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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無 故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嗣 有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丙 ○○即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應更正為「丙○○見AE000-B113063(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後,將手機架設於上址廁所內隔板 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無故以上開方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暨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A女( 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然刑法所稱之「性 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 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既已有妨害秘密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 妨害秘密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 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妨害秘密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手機以錄影方式 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 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 事服務業、是火鍋店的店員、需扶養媽媽及妹妹,被告近期 疾病發作,現正藥物控制中,有被告陳報之診斷證明1紙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1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 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詳偵卷第68頁),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因非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 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 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2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工作之火鍋店,無故將手機架設 於上址廁所內隔板上方,並開啟錄影功能,嗣有AE000-B113 06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進入如廁,丙○○即以上開方 式攝錄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以 滿足性慾。嗣經甲 發現上開手機並告知店員即丙○○,丙○○ 自承該手機為其所有,甲 遂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手機( 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扣案手機竊錄告訴人甲 如廁過程及隱私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廁時發現扣案手機,並已錄製長達3分鐘之影像,告訴人取出詢問被告,被告能解鎖該手機,並點頭表示該手機為其所有之事實。 3 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2年9月25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 支為告訴人如廁畫面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易-3225-202412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 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筠共同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 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美筠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張靜寧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二人甚在張靜寧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同居。 賴美筠明知上開張靜寧住處係位在集合公寓之5樓,該集合 公寓對外設有大門,非該集合公寓之住戶不得隨意進入,從 而公寓內住戶就各自住處大門之進出狀態,具有合理隱私期 待而屬非公開活動。然賴美筠為蒐集二人同居事證,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無故 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張靜寧 或其他住戶之同意,由該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 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集合公寓內,並在張靜寧住處大門 前之樓梯轉角處設置不詳錄影設備,從該時起至111年9月10 日間,竊錄張靜寧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再將錄得影 像畫面之關鍵截圖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提供予賴美筠,由 賴美筠於112年7月5日檢附具狀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張靜寧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主張二人同居行為侵害其 配偶權。嗣張靜寧於112年7月12日接獲本院新店簡易庭寄發 開庭通知及賴美筠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見該繕本所檢附「 原證1:被告劉樹勣與被告張靜寧共同出入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照片數張」(即本案照片),顯係在其住處公 寓樓梯間拍攝,始驚覺遭竊錄而提起告訴。 二、案經張寧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就本院提示上述證據後訊 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僅泛稱:我沒有這些照片;是告 訴人張寧靜一直說謊她家沒男人;告訴人霸佔我先生,我先 生要回來,她不讓我先生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50頁、第64 頁),應認被告亦未具體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妨害秘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有染,二人在首揭告訴人 住處同居,遂於112年7月5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劉樹勣、 告訴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並為證明劉樹勣、告訴人同 居之事實,於民事起訴狀檢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本院新店簡易庭開 庭通知書、被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 片附卷參憑(見他卷第7頁至第45頁),堪以認定。細究本 案照片內容,係攝得劉樹勣、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至10日 間各別或共同在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上下樓之錄影翻拍照 片,且從拍攝角度以觀,顯係由架設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樓 梯轉角處之攝影器材所拍攝。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其住 處係集合公寓,一樓公寓對外設置大門,需使用鑰匙才能進 出等語(見他卷第66頁),足資論斷樓梯間屬於告訴人住處 所在集合公寓建築物之一部分,而樓梯間內各住戶進出自己 住處之情形,對非該集合公寓之他人即具合理隱私期待,從 而若非該集合公寓住戶本身或經住戶同意而,逕前往該公寓 樓梯間架設錄影器材紀錄告訴人住處之出入情形,即屬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並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非法行為。   ㈡被告歷次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照片之陳述不一,於偵訊時陳 稱:本案照片是我找一個徵信社朋友叫阿強,我找他來拍的 ,我要查告訴人和我先生是不是有關係,我不知道阿強會用 什麼方式;阿強跟我說人家開門就跟著進去,我也不知道阿 強有沒有經過住戶同意等語(見他卷第82頁)。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又改稱:有人在告訴人住處前面看我每天從基隆跑 去新店等我先生,剛好有幾個年輕人看不下去,說可以幫我 弄證據,後來就拿本案照片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 64頁)。綜以上述,被告雖就其是否係委請徵信社人員前往 拍攝本案照片乙節之歷次陳述不一,然對其透過他人前往告 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錄影蒐證乙節,則屬陳述一致。復考量 被告罹巴金森氏病而行動不便,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均係 乘坐輪椅出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偵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70頁、審易卷第48頁),獨自攀爬樓 梯並架設攝影器材對被告而言並非易事,再審酌坊間徵信業 者或相類性質之個人或團體不時游踩紅線提供相類竊錄蒐證 服務並不罕見,從而本案依卷內資料,固難逕認被告係委請 徵信業者為之,然其確係透過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 間架設錄影器材,藉此拍攝其配偶及告訴人出入情形乙節,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對本案照片取得經過及手段並不 知情。然姑不論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照片經過之陳述前後不一 ,已可疑其泛予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詞。況質之本案起因於被 告懷疑其配偶劉樹勣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同居, 具有拍攝本案照片之絕對動機,加以其果使用本案照片作為 提起民事訴訟之唯一證據資料,並以此蒐證內容建構主要侵 權行為事實,顯見被告對於取得經過必知之甚詳且符合其提 告目的,足認被告係出於蒐證目的而有計畫性為之,職是, 被告委請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公寓間內架設錄影器材拍攝告 訴人住處之進出情形等情,至為明灼。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但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委請進入告訴人住 處公寓架設錄影器材之人業取得住戶同意之證據,或指出證 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僅泛稱其已找不到前往蒐證之人云云。 再考量常情,告訴人住處所在集合公寓之其他住戶,就被告 與告訴人間糾紛無涉,為免日後惹起衝突,且避免自己隱私 遭受干擾,衡情不至於同意外人進入公寓樓梯間架設隱蔽之 攝影器材並進行長時間錄影,從而被告委請之人未徵得有權 之人同意而侵入上述公寓建築物內架設錄影設備,藉此竊錄 告訴人住處進出情形之非公開活動,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被告與首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犯 ,係出於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目的而無故侵入首開建築 物,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因認配偶對其不忠並與告訴人同居,然因年 年邁(於行為時已近乎80歲)又行動不便,提起民事訴訟蒐 證不易,進而走險委請他人以侵入告訴人所在建築物方式於 樓梯間架設攝影機,藉此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破壞他 人住宅安穩且妨害告訴人隱私,雖其犯案動機頗值同情,然 此手段仍不可取,應予論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對告訴人提起之首揭民事訴訟,業 達成和解且未要求告訴人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57頁),暨斟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本院審理時 自述(見審易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原告於首開提起民事訴訟所附「原證1」即本案照片,固屬 於竊錄之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不穩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照片業經附於該民事訴訟卷宗內 依相關規定存參,並於規定保存期限後將銷燬,從而於本案 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12

TPDM-113-審易-1252-202412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吳政熹 梁喜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興隆 吳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下稱吳政熹二人)起訴主張:吳政 熹、梁喜惠為夫妻,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 。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為母子,居住○○村○○○00號, 二屋緊鄰,中間隔著巷道,吳興隆並於44號房屋經營鈺鑫汽 車保修場。詎吳興隆於民國111年間在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 裝設監視器(下稱門口監視器),對著吳政熹二人所有44-1 1號房屋側面窗戶。又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上8時左右, 持手機或相機朝44-11號房屋拍攝。吳李彩鳳則於112年6月5 日上午9時許,持手機朝44-11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側 面窗戶進行攝錄。吳興隆、吳李彩鳳之行為已侵害吳政熹二 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興隆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請求吳李彩鳳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 元。原審為吳政熹二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興隆應給付上 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李彩鳳應 給付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吳興隆、吳李彩鳳則以:吳興隆因在44號房屋經營 修車廠,為避免客戶車輛進出巷道發生碰撞有糾紛,始在修 車廠門口裝設監視器,且因吳政熹二人報警及不斷檢舉,為 避免爭端,吳興隆已將該監視器拆除。又修車廠內探照燈旁 之監視器,僅在拍攝工廠內部,已裝設7、8年之久。上開監 視器裝設之目的,皆非在拍攝吳政熹二人所有44-11號房屋 。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裝設多支監視器 ,其鏡頭明顯偏向吳興隆所在之44號房屋,吳興隆才於112 年5月29日晚間,拍攝吳政熹二人裝設監視器之角度供朋友 觀看,後來已將該照片刪除。112年6月5日上午,梁喜惠持 手機朝吳李彩鳳所在之44號房屋拍攝,當時吳李彩鳳是在講 電話,並非對44-11號房屋拍照。且以吳李彩鳳左手持手機 ,右手叉腰之姿勢,顯然無法操作拍攝之動作。況吳政熹二 人之44-11號房屋圍牆高160公分,窗戶下緣至地面為190公 分,吳李彩鳳身高僅148公分,左手平舉高度為140公分,根 本無法拍攝到圍牆內之狀況。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 鳳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 ,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 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 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 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 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 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 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 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之 隱私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隱私權具有相同意涵,故上 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就妨害秘密罪 構成要件之說明,非不得作為民事上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參考 。  ㈡吳政熹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吳興隆所裝設之門口監視器,目的 在攝錄吳政熹二人非公開之活動,或已攝錄得吳政熹二人非 公開活動之影像,難認吳興隆侵害渠等之隱私權: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在竹子腳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 視器1支之情,為吳興隆所不爭,並有該監視器照片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卷第25頁左側照片),堪信屬實 。  2.就此吳興隆辯稱:其在竹子腳44號經營汽車保修場,因客戶 來修車,車輛開到外面巷道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其才裝設 門口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查吳興隆確於上址 經營鈺鑫汽車保修場,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9頁),足見吳興隆上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況吳 興隆裝設門口監視器之目的,是否係為攝錄窺視吳政熹二人 之隱私,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證明。再者,該門口監視器之 攝錄範圍是否及於吳政熹二人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或屋內空間,亦未見吳政熹二人舉證以實其說。兼以吳興隆 裝設該門口監視器後,經吳政熹二人報警,吳興隆更已聽從 警員建議拆除,俾免爭議。由此更徵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 裝設門口監視器,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洵屬無由。  3.吳政熹二人雖主張其已提出錄影畫面證明自44-11號房屋側 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正對著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此時應由吳興隆提出門口監視器畫面 為反駁,不可一味要求吳政熹二人負擔不合理之舉證責任云 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縱認自吳政熹二人房屋 側面窗戶可以看到該門口監視器,並不能因此推論吳興隆有 以該監視器攝錄窺視侵害吳政熹二人隱私之行為。況該門口 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如何,確實不明,該監視器業已拆除,亦 難令吳興隆提出該監視器畫面證明。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仍應由吳政熹二人就門口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渠等上開主 張,自不足採。  ㈢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係持手機拍攝吳政熹二人在44-11號房 屋外面所裝設之監視器,並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自無 侵害渠等隱私權可言: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興隆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持手機 朝吳政熹二人所有竹子腳44-11號房屋側面拍照,侵害渠等 之隱私權一節,固據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第27至29頁)。  2.惟查,吳興隆與吳政熹為堂兄弟,比鄰而居,中間隔著巷道 ,吳興隆所在之竹子腳44號大門正對著吳政熹二人所在之竹 子腳44-11號側面牆壁等情,有吳興隆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3 頁)。而吳政熹二人於其44-11號房屋之大門及側面牆壁共 裝設5至6支監視器,其中大門2支、車棚1支、房屋側面牆壁 2支或1支、電線桿上1支,有吳興隆提出之現場照片、當庭 繪製之監視器位置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7至131、159至163頁),其拍攝角度看似均對著44號大門 口而為拍攝。吳興隆於其44號汽車保修場門口裝設監視器1 支,於保修場內裝設監視器2支之情,亦有吳政熹二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嗣因吳政熹報警,吳興隆 遂於112年5月底將門口監視器拆除,並為吳興隆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238頁)。故兩造自112年5月起即因監視器之裝設 而生爭執,足堪認定。  3.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吳政熹二人提出之112年5月29日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吳興隆係站立在自己所有44號門口,往吳政熹二 人所有44-11號房屋大門、車棚及側面牆壁後方之監視器拍 攝(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該拍攝監視器物品之行為,顯 非攝錄吳政熹二人之活動,與渠等隱私無涉。從而,吳興隆 上開所為,實難認有侵害吳政熹二人之隱私權可言。吳政熹 二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㈣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攝錄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 係對梁喜惠同一時間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並非「無 故」攝錄,且梁喜惠當時既在對吳李彩鳳為錄影之行為,顯 未從事私密活動,自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與侵害隱私 權之構成要件不符:     1.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112年6月5日持手機朝吳政熹二 人44-11號房屋側面窗戶拍攝,侵害渠等隱私權一節,固據 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  2.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原證五之2,原證五 內有原證五之1、五之2、五之3三個檔案影像),吳李彩鳳 雖於112年6月5日9時27分04秒,左手持手機,手機背面朝向 吳政熹二人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狀似在拍照或錄影(見 本院卷第78至85頁)。惟查,同一時間梁喜惠亦在44-11號 側面窗戶內隔著紗窗鐵窗對著吳李彩鳳拍攝,此為吳政熹二 人所不爭,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自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 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5、87至100頁),足見112年6月 5日9時27分04秒起至9時34分34秒止,吳李彩鳳與梁喜惠係 隔著44-11號側面窗戶相互拍攝或錄影,堪認吳李彩鳳之攝 錄行為僅係對梁喜惠隔窗對其錄影之對抗或蒐證,吳李彩鳳 並非「無故」攝錄梁喜惠非公開之活動。且吳李彩鳳攝錄當 下為早上9時許,白天,44-11號側面窗戶裝有鐵窗紗窗,且 屋內未開燈,衡諸常情吳李彩鳳實無法自屋外拍得44-11號 屋內清楚之影像。再者,當時梁喜惠既在屋內對窗外之吳李 彩鳳錄影,自未從事私密活動,難認梁喜惠有何「合理隱私 期待」。此外亦未見吳李彩鳳有拍攝吳政熹之私密活動。是 吳政熹二人主張吳李彩鳳於前揭時地侵害渠等隱私權云云, 自非有據。  3.吳李彩鳳雖抗辯:前揭時地其係持手機在打電話,並非持手 機拍攝44-11號側面窗戶云云。然查,手機麥克風位於手機 下方,吳李彩鳳若是講電話,應將嘴巴靠近手機下方,臉部 與手機幾呈直角,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未見此情,反而吳李彩 鳳係將手機背面鏡頭朝向44-11號側面窗戶。是吳李彩鳳上 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4.至原證五之3錄影光碟中,梁喜惠固對站立於窗外之吳李彩 鳳稱:「我在裡面脫衣服,你還在拍我,你糟了」等語,然 查,當時梁喜惠係對著吳李彩鳳錄影,並未從事私密活動, 已如前述,可徵梁喜惠上開話語僅在威嚇吳李彩鳳;且約1 、2分鐘後,吳李彩鳳即對著窗戶內之梁喜惠稱:「你的監 視器為什麼拍我們的工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4頁),足見當時該二人係呈對峙狀態,相互持手機 拍攝或錄影,以表達對他方裝設監視器之不滿。是梁喜惠上 開話語,尚不足作為其正在進行私密活動之證明,併此說明 。  ㈤此外梁喜惠對吳興隆、吳李彩鳳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並經 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03、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亦足以佐證吳政熹二人主張吳 興隆、吳李彩鳳對其44-11號房屋側面牆壁或窗戶拍攝,侵 害渠等隱私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吳政熹二人既未舉證證明吳興隆、吳李彩鳳有侵 害渠等隱私權之事實,則上訴人吳政熹二人依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吳興隆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1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 吳李彩鳳應賠償吳政熹、梁喜惠各5萬元,均非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吳政熹、梁喜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2-11

CYDV-113-簡上-114-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 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 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 定。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 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應予非 難,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據其於偵訊時 陳述明確,爰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 治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見代號BA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該店內消費 ,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手機),開啟該手機之拍照功能後,將本案手機置於A 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 隱私部位照片3張。嗣A女經旁人提醒後,喝斥甲○○並報警, 經警當場逮捕甲○○,並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3張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門市,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4 (1)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2)本案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竊錄告訴 人A女之性影像,且為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案手機之照片圖庫在卷可佐,是 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嫌,惟告訴人於案發時近17 歲,且斯時未著校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尚在學之衣物或特徵 ,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 不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等語,非全然無稽,尚難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而論被告以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LDM-113-基簡-1272-2024121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 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行動電話照相、錄影功能 ,攝錄他人大腿、裙底等身體隱私部分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述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田杰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廁所內,為滿足 一己之私,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 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事後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拍攝時間及內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 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固謂其已 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 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田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杰與BR000-H11303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 事關係。田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知本國家森林遊樂園區內服務台旁女廁 左邊第一間廁間內埋伏,伺機等待不特定之人進入隔壁廁間 如廁,嗣A女於同日14時40分許進入該女廁左邊第二間廁間 ,田杰遂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 ,即持其個人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VIVO)開啟攝錄功 能,並將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由下往上攝錄A女如 廁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潤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至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TDM-113-東原簡-160-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43號、1 13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本案已 定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宣判,而本案並無其他共犯,相關證物 均經檢調搜索扣押在案,被告並無滅證之可能,原審僅以「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被告可預期刑度甚重,逃 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 臆測被告有逃亡之虞,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 ;又原審裁定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進而推斷被告有 逃亡之虞,然被告並非未坦承,而係不復記憶,於審理已經 坦承,並非被告於偵查中斷然否認,不應因而認為被告為求 脫罪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之親友均在臺灣,並無海外置產 ,亦無資力足以逃亡,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為率斷。 又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履行部分條件,原審卻未考量 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希望鈞院再予以斟酌。被告之父母親年歲 已高,無法幫助被告代墊賠償金,需要被告交保賺取金錢賠 償被害人,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給予交保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因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蓋然 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於1 13年8月2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罪嫌部分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待業無穩定工作, 及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致、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見被告犯 後仍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之情形,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必要,諭知被告自113年8月28日起 羈押3月;又該案經原審審理,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前揭羈押期限屆至,經原審訊問,認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舊存在,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將被告聲請具保部分駁回,有113年8月28日訊 問筆錄、押票及附件、113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裁定等件 在卷可佐(電子卷證)。 ㈡、抗告意旨雖執以前詞,然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 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本件被告涉犯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部分已有數位被害人,縱使 與被害人和解,預期之刑度仍屬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佐諸被告面對警偵等程序之 態度,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再依目前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偷拍)對被害人造成心理壓力傷 害甚鉅,同時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暨國家刑罰權遂行 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原審認無從 以具保等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審理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遂 行,而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核屬適當、必要。至於相關證 據是否已經扣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者必須籌措賠償金等節,均與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係 不同之二事,亦非決定是否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均無從動 搖原審上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 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2-06

KSHM-113-抗-483-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宿舍)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QAZI SHUREED DEEPRO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等語,惟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 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 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 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 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告訴人表示:請求從 重量刑,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83頁);併審酌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博士班第二年之智識程度 、從事研究工作、月收入約2,500元美金、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 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 儲存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3頁),並有竊錄照片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字 卷第5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水藍色APPLE牌IPHONE 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黑框保護殼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5號   被   告 QAZI SHUREED DEEPRO (美國)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天成大飯              店1515房)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AZI SHUREED DEEPRO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她人非公 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善導寺捷運站內, 見代號AW000-B113696(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 ) 一人搭乘手扶梯時,開啟手機攝錄影功能,竊錄A女裙下大 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嗣經路人察覺有異,告知A 女,經警到場後依法查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陸焯均於警局之證述 證稱:伊看到前方二階的男子,先操作手機之後,再將手機放到被害人的裙下疑似拍攝;後來驚覺他偷拍;看到一個影片看起來是被害人的背影跟衣著,拍攝位置約在臀部那邊等語。 4 扣案被告手機一支、竊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2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QAZI SHUREED DEEPRO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被告一行 為涉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555-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秉樺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關於「苗 栗縣○○鄉○○村○○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鄉○○ 村○○00○0號」,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本案被告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 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 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錄影功能於他人沐浴時,攝錄其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行為 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 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 ,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趁告訴人甲 沐浴時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四年級、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見本院卷第55頁),既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當下就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亦查無證據 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所就讀○○大學同校學 長,2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同校同學一同至苗栗縣○○鄉○ ○村○○00○號山河苑露營區露營。乙○○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在上址,因 見甲 在淋浴間洗澡,故進入甲 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 間,未經甲 同意,以型號iPhone 15 Pro之手機(下稱本案 手機),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 朝甲 拍攝,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 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甲 之朋友陳俐廷即趕到乙○○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及要求 乙○○出來,乙○○嗣自該淋浴間出來,並經他人報警前往處理 ,乙○○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本案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俐廷即甲 之朋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救,證人陳俐廷即趕到被告所在之淋浴間門外,拍門並要求被告出來,且被告確自該淋浴間出來之事實。 4 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之右側隔壁淋浴間、並從淋浴間與天花板間之縫隙,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5 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案手機照片2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並為警扣得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甲 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既係甲 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係供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性 影像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 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 供稱均已刪除,復查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4-12-05

MLDM-113-易-845-2024120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弋舫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 時間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0、85至87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 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亦即 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 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 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 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 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 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 ,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 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 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刑 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 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103年6月4日制定公 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 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 、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 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 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 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 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 舉動或行為為限。查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出生,且案發當時 身著學生制服,是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 無訛。又被告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持手機由下往上之角 度著手拍攝告訴人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且上開影像顯然不 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稽之上開部位,係屬身 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就拍攝 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 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刑法業於112年2月 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 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 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 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 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應屬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 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竟 為滿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著 手拍攝告訴人裙底隱私部位性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自陳碩士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轉帳交 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審訴卷 第73、113至117、125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行為:四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犯罪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4、6項規定:「(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 4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 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 關(構)之資格。(第6項)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 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 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原 非相識,僅係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 害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1年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 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性影像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4),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已著手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惟 無證據證明前開影像存在而未滅失,詳如前述,自無庸諭知 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5項、第1項、第7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4號                   113年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6日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五堵車站(下稱五堵站),見代號A2 N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見甲 身著學生制服,其應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 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拍照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無故以拍照攝錄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尾隨甲 身後, 趁甲 未注意之際,持手機拍攝甲 學生裙內之身體隱私部分 得逞,嗣因其他行人告知甲 ,經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獲。 二、案經甲 、甲 之法定代理人代號A2N00Z000000000A告訴暨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有拍攝告訴人甲 隱私部位之犯行。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全部之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一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處斷。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 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既遂罪。然查:被告辯稱:112年 6月6日早上6點多在五堵車站,伊當時跟在告訴人甲 後方, 沒有拍到內褲,她有穿安全褲,當日拍的照片均已刪除等語 。經查:現場監視器拍攝之畫面,係告訴人走上樓梯,被告 尾隨於其身後,以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下方拍攝,此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經警於112年8月11日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被告之手 機、隨身碟、平板電腦,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鑑識 ,上開電子裝置內均無112年6月6日6時許所拍攝之照片,此 有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是被告對告訴人甲 以手機伸至告訴 人裙底下方拍攝之照片,是否已達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 有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8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HP筆記型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3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 否(與本案無關) 4 創見隨身碟1個 否(與本案無關)

2024-12-04

SLDM-113-審訴-873-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格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irTag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弘格無正當理由,擅自以AirTag定位追蹤器 竊錄、非法蒐集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等非公開社會活動,任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 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AirTag2個,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上開AirTag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 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5號   被   告 蘇弘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格因故與鄭琳熹存有糾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前某時許,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 能之Apple AirTag追蹤器貼黏在鄭琳熹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ADY-05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便查知上 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 並透過裝設在自己行動電話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 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嗣於11 3年4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鄭琳熹欲駕駛 上開車輛時發現該追蹤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琳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弘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琳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暨AirTag追蹤器資料擷圖10張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03

PCDM-113-簡-464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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