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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慶維即陳嘉益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逾請求權期間等語。並聲明: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4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而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 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 之利益,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7

TNEV-114-南簡-315-2025031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楊萬來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1543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511號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為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 序,其訴訟利益並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最高者核定之。而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475,979元【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 ,計算式:債權本金200,000元+利息275,979元=475,979元 ,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訴之 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92,000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979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66,940元 101年6月29日 114年3月10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4,638日 13.01% 275,979元

2025-03-17

TNEV-114-南簡補-113-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賴信嘉 被 告 南投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訴訟代理人 陳苡潔 田啟正 被 告 李鑑恆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所有,係屬農地農用之正常農地,並已向南投縣草屯 鎮公所農業課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詎料,系爭土地及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4、40建號建物與同段14-1、4 0-1未辦保存登記建號建物,經訴外人柯國勇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466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 嗣拍賣結果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9萬5,858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然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 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分配266萬1, 705元,誤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43萬1,921元列入計算 課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㈠系爭土地、684地號土地及14、40建號建物於104年7月8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予被告李鑑恆,雙方固有長期 資金往來,惟被告李鑑恆並無於101年6月5日交付現金900萬 元予原告,亦無約定利息,原告承認債權僅剩770萬元,故 被告李鑑恆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 ,100萬元,逾77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南投地方稅務局於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 元,逾122萬9,784元;被告李鑑恆於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 權債權原本1,100萬元,逾77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則抗辯略以:  ㈠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土地增值稅係由執行法院代為 扣繳,並非參與分配,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發函通知 原告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1規定,於文到次日起算,扣 除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 ,於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提 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惟原告未 依期限內檢附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 書,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及684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元,應屬正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鑑恆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鑑恆於104年4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約定被告李鑑恆借與原告本金900萬元現金(下稱系 爭借款)已於101年6月5日交付,借款期限自101年6月5日至 106年6月4日止,且原告於104年4月27日開立面額900萬元本 票交付被告李鑑恆,另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10%。再者,雖 被告李鑑恆曾於108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原告表示「 有誠意解決,這3年的利息我可以不計,依照2015年底餘額 來處理,770萬元我撤銷拍賣,塗銷設定。這是唯一處理方 式,其他任何方式我都不會跟你協商」等語,縱以770萬元 為本金,加計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分配表製 作日之利息,債權金額仍有1,379萬4,602元,故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1,100萬元債權仍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 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 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 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 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 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 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 訴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 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柯國勇前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 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委由金服公司拍賣。嗣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定於 112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前已委由金服公司以112年12月5 日112投金職土字第80號函附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原告應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異議 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起訴證明 ,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將依原分配表實 行分配,前揭通知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而系爭執 行事件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 ,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依上說明,原告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 3年1月8日(即112年12月29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11 3年1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而若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依法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無補正問題,亦 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固係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則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視為撤 回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其異議既不復存在,系爭分配表即 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其對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 之效果,其異議既不存在,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4-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明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78 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異議人范明德所犯毒品案件數 罪,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丁字第3784 號(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並未將受刑人於96年間被裁定 羈押禁見後,進行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期間折抵刑期日數之 疑義,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 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 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 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 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范明德雖以前揭事由,就本案執行指揮書向本 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9年8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本 案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非 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3-聲-4300-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竹檢云研字 第0170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民國114年3月3日「聲請刑事異議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 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已於114年1月21 日簽結,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竹檢云研字第 017076號函覆:該案業經簽結,台端苟就同一事由更為陳訴 者,該署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4點第2項規定辦理,不另函覆乙情,聲請人對該函文之意 旨不服,故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為裁定, 有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異議狀附卷可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僅限「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不包含檢察官之簽結處分或該署之函文,聲請人前述主張 之事項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無涉,本院依法無從審究,其提 起本案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17

SCDM-114-聲-24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其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 0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其川(以下稱受 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欲聲請 定應執行,檢察官擬聲請定刑之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但該組合方式對受刑人不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5年10月之罪,抽出單獨執行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則均合併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組合定刑,對受 刑人顯較有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對受刑人有利之組合 方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以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097號函文以 :「台端聲請應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附表二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一首罪確定日期111年2月22日之 後,附表二不得與附表一定刑。」等語,而否准。為此懇請 鈞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函文,請檢察官選擇受刑人主張之方式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件檢察官 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係因指揮執行本院附表一編號 1等罪所示確定判罪而函覆受刑人,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 三、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定執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才得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欲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依上開說明 原則上應以該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 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即符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因均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自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檢 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能視刑法第50條規定於不顧。  ㈡雖受刑人主張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其餘各罪則 一併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與上開說明之定刑規定及定刑原則 並不相符,且如依附表一、二各編號組合方式分別定應執行 刑,因檢察官尚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分別定應執 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是否存在上開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自屬未明,而無法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規定及原則,欲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上開函文 否准受刑人主張之聲請定刑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 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17

KSHM-114-聲-184-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吉辰 被 告 城孟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房屋的鐵皮侵占我的土地,且被告於11 3年度南小字第113號事件中提出之錄影帶亦非案發地點拍攝 ,且該拍攝時間亦非民國111年3月9日鐵皮受損之時間,而 是數年後為誣告原告所臨時拍攝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9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適用之法規及相關裁判意旨: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 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 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 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兩造前因毀損案件,被告向原告分別提出刑事告訴(毀 損事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 小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53,000元及利息(後經確定而為本案執行案件之執 行名義,下稱本案執行名義),嗣原告於該案提起上訴,因 上訴不合法經裁定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 該案現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中,有上述案件之 判決、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列案件之卷宗核閱無 訛。  ㈡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由,係就前訴訟中被告提出之錄影帶 內容有所爭執,顯然屬於本案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 事由,且於前訴訟程序中業經審理、認定(參附表),則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原告本件起訴應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附表】 節錄自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毀損原告住處外牆鐵皮浪板之行為,且原告住處三樓陽台狹小,無法看到一樓住處外牆鐵皮浪板遭毀損之情形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住處三樓後陽台確可看到系爭鐵皮浪板所在之巷道位置,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自住○○○○○○○○○○路000號、237號中間巷弄而得知被告有毀損系爭鐵皮浪板之情況,尚堪憑採。   ⒉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1至37頁),可知於案發時,有一身著黃色衣服之人,手持長條型不明物進入兩造住處間巷道內,巷弄口有鄰居3人聊天,之後似有聽到異狀往左邊查看,接著該身著黃色衣服之人由巷道內走出,其中2名鄰居往身著黃色衣服之人方向走去等情。而當時在場之鄰居即證人黃英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與城孟弘為鄰居,對於在場被告面熟、有看過臉,但不知道名字。監視器錄影畫面3位在場聊天的人,身著白色上衣的人就是伊,當時有聽到很大的聲音,有東西從上面掉下來的那種,好像是牆壁還是磁磚掉下來的聲音,走出來查看沒有看到什麼,就在騎樓看到穿黃色衣服的人,就是住○○○路000號的人,即今日在庭之被告等語(刑事卷第75至7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均坦承當時走進巷道內之人為自己,只是否認有毀損乙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足見案發當時身著黃色衣服、手持長條型物品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⒊而被告手持長條型物品進入巷道內不久,巷道口鄰居包括證人黃英美即有聽到聲響而同時往巷道之方向察看,之後被告又手持長條型物品走出巷道,顯然被告進入巷道內,有持用上開長條型物品敲打鐵皮浪板發出聲響,否則巷道口鄰居不至於聽到聲音並趨前察看,足認為被告確實有手持長條型不明鐵器敲擊破壞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外牆鐵皮浪板,致使鐵皮浪板破損,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2025-03-14

TNEV-114-南簡-141-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曹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作成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曹慧玲(下 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決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因罹患嚴 重流感及上呼吸道感染,雖因年屆60歲致身體恢復較慢,但 仍於同年5月履行10小時社會勞動後,於同年6月提高為履行 32小時,且抗告人之子於同年7月12日因車禍骨折後需休養6 週,在需抗告人協助其日常起居之情形下,抗告人仍於同年 7月履行46小時,同年8月則履行64小時,雖仍未達每月要求 時數,但可見抗告人在檢察官告誡下逐月提高履行時數,有 心要服社會勞動。況在檢察官作成撤銷決定前,距113年11 月6日執行期間屆滿前仍有將近2個月的時間,抗告人仍有完 成剩餘時數之可能,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予撤銷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其執行指揮顯有瑕疵。再者,再者,抗告 人之同居人已屆80歲高齡,除無收入外,並患有多種疾病且 行動不便,端賴抗告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並提供經濟來源,則 抗告人確因家庭、經濟等正當事由致有入監執行之困難。從 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指揮,使抗告人兼顧目前穩定之家庭生活現狀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在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20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抗告人就上開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均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3月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 小時,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 ),罰金6萬元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 月(自113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並以113年2月16日1 13年執嵋字第206號、第20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 (即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447號)。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分別僅履行10、32、46 、64小時社會勞動(合計192小時),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 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導致進度嚴重遲延,經檢察官分 別於113年6月2日、7月9日、8月7日三度發函告誡,期間除 因抗告人出具自身患病之診斷證明書而數次准予降低該月應 履行時數外,更考量抗告人自陳須照顧家屬、擬定每週至少 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等因素,在抗告人於113 年8月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三次告誡之後,仍准許 抗告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惟抗告人並未珍視檢察官一再給 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截至113年8月止仍僅履行 社會勞動192小時,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僅指有期 徒刑3月部分,尚不包含併科罰金6萬元部分)相去甚遠等情 ,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確。從而,檢察官 認抗告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因而撤 銷抗告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自無不當。  ㈢次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核與抗告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其 若入監服刑將使同居人生活面臨困境乙節,縱然屬實,亦與 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 ,自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此部分抗告意 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 職權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資格之指揮,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4-抗-84-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胡清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檢察官指揮須入監執行。然檢察官 在決定不准易刑處分之前,並未向聲請人為告知或提示,給 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之父親年事高逾80歲, 須人貼身照顧,聲請人胞弟又於112年間過世,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再者,聲請人長女待業、次女及兒子就學中,全 家上下均仰賴聲請人一人扶養;又聲請人經鑑定屬第7類中 度身心障礙,領有殘障證明,現正預計求助專業醫療戒癮治 療,還有肝胃箇疾,不宜驟然入監服刑;末以聲請人雖係第 三犯,但本案離上次酒駕已逾3年,且無任何異常駕駛行為 或傷亡,情節尚屬輕微,案發當晚22時飲畢酒類後,並非直 接駕車,而係稍等酒意退去始駕車,後始於22時43分被查獲 ,足證被告已盡力遵守酒後不得駕車,而非酒後立即駕車, 唯一不察之處係不了解自身對於酒精消化速度而鑄成大錯, 為此,懇請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11月間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 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 13年6月25日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1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於本案確係5年內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無訛。  ㈡本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指揮執行,檢察 官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記載:「不准易 科罰金,理由:之前酒駕:109執5738(犯罪日:109.2.18 )、110執2184(犯罪日:109.11.11),本案(犯罪日:11 3.6.25)為5年內酒駕第三犯,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所例示不准易科罰金之情 形。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核閱批示;嗣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到 庭,告知上開要旨,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聲請人 表示「是,我知道。我今天先把併科罰金1萬元繳納完畢。 家人知道我要入監執行。」、「(針對入監執行之受刑人詢 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之子女,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 )答:沒有12歲以下子女。我父母已經80歲以上,但不用社 會局介入」等語,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仍認聲請人本件 執行酒駕5年內第三犯,有期徒刑部分發監執行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114年2月18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署1 14年度執字第358號執行卷宗影卷無訛。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聲請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應係基於聲請人先前各該 矯正效果,卻於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事實 所為之評斷,且已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之身 體健康或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 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 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113-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進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7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7字第11490002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進盛(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 下稱B裁定),檢察官因而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8月, 但若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組 合定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受刑人遂請求檢察官 重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 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另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10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高分檢寅1 14執聲他7字第1149000260號函復礙難允准等情,有A、B裁 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 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確定;另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3年10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 刑。  ㈡受刑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 各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云云,惟A、B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有 期徒刑8年10月、13年10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2年8 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有 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受刑人上述主 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則 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五罪,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刑之 刑期上限為22年【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五罪曾定執 行刑8年2月,加計B裁定所定執行刑13年10月,合計22年】 ,再加計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罪曾定之應執行刑1 年4月,總刑期為23年4月,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 22年8月,尚高出8月,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 必然更有利。 五、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 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 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4-聲-16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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