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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張茹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陳曄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莊○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秀娟 被 告 賴○晨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賴志功 阮氏燕 被 告 林○彤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蔓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慈、賴○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晨、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 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林○彤、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慈、賴○晨、己○○、甲○○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三、被告林○彤、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 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與丙○○(歿,已撤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㈠被告丁○、莊○恩、賴○晨、林○彤應連帶給付 原告28萬420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己○○、甲○○就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㈢ 被告乙○○就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林○彤負連帶給付責任。㈣ 第1至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慈、甲○○、林○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莊○慈、賴○晨、林○彤加入同一詐騙集 團,被告丁○擔任第2層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莊 ○慈擔任收集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 告賴○晨擔任第1層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林○彤 提供人頭帳戶。原告前遭上開詐騙集團以網購錯誤詐騙,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受指示分別為下列7筆匯款共28萬4208元 :①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8元(下稱 系爭①款項)、②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 123元(下稱系爭②款項)、③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9萬9997元(下稱系爭③款項)、④跨行轉入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9元(下稱系爭④款項)、⑤提領 現金2萬5000元,存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⑤款項)、⑥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23元(下稱系爭⑥款項)、⑦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萬9988元(下稱系爭⑦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 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莊○慈、賴○晨、林○彤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晨、林○彤 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亦應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莊○慈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歿,繼承人亦拋 棄繼承,經原告撤回請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暨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丁○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刑 事判決認定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及提領贓款之時間僅有111年1 2月24日,且當日處分被害人款項並無原告,被告丁○亦自始 未經手處分系爭款項,自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無 因果關係,難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晨、己○○則以:原告先前已有同意分期賠償,不同 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慈、甲○○、林○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 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6 號等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 第673號宣示筆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中 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台新銀行11 3年12月17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主張因遭詐騙而有匯出系爭款項之事實為真。惟經勾稽原告 所提上開刑事判決及宣示筆錄所認定犯罪事實,僅足認:被 告丁○曾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但無從認定其經手處分系爭款 項;被告莊○慈提領系爭①②款項,並由被告賴○晨收受轉交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系爭⑤⑥⑦款項匯入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 告林○彤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又被告賴○晨、林○彤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己○○、甲○○、乙○○為渠等之法定代理 人,自有未盡監督責任之處可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慈、賴○晨連帶賠償9萬4111元(計算式 :①4萬9988元+②4萬4123元);原告請求林○彤賠償6萬0111 元(計算式:⑤2萬5000元+⑥5123元+⑦2萬9988元);原告請 求被告賴○晨、己○○、甲○○連帶賠償9萬4111元;原告請求被 告被告林○彤、乙○○連帶賠償6萬01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足供證明被告經手處分系爭款項之證據,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㈢被告賴○晨、己○○所辯前詞,未據提出或聲明調查相關證據, 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盡舉證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莊○慈、賴○晨 、己○○、甲○○、林○彤、乙○○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簡-1615-20250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OO 法定代理人 陳歷耀 陳蘇鈺琳 被上訴人 徐OO 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人訴 訟代理人兼 追加被告 徐一峰 法定代理人 韓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一峰為被告,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以乙○○為被上訴 人,並聲明:㈠精神慰撫金應由乙○○之法定監護人負責賠償 。㈡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追加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368元。㈢追加被告甲○○就 第二項金額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第46、48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OOO〔上訴人與OOO己 於原審審理中以新臺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均 為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同班同學。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 3時許,班上同學在教室內上表演藝術課時,OOO躺在地板上 ,被上訴人趁OOO不注意之際,以手指彈OOO頭部方式惡作劇 ,OOO起身質問上開行為何人所為時,被上訴人竟向OOO誆稱 係一旁之上訴人所為(下稱系爭惡作劇行為),詎OOO未進 一步查證,因一時氣憤,出右手揮擊上訴人打中上訴人之左 臉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鈍挫傷、左耳鈍挫傷之傷勢( 下稱系爭傷害)。OOO之系爭傷害行為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少護字第947號傷害事件裁定宣示諭知被 上訴人應予訓誡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自 應與OOO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2,330元、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之損害,合計共302,3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33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 為僅是小朋友間之遊戲。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330元部 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至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之請求過高 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0,0 00元部分,認為過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醫療費用2,330元,及上訴人與OOO和解之6,000元應 自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之認定,並未不 服),並於本院:⑴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 ,及⑵追加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可能還會有 後遺症,有看診支出可能之醫藥費的可能,因此另追加 請 求將來可能的醫藥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8,368元。㈢追加被告甲○○就第二項金額 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於本 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OOO均係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同班同學 關係(目前已畢業)。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許,班上同學 在教室內上表演藝術課時,OOO躺在地板上,被上訴人趁OOO 不注意之際,以手指彈OOO頭部方式加以惡作劇。當OOO起身 質問上述行為何人所為時,被上訴人竟向OOO誆稱係一旁之 上訴人所為,詎OOO未進一步查證,因一時氣憤,出右手揮 擊上訴人而打中上訴人之左臉頰,導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 鈍挫傷、左耳鈍挫傷之傷勢。 ㈡、OOO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 2年度少護字第947號宣示應予以訓誡確定在案。並有上開裁 定(原審卷第11-12頁)及卷宗在卷可稽。 ㈢、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OOO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達成以6,000元 和解之和解條件,並經OOO之法定代理人當庭給付上開金額 完畢。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44頁)。 ㈣、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330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3頁以下)。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㈠、經查,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惡作劇行為,且被上 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已致使OOO出右手揮擊上訴人而造成 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947號宣示裁定、 卷宗,及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第71頁以下)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主張,自堪認定屬實,被 上訴人及OOO之上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之 系爭惡作劇行為,及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惡作劇行為致使OOO 出右手揮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均為造 成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 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 關係,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 非重,及兩造均為國中學生,名下均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 2、上訴人雖追加主張: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將來可能還會 有後遺症,有看診支出可能之醫藥費的可能,因此另追加 請求將來可能的醫藥費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詢問其 究有何具體之後遺症及因後遺症有何新支出之醫藥費後,均 無法陳明,且自承自系爭事件最後就診之112 年6 月12日及 支出原審所請求之醫藥費用2,330元之後,迄今為止就沒有 再去看過診了,也沒有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47頁以下)。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承事實,及並未提出 有何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等情,上訴之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其此部分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330元、精神慰撫金賠 償應以10,000元,合計共為12,330元(計算式:2,330+10,0 00=12,330)。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扣除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OOO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達成之6,000元和解 金額;且被上訴人與OOO間,因各自對本件肇因力之強弱, 因此被上訴人只須對上訴人負擔上開12,330元其中之4,932 元賠償金額、OOO則須負擔其中之7,398元賠償金額,因上訴 人與OOO和解之6,000元金額低於OOO應分擔之7,398元,故其 中之差額1,398元(0000-0000=1398),對被上訴人仍應生 免除之效力,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只有 為其應分擔之4,932元金額,上訴人之請求只於4,932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部分,業據 原審判決詳為論述其理由、證據、金額、計算式,而上訴人 己陳明就上開部分並未不服,並未做為上訴理由等語,被上 訴人亦未就上開部分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本院審酌上情,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均與原判決相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 之,不再贅述。   4、依上開金額計算及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應只為原審判決命給付之4,932元,故上訴人之本件上訴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適用 之前題,必須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必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前題要件,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無應賠償之金額,法定代理人自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法律解釋及適用之當然之理。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 件上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故上開說明,上 訴人之此部分追加,自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部分,亦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業見前述,自應由本院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簡上-16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鄭○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柯○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元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 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柯○君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 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元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業經鄭○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審訴卷第21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元與共同被告陳○澄、沈○志、唐○哲(後 3者已由本院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之 角色,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利用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之帳號慫恿原告 進行投資,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自同表各編號「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匯款如同 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 同表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63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同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該詐騙 集團成員(其中同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由唐○哲領取),共計 5,100,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配合警方聯繫該詐騙 集團帳號「澤晟投資」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在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號圖書館處面交現金,經警員逮捕到場收取 現金之陳○澄、同車乘客沈○志、鄭○元,其等應對原告之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鄭○元行為時為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就附 表一、二所示損害金額共計5,735,000元,期間該詐騙集團 為使原告確信投資成效,曾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返還出金共23 4,000元予原告,則扣除上開234,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50 1,000元之損害,原告取其整數,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0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鄭○元於112年12月13日經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與共同被告沈○志前往上開前鎮區圖書館,由共同 被告陳○澄擔任車手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066,900元一事不 爭執。惟鄭○元係於112年12月12日甫加入詐欺集團,第一次 參與即遭警方查獲,原告交付之現金亦已歸還原告而未在原 告本件所提損害範圍中,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鄭○元並無 行為分擔,無從要求鄭○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鄭○元既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儲值明細、交易紀錄、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收據、景玉公司職員識別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客戶聯、澤晟公司人員識別證、轉帳紀錄等在卷為證(參審訴卷第27至75、136至142、175至18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被告鄭○元部分)、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沈○志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陳○澄部分)卷宗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㈢惟原告對被告鄭○元其所受上開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僅 係主張其等2人是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被告鄭○元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時所述: 我是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經訴外人巫承祐使用MESSENGER 打給我,指示我於翌日即13日早上開車去苗栗載共同被告沈 ○志,再去臺中大甲載他。載到巫承祐後,他就指示我一路 開到高雄,並向我表示會支付2千元給我,要我去高雄載朋 友。到達巫承祐指示的地點後,他就叫我在附近繞,巫承祐 則與車手即共同被告陳○澄聯絡。一開始我不知道目的,在 南下高雄途中巫承祐才跟我說是要載車手,我也有聽到鄭○ 元問說交易是否完成。這次是我第一次跟去,之前都沒有去 過等語(參附件所示警1卷第75至76頁、少1卷第20頁、少2 卷第299至303頁),則僅能看出鄭○元係在本件事發前1日方 經巫承祐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司機。另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證明鄭○元就原告遭詐騙而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行為之 參與,是原告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請求鄭○元負賠 償責任,難謂可採。而鄭○元既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損害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請求 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元、 鄭○昇及柯○君連帶賠償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413,其餘詳卷) 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25,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112年9月27日 同編號1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7498,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112年10月11日 同編號1 同編號2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4 112年10月12日 同編號1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686,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5 112年10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661,其餘詳卷)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707,其餘詳卷) ①20,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31,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7 112年10月18日 同編號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345,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8 112年10月18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753,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9 112年10月20日 同編號6 同編號2 ①30,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同編號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8322,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小計 6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24日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700,000元 景玉投資 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1,700,000元 景玉投資 3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4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800,000元 景玉投資 5 112年11月20日 同上 500,000元 景玉投資 6 112年11月29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7 112年12月1日 同上 400,000元 景玉投資 小計 5,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返還金額 1 112年9月29日 15,000元 2 112年10月3日 20,000元 3 112年11月1日 180,000元 4 112年11月3日 19,000元 小計 234,000元

2025-02-27

KSDV-113-訴-1013-20250227-4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丁○○ 代 理 人 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 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酌定與未 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探視;相對人乙○○則反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聲 請人給付扶養費。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 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於113年9月27日兩造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家調字第281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與母 親共同承租透天厝居住,相對人雖承諾與聲請人同住,惟 自兩造結婚後到未成年子女出生仍獨自在外租屋,兩造實 際上並未曾共同生活,相對人亦未曾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相對人白天於賭場兼職,半夜及凌晨去市場工作,根 本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非適任子女之親權人。 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與母親共同生活、照顧 至今,情感互動良好,親子關係融洽,且聲請人工作穩定 足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能供應未成年子女就學及妥善規 劃未來,使未成年子女衣食無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有扶養義務,且經濟能力相當, 參酌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相對人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按月支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前一日止,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15,000元。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探視。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述均屬不實,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疼愛 有加,相對人並扛起家裡經濟責任,負擔家中大部分開銷 與支出,舉凡未成年子女奶粉、尿布、生活用品或食衣住 行等開銷亦由相對人負擔,甚至為提供聲請人及家庭更好 之生活環境,除本身工作之外,亦找尋兼職工作兼差。且 相對人發現兼職係賭場後便即離職。又聲請人母親家裡環 境髒亂、飼養多達12隻貓、狗,引發未成年子女氣管過敏 ,且附近出入複雜,再聲請人母親有酗酒、賭博之惡習, 時常沉迷惡習而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甚而,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多處瘀青、紅腫, 甚至有燙傷之傷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此外,聲請人 自兩造離婚後,不斷以各種理由、藉口,阻撓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陪伴相處,已 違背友善父母原則。是聲請人顯非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相較之下,相對人從事製冰廠工作,有穩定工作及固 定收入,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優良,能給予未成年子女良 好之生活環境及便利之生活機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 並由兩造以1;1之比例分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較為 適當等語。   ㈢並反請求聲明: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乙○○單獨任之。⒉聲請人丁○○應自相 對人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時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乙○○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於113年9月2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又未成 年子女丙○○自出生後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281號《下稱司家調281》卷一第13-15、127-128頁)可稽 ,自堪信為真。   ㈡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 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既經離 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之。    ⒉本件兩造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 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惟 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何人 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分別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為: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略以:①親權能力 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人,有意願 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 ,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 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人 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 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主理且熟悉 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 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 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③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 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 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 女成長所須。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 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瞭解會面交往係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維繫親情的重要管道。⑤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 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及保 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 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 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 ,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 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依 附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 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⑦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聲請人 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 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未成年子 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人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 ,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 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滿足未成 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 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未成年人的照 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 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81卷一第95-100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報告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相對人表述兩造自112年6月分居,聲請人個性 強勢、堅持己見,兩造對於兒少教育及居住地點有所 爭執,且溝通無共識,故希冀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兒少 親權;相對人表示自幼有時間便會照顧及陪伴兒少, 與兒少關係緊密,休假能全心全意陪伴兒少成長,相 對人父母親及妹妹皆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另有穩 定的經濟收入及良好住所,可供兒少充足的生長環境 與空間,住家鄰近學區,相對人家族成員皆居住於附 近。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取 得兒少親權,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早上 9:00至週日晚上21:00,可與兒少會面及過夜,每月 第一、三週的週三晚上18:00至20:00可與兒少會面, 寒假1-10天、暑假1-20天,以及過年期間1/2,兒少 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由聲請人取得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③經濟與 環境評估:相對人自營冰廠販賣冰塊給魚市場,已做 11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兼職收入、存款及定存 保單,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希冀聲請人負擔 兒少扶養費用1萬1千元/月,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 人與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妹妹及其男友同住,現居 處為相對人母親名下之3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 ,能給予兒少充足的生活環境,生活與教育機能佳。 ④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兒少個性、喜好、身心 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在親職教養亦有明確,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 但因兩造對於兒少居住地點無共識,相對人未能長時 間與兒少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⑤支持系統評估 :相對人表述下班能全心照顧及陪伴兒少,相對人父 母親及妹妹皆能幫忙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支持系統 佳。⑥綜合性評估:a.相對人表述兩造自112年6月分 居,聲請人個性強勢、堅持己見,兩造對於兒少教育 及居住地點有所爭執,且溝通無共識,故希冀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兒少親權。b.相對人自營冰廠販賣冰塊給 魚市場,已做11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兼職收入 、存款及定存保單,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活所需,評 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現居處為相對人母親名下之3 樓透天厝,環境寬敞及整潔,能給予兒少穩定居住所 與空問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c.相對人表述下班能 全心照顧及陪伴兒少,相對人父母親及妹妹皆能幫忙 照顧及陪伴兒少,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兒少 個性、喜好、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在親職 教養亦有明確,下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及陪伴兒少, 評估親職功能佳,但因兩造對於兒少居住地點無共識 ,相對人未能長時間與兒少相處,親情關係尚須維繫 。d.在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 丙○○權利義務,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應為適 宜,然建議先明定相對人與兒少會面交往時間,以維 護親子關係,並建請法官安排兩造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瞭解友善父母之角色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281卷一第101-108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 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需求,且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 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尚堪認相當。 且審酌兩造雖已離婚,然因過往相處情形致嫌隙已深, 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 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 子女親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 生後均由聲請人及其母親照顧,與子女有穩定的情感依 附關係,對於子女身心狀況甚為瞭解,故由聲請人任親 權人及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至於相 對人部分,自可由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按時、適當之探 視,以培養、建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情。至相 對人主張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違背友善父 母原則,及聲請人母親家裡環境髒亂,並有酗酒、賭博 之惡習,時常沉迷惡習而疏於照護未成年子女,又未成 年子女有多處瘀青、紅腫及燙傷之傷勢,顯不適宜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 卷第51至61頁)佐證,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照片,並未能證明聲請人有何阻撓相對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聲請人之支援系統亦無明顯欠缺 之事證,此外,亦無法查知未成年子女之瘀青、紅腫及 燙傷等傷勢,係因聲請人照顧不當所致,故於聲請人未 有對未成年子女為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此與聲請人 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從而,本院認 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前開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 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 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 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 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 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 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 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已如前述,相對人 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其間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親子 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 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健全發展,滿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問題起爭執,爰參酌 兩造之意見,及社工訪視後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 永久必然之安排,相對人在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 方式行使,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相對人 於探視或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住時,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聲請人有以任何 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他方 均得訴請法院改定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予敘明。   ㈢關於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 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 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 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 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 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 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 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 ,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 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擔 任親權人,則相對人雖未擔任丙○○之親權人,然參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 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萬餘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156,204元,名下 財產價值0元;而相對人為高中畢業,自己開設製冰廠, 月入約50,000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申 報財產等情,此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待附卷(見本院卷 第95頁;司家調281卷二第3-9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 揭財產、所得及實際收入情形,兩造之資力相等,兼衡 未成年子女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實際照顧責 任,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分擔丙○○ 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 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 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身體健康無 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 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 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以每月21,000元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1,000元x2/3=14, 000元)。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 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 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相對人 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既非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⒈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 五下午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當週週日 下午6時以前,相對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 成年子女之住處。若相對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 未到達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 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    ⒉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 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 相對人得接回同宿5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 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 為之。相對人接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 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 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 應予併計算延後。    ⒊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相對人 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增加農 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雙數 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 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 第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一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 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㈡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 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 知他方,相對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聲請人取 消當週之探視,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 ,始得為之。   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 成年人之地點。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 他適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㈣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 反抗對造之觀念。   ㈤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 時接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㈥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兩造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兩造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 他方式告知他方。   ㈦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㈧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 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 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40-202502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戴郁芳 被 告 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誘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姓名年籍詳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 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與原告會面並收取原告因遭詐騙而交 付之300,000元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51號裁 定書內容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於前揭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潘誘馨為其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書發生送達效力之日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朱○○擔任取 款車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被告 起訴書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朱○○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潘誘馨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5日

2025-02-26

CCEV-113-潮簡-866-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母 代號BH000-A111099C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 被 告 代號BH000-A111099B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號BH000-A111099C號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代號BH000-A111099B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因涉犯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嫌,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代號BH000-A1110 99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代號BH000-A111099 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為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 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 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 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 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 為被害人之母即直系血親、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要屬合法。復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為 使聲請人充分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維護其訴訟權益,本院 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4-聲-35-202502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卓金珍 被 告 簡郁玟 廖巧君 陳子軒 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429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42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其於原告在113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未成年, 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行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被告丁○○之代理權因而歸於 消滅,故被告戊○○聲明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 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明知行為時尚未達駕駛執照年齡,無駕駛執照之人 、且根本未達駕駛執照考照年齡 (18歲) ,竟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上午7時30分騎乘被告丙○○所有、由甲○○所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往 中華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臺 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高美路口時,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 高美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於被告戊○○前方,被告戊○○與 前方沿同向直行由原告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之傷害及系 爭車輛受損。 (二)當時被告丁○○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疏於監督未成年子 女,放任被告戊○○無照騎乘機車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與被告 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為登記車主,及被告甲○○係 將機車借予被告戊○○騎乘之人,明知被告戊○○無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之資格,仍將上述機車出借予被告戊○○騎乘肇致系爭 事故發生,被告丙○○、甲○○之行為應有過失而應與被告戊○○ 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三)本件事故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往返 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損害,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扣除已領取國泰產險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後 ,總計受有損害690,924元。並聲明: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69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戊○○辯稱,伊確實有肇事;但對於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 用、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金額、慰撫金金額等是否合理 ,請由法院依法判斷等語。另被告丁○○抗辯,家裡本有約束 子女未滿18歲不可以騎車,伊平日即有告誡被告戊○○,上述 被告戊○○騎車肇事,伊事後才得知,其監督應無疏失等語。 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前曾到庭抗辯稱,肇事機車固登記為其名下,但實 際屬被告甲○○所有,且平日仍均由被告甲○○管領使用,伊不 認識被告戊○○,也沒有將機車借給被告戊○○等語。並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5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 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無駕駛執照,竟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沿同 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倒地受傷、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戊○○所自承,且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調字第2630號宣示裁定,主文為「少年戊○○不付審理 ,並交告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並有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得 本件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其過失 責任,被告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四)被告戊○○係於00年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6日 時,尚未年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當時係由其母被 告丁○○單獨行使對被告戊○○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丁 ○○雖辯稱平日已有善加約束、管教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可供 證明已對被告戊○○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僅空泛辯稱平日已有多加提醒、告 誡云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民法 第187條第2項得免負賠償責任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丁○○,應 與被告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責,即屬有據。 (五)肇事之機車固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有行照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然被告丙○○辯稱,該機車實際屬於被告甲○○ 所有,伊只是受被告甲○○所託,向車輛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 ,且平日仍由被告甲○○管領、使用,伊不認識被告戊○○,也 沒有將該機車借給被告戊○○等語。經查,戊○○已於本院具結 證稱,於肇事當時,伊與被告甲○○是情侶,該機車平日都是 被告甲○○在使用,也是被告甲○○將機車借予伊騎乘,她不認 識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足認被告丙○○所 辨上情非虛。況於監理機關登記為機車之車主,只是監理機 關對車輛監理之行政管制手段,並不發生「登記車主」即「 實際車主」之法律推定效力,此與不動產之登記有別,被告 丙○○並不當然成為肇事機車之實際車主;又受人委託借名登 記為車主,亦非違法行為。從而,被告丙○○僅是登記車主, 非實際車主,又沒有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戊○○之行為,原告 自難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丙○○負賠償責任。 (六)承上所述,戊○○已於本院具結證稱,肇事機車平日都是被告 甲○○在使用,也是甲○○將機車借給戊○○騎乘而肇事。則被告 甲○○將機車交付被告戊○○騎乘前,本應確認被告戊○○已取得 並持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方得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戊○○使 用,然其竟未確認及注意被告戊○○未滿18歲即未領有合格之 機車駕照,仍將機車交付被告戊○○使用駕駛而肇事,則被告 甲○○交付機車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前開規定, 應推定有過失;而被告甲○○倘若未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戊○○ 使用,被告戊○○當不致於過失肇事,堪認被告甲○○前開過失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七)基此,被告戊○○所為本件肇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應與被告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甲○○應與被 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渠等本於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亦即被告丁○○、甲○○分別與戊○○之給付 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致因 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八)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發生車禍後在童綜合醫院就診治療,業已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11,862元,及購買醫材費用6,600元;此有原告 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1-39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戊○○、丁○○ 對此部分有單據之醫療費用金額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共計 118,522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3日、及出院後30日,應請全日看護費,以 每日費用2800元計算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3頁)記載, 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3天,及出院後1個月 需專人照護,可認原告需看護之日數為33日,且應以全日看 護費用計算無訛。惟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 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 ,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 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故原告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 為79,200元(計算式:33X2400=79200)。原告請求給付看 護費用79,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無從准許。 3、就醫交通往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發生車禍迄今為止,於112年5月18日出院返家 1 趟、後續前往童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7趟,而原告住 所前往童綜合醫院車程距離為9.8公里,並依據臺中市計程 車費用行情換算單趟車資費用為350元,來回往返共15趟等 情,與原告住處與童綜合醫院之距離相當,亦與車資費用行 情相符,非難採信;依此計算就醫往返費用為5,250元(15趟 ×350元=5,250元);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青葉麵食館擔任現場工 作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此有薪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45頁)。又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診斷 書(見本院卷第23頁)之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接受手術 ,並住院至同年月18日,醫囑術後應休養3個月,迨原告於 同年12月13日門診回診追蹤,主治醫師認原告仍然行動不便 ,故仍建議需再休養1個月,從而可認原告自112年5月16日 起,至同年12月13日起再計1個月之113年1月13日止,原告 係處於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狀態無訛,則原告主張其休養期 間無法工作共計8個月一節,應可採取;因此,原告主張其 受有工作損失為240,000元(8個月×30,000元=240,000元), 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洪高西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依估價單「品名」 欄記載內容,其修護項目均為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 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5月,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 ,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550元,則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55元(計算式:2,550×0.1=255),原 告請求255元,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 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 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為適 當。 7、本件車禍後,原告已領取國泰產險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67,79 8元,有理賠給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金額 即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8、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575,429元(計算式:118,522+79, 200+5,250+240,000+255+200,000-67,798=575,429)。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戊○○、丁○○、甲○○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次日,即均自113年5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本件除被告戊○○、丁○○間應負連帶責 任外,被告戊○○、甲○○間,亦應負連帶責任,有如上述,爰 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及被告四 人一同負連帶責任,於超出上述範圍外,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丁○○、戊○○、甲○○如果預先提供 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6

SDEV-113-沙簡-409-2025022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必芸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顧OO 兼法定代理 林OO 人 顧OO 共 同 劉昆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5,872元,及被告丙○○、甲○○自民 國113年2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8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丙○○(下稱甲)、甲○○(下稱乙)、乙○○(下 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4,31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  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於 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在嘉義縣○○鎮○○街000000號電桿 附近空地玩球,球類滾至興中街道路上,適原告騎乘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丁車),沿興中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且丁車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2.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左側橈骨及尺 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3月20日會診牙科,於11 2年3月24日出院(下稱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再至該 院門診治療,因尺神經壓迫沾黏,於112年10月24日住院 ,於112年10月25日接受神經鬆解及移除骨科植入物手術 ,於112年10月27日出院(下稱第2次住院期間),診斷為 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 尺神經壓迫沾黏。原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尚和牙醫診所 (下稱尚和診所)就醫,並進行口內牙齒復形及左上正中 門齒根管治療、牙釘置放及全鋯冠製作與黏著,診斷為左 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開傷勢均為車禍造成。   3.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10歲,就讀國小4年級,依其心智狀況,有陳述案發經過之能力,於警詢中由被告乙陪同,自認玩球造成車禍,並在警詢筆錄簽名,又被告乙向警陳述,係因聽聞被告甲玩球肇事而前往現場,與被告甲之陳述相符。被告乙應係諮詢律師後,始改口否認,如非被告甲玩球肇事,被告何需探視原告多達5次,以簡訊密切聯繫原告,關切病情,並數度致贈禮品。原告平時配戴眼鏡,人車倒地時,眼鏡掉落,視力模糊,致難以清楚辨識何人肇事,原告於本件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述,倒地時未見附近有人,嗣有成年女性趨近關心傷勢,係真正發生之過程,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現場有手持黃色球類之兒童,原告並未自認該兒童並非被告甲,而否定被告甲肇事,況無論其為何人,均足認車禍為球類引起。原告向警陳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所謂「碾壓」不應囿於字面,而應包含碰撞、擦撞等狀況,不能逕認球類必定髒污變形。   4.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勾選原告戴安全 帽,而非未戴安全帽,被告乙亦向警陳述「因為救護車先 到,警察後到,救護車上人員跟我們說好了,他請我們將 機車移到旁邊去,我們才協助幫忙」,可見警方到場後, 現場原貌已有變更,原告之安全帽可能因此遺失。又警方 於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僅有原告人車倒地處之道路局部 ,未及於道路全景,另被告自行拍攝之車禍地點照片,非 案發當日採證,則依照片內容,均不能否定原告於車禍時 戴安全帽。   5.原告遵守當地時速限制40公里直行,球類突如其來,難以 立即煞車閃避,無論有無戴安全帽,均猝不及防,尚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規之過失相抵事由。   6.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且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監督疏懈,放任被告甲在路旁 玩球肇事,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原告雖曾以簡訊安慰被告乙勿再責備被告甲 ,惟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   1.醫療費:    ⑴原告在長庚醫院、尚和診所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332,8 92元、10,250元。    ⑵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尚和診所診 斷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結果一致,上開傷勢為 車禍造成,此部分醫療費亦應由被告負責,不能因原告 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遂謂被告不必賠償。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用托手板及傷口護 理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271元。   3.洗髮費: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委由他人 洗髮,支出洗髮費5,600元。   4.就醫交通費:原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由 親屬駕車接送往返住所與長庚醫院就醫9次,於112年3月2 4日出院時、112年10月24日住院時、112年10月27日出院 時,亦由親屬駕車單程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以每趟單程595元計算,應評價為就醫交通費12,495 元。   5.聘僱看護費: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 顧1個月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 骨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 全日看護費19,600元,出院後1個月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3 6,000元,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1,200元,全日 平均單價2,800元,半日平均單價1,200元,均未逾看護派 遣業者網站所示一般費用行情。   6.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崇文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農漁產加工廠(下稱崇文公司)擔任勞工 ,每月薪資28,800元,相當於每日薪資960元,於113年5 月31日非自願離職。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 宜休養3個月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6個月11日,短少收入183,360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10 月27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月2 6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年55 日,又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2%,則原告於20年55日 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標準 ,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8,091 元。   8.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手傷未完全復原,難 以適任原來工作,於113年5月間遭雇主解僱,非自願性離 職,對於生活衝擊甚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42,357元。   9.丁車修復費用:丁車於97年3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因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於案發日僅年滿10歲,因驚嚇過度,警詢中由被告乙 代為陳述,未親自向警方表示係其玩球肇事,不發生民事訴 訟自認效力,被告乙則係聽聞他人轉告始知車禍發生,而前 往現場,並無因諮詢律師後改口否認情事。原告既向警陳述 「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則球類理應髒污變形,警 方卻未當場扣得球類或其他玩具,被告於案發日至現場查看 ,亦無球類遺留,復無目擊證人見聞案發經過,原告於人車 倒地後,已將掉落之眼鏡戴回,其聲稱眼鏡掉落致視力模糊 ,自非實情,依此尤不可能清楚辨識玩球之人即為被告甲, 可見車禍發生經過不明。原告又謂其人車倒地後有兒童2人 靠近現場,尚不能排除肇事者另有其人。警卷所附手持黃色 球類兒童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被告乙、丙拍攝後提供警 方,然該兒童身型外觀與被告甲不同,被告乙、丙如欲使之 隱避,不可能主動提供照片,況該球類潔淨完好,無髒污變 形之處,自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認定被告甲玩球肇事。  ㈡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法院囑託鑑 定之結果,對訴訟當事人無拘束力,自應由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以判斷肇事原 因。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亦未見安 全帽遺留現場,又其係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縱未超速, 卻未於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車禍,就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  ㈢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乙表示,「請幫我跟哥哥說:我真的不 怪他,真的!」,可見其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原告於112年3月24日、112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就醫,先後 支出材料費172,695元、142,500元,其具體內容不明,不應 由被告負責。  ㈤原告於車禍前已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其因牙齒就醫 所生醫療費不應由被告負責。  ㈥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不得以計程車資 試算表代替。  ㈦看護費用網頁資料所示費用行情,僅供參考,費用是否合理 ,需視看護品質、有無合格照顧服務員證照而定。原告主張 看護費全日單價2,800元,半日單價竟僅需1,200元,顯有矛 盾,金額亦屬過高。  ㈧否認原告每月薪資28,800元,且原告受傷後有無上班不明, 否認其不能工作6個月11日。  ㈨被告甲就讀國小,尚無固定收入,被告乙碩士肄業,任職勞 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丙大學畢業,任職勞工,每 月收入約30,000元。原告主要傷勢在左手,而非右手,勞動 能力鑑定認其右手手部抓握力量、側臥指力力量低於正常值 ,基本日常生活操作可獨立,工具性日常生活可自理,左上 肢無明顯神經病變,可見原告原本已有體能纖弱、肌力缺乏 之情形,於車禍後已大致恢復原本之健康狀態,其遭雇主資 遣,不應歸咎於被告。被告乙於案發後以簡訊密切聯繫原告 ,關切病情,並多次致贈禮品,金額合計17,980元,已盡力 撫平原告之精神痛苦。反觀被告甲因目睹車禍發生,驚嚇過 度,產生焦慮症狀,在校時需接受心理輔導,被告乙、丙因 本件訴訟而勞煩,且需不斷安慰被告甲,被告乙並背負貸款 債務壓力,精神痛苦亦大。原告於訴訟之初主張之慰撫金為 350,000元,迄勞動能力鑑定後,知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 額不高,竟將慰撫金擴張為742,357元,顯見其主張不合理 。  ㈩丁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丁車發生車禍受傷,且丁 車毀損,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子,年滿10歲,就讀國小4 年級,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尚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長庚醫院病歷、尚和診所病歷、車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91號案件所附警卷提示辯論,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車禍為被告甲在附近空地玩球,球類滾至道路上造 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警卷調查筆錄,被告甲於案發日 下午1時許接受警方詢問,並由被告乙陪同代為回答,陳述 「問: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詢問調查筆錄?答:因為我在 路邊玩球,球滾到路中,旁邊機車駕駛騎車時去碰到球後倒 地受傷」、「問:請你詳述肇事當時肇事經過情形?答:因 為我在路邊的空地玩球,球滾到路中,旁邊機車駕駛騎車沿 興中街往東方向直行,球滾到機車車輪旁邊,對方機車車輪 去碰到球後,對方駕駛倒地受傷」、「問:肇事後你有在事 故現場嗎?如何處置?何人報案?何人將傷者送醫?答:有 在現場,我父親打電話報案,救護車送他至長庚醫院,我們 有跟著至醫院探望他」,此為兩造不爭執,可見被告乙於警 詢中承認車禍係因被告甲玩球造成。被告甲於案發時年滿10 歲,就讀國小4年級,依其心智狀況,就當日車禍如何發生 、是否自己造成,應甚明瞭,其於警詢時在場,承認玩球肇 事,並與原告於偵案及本件一貫主張之發生過程相符。依本 院調取之嘉義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電話用戶資料 ,車禍發生後,乃被告丙以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向消防局 報案,復與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被告乙為被告甲 之母,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反應,苟車禍非被告甲造成,被 告乙不至於兩度向警為不利之陳述,若肇事者另有其人,亦 得向警表明,以釐清責任,佐以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父,知悉 被告甲肇事,報案請求救護,亦無違經驗法則,自不能因被 告乙於112年9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改口不知車禍發生經過 云云,遂謂案發日之調查筆錄無可採信。被告以原告向警陳 述「機車去碾壓到球後摔倒受傷」,卻未證明球類髒污變形 且扣案,亦無目擊證人,原告眼鏡掉落,視力模糊,不可能 清楚辨認行為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手持黃色球類兒童並 非被告甲,且照片為被告乙、丙提供警方等節,否認被告甲 肇事,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 片、原告警詢筆錄,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興中街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雙向道路合計寬 度約6.4公尺,時速限制40公里,原告騎乘丁車,時速約20 至30公里,沿興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球類則由興中街北 側路旁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滾動,越過雙向禁止超車線後,在 036156號電桿前方路段與原告人車發生碰撞,造成長度7.3 公尺刮地痕,上開人車動態,尚難認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違規情事,足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 素。被告辯稱原告自後寮路右轉至興中街,卻未於轉彎時注 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尚非可採,其聲請囑 託鑑定肇事因素比例,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時未戴安全帽一節,為原告否認。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記載原告戴安全帽,而非未戴 安全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僅有原告人車倒地處之 道路局部,未及於道路全景,依調查筆錄,被告乙向警陳述 「因為救護車先到,警察後到,救護車上人員跟我們說好了 ,他請我們將機車移到旁邊去,我們才協助幫忙」,不能排 除現場原貌已遭變更致安全帽遺失,自難認原告未戴安全帽 。至被告自行拍攝之車禍地點照片,其時間不明,且乏原告 人車倒地之影像,難認為車禍甫發生時之蒐證,尚不能否定 原告於車禍時戴安全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丙,被告 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且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被告乙、丙監督疏懈,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違規,難認與有過失,不必 過失相抵。被告辯稱原告曾以簡訊向被告乙表示,「請幫我 跟哥哥說:我真的不怪他,真的!」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 上為原告不爭執之簡訊截圖為證,惟原告否認其已拋棄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上開簡訊無非社交上之安慰語句 ,難謂原告有拋棄求償之真摯意思表示,被告據此否認賠償 義務,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責任,合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 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 明者,亦同」。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在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32,89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經被告於訴訟 之初自認。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 ,如尚有其他調查證據事項,至遲應於113年10月31日以 前提出,惟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始具狀到院,就原告於11 2年3月24日、112年11月10日在長庚醫院先後支出之材料 費172,695元、142,500元,聲請調查其具體內容,經核被 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取得上開證據繕本,並無不能 爭執之情形,且原告就調查證據必要性表示異議,被告逾 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駁回之,不予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在尚和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0,25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至原告主張係因車禍而支出,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 斷證明書、病歷,長庚醫院診斷原告左側正中門牙牙冠斷 裂,尚和診所診斷原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結果一致 。依尚和診所113年12月5日函,原告係於112年3月30日求 診,於112年4月19日回診時因左上正中門齒有動搖度而施 行咬合調整並觀察,再於112年6月26日發現牙髓神經發炎 ,於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4日施行根管治療,於112年 7月21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併後續假牙製作, 此與尚和診所出具之醫療費收據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於車 禍發生前已罹患牙周病、齲齒、牙周炎,否認賠償義務, 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醫用托手板 及傷口護理用品,支出醫療用品費6,271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洗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委 由他人洗髮,支出洗髮費5,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就醫交通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由親屬駕 車接送往返住所與長庚醫院就醫9次,於112年3月24日出 院時、112年10月24日住院時、112年10月27日出院時,亦 由親屬駕車單程接送,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停車費發 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由親屬駕車接送,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應評價為就醫交通費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得請求看護費,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 由,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由親屬駕車接送,因 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 資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 明實際上已支出就醫交通費,不得以計程車資試算表代替 ,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就醫及住院、出院每趟單程595 元,應評價為12,4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 不爭執之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經核相符,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  ㈤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專人照顧1個月 期間、第2次住院期間,因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 ,生活不能自理,聘僱看護,第1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 護費19,600元,出院後1個月期間支出半日看護費36,000 元,第2次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11,200元,全日平均 單價2,800元,半日平均單價1,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收據、看護費用網頁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之看護費全日平均單價2,800元,半 日平均單價竟僅需1,200元,顯有矛盾,金額亦屬過高, 惟看護費本無固定行情,且因時地及患者病況而異,患者 住院期間,除臥床外,尚有療程,照顧服務員需日夜在旁 ,且犧牲睡眠,而出院期間,患者生活自理程度通常高於 住院期間,照顧服務員工作量及壓力當然較輕,則全日單 價之半數高於半日單價,難謂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參酌前開看護費用網頁資料,原告主張之單價亦未明顯超 過行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㈥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第1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期 間、第2次住院期間,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合計 6個月11日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急診就醫,並住 院接受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需輔具使用 ,於112年3月20日會診牙科,於112年3月24日出院,宜休 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宜繼續治療及追蹤,原告出院 後再於112年4月1日、112年4月15日、112年5月13日、112 年6月10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23日門診治療,因尺 神經壓迫沾黏,於112年10月24日住院,於112年10月25日 接受神經鬆解及移除骨科植入物手術,於112年10月27日 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再於112年11月10日門診治療 ,需門診追蹤,可見原告第1次及第2次住院期間,均接受 手術,且出院後仍有後續門診療程,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在崇文公司之出勤紀錄,證明其非不 能工作,核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崇文公司擔任勞工,於11 3年5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28,800元,相當於每日 薪資96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勞保投保資料, 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月提繳工資固為28,800元,惟依 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1年度在崇文公司之 薪資所得為328,033元,於112年度在崇文公司之薪資所得 為288,239元,則原告於上開2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 ,678元(計算式:328,033+288,239=616,272,616,2722 4=25,678),當以財產所得資料較符合原告實際所得狀況 ,而不應以勞保投保資料工資認定實際所得。被告聲請調 取原告在崇文公司之薪資單,證明其實際所得,核無必要 。則原告於6個月11日期間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為163,483 元(計算式:25,678*6=154,068,25,678*1130≒9,415, 154,068+9,415=16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㈦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 112年10月27日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期間屆滿之日即113 年1月26日起,算至年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20 年55日,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2%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彰基 醫院鑑定並出具失能鑑定報告書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告於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20年55日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87,462 元〔計 算式:6,163×14.00000000+(6,163×0.00000000)×(14.00000 000-00.00000000)=87,46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0/12+55/365=0.00000000)〕,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㈧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除原告平均薪資所得為25,678元外,如各自所述,互不爭 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 告於案發後數度關切原告病情並致贈禮品,付出嘗試彌補之 努力,原告兩度住院手術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 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 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至原告車禍後非自願離職 造成之經濟上損害,與慰撫金無關,無庸列入酌定因素,附 此敘明。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丁車於97年3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因更換零件支出修復費用6,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被告以零件應予折舊置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屬可採。丁車遭毀損時出廠逾3年,爰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19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丁車修復費用619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5,872元(計算式:3 32,892+10,250+6,271+5,600+12,495+19,600+36,000+11,200+ 163,483+87,462+120,000+619=805,87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乙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丙自113 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0×0.536=3,3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3,323=2,877 第2年折舊值    2,877×0.536=1,5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7-1,542=1,335 第3年折舊值    1,335×0.536=7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5-716=619

2025-02-26

CYEV-113-朴簡-80-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AB000-A111713 兼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713B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AB000-A111713A AB000-A111713A之父 AB000-A111713A之母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A111713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伍拾元 ,及被告AB000-A111713A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AB 000-A111713A之父、被告AB000-A111713A之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A111713B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AB 000-A111713A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AB000-A11171 3A之父、被告AB000-A111713A之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 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 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 之被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B000-A11 1713為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將兩造姓名住所隱匿均以代號表示(原告、被告AB000-A1 11713A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以下原告AB000-A111713簡稱A女、原告AB000- A111713B簡稱A女之母、被告AB000-A111713A簡稱被告B男、 被告AB000-A111713A之父簡稱被告B男之父、被告AB000-A11 1713A之母簡稱被告B男之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B男於民國110年4月初,於網路認識原告A女(00年0月生 ),自110年4月中旬起開始交往。詎被告B男明知A女年僅14 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4月底某日1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A女前往臺中 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在公園廁所內,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 ,以將其陰莖插入原告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原告A女為性 交行為1次。  2.於110年11月初某日1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A女前往臺中 市潭子區環保公園,在公園廁所內,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 ,以將其陰莖插入原告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原告A女為性 交行為1次。  ㈡被告B男前開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並侵 害原告A女之母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情節重大 ,又被告B男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時 已有識別能力,應由其父母即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之母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女驗傷診斷費用新臺幣(下同)250 元及慰撫金45萬元共45萬0250元,賠償原告A女之母慰撫金1 5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45萬0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對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被告B男有 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A女與B男行為時均為未成年 人,B男係基於對異性身體的好奇而誤觸刑章,原告主張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前揭時、地對於原告A女為性交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6 號起訴書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見侵 附民卷第13-23頁),被告B男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B男犯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B男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 決附卷可憑(見訴卷第13-17、71-74頁),被告表明對於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等語(見訴卷第44頁),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A女主張因被告B男不法侵害, 致其支出驗傷診斷費用250元,業據其提出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侵附民卷第19-23 頁),此為被告不爭執,原告A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甚明。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 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則為保護個人對性 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7 條第3項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成立犯罪 ,依此立法意旨認為未滿16歲者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 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 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故縱得未滿16歲者之同意而對之為 性交行為,仍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 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即指親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B男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及自 由權,原告A女與被告B男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 欠缺對於男女性關係之認識與理解,尚未建立自我及個體價 值觀,無同意性交之能力,卻遭被告B男侵害其性自主之貞 操權及自由權,其精神必感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原告A女自得請求被告B男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A女之母,對於原告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因被 告B男性侵原告A女,應陪同原告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 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其基於親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因此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必使 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告B男 就原告A女之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B男為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識別能力,被告B男之父 、被告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B男之父、被告B男 之母與被告B男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A女尚未成 年,原告A女之母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收入及經濟狀 況小康(見訴卷第39頁);被告B男大學畢業,待業中,被 告B男之父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月入4 、5萬元,被告B 男之母專科畢業,擔任會計工作,月入4 、5 萬元(見訴卷 第44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B男侵害 原告A女之情節及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A 女、原告A女之母依序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 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B男(見附民卷第25 頁),於113年4月9日送達被告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見 附民卷第53、5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並應自翌日即被告B男自112年12月2日起、被告B男之父及 被告B男之母自113年4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 40萬0250元(250元+40萬元=40萬0250元)、原告A女之母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B男自112年12月2日 起、被告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26

TCDV-113-訴-2035-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林○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 人 曾秉浩律師 被上訴 人 羅○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羅○紳、羅○ 銓、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10元,及其中 202,79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1,920元自被告收受民事補充理由㈤狀繕本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為:「被上訴 人羅○紳、羅○銓、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21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第一審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島 屋地下1樓之廊道上,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伊之右胸乳房中央 ,對伊為性騷擾行為,致伊之右胸腫脹不適,精神上亦受到 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因而至醫院進行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 用計12,210元。伊身為年輕女性,從未想過會遭他人侵犯其 身體,而伊於遭受被上訴人羅○紳突如其來之攻擊後,頓時 備感驚慌失措,且於認知到伊係遭受被上訴人羅○紳性騷擾 後,更令伊心生不安、羞恥、焦躁及無助等負面情緒,造成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羅○紳對伊施以上開性 騷擾行為後,被上訴人羅○紳不僅未有任何懺悔改過之意, 反對於其得逞之性騷擾行為感到洋洋得意,顯見未將伊受侮 辱之情緒反應置於心上,並致伊再度受到人格侮辱,伊因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又被上訴人羅○銓 、蘇○為被上訴人羅○紳之父母,於被上訴人羅○紳為上開性 騷擾行為之前,並未監督被上訴人羅○紳之舉止,致其得以 為前開性騷擾犯行,顯未善盡其身為法定代理人應盡之教養 及監督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2, 21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羅○紳係101年出生,於本件事發時 甫年滿11歲,殊難想像一個11歲的未成年人會有「基於性騷 擾之故意,或突然出拳大力撞擊上訴人之右胸乳房中央」之 行為,被上訴人羅○紳否認有上訴人指訴之性騷擾行為,上 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證3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記載「主訴約今晚7點20分左右被人襲胸。⋯右胸:主訴 受傷部位緊緊的,但目前外表無外傷呈現(以下空白)」, 明確記載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21時45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驗傷時,右胸並無任何外表可見的傷害,其餘 記載,無非主訴,乃屬上訴人片面主觀認知,不足為憑。又 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因遭受羅○紳所為之性騷擾不侵害 行為,精神上受到強烈衝擊,於112年7月8日事發後迄今, 仍須多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治。…」云云 ,然現今社會上個人因為過去、現時或未來之問題到醫院精 神科門診接受診治所在多有,上訴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 科門診乙事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認定。再 依杏桃天母店230708監視器檔案名稱191238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上訴人羅○紳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時右手搭著表弟肩 膀,左手持有物品,不可能作出大力出拳攻擊上訴人胸部之 行為,且當時上訴人身後有二位路人,被上訴人羅○紳前方 也有二位路人,有四位路人在旁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出現上 訴人所稱之蓄意攻擊,而上訴人自後追上被上訴人羅○紳時 ,被上訴人羅○銓並不在旁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羅○銓對 伊大聲咆哮,顯非事實,實際情況是被上訴人羅○銓聽到上 訴人大聲咆哮後才到被上訴人羅○紳旁邊瞭解狀況。另依被 上訴人羅○紳在監視器畫面出現時右手搭著表弟肩膀之情形 觀之,被上訴人羅○紳稱當時是去拉表弟,不確定有沒有碰 到上訴人,應屬可採;又依杏桃天母店230708監視器檔案名 稱191239監視器畫面所示,據此監視器畫面可以確定上訴人 攔下被上訴人羅○紳時,被上訴人羅○銓不在旁邊,從監視器 畫面中也看不出被上訴人羅○銓有與上訴人爭吵,而依上訴 人在第一時間向被上訴人羅○紳家人陳述事情經過的動作, 應係指被上訴人羅○紳行進中手肘撞到上訴人,與上訴人後 來改稱被上訴人羅○紳用拳頭大力攻擊上訴人胸部,完全不 符;再就卷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只 能看到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91310在畫面中間餐廳前方看菜單 後往畫面左側走去,看不到其他畫面,均難認上訴人上開所 指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2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均聲明: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113年11月2 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112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均曾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之廊道上。 (二)上訴人嗣至醫院進行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用計4,710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羅○紳有無於上開時、地,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上訴 人之右胸乳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致上訴人之右 胸腫脹不適,精神上亦受到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因而至醫院 進行治療? (二)若是,則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羅○紳上開侵權行為之慰撫 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三)若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羅○紳法定代理人有無 未盡教養、監督之義務,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上訴人羅○紳有於上開時、地,突然 出拳大力捶撞上訴人之右胸乳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係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未成年人即被上訴人羅○紳 因前開行為致上訴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羅○銓、蘇○為其父 母,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 上訴人均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有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於前揭時、地出拳大力捶撞其 右胸乳房中央而為性騷擾行為,致其身心受損,並因而支出 前開醫療費用等事實,雖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暨 本院就該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 圖在卷可參。然被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羅○紳曾對上訴人 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觀諸上開驗傷診斷 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係主訴於112年7月8日19時20分被人襲 胸,嗣於當日21時45分施以檢查之結果為:「右胸;主訴部 位緊緊的,但目前外表無外傷呈現」等內容,未見任何外傷 ,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指遭人襲胸乙事即為被上訴人羅○ 紳所為。又依前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就上 訴人所罹病症,雖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近日遭受暴力 事件,導致焦慮、暴躁、失眠、無法專注,…」等情,然該 等內容之記載,並無從認定該病症即為被上訴人羅○紳對上 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致。另依本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名稱191238、191239及00000000000000 影像檔案之結果,上訴人與其母持續向檔案名稱191238影像 檔案之監視器畫面右側前行後消失於畫面,上訴人消失數秒 後,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出現於畫面右側,嗣上訴人及 其母回頭追上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紳之家人於該處走廊中央發生爭執,上訴人情緒激動, 並出現身體晃動、需人攙扶之情形,固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上開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均未拍 攝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羅○紳捶打其胸部之過程。再審酌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當天是否有發生特別的事情?)就是我走在我女兒的前面 ,大概是一個手臂寬度的距離,我女兒就突然拍我的肩膀說 『媽媽我被攻擊了,對方打我胸部』,我們兩個就一同回頭找 是何人,我們就看到兩兄弟…,」、「(問:是否有看到對 方打妳女兒的過程?)沒有,因為我走在前面,我女兒走在 我後面。」等語,足見證人林○蘭僅係由上訴人向其轉述前 開遭人襲胸之過程,並未見聞被上訴人羅○紳對上訴人為該 等捶打胸部行為;參以前開檔案名稱191238影像檔案之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上訴人消失於畫面後,迄至被 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出現於畫面右側前,尚有其他民眾行 經被上訴人羅○紳之前方及身旁,且證人林○蘭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亦證稱:「(問:在上訴人拍妳肩膀之前,是否有注 意兩兄弟與妳們的相對位置?)沒有,但我女兒拍我肩膀後 ,我們回頭就只有他們二人,旁邊都沒有人。」等語,則斯 時路過上訴人身旁之人非僅有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2人, 自難逕認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即為被上訴人羅○紳所 為。況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雖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認定性騷擾成立,嗣因被上訴人羅○紳提起再申訴後,而 由新北市政府性騷防治委員會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此 有各該調查報告及決議書在卷可參。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羅○紳對其為捶打胸部之行為,自難遽 認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確係被上訴人羅○紳所為。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有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並據此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舉證不足,難屬有據。  3.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嗣後有至婦女基金會或心理諮商所治療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上 訴人有進行心理諮商並支出相關費用之佐證,且於現代婦女 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織個案報告表中,僅記載上訴人主訴進 而請求協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此至多僅為 上訴人主張之範疇,實難作為被上訴人羅○紳有為上開侵權 行為之佐證。至於案發後上訴人之反應縱使激烈,亦僅為上 訴人一方之陳述或主張,且被上訴人從未自認或坦承有為上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實難以兩造事後互動之過程,即得遽以 推論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二)上訴人既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羅○紳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則 上訴人進而請求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慰撫金20萬 元及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12,210元,自無理由,並毋庸審酌 上開五、(三)之爭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羅○ 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上訴人之右胸乳 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致上訴人之右胸腫脹不適 ,精神上亦受到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2,210元,暨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追加上開12,210元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6

SLDV-113-簡上-2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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