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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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呂世安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 ,而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被訴有罪部分,即傷害罪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 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所 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更無意與告訴人林崙寮和解,足見被告 對自身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所持之武器為 長燈管、木棍,長燈管並因雙方互毆而破裂,顯具高度危險 性及殺傷力,致告訴人因尖銳之破裂燈管而受有左胸穿刺傷 等傷害後,仍持續為傷害之舉,左手推向告訴人臉部,並以 右手搥打告訴人後腦2下,把告訴人壓置在地並以右手捶打 告訴人右腰及背部共5下、用左手壓向告訴人的後腦並捶打 告訴人背部2下,毫無停手之意,其犯罪手段顯然非輕。原 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就被告量處與告訴人 相等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輕縱,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 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 手與告訴人互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追逐而動 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被告坦承客觀犯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 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被告上訴後業 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檢察官就其餘部分復未能具體 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 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2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林崙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林崙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呂世安、林崙寮均居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其2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15時50分許,在 本案社區中庭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呂世安手持燈管、小木棍各1支,林崙寮則持洗衣板,2人 分持上開器械及徒手互毆,呂世安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兩 側性腕部、兩側手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臀 部挫傷之傷害,林崙寮則受有右臉頰表淺撕裂傷、左胸穿刺 傷及左髖骨挫傷之傷害。 二、嗣雙方於上開衝突結束各自返回住處後,林崙寮竟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拿取菜刀2把,於同日15時51分許,前往呂世安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敲門叫囂,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世安,使呂世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呂世安、林崙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崙寮告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及辯 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世安固坦承有傷害被告林崙寮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林崙寮拿洗衣板敲我,我剛 好看到有燈管及小木棍,我為了防衛才拿燈管敲擊,但一敲 下去燈管就斷掉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呂世安 為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訊據被告林 崙寮固坦承有與被告呂世安有肢體衝突,並有拿菜刀至被告 呂世安家門口叫囂,然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看到被告呂世安有拿刀子,我就拿洗衣板來擋 ,我有擋住被告呂世安但沒有打到他,我正要打他的時候就 被阻止了。我會拿菜刀到被告呂世安家門口叫囂是因為被告 呂世安對我嗆聲說拿刀來啊,我才去拿刀的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58至59頁)。經查: (一)於112年3月2日15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中庭處,被告呂 世安持燈管、小木棍,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2人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呂世安並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兩側性腕部 、兩側手部、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臀部挫傷 之傷害、被告林崙寮則因而受有右臉頰表淺撕裂傷、左胸 穿刺傷及左髖骨挫傷之傷害,及被告林崙寮另於同日15時 51分許,持菜刀2把前往呂世安住處門口敲門叫囂等情, 為證人即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字 第24361號卷第5至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且互核相 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鉅儒診所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2人傷 勢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4361號卷第12至24頁)在卷可參 ,此等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 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於案發時,被告林崙寮先持洗衣板追在被告呂世安後方 ,被告呂世安遂在本案社區中庭之雜物堆拿取燈管及小木 棍各1支,後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揮向被告呂世安而洗衣 板掉落在地,被告呂世安並持燈管及小木棍作勢要打被告 林崙寮然未打到,被告林崙寮即蹲在地上撿洗衣板,被告 呂世安並推被告林崙寮腰部2下。被告林崙寮撿起洗衣板 後揮向被告呂世安腰部及往被告呂世安頭部揮擊,後被告 呂世安將手持之燈管及小木棍丟棄,以左手推向被告林崙 寮臉部,並以右手搥打被告林崙寮後腦2下,被告林崙寮 再持洗衣板揮向被告呂世安、持洗衣板打被告呂世安左手 1下,被告呂世安並將右手置於被告林崙寮後頸部、左手 伸向被告林崙寮的左手處,被告林崙寮則持洗衣板揮向被 告呂世安的左腿。隨後被告呂世安把被告林崙寮壓置在地 並以右手捶打被告林崙寮右腰及背部共5下、用左手壓向 被告林崙寮的後腦並捶打被告林崙寮背部2下,被告林崙 寮則抓住被告呂世安的右腳將被告呂世安推倒,2人均跌 在地上,被告林崙寮隨後將被告呂世安壓在地上並捶打被 告呂世安7下,此時有另一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勸架,並 將被告2人隔開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社區中庭監視器畫 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6頁)。   ⑶被告呂世安部分:    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雖係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先持洗衣 板追逐被告呂世安,被告呂世安方撿起燈管及小木棍,然 於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手持之洗衣板已掉落在地後,被告 呂世安仍持續有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之行為,2人並 持續互相攻擊,顯見被告呂世安之行為亦非僅是單純排除 不法侵害所必要。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為刑 法第23條所指之正當防衛,可認被告呂世安確有傷害告訴 人即被告林崙寮之犯行,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呂世 安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均難謂可採。   ⑷被告林崙寮部分: 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呂世安當時並未持刀,且 林崙寮確有持洗衣板及徒手攻擊被告呂世安之行為,故被 告林崙寮上開辯稱僅持洗衣板防衛被告呂世安持刀之攻擊 ,並未打到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等語,顯與真實不符。又 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如事實欄一所載受有之傷勢及程度, 均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林崙寮攻擊告訴人即被告呂世 安之位置及方式大致相符,故被告林崙寮有傷害之犯行, 堪可認定。   ⑸是被告2人就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本案社區中庭互相傷 害之犯行,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均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   2.就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 要件。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於他人前述各法益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稱「 致生危害於安全」,指該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屬相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林崙寮有於同日15時51 分許持菜刀2把至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住處門口敲門叫囂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衡情,此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足 以構成威脅而心生畏懼,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林 崙寮該等行為確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堪可認定。至 被告林崙寮雖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挑釁方為該 等行為如上,然遭挑釁僅為被告林崙寮為此部分犯行之動 機,非為得阻卻違法之事由,該等抗辯與被告林崙寮持刀 恐嚇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是否構成犯罪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崙寮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就事實欄一部分,先後數次出手互相 攻擊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 罪。 (三)被告林崙寮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傷害罪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 恐嚇危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世安、林崙寮均不 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互毆,及被告林 崙寮復持刀恐嚇告訴人即被告呂世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無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呂世安係因先 遭被告林崙寮追逐而動手、被告呂世安自陳國中畢業、退 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無人須扶養、被告林崙寮自陳國 小肄業、退休、經濟來源為勞保、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被告呂 世安對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造成之傷害、被告林崙寮對告 訴人即被告呂世安造成之傷害及持刀至告訴人即被告呂世 安家門口叫囂所生之危害、犯後被告呂世安坦承客觀犯行 、被告林崙寮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崙寮 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呂世安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呂世安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如上, 然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殺告訴人即被告林 崙寮的意思,我也沒有拿刀,我是為了防衛才拿燈管敲擊 ,但一敲下去燈管就斷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1頁 )。經查,被告呂世安當時未拿刀,且係因遭告訴人即被 告林崙寮持洗衣板追逐至本案社區中庭,方至本案社區中 庭之雜物堆隨手撿起木棍及燈管各1支,且該燈管係因遭 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持洗衣板揮擊而斷裂等情,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 ,則雖被告呂世安持燈管及小木棍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林崙 寮致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受有左胸穿刺傷,然此僅係因被 告呂世安於現場撿拾之燈管遭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以洗衣 板擊破所致。且被告呂世安後續亦未持破裂之燈管朝告訴 人即被告林崙寮之要害部位攻擊,而係將燈管及小木棍丟 棄,徒手攻擊告訴人即被告林崙寮,亦經本院勘驗屬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6頁),可認被告呂世安攻擊告訴人 即被告林崙寮之行為未有何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併辦意旨認被告呂世安所涉殺人未遂罪之證據 ,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68-2024110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智華與陳智杰(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同徒手及持椅子毆打 楊朝欽,致楊朝欽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嘴唇 挫傷之傷害,並以腳踹倒楊朝欽所有之招牌,致該招牌壓克 力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楊朝欽。葉智華另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警員鄭遠錦、李岳揚到場處理時,徒手推擠鄭遠錦,並以「 臭機掰」、「幹你娘」辱罵警員鄭遠錦(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智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婷、鍾幼諪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楊朝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監視器及秘錄器畫面共10張、警員鄭遠錦、李岳 揚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附於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共同傷害楊朝欽、毀損楊朝欽所有之壓克力招牌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被告與陳智杰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徒手推擠、辱罵髒話等方式,妨害員警鄭遠錦之 公務執行,並對其為言詞辱罵之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 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嗣因告訴人 與員警未能到庭,致未能完成協商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CDM-113-原易-2-2024110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吳○○、 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 (一)由另案被告吳○○於民國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 案被告劉○○,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於車程中,向另案 被告劉○○稱有份博弈網站之工作有無興趣,因另案被告劉○○ 明日須至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報到,另約於明日在法院前再行 聯繫細節。嗣於翌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被告曾永啟及另案 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稱提供其個人帳戶,每提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嗣改為每30萬元可領 取1萬元之報酬),另案被告劉○○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允,而提供其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由另案被告吳○○交 給被告曾永啟拍照,待另案被告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 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及 被告曾永啟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劉○○,並命其保持 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嗣同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 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 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 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2人透過另案被告劉○○,要求另 案被告蔡○○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暱稱「陳彥凱」、「Flying 客 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蔡○○進行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及14分許,分別 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曾永 啟、另案被告吳○○再指示另案被告劉○○、蔡○○,於112年3月 14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提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 告劉○○、蔡○○因而從中收取由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交 付之1萬元報酬,另案被告劉○○分得7,000元、另案被告蔡○○ 分得3,000元。   因認被告曾永啟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以被告曾永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 即被害人陳○○、蔡○○於警詢之指述及其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等、TELEGR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 、蔡○○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另案被告劉○○之出入 境資料、通聯查詢資料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永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未拿取另案被告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拍照,也 未叫另案被告劉○○去提款,亦不認識另案被告蔡○○,更未透 過另案被告劉○○去向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因另案被告劉○○之 前有拿走伊的40萬元,兩人因此有不愉快,伊認為是另案被 告劉○○故意誣賴伊的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吳○○於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案被告 劉○○。另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而另案被告劉 ○○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 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 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 允,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嗣另案被告 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 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另案 被告劉○○,並命其保持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俟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吳○○以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由渠所派 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另案 被告劉○○尚要求另案被告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先由暱稱「陳彥凱」、「 Flying客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被害人 蔡○○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及14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內,另案被告劉○○、蔡○○即於112 年3 月14日18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 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告劉○○因而分得 7,000元、另案被告蔡○○因而分得3,000元等情,為被告曾永 啟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於 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暱稱「as00000000000il.com」(即吳○○)之通訊軟體FaceTim e個人資料、暱稱「黑」(即吳○○)之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 各1張、其與暱稱「黑」、「GuanruWu」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 120108407號、5月10日儲字第1120165748號函暨檢附之郵局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陳○○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陳○○ 所提出之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與暱稱「AI優勢數位科技」間 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告訴人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所 提出之詐欺網站網址擷圖、暱稱「吳磊光」、「浩浩」之通 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共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 其與暱稱「浩浩」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消費通知及明細表擷圖共2張、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害 人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被害人蔡○○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 、IME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3份、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7日 中巿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28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分析報 告各1份、蔡○○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iuWeiZhi」(即另案被 告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劉○○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劉○○、蔡○○於112年3月14日一同至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間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11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就 是聽信我朋友吳○○,他跟我說要用我的銀行帳戶使用,還跟 我說是用來博弈之用,然後只要提領30萬元,就會給我1萬 元當作酬勞,我不疑有他之下就將帳戶交給他使用,因為我 112年3月9日回國,所以我是跟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約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的門口,他當時駕駛一台E250的黑色 賓士車,是他爸爸名下的車,我先將我中華郵政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的提款卡交給他,他離去後過約2小時再返回 原地將提款卡還給我,跟我說卡片審核通過了,再叫我等候 消息,只要有錢進帳就會跟我說,我再去提領這樣。」等語 ,可知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筆錄時,就其提供 郵局帳戶乙節,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而人之記憶經常因時 間之經過而模糊,故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約1個月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億應仍相當清晰,惟其對 於被告曾永啟是否曾拿取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指示 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等與該帳戶有關之重要事項,卻隻 字未提,故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嗣改稱被告曾永啟有拿取郵 局帳戶提款卡拍照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另案被告 劉○○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亦係供述:「他(指吳○○)用TG打 電話給我說有個賺錢機會,每領20萬就可以賺錢,後來又改 成每領30萬可以賺1萬。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不會將我 的帳戶拿去做詐騙。」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是被告 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與另案被告 吳○○、劉○○問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非無疑。  2.另案被告劉○○嗣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稱:「通知我們 的人叫吳○○、曾永啟,吳○○是我去年認的哥哥,曾永啟是之 前認識的朋友,我們都用飛機或是Facetime聯繫,今年3月 初他們在板橋少年法庭跟我碰面說可以透過提供帳戶提領現 金的方式賺錢……」;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則供述:「我 回國之後是吳○○及曾永啟來接我,是吳○○開車的。……隔天在 新北地院簡易庭報到時在門口的左手邊遇到吳○○、曾永啟。 吳○○開車、曾永啟坐在副駕駛座,我靠在副駕駛座的車窗, 吳○○就開始詳細的和我說博奕網站,一開始是說20萬元可以 領1萬,後來變成30萬領1萬。我有答應他們,曾永啟先拍我 的帳號,但先要我先去少年法院報到,我報到完下來後他卡 片就給我,說這樣就可以了。但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吳○○和我說要隨時接電話,因為我的卡片隨時都會有錢進 來……」等語,然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向另案被告劉○○說 明提供郵局帳戶報酬及需隨時接電話之人係另案被告吳○○, 並非被告曾永啟。況且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亦與其上開 第1次(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不符,是縱使 被告曾永啟於另案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說明提供郵局帳 戶之細節時在場,是否可以此即遽認其與另案吳○○、劉○○間 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等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3.依另案被告吳○○於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偵訊、112年9月2 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112年3月9日雖有駕駛其父 名下之車輛與被告曾永啟一同至本院板橋院區,並遇到另案 被告劉○○,但其並未向另案被告劉○○收帳戶等語;於112年1 0月23日偵訊時則係供述:是被告曾永啟向另案被告劉○○說 提供帳戶的事等語,可知另案被告吳○○所述係何人向另案被 告劉○○說明提供帳戶之細節等情,與另案被告劉○○上開供述 及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亦難以另案被告吳○○上開供述,即 遽認被告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部分,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另案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係證述 :「……他(指劉○○)應該是把我的帳號傳給吳○○,……」、「( 問:你在清粥小菜何處看到吳○○?)馬路那邊。」、「(問: 那時候到文聖國小看到劉○○交付款項給誰?)就是被告吳○○ 。」、「(問:10點的3仟元是你去提款嗎?)是我們要去樂 華夜巿到永和提款3仟元……」、「(問:照你剛剛所述,3月1 4日是你有一起去提領的,3仟元是去夜巿提款花用?)對。 」等語,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 劉○○之過程,僅係聽聞另案被告劉○○提及另案被告吳○○,並 於陪同另案被告劉○○去交款時見過另案被告吳○○,未曾聽聞 另案被告劉○○提及被告曾永啟,亦未曾在陪同另案被告劉○○ 去交款時見過被告曾永啟,是另案被告劉○○供稱其向另案被 告蔡○○所拿取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亦係交予被告曾永啟等語 ,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5.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亦供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 劉○○後,並未拿取任何報酬等語,此亦與另案被告劉○○於11 2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供稱:「上面的人吳○○、曾永啟跟我 說,叫我拿朋友的卡,叫我拍照給他們看,我就去找蔡○○跟 他借卡……」、「曾永啟傳訊息跟我說可以領,意思叫我裡面 有多少就領多少,我就跟蔡○○一起去……」、「(問:你們的 報酬?)還未結算。本來講好20萬拿1萬,後來改說30萬拿1 萬。我們唯一拿到,是用我的卡去領錢,我領超過百萬,我 拿7,000元,蔡○○拿3,000元。」、「曾永啟、吳○○要給我們 報酬的時候,他們跟我們約在新莊的清粥小菜,曾永啟拿1 萬給吳○○,吳○○他當場給我跟蔡○○共1萬……」等語不符,是 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6.綜上,被告曾永啟是否有向另案被告劉○○收取郵局帳戶資料 、另案被告劉○○是否有將另案被告蔡○○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曾永啟乙節,除共犯即另案被告劉○○之供述及證述 、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尚難 以共犯即另案被告劉○○、吳○○互不一致之自白或供述,即認 定被告曾永啟與其2人間,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 戶、另案被告蔡○○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另案被告劉○○、吳○○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共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永啟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永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永啟犯罪,自 應為被告曾永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向陳○○佯稱可協助代操「RG富遊娛樂城」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9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匯款26,000元 ①112年3月11時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3月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12時1時14分許提領6,000元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嗣佯稱可至「TFH FINANCE」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吳磊光」佯稱可協助代操,「Flying亞洲區總代理客服中心」為客服中心協助入金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3月14日16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郵局帳戶遭通報異常交易 備註 告訴人許○○、被害人陳○○匯入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共計176,000元(告訴人許○○之第③、④筆匯款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

2024-11-01

PCDM-113-金訴-92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舒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73、1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文彥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二、黃舒煒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彥、黃舒煒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某日,由黃文彥在臺北市某酒店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並存放在黃舒煒之新北市板橋 區滿平街9號住處房間內,而與黃舒煒共同持有之,欲伺機 將愷他命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員警於112年9月19日下 午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文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二第 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48、241頁)、被告黃舒煒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0、2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1至23頁反面)、搜索現場 、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40至41頁)、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2至44頁反面),另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93.73公克 )乙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二第64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二第66頁正 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黃文彥):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文彥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黃舒煒):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黃舒煒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並非向毒品來源收購毒 品之人,僅係受胞兄即同案被告黃文彥所託,始同意同案被 告黃文彥將毒品放在其房間,伺機販賣,可知其在本案角色 分工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命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 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黃舒煒並無上開減刑事由可 適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 告黃文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所應量處最低本刑尚與其本案所犯罪刑程度相當,故被 告黃文彥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等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 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險,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為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出市面,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較為輕微;兼衡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15、24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第三級毒品: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持有 之毒品等節,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偵卷二第58頁,本院 卷一第214頁),依上開說明,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 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文彥或黃舒煒所 有,然被告2人均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 第53至54頁),復無事證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晶體64包(含包裝袋64只) ⑴被告2人所有,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⑵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11.5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4鑑定,淨重63.49公克,餘63.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4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7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二第64頁)。 2 ①SUGAR品牌行動電話、②iPhone7行動電話各1具 黃文彥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其中①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3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具 黃舒煒所有,與本案無關,且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4 分裝袋7批、分裝袋7個、磅秤1個 黃文彥、黃舒煒所有,與本案無關,且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案件宣告沒收。 5 K盤1個、殘渣袋3個 黃文彥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現金16萬5,700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卷 本院卷一 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 本院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70621號卷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70622號卷 偵卷二

2024-11-01

PCDM-113-訴-55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勝凱(下稱同案被告)已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本案詳情,且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黃國倫、 馮晨庭、林威志及李怡霏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 相關證據可佐,顯見本案事實業經偵查完備,被告即聲請人 蘇美玉(下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持有大麻之犯行 ,其餘犯行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所為,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 、證人及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身體狀況長 期不佳,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極高等病情,甚至於民國113 年7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倘繼續羈押,恐不利於聲請 人之身體健康,亦可能影響本案之訴追,爰聲請撤銷羈押云 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定有明文。至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 查,而是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 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 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而所謂「原因消滅」乃 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 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 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羈押,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持有大麻犯行,惟參酌卷內證 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 就輕,復核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思邈之證述,明顯出 入不一,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交互 詰問,加以釐清,則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 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勾串之虞 。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同案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 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 公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 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身體狀況長期不佳,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極高 ,於113年7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等語。惟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供稱:我於偵查中被羈押前,在聯合醫院住院1週 ,蜂窩性組織炎部分有吃藥,另我有高血壓,看守所的醫生 會給我藥,我在所內常不舒服、想吐等語。且聲請人於偵查 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經法務部○○○○○○○○○○戒 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 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 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 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 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 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感冒)、水腫、心悸 、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 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 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 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 ,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所113 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號函可查。足見聲請 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 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聲-4057-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 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吳○○、 劉○○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 (一)由另案被告吳○○於民國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 案被告劉○○,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於車程中,向另案 被告劉○○稱有份博弈網站之工作有無興趣,因另案被告劉○○ 明日須至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報到,另約於明日在法院前再行 聯繫細節。嗣於翌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被告曾永啟及另案 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稱提供其個人帳戶,每提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嗣改為每30萬元可領 取1萬元之報酬),另案被告劉○○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及渠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允,而提供其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由另案被告吳○○交 給被告曾永啟拍照,待另案被告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 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及 被告曾永啟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劉○○,並命其保持 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嗣同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嗣 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 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 另案被告吳○○或被告曾永啟或由渠等所派來之同集團不詳成 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曾永啟及另案被告吳○○2人透過另案被告劉○○,要求另 案被告蔡○○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暱稱「陳彥凱」、「Flying 客 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蔡○○進行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許及14分許,分別 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曾永 啟、另案被告吳○○再指示另案被告劉○○、蔡○○,於112年3月 14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板南分行,提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 告劉○○、蔡○○因而從中收取由另案被告吳○○、被告曾永啟交 付之1萬元報酬,另案被告劉○○分得7,000元、另案被告蔡○○ 分得3,000元。   因認被告曾永啟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 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 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係以被告曾永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 ○○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 即被害人陳○○、蔡○○於警詢之指述及其3人所提出之匯款資 料、對話紀錄等、TELEGRAM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劉○○ 、蔡○○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另案被告劉○○之出入 境資料、通聯查詢資料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永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未拿取另案被告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拍照,也 未叫另案被告劉○○去提款,亦不認識另案被告蔡○○,更未透 過另案被告劉○○去向別人收取銀行帳戶。因另案被告劉○○之 前有拿走伊的40萬元,兩人因此有不愉快,伊認為是另案被 告劉○○故意誣賴伊的等語。經查: (一)另案被告吳○○於112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桃園機場,迎接該日返國之另案被告 劉○○。另於112年3月10日14時許,由另案被告吳○○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被告曾永啟前往本院板橋第二院區。而另案被告劉 ○○雖預見無故僱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予 以傳遞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 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另案被告吳○○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當場應 允,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吳○○,嗣另案被告 劉○○於本院報到完畢後,返回另案被告吳○○仍停放在原處之 上開車輛,另案被告吳○○即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還給另案 被告劉○○,並命其保持聯繫,以便及時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 款項。俟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郵局帳戶,並由另案被告吳○○以TELEGRAM告知另案 被告劉○○應提領之金額,另案被告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由另案被告吳○○或由渠所派 來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另案 被告劉○○尚要求另案被告蔡○○提供台新銀行帳號,供受詐騙 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先由暱稱「陳彥凱」、「 Flying客服中心」於111年1月上旬,以假投資名義對被害人 蔡○○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4日18時13分 許及14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內,另案被告劉○○、蔡○○即於112 年3 月14日18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提 領10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舜」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另案被告劉○○因而分得 7,000元、另案被告蔡○○因而分得3,000元等情,為被告曾永 啟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羈 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害人陳○○、蔡○○於 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提供之 暱稱「as00000000000il.com」(即吳○○)之通訊軟體FaceTim e個人資料、暱稱「黑」(即吳○○)之Telegram個人資料擷圖 各1張、其與暱稱「黑」、「GuanruWu」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 120108407號、5月10日儲字第1120165748號函暨檢附之郵局 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陳○○之報案資料( 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 份)、被害人陳○○ 所提出之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共2張、與暱稱「AI優勢數位科技」間 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告訴人許○○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所 提出之詐欺網站網址擷圖、暱稱「吳磊光」、「浩浩」之通 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共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 其與暱稱「浩浩」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永豐銀行簽 帳金融卡消費通知及明細表擷圖共2張、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被害 人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被害人蔡○○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2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 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 、IME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3份、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7日 中巿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28號函暨檢附之通聯紀錄分析報 告各1份、蔡○○所提出之其與暱稱「LiuWeiZhi」(即另案被 告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劉○○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劉○○、蔡○○於112年3月14日一同至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曾永啟與另案被告吳○○、劉○○間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於11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就 是聽信我朋友吳○○,他跟我說要用我的銀行帳戶使用,還跟 我說是用來博弈之用,然後只要提領30萬元,就會給我1萬 元當作酬勞,我不疑有他之下就將帳戶交給他使用,因為我 112年3月9日回國,所以我是跟吳○○於112年3月10日下午約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的門口,他當時駕駛一台E250的黑色 賓士車,是他爸爸名下的車,我先將我中華郵政帳戶000-00 000000000000的提款卡交給他,他離去後過約2小時再返回 原地將提款卡還給我,跟我說卡片審核通過了,再叫我等候 消息,只要有錢進帳就會跟我說,我再去提領這樣。」等語 ,可知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筆錄時,就其提供 郵局帳戶乙節,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而人之記憶經常因時 間之經過而模糊,故另案被告劉○○於案發後約1個月製作上 開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經過之記億應仍相當清晰,惟其對 於被告曾永啟是否曾拿取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或指示 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等與該帳戶有關之重要事項,卻隻 字未提,故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嗣改稱被告曾永啟有拿取郵 局帳戶提款卡拍照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另案被告 劉○○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亦係供述:「他(指吳○○)用TG打 電話給我說有個賺錢機會,每領20萬就可以賺錢,後來又改 成每領30萬可以賺1萬。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騙我,不會將我 的帳戶拿去做詐騙。」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曾永啟,是被告 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部分,與另案被告 吳○○、劉○○問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非無疑。  2.另案被告劉○○嗣於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稱:「通知我們 的人叫吳○○、曾永啟,吳○○是我去年認的哥哥,曾永啟是之 前認識的朋友,我們都用飛機或是Facetime聯繫,今年3月 初他們在板橋少年法庭跟我碰面說可以透過提供帳戶提領現 金的方式賺錢……」;於112年10月23日偵訊時則供述:「我 回國之後是吳○○及曾永啟來接我,是吳○○開車的。……隔天在 新北地院簡易庭報到時在門口的左手邊遇到吳○○、曾永啟。 吳○○開車、曾永啟坐在副駕駛座,我靠在副駕駛座的車窗, 吳○○就開始詳細的和我說博奕網站,一開始是說20萬元可以 領1萬,後來變成30萬領1萬。我有答應他們,曾永啟先拍我 的帳號,但先要我先去少年法院報到,我報到完下來後他卡 片就給我,說這樣就可以了。但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我不知道 。吳○○和我說要隨時接電話,因為我的卡片隨時都會有錢進 來……」等語,然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向另案被告劉○○說 明提供郵局帳戶報酬及需隨時接電話之人係另案被告吳○○, 並非被告曾永啟。況且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亦與其上開 第1次(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所供述之內容不符,是縱使 被告曾永啟於另案被告吳○○向另案被告劉○○說明提供郵局帳 戶之細節時在場,是否可以此即遽認其與另案吳○○、劉○○間 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等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3.依另案被告吳○○於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偵訊、112年9月2 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於112年3月9日雖有駕駛其父 名下之車輛與被告曾永啟一同至本院板橋院區,並遇到另案 被告劉○○,但其並未向另案被告劉○○收帳戶等語;於112年1 0月23日偵訊時則係供述:是被告曾永啟向另案被告劉○○說 提供帳戶的事等語,可知另案被告吳○○所述係何人向另案被 告劉○○說明提供帳戶之細節等情,與另案被告劉○○上開供述 及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是亦難以另案被告吳○○上開供述,即 遽認被告曾永啟就另案被告劉○○提供郵局帳戶部分,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於另案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係證述 :「……他(指劉○○)應該是把我的帳號傳給吳○○,……」、「( 問:你在清粥小菜何處看到吳○○?)馬路那邊。」、「(問: 那時候到文聖國小看到劉○○交付款項給誰?)就是被告吳○○ 。」、「(問:10點的3仟元是你去提款嗎?)是我們要去樂 華夜巿到永和提款3仟元……」、「(問:照你剛剛所述,3月1 4日是你有一起去提領的,3仟元是去夜巿提款花用?)對。 」等語,可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 劉○○之過程,僅係聽聞另案被告劉○○提及另案被告吳○○,並 於陪同另案被告劉○○去交款時見過另案被告吳○○,未曾聽聞 另案被告劉○○提及被告曾永啟,亦未曾在陪同另案被告劉○○ 去交款時見過被告曾永啟,是另案被告劉○○供稱其向另案被 告蔡○○所拿取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亦係交予被告曾永啟等語 ,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5.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亦供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 劉○○後,並未拿取任何報酬等語,此亦與另案被告劉○○於11 2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供稱:「上面的人吳○○、曾永啟跟我 說,叫我拿朋友的卡,叫我拍照給他們看,我就去找蔡○○跟 他借卡……」、「曾永啟傳訊息跟我說可以領,意思叫我裡面 有多少就領多少,我就跟蔡○○一起去……」、「(問:你們的 報酬?)還未結算。本來講好20萬拿1萬,後來改說30萬拿1 萬。我們唯一拿到,是用我的卡去領錢,我領超過百萬,我 拿7,000元,蔡○○拿3,000元。」、「曾永啟、吳○○要給我們 報酬的時候,他們跟我們約在新莊的清粥小菜,曾永啟拿1 萬給吳○○,吳○○他當場給我跟蔡○○共1萬……」等語不符,是 另案被告劉○○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6.綜上,被告曾永啟是否有向另案被告劉○○收取郵局帳戶資料 、另案被告劉○○是否有將另案被告蔡○○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曾永啟乙節,除共犯即另案被告劉○○之供述及證述 、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依前揭說明,尚難 以共犯即另案被告劉○○、吳○○互不一致之自白或供述,即認 定被告曾永啟與其2人間,就另案被告劉○○所提供之郵局帳 戶、另案被告蔡○○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另案被告劉○○、吳○○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共犯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永啟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永啟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永啟犯罪,自 應為被告曾永啟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向陳○○佯稱可協助代操「RG富遊娛樂城」博弈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9時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9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3月11日19時4分許匯款26,000元 ①112年3月11時19時59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3月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12時1時14分許提領6,000元 2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嗣佯稱可至「TFH FINANCE」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並介紹「吳磊光」佯稱可協助代操,「Flying亞洲區總代理客服中心」為客服中心協助入金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3月11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2年3月14日16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112年3月11日1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3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郵局帳戶遭通報異常交易 備註 告訴人許○○、被害人陳○○匯入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共計176,000元(告訴人許○○之第③、④筆匯款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

2024-11-01

PCDM-113-金訴-1621-20241101-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瑋程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改造手槍2支、子彈23顆 、槍管1支、彈匣2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6日 晚間11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實施臨檢,並扣得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彈匣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瑋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90頁),並經證人林俐伶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暨槍枝照片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營業場所查獲毒品案件 查訪紀錄表、内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公告各類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偵查卷 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 字第1110027176號、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8835號 鑑定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962號卷第103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 條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參酌修法理由所揭:「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 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 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 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可知該條項本次修法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 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 效果之變更或廢止,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例 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續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行為,都屬於繼續犯,應該各評 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惟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 質類型均顯非相同,且該於前案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 而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65條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 予加重其刑。  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其在警方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 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得適用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按諸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 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 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 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 ,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 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 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警 方不知其犯罪之前,即向警方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14頁),惟被告案經起訴,於111年8月15日繫 屬本院(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第5頁),經本院定 於111年10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訂於111年12月5日拘提被告, 仍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佈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各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111年新北院賢刑 玄科緝字第1459號通緝書各1份(見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卷 第51頁、第55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09頁)在 卷可證,嗣被告於112年4月24日經緝獲歸案後,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表示:通知我都會來開庭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 他字第53號卷第59頁),然被告經當庭通知於112年5月15日 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53號卷第59頁訊問筆 錄),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35頁),再經本院訂 於112年7月10日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嗣再度經本院發佈 通緝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11 2年新北院英刑玄科緝字第1221號通緝書各1份(見112年度 訴緝字第38號卷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第91頁)在卷可 證,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經緝獲歸案,並於本院訊問中表 示:我真的不是故意不到庭,我下次會注意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29頁),再經本院定於112年10月2 3日進行準備程序,經被告親自簽收送達傳票後,被告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49頁、第163頁), 再經本院訂於112年11月20日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節, 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 見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85頁、第 189頁)在卷可參,嗣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本案始於113年 8月8日、同年9月18日提解被告進行審理程序,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33頁、第241頁 、第28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審理過程中迭遭發 佈通緝,顯見其無意面對任何司法程序之進行,係因其犯另 案而入監執行,始到庭進行本案審理程序,綜觀上情,實難 認被告於本案僅係一時未到,而無刻意逃逸之情,即難認其 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 符。  ③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 警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 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極高;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已20 餘歲,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於本案後復一再因槍 砲案件,另案遭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社會治安顯然造成巨大 危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 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 所嚴查之違禁物,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 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之情節;復兼衡被告主動交出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38號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分 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或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子彈23顆,固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惟因上開子彈均經試射,且子彈 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 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 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 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5顆制式空包彈、2顆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 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㈤、㈥),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 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故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於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三所示),除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彈匣2個,經本 院認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其餘金屬滑套、 塑膠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物,則與本案無關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等物 ,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有關聯 性,應該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相關依據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同上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殺傷力。 3 子彈1顆 同上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8835號鑑定書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3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3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8 彈匣2個 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無

2024-10-30

PCDM-112-訴緝-38-20241030-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剛」之人暨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洗錢犯意聯絡 ,約定由周毅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房工作之 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周毅瑋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並從 中先拿取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後,餘款則依指示交付「金剛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4、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998號卷【下稱院卷】第104頁),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毅瑋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連祥均、KII YUTA(中文名:紀伊友泰)、鍾 鎮宇及被害人王盈嵐、徐立凡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即沈咨螢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9 113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6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8至9 0頁)、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鶯歌鳳鳴店、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ATM及店外馬路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見偵卷第11至14頁)及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 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 ,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 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 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 以比較之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金剛」暨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本案之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 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 ,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人遭騙而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金額、被告 所提領之款項金額、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能與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情節,犯後迭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 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電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係擔任車手角色,均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均係於同1日即112年4月19日提領,共 造成5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及受害金額、被告犯罪所得合 計2,720元(詳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 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伍、沒收 一、被告自承業已取得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見院卷第104頁) ,則依此計算,被告之報酬合計2,720元【計算式:[(新光 銀行帳戶部分11萬8,000元《已扣除各次提領之5元手續費》)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1萬8,000元)]×2%=2,720元】, 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即被害人李建賢部分,亦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等語。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 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實質上一 罪之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又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 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嫌,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建賢佯稱因購物資料被盜用,需依指示解 除錯誤設定等語,被害人李建賢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20時許匯款5萬元至沈咨螢國泰世華帳戶(即附表一編號6、 ⑴所示之匯款)後,經被告自同日20時11分許至17分許多次 接續提領(下稱前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判決被告有罪,並於113年 7月31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見院卷第109至120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本案被害人李建賢 陸續於前揭匯款後1分鐘即112年4月19日20時1分許又為附表 編號6、⑵所示之匯款,被告基於相同犯罪事實而於附表編號 6所示之同日20時54分許接續提領被害人李建賢受騙匯入之 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李建賢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於本 案與前案犯行間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被 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 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6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被害人 王盈嵐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18時29分許,4萬9,985元 沈咨螢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鶯歌鳳鳴店 ⑴112年4月19日18時35分許,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12年4月19日18時36分許,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112年4月19日18時37分許,1萬1,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⑷112年4月19日19時1分許,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⑸112年4月19日19時3分許,8,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⑹112年4月19日19時6分許,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⑺112年4月19日19時8分許,9,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⑻112年4月19日19時18分許,5,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⑼112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3,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⑽112年4月19日19時21分許,2,005元(含5元手續費)。 被害人王盈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頁正反面、23至24頁反面、26頁正反面、29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連祥均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19時8分許,9,999元 告訴人連祥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頁反面至29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 徐立凡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許,2萬7,989元 被害人徐立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34至36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KII YUTA(中文名:紀伊友泰)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19時2分許,2萬8,985元 告訴人KII YUTA(中文名:紀伊友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7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 鍾鎮宇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9日20時49分許,1萬8,101元 沈咨螢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 112年4月19日20時54分許,1萬8,000元 告訴人鍾鎮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2至64、66至71頁)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被害人 李建賢 112年4月19日 解除錯誤設定 ⑴112年4月19日20時0分許,4萬9,985元 ⑵112年4月19日20時1分許,2萬8,600元 被害人李建賢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2頁反面至79頁、80頁反面至82頁反面)

2024-10-30

PCDM-113-金訴-998-202410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遠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740、59393、64672、71933、8155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遠印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林遠印與郭政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行 審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起,以微信暱稱「Brabus 」、「SPACE」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郭政賢負責毒 品進貨,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銷售據點負責發放毒品 ,郭政賢以販毒集團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微信帳號,與購毒者達成 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復以Telegram飛機帳號「玲玲」對內指示司 機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即擔任俗稱「控台」角色,再由林遠印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 外,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約定時間、地點,向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販毒價金,即擔任俗稱「司機、小蜜蜂」角色。林遠印完 成交易後,返回上址銷售據點,由林遠印將販毒價金直接與郭政 賢對帳抽成。林遠印自郭政賢處獲得出售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遠印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第31頁 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遠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11頁至第121頁、112年度他字第7 800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同上本院卷第37頁),核與 證人楊沁芸、張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 2年度他字第642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217頁至第219 頁、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證人張進義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楊順發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證人張佩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4張、證人楊沁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 、證人楊峰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林遠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遠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繪地圖、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車輛基本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 張、證人張佩予與暱稱「航海王娛樂傳播(休息)」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販毒 集團廣告照片1張、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截圖1張、被告黃韋凱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截圖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3份、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照片、被告郭政賢、黃韋凱涉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一覽表、證人林宬瑞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亞太行動、台灣大哥大、遠 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資料查詢各1份、被告楊翊廷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被告楊翊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翊廷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證人林宬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通聯紀錄調查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3張、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截圖2張、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照片、被告胡文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郭政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33773537號函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6421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 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43頁、第159頁 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87頁、112年度他字第7800號偵查 卷第2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 1頁至第34頁、第54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 、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 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47頁至第1 50頁、112年度偵字第5939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9 頁至第83頁、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 3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1頁至第 313頁、112年度偵字第6467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 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97頁 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5頁至第168 頁、112年度偵字第7193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112年 度偵字第8155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35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 8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30頁至第 13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 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6頁至第194頁、第204頁 、第208頁、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在 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若送的是1公克毒品就 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公克就是200元,我確實有 領到報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確係 意圖營利而為此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綜上事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郭政賢就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是否因被告林遠印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一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被告遭 警拘提到案後,向警方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警方因而查獲 被告郭政賢等人之涉案事實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3年1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3537號函(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可認被告 此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 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 刑之必要,惟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然查,被告之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予敘 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移送併辦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他人以牟利,顯已影響他 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分工之程度、販賣毒品 之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販賣毒品之數 量,其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報酬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若送的是1公克毒品就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公克 就是200元,我確實有領到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61號卷第37頁),依此標準計算,附表編號1之犯罪 所得為100元,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項販賣毒品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來販賣毒品的手機已經被集團 收回去了,扣案的這支IPHONE 8 PLUS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既持行動電話供其本案 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不論有無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末次 犯罪行為之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卷內既乏證 據足認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林遠印 郭政賢 112年4月28日19時2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3巷口 楊沁芸 愷他命1公克 1,700元 郭政賢使用微信暱稱「Brabus」與楊沁芸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以飛機「玲玲」指示林遠印,由林遠印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楊沁芸,楊沁芸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遠印,林遠印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郭政賢,並領取100元之報酬。 林遠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遠印 郭政賢 112年4月29日4時17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青隆街土地公廟前 張進義 愷他命2公克 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應予更正) 郭政賢使用微信暱稱「Brabus」與張進義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以飛機「玲玲」指示林遠印,由林遠印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張進義,張進義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遠印,林遠印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郭政賢,並領取200元之報酬。 林遠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PCDM-113-訴緝-61-20241030-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竣(原住民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0號、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潘麒竣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燈桿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客觀行為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阮氏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其右側,潘麒竣所駕駛車輛,因 而不慎碰撞阮氏蝶所騎乘機車,致阮氏蝶人車倒地後,遭潘 麒竣所駕駛車輛輾壓,並因而受有顱骨及胸腔肋骨骨折引起 創傷性合併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潘麒竣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報案, 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阮氏蝶之配偶巫清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麒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清來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秤量單、最近二十四小時之24hr 速度曲線列印資料、土城分局分局轄內阮氏蝶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相字第156 5號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科刑:   ⒈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輛為 業,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事 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肇事 後,主動報案,且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調 (和)解事宜,雖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一致而未能達成調 (和)解,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5年內,固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前於85年 間,曾因駕駛營業用砂石車貿然右轉,而擦撞右前方停等 紅燈之騎士致死,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確定;又於106年間,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貿然右轉,而 擦撞同向直行至該處之機車騎士,至該騎士受有右鎖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犯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駕駛大 型車輛為業,多次因右轉不慎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且本 案係第二次因其不當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是 本院認縱然被告於本案係自首,且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有 與被害人家屬調(和)解之意願,亦不宜輕縱或量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於5年內,固 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惟本院係諭知被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規定不合,且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 輛為業,多次因右轉不慎導致其他用路人受傷,且本案係 第二次因其不當之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本案被 告之駕駛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潛在的危害程度非輕,縱然 諭知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本案尚難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PCDM-113-原交訴-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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