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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婷瑩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婷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婷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通訊軟體「X」,以暱稱「Sha nni(@claude0813」於個人主頁上發布「想上音樂課的可以 約~我是白天課~加賴或是微信私我喔claude0813#音樂課#一 對一服務#狀況愛#白天課程#地點新北市區呦#付費約」之隱 晦含有販賣、施用毒品訊息,嗣經員警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 ech」佯裝成買家,加入洪婷瑩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珊妮」聯繫詢問,洪婷瑩遂傳送「(愛心符號)先說一下 我的收費(愛心符號)陪伴時間一小時300元。最少買六小時 才赴約哦。約會時間早8到晚8。可純音樂,玩遊戲,或音通 。裝備男方準備硬的(咖啡符號)(菸符號)(愛心符號)可音通 收5000(愛心符號)只吹不通2000(方格符號)周日固定休息( 方格符號)費用見面收取(方格符號)車資男方支出」之收費 方式給佯裝買家之員警,並於該員警表示沒有裝備(即指毒 品)時,向該員警稱可代為購買毒品,並傳送「十包(指毒品 咖啡包)3500沒滿十包400一包」、「煙(指K煙,即毒品愷他 命)一份1800」等販售資訊,後洪婷瑩以「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毒品及陪同施用毒品」之方式,以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與該員警達成合意,並約定於112年l0月31日 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由該員警駕車 搭載洪婷瑩前往汽車旅館交易。嗣於該日該員警先行開車至 上開約定會合地點守候,洪婷瑩後於112年10月31日8時30分 步行前來與該員警確認身分後,即搭乘該員警所駕駛之車輛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0室(挪威森林旅館)內進行 交易,到場後洪婷瑩先向該員警收取交易價金1萬4,000元, 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交付該 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 捕洪婷瑩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之毒品, 及洪婷瑩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附表編號7之手機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婷瑩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 告、聯繫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47、49至 63、65至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手機可資為 佐,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70262號 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亦經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 。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約定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觀諸本案被告與其毒 品上游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向莊旭暐調借毒 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再由其原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 湊集販售給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且觀諸被告與上游莊旭暐之 對話紀錄內容:「(莊旭暐):五克拿回來分五包。一包妳跟 客人報2000?會不會太狠」、「(被告):那是你那天送來, 下雨又遠我說2000給你」、「(被告):本來1800」等語(見 偵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有購入毒品愷他命後分裝販賣賺 取差價之情;再考量本案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況且 本案被告實係將「販售毒品」及「陪同施用毒品」包裹販售 ,是被告提供毒品本身即含有欲使買方就整體「販售毒品及 陪同施用毒品」之販售模式達成合意之目的,綜上足見被告 代購販賣本件上開毒品,具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販售上開 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40頁),自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被告先於通訊軟體「X」上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開訊 息,喬裝買家之員警遂加入被告之LINE帳號並詢問內容,被 告便主動傳送:「(愛心符號)先說一下我的收費(愛心符號) 陪伴時間一小時300元...裝備(意指毒品)男方準備硬的(咖 啡符號)(菸符號)...」等語,員警表示無裝備後,被告於後 續回覆中並主動傳送:「不會,有需要幫忙可以找我」、「 可以幫你問裝備」、「裝備可以幫你叫」等訊息,並提供毒 品之詳細價格等語,此有員警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63頁)。是被告既係主動提 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 被告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 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 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 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 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定結果,於同一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外,尚分別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 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 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參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 ,除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其餘種類之毒品均僅 微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 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未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之 來源係來自莊旭暐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7至4 8頁),並於警詢中指認後並提供與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嗣循線查獲莊旭暐,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626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起訴書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14、17至19、69至86頁,本院卷第97頁)。從而, 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 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 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等 症狀,專注力與理解力可能較弱,敘事邏輯跳躍,且有憂鬱 、顯著焦慮症之困擾,可能有辨識其行為違法顯有欠缺或不 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 109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11至15 頁),均能針對警員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清楚描述、說明,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對犯罪所得 之處理等節,均能有所記憶,並能為完全之陳述,足認被告 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未 有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具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 法網,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驗前 總淨重約26.6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3.30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前 淨重0.4836公克,驗於淨重0.4786公克),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上情有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 開毒品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 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 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既係在被告之包包 內查獲(見偵字卷第31頁),而未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 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毒品咖啡包即非被告本案販賣所 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 至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king包裝)7包 ⑴驗前總毛重25.9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18.7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7.91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3.38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2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60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iRent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3.97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75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92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毒品咖啡包(MONEY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4.09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83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87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毒品咖啡包(superme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5.25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4.18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3.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沒收。 6 白色晶體1包 ⑴驗前總毛重1.226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4836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4786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SAMSUNG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Galaxy A52S 5G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紫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024-12-10

PCDM-113-訴-354-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勳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伍陸公克,含包 裝袋壹個)、廠牌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孟勳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與微信暱稱「台北菸(圖示)2.0」、綽號「倉」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l3 年2月19日15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台北 菸(圖示)2.0」之人與林倩宇聯絡,約定於同日15時36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605號 房車庫前,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愷他 命5包(總重約5公克),及以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總重約41.6公克)。嗣由謝 孟勳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毒品與林倩宇,並向其收 受價金後,謝孟勳先從本次販毒所得價金中抽取2,300元作 為報酬,再將剩餘之價金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倉」之人。  ㈡與蘇盛鴻(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 向蘇盛鴻取得持有意圖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 747公克,驗餘淨重0.7456公克),待販售後,依指示送交毒 品。嗣經警於113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703號搜索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CITY LINK停車場,搜索謝孟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扣得前揭毒品1包,復取得謝孟勳同意後,於 同日12時55分許在上址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扣得謝孟勳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   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謝 孟勳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台北菸(圖示 )2.0』之人、蘇盛鴻(另案偵辦中)所組成之販毒集團,由 謝孟勳負責運送毒品之工作(俗稱小蜜蜂)」等語,就被告 謝孟勳參與販毒集團之時間、共犯之範圍、分工之方式及內 容等要件均有記載,縱未就犯罪組織之持續性、牟利性一併 載明,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文,然起 訴事實已足以表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訴範圍,依前 揭說明,應認為已經起訴,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5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2、137至141、173至177頁, 本院卷第46、117頁),核與證人林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8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10、16至18、42至43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證人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台北菸(圖示)2.0」間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愷他命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至67、71至75、81 至85、115至116、187、189頁、他字卷第22至24、26至32頁 ),復有扣案之證人所有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16.3481公 克,由此估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13包 總重約41.6公克)、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7 47公克)可資佐證,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前者檢驗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者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另檢出有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5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21頁、偵字卷第191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報 酬計算方式,係愷他命1包抽200元、毒品咖啡包1包抽100元 ,是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應係取 得2,3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139頁),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調閱資料、函詢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調證人 「陳昇科」個人資料並傳喚、傳喚證人蘇盛鴻等證據調查聲 請,欲以上開方式查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上游 之真實身分,並以此證明此部分被告亦有供出上游乙節,惟 按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 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 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 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 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 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 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 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 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 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 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3日新北檢貞義113偵16542字 第1139075213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 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 所謂「因而查獲」,應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是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是否詳細,職司偵查之檢警機關依此而 為何種偵查作為,能否成功因而查獲上游,實屬偵查機關職 權核心範圍,如前揭判決所述,既係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 審法院分工,此部分自不宜由法院詳加指導偵查機關如何實 施偵查。是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否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既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而得 以確認,此部分事實應已臻明瞭而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二種 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毒品1包,係攙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等 情,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然毒品內是否確含2種以上 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無 從得知,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 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核被 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容有誤 會,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微信暱稱「台北菸(圖示)2.0」、綽號「倉」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蘇盛鴻,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 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 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 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事實欄 一㈠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坦承不諱,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此部分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地 檢署113年6月13日新北檢貞義113偵16542字第1139075213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 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於行為前本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販賣之價格與數量非鉅,其分擔之犯行僅係依 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家並代為收款,角色相當於外送之跑腿人 員,具有可替代性,且所分得之利益亦甚微(僅2,300元), 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相對亦較輕微,衡以被告惡性及 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 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 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 赦之嚴重程度,顯與大盤毒梟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助長毒 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於警詢中、偵查中已供稱本次交付毒品上游為綽號「倉」 之人,「看起來約165公分、身材瘦小、都是穿黑衣服跟黑 色後背包」、「112年2月間,我跟對方是約在獅子林停車場 及雙連堤外停車場,車輛是白色BMW」等語(見偵字卷第21、 177頁),是被告雖未能提供「倉」之真實年籍資料,然已有 描述特徵,並提供具體交易時間、地點以供偵查機關進一步 追查,然因上開交易地點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僅能保留2周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7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9頁),是被告雖已提供上開資訊 ,卻因前揭因素致未能確認交易情形,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則縱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惟依被告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並 與前述減輕部分再遞減輕之。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 之具體社會事實已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係來自蘇盛鴻,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指揮偵辦,於113年4月16日查獲到案等 情,此有被告之偵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 年5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16874號函暨函附新北市致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13年6月13 日新北檢貞義113偵16542字第11390752130號函存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從而,足認 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指述 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 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⑶綜上,被告具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且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 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分別為上開犯行,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8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各次行為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 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 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 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條項 第8款規定,為預防再犯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扣案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約0.7470公克, 驗餘淨重約0.745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1頁),為本案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 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1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 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廠牌IPHONE手機1隻,為被告自承係與販毒集團上游聯絡 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自屬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予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廠牌OP PO Reno 8 5G手機1支,查無證據認係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 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 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共 獲利2,3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另記載:「謝孟勳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 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台北菸(圖示)2.0」之人、蘇盛鴻(另案偵辦中 )所組成之販毒集團,由謝孟勳負責運送毒品之工作(俗稱 小蜜蜂)」等語,此部分已然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 業如前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雖均供稱有加入販毒集團擔任 小蜜蜂(意指運送毒品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22、137至 141、173至177頁),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 供參照。又犯罪組織之構成員,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 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 色僅為依指示運送毒品之人,性質上為類似跑腿的角色,其 所接觸到共犯,除蘇盛鴻外,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是僅憑被告之供述,尚難逕認其與所接觸到之共犯,均屬非 隨意組成之成員,而構成犯罪組織。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有起訴書所指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販毒 集團組織存在,本院對被告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確信,公訴人所指之犯罪 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孟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孟勳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10

PCDM-113-訴-442-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鈞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114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 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再予以減刑   ⑴被告所為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固不足取,然以本 件查獲咖啡包數量為15包,被告以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 顯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 毒販迥異,本件並無原審判決認定之扣得毒品數量非微等 情。   ⑵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自幼父母離異,由母親獨力 扶養成人,未獲親生父親扶養照護,致其學歷僅有高中畢 業,受教育程度不高。而本案發生時間在112年11月27日 ,當時被告家庭經濟困頓,被告必須獨力支撐家計,扶養 母親及妹妹,且當時被告母親多次試圖自殺,致使被告經 濟、心理接連遭逢巨大壓力,一時失慮下才鋌而走險,故 而販賣起訴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未遂。然本件事發後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 以被告未因此獲得重大不法利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不赦,似非毫無可憫恕之處。   ⑶被告已覓得正當工作。被告母親現已過世(000年0月00日 發現死亡),母親離世後被告持續支撐家計、並扶持妹妹 之學業。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即深感悔悟、明白先前所為確 實不該,人生顯然已歸於正途。   ⑷綜上,本件絕無原審判決所認扣得毒品數量非微情形,被 告僅係零星販售者,當時被告確實因家庭經濟困頓,加以 面臨家人自殺之心理壓力、一時失慮才為本件行為。嗣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情,其犯行非 不可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规定減輕其刑。  2.請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⑴原審判決固以被告所販賣第三级毒品之數量非少、金額非 低等情,認定本件不符准予緩刑之要件,惟本件被告販賣 之咖啡包數量為15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此有警局之職務報告内容可稽,亦屬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顯然均非大量。   ⑵又被告於員警釣魚執法期間,雖稱:「我這版品質有在顧 的」、「都是一箱一箱出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737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原審 判決似以此部分對話,以被告自稱有一箱一箱販賣情形, 據以認定本件並非偶發之販毒事件。然由被告與警方原先 談妥:「這麼甜20杯可以嗎(即約定交易20包咖啡包)」 (見偵卷第86頁),嗣後被告自己卻先施用5包(見偵卷 第27頁),僅剩15包用以交易,顯見被告絕無大量毒品可 供販售,否則豈有可能將預計販售之咖啡包拿來自用?原 審判決認定本件並非偶發性之販毒事件,顯然無據。   ⑶被告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989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既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似難以被告 不成立犯罪之另案事實,作為本件不准予被告緩刑之理由 。   ⑷被告年輕識淺,加以案發時必須獨力支撐家計、及因母親 多次試圖自殺等情,於經濟上、心理上均承受巨大壓力, 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遭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可見被告痛定思痛、回歸正軌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件若科以被告緩刑,已足收矯治之效 。且被告現已覓得正當工作、持續扶養妹妹就學,顯然生 活已回歸正途,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 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若暫不執行本件刑罰應可認 為適當。請審酌前情,諭知被告緩刑,以使被告回歸正軌 之生活得以持續,且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足以對被告 產生莫大警惕。  3.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使被告回歸正軌之之生活得以持續。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部分   ⑴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    本件被告持有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5包(總淨重約50.2 0公克),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其中 檢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其內 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 01公克;另檢出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但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其中所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由 上足認被告持有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毒品總數量僅約3 公克左右,而此持有之數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規定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處罰標準,可見被告持有欲販賣之毒品實際數量甚微,僅 為零星販賣者,原審量刑應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以 之作為刑度審酌之依據。   ⑵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仍有疑 慮:    被告雖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第三級毒品,然毒品咖啡包 均係上游源頭直接製好拿出來販售,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扣案咖啡包內並未含有毒品成分一節觀之,可見毒 品咖啡包內是否含有毒品並不一定,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 或可得而知其所持有之15包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仍有疑慮, 且該等咖啡包內之實際毒品含量甚微,若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基礎上,再依同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明顯過 重,應予撤銷改判,始符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 。  2.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⑴被告涉犯本案,係因家中經濟困窘,為照顧身心出現狀況 、時有自殺念頭及行為之母親,及供年幼妹妹讀書所需金 錢而為,並非因吸食毒品上癮或其他不法目的之原因所導 致。其犯罪動機、目的、當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 未因此獲得重大不法利益等情,自堪憫恕。   ⑵被告為原住民單親家庭,前與母親、妹妹共同居住生活。 被告本身因生意失敗而負債,母親亦因經營生意失敗而負 債累累,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因而鬱鬱寡歡,幾年來 時有自殺念頭及行為,加上被告妹妹仍在讀書就學,均需 金錢支應,家中因此長期陷入經濟困窘之境地,氣氛低迷 。被告因恐母親尋短見,為照顧、安撫母親身心狀況,不 敢出遠門離家至外縣市尋找較高薪之工作機會,加上迫於 改善家中經濟之巨大壓力,誤認販毒方式得以較快速獲取 金錢,改善家中經濟困境,而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上述 事實,有被告母親事後自殺身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 妹妹之在學證明書得以證明,被告於原審時並未提出上述 量刑證據以供斟酌,是以原審判決量刑基礎有漏未審酌之 處。  3.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⑴原審判決引用被告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案件內對話譯文,作 為認定被告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然 該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此並未成立犯罪,原審 判決以被告不成立犯罪之不起訴處分紀錄,作為本件不准 被告緩刑之理由,自係以法未明文規定條件,作為判斷應 否給予被告緩刑之依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⑵被告僅為零星販賣,且係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錢 孔急而犯本案。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再涉足毒品 ,並於母親身亡後,為年幼妹妹就學之故而至外縣市工作 辛苦賺錢,可見被告痛定思痛,回歸正軌之決心;且被告 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符合司法院所 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緩刑之事由。   ⑶為此,爰請給予被告緩刑,避免被告因受刑之執行,致其 妹妹失依,家庭生活陷於經濟困境,而得以回歸正軌生活 ,邁向富足人生,被告經此教訓,當不再犯。  4.綜合上情,請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改判適當之刑,並 依法准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㈢刑之審酌事由  1.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論 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 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 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 重。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於原有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係將上開第9條第3項之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誤為處斷刑;又被告既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辯護人徒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欲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適用一節,再事爭執,自屬無據。  2.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 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    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116-117頁)。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要件。   ⑷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主張引用起訴 書所載應論以累犯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 第67-68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原審認檢察 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未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一節,容有誤會。   ⑸惟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提要件事實之案件,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並非相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 亦均明顯有別,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上 開被告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累犯加重,仍得以之作為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⑹原審略以「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 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 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等語為由,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然仍以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理由雖有微疵,惟結論並無不同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3.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實 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為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22-30、98-99頁、原審 卷第47、67頁、本院卷第68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臺中武裝貝多芬」之人 等語,然亦表示現在於網路上都搜尋不到了,也沒有相關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因此未能提供 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查,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暱稱「臺中武裝貝多芬」之人販毒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6.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 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 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 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 私利、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 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 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 ,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 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毒品犯行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 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 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達5,00 0元、交易數量為15包毒品咖啡包,又係以通訊軟體張貼 訊息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 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⑶至辯護人一再主張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實際毒品含量甚微 ,原審逕認毒品數量非微有誤等語,然查毒品與其他物質 混合後,因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為毒品,因而毒品咖啡 包內既含有毒品成分,又難以析離,自得將該毒品咖啡包 視同為毒品,而15包毒品咖啡包確實數量不少,原審此部 分論述並無違誤。再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詳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而毒品咖啡包所 摻雜之成分複雜,微量之二種以上毒品加上其他不明成分 物質一起混合,交互作用影響下極易提高施用後之危險性 、甚至致死率,因而於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時,不 論實際毒品成分是否微量,其所摻雜之毒品及其他物質之 種類多寡當更為考量重點,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欲販 賣之實際毒品含量微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一節,自不足 採。   ⑷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前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之工作及尚需扶養在學之妹妹,之前因母親仍在,為照 顧身心出狀況之母親及負擔家中經濟,以致壓力龐大,一 時思慮不周,誤入歧途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 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 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 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 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本案係販售予員警喬裝之買家而不遂, 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再酌 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並 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3.原審未諭知緩刑之裁量審酌事項:   ⑴原審審酌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金額非低, 且亦非偶發1次之販毒事件(參見對話譯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89號不起訴處分書), 綜合本案之犯罪情節後,仍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 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而不予宣告緩刑 。   ⑵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另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所為 是否宜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 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能認有違誤。被告前雖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不 起訴處分書並未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然因原審使 用此項科刑證據係採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所 犯並非偶發1次之販毒事件),故此部分程序容有瑕疵, 原審以被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及本案之對話譯文,即 認被告並非偶發1次為本案販毒事件,不適合為緩刑之宣 告,雖有未洽。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雖年僅24歲,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經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未造成 毒品擴散。但本件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欲透過相關通訊軟 體,將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幸經警 方介入調查,始未造成毒品擴散,不論是販毒牟利之心態 ,或係販賣流通毒品之手法,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輕微 ,本院因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始能對應被告行為給予 適當之處罰,及確實督促被告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 ,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故而,本院亦認為 本件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未諭知緩刑為不當,為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3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彬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1、33600、42094 、50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 訴人即被告廖文彬(下稱被告)經本院就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刑事上訴理由狀闡明後,明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有上開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1、41至 53、13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 判決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提供毒品上手綽號「惡 名昭彰」、「包你發」微信帳號等相關資料,至今檢警偵辦 已久,可能已經查獲。何況,被告上訴後願意再前往警局製 作更詳細之筆錄,促成警方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手。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需單獨扶養母親,另與 前妻共同監護教養8歲之女兒,因經濟壓力甚大,始在經營K TV收入不豐情況下,一時失慮,提供KTV客人毒品,近日被 告之大姊、姪子又因車禍受有重傷,至今仍昏迷不醒,均賴 被告照顧,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撤銷原判決 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共3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第7頁第5至16行,第9頁第2至9行)。  ⒉被告雖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然查,原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警方均函覆表示:並無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9 日中檢介稱112偵33600字第112914609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2006286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451至455頁),自難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等旨 (原判決第9頁第10至20行)。本院為求慎重,再就本件有 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函覆:本案據被 告未清楚交代毒品來源,不知悉藥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亦無提供其他事證予警方偵辦毒品來源,故本案並無查獲其 他正、共犯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稱112偵 33591字第1139082562號函及檢附之第一分局113年6月27日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2405號函、113年6月20日職務報告 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113 年9月25日以刑事陳報狀稱:被告至今猶豫不敢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益見本件並無上開供出毒 品上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可 取。  ⒊被告另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加以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 根本甚鉅,仍製造或共同販賣毒品,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 安至深且巨;且所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 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所涉情節並 非輕微。被告所述家中情況,固值同情,然本件倘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實難 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亦無可採。  ⒋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 頁第21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 所犯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依上述偵、審中均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即減至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年5月), 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3年8月、4年,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衡諸本件處斷刑及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量刑區間(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3 年2月以下),已屬極低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原判決 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  ㈡本件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函送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98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本院 仍無從併予審理,此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訴-653-2024121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振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微癮」,在「路況即時報導 版(491人)」之群組中,發送「邁巴菸酒行,營業中,24H 為您服務品質保證火速抵達請來電」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瀏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112年9月5日,喬裝買家私訊柯 振偉,約定於112年9月6日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2公克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嗣柯振偉依約前往上 址,交付上開毒品並於收取價金之際,隨即經警表明身分, 並當場逮捕柯振偉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57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112年9月6日警員王海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微信對話譯文一覽 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微信群組「路況即時報導版(49 1人)」內被告(暱稱:微癮)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微信 被告(暱稱:微癮)與警員對話紀錄、扣案毒品、手機照片 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4058753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一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喬裝員警間並無任何交情,若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 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員警 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持有數量太 多,想拿出來賣賣看能不能賺錢等語(偵字卷第12頁),堪 認被告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王海權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 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 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 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毒品咖啡包含有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2 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一節,有如前述,是被告於所販售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係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於各咖啡包內,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 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販賣給員警之 愷他命係自附表編號三所取出,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含有如「鑑定結果」欄 所示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以 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況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前揭犯 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毒品及毒品咖 啡包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考量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業, 月收入5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金 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2年、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為用以販賣喬裝 員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販賣所餘之物(6包 ),故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咖啡包(紅色包裝) 【本案交易毒品】 5包 ⒈總驗前淨重:23.51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23.05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總純質淨重:0.9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定書 二 白色晶體 【本案交易毒品】 1包 ⒈驗前淨重:1.7390公克 ⒉驗餘淨重:1.7340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純質淨重:1.36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三 白色晶體 6包 ⒈總驗前淨重:13.5757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13.5733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總純質淨重:10.928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查扣地點:9831-TU自小客車內 四 笑氣鋼瓶 5支 無 無 五 IPHONE 14 藍 1支 無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六 IPHONE 8 粉 1支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於偵查表示該手機係張貼交易毒品訊息及客人聯繫交易毒品之用 七 IPHONE 白 1支 無 無

2024-12-10

PCDM-113-原訴-20-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0、2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知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販賣,主觀上復已預見其所售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 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 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Wechat(微信)暱 稱「速可達」及綽號「大輪」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賺取價差利潤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 由「速可達」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條件後,即由鄭 志賢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高雄市○○區○○街00號「千光宮」,向「大輪」拿取毒品 咖啡包,而於同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透過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窗戶,將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宏 德,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警於112年7月19日1 0時2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鄭志賢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販 毒所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條之立 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鄭志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313頁、第311-325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123-124頁;訴卷 第157頁),且與證人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 符(警卷第12-13、18、20-21頁;偵一卷第117-118頁), 並有被告之搜索扣押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 (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6-58、61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155之1頁)】、楊宏德之驗尿資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警卷第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 第28頁)、尿液檢體編號C11204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學鑑定書(警卷第36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刑案照片 紀錄表(警卷第39-44頁)、楊宏德與「速可達」間之微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擷圖(警卷第45-54頁) 、鄭志賢駕駛之牌照號碼AZC-0229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65頁)、鄭志賢騎乘之牌照號碼NCH-1819重型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6頁)、楊宏德購買毒品案手 機截圖(偵一卷第107-113頁)在卷可證,且楊宏德向被告 購毒後於當日即吸食完畢,其尿液經抽檢確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代謝物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業據證 人楊宏德證述在卷(偵一卷第117-118頁),並有前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供被告聯 繫販毒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認。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 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 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 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 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 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是毒販 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 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堅稱:我的毒 品上手「大輪」未告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我於販 賣前也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確切含有哪些成分等語(訴卷 第323-324頁);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哪幾種毒品成分 ,而無從證明被告對於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然被 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 ,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 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當可 知悉,而可預見縱其所販售咖啡包內含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之可能下,仍然要販賣給買家,其有容任該等毒品咖啡包縱 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乙節,已堪認定。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 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 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易 之毒品為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係為賺取毒品價差供己施用等語(訴卷第157頁)。堪認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 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本案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購毒者施用後驗尿 經鑑定結果,檢出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 述,且該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係經摻雜、調合,置於 3包LV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中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就被 告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訴卷第312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因無證據 證明該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犯行是 否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吸收 之問題。  ㈢被告、「速可達」及「大輪」間就本案犯行,係先由「速可 達」與購毒者聯繫,再由被告向「大輪」拿取毒品咖啡包後 ,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業如前述,是被告與「 速可達」及「大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是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僅供出交易地點,並未提供相關車輛 車號,故無法續行追查其供述之上游等語,橋頭地檢則函覆   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速可達」或「大輪」,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橋檢春成112偵15780字第1 1290609880號函(訴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154100號函及檢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41-43頁)可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知悉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其販賣不僅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為賺取 價差利潤,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毒犯行; 被告本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主觀上 係不確定故意,以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價非鉅,販賣對象僅1 人,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 ;另衡酌其於準備程序自陳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係為賺取毒 品價差之犯罪動機;被告於犯本案前固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329-351頁),然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 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21-32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作為本 案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訴 卷第1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認已交付或分與其他共犯,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X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06

CTDM-112-訴-430-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409號、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敏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訂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仍認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 時29分許,以微信暱稱「小飛俠」與鄭騏逢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7包合意,陳敏昌於同日18時許,依約 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二十九路口之「旨龍宮」進 行交易,陳敏昌當場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皇家禮炮」 外包裝咖啡包2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Lanew熊」外包裝咖啡包5包予鄭騏逢,鄭騏逢則 尚未交付毒品價金2,500元。嗣因鄭騏逢另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經警查獲而檢視鄭騏逢之手機,發現鄭騏逢與陳敏昌之毒品交 易訊息,警方遂於同年月13日12時38分,持拘票逮捕陳敏昌,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陳敏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院 二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騏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2722D055至2722D061)及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 號2722D055T、2722D057T)、「皇家禮炮」及「Lanew熊」 之咖啡包外觀照片附卷可參,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素昧平生,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差價 等語(院二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三級毒 品牟取價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常見 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如以咖啡包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常人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 預見,是被告對於新興毒品(錠劑或咖啡包)經常混合多種 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而 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本案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 品咖啡包與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Lanew熊」外包裝之 毒品咖啡包究否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 本意,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Lanew熊」外包裝 咖啡包具混合成分一節主觀上具直接故意,然被告辯稱對於 咖啡包內容成分不甚清楚,且本案「皇家禮炮」、「Lanew 熊」2種外包裝毒品咖啡包之購入價格相同等語(院二卷第1 07頁),惟僅有其中「Lanew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含2種以 上毒品成分,此外公訴意旨未再舉證被告自購入時之進價、 自己之施用經驗或其他管道已明知所取得之「Lanew熊」外 包裝毒品咖啡包含2種以上毒品成分,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 法理,僅能認定被告針對上情主觀上有未必故意,應予更正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Lanew 熊」毒品咖啡包5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欣生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警卷第41至45頁)存卷可佐,且經摻雜調合 而置於同一包裝內,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皇家禮炮」外包裝 毒品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Lanew熊」外包 裝毒品咖啡包部分)。 ㈡、被告就販賣「Lanew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雖據檢察官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不高,於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涉世未深,除本案 轉賣給證人之毒品咖啡包7包外,並未扣得被告有毒品存貨 ,且依照警方查扣證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稱「 哥真的要斷糧了喔」,被告回稱「要幾包,我剩七,你拿一 拿」等語觀之,確係證人先向被告提出要求,並非被告主動 向外兜售,且證人當日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尚未給付價金, 則以被告係應人所請,偶發犯罪,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情節 及惡性確屬輕微,縱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最輕本刑仍在3年6 月以上,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院 一卷第400頁、院二卷第111頁),而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 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 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依其所述欲賺取差價之犯 罪動機與同類型案件並無二致,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而 由卷附被告與證人之通訊內容可知,雙方有固定之配合及回 帳模式,似非單純因證人個人施用解癮之需而互通有無,且 被告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減刑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幅,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本案犯行前,尚無販賣毒品罪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院二卷第83至91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非鉅,較諸販毒集團 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院二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一卷第101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查獲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K盤2個,經檢驗其上雖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欣生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2722D050、27 22D051,警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然據被告供稱係供其 抽K菸所用之物(院一卷第395頁),此外無證據證明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2,500元一節,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院一卷第395頁),核與證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屏檢他卷第6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 取得該販賣毒品之價金,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K盤 2個 2 電子磅秤 1台 3 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台 4 iPhone 6S手機 IMEI碼不詳、不含SIM卡 1台

2024-12-06

CTDM-112-訴-13-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貳場次法 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嘉翔知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之咖啡飲品( 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 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縱使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 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微信暱稱「小豬佩奇」之潘余 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萌」之人(下稱「萌」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林宥熙」之人(下 稱「林宥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6時59分許,在社群軟體LINE群 組「北部偏門交流」,刊登「新營運優惠給大家中壢新北皆 可面交 (菸圖案)1:1100 2:2100 (飲料圖案)1:300 2:500 10包送2包 30包7500 (飛機圖案)聯絡」暗示兜售 毒品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上開毒品與不特定人以牟利。適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貼文,遂透過「萌」加入「 林宥熙」之聯繫方式,而於同日7時4分許與「林宥熙」聯繫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1,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30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易。「林宥熙」再以不詳方式轉知潘余茜,潘 余茜即聯繫乙○○前往交易,並指示胡嘉翔向對方收取11,500 元。胡嘉翔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咖 啡包8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再依潘余茜指示,於同 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樹林區三多路139前,待佯裝買家之員警上車確認身分後 ,胡嘉翔即拿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欲進行交易,經警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胡嘉翔,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胡嘉翔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胡嘉翔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0、138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1 4頁、第45-47頁、第51-52頁、第54-58頁、第89-90頁、本 院聲羈卷第23-25頁、院卷第20-21頁、第59頁、第140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北部偏門交流」LINE群 組頁面截圖、員警與TELEGRAM暱稱「林宥熙」之對話紀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與微信暱稱「小豬佩 奇」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被告之行動電話備忘錄截圖1張可 查(見偵卷第9頁、第15-19頁、第23-31頁),且扣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 分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 ,此有附表編號1、2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 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 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 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關於毒品之 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 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 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毒品,即具備販 賣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 啡包內確有毒品成分,而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 加不同級別、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 被告亦坦承可預見毒品包裝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乙 節甚明(見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毒品咖啡包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甚明。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 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 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 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 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 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今日交易完成我可以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 。於偵訊時供稱:我想要賺價差,我跟「小豬佩奇」報咖啡 包1包130元,愷他命1包1公克1,300元,等於我拿的咖啡包 最後可以賣13,000元,之後10,000元回給「小白」,剩下3, 000元是我的,我是想賺差價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第9 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預計獲利3,000元等 語(見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欲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 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 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 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 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咖啡包混合兩種相同級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 品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 件。是核被告就販賣附表編號1(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 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販賣附表編號1(毒品咖啡包)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惟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 ,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見 院卷第129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院卷第129、13 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吸收: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潘余茜、「萌」及「林宥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 為之實施,然為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藉由鼓勵毒販 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參見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該條規定未 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範體例,準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以供述「全部毒品來源 」為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第418 2號判決)。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陳其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來源係綽號「小白」之洪胤愷,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亦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洪胤愷,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54-58頁、第89-90頁),且有洪胤愷之偵訊筆錄、 被告與洪胤愷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FA CETIME撥打紀錄翻拍照片、洪胤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移送書資料各1份可查(見偵卷第70頁背面-74頁正 面、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8頁、第82-86頁、院卷第 71-79頁、不公開卷第5頁)。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 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 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尚無免除其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遞減輕之。 ⒍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或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 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品流通、擴 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為員警釣魚所查獲,幸未販出毒品,且販賣對象 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且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訊問、審理筆錄參照,見偵卷第10頁、院卷第20頁、第140 頁),且有其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可查(見院卷第5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除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外 ,並指認共犯潘余茜,使檢警因而查獲潘余茜,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124 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可查 (見院卷第99-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洪胤愷 ,又協助員警查獲共犯潘余茜,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所欲販售 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販毒 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故認對其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 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 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不履行 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經鑑驗結果,如 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 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應有誤會。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院卷第 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毒品咖啡包87包 編號1至86,經檢視均為透明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6.23公克(包裝總重約16.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8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綠色粉末,淨重0.33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0.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91公克。編號87: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驗前毛重0.38公克(包裝重0.19公克),驗前淨重0.19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0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72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4-95頁) 2 愷他命5包 白色晶體3包,淨重2.3565公克,驗餘量2.3554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82.7%,純淨淨重1.9488公克。白色晶體2包,淨重1.4844公克,驗餘量1.4818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純度77.6%,純質淨重1.151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見院卷第67-69頁) 3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

2024-12-05

PCDM-113-訴-529-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景旻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景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復 明知其友人盧威丞(業經原審發布通緝)持有上開毒品,係 為販賣以營利,竟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自民國 110年12月間起(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2月間」,應予更正 ),接續依盧威丞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減加壹原 料國際貿易行」及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禧緻門市 或李景旻住處(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附近 之超商,領取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並交付盧 威丞,供盧威丞將其在110年11月15日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7765號、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提起公訴 ,下稱另案)為警查獲後起至111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止( 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2月間),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之 毒品,混入果汁粉後分裝包裹,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寄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友人住處 ,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後因盧威丞為躲避警方查緝 ,李景旻即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示,前往上 開盧威丞友人住處,協助盧威丞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裝 入行李箱,並將之放入盧威丞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而以上開方式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然仍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前 開車輛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物。致盧威丞尚未 著手於銷售行為前即為警查覺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景旻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0年12月間起,依盧威丞指示,在 事實欄一所載地點,領取盧威丞所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 裝袋,並交給盧威丞,並知悉盧威丞要這些東西目的是要用 來混合毒品及分裝;復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 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朋友住 處,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放入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 用小客車內藏放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盧威丞販賣、 交付混合果汁粉的毒品給別人,我也沒有參與,我只是因為 看過他把果汁粉及毒品放在一起喝,我才下意識地推測他要 拿去賣,但我沒看過他交付給別人或賣給別人的證據,沒有 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故意等語;辯 護人則辯以:本件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盧威丞係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的毒品,不排除盧威丞買扣案的毒品 ,並摻入果汁粉,是要自己施用的,被告行為應不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盧威丞指示,領取 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並交付與盧威丞,供 盧威丞用以混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分裝包裹;復於111年2 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朋友住處,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並放入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用小客車內藏放,嗣同日17時20 分許,為警在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用小客車查扣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盧威丞於偵查中證述:扣案的物品都是我的,我跟別人買卡 西酮,再把它混合果汁後分裝到包裝袋等語(見偵卷㈠第39 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疑 毒品初步篩檢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3、37至59、61至 62、117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為佐。且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摻 有毒品成分」欄所載之毒品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 日刑鑑字第1110019208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卷㈠第48至5 0頁),堪認盧威丞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混合果汁粉之物,確 含有如各該編號所載之毒品成分。  ⒉又警方於111年2月14日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後,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採得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 比對結果,其中編號01、02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 之左環、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 22日北市警鑑字第1110217240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暨採驗之證物相片、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 1001941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7至41頁),由此 足徵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⒊從而,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盧威丞指示領取 並交付盧威丞所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確有由盧威 丞用於摻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以分裝袋包裹而持有一 節,洵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盧威丞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一所示之 毒品,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威丞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物品都是我的 ,我跟別人買卡西酮,再把它混合果汁後分裝到包裝袋,這 是我之前被刑大抓去用剩在家裡找到的,我是供放在我朋友 住處,因為朋友要搬家了,我打算把它處理掉,我之前被移 送的是製造及販賣毒品,該案件我有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 偵卷㈠第39至40頁),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毒品咖啡包混合 比例及分裝方式(見警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二所示之 物可佐。雖證人盧威丞執詞主張本案扣案之毒品為前案未查 獲之物云云,然盧威丞所涉之前案,警方係在110年11月15 日查獲盧威丞,並在盧威丞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住處查 扣毒品咖啡包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7765號、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 23至2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我跟盧 威丞於110年9月有吵架就斷聯,直到『110年12月』初與盧威 丞恢復聯繫,他知道我在做正常工作,在跑LALA外送,他認 為我不會被警察盯,所以就開始請我去上開地方取貨,我自 此即陸續幫盧威丞取貨,扣案的哈密瓜果汁相片就是我到樹 林減加壹原料國際貿易行,替盧威丞拿他買的果汁粉,每次 去拿6包10包5包都有,也有去我家附近統一超商替盧威丞拿 他買的分裝袋,我大概是在110年的12月或1月之後,才開始 幫盧威丞到超商領果汁粉及分裝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 卷㈡第77至81頁),可知被告係在盧威丞另案為警查獲後, 始與盧威丞重新聯絡,並依其指示大量取貨,衡情,倘盧威 丞另案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購入毒品原料,而僅持有少量警 方漏未查扣之毒品,依其持有毒品原料之數量,實無可能自 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陸 續而非僅一次委請被告大量代送果汁粉、分裝袋等物,顯見 盧威丞另案為警查獲,又另購置毒品原料,是認扣案毒品與 盧威丞之前案無涉,係盧威丞前案為警查獲後再行取得而持 有,再透過被告領取其所購入果汁粉、分裝袋後,加以混合 、分裝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不排除盧威丞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扣案之毒品云云。惟細究盧威丞所持有本案毒品之原料、包 裝袋、果汁粉數量,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詳如附表一 、二),如僅供其自身施用,將耗時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 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 易,更可能因氣溫等外在因素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衡 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而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 之風險。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料、 果汁粉進行分裝,逕自取用即可,需另行添購上開分裝袋、 分裝機等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 成本,更平添分裝勞費,也會因此造成毒品之耗損。且依證 人盧威丞前開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亦足以認定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基於販賣牟 利之意圖。因此,綜合上情,盧威丞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全部都是盧威丞的,這些都是拿來製作毒品咖啡包的材 料,111年2月14日之所以由我獨自拖著裝有扣案物的行李箱 ,至盧威丞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盧威丞知道他 被警察跟蹤,所以要我幫忙保管汽車鑰匙,並請我幫忙把行 李箱跟裡面的毒品咖啡包等物放進該自小客車內,我不知道 盧威丞在何處分裝毒品,我有聽盧威丞講在製作毒品,只知 道他有參與,他會請我幫他代訂果汁粉跟空包裝袋,但我沒 有參與,我知道包裝袋是用來把毒品咖啡包放進去的,也知 道盧威丞請我幫忙拿的果汁粉,是用來摻毒品的,我知道這 些東西的用途是準備分裝去賣的等語(見警卷第106至108頁 、偵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對於盧威 丞將之哈密瓜果汁粉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予以分裝而 持有之目的,係為伺機販賣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受盧威丞 委託,多次代為領取、交付哈密瓜果汁粉及分裝袋,復依盧 威丞指示,協助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移至前開自小客 車內藏放,其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有上開幫助行為 甚明。被告辯謂:無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幫助故意云云,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更迭前詞,改稱:我在偵查、警詢時, 因為有用毒品咖啡包,意識不清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陳: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觀諸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 12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77至81 頁),亦未見其有何意識不清無法完整陳述之情事,前開所 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盧威丞 取得附表一毒品後擬伺機販售牟利,隨即於111年2月14日1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無證據足認其於取得前後,已與特定買 主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或有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毒 品之情事,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與販賣毒品未遂罪 之要件不合,應認盧威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至於盧威丞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將扣案 毒品交由被告藏放於上開盧威丞母親之車輛(見警卷第4頁 ),此舉難認盧威丞有將毒品交付被告而由其持有之意思, 此部分所為,亦應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固認盧威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所為則應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 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 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 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 「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 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 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 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 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 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 ,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 、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 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 ,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 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中,僅附表一編號3、5係成分單一之 物(即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餘均為 混合不同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亦無單純為第二、四級毒品 成分之物,是實無從以扣案毒品證明盧威丞係將不同的毒 品自行調配份量而成,抑或其在購入時,該等混合毒品即 已製成,盧威丞僅係加入果汁粉後分裝,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盧威丞有調配毒品份量之舉,是應認盧威丞係自不詳 之人購入該等毒品原料,並填充果汁粉混合稀釋後分裝, 以此完成扣案毒品咖啡包。又果汁粉與上開毒品原料混合 稀釋,既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將之製成另一 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至多僅係將原有毒品原料 加入果汁粉調味稀釋以利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 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謂之「製造行為」, 公訴意旨認盧威丞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被告 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 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見原審卷第170、176頁),並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起訴書已記載盧威丞持有如附表一之毒品,並託由被告寄 藏,且被告對此部分亦坦認在卷,並與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確 表示意見及辯論,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既與 被告其餘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更從重處斷 而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並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而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詳后述),因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提供助力,幫助盧威丞違犯該罪 ,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而 於107年2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被告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 為不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 陳述而言。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對於幫忙買果汁粉及分裝袋、拿 去車上的行為沒有否認,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要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行 ,辯稱:我臆測盧威丞是要拿去賣,但沒有看過他交付給別 人或有賣的證據云云,顯係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否認之 陳述,難認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 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犯行,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 且種類亦多,對社會所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鉅,被告明知該等 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復明知盧威丞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 為伺機販賣牟利,卻仍提供上開助力,幫助盧威丞持有而意 圖販賣牟利,且所提供之助力除幫助盧威丞混合、分裝毒品 ,更幫助其藏放毒品,以避免遭警查獲,被告之犯罪情節難 謂非輕;復考量被告84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6歲,已 非智識淺薄之人,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為盧威丞 提供前開助力,助長毒品流通,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 ,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為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 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歷次偵審均自白犯罪之要件,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逕認被告合於上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 有未洽。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盧威丞所有,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詳后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原審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我否認犯行,我沒看過盧威丞交 付毒品給別人或是他賣毒品的證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 本件檢察官起訴為幫助製造,被告否認幫助製造,縱令認為 成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二者犯罪事實不同,不應變更起 訴法條,而應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無罪判決;且本件依檢察 事務官之分析,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係為起訴而起 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更迭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不同,不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等語。然查:  ⑴、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原則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謂 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 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 者,其基本事實若屬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 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 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 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    ⑵、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盧威丞…將上開第二、三 、四級毒品分別摻入咖啡粉、哈密瓜果汁粉,調製成混合 毒品,再裝入各式分裝袋後封口…以供向不特定人出售之 用」、「李景旻…為盧威丞領取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各 式分裝袋…交付盧威丞,供盧威丞用於製造混合毒品之用 」等語,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即「李 景旻領取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交付盧威 丞用以混入毒品並分裝,以供向不特定人出售之用」相同 ,本院既認盧威丞以哈密瓜果汁粉混入毒品以供出售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製造」行為,僅係為 出售不特定人而予以混入果汁粉並分裝,被告就盧威丞此 部分行為既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檢察官起訴 之罪名所拘束,而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辯護人前開置辯, 容有誤會。  ⒊辯護人復謂以:依檢察事務官之分析,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係為起訴而起訴云云,然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事務官僅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襄助檢 察官實施偵查。是案件經偵查後是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 本於其職責裁量判斷,不受檢察事務官之意見所拘束。且依 本案卷證,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濫行起訴之情事,辯護人 前開置辯,顯屬片面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更迭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違誤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已知悉毒品在社會上流通 對於他人之健康甚有危害,明知同案被告盧威丞購買哈密瓜 果汁粉、分裝袋之目的,係用以混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各級毒品、分裝,而伺機銷售與不特定人,竟仍以前開行為 幫助盧威丞意圖營利而持有毒品(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 ),使盧威丞得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氾濫,行為實可非難,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曾坦認上 開客觀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 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 本院卷第1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混合第二級毒品與其他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物,為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物,係盧威丞所有供犯本案分裝毒品咖啡包 所用,業經其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既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為警查扣之3支手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扣案物都是 盧威丞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三支手機也不是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 告所有,並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 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驗餘淨重 摻有毒品成分 ㈠ 黃色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卡西酮」) 1包∕ 69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㈡ 白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紅蘋果咖啡包」) 10包∕ 25.5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㈢ 綠色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摻有卡西酮果汁粉保鮮盒」) 1盒∕ 8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㈣ 紫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DIABLO咖啡包」) 2包∕ 1.1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㈤ 彩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米奇咖啡包」) 3包∕ 7.5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㈥ 金黃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黃色咖啡包」) 1包∕ 2.2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㈠ 哈密瓜果汁粉(未開封及已開封)5包 ㈡ 空保鮮盒1只 ㈢ 刷子1支 ㈣ 魷魚遊戲分裝袋10捆 ㈤ 米奇分裝袋102捆 ㈥ 皮卡丘分裝袋14捆 ㈦ Dior分裝袋1捆 ㈧ LOEWE分裝袋1捆 ㈨ TESLA分裝袋1捆 ㈩ META分裝袋1捆  電子磅秤5具  分裝機1臺

2024-12-05

TPHM-113-上訴-418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44號、第23821號、第35236號、第38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暱稱「逸 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伺機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以賺取價差牟利。嗣楊志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前因涉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警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查獲。經 楊志偉供述曾向「逸哥」購入毒品,而配合警方查緝上手。 警方乃委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楊志偉佯裝買家配合查緝,並 在警方監控下,於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逸哥」即乙○○,經乙○○回撥電話後,楊志偉 即表示「我要找你跟你朋友」、「東西跟上次一樣嗎」等語 暗示毒品交易,乙○○則表示「都一樣啊」等語,而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3萬1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0包( 成分、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意。乙○○乃於同 年3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透過車窗遞送愷 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0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交易之楊志偉,員警旋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 逮捕乙○○,復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乙○○上開販 賣毒品之犯行,因買家楊志偉自始無購毒真意,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7頁),且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 1-18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644卷第21-25、27-32、111-114頁 、本院卷第55、182、184頁),核與證人楊志偉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644卷第47-49、103-105頁), 並有偵查報告、「逸哥」之Telegram頁面擷圖、被告與證人 楊志偉之Telegram通話紀錄擷圖、113年3月12日證人楊志偉 撥打Telegram電話予被告之手機相片及對話譯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 ○○○○○○○○○○○○○○○○○○○○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437號、113年度安 保字第81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同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 1303004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院安保478號 、113年度院保字第209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7-13、19頁、偵15644卷第51-57、63-69、73-78、79-81頁 、偵23821卷第135-137、151、159-161、177-179頁、偵卷3 5236卷第63-65、67-71頁、本院卷第37、4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 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 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 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經查,被告與證 人楊志偉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 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面交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 之理,且被告自陳每次與證人楊志偉進行交易,大約可獲利 2000至3000元,本案交易倘若成功,大概可賺取1000元等情 (見偵15644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顯然是為了 賺取價差無疑,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兩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販賣予證人楊志偉之咖啡包100包,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成分, 乃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鑑驗書 可憑(見偵35236卷第63、67-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證人楊志偉僅係在配 合員警蒐集販賣毒品事證及實施誘捕偵查,其並無購毒真意 ,不能實際完成毒品買賣,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始終自白認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四)關於供出上手或共犯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另案被 告「吳翌誠」所提供,且另案被告吳翌誠經誘捕偵查後,於 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0、32791、35235 、39660、4107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63-68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證人楊志偉之時間點為 113年3月12日,明顯早於另案被告吳翌誠販賣上開毒品予被 告之日期,且另案被告吳翌誠遭查獲者,僅屬經誘捕偵查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故另案被告吳翌誠經查獲販賣予被告之毒品,顯非被 告於「本案」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 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 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 衝擊,仍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被 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 情狀,亦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再者,被告上開犯 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 減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政府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油漆工,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1名身心障礙 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115、18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咖啡包100包,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同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35236卷第63-65、67-71頁),且被告復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本案販賣之標的(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0包,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0包(總毛重42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鑑驗書(見偵35236卷第63、67-71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7、A8,毒品咖啡包2包 二、編號A7及A8 :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64公克(包裝總重約2.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8公克 (二)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70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9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證物編號A1至A100,來文總毛重425.2公克,包裝重118公克,總淨重307.2公克,檢出成分為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為9.21公克 2 晶體 1包(毛重20.0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6號鑑驗書(見偵35236卷第63-65頁) 送驗數量:19.28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15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9.2896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16.6662公克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05

TCDM-113-訴-13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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