悔悟;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其 他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所竊鋤頭1把價值僅200元,價值 較低,被告並已將該鋤頭提交警方扣押,嗣經警方發還告訴 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足 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原為日商公司業務人員,現已退休並擔任巡守隊 員,已婚、子女已成年,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鋤頭1把,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易-97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4號 聲明異議人 鍾信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林泰均妨害名譽等案件(113年度聲自字 第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第484條規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所得聲明異議之客體,為 檢察官已經作成之執行指揮,倘認確定裁判違法或不當,仍 不得據以聲明異議。 三、查聲明異議人所指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裁定,係其聲 請對被告林泰均(聲明異議人誤載為林泰「鈞」)提起自訴 之案件,案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確定裁定並非得聲明異 議之客體。聲明異議人指摘上述確定裁定不當,聲明異議,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424-20241016-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於證據有湮 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 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 全處分。」第3項規定:「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者,聲請 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提出本案聲請。而聲請人在本 案聲請前,曾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分經檢察官以同署113年度保全字 第122、144、145號予以駁回。又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後,另 於113年9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案列同署113 年度保全字第171號,合先敘明(上述檢方案件,下稱第122 、144、145、171號案)。  ㈡聲請人本案聲請傳訊證人吳宜蓁、張嘉崴,及其聲請調取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更一字第79號、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 全字第108、121號案件卷宗部分,並非其於上述第122、144 、145、171號案中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而聲請人本案聲請傳 訊證人「蔡欣雅B」,及調取吳宜蓁戶籍謄本部分,雖為其 於第171號案中聲請保全之證據,但聲請人是在提出本案聲 請後,始另向檢察官提出第171號案之聲請。故聲請人本案 聲請保全上述證據時,均未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即逕向本 院提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聲請人本案聲請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案於113年6月2 7日開庭時及法警之錄影部分,雖曾於第122、144、145號案 中先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檢察官駁回後,始向本院提出聲 請,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上述錄影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一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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