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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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薏君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於民國110 年7月23日書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 人簽名,並記載借款如數收訖之旨,然上訴人所述交付借款 之時間及金額,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且依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匯款紀錄,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分別於 同年6月17日、19日、20日、21日及同年7月16日、20日各匯 款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5萬元、5萬元、53萬元、65 萬元、15萬元,合計173萬元,惟系爭契約隻字未提,猶載 借款金額為500萬元、460萬元,合計960萬元,自難謂系爭 契約所載與事實相符,遽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契約之借款情 事,且被上訴人亦否認附表二所示匯款係清償對上訴人負欠 之借款,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有交付上開借款,難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尚 餘借款481萬3,000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加計自111年 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3月起至121年1月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4萬元,及於121年2月給付1萬3, 000元,暨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 ,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1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沈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蔡華怡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原證1本票(下稱系爭100萬元 借款及本票)供擔保;另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為購屋需要 ,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同時簽發原證2本票(下稱系爭15 4萬元借款及本票,與系爭100萬元借款及本票合稱系爭借款 及本票)供擔保。茲因兩造為閨密,故原告均未積極向被告 催討借款。詎近來兩造關係生變,原告遂發函被告請求償還 系爭借款,至今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再者,因兩造為多年好友,互相間多有小額金錢借貸往來, 被告亦自承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及本票外,尚有其他多筆借貸 之金錢往來,原告暫先提出自106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7 日止,由原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予被告 及被告配偶彭文傑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即原告所提出之卷 附附表1,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其中自106年3月6日起 至107年7月9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共計為983,357元, 原告另簽發二紙支票共222,000元由被告配偶彭文傑提示兌 現,上開款項均係原告對被告取得小額借貸債權之證明,被 告卻以日期時序矛盾、數額不同之匯款原告紀錄,將其對原 告之小額還款湊數,而主張已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其所辯實 不可採。蓋兩造間之小額借貸與系爭借款係屬二事,被告辯 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實無足採。 三、另就被告106年7月6日代償原告南山人壽借款及利息1,518,4 2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惟兩造間平時均有小額現金之調借 ,在大筆借貸時原告才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茲因被告未清 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欠款,原告始會持有系爭本票而未返還 ,承前所述,被告欲以平時兩造互調之小額現金金額湊數, 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另一方面,又稱被告給付原告款項 是出借原告款項,顯有矛盾,並無可採。況被告主張於106 年7月6日代原告償還南山人壽借款1,518,420元,卻又主張 是用來清償之後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之154萬元,其所 述實悖於常情。至被告辯稱108年5月29日還款200,000元給 原告之部分,乃係用於清償兩造間其他筆小額借款,而非針 對系爭借款之還款;且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36至84為108 年5月13日至110年2月17日原告持續借款予被告之小額款項 ,金額合計為1,986,512元,是被告不僅尚未清償兩造間之 小額借貸債務,另主張已清償系爭154萬元借款,要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向來不計較借多少錢給被 告,縱使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在能力範圍內均會持 續幫忙被告,此在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亦可看出,後因故感 情生變,原告才積極要求被告還款,實不能以借款多年後仍 有款項往來,即推論兩造間所有小額借貸款項、系爭借款均 業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05年 8月7日起至107年9月18日,已還款原告合計836,379元,還 款明細參卷附答辯六狀表格。嗣被告於106年7月6日代原告 繳納南山人壽借款合計1,518,420元,其中部分金額用以清 償前開系爭100萬元借款中之163,621元。又被告於107年12 月25日另向原告借款154萬元,被告則以106年7月6日代原告 繳納南山人壽借款1,518,420元之其中1,354,799元抵銷上揭 原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權,嗣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又還 款200,000元給原告,故原告尚須返還14,799元(1,540,000 元-1,354,799-200,000元=-14,799元)給被告。 二、至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1編號26、32、33、37、40-43、 46、49、50、53、59、62、63、65、75,均為原告代被告或 彭文傑繳納信用卡費用,屬小額、代墊日常生活費用之借貸 ,被告就編號37、40-43、46、49、50、53、59、62、63、6 5、75已提出被證23、25、26、30、31、32、33、35、36等 證據,證明已清償代墊信用卡費,僅編號26、32、33被告因 時日久遠找不到清償證據(參照被告答辯四狀第1-5頁表格 ),然最後一筆信用卡費代墊款即編號75被告已提出被證36 存款單證明已清償,按諸常理,日期在前之編號26、32、33 代墊款亦應已清償完畢才是。換言之,若編號26、32、33被 告未清償,揆諸常情,原告自無繼續代被告或彭文傑繳納編 號37、40-43、46、49、50、53、59、62、63、65、75等多 筆信用卡費之理。此外,編號84的部分,由被證37兩造間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是被告先借款予原告後,原告還錢給被 告,且既然編號84兩造已結清債務,則編號1-83理應兩造也 已結清才是,只是時間久遠,被告尚未找到清償之單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2頁): 一、起訴狀原證1、2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二、臺中法院郵局113年5月20日存證號碼1108號存證信函為被告 寄發給原告。 三、兩造於本案訴訟前為感情良好之朋友關係。 四、被證17確實係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五、兩造間於本案前確實有金錢往來、互有借貸之關係。 六、原證1至原證5,被證1至被證43,形式上真正。 七、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八、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4萬元。 九、被告就答辯㈣狀第5頁[貳]編號1~4,於本件訴訟不再主張。 十、被告就「曾向原告索討還錢但原告拒絕」、「113年5月20日 存證信函回覆前,曾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而遭原告拒絕」無 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431頁)。 十一、系爭本票中只有原證1系爭100萬元本票註記利息4 %,另 張原證2系爭154萬元本票則沒有註記利息。 十二、被證39之空白本票存根欄記載利息是4 %,但並非本件系 爭兩張本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借款存在為真,被告辯稱已經清償 完畢,故應就系爭借款債務消滅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 發卷附原證1之系爭100萬元本票供擔保;另被告於107年12 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同時簽發卷附原證2之系爭15 4萬元本票供擔保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初雖否認兩造間前開二筆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3-37頁),惟嗣就原告主張之上 情改稱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51、353、472頁),承認其 與原告存有二筆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係對 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4萬元之事實為自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 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認其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及於107年12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等情 ,且辯稱均已清償完畢,並無返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29 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已 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確有給付原告款項之事實,得以用來清償、抵銷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  ㈠依被告所提卷附答辯六狀表格編號1-28之還款明細表及其交 易明細紀錄、被告代繳納原告南山人壽借款及其收據、108 年5月29日還款200,0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紀錄等件(見本 院卷第55-145、465、467頁);及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154號函、其保單 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6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8633號函、存款憑證等件(見本院卷 第180、183、457-461頁);並參以原告就卷附答辯六狀表 格、被告為其代繳納南山人壽借款、被告108年5月29日還款 200,000元均係用以清償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債務等情,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203-313、344、430、431、471、47 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如卷附答辯六狀表格所示 之金額836,379元、有為原告代繳納南山人壽借款款項1,518 ,420元、有於108年5月29日還款原告200,000元。被告抗辯 得以前揭金額,清償、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非全然無 據。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消費借貸 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 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除系爭借款外,另有向其小額借款如原告所提附表1 及原證5支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抵償款項, 均係用以清償、抵償之前對原告所為之小額借款,並非針對 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344、430、431、473頁) ,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另存有如原告所提附表1及原證5支票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存有其他小額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㈠再按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 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 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 判決意旨參見)。查兩造並不爭執於本案訴訟前為感情良好 之朋友關係,且確實有金錢往來、互有借貸之關係(見本院 卷第472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於系爭借款外,存有其他互 為金錢借貸關係之情事。  ㈡依卷附被告之答辯四狀、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1 月9日之庭期筆錄所述(見本院卷第347-351、430、431、45 2頁)可知,被告針對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原告給 付予被告之小額款項,係表示:被告已與原告結清,因時日 久遠,故被告僅能找到「清償」之證據為卷附被證7、8、19 -37,可見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19、21、24、35、37、38 、40-43、47-50、53、59、62-65、69、75、84所示之債權 ,已因被告給付而受償,至於其他之部分被告則未找到「清 償」之證明,另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84既已結清,編號1-83 依常理應已結清才是,只是目前找不到「清償」之單據等語 。足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原告給付予 被告之小額款項,係屬原告除系爭借款外,另外借貸予被告 之款項,並未爭執,僅係表示已為「清償」,並提出其中部 分已為「清償」之證明,以資回應、答辯,被告對於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之款項,係原告基於借貸而給付予被 告等事實,已為自認甚明。  ㈢本院參以被告前揭所提清償之證明中,被證7、8、19-23、25 -26、28-36均為存款單(見本院卷第123-125、339-361、37 7-393頁),被證24、27、37則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363-365、371-373、395-399頁),均可認定被告確有匯 款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或是原告匯款以償還先前對被告欠 款之情,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小額借款之數額,於扣除上開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18、19、21、24、35、37、38、40-43、47-50 、53、59、62-65、69、75、84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47-351 頁)後,所餘之1,793,056元(計算式詳附表),即為目前 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小額借款。至於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57 ,應更正為彭文傑凱基605;編號67、77-80,應更正為蔡華 怡台新末五碼598虛擬帳號,則均經原告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430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0-432頁),是 被告仍未清償、結清,無須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中扣除。  ㈣原告雖另主張曾將支票12萬元於106年10月31日存入彭文傑   凱基0605帳號帳戶內,有原證5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7、309頁),然被告已請配偶彭文傑分別於106年1   1月1日匯款5萬元入原告永豐銀行6417帳號帳戶、106年11月   8日匯款5萬元入原告凱基銀行3200帳號帳戶、106年11月8日   匯款33,000元入原告永豐6417帳號帳戶,有被證6彭文傑凱   基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縱有該   筆借款,被告亦已向原告清償完畢。又原告主張曾將支票10    2,000元於107年12月17日存入名間鄉農會,有原證5該支票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313頁),惟查,被告及其   配偶彭文傑均無名問鄉農會之帳戶,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326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9-432、451-   453、471-474頁),故此筆金額與被告無關,亦不得作為原   告對於被告具有小額借貸債權之依據,洵堪認定。  ㈤復酌以兩造本件之主張,因先前雙方關係友好緊密,時有相 互墊支相關生活支出之情況,被告亦屢屢以結清等語形容兩 造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是扣除被告自承未有證據得以證 明結清、清償者之部分外,剩餘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1,79 3,056元,被告既自認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據,即自認曾 向原告有該等之借貸,得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具有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此等款項均為系爭借款外,被告另向原告所 為之小額借款,堪以認定。 四、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中所示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先抵充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1,793,056元小額借貸債務。  ㈠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342條 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 經法院裁判之必要。亦即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 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 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原告對於被告另有1,793,056元 之小額借款債權,已於前述。被告雖提出答辯六狀之表格, 主張曾於105年8月7日至107年9月18日間,給付原告如該表 格所示之金額,且該等金額屬於還款之性質(見本院卷第43 7-439頁),然因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之證明,是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應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先進行抵充,而本件系爭借款具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於前述,是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擔保 最少者,即為原告所提附表1扣除編號18、19、21、24、35 、37、38、40-43、47-50、53、59、62-65、69、75、84後 之小額借貸數額1,793,056元。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中所示給 付予原告之金額,應先抵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1,793,056元 小額借貸債務。 五、就10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所為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被 告已清償完畢。   ㈠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系爭100萬元,而被告係 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對原告為如原告所提附 表1編號1-35所示之小額借貸(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是 被告辯稱自105年8月7日、105年10月7日起即陸續償還原告 借款9,924元、10,000元(見本院卷第465頁)之部分,因並 無證據資料足認已向原告進行借款,是上開2筆金額共19,92 4元,不得計入被告抵充對原告所負之小額借貸債務金額中 ,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主張抵充之金額原為836,379元(見本 院卷第465-467頁),於扣除19,924元後,僅餘816,455元( 836,379-19,924=816,455)得進行對原告所負小額借貸債務 之抵充。而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小額借貸中,編 號18、19、21、24、35者,被告業已清償、結清,已敘述如 前,有被證7、8、21、22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357 、359頁),是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借貸總額983,357元, 減去編號18之50,000元、編號19之30,000元、編號21之35,0 00元、編號24之68,000元、編號35之10,000元後(見本院卷 第347-349頁),剩餘790,357元之借貸總額。該借貸總額79 0,357元,經以被告得抵充之數額816,455元抵充後,已全部 受償,被告尚有26,098元得進行抵充。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106年7月6日代原告繳納南山人壽借款1, 518,420元(見本院卷第430、467頁),有收據、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154號 函、其保單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5、181-183 頁),觀諸被告就上揭代繳而對原告取得債權之時點,係在 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後,系爭154萬元借款之前,是被告辯稱 :該其對原告之1,518,420元債權,得以抵充系爭100萬元借 款債務,應屬可採。故以前開被告抵充小額借貸後之餘額26 ,098元,加計1,518,420元,再抵充其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後,系爭10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被告尚餘544,5 18元(26,098+1,518,420-1,000,000)得以抵充。 六、就1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所為系爭154萬元借款部分,被 告尚未清償。  ㈠查被告係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系爭154萬元,而被告 係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向原告為如原告所 提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小額借貸(見本院卷第199-201頁 ),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答辯六狀表格所載自105年8月7 日至107年9月18日向原告所為之還款(見本院卷第465-467 頁),依時序上觀之,均與107年12月25日之系爭154萬元借 款,及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36-84所示108年5月13日以後之小 額借款無涉,蓋依理被告既未於107年12月25日前、108年5 月13日前向原告借款,即無向原告還款之可言。而原告所提 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小額借貸中,編號37、38、40-43、4 7-50、53、59、62-65、69、75、84者,被告業已清償、結 清,已敘述如前,有被證19、20、23-37可據(見本院卷第3 39、341、361-399頁),是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借貸總額 1,986,512元,減去編號37之37,057元、編號38之5,950元、 編號40之40,558元、編號41之50,000元、編號42之1,792元 、編號43之1,042元、編號47之2,460元、編號48之1,606元 、編號49之769元、編號50之1,176元、編號53之7,584元、 編號59之1,818元、編號62之4,686元、編號63之10,013元、 編號64之50,000元、編號65之29,493元、編號69之660,000 元、編號75之31,826元、編號84之45,983元,剩餘1,002,69 9元之借貸總額。該借貸總額1,002,699元,被告得以其對原 告之債權抵充之。  ㈡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曾於108年5月29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且 係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 ,有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 ,堪信為真。承前,因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002,699元之小 額借貸債權,且未受有任何之擔保,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 ,被告應先以該20萬元,就該等其對原告之1,002,699元小 額借貸債務進行抵充。再查,因被告清償本件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後,被告尚餘544,518元得以抵充對原告之債務, 業於前述,是被告亦得以該544,518元,就該等其對原告之1 ,002,699元小額借貸金額進行抵充。經兩次抵充後,被告對 於原告尚有258,181元(1,002,699-200,000-544,518=258,1 81)之小額借款債務並未清償。而本件系爭154萬元借款, 因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法在抵充順序上較為劣後,故既 然經抵充後,被告對於原告尚有258,181元(1,002,699-200 ,000-544,518=258,181)之小額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則被告 對於原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務,自亦無有餘額進而抵充 、清償之可能。此外,衡諸常情,倘被告已經如其所述清償 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應會對於原告 請求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曾向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證明,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 1頁),是益徵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權仍然存 在無訛。 伍、綜上所述,因被告就本件系爭100萬元借款已為清償,就系 爭154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被告亦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依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1-35所示金額983,357元,減去編號18之50,000元、編號19之30,000元、編號21之35,000元、編號24之68,000元、編號35之10,000元,剩餘790,357元。 依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36-84所示金額1,986,512元,減去編號37之37,057元、編號38之5,950元、編號40之40,558元、編號41之50,000元、編號42之1,792元、編號43之1,042元、編號47之2,460元、編號48之1,606元、編號49之769元、編號50之1,176元、編號53之7,584元、編號59之1,818元、編號62之4,686元、編號63之10,013元、編號64之50,000元、編號65之29,493元、編號69之660,000元、編號75之31,826元、編號84之45,983元,剩餘1,002,699元。

2025-03-13

TCDV-113-訴-1811-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追 加 被告 邱瓈寬(即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 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叁 仟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裴祥泉積欠 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未清償,嗣裴祥泉死亡,原審 共同被告裴祥麟、裴祥風與裴祥雲(以下個人逕稱其名)為 裴祥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 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本 息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 。從而,上訴人裴祥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裴祥風、裴祥雲,爰將裴祥風、裴祥雲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裴祥麟、裴祥風為其全體繼承,有戶籍謄本、訃聞、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 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 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之配偶、子女及外孫 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7、465至471、487 、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被上訴人已具狀 聲明裴祥麟、裴祥風(下合稱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裴 祥泉生前簽署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屬有效,而系 爭遺囑指定邱瓈寬為該遺囑執行人,執行清償積欠其之借款 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等事宜,乃追加先位之訴,以邱瓈寬 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邱瓈寬(下逕稱其名)應於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經核原訴與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裴祥泉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電 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且因裴祥雲已死亡,而將聲明 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及繼承裴祥雲與再 轉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 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裴祥泉曾合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並約 定裴祥泉應於電影上映後將發行之收益盈餘分配予伊。因裴 祥泉為繼續發行新片,乃向伊借用伊所得分配之利潤,雙方 結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伊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 元;嗣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 。裴祥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 以辦理本件債務之清償等事宜,而裴祥泉已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爰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内,給付 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 認本件債務清償與系爭遺囑無關,則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求為命:㈠上 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雲及再轉繼承裴祥泉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瓈寬及上訴人部分  ㈠邱瓈寬以: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存否,由法院依法 判斷,如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對 象應為伊,至於利息起算日,因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應從伊113年1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書狀日加計1個 月後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又本件如非因上訴人百般阻撓, 否認債務及伊為遺囑執行人身分,甚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兩造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早已依法辦理,故本件訴訟費用均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並無3,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係與裴祥泉所經營之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 星公司)合作,裴祥泉係監製及出品,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產 生分配或電影發行收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裴 祥泉」之借據及本票,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即備位聲明)部分為其勝 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裴祥雲應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邱瓈寬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電影導演,裴祥泉為知名製片,雙方曾經合作 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與 裴祥雲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8至129頁),且有上訴人與裴祥泉合作電影之海報、裴 祥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45至49、119至121、24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卷三 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依雙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之利潤尚有3,600萬元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 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 行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裴祥泉生前簽署之系爭遺囑(代筆遺囑)係屬合法 有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前述裁判可 稽(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又系爭遺囑記載:「…在我離 開之後,將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給…要記得還給朱延平… 讓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堪認 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裴祥泉之遺產(消極財產) ,並交由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辦理清償等事宜。則揆諸前揭 說明,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 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是被上訴人僅得以邱瓈寬為被告,合 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 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 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其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元 ,並簽立借款3,00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嗣 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裴祥 泉收回前述借據及本票,另簽立借款3,600萬元之借據及面 額3,600萬元之本票乙節,業據提出前揭借據及本票(3,0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僅持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 ,且該借據上之「裴祥泉」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簽名與裴祥泉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裴祥泉」簽名、第一商業銀行開戶 申請書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裴祥泉 」簽名、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書及確認書上之「裴祥泉」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 卡2份上之「裴祥泉」簽名,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本院 卷一第559至561頁)。至前開本票,業經邱瓈寬於原審證稱 :該本票上之「裴祥泉」印章係裴祥泉蓋出來的等語(原審 卷第181頁),足認前揭借據、本票各2紙均為真正。再參佐 邱瓈寬於原審提出原為裴祥泉持有之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借 據、本票相同之借據、本票各2紙原本及影本(原審卷第184 、199至209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方 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算 後,裴祥泉簽發94年8月15日借據及本票,嗣於97年5月6日 更換金額為3,6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乙情,足堪採信。則被 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於裴 祥泉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600萬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 人基於重疊合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 權,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之3,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 定清償期約定,此從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足佐證(原審 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邱瓈寬 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起訴聲明狀 」繕本為催告邱瓈寬返還借款之意思,邱瓈寬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該狀繕本(本院卷三第1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 13年12月4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與邱瓈寬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 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電影詳目 編號 年度 電 影 名 稱 導演 監製 出品 1 民國72年 1938大驚奇 朱延平  × 裴祥泉 2 四傻害羞 裴祥泉  × 3 民國76年 大頭兵 4 大頭兵2:出擊 5 大頭兵3:阿兵哥 6 先生騙鬼 7 民國77年 丑探七個半 8 天下一大樂 9 天才小兵 10 報告典獄長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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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洪珠雅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衛律師 複代理人 洪堂宸律師 被 告 許譽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2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2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2萬8906元本息(本院卷58-59頁),後增列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本院卷71頁) ,乃本於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 加,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清償因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對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之貸款,向原告借得22萬8906元,並經原告匯款合迪公司而 一次清償同額之上開貸款未償餘額(下稱系爭車貸),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間未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但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系爭車 貸債務,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原告因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22萬8906元。且原告代 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使被告債務獲得免除,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受利益22萬8906元。爰擇一依民法 第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90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請被告幫我還系爭車貸,也沒有為了還系 爭車貸而跟被告借錢。被告還了系爭車貸,以及幫我還我欠 當舖的10萬元與我欠訴外人張家豪的2萬3500元,我都已經 從我自己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匯款給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8年1月11日向合迪公司貸得58萬元,約定分期償 還,就所餘未償之系爭車貸22萬8906元,由原告於111年6月 28日匯款合迪公司而清償完畢等情,有合迪公司提出之汽車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收款資料(本院卷51- 55頁)及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司促卷7頁)可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   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   各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貸乃被告向原告借得,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 告為被告清償債務,除上開匯款合迪公司22萬8906元係為原 告清償系爭車貸外,尚為被告代償當鋪欠款10萬元及被告對 張家豪之欠款2萬3500元,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98頁)。 而被告在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04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另案)中自陳其有向原告說欠多少錢跟其講,其會還 ,原告一直說其未還錢等語在卷(另案卷211頁),可見原告 屢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復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0月18日被 告傳送包含催討系爭車貸在內全部欠款之對話擷圖照片可憑 (本院卷65頁),足信原告並非無償代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 亦多次對原告表示因原告清償被告對他人欠款而對原告負有 債務,堪認兩造已合意將原告為被告代償上開債務作為交付 被告之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為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貸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自為可採。又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均 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另案卷209頁),原告自得 隨時請求返還。而原告已於112年10月18日就包括代償系爭 車貸所生借款債務催告被告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所 生借款,自非無據。 六、被告辯稱已自被告合庫帳戶匯款原告而全數清償等語。查: (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10萬元及欠 張志豪之2萬3500元,此等債務經兩造合意以原告代償作為 交付被告借款,前已敘及(五),可認被告共積欠原告35萬24 06元(228906+100000+23500)。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欠原告 代償原告去酒店消費積欠「小鍾」之款項1萬元;代付汽車 旅館票券8000元;代付車輛強制險保險費2000元;代付車輛 保養費2萬元等借款,並另向原告借得現金2萬元,均未償還 (本院卷97頁,另案卷207頁),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舉 證實說,自難認採。 (二)被告辯稱以被告合庫帳戶匯款至原告合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如另案判決附表三即本件附表 一所示,以清償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本院卷98頁),並提出被 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75-93頁,另案卷7-15頁)為 憑。而查被告所指清償原告之各次匯出款項共計54萬2553元 ,固已逾前揭原告為代償被告欠款所生包括系爭車貸22萬89 06元在內共35萬2406元之借款債務。惟原告在另案陳稱附表 一所示被告匯予原告款項,並非全為還款。因兩造前為男女 朋友,被告會將薪資轉帳予原告,由原告管理並支用生活消 費(另案卷40-41頁),並會要求原告匯回被告匯出款項等語( 另案卷158頁)。觀諸原告確有附表二所示多次匯款予被告之 情形,合計42萬4609元,佐以原告在另案提出之交易明細中 明細就匯予被告款項載有「7月生活費」、「安親費」等文 字(另案卷189頁),則原告前揭所陳非不可採。因而被告 辯稱附表一所示匯款均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等語,難謂全然 有據。是依現有之本件及另案卷存資料,僅得認附表一所示 被告匯款予原告款項總額逾附表二原告匯予被告款項總額即 11萬7944元(000000-000000),始具有清償債務之性質。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另案中陳稱 於清償債務時,未就清償何筆債務為指定(另案卷209頁) ,而被告積欠原告為其代償系爭車貸22萬8906元、欠當舖之 10萬元及欠張志豪之2萬3500元債務所生借款,於112年10月 18日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五),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均 於屆滿1個月後即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可認清償所得獲 益並無歧異。依上規定,自應按各債務比例,就被告提出清 償之給付共11萬7944元抵充各債務,且因被告匯付原告時間 均在112年11月19日遲延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逕抵充 本金,並計算如附表三所示。是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借 款,被告已清償7萬6611元,尚欠15萬2295元。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 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代償系爭車貸所生 借款未償金額於112年11月19日開始遲延(六、(三)),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23-24頁)即113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2295 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另選擇合併,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即不予審究,附此說明。逾此範圍,被 告抗辯已因清償而使債務消滅為可採,則原告無論依民法第 4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6.23 2 2 111.6.23 1 3 111.7.4 1 4 111.7.4 50,000 5 111.7.4 14,382 6 111.8.5 30,000 7 111.8.9 28,225 8 111.9.5 1,000 9 111.10.4 21,944 10 111.10.6 7,500 11 111.11.4 40,000 12 111.11.4 48,444 13 111.11.8 7,500 14 111.12.5 50,000 15 111.12.5 46,644 16 112.1.4 50,000 17 112.1.4 38,850 18 112.1.11 7,310 19 112.1.21 10,000 20 112.2.7 7,500 21 112.3.3 20,000 22 112.3.8 3,250 23 112.4.7 15,000 24 112.5.5 15,000 25 112.6.7 10,000 26 112.7.6 10,000 27 112.9.6 10,000 合計 542,553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元) 另案卷出處 1 111.5.26 原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帳戶) 8,000 193頁 2 111.6.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93頁 3 111.6.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000 193頁 4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93頁 5 111.6.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3頁 6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000 191頁 7 111.6.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91頁 8 111.6.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35 191頁 9 111.6.2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 189頁 10 111.6.26 原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67頁 11 111.6.26 原告新光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67頁 12 111.7.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89頁 13 111.7.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34 8、165頁 14 111.7.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9,000 189頁 15 111.8.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6,458 187頁 16 111.8.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8,000 185頁 17 111.8.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935 185頁 18 111.8.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5頁 19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 185頁 20 111.8.1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587 185頁 21 111.8.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358 183頁 22 111.8.2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3頁 23 111.9.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4 111.9.6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3,000 183頁 25 111.9.7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358 8、197頁 26 111.9.1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3頁 27 111.9.1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3頁 28 111.9.28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81 29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0 111.9.29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5頁 31 111.10.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81頁 32 111.10.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0 167、71頁 33 111.10.6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67頁 34 111.10.8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67頁 35 111.10.22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6 111.10.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 181頁 37 111.10.2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800 181頁 38 111.10.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199頁 39 111.10.2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100 181頁 40 111.10.29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 181頁 41 111.11.5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000 179頁 42 111.11.1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3 111.11.17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0,000 177頁 44 111.11.20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7頁 45 111.11.23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3,100 175頁 46 111.11.2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合庫帳戶 3,400 7、201頁 47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2頁 48 111.12.5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46,644 167、72頁 49 112.1.4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50,000 167、73頁 50 112.1.4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73頁 51 112.1.11 原告將來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1,500 171頁 52 112.1.11 原告合庫帳戶 被告將來帳戶 2,000 167頁 合計 424,609 附表三: 編號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 (新臺幣元) 清償金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1 代償當鋪欠款 100,000 33,468 117,944×100,000/352,406=33,468 2 代償系爭車貸 228,906 76,611 117,944×228,906/352,406=76,611 3 代償張家豪欠款 23,500 7,865 117,944×23,500/352,406=7,865 合計 352,406 117,944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51-2025031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馬士貽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劉文杰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擔任原告所經營凱驊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凱驊公司)之工地主任而與原告熟識,被告得知凱驊公司 得標數項工程後,表示願意作為凱驊公司之下包,原告基於 與被告之交情,因而同意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與訴外人游昆 諺共同承攬,因被告與游昆諺並無資金,故向原告商議,以 凱驊公司得標工程金額6%作為凱驊公司之利潤,各工程材料 費用由則原告給付協力廠商,被告僅負責工地施工及工資發 放,後因被告資金不足以發放工資及支付其他臨時款項,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共計6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然兩造間之資金 往來關係,實係凱驊公司借牌予被告承攬工程,並由原告負 責支應工程所需款項,待凱驊公司收取工程款後,始扣除原 告先行支應之工程款,並從中收取營業稅、管理費為其利潤 ,再將餘額給付予被告之合資經營承攬法律關係,而原告匯 款原因如附表所示,均非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不爭執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事 實,然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僅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存款回條14紙,及自行製 作之工程款項明細表等件(司促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187 -195頁)為憑。細稽前開匯款申請書上雖手寫記載「文杰借 支」(司促卷第13頁),然並無署名,而前開存款回條之驗 證欄上雖打字記載「借貸」(司促卷第15-23頁),惟此內 容應係借款人自行加註,非必然與事實相符,均無從認定兩 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至原告自行製作 之工程款項明細表,則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非證據資料, 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參 以原告陳稱兩造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則如此大筆之借貸金 額,按常理而言,貸與人通常會要求借款人簽署借據,並約 定利息且提供相對應之擔保,如簽發本票、提供不動產供抵 押等,以防未來此借款難以受償,原告卻稱並未簽立借據或 其他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確 有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 ,尚不足採。依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 日期 匯款 金額 被告主張之匯款原因 1 原告 被告 109年9月29日 100,000元 支付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一期)工程款。 2 原告 被告 109年11月5日 600,000元 支付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一期)工程款,差額用於工程零用金。 3 原告 被告 109年12月9日 300,000元 支付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船運公司訂金。 4 原告 被告 110年1月19日 1,600,000元 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代匯600,000元至凱驊公司工地負責人帳戶。 代匯500,000元及提領現金200,000元,共700,000元,用於大港口自行車友善服務設施改善工程之工程款或零用金。 支付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下包工程款331,590元。 5 原告 被告 110年5月4日 100,000元 蘇澳港航道碎波堤消波塊加拋維護工程鋼筋綁扎工程款100,000元。 6 原告 被告 110年5月5日 300,000元 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代匯300,000元至指定帳戶。 7 原告 被告 110年7月8日 100,000元 提領現金100,000元購買澎湖縣內垵南漁港外廓堤消波塊拋放第二期工程工地油漆、工具及車資、船運費用。 8 原告 被告 110年7月29日 660,000元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八拱橋安全維護設施改善工程,代匯工程款45,200元、鷹架費用600,000元。 9 原告 被告 110年8月30日 600,000元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八拱橋安全維護設施改善工程,代匯油漆費用600,000元。 10 原告 被告 110年9月6日 1,000,000元 代為匯付誠世企業社鷹架費用400,000元。 耕莘護校太陽能基礎建設零用金200,000元、野柳地質公園第三區修繕工程零用金300,000元、萬金自行車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三期)零用金100,000元。 11 原告 被告 110年12月23日 200,000元 野柳地質公園第三區修繕工程零用金。 12 原告 被告 111年1月27日 30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3 原告 被告 111年3月4日 40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4 原告 被告 111年4月6日 29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15 原告 被告 111年5月5日 330,000元 萬里國聖埔既有廢棄營舍活化改善工程零用金。 總計 6,880,000元

2025-03-12

ILDV-112-重訴-4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徐筱婷 被 告 解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249元,及其中新臺幣806,249元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90,000元自民國113年1 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間、同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萬元、1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並於同日交 付上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 未還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 示,及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  ㈡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將其名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予被 告,另於同年月15日翻拍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樂天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含檢核碼之照片(下 稱原告信用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供其使用,詎 被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盜刷上開信用卡,共計806,24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806,249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6,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 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024號相關卷宗(下稱偵字卷),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 款9萬元、10萬元及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費共計806,249元等情 ,於偵查中均已自承,並表示願意還款等語,此有偵查訊問 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249元,共計996,249元,自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未定期限債務 。就系爭借款部分,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 還款,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借款應自翌日即 113年9月6日起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 算1個月即113年10月5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13年10 月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另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 ,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249元 ,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第1 84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 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 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12

TYDV-113-訴-111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芬蘭 ,有經濟部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上訴人花蓮分行( 下稱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留存刻有「林金鎮」之印文(下稱 A章)。兩造復於103年4月16日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理財循環貸(隨借隨還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 年4月21日止,動支方式與系爭帳戶取款方式相同,須憑存 摺與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印文臨櫃辦理。然伊會計即第一 審備位被告鍾芝瑜未經授權,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非A章之 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該5紙取款憑條 ,下合稱系爭取款憑條),再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 期申貸款項。花蓮分行承辦人員疏未正確核對系爭取款憑條 上印文且未確認申貸人身分,依鍾芝瑜申請如數放貸如附表 所示5筆借貸(下合稱系爭借貸)共計595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並匯入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他人帳戶,致伊形式 上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貸債務。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 不存在。若認上開債務存在,因伊從未授權鍾芝瑜代理將系 爭款項轉匯他人,此屬無權代理行為,伊拒絕承認,上訴人 收受鍾芝瑜所取得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備位依消費寄託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若認 上開主張無理由,因鍾芝瑜未經伊同意,擅自為上揭取款匯 款行為,造成伊積欠系爭借貸債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芝瑜賠償595萬元。並求為㈠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㈡備位聲明: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59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再備位聲明:鍾芝瑜給付被上訴人595萬元 ,及自110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A、B章印文外觀極為相似,伊行員以肉眼無法 辨識出異樣,並無違反金融實務或內部規範,故不得以未用 機器輔助比對而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曾 以所有之B章與伊交易高達71次,交易大多透過授與鍾芝瑜 代理而完成,鍾芝瑜辦理系爭借貸有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被 上訴人遺失A章未向伊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使鍾芝瑜持B章 與伊交易,足使伊深信鍾芝瑜有代理權,自應構成表見代理 ,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申貸 程序上若以臨櫃方式辦理時,須以系爭帳戶存摺與加蓋A章 印文之取款憑條為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鍾芝瑜未經被 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陸續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時間持 蓋有B章之系爭取款憑條及存摺等至花蓮分行冒名申辦系爭 借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同業公會聯合會 )就印鑑比對作業雖無統一規範,係由各金融機構按內部規 定辦理,亦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輔助 ,然依上訴人存款實務手冊第2節第3點規定,其必須確實核 對是否符合印鑑卡上原留印鑑印文,始得為貸放款業務。又 現今偽造技術難以肉眼辨識,已有金融機構建置印鑑比對系 統以輔助比對印鑑作業,輔助銀行提高印鑑比對之正確率, 以保護交易安全,則為提高印文比對之正確性,上訴人除以 印鑑折接比對方法,有必要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以提高執行業 務之效能及正確性。且印鑑比對系統亦非屬高成本難以建置 之物,花蓮分行承辦系爭借貸業務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 條非蓋用原留印鑑章A章,或係因處理之業務量大而疏忽, 或因A章與B章極為相似難以辨明,或因印泥殘跡而誤判等因 素所致,然此皆無法免除系爭契約課以上訴人須憑取款憑條 加蓋原留印鑑章A章始能放款之審查義務,依現今科技水準 ,其風險非不能以普及且低成本之印鑑比對系統加以減除, 自無將冒貸之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未依存款戶約 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4條前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確 實比對印文,致誤認B章為被上訴人所留存印鑑卡上之A章印 文,通過審校而放貸。鍾芝瑜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起意冒名 申請系爭借貸後匯款至他人帳戶,鍾芝瑜及證人蔡貴卿亦均 陳稱系爭借貸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上訴人辯稱鍾 芝瑜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無可取。上 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以與A章 極為相似之B章與其為金融交易高達71次,且交易大多透過 授與鍾芝瑜代理而完成,故其就系爭借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云云,惟鍾芝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B章蓋於空白取款憑 條後,持之向花蓮分行為系爭借貸,被上訴人顯無表示鍾芝 瑜係代理其本人而為法律行為可言。且系爭契約已約定於臨 櫃辦理貸款時,被上訴人須以提出蓋用A章印文之取款憑條 及系爭帳戶存摺,縱使兩造有其他交易事實,亦無法反推於 辦理系爭借貸時可以使用蓋用B章印文之取款憑條申辦而成 立表見代理。縱令被上訴人先前曾由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 訴人進行交易,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予追認,然兩造未約 定將原留印鑑A章變更為B章,則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盜用 B章(或印文)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關係,難認有違反 誠信原則。又縱被上訴人有未妥善保管印章(或印文),或 未隨時查看存摺、帳簿等監督鍾芝瑜職務執行之情形,與兩 造間不成立系爭借貸之判斷無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 欠缺借貸之意思表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 之訴部分,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 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 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 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查上訴人存款實務 手冊第2節第3點㈡規定:驗對印鑑時應仔細確實,並應以印 鑑折接比對(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而銀行局及銀行同業 公會聯合會就印鑑比對作業並無統一規範,由各金融機構按 內部規定辦理,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 輔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未建置印 鑑比對系統,論斷其未盡注意義務?已滋疑問。且送鑑參考 之系爭取款憑條之B章印文與系爭帳戶印鑑卡之A章印文,經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兵鑑識中心)以重疊比對 法,發現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外框、字體與印鑑卡上之印 文不符,有該中心印文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 409至415頁),則憲兵鑑識中心經由不同於折接比對法之重 疊比對法,始能鑑識A、B章印文之差異,似見兩者於客觀上 難以區分,極為相似。果爾,花蓮分行之承辦人員能否依上 訴人之內部規範以折接比對方法或以肉眼辨識系爭取款憑條 上之B章印文非留存於印鑑卡上之A章印文?即屬未明,此攸 關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原審未遑細 究,遽謂上訴人未建置印鑑比對系統,致花蓮分行承辦系爭 借貸業務之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條非蓋用原留印鑑A章 ,違反審查義務,尚嫌疏略。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曾以B章與伊為金融交易 高達71次,大多經由其會計鍾芝瑜完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 條(見第一審卷二第189至265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8年1 2月6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均以非他人盜刻而為其持有之B 章蓋於取款憑條以辦理貸款,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未曾辦 理變更印鑑,並告知上訴人上開交易提出之取款憑條係蓋用 B章而非A章,倘足以使上訴人對於客觀上相似於A章之B章構 成信賴,則被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鍾芝瑜於系爭取款憑條上 所蓋用B章而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與前開期間之行為有 所矛盾,能否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由 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訴人進行之交易,並未向上訴人爭執 鍾芝瑜無代理權,是否為其所承認或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均待釐清。原審未予研求明晰,遽以兩造 未約定將原留印鑑章A章變更為B章,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 盜用B章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之意,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 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 存在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其備位、再 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 發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044-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林心彤(林忠賢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吳椿彬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上訴人林忠賢(下稱林忠賢)於本院上訴審繫屬中 即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業據上訴人即其繼承人林心彤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下 稱簡上字」卷第67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 上訴人(見簡上字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聲明承 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以林忠賢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5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林忠賢 於111年因家人病重需資金付醫療費用,故尋找民間二胎 貸款,透過林忠賢女兒介紹訴外人劉伊峯簽下公證書及第 一次金主本票,嗣後訴外人劉伊峯稱金主不願再合作,並 以若不簽第二張高額本票,就會違約且不歸還第一次本票 為要脅,誘騙林忠賢簽下系爭本票,林忠賢簽下系爭本票 卻無拿到任何的錢,是林忠賢因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故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 所記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林忠賢根本沒拿到錢,當初約定買賣附買回始簽立系爭本 票。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本 票,對於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忠賢於111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貸 ,兩造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先轉帳 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林忠賢亦於當 日簽發53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再 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並交付抬頭為林 忠賢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予林忠賢,其上記 載有「憑票支付林忠賢」,並有林忠賢親筆簽收,故530 萬元借款均由林忠賢收訖無訛。經被上訴人依法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林忠賢竟不實主張「係 遭誘騙簽下系爭本票」,並稱「簽下之本票伍佰參拾萬並 無一分一毫落入林忠賢手中」云云。惟查,兩造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如約交付予林忠賢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370萬元經林忠賢簽收後交 債權人即訴外人何鳳嬌指派之代書即支票上載「曹清風」 ,用以清償林忠賢與訴外人何鳳嬌間之借款債務,林忠賢 竟辯稱簽名難以證明確實受領系爭支票云云,顯與證據相 互矛盾,且背於社會實務借款常態。林忠賢固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本、提款卡、印鑑章係由訴外人劉伊峯保管,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為真,林忠賢款項遭訴外人劉伊峯提 領與被上訴人無涉,林忠賢不能據此否認收受借款。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兩造於111年12月28日經訴外人劉伊峯介紹,成立借貸合 意,由林忠賢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5萬 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530萬元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及111年 12月30日轉匯50萬元及轉匯42萬元、68萬元予林忠賢郵局 帳戶,另於111年12月30日交付抬頭為林忠賢之中國信託 銀行本行本票370萬元予林忠賢。詎林忠賢未依約清償借 款,被上訴人僅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 以實現債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方簽立 系爭本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主 張轉入款項均非其所提領,然就遭詐欺等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詐欺始簽立, 實無足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根本沒有拿到錢等情,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 2月28日轉帳50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30日 再轉帳42萬元及68萬元至林忠賢郵局帳戶,並交付受款人 為林忠賢之面額37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予林忠賢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忠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11 年12月28日轉帳50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111年1 2月30日轉帳42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於111年12 月30日轉帳68萬元予林忠賢郵局帳戶之記錄、面額370萬 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2124號「下稱板簡字」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上訴 人上開主張亦難採認。至上開面額37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 行本行支票兌現後雖係匯入曹清風帳戶(見板簡字卷第95 頁至第99頁、簡上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惟該面額37 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為記名支票,需林忠賢背 書後方能轉讓,而依兌現資料,林忠賢確有蓋印背書(見 板簡字卷第99頁),尚難因370萬元係匯至曹清風帳戶即 認林忠賢未收取該筆款項,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538號民事裁定所 記載之系爭本票,對林忠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忠賢 111年12月28日 5.300,000元 112年3月28日 未   載

2025-03-12

PCDV-113-簡上-208-202503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徐奕緯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432號本 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因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於民國11 2年7月1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與伊共同簽發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 為擔保。嗣因林○○未依約付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143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21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自幼即因 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則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核屬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即為 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非屬無效 ,惟系爭本票應係伊於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發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伊得撒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再者,被告於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乃告知伊係保證人 而非共同發票人,伊若知其係共同發票人之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足認伊乃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方為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伊亦得撒銷伊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此外,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抗辯,然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係被告與林淮恩間購車之消費借貸關係產生糾紛, 伊自得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絕付款。為此,伊得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已成年,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復未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依法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且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及 簽發系爭本票,係經被告派員對保,當時原告並未陷於精神 錯亂或智能障礙之狀態,嗣後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亦未 有所不服,況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持續任職於成功大 學清潔工一職至今,難認其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本件原告之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 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四、經查,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原告與林淮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林淮恩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認屬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 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 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 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一節,除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 期113年4月3日,障礙類別:第1類【b117.1】)為證外(見 本院補卷第19頁),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原告精 神狀態所為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其臨床診斷為原告「智 能不足」,其結論略以:被鑑定人因先天性腦部發育不良, 在目前醫療下,難有進展,影響生活能力。被鑑定人反應慢 、思考較為固著,且注意力不佳,在接受訊息、理解訊息上 有困難。如被鑑定人對於鑑定時是民國幾年轉換困難,堅持 是民國24年,在澄清目前住的地方,被鑑定人也不理解家園 與原生家庭家人間的差異。被鑑定人認得支票,但卻認為在 空白的票據上簽名的話,自己可以領到錢,因而只要有人跟 自己說在「空白的票據上簽名,就可以給你錢」等語,被鑑 定人就會毫不思索地在該票據上簽名,欠缺處理是理應有之 謹慎與注意。顯示被鑑定人在專注度、記憶力、衝動控制力 等部分,皆有明顯的減損,導致被鑑定人社會價值判斷力受 影響,在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上,有一定程度的困難,而無法 完全獨立生活,需部份協助。目前被鑑定人因智能不足此一 心智缺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 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顯著減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足徵原告之智能不足, 乃先天腦部發育不佳,在目前醫療下,難有改善,原告對於 較複雜之簽發票據之社會意義及法律效果,是否能全然理解 、認知,顯然存有障礙,應可推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 於該行為及效果,已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當時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成年人,仍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是 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乃在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為無效。至被告雖提出錄音檔案 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1、57頁),抗辯其員工與原告對保及電 聯照會時,原告均能如實對答,且原告任職於成功大學清潔 工一職至今,顯見其非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人等語,惟按上 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因心智缺陷之 影響,主要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 分其財產之能力發生障礙,足見其並非毫無表意能力,但對 個別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是否能理解、認知,顯然即存有障 礙。縱令原告能從事付出勞力之清潔工作,與他人溝通對話 ,然非謂其對於簽發票據等較為複雜之法律行為,即不生無 法理解法律效果之障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三)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原告自不負 發票人責任,則關於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所為之意思表 示,乃輕率、急迫或無經驗所為,或因錯誤、被詐欺所為, 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及兩造間是否欠缺原因關係等事 項,本院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為無效,有如前述,則原告無從完成發票行為,自未對被告 負有系爭本票所生之債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2

TNEV-113-南簡-1456-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葉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上訴人 鄭榮洲 鄭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榮洲(下稱其名)因急需資金週轉 而有借款需求,透過訴外人葉長青之引薦,並邀同鄭榮洲之 母即被上訴人鄭春枝(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4人於民 國106年5月20日相約於葉長青住處,兩造當場簽訂原證1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鄭榮洲為借款人(甲 方)、鄭春枝為連帶保證人(乙方),向伊(丙方)借款新 臺幣(下同)25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自1 06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按月償還42,000元,並 由鄭榮洲事前簽發每紙票面金額42,000元、共計60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簽約當天帶至現場交付伊作為擔保,且 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另有鄭榮洲之退休金為擔保,伊才同意 借款並當場將系爭借款以現金交付鄭榮洲點收,經鄭榮洲在 該契約第3條「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 付甲方親收點訖」約定之後簽名及按指印。系爭借款與鄭榮 洲、葉長青間其他債務糾紛無關,亦非賭債。詎鄭榮洲並未 按月償還系爭借款,於借貸期限屆滿時亦未向伊全部清償, 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鄭榮洲迄今仍積欠全部借款未清償,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2萬元本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榮洲從未向上訴人借款或收受上訴人交付 之金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鄭榮 洲因積欠葉長青賭債,依葉長青之要求,先於106年3月29日 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簽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350萬元之 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350萬元契約);嗣於同年5月12日鄭 榮洲在家中向不識字之其母鄭春枝佯稱為農會報災害之單據 ,讓鄭春枝於內容空白之系爭契約及被證3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被證3契約)簽名、按指印,之後由鄭榮洲持至葉長 青住處,並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後交付葉長青, 當時並未填寫貸與人,上訴人及鄭春枝亦不在場,經葉長青 當場在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書寫金額「貳佰伍拾貳萬元正」 、本票「60」紙及其下方「每紙肆萬貳仟元」等字,及在第 4條約定之後書寫「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等 字。至於系爭契約所載「106」年「5」月「20」日、「111 」年「5」月「20」日等字,則為葉長青事後所書寫。鄭榮 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予葉長青而非上訴人。葉長青 另強行取走鄭榮洲之印章、提款卡、存摺,自106年5月20日 起每月從鄭榮洲帳戶提領42,000元據為己有,事後因鄭榮洲 報警告發葉長青賭博,葉長青遭檢警查獲上開物品,始歸還 鄭榮洲。故系爭契約並非鄭榮洲有向上訴人借款,且鄭春枝 在空白契約上簽名、按指印時,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縱認系爭契約為真且仍未清償,因本件借貸法律關係為鄭 榮洲與葉長青間之賭債,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契約違背公 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原證1、原審卷第13頁)上「鄭榮洲」、「鄭春枝 」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  ㈡鄭榮洲有簽立系爭契約所載面額各42,000元之本票共60張即 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13至169頁本票影本及第96至97頁本院 11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現為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主張 鄭榮洲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張鄭榮洲係交 付葉長青)。  ㈢系爭契約形式上記載如下(後列「」內部分為手寫,其餘為 打字;被上訴人對於其等簽名、捺指印時有無手寫內容有爭 執):   【借用人「鄭榮洲」(以下簡稱甲方),連帶保證人「鄭春 枝」(以下簡稱乙方),今因周轉資金等事宜,於民國「10 6」年「5」月「20」日向貸與人「葉文瑞」(以下簡稱丙方 )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   丙方願將金錢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正」元貸與甲方; 甲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60」紙。「每紙肆萬貳仟元正 」   乙方「鄭春枝」為連帶保證人。   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 訖。「鄭榮洲」   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至民 國「111」年「5」月「20」日甲方退休止。「每月償還壹 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   甲方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即甲方退休時),應以勞工退休 金及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向丙方全部清償,不得 拖延短欠或怠於履行。   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 院。   恐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一式貳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  ㈣系爭契約中第2行日期「106」年「5」月「20」日;第1條之 金額「貳佰伍拾貳萬元正」、本票「60」紙及其下方「每紙 肆萬貳仟元」;第4條之日期「106」年「5」月「20」日、 「111」年「5」月「20」日,及「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 萬貳仟元」等字均係葉長青所書寫。  ㈤鄭榮洲曾於106年5月12日以LINE傳送被證3契約(原審卷第91 、107頁)予葉長青,其上打字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另有 鄭春枝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共3處,其餘內容均為 空白。經原審法官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勘驗系爭契約與被 證3契約,其上鄭春枝簽名、按指印之位置不相同(同卷第3 6頁),為2份不同之契約書。  ㈥鄭榮洲於00年0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鄭春枝為鄭榮 洲之母,於00年0月生、不識字,其於110年12月30日起因失 智症在大林慈濟醫院定期追蹤治療(原審卷第201頁)。  ㈦鄭榮洲與葉長青曾於106年3月29日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由 詹忠霖律師(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為見證人,簽 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之350萬元契約(原審卷第160至161 頁),借貸期間為106年3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並 由鄭榮洲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各70萬元之本票共5紙交 付葉長青(同卷第162至163頁),嗣經葉長青於106年11月 間持上開本票5紙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91號裁定准許(同卷第119頁), 葉長青即持以聲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4號強制執行鄭 榮洲之薪資債權(同卷第203頁)。  ㈧葉長青於105年6月至106年9月間經營「IN SPORT」博弈網站 (網址:http://www.in8899.net),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1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朴子簡易庭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35 號刑事簡易判決葉長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審卷第111至112、113至114頁,下稱 葉長青賭博案件)。  ㈨鄭榮洲前以葉長青涉嫌於105年6月中旬起,因經營上開博弈 網站,而對賭客鄭榮洲有借款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重利 行為,及於105年12月間因鄭榮洲無力負擔利息,而對其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情,對葉長青提起重利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刑事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 以106年度偵字第7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70至 173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因此,當事人若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將 系爭借款借予鄭榮洲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鄭春枝 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鄭榮洲就系爭契約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鄭春枝有為連帶保證人之真意,及上訴 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鄭榮洲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及 指印均為真正;且該契約形式上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之記載;鄭榮洲亦有簽發該契約所載之系爭本票,且現為上 訴人持有中。惟被上訴人抗辯鄭春枝係於內容全部空白之系 爭契約簽名、按指印,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而鄭榮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時,其上並未填寫 貸與人,上訴人及鄭春枝亦不在場,鄭榮洲係將系爭契約及 系爭本票交付葉長青,並未與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契約而無 借款之合意,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鄭榮洲等語。經查 :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是借錢認識的,葉長青是同 村遠房親戚,會借錢給鄭榮洲是因為葉長青說他有一個好朋 友在台塑上班,小孩學費繳不出來,很可憐,等辦理退休就 可以全部還給我,拜託我能不能幫忙他。系爭契約是在葉長 青家簽的,在場有鄭春枝、鄭榮洲、葉長青跟我。我的簽名 、丙方身分證、地址都是我寫的,簽約日期應該是葉長青簽 的,當天是我們3人在那邊簽的,借貸日期、金額是葉長青 寫的,「本票60紙」印象中是葉長青寫的,「每紙肆萬貳仟 元」不確定是誰寫的,「每月償還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 」應該是葉長青寫的。我當天有交付現金252萬元給鄭榮洲 ,我做生意本來就會有一些廠商的錢,有一些錢放在家裡, 不是特定去銀行領錢。(你有無給他簽任何簽收單或書面? )就是契約書,還有他媽媽簽名,鄭榮洲有拿錢才會簽名。 (你們有約定利息嗎?)他們全部一次還的時候,包括利息 ,依照銀行利息還給我。(當時是約定以退休金還,還是以 每月償還的方式?)以退休金還。(被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 契約所載本票60張?)有60張本票是鄭榮洲簽的,我不知道 鄭春枝有沒有簽,本票在我家。(為何會簽本票?)代表他 們的誠意。當天只有簽一份借貸契約並交付給我,契約是否 寫兩份我沒有印象,被證3契約沒有交付給我。我借錢時, 不知道鄭榮洲跟葉長青間有賭債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53頁 )。  ⒉惟觀之系爭契約全文(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無關於約定利 息之記載,此與上訴人上開所述:他們全部一次還的時候, 包括利息,依照銀行利息還給我等語,明顯已有不符。再對 照該契約第4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0日 起至民國111年5月20日甲方(即鄭榮洲)退休止。每月償還 壹紙本票金額肆萬貳仟元」;及第5條約定「甲方於借貸期 間屆滿時(即甲方退休時),應以勞工退休金及勞保退休金 (勞保老年給付)向丙方(即上訴人)全部清償,不得拖延 短欠或怠於履行」等內容,則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究竟 是約定分期清償,抑或於借貸期間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上 開2條約定之內容亦有衝突。而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鄭 榮洲有無分期清償之利益,涉及鄭春枝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範圍,自屬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重要之點,倘兩 造確係同時在場簽立系爭契約而達成契約合意,上訴人當不 至於出現上開矛盾之說詞,兩造亦不會作出前述互相衝突之 約定,因此兩造是否確有同時在場簽立系爭契約並達成契約 合意,實屬可疑。  ⒊關於原審訊問本件既然是上訴人借錢給鄭榮洲,為何係由葉 長青書寫系爭契約上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文字,上訴人 先陳稱:他要擔保,那些就是給他寫等語;隨後又改稱:( 葉長青有幫被告還錢嗎?)沒有。(那為何你說葉長青要擔 保?)我的意思不是他要擔保,是說叫他寫那些字等語(原 審卷第253至253頁),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則葉長青就簽 立系爭契約所擔任之真正角色,及該契約形式上記載鄭榮洲 向上訴人借款之真實性,均有可疑。另上訴人現持有系爭本 票,並於本院主張鄭榮洲之前就簽立系爭本票並於簽立系爭 契約當天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本院卷第17 7頁),惟其於原審卻陳稱:鄭榮洲沒有給我任何東西當作 擔保。(這麼大數目,沒有擔保,為何你願意借錢?)他說 他媽媽有很多不動產,他媽媽可以擔保等語(原審卷第250 至251頁),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鄭榮洲於簽立系爭契約當 天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乙節,恐非事實,不能排 除鄭榮洲將系爭本票交付葉長青後,上訴人再自葉長青處取 得系爭本票之可能性,因此,亦不能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  ⒋證人葉長青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交付借款之經過,雖於原 審證稱:兩造不認識,鄭榮洲跟我拜託很多次,要跟我借錢 ,他說要家用、還貸款、要給老婆,還說小孩讀大學,一直 拜託我找朋友幫忙,說他退休有7、8百萬元,我如果幫忙他 ,他退休可以幫忙我。我找上訴人時,跟他說一個在南亞上 班的老工作人員已經快退休了,非常需要幫忙,而且是家裡 的問題,問上訴人可否幫忙,那時強調要用退休金還,我問 是否還要寫本票,鄭榮洲說因為是我的朋友,他還要寫本票 ,這樣別人才有辦法信任。我見過鄭春枝一次,就是她跟鄭 榮洲來我那邊當他的保人。系爭契約簽立過程我有在場,就 是我見到鄭春枝那次,我跟上訴人、鄭榮洲、鄭春枝在場, 契約上日期106年5月20日是我寫的,也是在那天簽的,第2 行日期106年5月20日,第2條(應為第1條之誤)的金額、本 票60紙跟底下「每紙肆萬貳仟元」,第4條的日期跟「每月 償還……」都是我寫的,當時鄭榮洲有簽契約所載的系爭本票 ,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當場拿錢給鄭榮洲,鄭榮洲袋子翻一 翻、看一看之後,就在契約後面簽名。鄭榮洲最後一次借錢 就是252萬元,是鄭榮洲拜託我跟葉文瑞借的等語(原審卷 第261至268頁)。  ⒌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葉長青賭博案件及系爭偵查案 件之情形;暨葉長青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55至105頁LINE 對話內容是我與鄭榮洲對賭等語(原審卷第263至264頁), 可見鄭榮洲與葉長青間確有賭債糾紛。再觀之鄭榮洲與葉長 青間106年5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1、95頁),葉 長青表示「資料如果好了照相給我.還是中午在拿給我就行 」等語,鄭榮洲即傳送僅有鄭春枝簽名、按指印之被證3契 約(同卷第107頁)予葉長青,葉長青則回應「我先傳過去. 你下班在拿給我就行」、「身分證字號你要寫一下」、「你 影印你媽的身分證正反面過來就行」等語,可見鄭榮洲確曾 依葉長青之要求,使其母鄭春枝在空白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 簽名、按指印,並提供予葉長青。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 示,被證3契約雖與系爭契約為2份不同之契約書,但其上打 字內容則與系爭契約相同;而鄭春枝為不識字之人(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其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按指印時,能否理 解其上文義及所代表之法律效果,顯有可疑。  ⒍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鄭榮洲與葉長青曾於106年3月29 日在詹忠霖律師事務所,簽立鄭榮洲向葉長青借款之350萬 元契約,並由鄭榮洲簽發發票日為同日、面額各70萬元之本 票共5紙交付葉長青,嗣經葉長青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鄭榮洲之薪資債權。而葉長青於原 審先證稱:350萬元借據是我和鄭榮洲結算的債權債務金額 ,之後鄭榮洲一直來拜託我,然後就是跟上訴人借錢的這件 ,就沒有別的了,鄭榮洲欠我的錢只有350萬元等語;復證 稱:我在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說鄭榮洲於106年5月中又找我 借錢(原審卷第143頁),不是本件借貸,是在本件上訴人 借款之前,應該是5月初,我有借30萬元給鄭榮洲,鄭榮洲 的存摺、提款卡是他拿給我,要取得我的信任,我沒有提領 過,他說等退休再跟我拿等語(原審卷第264至266頁)。則 葉長青先稱鄭榮洲欠其之借款只有106年3月29日雙方結算之 350萬元債務等語,後又稱在本件即106年5月20日借款之前 ,其有再借30萬元給鄭榮洲等語,所述已有矛盾,葉長青證 詞之憑信性已令人懷疑。復參以葉長青確實自106年5月中起 即持有鄭榮洲之存摺、提款卡,直至系爭偵查案件經警搜索 取出後始歸還鄭榮洲,有2人於該案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40至150頁),可見鄭榮洲確實因積欠葉長青賭 債,因而配合其諸多不合常理之要求;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素不相識,系爭契約除兩造之姓名、個資及被上訴人之指印 外,其餘內容均為葉長青所書寫而一手主導,勾稽上開各情 ,鄭榮洲所辯其因積欠葉長青賭債,而依葉長青之要求,先 於106年3月29日與葉長青簽立350萬元契約,復於106年5月1 2日在其家中向鄭春枝佯稱為農會報災害之單據,讓鄭春枝 於內容空白之系爭契約及被證3契約簽名、按指印,其再持 至葉長青住處,並當場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及按指印後交 付葉長青,另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係交付葉長青等節,尚 非不可採信。則由葉長青之證述,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同時在 場簽立系爭契約,而達成上訴人與鄭榮洲間就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合意,鄭春枝並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 。  ⒎上訴人雖主張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其有交付系爭借款給 鄭榮洲乙節,並以該契約第3條「丙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 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甲方親收點訖。」等文字之後有鄭榮洲 之簽名及指印為證(原審卷第13頁)。惟兩造是否有同時在 場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被上訴人於該契約上簽名、按指印 時,是否仍為契約重要內容空白或不完整之狀態,均有可疑 ,自不能以鄭榮洲有在上開約定條文之後簽名及按指印之事 實,即認定其已親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借款。再依上 開證人葉長青於原審所證稱:我有親眼看到上訴人當場拿錢 給鄭榮洲,鄭榮洲袋子翻一翻、看一看之後,就在契約後面 簽名等語。然而系爭借款金額高達252萬元,並非小數目, 任何人倘未從袋子中取出清點,如何僅以手翻一翻、肉眼看 一看,即能立刻確認其實際金額,殊難想像;且以葉長青與 鄭榮洲間有賭債糾紛,葉長青於本件為上訴人作證之動機亦 恐非單純,是葉長青上開證述應非事實,而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自不足採。再者,關於系爭借款之來源,依上訴人上開 所稱:我當天有交付現金252萬元給鄭榮洲本人,我做生意 本來就會有一些廠商的錢,有一些錢放在家裡,不是特定去 銀行領錢等語,上訴人顯然亦無法提出任何資金證明。因此 ,本件無論依系爭契約上之記載、葉長青之證述或上訴人本 人之陳述,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葉榮洲之 事實。  ㈢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及上訴 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葉榮洲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 鄭榮洲於本件及系爭偵查案件中歷次陳述關於鄭榮洲與葉長 青間債務情形有部分出入乙節,縱然屬實,仍不能免除上訴 人於本件應負之舉證責任,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之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2

TNHV-113-上-15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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