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宇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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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385、1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孟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8頁),準 此,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量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不斷否認犯行,且在偵查期間,被告數次聯絡 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經檢察官告知勿再與告訴人 接觸後,被告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多次騷擾告訴人,甚至透 過周遭親友來聯繫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且擔心被 告至其住所及工作場所進行報復,告訴人因而離職,日常生 活也備受壓力,告訴人內心飽受煎熬,精神上幾乎瀕臨崩潰 ,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真心悔 改,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後於審理中自知難逃法網,始改口 坦承犯行。是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之審酌,有所失衡,容有再行 斟酌之餘地。  ㈡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乃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隱私行為所 用之物,雖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然其可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錄影錄音等攝錄功能,未因此而終止,且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支手機我沒有在使用,平常這支手機 是放在櫃子裡面等語,足認此手機並非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 物,而是專供被告實施竊錄犯行使用,依法應予沒收較為適 當。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 壹日,雖非無據,然於偵查期間,被告仍親自或透過親友數 次聯絡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回應、撤告,並傳達負面及 情緒性字眼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 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基礎,尚有未洽,原判決之量刑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於 交往期間,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數次騷擾告 訴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 成之危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關於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經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他字第497號卷第103頁),復經勘 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像,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 字7385號卷第13至19頁),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既經被告供認在卷,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 本案無何具體關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孟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85、14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趙孟專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之USB隨身碟1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 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增訂之前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 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 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於竊錄行為翌日 即為告訴人發現,且無事證顯示被告是基於散布或其他不法 目的而竊錄,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稽,素 行良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竊錄本案影像之iphone手機,固經扣案,然告訴人 表示其將之翻拍後即刪除該檔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他 字第497號卷第103頁),經勘驗結果,其內確實已無本案影 像,有勘驗報告可稽(偵字7385號卷第13-19頁),足認扣 案iphone手機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又手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權而預防、遏止犯罪,並無刑法上重要性 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無何具體 關連,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5

TNDM-113-簡上-21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絡明知自己並無訂購手機轉售予王孟華、周O佑(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 向王孟華、周O佑佯稱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9,650元之 價格出售蘋果廠牌粉色IPHONE 13手機等語,致王孟華、周O 佑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家絡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共同出資491,250元交付予楊家絡, 以購買25支蘋果廠牌粉色IPHONE 13手機。然嗣後楊家絡遲 遲未依約交付手機,王孟華、周O佑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周O佑訴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楊家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偵 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183至18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7至39、 45至49頁、偵卷第39至47頁)、彭郁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11至22頁)、借款契約(借據) (警卷第51至53頁)、周○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偵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假 交易之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王孟華、周O佑等2人受有財產損 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 任詐騙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 或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動機、手段、 目的、被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犯罪所得金額共計為491,250元(計算式:25萬元+91,250元 +10萬元+5萬元=491,250元),因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 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之人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王孟華 111年5月2日 20時2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內交付現金 25萬元 2 周O佑 111年5月2日17時40分許 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信用卡帳戶 91,250元 3 王孟華 111年5月3日 10時35分許 先轉帳予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10萬元 4 王孟華 111年5月3日 10時36分許 先轉帳予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2024-11-25

TNDM-113-易-161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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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冠志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4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隔距離,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超 越同向前方由陳其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過程中林冠志駕駛之車輛 右側車身擦撞陳其傳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致陳其傳人、車 倒地,造成陳其傳受有左腳踝擦傷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冠志於駕駛上開車輛肇致上 開交通事故後,明知陳其傳摔車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到場處 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提供聯繫方式予 陳其傳,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冠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7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號前時,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陳其傳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其不知道 有發生交通事故,也不知道被害人陳其傳人車倒地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待被告跨越車道逆向行駛而超越被害人陳其傳後,被害人 陳其傳旋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擦傷及左膝蓋擦傷等 傷害,且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其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5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 片13張(警卷第25至37、39至41頁)、被害人陳其傳傷勢照 片2張(警卷第4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警卷第47頁、偵卷第39 頁)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陳其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9日8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復 興路行駛,行經該路段8號前時,被1台白色自小客車從我的 車邊擦撞到我後照鏡,害我從左邊跌倒,後來我就倒在地上 ,路人說該白色自小客車離開了等語(警卷第7至9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NEYC1734 ),於畫面中可見被害人陳其傳先自某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復 興路,被告隨後也自相同路口駛入復興路,嗣被告跨越雙黃 線,欲超越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中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與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其傳旋即人車倒地等節(本院卷第27 至28頁)。可知被告原駕駛自小客車在被害人陳其傳後方, 就位於其前方之被害人陳其傳車輛顯已有察覺,然被告竟以 極貼近被害人陳其傳車輛之方式、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以超車,並於過程中不慎擦撞被害人陳其傳騎乘之 機車,致被害人陳其傳人、車倒地,被告自難就此交通事故 之發生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汽車並未擦撞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本院復當庭勘驗事故現場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檔名:HCV Q9981),於畫面中可見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自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被害人陳其傳人、車倒地出現在畫面中 ,被告旋即在道路前方減速至接近停駛狀態,而後駛離現場 (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陳其傳發生擦撞後, 在同向道路前方突然大幅減速,顯見其係已發現車禍事故而 煞車。再者,被告煞車減速之地點距離被害人人車倒地之地 點極近,當可發現與之發生擦撞之被害人已倒於道路上,又 依一般經驗法則,騎乘機車摔車倒地通常會導致騎士受傷,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對此經驗法則知之甚詳。而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開規定顯係揭示駕駛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 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 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 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自無可委由肇事者自行判斷有無肇事責任、被害人有無受 傷、有無救護必要而決定是否停留現場,方合於立法意旨。 據此,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 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離去,即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至被告所稱:其在道路前方減速是為了確認其父親友人的魚 丸店有無營業云云,然如依被告所述,應係在逐漸接近該店 前即保持在隨時得以停車之緩慢車速以便下車購買,然被告 卻係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先超越被害人機車, 並在前方緊急剎車至接近停駛之狀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 被告之駕車方式顯非其所稱係為確認商家有無營業,核屬臨 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又被告雖提出其購入上開自小客車 前之原始車況照片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57頁)用以 佐證該車後照鏡本即有刮痕,並非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致等 節,然查,在本案中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業經本院 勘驗如上,被告所提上開照片僅能證明上開自小客車在本案 之前曾有擦撞,不代表在本案中被告未與被害人發生擦撞, 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導致被害 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被告竟逕自逃逸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在場義務,從而使上開交通事故 所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TNDM-113-交訴-150-202411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承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5、19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 信暱稱「Y」之人約定」補充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白白」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Y」之人約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秉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 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已如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皆承認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57號卷第60、105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 50號卷第11頁),及被告業已分別與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 達成和解與調解,並分別於113年8月5日以匯款之方式、同 年11月13日以當場給付之方式,給付其等和解與調解金額, 有被告所提供之和解書影本、匯款紀錄影本、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77、79、121頁),可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50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達成和解與調解,同 時亦已給付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我交出帳戶之後,跟「Y」拿不到4,000元,所以「白白」 有私下匯4,000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6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與調解之金額,均非告訴人於本案所損失之金額全額 ),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 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41號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卷第65頁),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繳款代碼 (第二段條碼) 1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申請貸款之帳戶遭到凍結,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7日 17時07分許 9,975元 030507C9ZHVDPW01 112年5月7日 17時10分許 19,975元 030507C9ZHVDPZ01 2 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林振原聯繫後,向其佯稱:若透過GOG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先支付一筆平臺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振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12年5月6日 18時02分許 13,975元 030506C9ZHVDNK0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98號   被   告 吳秉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之人(下稱「Y」)約定,提供 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 民生路某處,以微信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Y」 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嘉玲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張嘉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振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透過綽號「白白」的朋友,得知一則廣告,內容是找人註冊「Maicoin」帳戶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還說辦好可以拿到4000元,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對方會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至於後續要如何投資我也沒多想,且在我將資料回報給「Y」之後,對方就沒有理我了等語。 2 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林振原 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嘉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貸款網頁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嘉玲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振原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振原遭詐騙並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與「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確有透過微信將本案帳戶之登入簡訊驗證碼、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Y」之事實。 2、被告與「Y」之對話內容中,全然無任何提及有關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 3、被告有與「Y」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 6 本案帳戶註冊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張嘉玲等人遭詐騙後分別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繳款代碼(第二段條碼) 1 張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嘉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申請貸款之帳戶遭到凍結,若欲順利辦理貸款須先支付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7日17時4分許 9,975元 030507C9ZHVDPW01 112年5月7日17時8分許 19,975元 030507C9HZDPZ01 2 林振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林振原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透過GOG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需先支付一筆平臺解凍金云云,致告訴人林振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9時58分許 13,975元 030506C9ZHVDNK01

2024-11-22

TNDM-113-金簡-55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璧穗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璧穗與徐慧芬前為情侶,因需款孔急 ,竟未獲徐慧芬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各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某處 ,在支票發票人欄內盜蓋「徐慧芬」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 式偽造徐慧芬為發票人之支票2張,再交付告訴人辜保源而行 使之,作為借款債務擔保,告訴人辜保源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 人辜保源提起民事訴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辜保源之證述、證人徐慧芬之證述、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 年度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附 表所示支票2張為其所開立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支票是經過徐慧芬同意使 用,有授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依證人徐慧芬 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確有經營音響事業,並概括授權被 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又由過往支票開立、使用之紀錄來看 ,開立之支票高達500張以上,應非證人徐慧芬自己所為, 顯係作為商業款項支付始可能數量如此龐大。㈡偵查時檢察 官僅詢問證人徐慧芬對於被告開立支票行為是否知情,而未 詢問是否授權被告開立支票,故證人徐慧芬於原審時之證述 ,與偵查中所述相符,僅是針對偵查時檢察官未詢問之授權 與否為補充之證述,並無翻異證詞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支票發票人欄內蓋 用「徐慧芬」之印文各1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交 付告訴人而持以作為借款債務擔保,告訴人遂先後交付10萬 元、1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卷《下稱偵2卷》第9-10頁、原審 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保源於警詢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57號卷《下稱偵1卷》第15-17、6 3-64頁)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 各1份(偵1卷第7-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 年度南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1份(偵1卷第67-73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證人徐慧芬於原審時證稱:(91年到95年間,你和被告是什 麼關係?)情侶。(這段期間,你是從事什麼工作?)我在 被告的汽車音響店裡幫忙。(你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的原因 為何?)店裡面開給廠商,生意上的往來交易。(所謂生意 上的往來交易,是指被告經營這間汽車音響店的生意上往來 ?)對。(這段期間,你申請支票的數量跟使用張數,你清 不清楚?)我記得好像是本來50張,後來100張一本。(總 計清楚還是沒什麼印象?)因為我授權給被告開。(都是被 告在使用?)對。(所以你對於使用上不是很清楚?)我偶 爾會去,因為我們有一個發票紀錄本的登記,我會去看,提 醒他哪天要去軋票。(你自己會不會開立支票,不是授權給 被告開?)會,比較少。(就剛才所述,你申請支票是否有 交給被告並同意被告開立?)對。(在支票上要蓋印章,你 是否有授權被告蓋用你的印章?)當然有,因為我爸之前癌 症,我比較忙,都有授權給被告。(這是你在土地銀行申請 的支票本,所開出的2張支票,這2張是你填載蓋印的嗎?) 這不是我開的,那個是被告開的。(這2張,當時被告有沒 有跟你說開立的事由?)之前被告有跟辜保源週轉,辜保源 都是10萬元、5,000元的重利來來回回好幾次,我那時候有 跟被告說不要再借,如果被告不借的話,會造成我的信用不 良,這是環環相扣。(被告開出去的時候,有無跟你講這2 張是要跟辜保源週轉的?)真的很久了,被告之前來來回回 我記得跟辜保源借錢,好像借了1、2年,有點忘記,我之前 還被辜保源告,現在又變成辜保源的證人,我也覺得很莫名 其妙。(被告開這2張票的時候,你清不清楚被告開這兩張 票的用意是什麼?)週轉。(是跟辜保源週轉?)是。(這 是你91年到95年間向土地銀行申請支票的明細,一開始是25 張,後來50張,這麼多次申請支票,你都是自己去土地銀行 申請領支票,或是有授權被告去向土地銀行申請?)有授權 給被告幫我領。…(支票簿跟你的印章,你說都放在店裡面 ?)對。(有上鎖嗎?被告要使用需要先跟你講,跟你拿鑰 匙使用嗎?)沒有上鎖,就直接拿。(你有同意被告隨時有 需要就可以拿支票簿來使用,蓋用你的印章?)對等語(原 審卷第127-13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3年5月8 日臺南字第1130001591號函暨檢附之徐慧芬支票存款資料1 份(原審卷第61-100頁)在卷可按。  ㈡依據證人徐慧芬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當時為情侶關係,並在 被告所經營汽車音響工作室任職(幫忙),而申請臺灣土地 銀行支票之目的,係為供被告經營汽車音響工作室之生意及 資金往來所使用,且徐慧芬事前已授權被告可使用其印章開 立支票使用,同時徐慧芬申請之支票,大多是由被告代理徐 慧芬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由此可知,證人徐慧芬確有概括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以為汽車音響事業之資金調度 往來使用,故被告以徐慧芬名義開立支票自無須每次都事先 告知足堪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被告於開立前雖 未先告知證人徐慧芬,然既已事前經證人徐慧芬概括授權可 開立支票使用,則證人徐慧芬縱不知情,亦不得認被告係未 經授權而偽造系爭2張支票甚明。是本件即與刑法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該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徐慧芬於偵查時證稱附表所示支 票2張並非其所蓋印或填寫,似對附表所示2張支票完全不知 情,且開立支票是相當慎重的金融行為,豈會有事先概括授 權且事後也不知情之狀況,而直到原審審判程序中,才改口 有授權給被告開立支票?是否因證人徐慧芬念及其與被告曾 為情侶,才於審判程序中翻異其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詞? 均有可疑之處。則原審判決逕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 斷等語。查證人徐慧芬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本案支票2 張》是否是你本人蓋的?)兩張都不是我蓋的,也不是我寫 的,筆跡也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88頁)。然而,上開證述 內容,僅是說明附表所示支票2張,確非證人徐慧芬親自簽 發開立;又證人徐慧芬確有授權被告開立使用其所申請臺灣 土地銀行支票,以供生意及資金調度之用乙節,業據證人徐 慧芬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證人徐慧芬 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 前開上訴主張,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95年6月9日 AGC0000000 10萬元 徐慧芬 2 95年7月28日 AGC0000000 15萬元 徐慧芬

2024-11-21

TNHM-113-上訴-1383-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 池紅儀 阮如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中文名:阮氏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紅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如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THI HA(中文名:阮氏霞,下稱阮氏霞)、阮如玉 、池紅儀(下合稱被告3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 0分許,因在臺南市○○區○○00○0號與陳氏順發生衝突,遂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氏霞徒手毆打陳氏順之臉部 ,復由池紅儀徒手將陳氏順壓制在桌上,再由阮氏霞徒手、 阮如玉持高跟鞋毆打陳氏順之頭部,致陳氏順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陳 氏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3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其等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案發地即臺南市○○區○○00○0號,以及被告阮如玉有與告訴人 陳氏順發生口角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 告阮氏霞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打我到桌上, 然後池紅儀才過來勸架,並且叫告訴人不要再打我了,我才 有機會站起來等語;被告池紅儀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 只是過來勸架而已,我與告訴人之間也沒有矛盾等語;被告 阮如玉辯稱:當時阮氏霞遭告訴人壓在那邊打,我也是看到 池紅儀拉阮氏霞起來,然後告訴人就拿桌上的東西丟我,我 們兩邊東西丟來丟去,我也不確定我丟的東西有沒有丟到告 訴人,但我沒有親手打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均在案發現場,而阮如玉與告訴人 間發生口角糾紛,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3778號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呂辰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3778號偵卷第26頁)、證人陳朝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3778 號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5至140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7頁)、告訴 人傷勢照片6張(警卷第30至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113年9月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562541號函暨檢送 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 定。 ㈢被告3人雖稱未攻擊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晚我和朋 友呂辰鳳一起去找陳朝金,我想詢問阮氏霞在哪裡上班,因 為她欠我錢,在過程中阮如玉有打給陳朝金,不久後被告3 人就出現在現場,阮氏霞剛開始先推我到客廳內,然後池紅 儀從我身後把我抱住壓在客廳的桌子上,阮氏霞就抓我的頭 髮,阮如玉就用高跟鞋的鞋跟敲打我的頭部,被告3人邊打 邊罵我搶阮如玉的男朋友陳朝金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37 78號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核與證人陳 朝金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晚告訴人和她朋友呂辰鳳來找我 ,告訴人想找阮氏霞要錢,不久後阮如玉打電話給我,問我 在哪裡,呂辰鳳就把電話接過去要和她講話,約過半小時後 ,告訴人要回去時,被告3人從外面進來客廳,突然間4個人 就打起來,我看到池紅儀抱住告訴人的身體,一隻手也抓著 她的頭髮把她按在客廳的桌上,阮氏霞、阮如玉也有動手, 我過去想把她們拉開都拉不開,這時阮如玉就用高跟鞋跟打 告訴人的頭部,池紅儀持續抱住告訴人,阮氏霞我記得也是 繼續用手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2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當時看到池紅儀抱住告訴人,然後阮如玉拿高跟鞋 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互核相符,2人均證稱案發 當晚係被告3人在得知告訴人前往證人陳朝金住處後,旋即 趕往現場,並共同出手壓制、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於離開 陳朝金住處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新化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擦傷、右 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此等傷 勢合於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3人毆打、壓制因而受傷之部位 、經過,且係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應可採信,足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3人攻擊行為所致,難認係告訴 人起意所任意捏造之傷勢。是被告3人空口所辯並未出手攻 擊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證人陳朝金就被告阮氏霞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 偵查中所述關於阮氏霞部分是我的猜測,因為她們一群人擠 在一起,我沒有親眼看到阮氏霞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 7至139頁),然被告阮氏霞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節,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受傷 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外,被告阮氏霞於警詢中復已供稱: 是我和告訴人扭打,阮如玉只有用手想把我們分開,池紅儀 則是抱住告訴人讓她不要打我;我到現場看到告訴人在罵我 姊姊並且作勢要打她,我就衝上前說不要打,然後就把阮如 玉往後拉,告訴人就用手機和手打我的右側臉頰,所以我也 還手;我們大概扭打在一起好幾分鐘,我都用手而已,我不 記得我打她哪裡了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以及被告池紅 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阮氏霞、阮如玉和告訴人互打,阮 氏霞用手打告訴人等語(3778號偵卷第59頁),均可佐證被 告阮氏霞於案發當時確有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是證 人陳朝金於本院審理中就阮氏霞證述部分,應屬迴護被告阮 氏霞之詞,並無足採。另被告阮氏霞雖稱告訴人亦有對其為 傷害行為,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53頁),惟就被告阮氏霞指述告訴人涉犯傷害 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此部分證 據亦不足以推翻被告阮氏霞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認定 。  ⒊綜上所述,被告3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 ,竟以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3人參與之 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NDM-113-易-140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曾○銘為丙○○(民國107年生,其餘年籍詳卷)之父,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曾○銘於民 國112年9月13日19時許,在其與丙○○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 處(地址詳卷),因丙○○學習狀況不佳,竟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傷害之犯意,逾越父母合理行使管教權之方式,徒手 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王○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足以識 被害人身分資訊之內容。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學習狀況不佳,以 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教 養之目的,並無傷害之犯意,且未逾越必要範圍等語。經查 :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 肩瘀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3頁),並與告訴人王○鴻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警卷第7 至9頁、偵卷第15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之證 述(本院卷第78至84頁)、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 第84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3頁)、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被害人丙○○傷勢照片(偵 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是因丙○○學習時不專心而行使懲戒權,並無 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 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 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 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 以利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 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 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 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 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 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 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 之,亦即所謂「必要範圍」,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 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 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 ,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哥哥乙○○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弟弟在112年 9月間被爸爸打,因為弟弟寫功課不專心,當時我在隔壁房 間看電視,我有聽到弟弟在哭,我是在洗澡的時候看到弟弟 右邊肩膀及肩膀後面有瘀青,隔幾天後爸爸有帶我們去媽媽 那邊住,媽媽有看到弟弟受傷,媽媽問我為何弟弟受傷,我 再去問弟弟,弟弟說是爸爸打的等語(本院卷第84至89頁) 。查被害人丙○○於案發時年僅5歲,年幼不懂事,身心均尚 未完整發育,亦難期其可於學習時保持專心,實需照顧著細 心、耐心以待,然被告竟僅因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徒手 毆打被害人,難認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佐以被害人之傷 勢照片(偵卷第33、35頁),其傷勢分布甚廣且多日未能消 退,可見被告當時出手之重,顯非被告所辯:「僅用手拍打 而已,因小孩皮膚較細緻,稍拍打即容易產生紅腫瘀傷」之 情形,是被告所為已逾越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目的,尚非 懲戒權之必要行使,自不得阻卻違法。  ㈣至被告雖稱本院家事法庭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派員訪視及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均認被告親職能力尚 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 事等,建議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提出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 。惟查,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所著重者在於夫妻離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方任之較為適當之 問題,與本案被告在教養未成年子女時是否有逾越懲戒權之 情形,核屬二事,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之左前臂瘀傷亦為被告所造成,惟被 告否認上情,且證人乙○○於本院時僅證稱:我看到弟弟右邊 肩膀及肩膀後面有瘀青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並未證述有 看見被害人左前臂瘀傷之傷勢,且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佐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前臂瘀傷之傷 勢,此部分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於案發 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等為父子關係等情,有全戶戶籍資 料存卷可參(警卷第21至25頁),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 行為,已構成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對於身心均尚未完 整發育之兒童,本應克制己身情緒並細心、耐心以待,竟僅 因被害人於學習時分心,即以逾越父母懲戒權之方式徒手毆 打被害人成傷,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且恐對於被 害人於成長過程中之健全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傷 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97頁)、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NDM-113-易-1268-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偉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嘉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翁嘉偉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知應徵家庭代工者提供其 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廠商採購材料,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19分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以 賣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真實 年籍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而使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嘉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告訴人羅棋纓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李彥鋒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陳之琳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及LINE 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蔡春憶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林品呈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蘇琬婷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㈧告訴人劉皓喆於警詢時之陳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 截圖及手機來電紀錄截圖。  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㈩被告與「簡昀汝」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尤思潔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之包裹照片2張、被告FACEBOOK帳號畫面截圖。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本次修正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應徵工 作及賺取金錢,竟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 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 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152頁)、前 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3頁),及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李彥鋒、蔡春憶、蘇琬婷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 其等調解金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141至142 頁),另亦匯款予告訴人陳之琳、劉皓喆其等受詐騙之金額 ,此有臺南市新營區農會113年11月1日之匯款回條2張附卷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21、23頁),可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34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彥鋒、蔡春憶、蘇琬婷 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卷第141至142頁);另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已以匯款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陳之琳、劉皓喆本案所受之損害,上開2位告訴 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 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 5至16頁),至告訴人羅棋纓、林品呈部分,業經本院合法 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且經本院撥打卷內聯絡電話, 告訴人羅棋纓均未接聽、告訴人林品呈手機則為空號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卷第75、77、85、87頁、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15頁),應認被告就告訴人羅棋纓、 林品呈部分雖尚未給付賠償,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 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 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查被告雖與暱稱「尤思潔」之人約定每交付1個帳戶提款卡可 獲得1萬元之補助,而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則共 可獲得3萬元之補助,然被告自陳並未收到上開款項(見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4號卷第2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3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棋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羅棋纓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羅棋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52分許 1萬2,985元 郵局帳戶 2. 李彥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鋒佯欲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其與李彥鋒交易帳戶遭凍結,要求李彥鋒與「TW. Carousell」客服聯繫,該客服告知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李彥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陳之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於旋轉拍賣向陳之琳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因其與陳之琳交易帳戶遭凍結,要求陳之琳與「TW. Carousell」客服聯繫,該客服告知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陳之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46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4. 蔡春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蔡春憶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蔡春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5時2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00分許 2萬9,985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品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臉書私訊向林品呈佯稱購買商品,並佯稱:需辦理網路賣家認證云云,林品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5時38分許 3萬8,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18分許 4萬9,981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16時22分許 2萬9,123元 6. 蘇琬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於「PLAYONE」陪玩程式傳送冒充官方訊息,佯稱:需辦理帳號認證云云,蘇琬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11分許 9,980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劉皓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佯裝健身俱樂部成員,以電話向劉皓喆佯稱:因作業系統將劉皓喆誤植為高級會員,如不取消會持續扣款,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其辦理設定云云,劉皓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10月29日17時39分許 1萬9,018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4-11-15

TNDM-113-金簡-534-20241115-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儒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營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儒成年人幫助少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彭靖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明知其男 友陳○廷(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於112 年9月18日零時11分許,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暱稱「BigBoss」之身分連線至Telegram聊天室群組「南部 音樂課♫☕🚬💃(202位成員)」,刊登「06。07今日有人需要 (飲料符號)嗎」之訊息,係欲販賣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述訊息 ,乃與「BigBoss」接洽,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3,00 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5包,並約定交易地點為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臺南新營餐廳」。彭靖儒得知 上情後,即基於幫助陳○廷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112年9月18日5時34分許,由彭靖儒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廷自 身上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5包交付喬裝買家身分之 員警陳永文檢視,經確認係毒品咖啡包後,陳永文隨即表明 警察身分,並通知埋伏在旁警察同仁到場,而當場查獲,致 陳○廷未能完成交易毒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彭靖儒、辯護人在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 3至28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5包、 行動電話2支(偵卷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88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 41至14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卷第73至74頁)、Te legram暱稱「BigBoss」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 第75至80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偵卷第67至 7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正犯少年陳○廷於警詢 中陳稱:毒品咖啡包是我向暱稱「小虎」拿的,當下是無償 取得,「小虎」說賣完再把錢給他,他會分錢給我;本次交 易金額為13,000元等語(偵卷第23至28頁)。是少年陳○廷 與喬裝買家身分之員警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款,為有償行為,足見少年陳○廷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以 機車搭載少年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並未參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堪可認定。  ㈢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雖除檢出事實欄所載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然查,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認所含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僅屬微量(指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再者, 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往往已事先封裝完畢,如同市面上真正咖 啡包的包裝一樣,而非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 級毒品,常常使用夾鍊袋分裝出售,易於隨時開啟觀察、檢 梘,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亦然(偵卷第69至71頁)。因此 ,雖然被告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但尚難期待其可得 明確知悉該包裝內毒品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援 引前開條文,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正犯 少年陳○廷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透過被 告之幫助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則正犯少年陳○廷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已達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 遂犯。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僅達未遂階段,被告亦屬未遂犯 。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 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 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 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 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 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 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以機車搭載 少年陳○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並非參與少年陳○廷 與買家磋商、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 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 以幫助犯。  ㈢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成年人幫 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 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陳○廷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 之戶籍資料及少年陳○廷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被 告亦對少年陳○廷之年紀知之甚詳(本院卷第85頁),是被 告上開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毒品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漏未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部份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 條(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當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被告幫助少年陳○廷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其刑事由及數減輕其刑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其刑。另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 告犯罪、目的、手段、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 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 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辯護人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少年陳○ 廷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 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他 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 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又被 告就本案僅參與搭載正犯前往交易地點之犯行,且所欲幫助 販售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 大危害,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 諱,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 ,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紅色iPhone 11手機1支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毒品種類 毒品內容 1 毒品咖啡包(「老白茶」封面包裝) 4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經檢視均為〝老白茶〞字樣包裝。 2.驗前總淨重約80.62公克。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2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封面包裝) 3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經檢視均為〝玩很大〞字樣包裝。 2.驗前總淨重約8.76公克。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醇度約7%。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1公克。

2024-11-13

TNDM-113-原訴-7-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5 日113年度簡字第8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簡易程序上訴審 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6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單親、中低收入戶家庭,另育有1位 輕度智能障礙女兒,亦須扶養奶奶,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 如服有期徒刑將無人照顧家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為 父子關係,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 害被害人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 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被害 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 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貳月。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並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女兒 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至18頁)等件為其佐證。然被 告所陳前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不足以作為其本案家暴 傷害犯行之正當基礎,且在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 ,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年 僅7歲,年幼不懂事,身心均尚未完整發育,亦難期毫無踰 矩行為,實需照顧者細心、耐心以待,然被告竟未能克制己 身情緒,徒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多處成傷,可見被 告出手之重,恐影響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事發後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實 難認被告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至被告雖稱於案發後其仍與被害人相處融洽,且告訴 人曾向被告要求提高對被害人之扶養費,因被告不同意,告 訴人乃請被告接回被害人,可見告訴人目的是向被告索要錢 財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生活照片為佐證( 本院卷第67至127頁),惟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對被害 人本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任,且就其對被害人所為之不法侵害 行為,亦應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何況告訴人之主張尚有 所本(告訴人於本院提出明如身心診所心理評估報告、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數額並 非甚鉅,實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亦難認 被告就本案偵審程序已經知所警惕,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簡上-19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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