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傅冠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2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冠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壹把、空氣瓶捌支、塑鋼彈壹批,均沒入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3日14時5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空氣瓶8支 、塑鋼彈1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畫 面、蒐證照片及光碟。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空氣瓶8支、塑鋼彈1批。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攜帶 之鎮暴槍,其外觀兼具槍管、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 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雖被移送人辯 稱上開扣案物品係退租已久之租客所有,而放置於車上等其 前來領取等語,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物品之正當 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空氣瓶8支、塑鋼彈1批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11

TCEM-114-中秩-7-20250211-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鄧皓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7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皓丞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晚間6時10分 取,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明德站攜帶空氣槍1把、彈匣(含 底板)3個,遺留在捷運明德站,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空氣槍1把、彈匣 (含底板)3個乙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發現人即捷運明德站站長何鴻彬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空氣槍1把、彈 匣(含底板)3個扣案可憑,固堪認屬實。惟上開空氣槍, 經填裝直徑約5.41mm金屬彈丸試射結果,未貫穿監測鋁板,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在卷可佐,此外 ,移送機關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本 院綜據上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法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0

SLEM-114-士秩-12-2025021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秉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刀械(含刀鞘)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秉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魚市場)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含刀鞘)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吳秉和於上開時間,在公共場所(魚市場)無故手持 刀械閒晃,移送機關接獲報案,經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該 刀械(含刀鞘)1把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並有證人李景豪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 稽,並有扣案之刀械(含刀鞘)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 有攜帶刀械之事實。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所持器械僅為刀柄,惟觀以附卷之 扣案刀械照片,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為鋼鐵材質,刀鋒銳 利,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是其所辯,尚無可採。被移 送人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自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吳秉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刀械(含刀鞘)1把,被移送人雖陳稱係在路上撿到等 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應可認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 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0

TCEM-113-中秩-198-2025021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葉紘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019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紘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28日0時54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本案查扣之折疊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顯具殺傷力之 器械。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扣案物品,當 時發生打群架情事,對方拿武器,因為怕被捅到,剛好有一 把掉在地上沒人發現,我就上前撿起來快跑離開,警方到場 將我攔住,我親自從口袋拿出來交給警方,並非其所有云云 ,惟上開扣案物品係在被移送人褲子口袋取出,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尚難遽信其所辯為可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0

TPEM-114-北秩-22-20250210-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劉鎮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260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鎮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鐵製鐵管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4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製鐵管1 支,砸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車輛),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鐵製鐵管1支,砸毀停 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車輛之車主劉辛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扣案之鐵製鐵管為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1張可參,倘持之朝人 揮打或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 ,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其攜帶 鐵管之目的,即在於用以破壞他人車輛,亦屬無正當理由攜 帶自明,另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 場所,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之鐵製鐵管,並於公開場合 砸毀本案車輛,顯有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 危害之虞,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相符,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鐵製鐵管1支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0

CDEM-114-橋秩-2-20250210-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忠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514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害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12時4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 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 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 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M-114-板秩-13-20250208-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軍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601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軍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3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違規 停車,攜帶鎮暴槍1把,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自小 客車內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扣得前揭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 丸3顆),雖未有在公共場所當眾展示或把玩、使用等情事 ,然其於夜間攜帶上述物品於車內,堪認其仍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駕駛 座後方地墊上查獲前開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卷第15-25頁)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35-37頁) 在卷可稽,又有該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扣案可 證,足認扣案槍枝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鎮暴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依警方記載之查 獲過程,被移送人係將上開鎮暴槍1把(內有鋼珠彈丸3顆 )置放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駕駛座後方地墊上,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鎮暴槍(內含有鋼珠彈3顆)是 警方在我車輛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查獲,我尚未使用過該把 鎮暴槍等語(本院卷第10-11頁),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並 未將上開鎮暴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 亦非得意識到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地墊上有鎮暴槍,足認 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 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 真而心生恐懼。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之鎮暴槍指向 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 益受到威脅,依據前述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鎮暴 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 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08

KLDM-114-基秩-5-20250208-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35號 移送 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 移送人 嚴○軒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嚴○祿 年籍詳卷 陳○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8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處言詞申誡,並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嚴○ 軒民國97年生,未滿18歲,為少年,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本書類將被移送人與法定代理 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7月7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文德站2號出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 果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祿於警詢與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四、被移送人未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到庭供述。被移送人法 定代理人嚴○祿則為被移送人陳稱:我兒子確實有攜帶刀械 的行為,但我懷疑他有思覺失調症,應有心神喪失之情形, 請法院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不罰,另被移 送人在捷運淡水站說要自殺,是維護自己的自由,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4條規定不罰等語。 五、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 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次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 18歲人、精神耗弱或瘖啞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 ,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 加以管教。第1項第3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 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 監護或治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 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 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 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有刀械,警方據報 到場後於現場扣得本案水果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密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本案水果刀,刀刃部 位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案水果刀如朝人揮砍,自 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 傷力。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祿雖以前詞為被移送人置辯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不可抗力之行為,以無力抗拒為 阻卻違法事由(該條立法意旨參照),被移送人縱有相關精 神科症狀(詳後述處罰減輕之說明)而致其認為捷運站有人 跟監被移送人等情形,亦無法認定被移送人攜帶本案水果刀 之行為係無力抗拒之結果。從而,被移送人法定代理人嚴○ 祿陳稱本案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4條之適用,於法無據。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量定處罰之說明:  ㈠查,被移送人係97年4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 輕其處罰。  ㈡又查,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移送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移送人有憂鬱症、疑似亞斯伯格症及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病衝動控制不佳。被移送人行為當時生命 及身體意識狀態清醒,然而針對現實情境之理解以及所產生 相應符合一般生活常情之抽象思考未達一般人所能、亦所及 之程度......而在行動階段期間,因其行動未能充分回應當 時情境,但尚能克制其衝動並打電話給父親。整體而言,其 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法證明達嚴重缺損,而「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足之情形,其程度應已達精神耗 弱,惟尚未達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心神喪失之程度 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1月10日院三醫管字第 11300715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9至139頁)。  ㈢本院審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所載之現場情 形,被移送人因捷運站務人員前有關懷跟蹤被移送人等情, 因而造成被移送人情緒不穩,進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本案水果刀欲自殺等情形,堪認被移送人於本案 行為時雖未達完全對於外界事務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 程度,惟仍屬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顯已處 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訛,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 項第3款之說明,被移送人於本件被移送行為時,既處於精 神耗弱狀態,其行為自應減輕處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處 罰,並遞減之。  ㈣本院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 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00元。又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1日、罰 鍰不滿300元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0 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裁處被移送人之處罰低於300元, 爰依該款規定,易處言詞申誡。  ㈤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移送人於處罰 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八、至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3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08

NHEM-113-湖秩-35-20250208-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郁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6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害力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9日3時3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 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 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 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M-114-板秩-4-20250208-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游青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8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青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處罰 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球棒及辣椒噴霧器各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0時3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球棒及辣椒噴 霧器各1支(下合稱本案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 」,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 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發 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本案器械,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 承,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5張 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本案器械係為防 身之用,惟扣案之開山刀、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 鋒甚為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扣案之辣椒噴霧器為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 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亦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 物品,本案器械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防 身用途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攜 帶本案器械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 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 四、扣案之本案器械為被移送人所有,經渠等自承在卷,係供違 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M-114-店秩-2-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