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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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和峰 被 告 陳功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告陳功堯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功堯戶籍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經 本院按址送達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30分之準備程序通 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 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07頁、第113頁),嗣經本院囑託中壢分局訪查被告陳功 堯是否居住於戶籍址,經大樓主委表示被告陳功堯已搬離戶 籍址等情,有中壢分局113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08 63號函及函附查訪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 ),又經本院詢問原告亦查無被告之現居地址(見本院卷第 118頁),顯見被告未實居上開戶籍址、亦查無現居地而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見本院卷第118頁),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4

TPHV-113-簡易-188-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5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治鴻等6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46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 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 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8月8日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 13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13頁)。嗣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 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訴訟救助卷第25至27頁) 。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即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1-04

TPHV-113-抗-1135-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莉芸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在 本院第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1-04

TPHV-113-上-681-20241104-2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蔡宜歷 簡福樟 林珅賢 翁麗玲 李素琴 被 告 陳根榮 沈楷程 簡謙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沈楷程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被告沈楷程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經本院按址送 達附民起訴狀繕本、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雖分別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113年4月10日均有受僱人代收(見本院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卷第17頁、第89頁),惟沈楷程於112 年7月14日便出境未歸,另因涉及刑事案件自113年2月27日 遭通緝至今,有被告沈楷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通緝 記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致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原告簡福樟因而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4

TPHV-113-重訴-18-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莉芸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 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 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⒈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促 字第64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一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97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⒋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⒌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7至9頁)。   ㈡上開第⒊、⒋項聲明部分,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目的均 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 土地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而系爭抵押權分別擔保合計債 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550萬)(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系爭土地之價額約為348萬2,167 元【計算式:3萬1,402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110.89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348萬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等債權 總額顯逾系爭土地價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應以其物之價額為準,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均 以348萬2,167元萬元核定之。又系爭支付命令係命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清償200萬元本息,有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 付命令可查,故上開第⒈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00萬元。上開第⒉項聲明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係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之利益應為200萬元。就第⒌項聲明部分,系爭地上 權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前段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計算式:10, 000元/年×15=150,000元),並未超過其地價348萬2,167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萬元核定之。   ㈢又被上訴人以一訴主張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標的而合併起訴 ,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 在於排除上訴人經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48萬2,167元萬元定之。又第 ⒌項聲明與前4項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非屬一致,尚非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自應與前4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 ,準此,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 363萬2,167元【計算式:348萬2,167元萬元+15萬元=363 萬2,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36元、第二審裁 判費5萬5,554元。  ㈣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見本院卷第21、25頁 ),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2,127元(計算式:5萬5,554 元-3萬3,427元=2萬2,127元)。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萬2,285元(見原審卷第6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 4,751元(計算式:3萬7,036元-2萬2,285元=1萬4,751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27日 1,600,000 徐莉芸 108年7月27日 108年7月27日 TH994331 2 106年8月7日 400,000 徐莉芸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7日 CH588159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2,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8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3,5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9月9日 字號:新湖字第 09445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登記次序:006-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 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9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10,000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0.89平方公尺

2024-11-01

TPHV-113-上-68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虞萍 再審被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為張家豪, 並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 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 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下室牆面遭再審 被告無權占用,設置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之電箱A(下稱系爭 電箱)及附件B、管線C、D(下就B、C、D合稱系爭線路,系 爭線路及系爭電箱合稱系爭設備),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設備、 返還占用牆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確定判 決認系爭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前公梯梯廳(下稱系爭梯廳 )牆面,系爭梯廳不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系爭設備於起造完 成時便已設置系爭梯廳,過往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應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得無償使用系爭梯廳之默示協議 等語,未斟酌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13日函文 (下稱營建署101年函文)明示不受本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 定專用之限制,兩造於98年就系爭梯廳及系爭地下室,均約 定作為伊等之專用部分。且市府人員另回覆稱本條例第9條 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建築物共有部分有使用 收益之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營建署101年函文及市府 人員回覆則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依原確定判決上訴理由狀之聲明 (詳附表所示)請求判決。㈢請求開庭審理新證據並對特定 區分所有人做公平合理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 下室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系爭設備則在 系爭梯廳牆面。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 所謂「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 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 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系爭大樓為非無梯廳 之建物,參酌系爭大樓竣工圖,系爭設備設置之系爭梯廳位 置,係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通往防空避難室等候、通行 及通往污水池之共同使用空間,亦無獨立經濟效用,不具有 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無從作為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之一部 ,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而系爭設備於系爭 大樓65年起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完成使用迄今,再審被告就 系爭設備未曾支付相關費用予再審原告或系爭地下室前所有 權人,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梯廳存有供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之默示協議,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地 下室應有部分,自應受該法律關係拘束等語,駁回再審原告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係認定系爭梯廳並 非獨立所有權客體,並非系爭地下室之一部,再審原告縱為 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所有權效力範圍仍不及於 系爭梯廳,自與本條例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定之共用部分不受本條例第7條限制,可約定為專用部分等 情,分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 有誤會。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 定,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 爭梯廳已達成默示協議一事復行爭執,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 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 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營建署101年函文,然再審原 告既自承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該函 文(見本院卷第83頁),客觀上顯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且 該函文第2頁僅在闡釋本條例第55條之規定,未能證明再審 原告曾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梯廳達成約定專用之協議。至再 審原告另主張曾與市府人員請教專用部分遭共有物占用,經 市府回覆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並未提供相關回覆結果到院,縱認相關回覆存 在,亦無從據此推翻默示協議存在,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遽 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請求開庭審理新 證據等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編號 聲明 一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內系爭電箱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息。 三 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電箱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四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之系爭線路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本息。 六 再審被告應自112年8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並將牆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七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4,5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1

TPHV-113-再-61-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廷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第83號、第84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為上揭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件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⑴白色透明晶體1袋,總毛重2.18公克(含1袋),總淨重1.98公克,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97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26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261卷第115頁)。 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字第210號(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261卷第107頁)。 2 軟管1支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9卷第99頁)。 ⑵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藍字第737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58卷第71頁)。

2024-10-30

TPDM-113-單禁沒-473-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70號 債 權 人 王廷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明宗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75,600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 是,請具狀更正。(查與請求標的金額新臺幣60,000元不 相符。) ㈢陳報本件債務約定清償期為何? ㈣確認利息起算日自101年5月6日起算之記載是否有誤?(利 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算。) ㈤陳報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為何? ㈥提出債務人吳明宗(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最 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㈦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70-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8號 債 權 人 王廷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阮金美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請完整敘明本件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請求 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 ㈢陳報請求標的聲明為何?(請求金額、利息起迄日、請求 利率各為何) ㈣提出債務人阮金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68-2024103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9號 債 權 人 王廷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志鴻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請具狀確認本件欲請求之正確債權金額為何?(台端請求新 台幣120萬元與訴訟標的金額1,905,600元不符)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6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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