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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許源隆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源隆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 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開始創業,從事模具製 作銷售,並開始陸續借貸,後因生意經營不善,客戶基於成 本臨時棄單,改購買中國廠商製作之模具,因此無力繼續清 償借款。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約定自 95年7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萬9,201元 ,惟聲請人於95年7月11日繳付第一期協商款項後即未再繼 續繳納而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33頁),並有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附卷可稽(調卷第 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調 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 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7月毀諾債務清償方案時為連碩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沒有領薪水;銀行協商時因企業社還有收訂單可 以清償債務,但是後來確定訂單價格太低沒有辦法接單,故 毀諾協商條件等語(本院卷第98頁)。經查,聲請人雖無法提 出95年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薪資證明文件,然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生更程序時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1萬7 ,2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6,200元後,每月僅有餘 額1,076元(詳如後述),確已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所約定每月償還2萬9,201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調卷第11頁),保單(本 院卷第79頁),僅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825元(本院卷第75頁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11元(本院卷第181頁)。是本 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36元(計算式:825+111=936 )。其次,聲請人目前從事代駕,每月薪資收入1萬2,000元 ,另每月領有國保年金5,276元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資料相符(本院第101至103頁 )。此外,聲請人109年至112年均無任何所得報稅資料,亦 無投保勞保資料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調卷第12至15頁、本院 卷第61頁)。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代駕之薪資收入雖不及最 低工資,本院審以聲請人為42年次生(調卷第5頁),目前71 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113年6月因心房震動、心房撲動 住院進行電燒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81頁),體力應屬不佳,無法依一般正常工時工作,致其每 月收入不及最低工資,並無違反一般常情。從而,本院暫認 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7,276元(計算式:12,000+5 ,276=17,276)。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膳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700元、雜支1, 000元、醫療費1,500元,共計1萬6,200元(調卷第20頁)等情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即113年 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9,680元,認其上開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因 此,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1萬6,2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資產為936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 額為1萬7,27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6,200元後,雖 每月仍有餘額1,076元(計算式:17,276元-16,200元=1,076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 務共842萬9,452元,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 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 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862 元,本院卷第51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積欠金額(新台幣) 卷證頁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8,996元 本院卷第83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451元 本院卷第83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4,021元 調卷第45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529元 本院卷第83頁 5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930元 本院卷第83頁 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06元 本院卷第83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067元 本院卷第83頁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71,914元 調卷第53頁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85,560元 調卷第39頁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7,978元 調卷第29頁 共計 8,429,452元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434-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何曉蓁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曉蓁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間為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約聘 人員,彼時開始發行現金卡,推銷人員於稽徵所推銷而辦理 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等現金卡,後認識朋友林圳榮,林圳榮 稱其有經營洗衣店經驗,欲貸款購買洗衣機、乾洗機等設備 自行開店,聲請人輕信其能力擔任保證人,後因洗衣店經營 不善無法清償債務,林圳榮也無法聯絡,聲請人因而背負債 務,以債養債至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前置清償協商程序,惟協 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7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18頁)及保險契約(本 院卷第45頁),但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一台,目前殘值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卷第63頁);富邦銀行存款帳戶餘 額99元(本院卷第69頁);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3元(本院卷 第7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3萬102元(計算 式:30,000元+99元+3=30,102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 北市樹林區水源街上之水源檳榔攤,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之雇主蔡正宏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陳報 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未 領有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35頁)。從而,本院暫認定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000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為1萬9,680元,加計其女兒扶養費8,000元,共計為2萬7, 680元等語(調卷第24頁)。惟查,聲請人女兒目前雖就讀高 一,但平日晚上有在土城診所打工,假日在寵物店打工,每 月薪資約1萬至1萬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另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配偶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於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各負擔女兒扶養 費1/2。復佐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從而,本 院認定扣除聲請人女兒打工薪資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女兒 扶養費為3,590元【計算式:(19,680元-12,500元)×1/2=3,5 9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核定聲 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3,270元(計算式:19, 680元+3,590元=23,27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3萬10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萬3,270元後,雖仍有 剩餘4,730元,然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 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 有汽車及存款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 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 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積欠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896元 本院卷第92-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263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033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612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1,827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1,774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5,372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2,688元 調卷第40頁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92,195元 調卷第43頁 共計 8,871,660元

2024-12-25

PCDV-113-消債清-179-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筱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 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 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 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 ,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 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 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 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 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長期無固定工作,又需照顧1名身 障子女,入不敷出,故發生負債無法償還。聲請人配偶車輛 向和潤公司超貸,而該車輛被和潤公司取回拍賣,不知拍賣 價金為何,且聲請人亦擔任配偶向裕融企業公司車貸之連帶 保證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 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任職於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安公司)從事傳銷工作,然並未受 雇於美安公司,每月薪資約8,550元(本院卷第31頁);美安 公司給付之薪資均掛名於其配偶名下(本院卷第389頁)等語 ,固據其提出配偶之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第393至405頁)。 惟查,聲請人於113年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 助金,經調查後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萬8,719元,其他收 入為2,492元,每月收入共計為3萬1,211元等情,有新北市 社會局113年8月29日函文所檢附之113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申 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2頁)。復審酌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內有多筆數千 或數萬元現金或匯款資金存入(詳如後述)。再佐以聲請人就 其每月如何支應超過收入部分之資金缺口,亦即聲請人每月 8,550元薪資如何負擔其每月1萬9,680元之個人生活費(本院 卷第297頁),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是以, 依目前卷內全部卷證資料內容,均難認定聲請人每月薪資僅 為8,550元,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 其真實之收入狀況。 ㈢、至於聲請人雖陳報其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內之多筆款項為其配 偶清潔工作收入;聲請人配偶將其清潔工作收入匯入其中國 信託存款帳戶係因為怕被法院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93至 295頁、第371頁)。然查,聲請人目前亦因積欠多數債權人 債務無力清償,隨時可能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本件 清算程序,故聲請人陳稱其配偶害怕遭強制執行而將薪資匯 入其中國信託存款帳戶內乙情,已難認為合理。復審酌聲請 人配偶112年度所得稅資料僅有美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並 無清潔工作之薪資所得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配偶之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附於限閱卷可參。再考量聲請人 陳報其在美安公司工作前在清潔公司上班,日薪為1,500元( 本院卷第370頁);於105年時在美安公司及清潔公司工作, 在清潔公司工作3年多,清潔公司沒有替其投保勞健保(本院 卷第372頁)等語,足徵聲請人亦曾任職於清潔公司,且該清 潔公司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暨聲請人為71年次生(調 卷第21頁),目前42歲,為勞動能力健全之壯年人等情。是 依目前卷內全部資料內容,尚不能排除聲請人中國信託帳戶 內之款項為其自身之工作收入或其他業外收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狀況不明,致本院無 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 ,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4

PCDV-113-消債清-152-202412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古清順即林清順即林欽舜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清順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70年至90年間在父親經營之新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該公司係從事電子產品加工、零件買 賣。80幾年間因電子產業外移等原因,該公司逐步邁向虧損 ,聲請人斯時有可能成為下任公司負責人,為維持公司營運 及支付員工薪資,陸續向銀行借款提供公司資金周轉,惟該 公司之後仍因經營不散而解散,且非惡性倒閉,仍需支付員 工遣散費及廠商貨款,所費不貲。又聲請人次子患有罕見之 先天性免疫缺乏相關疾病,自幼即衍生如肺炎等其他病灶, 為求治療,每月所需自費治療費用高達5至10萬元,後因併 發胃癌,所需醫療費用與日俱增,聲請人已逢前開公司經營 不佳之情況,又需支付次子龐大醫療費開銷,只能繼續借貸 。聲請人於90至95年間已欠下多筆債務,為增加收入,陸續 又從事餐館、雜貨、精油買賣等生意,惟最終都以失敗收場 ,經濟狀況再也不見起色,期間聲請人及配偶又遭逢車禍意 外受傷,造成聲請人永久輕度肢體障礙及小腸臟器破損,往 後須持續治療及復健以續生存,因而又增加龐大醫療費,故 聲請人確因家逢巨變,且為支應龐大家庭開銷,而舉債養家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債務清償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保險契約(調卷第12頁、本 院卷第77頁),但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3 ,315元(本院卷第50頁)、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022元(本 院卷第53頁)等情,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4,337 元(計算式:3,315元+1,022元=4,337元)。本件聲請人名下 既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 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 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又聲請人為42年次生(調卷第5頁),目前71歲,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00元(本院卷第71 頁)、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本院卷第37頁)、健保補 助139元(每年領取1,662元,本院卷第37頁)、重陽敬老金12 5元(每年領取1,500元,本院卷第37頁)等情,業據其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125頁),故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8,893元(計算式:300元+8,329元+139元+125元=8,893 元)。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大於每月可處分所 得部分之差額係由其子林政緯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足證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與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之數額相同。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自行負擔之必要 生活費用金額為8,893元。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總額為4,337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 89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8,893元後,已無餘額,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4

PCDV-113-消債清-130-2024122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楊三其 傅珍枝 被 上訴人 巫惠芬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凱鈞,前透由訴外 人姜柏宇(即原審被告陳俊豪即元禾汽車商行【下稱陳俊豪 】之銷售業務員),於民國111年9月7日與陳俊豪簽訂汽車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38,000 元買受西元2012年份、廠牌為PEUGEOT、車型為3008e-HDI,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乙台(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將 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後楊凱鈞亦已將因系 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嗣111年9月9日被上訴人與楊凱鈞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時,系 爭汽車忽然熄火,警示燈隨之亮起,被上訴人即刻聯繫姜柏 宇,經回覆可將系爭汽車送回陳俊豪處,陳俊豪有配合之修 車廠商,會處理系爭汽車修繕事宜;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汽車 之修繕事宜交予被告陳俊豪。其後111年9月13日陳俊豪告知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汽車再委由訴外人楊晉豪即竑威企業社 中正店(下稱楊晉豪)開設之CNR晉豪汽車(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455之8號建物)負責維修。  ㈢孰料,姜柏宇於111年9月24日轉知,由於晉豪汽車修車場於 當日清晨5時24分許發生火災,系爭汽車業已燒燬。  ㈣上訴人均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之實際管領、支配權限者,具有避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 務,然卻疏於注意,以致於111年9月24日清晨5時24分許, 發生火災事故,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 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有 關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後作 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依其中第29頁 、第34頁有關上訴人之談話筆錄,可知上訴人楊三其為系爭 廠房之承租人,經營「三友螺絲企業社」,上訴人傅珍枝再 向上訴人楊三其承租爭廠房東側空間開設「永藝企業社」使 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廠房均具有實際管領及支配權限。  ⒉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皆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建築 物使用人,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 務,且均明知系爭廠房自興建完成以來,屋齡已逾30餘年, 為老舊廠房,相關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有走火 引致火災之疑慮,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之設 備安全,自屬未盡管理、維護、修繕義務,致生系爭火災事 故,進而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建物,使系爭汽車燒毀。  ⒊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此規定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有關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楊三其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當時我和上訴 人傅珍枝一起合租系爭廠房,我在西側開設三友螺絲企業社 ,上訴人傅珍枝在東側開設永藝企業社。承租是由我一個人 代表向屋主即原審被告陳新基(下稱陳新基)承租。  ⒉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在永藝企業社那邊,起火時間我不清 楚,我也是受災戶;又每年消防安全設施都是由屋主申報, 由消防公司至系爭廠房作檢測,費用由上訴人分擔。  ⒊系爭鑑定書的結論,不應只用研判,且沒辦法證實,事實上 起火點不是我的工廠,系爭鑑定書只能做參考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傅珍枝部分:  ⒈我是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不是所有人或屋主,我和上訴人楊 三其共同承租系爭廠房,而我每個月拿22,000元租金給上訴 人楊三其。  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我所經營之永藝企業社沒有在工作, 研磨機有插電但電源沒有打開,承租系爭廠房時,該機台有 兩、三年了,是220伏特的,有換過電線,並有作定期保養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上訴人楊三 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對於原審被告陳俊 豪即元禾汽車商行部分、原審被告陳新基部分、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範圍逾28萬元暨利息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而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並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及賠償假執行之金額。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之推論、研判不可作為證據:  ⒈系爭鑑定書研判絞線熔痕與導線受熱熔痕似相同,又相關證 物恐有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可能,此部分研判,無法證 實系爭火災事故是線路或配線造成之。  ⒉系爭鑑定書對電氣因素之研判「恐係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 發生異常之可能性」,即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僅係無法 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並非推論即為或必為電氣因素 引燃。所以起火原因無法確定,起火點也是無法確定。  ⒊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是系爭廠房東半部,即永藝企業社北 側研磨機4附近,然而系爭廠房機台上面有隔層寢室,可能 因此火勢會更嚴重,所以系爭鑑定書依此來判斷起火點並不 正確。  ⒋且系爭鑑定書並無明確證據資料可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係因電氣因素引燃之,也對其未有論述,更未明確認定係「 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原審法官卻 以研磨機使用220伏特電壓電力與一般室內常用之110伏持電 壓電力不同、較容易造成電線異常引燃,而認定系爭火災事 故為「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造成。  ⒌系爭鑑定書內容均是推論、研判,無實質明確證據,又發生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是星期六凌晨4時至5時左右,系爭廠房均 無人上班、又機台電源均是關閉的,如何造成線路過熱熔融 情事?沒有起火源哪有起火點?除非有監視器的科技影像或 目擊者者佐證,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等語。  ㈡上訴人楊三其另補充:  ⒈因為我跟上訴人傅珍枝合租之系爭廠房沒有隔間,都是在一 起的,所以我對系爭廠房現況很清楚。  ⒉火災發生時是星期六的凌晨4、5點,工人都下班了,研磨機 機台電源都關閉了,故系爭廠房的總開關雖是開的,但是研 磨機機台的總開關是關閉的。電線配置是廠房總開關拉出一 條做為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研磨機機台的總開關再拉出電 線做各個機台的開關。  ⒊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為上訴人與系 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出租人陳新基等人間之訴訟,當時 陳新基要求上訴人賠償400多萬元,一審上訴人勝訴,陳新 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會跟陳 新基調解成立係因為二審調解委員稱,訴訟時間會拖很久, 後來我跟上訴人傅珍枝為了節省時間,安心工作,才同意每 個月付3,000元,以20萬元和解。  ⒋對於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大致上沒有問題,上訴人每一個 機台都會配置無熔絲開關,若個別機台發生問題無熔絲就會 斷掉。當日凌晨4、5點時沒有人工作,如何發生電源過熱情 形?而且上訴人每年都會勘查線路。從88年搬到該工廠都沒 有發生過這種情形。電線有破皮上訴人都有檢視,電線配置 覆蓋的表面很厚,很少有破損的情形,而且系爭廠房跟後面 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距離那麼大,他們都不知道起火,只有 上訴人傅珍枝知道起火了,後面都燒掉等情。  ⒌如果系爭廠房為起火主因的話,因當日風向為東北風,應該 會往我們這邊燒,而不是往系爭455之8號建物的方向燒。  ⒍因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許收 取上訴人楊三其之銀行存款,故若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請於判決內併命被上訴人返還 或賠償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之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㈠系爭鑑定書已明確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 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所致:  ⒈參系爭鑑定書內容:「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 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 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恐係起火處附近 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 等可燃物所致,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0 0○0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  ⒉申言之,依據專業火災鑑定人員判定,本件係於系爭廠房研 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燃之火 勢,為電氣因素所致,即臻明確。  ㈡上訴人未定期維護、修繕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實有過失, 應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    ⒈系爭鑑定書於判斷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時,火調人員認定:  ⑴「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 鋼樑、木質板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 查燈具、研磨機4嚴重燒毀,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 」。  ⑵據鷺江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 狀態,現場無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 上訴人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電源總開關未關閉,…案 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剛來這裡 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再重拉過」,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 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  ⒉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第一審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中,對於室內配線及研磨機之維護,上訴人傳珍枝稱:「( 問:關於室內配線,你是如何維護?)有請人來看。」「( 問:多久請人來看?)大約半年就請人來看一次機台旁邊的 電線。」「(問:你請人來看,看完有請人簽單據或書面報 告嗎?)半年是來看研磨機。配線部分就是看我們的機器開 關。」等語。  ⒊綜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老舊房屋之相 關電線管路有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設備安全之義務,倘未積 極維護其所有房屋之電器設備安全而致火災,即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而由系爭鑑定書內容及上訴人傅珍枝之陳述可知 ,縱使上訴人傅珍枝所述定期維護研磨機為真(假設語氣) ,亦僅能代表上訴人傅珍枝有檢修研磨機,全然未提及室內 配線之維護、修繕。換言之,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自88年以 後即未重新更換過,且88年至事發之日時,上訴人均未曾維 護、檢查過系爭廠房之室內配線;而室內配線係附屬於系爭 廠房,故上訴人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楊凱鈞於111年9月7日以338,000元向陳俊豪買 受系爭汽車,並約定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後因系爭汽車引擎故障,被上訴人委由陳俊豪處理系爭汽車 修繕事宜,嗣後陳俊豪再將系爭汽車委由楊晉豪於系爭455 之8號建物開設之CNR晉豪汽車負責維修,然於111年9月24日 凌晨5時24分,陳新基所有並已出租予上訴人所管領及支配 使用之系爭廠房及系爭455之8號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起火 燃燒,致停放在系爭455之8號建物之系爭汽車燒毀等情,有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汽車故障警示燈照片、LINE對話截圖、 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鑑定書、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9頁,限閱 卷,本院卷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 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 機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異常所引起等節,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系爭廠房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火 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⒒據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 珍枝談話筆錄供稱:『…我就下樓查看發現1樓研磨機附近已 經有火,火勢已達夾層高度』,另據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 計裝潢)曹豐凱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看到由名揚裝潢工程 行傳的照片,火是從右側20號那邊燒過來』,…,研判火勢係 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起燃,進而往四周延燒波 及三民路580之18號(倚樂室內設計裝潢)、580之22號(倉 庫)、455之6號(美皇燈飾)、455之7號(穎大食品)、455 之8號(晉豪汽車)、455之9號(美皇燈飾)、455之10號( A祐謦模具)、B咏峰五金鐵工),是以綜合各戶燃燒後狀況 、頭戴式攝影機紀錄出動觀察紀錄、保全系統作動紀錄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本案起火戶係新北市○○區○○路000○00 號。㈡起火處:…。⒊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損 情形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附近並有電源線路嚴重受 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面455之8號(晉豪 汽車)南側外部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色、鏽蝕,其位置 與研磨機4處相當,綜合上述,研判該址火勢係由蘆洲區三 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 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⒋經調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5號大門 監視器錄影紀錄,灰黑色濃煙從三民路580之20號竄出,經 調閱本局鷺江分隊帶隊官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分隊到達 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 況、清理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 錄影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作動紀錄等相關資料 ,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 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見系爭鑑定書第3頁 至第4頁)。  ⒉而鑑定人吳尚勳亦到庭證稱:「(問:這件是111年9月24日 在蘆洲區三民路580之18號附近的火災現場,你有去過嗎?) 有。」「(問:有去現場鑑識嗎?本件鑑定報告是你做的嗎 ?請敘明當時狀況。)是我有去現場,是我做鑑定書。本案 是由我來主政來做鑑定跟我的同事來做現場勘查及後續採樣 鑑定。現場共燒計有9間工廠,起火處研判在鑑定書的第24 頁,其他戶的受燒情況都以朝靠三民路的580之20號的方向 來做受燒的判斷依據。先行判斷起火處580之20號,依現場 的火流還有現場搶救頭盔攝影機的記錄,各戶燃燒後的狀況 ,及出動觀察記錄、現場相關廠區提供保全系統做動記錄, 關係人的談話筆錄來綜合研判起火處在580之20號。起火處 的研判,在580之20號裡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 供三友螺絲,東半部供給永藝企業社,依火流狀況在580之2 0號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鐵櫃物品及上方 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以靠東側嚴重, 研判580之20號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580之20號東半部 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的材料區櫃體有 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落不復存在,顯 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後發現,研磨機 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研磨機4附近並 有電源線路嚴重受燒熔斷、無熔絲開關燒損散落情形,其北 面455之8號晉豪汽車南側外部的鐵皮牆面,呈現顯著受燒變 色鏽蝕。其位置跟研磨機4的處所位置相當,綜合上述研判 該火勢是由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永藝企業社北側 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經調閱蘆洲區580 之15號大門監視器的錄影紀錄,灰黑色的濃煙從三民路580 之20號竄出,經調閱本局鷺江分隊頭戴式攝影機錄影紀錄, 分隊到達現場時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內部靠580之20號東 半部永藝企業社火勢較為猛烈,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 清理復原情形還有出動觀察紀錄搶救人員頭戴式攝影機的攝 影紀錄,關係人的談話筆錄及保全系統的做動紀錄等相關資 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是位於蘆洲區三民路580之20號東半部 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蔓延。 」「(問:起火處的判斷,按照鑑定人剛剛所說搶救人員頭 戴式攝影機觀察第一個起火點很大來做判定,這是起火地方 ?)起火處的判定頭戴式攝影機只是其中一個的依據,還有 包含580之15號的監視器畫面,加上現場火流燃燒情形判斷 ,還有上訴人楊三其的筆錄綜合判斷,才研判是在580之20 號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67頁、第172頁)。  ⒊由上開系爭鑑定書及鑑定人吳尚勳之證述可知,系爭廠房裡 面,分為兩個工廠使用,西半部是上訴人楊三其開設之三友 螺絲企業社,東半部為上訴人傅珍枝開設之永藝企業社,系 爭鑑定書之所以判斷系爭廠房為起火處之判斷依據在於:依 火流狀況在系爭廠房人字樑是朝東側受燒彎曲,西半部南側 鐵櫃物品及上方的鐵皮,夾層樓板的鋼樑,受燒彎曲情形皆 以靠東側嚴重,研判系爭廠房西半部是受東半部所波及。而 系爭廠房東半部鐵皮屋頂及鋼樑皆以靠北側較為嚴重,南側 的材料區櫃體有由北向南的受燒燒痕,北側夾層已經受燒塌 落不復存在,顯示火勢是由東半部的北側往南蔓延,經清理 後發現,研磨機1、2、3、4受燒情形以靠研磨機4較為嚴重 。經綜合判斷後,鑑定結論判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從系爭廠房 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處所附近起燃。  ⒋上訴人楊其三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日風向為吹東北風,如 果系爭廠房係起火點,東北風方向應該會往南燒,而不會往 北延燒到系爭455之8號建物云云,惟依鑑定人吳尚勳所證述 :「(問:上訴人有提到晉豪汽車在永藝企業社的北邊,當 時是吹東北風,為何火勢會由南往北燒?)鐵皮屋的受熱的 傳導非常迅速,跟時間的平方成正比,越接近起火處所受熱 的燒損情形會相對較為嚴重,風向當日是東北風,這判斷依 據中央氣象局,但風向是會變來變去不會24小時一直都在同 一個方向。」「(問:火有燒到晉豪汽車嗎?)晉豪汽車也 有被燒到,鑑定報告108頁受燒的情形,後排面中正路的鐵 皮屋南側的鐵皮,以靠晉豪汽車較為嚴重,剛好就是4號研 磨機對過去的位置。現場面南側都是三民路的門牌,面北側 都是中正路的門牌,中正路這些廠房跟580之20號永藝企業 社研磨機4的相鄰鐵皮牆面受燒情形也以是靠晉豪汽車較為 嚴重。風只會加速火勢的蔓延,現場因為風向變化,所以還 是有可能由南往北燒。」「(問:廠房牆壁是分開的,中間 隔1.8米,中間有小水溝,且牆壁是石棉瓦,鑑定人說起火 源的地方是在580之20號東半部的機台附近,你說當天雖然 是東北風,但風向會亂,但是風向也不可能會改變很大?) 火災燃燒很大,輻射的受熱很大,且鐵皮的受熱很快,那條 小水溝大概一、兩個人可以很擠的走過去,但是車子無法通 行,風向本來就瞬息萬變,但是影響火災最重要的是起火處 的火源,風只是讓火勢延燒的更快一點或慢一點。就算沒有 風,火勢還是會燒過去,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燒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2頁),可知系爭火災事 故當日之方向為東北風,其判斷依據係依中央氣象局(現為 中央氣象署)資料,然當日風向並不會都係東北風,故火勢 仍有可能由南往北延燒,況風向之因素僅係影響火勢延燒之 速度,系爭廠房為鐵皮屋,其受熱傳導速度與時間的平方成 正比,只要有可燃物,火勢就會一直延燒至周遭建築,故上 訴人以風向反推系爭廠房非起火處云云,尚難採憑。  ⒌綜上,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是系爭廠房內研磨機4附近等情 ,應可認定。  ㈢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⒈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略以:「㈢起 火原因:…。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本案起火處位 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處所,上方有鋼樑、木質板 材及供燈具與空調系統使用之室內配線,經勘察燈具、研磨 機4嚴重燒燬,附近電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惟經調查人 員於該址作業區北側研磨機4附近採集之電線(物1),經內政 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絞線標示熔痕A為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相關 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有破壞、散佚可能。⑵據鷺江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現場無 漏電情形,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另依蘆洲區三民路 580之20號(永藝企業社)傅珍枝之談話筆錄供稱:『…夾層我 睡覺的臥室裡面有一台電扇使用中,…電源總開關未關閉,… 附近擺設研磨機,…研磨機附近擺放成品、半成品,堆置在 手推車上,5箱放一台手推車,大約有6台手推車推置成品, …,案發時僅電風扇開啟,…,大約30年,主線路我大概88年 剛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拉過…。』顯示該址 於案發時為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30年。⑶綜上, 研判本案恐係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 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 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見系爭鑑定書第4頁至第5頁)。  ⒉另依鑑定人吳尚勳113年10月17日於本院證述:「(問:鑑定 書內提到起火原因的研判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 ,縱火可能性,遺留火種可能性,並因為研磨機4附近的電 源線路嚴重熔斷燒失,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痕A 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的熱熔痕相同 ,相關證物恐有因搶救行為而破壞、散佚可能,是何意思? )大範圍的火場因為搶救,為撲滅火勢而去沖水、破壞、切 除現場而做搶救的滅火。所以熱熔痕只能代表該處受熱情形 蠻大的,現場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 破壞、散佚。」「(問:「經鑑定分析後,認為絞線標示熔 痕A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這句話的意思是?)巨觀跟微 觀特徵是我們在做金相分析使用的一個方法,去辨別電線的 受燒的熔痕是熱熔痕還是短路痕。熱熔痕意思指現場有受燒 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但不是當初短路起火的熔痕。」「 (問:鑑定人說電線熔痕是因為火災造成,不是因為短路造 成?)採樣到的電線,經過金相的巨觀微觀鑑識,是熱熔痕 但現場搶救、射水,有破壞現場,也可能受燒後破壞,證據 可能破壞、散佚。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2頁至第173頁),可知系爭火 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研判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 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後, 就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進行研判。而火災現場勘查人員於系 爭廠房東半部北側之研磨機4現場附近所採樣之電線,經過 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金相分析,有受燒較為劇烈產生的熱熔痕 ,之所以沒有找到短路的熔痕,這可能是在搶救的過程中破 壞、散佚,然不代表沒有短路熔痕存在。且佐以起火處在系 爭廠房永藝企業社北側研磨機4附近之事實判斷,起火原因 可能是室內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 紙張等可燃物所致,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無法排 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是以,系爭鑑定書已充分說明其 判斷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應屬可採之證據 ,故上訴人以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因搶救行為有破壞、散佚, 沒有短路熔痕或其他證據能證明系爭廠房為起火處為由,認 為系爭鑑定書之推論及研判不可為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研磨機附近之「室內配線 」異常所引起:  ⑴依鑑定人吳尚勳於本院證述:「(問:鑑定書內有提到當時 搶救起火處電源為開啟狀態,研磨機的電源是關掉還是開啟 的,有辦法判斷嗎?)因為研磨機無熔絲開關及相關線路有 燒損毀損,無法得知該台研磨機是開啟還是關閉狀態。但是 傅珍枝的談話筆錄有供稱夾層有電風扇在使用,電源沒有關 閉,主線路大概88年來這裡工作時有重拉,後來就沒有再重 拉過,顯示該址在案發時是通電情形,且室內配線已使用逾 30年。」「(問:通電情形在火災現場有何意義?)就算電 器用品開關關掉,但只要插頭插著總電源沒有關閉,還是一 個通電的狀態。」「(問:研磨機就算開關關掉,但是總電 源沒有關,研磨機還是處於通電的狀態?)是,因為電線裡 面還有電在跑,只是我們沒有去消耗電。總電源打開如果直 接接到各個電器,就算各個電器本身按鍵開關關閉,還是通 電的狀態。」(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系爭廠房於系爭火 災事故當時,上訴人傅珍枝於夾層有使用電風扇,因此系爭 廠房總電源為開啟之通電狀態。  ⑵再依鑑定人吳尚勳證述:「(問:上訴人說他們有個總開關 會接到一個第二層次的總開關,才會接到研磨機,上訴人說 第二個總開關沒有開,這樣研磨機還是有通電嗎?)因為第 二層總開關燒損了,所以沒有辦法判斷。」「(問:第二層 研磨機的總開關,鑑定人吳尚勳有看到嗎?)照片95跟96, 我的鑑定書的158頁,紅色箭頭標的位置有看到一個受損破 裂的閘刀開關跟電線情況,因為已經受燒燒損破裂掉落,所 以無法判斷開關是開還是關。上訴人傅珍枝是說現場每一台 研磨機機體上有獨立的閘刀開關,我在研磨機3、4附近都有 看到掉落燒損的閘刀開關及線路,現場因為研磨機3、4都已 嚴重受燒燒損,所以沒有看到是否還有另外的按鍵開關。」 「(問:有看到研磨機1、2上面有閘刀開關嗎?)1、2沒有 看到閘刀開關及按鍵開關也都散佚,機身1、2可看到原貌但 有受燒變色。一般來講按鍵都是塑膠很容易燒損。」「(問 :如果研磨機的閘刀開關打開,總電源沒有關掉,這樣還會 通電起火嗎?)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還 是會起火,閘刀開關到研磨機這一段就不是通電的,不會起 火。」「(問:鑑定報告最後的結論研判起火處附近的室內 配線或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 所致,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因為總開關之後在室內要拉很 多配線,可能是到夾層,可能是到研磨機,不管是起火處周 圍的配線,還是研磨機本身的電源線路發生異常引燃周圍木 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所致。」「(問:可否判斷是電線配置 的問題還是研磨機線路異常的問題?)就現場跡證無法判斷 如此細微。無法排除的是電線的因素。」「(問:所謂的室 內配線跟研磨機線路異常,是否都是指線路異常?只是不同 區段?)是,因為室內配線跟研磨機本身線路都是電源線路 。」「(問:無熔絲的開關的用途為何?)無熔絲的用途就 是控制這一戶的總開關。切掉就不通電了。」「(問:跳電 的情形,無熔絲會不會跳掉?)要看情況,如果無熔絲開關 正常運作,跳電的話,無熔絲會跳掉,但如果無熔絲開關異 常,跳電時無熔絲不會跳掉。但在無熔絲跳掉前,前面已經 火災的部分,已經起火會持續燃燒,不會因此不發生火災。 」「(問:短路的話,正常的無熔絲會不會跳開?)短路代 表兩條線絕緣披覆破壞,正負極碰觸造成短路,無熔絲開關 會不會跳取決用電有沒有過負載,無熔絲開關通電異常時正 常會跳掉。短路可能會過負載也可能沒有過負載,若沒有過 負載,無熔絲就不會跳掉。」「(問:無熔絲正常運作下, 線路都由水電工程行去配置,機台變壓安培數多大,水電行 會處理一般來講短路過載應該會跳掉?)我不清楚你找哪家 水電行。如果無熔絲正常當過負載時是會跳掉,但如果不正 常運作就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另佐 以系爭鑑定書第158頁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照片96,於 研磨機4旁地面掘獲閘刀開關及電線,有受燒燒損、破(斷) 裂情形(見限閱卷第171頁),可知研磨機4雖設有閘刀開關, 即便研磨機的閘刀開關關閉,然因系爭廠房總電源在通電的 情況下,總電源到閘刀開關這一段都還是通電的狀態,只要 線路異常,還是有起火可能。  ⑶綜上,系爭廠房之總開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時呈通電狀態,至 於研磨機是否呈通電狀態,火災後現場跡證則無從判斷。惟 依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在每一個研磨機機台都會配置無熔 絲開,且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總電源是關閉的等語, 則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火災事故當時,研磨機既無通電, 應可排除研磨機電線發生異常引起系爭火災事故;然因系爭 廠房之總開關係通電狀態,故系爭廠房總開關至研磨機總電 源閘刀開關這一段亦係呈通電的狀態,只要線路異常,還是 會起火致釀火災,故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應可認定係室內配 線異常所致。  ㈣系爭廠房東部北側之研磨機4為起火處,並延燒至系爭455之8 號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身為系爭廠房 使用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本法所稱 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消防…等設備,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有所規定。另衡酌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 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其次,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安全維護責任,並不以建築物本 體為限,亦包括設備之安全性在內。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 證明其對於建築物及設備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楊三其雖稱係和上訴人傅珍枝共同向陳新基承租系爭 廠房等語,然此與上訴人傅珍枝稱其係向上訴人楊三其所承 租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49頁),亦與廠房租賃契約書所載 承租人只有一人即上訴人楊三其等情不符(見原審卷第479頁 至第481頁),則系爭廠房係由上訴人楊三其向陳新基承租後 ,再由上訴人楊三其將系爭廠房東半部部分轉租予上訴人傅 珍枝等情應可認定,而上訴人皆為對於系爭廠房具有實際管 領、支配權限者,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使用人。  ⒊而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如前認定,係因室內配線 異常所致。則上訴人為系爭廠房之使用人,自應就系爭廠房 之電氣設備善盡安全維護、確認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上 訴人傅珍枝自承系爭廠房為鐵皮搭建的工廠,屋齡約30年, 主線路於伊88年剛至系爭廠房工作時有重拉過,後來就沒有 再重拉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52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廠房 之室內配線應能注意,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於注意室內配線已使用逾23年、起火處周圍有可燃物、系爭 廠房為鐵皮屋容易受熱容易傳導等情,均可能造成絕緣被覆 之耗損、劣化,一旦發生短路現象即可能產生火花、火焰, 並延燒周圍木質板材、紙張等可燃物,導致系爭廠房室內配 線發生異常致釀系爭火災事故,並因此延燒至系爭455之8號 建物,致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 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燒毀損害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被上 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⒋又系爭汽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28萬元(見原審卷第3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以28萬元計算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上訴人傅珍枝部分自112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83頁 )起;上訴人楊三其部分自112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179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已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依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 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因本院就命上訴人賠償部分並未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停止條 件並未成就,本院即無對其聲明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24

PCDV-113-簡上-349-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豐裕 相 對 人 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於民國109年9月8日與相對人成立 和和解,相對人迄今尚未清償300萬元,違背誠信及消極不 作為,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聲請人基於債權之利害關係人 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金學坪律師為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 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謂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 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 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 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 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倘 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 適用,尚不能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蓋司法介入一方面 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 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 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 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 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 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公 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 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 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 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若仍有公司治理 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即不得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 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契約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 相對人迄今尚未依和解契約內容給付聲請人300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和解筆錄為證(本院 卷第63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所定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要件,自 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芷儀消極不處理債務, 妨礙公司業務之進行等語。然查,林芷儀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具狀陳報:宏海公司未能給付和解筆錄所載款項之原因 為宏海公司沒有足額現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帳戶餘額查詢函 文為證(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 分局函文檢附之宏海公司停業前即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足證相對人係因資產不足始迄未給 付聲請人和解筆錄所載之款項,並非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怠於處理業務致公司債務無法如期清償,故本件自無由本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保障公司外部人即聲請人交易進行及安全之 必要。其次,相對人於101年3月1日起停業,迄今尚未復業 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113 頁)。且相對人宏海公司因沒有資產,也沒有任何業務及店 面,公司帳戶內只有少數金錢,沒有能力復業,也沒有復業 打算等情,業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5頁 ),足徵宏海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之計畫,亦無需本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繼續維持宏海公司營運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 提出宏海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 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無法維持正常營運而有受損害;或係 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業務,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 全,需選任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暫時經營公司之相關證據 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4

PCDV-113-司-4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0號 原 告 三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諭 訴訟代理人 張偉德 被 告 朱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4

PCDV-113-補-2510-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沛琳即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協商不 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8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23頁),但有機車一台(本院 卷第105頁)、汽車一台(本院卷第107頁)、新光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7萬9,400元(本院卷第203頁)、南山人壽保單解約 金17萬7,120元(本院卷第209頁、第333至335頁)、中國信託 存款帳戶餘額144元(本院卷第311頁)、郵局存款帳戶餘額16 元(本院卷第321頁)、台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33元(本院卷 第351頁)。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25萬6,813元( 計算式:79,400元+177,120元+144元+16元+133元=256,813 元)。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 員,112年度薪資及營利所得共計為130萬1,910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10萬8,493元(計算式:1,301,910元÷12=108,4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從而,本院暫以10萬8,4 93元核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為1萬9,680元,加計長子及次子扶養費各1萬元 ,及配偶扶養費4萬500元,共計8萬180元(調卷第6頁、本院 卷第75頁)。經查,聲請人長子為105年次生,目前8歲;次 子為107年生,目前6歲(調卷第33頁),名下均無任何財產( 詳限閱卷),經核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及其配偶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即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本院卷第319頁)。因此,本院認 定聲請人2子每月扶養費總金額共為3萬3,360元(計算式:19 ,680元×2-6,000元=33,360元)。復參酌聲請人配偶名下有房 屋,112年度有薪資收入、自111年1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 為3萬300元(詳限閱卷),足認聲請人目前收入穩定,財務 狀況良好,故本院認聲請人及其配偶各應負擔其2子扶養費 比例為1/2,即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2子扶養費金額為1萬6,6 80元(計算式:33,360元×1/2=16,680元),較屬適當。其次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配偶扶養費4萬500元等語。惟 聲請人配偶為78年次生,目前35歲(本院卷第123頁),為身 心狀況正常之青壯年,名下有房屋且目前收入穩定,並有不 定期轉帳至聲請人帳戶之情事(詳本院卷第409至411頁)等 情。縱使聲請人配偶一時因受傷休養而無工作入,亦僅為短 暫之過渡時期,尚未達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需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因此,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需支出其配偶扶養費4萬500元,洵屬無據,應予剔除。 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 2月20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6,4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1萬 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從而,本院核 定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金額為3萬6,360元(包含2子扶養費1 萬6,68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9,680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5萬6,813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 萬8,49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6,360元後,仍有剩 餘7萬2,133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金額,即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共609萬2,792元,聲請人僅需約7年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6,092,792÷72,133≒84個月,即7年),並審 酌聲請人為77年次生,現年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29年期間,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 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 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新台幣) 卷證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327元 本院卷第4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848元 調卷第72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21,775元 調卷第72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63元 調卷第72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25元 調卷第72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610元 調卷第72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802元 調卷第72頁 編號1-7小計 2,360,250元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024元 本院卷第55頁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1,515元 本院卷第59頁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626,787元 (有擔保債務) 本院卷第239頁 11 張鈞傑 700,000元 本院卷第111頁、第403頁 1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7,470元 (有擔保債務) 本院卷第325頁 編號8-11小計 3,712,796元 編號1-12共計 6,073,046元 13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16,346元 本院卷第259頁 1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3,400元 調卷第66頁 編號12-13小計 19,746元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286-20241224-2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徐琬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1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 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 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 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 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 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依法聲請清算,現 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已進行至變價程序,為 維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80號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現受系爭執行程序強制 執行等情,固有提出上開執行命令為憑。惟法院依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變價程序,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 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應尚無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後續程序之必要。如其他債權人認定有執行實益,本 得具狀在執行程序參與價金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人行使債 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性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 處分而停止執行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再衡以執行 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部分不得予以終止,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健全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足認聲請 人未來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並無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繼續進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乙節,並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已 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即遽以認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 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   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9

PCDV-113-消債全-10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林盈甄 相 對 人 王冠傑 王鈺雯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信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9

PCDV-113-補-249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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