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家正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屈臣氏西門門市,見AW000-B11364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
私之犯意,持附表所示之手機竊錄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
及內褲私密部位。嗣因A女友人察覺有異告知A女,經警到場
後查獲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偵不公開卷第7
至10頁)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性影像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23至32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身體隱私部位者罪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
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
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
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
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
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恰,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為外國籍人士且已出境(見本院卷第27
、29頁),而未能洽談和解等情,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年紀
尚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
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2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
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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