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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應更正 為「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證人林惟竣於 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雖被告辯稱當時酒醉被叫醒,沒有說什麼就直接砸店了等語 ,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與被害人沒有糾紛或恩怨,當時被叫 醒後有生氣,因為酒醉義憤,叫的白牌車車上有球棒,才拿 球棒去砸店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與被害人之 前既無任何糾紛或恩怨,實難想像被告被叫醒後雖很生氣, 卻不發一語特地到車上拿球棒後回來直接砸店,也難想像被 告至他人店內用餐,何來權利賒帳?更何來權利酒醉義憤?其 賒帳未果後恐嚇砸店並果真持棍棒砸毀店內設備較符常情, 也符合被害人前揭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恐嚇取財 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僅因欲 賒帳遭拒,即復為本件犯行,實值嚴厲譴責,且犯後亦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於民國109年9月27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陳秀蘭經營之夏一跳早餐店內,因要求陳秀蘭免費或賒 帳提供早餐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秀蘭恫 稱:你的店不曾被人砸過是嗎?我現在就砸給你看等語,陳 秀蘭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安全,之後並持棍棒致 陳秀蘭店內之桌臺壓克力板、吸管、竹籤、筷子、醬料、鍋 具、油灌等器具全毀,足生損害於陳秀蘭(毀損部分未經告 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 秀蘭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鄧耀賢於警詢之證述;(四 )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02

SCDM-113-竹簡-778-20241202-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丞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翁丞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翁丞暘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丞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交易卷第51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賴映均之談話紀錄表各 1份可佐(見他卷第45、4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損、左膝前十 字韌帶及內外側韌帶部分損傷等傷勢,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 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9至134頁 ),再考量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工 作,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53 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翁丞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丞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接近永安街與大同路1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 本應注意行至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賴映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適當 減速,並讓幹道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賴映均因而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損、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 外側韌帶部分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映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丞暘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速度放慢,也有查看路口,對方速度沒有很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映均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3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據以佐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翁丞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521-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3 、4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阿軒」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23時48分許至51分許間,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前往雲林縣○○鎮○○街000○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以上開工具接續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 人設於上開選物販賣機臺之零錢箱(涉犯毀棄損壞罪部分, 均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 表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辛○○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8日1時14分許 至16分許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利祥娃娃屋內,徒 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各該選物販賣機臺上方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朋分贓物。 三、案經壬○○、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 140卷第4至7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壬○○、庚○○、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513卷 第3至8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警4513卷第9頁、警2 140卷第8至19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4853卷第83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2140卷第2至3頁 、警4513卷第1至2頁、偵4853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09 至116頁、第119至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 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以破壞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 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 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 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 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 機台,依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 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是數機台置放於同 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 督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 犯行時,分別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犯意及單一竊盜犯意,為 達其竊財目的,方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分別竊取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零錢及物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先獨自以油壓剪及鐵 撬等工具撬開、破壞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設於夾娃娃機 臺之零錢箱,竊取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錢,並竊取附表 一所示之人置於各該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又於數月以後再邀同「阿軒」恣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置於 夾娃娃機臺上方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其迄今未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過程就本案犯行即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所獲取之利益非高、所採取之手段亦非激進,且其 犯案之時間乃深夜,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 犯罪情節,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入監前與前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職業係白牌車司 機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害人甲○○、丙○○、己○○、乙○○對 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過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獨自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就被告與「阿軒」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渠 等犯罪所得,而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所竊得之物品已與「 阿軒」朋分,且業經其丟棄,未實際合法發還於附表二所示 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與「阿軒」間實際之分配方式 ,堪認被告與「阿軒」對於該犯罪所得應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與「阿軒」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陳上開物品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另案扣押,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既經另案 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竊盜犯罪之可能,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街000○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甲○○ 行動電源1個 400元 喇叭1個 400元 2 丙○○ 洗衣球2個 900元 零錢 200元 3 己○○ 行動電源1個 500元 4 乙○○ 藍芽喇叭1個 600元 零錢 200元 附表二(案發地點:雲林縣○○鎮○○路000號)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價值 1 壬○○ 美好藍芽喇叭1臺 800元 玩具遙控車喇叭1臺 250元 超音波清洗機1臺 500元 公仔1隻 250元 2 庚○○ 電烤盤1臺 1,500元 遙控玩具車4臺 4,000元 日版公仔1隻 500元 行李箱1只 2,000元 3 戊○○ 對講機1個 1,200元 果汁機1臺 2,800元

2024-11-28

ULDM-113-易-848-202411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17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庭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於本院審理(含簡式   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就以上更正之理由,略敘如下: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固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並共   同實施詐欺犯罪,然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董○儀收取詐騙贓款,並輾轉交付予集團收水手等工   作,是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   絡內容,應僅止於此,至於彼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假冒公務員名義作為訛騙手段   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核實被   告蔡坤宏、連庭葦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於主觀上明知   或有所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   告蔡坤宏、連庭葦主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其等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參前說明   ,自不能令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公務員名義以施用詐術」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但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   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   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   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   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   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   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且因被告蔡坤宏、連庭葦皆未繳   回犯罪所得,縱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仍不   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之自白減刑要件,亦即法定刑範圍並未異動。經適用與本案   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長於新法(5 年),自   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   於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坤宏、連庭葦係以施   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詐   欺取財及洗錢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   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時   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俱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利用不知情之陳○吉從事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共犯「INSTAGRAM」、「葵哥」、「   金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   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   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慮及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實位居下層之   車手、收水角色,彼等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皆不   能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   責,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蔡坤宏所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2 萬8 千元至3 萬元、未婚、   無小孩」;被告連庭葦所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白牌   車司機、月收入3 萬元左右、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對刑度之   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蔡坤宏、   連庭葦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6 千元、3   千元,均未繳回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本案收取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   30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其等既已將   該洗錢標的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被告蔡坤宏現在監執行,無固定收   入,被告連庭葦則收入微薄,僅能勉強維持生計,倘就該筆   洗錢標的對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   告蔡坤宏、連庭葦宣告沒收此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NTDM-113-金訴-476-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 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謝冠倫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宏昌及謝冠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宏昌與王瑞源(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2時2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王瑞源),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邱OO所管理之福德 宮,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破壞添油 箱上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  ㈡周宏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5日20時 20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其父周OO,下稱A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立可白變 造為MVY-5208號,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變造車牌號碼 之A機車至嘉義縣○○鎮○○里○○00○0號麻園農場前,以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周宏昌抵達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鑰匙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洪 OO所有之AIRPODS 3代耳機(價值約5,000元)及皮夾內之現 金1,500元。周宏昌再於上開同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張OO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 之零錢50元及香菸1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將前開AIRPODS 3代耳機放置在不知情黃OO(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經警 於113年1月6日12時55許,依前開AIRPODS 3代耳機之定位功 能,在上址黃OO住處,扣得前開AIRPODS 3代耳機,並發還 洪OO。  ㈢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6時27分前某時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OO,下稱 B機車)之車牌,以黑色奇異筆變造為MYO-0000號,再於同 日6時27分許,騎乘變造車牌之B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段OO住家,趁上址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址,竊 取段OO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 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㈣周宏昌、謝冠倫、綽號「阿斗」、「小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15日3時許,由周宏昌先行騎乘A機車(懸掛B機車號 牌),至嘉義縣○○鄉○○村○○○0號OO公司,攀爬消防幫浦至該 址2樓閣樓侵入該公司後,開啟倉庫後門,再騎車至嘉義縣 水上鄉三界埔堤坊邊與「阿斗」會合,周宏昌、「阿斗」再 於同日3時43分許,分騎2機車前往上址,分別徒手竊取音源 線等各4組,得手後再返回堤防邊與謝冠倫、「小子」等人 會合,「阿斗」則先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許,周宏昌 、謝冠倫以及「小子」等人接續上開犯意,由謝冠倫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將車牌 更換為BMD-6315號,搭載周宏昌、「小子」等人,再次前往 上址OO公司,侵入該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 汽車後車廂,嗣得手後返回前開堤防邊,其等朋分音源線後 各自離去,共計竊取OO公司所有音源線等約28組(音源組合 線20組、6MM立體編織線5組、4MM立體隔離3組,價值共計11 萬9,000元)。  ㈤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時許,騎乘前開 車牌變造為MYO-6888之B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鍾O O所管理之工地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鉗子,竊取鍾OO所支配管理之電纜線(約21公斤、價 值9萬1,250元),得手後騎乘B機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 扣得上開電纜線,並均發還鍾OO。  ㈥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11時48分許,騎乘A機車,至嘉義縣太保市埤 鄉里台18線公路7.7公里處橋下空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黃OO所有之399-GBU號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㈦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9日5時22分許,騎乘懸掛前開399-GBU號車牌之A機車,至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陳OO所有之電 線15捆(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再變賣 予不詳成年男子。  ㈧周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0日4時13分許,騎乘懸掛前開399-GBU號牌之A機車,至 嘉義縣○○市○○里○○○○區○○路00號廠區內,徒手竊取OOO股份 有限公司德所有、蘇OO所管理之電纜線17捆(價值約7萬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邱OO、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洪OO、張OO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段OO、鍾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黃OO、蘇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宏昌 及謝冠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3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宏昌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宏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 00000號卷第1-5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8頁 ,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113偵字1078號卷第 6-6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嘉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頁,113偵字1078號卷第38-55頁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邱OO、洪OO、 張OO、段OO、李OO、鍾OO、黃OO、蘇OO以及被害人即證人陳 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0 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7-8頁,嘉民警偵字0000000 000號第9-10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第8-10頁,嘉 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9-12頁,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 號第12-14頁,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第6-9頁,嘉水警偵 字0000000000號第4-5頁反面,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 第7-9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宏昌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犯罪事實一㈠(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0頁)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③被害報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⑵犯罪事實一㈡(嘉民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0頁)。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耳機定位照片8張。   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  ⑶犯罪事實一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   ①被害報告書。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7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⑷犯罪事實一㈣(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34頁,113偵 字2439號卷第22-41頁)   ①被害報告。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③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音源線照片4張、現場鞋印 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竊嫌照片8張。   ④本案汽車行車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内李OO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索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平面示意圖、地圖。  ⑸犯罪事實一㈤(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8-29頁,嘉 市警二偵字000000000卷第30-36頁)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扣案電線、鋼鉗照片4張。   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   ⑤被竊電線照片、秤重照片、嘉義市○○路000號旁工地大樓現 場照片11張。  ⑹犯罪事實一㈥(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22頁)   ①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臺18線7.7K處橋下空地399-GBU重型機 車停放處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8張。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⑺犯罪事實一㈦(嘉市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2頁)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牌000-000號機車照片4張、路口 監視器照片2張。   ②嫌疑人與機車比對照片2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⑤被害報告單。  ⑻犯罪事實一㈧(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21頁)   ①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冠倫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冠倫固承認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及「小子」共同前往OO公司,自己留在車 上而由被告周宏昌及「小子」下車,嗣將竊得之音源線放置 本案汽車後車箱後,共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日 是被告周宏昌的朋友來我家跟我叫車,我只是載他們去現場 ,我沒有進入廠房,在外面等了半小時,因為我來回折返不 划算,當天我有幫他們載東西,收取車資300元,而本案汽 車的車牌有被換掉,但不是我換的,我對於竊盜犯行均不知 情等語(本院卷第117、267-268頁)。  ⒉被告謝冠倫雖否認有何上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周宏昌於113年1月15日3時許,先行騎乘A機車(懸掛B機 車車牌)至OO公司,攀爬消防幫浦踰越窗戶至OO公司2樓閣 樓侵入該公司後,開啟倉庫後門,再騎車至嘉義縣水上鄉三 界埔堤坊邊與「阿斗」會合;嗣被告周宏昌、「阿斗」再於 同日3時43分許,分騎2機車前往OO公司,分別徒手竊取音源 線等各4組,得手後再返回堤防邊,「阿斗」則先行騎車離 去。嗣於同日4時許,由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車牌被更換 為BMD-6315號),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再度前 往OO公司,由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該公司竊取音 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返回前開堤防邊;被告周 宏昌、「小子」等人共計竊取OO公司所有音源線等約28組( 音源組合線20組、6MM立體編織線5組、4MM立體隔離3組,價 值共計11萬9,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李OO指訴明確(嘉 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12頁),並有上開被害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遭竊音 源線照片4張、現場鞋印照片、監視器翻拍之竊嫌照片8張、 本案汽車行車路線示意圖、本案汽車及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轄内李OO 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刑索現場勘察支援申請單、勘察採 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平 面示意圖以及地圖等件可佐,且為被告謝冠倫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6-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從而本案 之爭點核為:被告謝冠倫主觀上是否與被告周宏昌、「小子 」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基於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分擔?  ⑵被告謝冠倫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 音源線等行為,確實有主觀共同行為決意或犯意聯絡。  ①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經轉換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案汽 車為被告謝冠倫所有,他在本案負責出這輛車子,接送我們 去現場,後來也把偷到的贓物載走;因為贓物太多無法用機 車來載,所以要叫被告謝冠倫來載;在我們過去OO公司之前 就已經講好請被告謝冠倫載,所以他知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 ;我們有分一些給被告謝冠倫,這算是當天作案所得到之酬 勞等;其他部分因為偵訊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於偵訊時所 述較符合真實等語(本院卷第240-249頁)。參以被告周宏 昌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被告謝冠倫有開車載我們,他應該知 道我們是要去偷東西,本案汽車車牌是被告謝冠倫自己換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換車牌,後來我們各自解散,被告謝冠 倫好像有載電線走,我們不用機車載是因為音源線太多了無 法用機車載等語(113偵字1078號卷第39-40頁),核其前後 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另參酌被告謝冠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被告周宏 昌的朋友來我家裡跟我叫車,但是我不太認識這位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此情核與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小子」請被告謝冠倫載我們去等語(本院卷第 249頁),以及被告周宏昌另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不是我聯 繫被告謝冠倫開車來載我們,是其他人去找被告謝冠倫,我 又不認識他、沒有很熟等語(113偵字1078號卷第40頁)就 當天是由他人與被告謝冠倫聯繫等情均相互一致,可知當天 並非由被告周宏昌直接跟被告謝冠倫聯繫安排本案汽車前往 現場,據此亦可推知被告周宏昌供稱其與被告謝冠倫沒有很 熟、不認識等語應為可信。是審酌被告周宏昌與被告謝冠倫 2人之間並非相互熟識,且被告周宏昌對於本案所有犯行均 已坦承之情形下,均難認被告周宏昌有何栽贓嫁禍予被告謝 冠倫之動機或目的,被告周宏昌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應 為可採。  ③另本案汽車於案發當日3時21分許,先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三界 埔堤坊邊與其餘被告會合,此時所懸掛之車牌為0000-00號 。然而本案汽車於接近同日4時許,從上開堤防出發開往OO 公司時,車牌已被更換為BMD-6315號,待本案汽車於4時12 分許從OO公司折返回上開堤防時,車牌仍為BMD-6315號,直 至本案汽車於4時22分許再從上開堤防離開時,其車牌又被 換回原本車牌即6107-V8號,此情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 員警所繪製之涉案車輛行車路線示意圖附卷可參,是本案汽 車於案發當日先後2度被更換車牌等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 汽車為被告謝冠倫所有,且當時確實是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 汽車前往OO公司,此情均為被告謝冠倫所坦認。審酌犯罪行 為人開車犯案時經常更換車牌以躲避查緝之常情,本案汽車 既為被告謝冠倫所有,倘若本案汽車原先車牌並未予以更換 ,警方當可透過監視器拍攝而得之車號立即追查被告謝冠倫 ,此情為一般人包括被告謝冠倫於事前均得合理預見。是更 換本案汽車車牌與否,涉及被告謝冠倫遭查緝之風險,亦即 與本案汽車車主即被告謝冠倫之利害關係重大,可知被告謝 冠倫方是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共犯中,最具有更換本案汽車 車牌動機之人。  ④另參以被告謝冠倫同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2 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論罪處刑,於該判決認定之事實 當中,被告謝冠倫同樣是將本案汽車所懸掛6107-V8號車牌 卸下改懸掛車牌000-0000號車牌後,前往竊盜,此等手法與 本案如出一轍,甚至連改懸掛之車牌均為同樣號碼之車牌。 而被告謝冠倫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前案所載送之人馬沒有重 複,前案與本案兩批人馬我也都不認識,也沒有他們的聯繫 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62-263頁),然而被告謝冠倫對於為 何前案與本案所載送之人不同,然而2案所更換懸掛之車牌 卻同一等巧合完全無法解釋,僅能泛稱他們一定有關聯等語 。是觀諸上情,足見本案被告謝冠倫為避免警方透過監視器 畫面拍攝車牌號碼進而追查其身分,於駕駛本案汽車載被告 周宏昌等人前往OO公司前後,兩度刻意更換車牌,試圖掩人 耳目以躲避查緝,此等事前之準備等客觀情事,均足以認定 被告謝冠倫主觀上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 司竊取音源線等行為早已知悉,且有犯意聯絡,益徵被告周 宏昌上開證稱:被告謝冠倫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本案汽車 車牌是被告謝冠倫自己換的等語均足以採信。是被告謝冠倫 對於上開侵入OO公司竊取音源線等行為,確實是與被告周宏 昌、「小子」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而有基於結夥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謝冠倫對於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侵入OO公司竊取 音源線等行為,亦有客觀行為分擔。  ①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 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 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 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0 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予納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內涵。至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 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 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 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 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 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 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 同抵達OO公司後,由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下車侵入該 公司竊取音源線等約20組並搬運至本案汽車後,隨即由被告 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逃離現 場,雖被告謝冠倫未實際進入該犯罪場所,但被告謝冠倫將 本案汽車停放在OO公司附近留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顯然足 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而有行為分擔。綜上所述 ,被告謝冠倫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且客觀上亦有行為分 擔,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至為明確。  ⑷至被告謝冠倫辯稱「我不知且沒有更換本案汽車車牌」等語 ,然觀諸上開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上開堤防以及OO 公司之時間點及先後順序,可知被告謝冠倫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被告周宏昌、「小子」等人共同前往OO公司目的即在竊取 財物,因而於行車過程中刻意兩度更換車牌,與其說是難以 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精心刻畫操作用以規避檢警調閱相 關路口監視器查獲其等犯行之結果。況一般車輛必須處於靜 止狀態始得進行車牌更換,且更換車牌時亦須一段時間而非 瞬間即能完成,自無法於動態行駛過程更換完成,是若非被 告謝冠倫之行為,本案汽車自難以在短時間內完成前後2次 更換車牌之動作。又本案汽車原先車牌號碼為6107-V8號, 即先有4位數字在前,後有英數字2位在後;而更換懸掛之車 牌為000-0000號,即先為英文字3位在前,後接4位數字,觀 其2面車牌英數字之組成結構截然不同,一望即知,實難以 想像被告謝冠倫對於自身所有之本案車輛遭更換車牌等情全 然不知,被告謝冠倫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謝冠倫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㈧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周宏昌分別於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懸掛於機車騎 乘上路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後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謝冠倫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冠 倫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幫助犯, 惟被告謝冠倫係成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正犯,已如 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另公訴意旨僅論及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漏論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亦 有未洽。惟此僅係被告謝冠倫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另涉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之變更,而罪名 均並無變更,自均與變更起訴法條無關,尚無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 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於同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洪O O、張OO之財物,堪認係在同一空間及密切時間內,基於單 一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不同告訴人所有物品,各次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係 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共犯王瑞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昌與被告謝冠倫於犯罪事實 一㈣,均與「阿斗」、「小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宏昌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為之竊盜、加重竊盜以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處罰。  ㈥被告周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1 0號、第10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謝冠倫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依檢 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 守,然被告2人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2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其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宏昌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 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屢屢犯下竊盜之犯行,更 有變造車牌之犯行,顯見被告周宏昌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參以被告周宏昌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手法,以及 被告周宏昌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以及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均並未對告訴人以及被害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謝冠倫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結夥3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迄未與 告訴人李OO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一、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時所使 用,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周宏昌竊得 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變造之車牌,應屬A機車原車主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周宏昌竊得之 現金1,550元以及香菸1包均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竊得之AIRPODS 3代耳機(價值約5,000元),業經 發還告訴人洪OO,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變造之車牌,應屬B機車原車主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周宏昌竊得之 現金1萬元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㈣分得9組音源線,業已透過網路以 1,000元出售,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中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頁),此屬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冠倫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犯 行中分得音源線,且被告周宏昌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當時 有意以音源線充抵車資等語,然而對於被告謝冠倫分得多少 音源線、本案共犯總共取得幾條音源線、共犯間如何分配等 情,均答稱:忘了、就各拿各的、不知道等語,是被告謝冠 倫是否確實獲有音源線等報酬或犯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 自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㈤所懸掛前經變造之車牌,應屬B機 車原車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鉗 1支為被告周宏昌行竊時所使用,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 自承不諱(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竊得電纜線2袋,業經發還告訴人鍾OO, 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取之車牌,應屬原車主即告 訴人黃OO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電纜線,均已變賣,賣 得價金為2,000元,業據被告周宏昌於警詢時自承不諱(嘉 中警一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八、被告周宏昌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得之電纜線17捆,為本案竊 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周宏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以及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以及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周宏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周宏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鋼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周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一㈦ 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㈧ 周宏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柒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CYDM-113-易-50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已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詳後 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 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甲○○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6 時36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以 暱稱「櫻稻乂菘慈」之帳號,發布「后里要硬找我」、「咖 啡,煙,糖」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 聯繫甲○○,雙方隨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購買 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內容,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晚間碰 面交易。嗣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許,甲○○傳訊邀約 丙○○一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並允諾事成分酬,丙○○即與甲 ○○同車共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於112年11月15 日晚間10時52分許抵達上址,甲○○、丙○○於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驗貨之際,旋即為警表明身 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 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廣告訊息擷圖、被告甲○○與員警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甲○○、丙 ○○間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369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8 7至90頁、第95至10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3至31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 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其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且被告甲○○於警詢亦自陳:本次 交易成功可獲利差不多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 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甲○ ○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已敘明其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第 三級毒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訴字卷第133頁、第214頁、第30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與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 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即供稱本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係於查獲前約2週向通訊軟體暱稱「KEEP阿興」之人購入, 並提供「KEEP阿興」之住所、匯款帳戶及對話紀錄等資訊,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確認「KEEP阿興」 即為王士昕等節,此觀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卷附其與「 KEEP阿興」之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 品案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即可知悉(見偵卷第21至28頁 、第91至94頁、第325至326頁)。堪認被告甲○○供稱本案毒 品係來自「KEEP阿興」即王士昕乙節,有具體事證可認屬實 ,並非無稽。是本案最終雖未查獲王士昕,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5455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訴字卷第273至275頁),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 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未警惕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 品種類、數量為100包、預期獲利之程度及犯行未遂所生之 危害;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白牌車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已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供本案販賣之用(見訴字卷第38頁),且上開咖啡包經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乙節,如前所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其本案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訴字卷 第3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應被告甲○○之邀而一同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 負責於車內遞交毒品予客戶驗貨,因認被告丙○○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1頁)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附表編號4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已定 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單獨宣告沒收於已 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 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又被告丙○○係使用上開手機與被告 甲○○聯繫本案前往送交毒品事宜乙節,有其等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229至245頁),堪認上開手機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復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聲請沒收之。是被告丙○○本案被訴犯行雖經本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如前,然依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含包裝袋) 609包 ①驗前總毛重2044.22公克,驗前淨重1357.61公克,取樣0.69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4.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5頁)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含包裝袋) 100包 ①驗前總毛重348.45公克,驗前淨重264.75公克,取樣0.72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0.59公克 3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4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2024-11-28

TYDM-113-訴-18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又瑜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緣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坐丙○○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 並於同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1名身份 不詳之男子拿取物品,因丙○○於車內聞到甲○○身上有毒品之 味道,甲○○又以前揭方式拿取物品,丙○○遂與甲○○攀談,而 知悉甲○○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後,丙○○認販賣毒品實屬不法 行為遂意欲檢舉之,即佯稱要與甲○○合作販售毒品,而向甲 ○○取得聯繫方式後,丙○○即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透 過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與甲○○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內之飛機軟體聯繫,向甲○○佯稱要購買2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後,甲○○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販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即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丙○○,丙○○隨即持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檢舉甲○○,甲○○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 ,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 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 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 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 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沒有在用毒品,因為被 告有跟別人拿東西、交東西的行為,我又有聞到毒品的味道 ,所以我才會問被告有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另參以證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46 頁):   113年4月26日05:15:41被告:我要到那個永福街253號。   113年4月26日05:15:44丙○○:永吉、永吉街唷。   113年4月26日05:15:46被告:永福、三重永福街。   113年4月26日05:15:48丙○○:永福街。   113年4月26日05:15:49被告:253號。   113年4月26日05:16:09丙○○:你身上有放不應該放的,   你如果來有放不應該放的,你要講,因為我們都知道哪裡有   警察,對。   113年4月26日05:16:18被告:喔、好。   113年4月26日05:16:20丙○○:你應該是拿那個齁。   113年4月26日05:16:23被告:沒有,他是。   113年4月26日05:16:18丙○○:麻彈喔。   113年4月26日05:16:27被告:不是。   113年4月26日05:16:28丙○○:不然是什麼?   113年4月26日05:16:29被告:K。   113年4月26日05:16:30丙○○:喔,小心啊,真的,自己要注 意。   113年4月26日05:16:32被告:知道,謝謝。   113年4月26日05:16:34丙○○:你是本身是有是有在出喔?   113年4月26日05:16:38被告:對。   113年4月26日05:16:39丙○○:靠邀,你可以跟我說啊,我一 個朋友我一個朋友也有在出啊。   113年4月26日05:16:44被告:哼。   113年4月26a05:16:45丙○○:真的啊,那你在出是多少?   113年4月26日05:16:53被告:你說K嗎?   113年4月26日05:16:54丙○○:對。   113年4月26日05:16:55被告:現在K一克是850,我自己拿的 話啦,850左右,800、850左右。   113年4月26日05:17:03丙○○:阿你是拿整顆的喔。   113年4月26日05:17:05被告:沒有,沒有拿到整顆的啦,我 就拿50、100。   113年4月26日05:17:07丙○○:半顆   113年4月26日05:17:08被告:沒有,50、100,因為價錢很不 穩啦,價錢不穩我不會拿那麼多。   ...   113年4月26日05:18:43丙○○:阿你本身只有出K而已喔。   113年4月26日05:18:46被告:沒有阿。咖啡也有阿。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龍門路暫停的時候,我的朋友 有拿一個七星煙盒給我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 為其與證人丙○○所為,則依據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所陳 並參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丙○○係因被告疑似有與毒品 相關之作為,遂與被告攀談方知悉被告有在販售第三級毒品 ,並進而與被告討論愷他命之價格,被告並於同日5時18分 許告知證人丙○○亦有在出售毒品咖啡包(見偵查卷第47頁) 。再依據證人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被告亦有向證人丙○○提及「1而已 嗎」、「我朋友說他這兩天會給我種類跟價格」,旋證人丙 ○○在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透過飛機軟體向被告佯稱要 購買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依此,證人丙○○並 無反覆詢問、試探或一再唆使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 證人丙○○在與被告閒聊之初,被告即表示有在販售第三級毒 品,被告自始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非經證人丙○○ 誘使,致毫無犯罪故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犯意。故本案乃係 證人丙○○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釣魚 」方式,使其暴露販毒之犯罪事證,並非故意以不正當之教 唆犯罪手段,使原無販毒犯罪故意之被告因而萌生販毒犯意 而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證據,核與「陷害教唆 」之情形迥然有別。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係屬法所 不許之誘捕偵查及陷害教唆,俱無可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主張前開抗辯外,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15至16、58至59頁、本院卷第 111至122頁),並有證人丙○○提供之與暱稱「mermaid(愛 心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證人丙○○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證人丙○○ 提供之白牌車派車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丙○○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11、 12頁正反面、17、23至24、26至27頁反面、32至33頁反面、 39頁正反面、46至49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證人丙○○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信費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行為 時,應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卷附之行車紀錄器,以明被告在11 3年4月26日之作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查,被告 在113年4月26日之作為部分,除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 面外(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6頁),兩者間核屬一致,而證 人丙○○認被告所為疑似與毒品相關,方與被告攀談乙節,均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故被告之辯護人所請,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 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 定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之第三級毒品 ,自屬上述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交易對 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為列管之毒 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 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利益,本案係屬未遂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者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 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件販賣毒 品相關事宜使用(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黃色結塊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0540公克、驗餘淨重2.990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3 紫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2.2970公克、驗餘淨重2.229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024-11-28

PCDM-113-訴-700-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6 號、第3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東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申辦 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 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與附表所示之陳姿云、 林易萱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姿云、林易萱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宏偉」。 二、案經陳姿云、林易萱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東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後未使用本案門號 ,也未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我將本案門號SIM卡 放置在皮夾內,不知於何時、地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2年6月13日該門號換號為本 案門號,後又於113年2月4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 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0246 卷第73、8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246卷第2 7頁、偵33528卷第10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偵33528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姿 云、林易萱,遭以本案門號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 偉」於112年7月間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付帳戶資料經過甚詳(卷 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用。  ㈡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詐欺成員使用:  ⒈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 本案門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進行 ,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成員 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其未使 用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SIM卡放置在皮夾內隨身攜帶等情 (本院卷第52、53頁),已與一般人不會將未使用之物品隨 身攜帶,而會放置在妥善之處保管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自承 除本案門號SIM卡外,其未遺失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53 頁),則殊難想像若非有人特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會遺 失並恰好流落到詐欺成員手中。參以被告供述其雖未使用本 案門號,但持續繳納本案門號月租費,每月均有收受電信公 司以訊息通知之本案門號使用情形及繳費通知等語(本院卷 第52至53頁),顯見本案門號對被告而言具有存在價值,若 有遺失當會立即知悉並予掛失,則被告又豈會經警通知到案 始知悉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且觀諸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紀錄,被告除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外,另於109年11月24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支門號,於109年11月24日、 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5日、110年7月13 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2日向遠傳電信有限公司各 申辦5支門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3 至74頁)、遠傳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 考,可知被告多次於同日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又被告自 承其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未使用其他門號(本院 卷第52頁),則被告申辦諸多行動電話門號,卻未自己使用 ,益徵被告申辦數量非少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應在於交付他 人使用。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門號SIM卡當非遺失或遭竊 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為灼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本院卷第54頁),係具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 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 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 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 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 ,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陳姿云、林易萱遂行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實非可採,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交付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陳姿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4日9時5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宏偉」、「劉志偉」對陳姿云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製造金流,需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LINE傳送右列帳戶帳號予對方(陳姿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判處罪刑)。 112年7月24日9時5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數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46卷第21至25頁)  2.陳姿云報案資料: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20246卷第29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46卷第47至49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246卷第51至53頁) 2 林易萱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宏偉」、「劉志偉」對林易萱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製造金流,需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林易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右列帳戶(林易萱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7月30日/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28卷第37至41頁) 2.林易萱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528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28卷第35至36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528卷第47至5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8卷第59至96頁)

2024-11-28

TCDM-113-易-331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77 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3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 8號、第110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黃建銘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三至六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4、14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黃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建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列方式及 價格,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伍心茹6次、販售予附 表二所示之尤昭昌6次得逞。旋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 7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建銘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建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黃建銘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5、16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 體LINE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四至六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李佳緯 6次、附表五所示之李俊傑4次、附表六所示之謝金華3次得 逞。嗣經警對黃建銘實施通訊監察,於112年7月4日8時4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六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 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25次)及附表三所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 第16674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至六)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 、三至六所示各罪,固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罪,與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 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符合自白之要 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 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 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附表三扣案毒品之來源,被告雖於111年12月8日警詢及 原審均供稱:111年12月7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是我在同日凌晨1時到2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花哥」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所購得等語 (偵字第11024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92頁)。惟其於同次 警詢亦供稱:我不知道綽號「花哥」真實姓名,他年約40歲 左右,身材微胖、短髮、我不知道其他體貌特徵,我不知道 他現住地,我與「花哥」均以Facetime聯繫,沒有他手機門 號或其他聯繫方式等語(偵字第11024號卷第16頁),可知 被告未能提供綽號「花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檢警 發動偵查。  ㈡又經原審函詢檢警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乙節,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函覆稱:本署尚未因被告黃建銘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3日新北檢貞露111偵58378 字第113903212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函覆稱:被告黃建銘之供述,本分局未有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並有該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 店刑字第1134045877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7頁),可 知上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  ㈢另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函覆稱:因被告黃建銘僅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身分,未有其他積極事證,故尚在蒐集該犯嫌其 他事證以利後續追緝等情,亦有該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3300406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頁), 可知該部分目前僅有被告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 ,偵查機關仍在蒐證中,本院尚無從認定偵查機關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  ㈣綜上,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交易之毒品數量不多, 惡性非大,所犯與大盤毒梟相距甚遠,又被告僅有高職肄業 ,只能從事司機等較低階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在不得已 之經濟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本院卷第39、157 至158、162至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毒品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心茹、尤昭昌、李佳緯、李俊 傑、謝金華等5人,數量達25次,價金則為2,000元至2萬6,0 00元不等,且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毒品數量非微(純質淨重27.182公克),顯非臨時起 意偶一為之,社會危害性高,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又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均已大幅減低,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次數、數量 均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 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肆、駁回上訴理由(附表一、三至六關於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附表一、四至六所示之人,另又為附表三所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曾有因犯罪(均非販賣毒品案件)被判 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 價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其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目前由前妻 照顧、就讀國小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 至六「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並以其犯後承認犯行,所供毒品上游尚在 警方調查中,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請審酌其因經濟情況不佳 出於不得已而為本案按行,家中尚有一子需要照顧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 39、157至158、162至16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 告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 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 ,且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附表二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科刑 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論以構成累犯之前案(侵占罪),係於11 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然附表二所示各罪行為時間係於110 年7至9月間,均係在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可能構成累犯。 此外,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 告附表二犯行「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論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誤論被告附表二所為均構 成累犯,縱然不予加重其刑,但就監獄行刑而言,仍影響被 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7條第2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之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款);提報假釋之最低執 行刑期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仍屬不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未恰。被 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同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6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刑部分,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次數高達6次,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大貨車司機,現在從事 旅行社業務,旺季收入一個月可達5、6萬元,離婚、小孩國 小二年級,由前妻照顧、其負擔撫養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所為上開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其各附表犯罪時間密集 (附表一:111年10月間、附表二:110年7至9月間、附表四 :111年9至11月間、附表五:111年4至7月間、附表六:112 年4至6月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併考量本案撤銷理由(原審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誤 論以累犯)並不影響原審量刑基礎(原審未予加重)等一切 情狀,雖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輕,惟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受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予伍心茹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1年10月20日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0時36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伍心茹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結果這批好東西你們不要」、「你們到底要不要最後一次溫你們」、「興隆路42巷」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伍心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交易現場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49至55、81至104、169至229頁;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311至319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0日19時59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建康路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18時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伍心茹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半先取消」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2時32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哪巷 幾號 謝謝你挺我」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0時3分許 新北市○○ 區○○路2段158巷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16時3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我這要跟我一樣的」、「他給的太低」、「安康路2段142巷」、「開進來巷子之後回轉有個搭帳篷的車子停」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4日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20時14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不要一樣的 有嗎」、「安康路2段142巷」、「我懂」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26日2時24分、111年10月27日中午 新北市○○區○○路2段158巷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21時48分時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開進巷裡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予尤昭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2)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價格 交易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10年7月13日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7月12日23時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LINE錄音方式聯繫,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尤昭昌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8378號卷第13至17、27至115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110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8時24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1件的話 建銘哥會方便嗎?」、「我只需要一件 建銘哥的價格怎麼算的啊?建銘哥的東東蠻好的」、「我先買一件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110年8月12日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8月9日14時3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請問建銘哥一件的話也送嗎?」、「粉末的可接受嗎」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4 110年8月23日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8月22日20時28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建銘哥 現在跟你調一件的話大概幾點可以拿的到」、「一樣要3了哦」、「那2件呢 我下個月工作很忙 2件有優惠嗎?」、「可以優惠你500而已」、「那買2件 5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5,5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0年9月5日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或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9月4日1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尤昭昌聯繫,雙方以「35含要媽」、「好啊 3500 我要塊狀的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3,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6 110年9月23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20時19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我需要買一件 一樣3嗎?」、「2算你5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5,5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     一、㈠) 時間 地點 取得方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至2時許 新北市○○區○○路二段某處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5萬5,000元向綽號「花哥」之人購入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111年12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27至135頁)、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231至247頁) 黃建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四:販賣予李佳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㈠)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1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被告當時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300元 證人李佳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4反面、13至22反面、33至38、143至148反面、150至156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5日0時46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克 5,4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7日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證人李佳緯之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3克 8,4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20時4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家樂福內石二鍋旁之男廁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5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9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6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5日2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之證人李佳緯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8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販賣予李俊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㈡)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2年4月27日17時31分20秒最後一通通話後大約10分鐘許 新北市五股區楓江路之中油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500元 證人李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5月2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之蘆洲長安街某診所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30至50反面、112至119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2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某診所外 甲基安非他命2克 4,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8日22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吳○○推拿館旁之公寓2樓(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8克 1萬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00號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販賣予謝金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㈢)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2年4月21日15時57分最後一通通話後大約40分鐘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之某工地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000元 證人謝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55至65、122至128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11日14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0日9時16分38秒最後一通通話後約5分鐘許 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路邊 同上 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111年12月7日扣案物品(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單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1.909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34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375至381頁) 4包 47.2441 25.7480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3 分裝袋 1包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4 電子磅秤 1台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5 新台幣千元鈔 229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6 新台幣伍佰元鈔 9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7 新台幣佰元鈔 28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8 IPHONE 14 PLUS 玫瑰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10 IPHONE 白色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3頁 11 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3頁 附表八:112年7月4日扣案物品(起訴書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單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 26.614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8161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194至195頁反面) 4.2170 2.5850 0.1630 0.1185 2 安非他命搖頭丸(哈密瓜錠) 5顆 4.955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不詳 3 電子秤 4台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4 分裝袋(3號) 3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5 分裝袋(4號)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6 分裝袋(5號)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7 分裝袋 (黑、大)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8 分裝袋 (黑、中)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9 分裝袋 (黑、小)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0 分裝袋(橙)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1 分裝袋(金)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2 分裝袋(透明)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3 茶葉包裝袋 56個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4 封口機 1台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5 POCO安卓手機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1支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6 IPHONE 14 PLUS 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7 現金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8 現金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46-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 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自民國112年8月1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廖俊豪( 另行併案通緝)、少年王○賢(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磚」等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水工作,並與 廖俊豪、王○賢、「金磚」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車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 對乙○○詐稱:因網路被駭造成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0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 張惟傑(現由本院審理中)之沙鹿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 旋由「金磚」指揮王○賢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至0時2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安路136號、至善路61號 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 ,900元轉交丙○○,丙○○則於扣除其報酬後,依廖俊豪指示放 置在某公園隱密處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瓦斯行、郵局客服人員,以電 話對丁○○詐稱:因訂單缺失,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凌晨0時6分許至0時20分許, 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2萬9,986元至吳永漢之元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金磚」指揮王○賢 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至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青海路2段321號、至善路61號、河南路2段502號之超 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 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上安路、上仁街旁之公園轉交丙○○,丙○○則於扣 除其報酬後,依廖俊豪指示放置在某公園隱密處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收取,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86卷第82至87、209至210頁,本院 卷第46、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見少連偵186卷第119至121、129至134頁),並 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賢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少連偵186 卷第55至61、67至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少年王○賢指認、被告丙○○指認、人頭帳戶張惟 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電支 帳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人頭帳戶吳永漢郵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監視器截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86卷 第51至53、63至66、89至92、111至112、113至117、123至1 24、127至128、135、137至138、139、141至166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俊豪、王○賢、暱稱「金磚」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 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丁○○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乙○○匯款99,970元至人頭 帳戶張惟傑之沙鹿北勢郵局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Money電支 帳號0000000000內,丁○○匯款129,963元至人頭帳戶吳永漢 之中華郵政帳戶,旋由「金磚」指揮王○賢於112年8月12日 凌晨0時18分許至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安路136號、至善路61號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轉交他人,於112年8月22 日凌晨0時13分許至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青海路2段321號、至善路61號、河南路2段502號之超商, 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元、2萬元,再將之轉交被告,被告均將款項 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俊豪、王 ○賢、暱稱「金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 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丁○○2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 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   再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 王○賢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 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丙○○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㈦刑之減輕: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 (見少連偵186卷第82至87、209至210頁,本院卷第46、51 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4歲青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由同案被告少年王○賢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 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乙○○、丁○○2人,分別 受有99,970元、129,963元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稱已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去世、母 親60歲、幫忙分擔家用、未婚無子女、原從事白牌車司機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尚有車貸50幾萬元、半年至 1年向世界展望會捐款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 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 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 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每 日收取報酬3,000元,而本件所涉分別於112年8月12日、8月 22日擔任收水工作,兩天共可收取6,000元報酬,且已取得 此等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7 頁),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 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0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車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乙○○詐稱:因網路被駭造成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8.12.0:11匯款49,985元 ②112.8.12.0:13匯款49,985元 均匯款至張惟傑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 王○賢於112.8.12,0時18分許至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安路136號、至善路61號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後,將款項交付丙○○。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瓦斯行、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丁○○詐稱:因訂單缺失,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8.22.0:6匯款49,988元 ②112.8.22.0:10匯款49,989元 ③112.8.22.0:20匯款29,986元 均匯款至吳永漢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賢於112.8.22.0時13分許至凌晨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青海路2段321號、至善路61號、河南路2段502號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丙○○。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337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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