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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97號 原 告 王畇淇 被 告 張秋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概括而言,係指負有舉證 責任者,應提出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的 責任,若無法盡此項責任,可能須承擔主張無法成立的不利 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1.必須 「故意」或「過失」行為。2.具違法性,即違背強行法規(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3.侵害行為:包括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4.侵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5.受有損害:包 括現存財產減少或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種植之植物噴藥造成10株死亡之事實, 雖據提出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光碟 為證,而本院勘驗光碟,如附件所示。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 以裝有不明液之噴霧器噴灑原告所種植之植物,此舉雖符合 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然不能證明原告植物死亡受有積 極財產之損害,應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種植之 植物死亡之結果,要難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00 0元(原請求6,000元,嗣減縮為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一、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line_oa_chat_241217 _144434.mp4),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7:08:35-07:09:07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 24年3月31日,被告手持一物品,往原告住家方向前進,當 被告走至原告住家前方盆栽處時,被告隨即蹲下,並持噴罐 對原告盆栽噴出不明噴霧(光碟撥放時間07:08:47,如附 圖),嗣被告噴灑完畢後,即返回家中,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 一、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line_oa_chat_241217 _144436.mp4),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7:11:10-07:11:51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 24年05月01日,能見被告手持一物品往原告住家方向前進, 當被告走至原告住家左方盆栽處時,隨即持噴罐對原告盆栽 不斷來回噴出不明噴霧(光碟撥放時間07:11:28),隨後轉 向右方盆栽處繼續噴灑(光碟撥放時間07:11:34),嗣被告 噴灑完畢後,即返回家中,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2025-01-16

TLEV-113-六小-397-2025011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健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健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良;⑵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以菜 刀毀損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有之盆栽受有如附件所載之損 害;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會主動找告訴人談和解,然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母親需要其扶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邱健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明與彭湘怡為叔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邱健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1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住址詳卷)之彭湘怡居所前, 持菜刀劈砍彭湘怡所有並種植在上址之盆栽植物約20盆,造 成該等植物均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彭湘怡。 二、案經彭湘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湘怡、證人邱奕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 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本案 所使用並遺留於現場之菜刀照片、盆栽植物遭毀損之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NTDM-114-埔原簡-2-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潮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送鑑定 後,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林志潮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成長至出苗之狀態 ,則其所為即屬栽種大麻既遂甚明。 ㈡查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共計8株,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 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依被告所述, 其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栽種大麻,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有對外供應大麻情事,是以考量被告栽種目的,及被 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非屬大規模種植,犯罪情節應尚屬輕 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而被告 因栽種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 本案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 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我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向為我國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供己施用而自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依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該等 植株為警查扣時仍在盆栽內,因未經加工,而未達可供施用 之程度,性質上仍非屬第二級毒品,而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訊據 被告均堅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栽種大麻犯行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8株 送驗植株檢品8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林志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罰 金新臺幣5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7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基於意圖 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向不詳之人取得 大麻種子後,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居所陽台 女兒牆外之鐵皮,將大麻種子以土壤種植於盆栽中,並定期 施以水份,使其自然生長,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共8株。 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潮前揭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大麻植株 8株,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替大麻植株澆水3個多月之事實。 2 證人李宣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宣漢與證人黃佳蓉前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承租前揭地點房屋,於112年12月間將該址2樓轉租予謝清和,並由被告居處,扣案之大麻植株並非證人李宣漢所遺留等事實。 3 證人黃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佳蓉與證人李宣漢前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間承租前揭地點房屋,於112年12月10日將該址2樓轉租予謝清和,並由被告居處,扣案之大麻植株並非證人黃佳蓉所遺留等事實。 4 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 佐證證人黃佳蓉承租前揭地點房屋,及於112年12月10日轉租該址2樓予謝清和等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員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株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40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8株均業 已出苗,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故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 業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NTDM-113-訴-215-2025011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懿軒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493 4號、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丁懿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 實 一、黃俊凱、丁懿軒、林佳豪(林佳豪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俊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黃俊凱與丁懿軒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工方 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 所示對象。  ㈢黃俊凱與林佳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分工方 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福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黃俊凱、丁懿軒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原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101頁至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黃俊凱、丁懿軒不利於 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899號卷第405至410頁,本院原訴 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11頁),被告丁懿軒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鳳警偵字第 1110009504號卷第57至73頁,偵字第3899號卷第349至351頁 ,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11頁),核與 同案被告即共犯兼證人林佳豪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供述(偵字第3899號卷第163至241頁、第265至2 75頁,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385頁、第391頁、卷二第7 4頁)、證人林福龍、古瑞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鳳警 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161至187頁、偵字第3899號卷第29 至37頁、第61至63頁、第129至133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1年3月18 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鳳警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225至245頁、第247至2 53頁,111偵3899警卷第243至261頁、第313至315頁、第405 至413頁,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卷第544至548頁、第554頁 ,偵字第4935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均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 有重罪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 風險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黃俊凱單獨及與丁 懿軒、林佳豪販賣毒品次數共達25次,期間自110年12月間 至111年4月間長達4至5月,顯係以販售毒品以營利謀生;而 被告丁懿軒於警詢時自承與被告黃俊凱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 友關係(鳳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58至59頁),若非與 被告黃俊凱共同販售毒品以營利謀生,當無親自出面與附表 二所示購毒者接洽交易毒品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必要, 故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俊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丁懿軒 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俊凱與被告丁懿軒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黃 俊凱與同案被告林佳豪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俊凱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丁懿軒如附表二所示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懿軒之辯護人固為被告 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警詢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住在慶豐之雅柏居盆 栽之老闆(鳳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61頁、第63頁), 惟警因被告丁懿軒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並無查獲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2月13日鳳警偵字 第1130016571號函(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71頁)存卷 可憑。故本案未因被告丁懿軒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至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時否 認本案犯行,復稱毒品來源為綽號「義民」之男子,未提供 真實姓名或年籍、特徵、地址、聯絡方式等資料供警追查( 111偵3899警卷第107至109頁),員警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 獲正犯或共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 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述 ,被告黃俊凱就附表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 丁懿軒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皆不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俊凱前有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仍未獲警惕,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販賣次數多達25次,販賣對象並非單一,期間長達4 至5月,並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更與他人共同分工為之, 便利其散播毒品之危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甚鉅,且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其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相當程 度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丁懿軒前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亦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對 象並非單一,並與被告黃俊凱共同為之,對毒品散播之情節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況其於偵查中自述欲與購毒者維持良 好關係,使購毒者往後仍可繼續向其購買毒品等語(偵字第 3899號卷第349至351頁),復自承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業 如前述,顯見其有固定毒品來源,並欲維持與購毒者關係而 有長期販售毒品維生牟利之意,又其亦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復有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當對毒 品危害知之甚稔,其於警詢時復稱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鳳 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57頁),自應戒絕毒品以避免毒 品影響及危害其未成年子女,竟為牟利甘冒上開風險而為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而 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之情事,亦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黃俊凱前有多次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 告丁懿軒前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均難謂良好;⒉被告2人當知悉販賣毒品 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 販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被告2人 本案各次犯行參與程度,暨本案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對象人 數、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 告黃俊凱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懿軒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懷孕並需與男友共 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6頁、 第121至125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 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凱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丁懿軒如附表二所示各次 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IPHONE 7 PLUS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黃俊凱所有並供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111偵3899警卷第19頁、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51頁), 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黃俊凱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 組及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黃俊凱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與本案無涉,有花蓮地檢署113年1月16日乙○景忠111 偵3899字第1139001108號函、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 在卷可佐(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57至164頁),自無須 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三所示各次犯行購毒者所交付之毒品價金(共計2 萬2,000元)均為被告黃俊凱所收取,業據被告黃俊凱坦認 在卷(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2頁),被告黃俊凱固於本 院審理時稱:所收取之毒品價金都轉交被告丁懿軒等語,然 此情為被告丁懿軒所否認(本院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12至11 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毒品價金為被告丁懿軒 所取得支配,仍應認該部分毒品價金屬被告黃俊凱取得而為 其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購毒者即證人林福 龍所交付之毒品價金1,500元部分,被告丁懿軒於本院審理 時固稱該購毒款為被告黃俊凱收取,然證人林福龍係將該購 毒款交付被告丁懿軒乙節,為被告丁懿軒警詢時所自承(鳳 警偵字第1110009504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林福龍之證述 、被告黃俊凱之供述相符(111偵3899警卷第353頁,本院訴 字第160號卷二第112頁),是被告丁懿軒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仍應認前揭毒品價金1,500元為被告丁懿軒之犯罪所得, 而關於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行為人個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三所示犯罪所 得實際取得之人既為分別為被告丁懿軒、黃俊凱,自應分別 於被告丁懿軒、黃俊凱所科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是被告黃 俊凱前揭犯罪所得共2萬2,000元,及被告丁懿軒上開犯罪所 得1,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黃俊凱 110年12月24日18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 黃俊凱 111年1月1日0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3 黃俊凱 111年1月1日22時4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原名:董福松)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4 黃俊凱 111年1月2日7時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5 黃俊凱 111年1月4日12時1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重慶店)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6 黃俊凱 111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古瑞忠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古瑞忠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古瑞忠,並向古瑞忠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7 黃俊凱 111年2月19日3時28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8 黃俊凱 111年2月20日1時5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9 黃俊凱 111年3月6日10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0 黃俊凱 111年3月7日18時4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俊凱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1 黃俊凱 111年3月10日23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2 黃俊凱 111年3月14日19時55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日藥本舖)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13 黃俊凱 111年3月16日13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4 黃俊凱 111年3月18日12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5 黃俊凱 111年3月18日20時1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6 黃俊凱 111年3月20日13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17 黃俊凱 111年3月21日9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8 黃俊凱 111年3月22日1時5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19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0時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林佳豪以轉帳方式向黃俊凱支付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20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2時20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林福龍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1 黃俊凱 111年3月26日19時45分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林佳豪撥打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俊凱約定交易後,黃俊凱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並向林佳豪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22 黃俊凱 111年4月3日0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約定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 黃俊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黃俊凱 丁懿軒 111年3月1日3時18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丁懿軒以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約定交易,由黃俊凱交付左列毒品予丁懿軒,再由丁懿軒於左列時間、地點(2樓陽台)以向樓下丟擲之方式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並下樓收取林福龍放置在左列地點1樓之左列款項。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懿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俊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丁懿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元 2 黃俊凱 丁懿軒 111年3月5日22時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吉昌門市) 林佳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丁懿軒以黃俊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佳豪,代黃俊凱向林佳豪轉達是否以交付毒品方式抵銷其應償還林佳豪之債務,經林佳豪同意後,由丁懿軒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佳豪。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懿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黃俊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1,000元(抵債) 附表三: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黃俊凱 林佳豪 111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民光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相約交易,並指示林佳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及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予黃俊凱。 黃俊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附表四: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16

HLDM-112-原訴-160-2025011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麟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17號、第10037號、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威麟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0、34、60、86、12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11至13、17至18、20、24至25、27、29、35至36、38至39、 41至59、61至85、87至116、118至12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威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前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花後,從中取出大麻種子, 其再利用其本身栽種蘭花之技術及上網搜尋栽種大麻之相關 資訊,自109年間某日起,接續在其承租之嘉義市○區○○路00 0巷00○00號、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縣○○鄉○○路000號住 處內,以設置植物生長燈、灑水器、盆栽等物,植以大麻幼 株,並以照明燈照明、澆水、施肥等方式,種植大麻。待大 麻成株後,將大麻葉及大麻花取下,再以風扇風乾之方式, 進行烘乾,以此方式製造大麻。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同 日16時10分、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先後前往嘉 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市 ○區○○街00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0、61至86 、87至12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劉威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439卷第1至17、19至28 、35至45頁,偵字第6617號卷第137至143、195至196頁,本 院聲羈卷第20至24頁,本院偵聲卷第23至25頁,本院訴卷第 23至26、83至89、125至145頁),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照片、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事證府警察局113年6月13 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房屋租賃契約、113年7月23日偵查報 告、電話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附表在卷可查(見警3439號卷 第157至173、175至185、187至201、209至320、329至331、 341至347頁,警7231號卷第86至87頁,偵6617號卷第281至2 86、301至303、305頁)。 (二)且扣案之大麻植株、煙草、粉末、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為:⑴送驗植株檢品94株(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A41-1至A41-24、A42-1至A42-24、A43至A47、B1至B17 、C1至C24),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随機抽樣10 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⑵送驗煙草狀檢品38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至Al-21、A2-1、A2-2、A3-1至A3- 2、A4、A5-1至A5-11及A9)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4,355.20公克(驗餘淨重4,353.92公克,空包裝 總重739.95公克)。⑶送驗粉末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A6、A7)及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3.77公克(驗餘淨重53.58公 克,空包裝總重31.30公克)。⑷送驗煙草狀檢品6包(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A8、A10-1、A10-2、A59、B26及C36)經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117.28公克(驗餘 淨重1,116.08公克,空包裝總重383.77公克;内含之枯枝重 量不計)。⑸送粉種子1包共9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 ,經檢視外觀均舆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 均不具發芽共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18 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97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見警3439卷第203至204頁),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 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 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 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 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0號、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栽種大麻,製造完成烘乾之大麻, 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為栽種 、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所生危險及實害情 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自 營水電冷氣工作,月收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獨居 ,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34、60、86、122所示之乾燥大麻花 、乾燥大麻花粉末、乾燥大麻葉,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業如 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無庸沒收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其 包裝袋、罐子及盒子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大麻種子1包(共9顆)、附表編號42 至48、61至77、87至110所示經送驗大麻植株共94株,雖經 抽樣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揆 諸上開說明,該大麻種子、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 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附表編號12至13、17 至18、20、25、27、29、36、38至39、41、49至59、78至84 、111至116、118至121所示之物,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所用 之物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 訴卷第86至87、140頁);另附表編號11、24、85所示之物 ,係被告為製造大麻,於種植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過程中, 所產生而取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6至 87、140頁),是以,上開各該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編號14至16、19、21至23、26、28、30至33、37、 40、117所示之物,雖俱為被告所有,然與與本案犯行無關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卷 第86至87、140頁),而本案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乾燥大麻花21包(共毛重2531.5公克) 編號A1 2 乾燥大麻花2罐(共毛重186.9公克) 編號A2 3 乾燥大麻花2罐(共毛重299.1公克) 編號A3 4 乾燥大麻花1盒(毛重350.5公克) 編號A4 5 乾燥大麻花11盒(共毛重6319公克) 編號A5 6 乾燥大麻花粉末(毛重371.2公克) 編號A6 7 乾燥大麻花粉末1盒(毛重35.1公克) 編號A7 8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446公克) 編號A8 9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65.7公克) 編號A9 10 乾燥大麻葉2盒(共毛重434.4公克) 編號A10 11 大麻枯枝1盒(毛重390.9公克) 編號All 12 研磨機1台 編號A12 13 電子磅秤2台 編號A13 14 仿香菸吸食器1盒 編號A14 15 吸食器1盒 編號A15 16 捲菸紙、紙濾嘴1 批 編號A16 17 分裝袋1包 編號A17 18 剪刀1支 編號A18 19 點鈔機1台 編號A19 20 封膜機1台 編號A20 21 現金1,000元鈔50張、500元鈔16張 編號A21 22 吸食器1組 編號A22 23 捲菸器1個 編號A23 24 大麻酒2罐 編號A24 25 榨油機1台 編號A25 26 烤箱1台 編號A26 27 植物燈1批 編號A27 28 菸蒂1根 編號A28 29 電風扇1台 編號A29 30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A30-1 31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編號A30-2 32 現金1,000元鈔450張 編號A31 33 台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劉威麟、帳號:000000000000) 編號A32 34 乾燥大麻花粉末1盒(淨重0.5公克) 編號A33 35 大麻種籽1包(毛重0.7公克) 編號A34 36 定溫烘焙盒1個 編號A35 37 牙刷3支 編號A36 38 肥料4包 編號A37 39 分裝袋2包 編號A38 40 電暖器1台 編號A39 41 植物燈1批 編號A40 42 大麻幼株(扦插法)24株 編號A41 43 大麻幼株(扦插法)24株 編號A42 4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3 4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4 4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5 4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6 4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A47 49 電子磅秤1台 編號A48 50 肥料3罐 編號A49 51 定時器1台 編號A50 52 剪刀1支 編號A51 53 電子磅秤1台 編號A52 54 溫溼度計1台 編號A53 55 手套1支 編號A54 56 手套1支 編號A55 57 手套1支 編號A56 58 電風扇 編號A57 59 手套2支 編號A58 60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470公克) 編號A59 6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 6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2 6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3 6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4 6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5 6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6 6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7 6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8 6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9 7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0 7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1 7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2 7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3 7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4 7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5 7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6 7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B17 78 植物燈41支 編號B18 79 溫濕度計1台 編號B19 80 定時器1台 編號B20 81 剪刀2支 編號B21 82 除濕機1台 編號B22 83 除濕機1台 編號B23 84 電風扇1台 編號B24 85 大麻根1袋(毛重2474公克) 編號B25 86 乾燥大麻葉1袋(毛重1435公克) 編號B26 8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 8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 8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3 9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4 9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5 9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6 9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7 9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8 9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9 9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0 9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1 9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2 9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3 10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4 101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5 102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6 103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7 104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8 105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19 106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0 107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1 108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2 109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3 110 大麻植株1株 編號C24 111 除濕機1台 編號C25 112 植物燈42支 編號C26 113 定時器1台 編號C27 114 電風扇1台 編號C28 115 溫溼度計1台 編號C29 116 剪刀2支 編號C30 117 菸蒂1根 編號C31 118 手套1雙 編號C32 119 培養土1包 編號C33 120 肥料3罐 編號C34 121 水質檢測器1支 編號C35 122 乾燥大麻葉1包(毛重350公克) 編號C36

2025-01-16

CYDM-113-訴-367-2025011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童冠儒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李茂盛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至南投縣 草屯鎮中興路與中山街口時,路邊停車欲讓原告自後座下車 ,原應注意在原告雙腳尚未下車站穩地面之前,固定好機車 ,不再移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原告正下車時右腳已踩到地面,而左腳尚在機 車上時,貿然加油門,機車突然往前移動,原告當場摔落地 面,故被告「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遠端尺骨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眶骨折、左眼黃斑部水腫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細項 :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9 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其他財產損失20,000 元、慰撫金250,000元),且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獲無罪判決,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 捨,且兩造間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審理中,故不得逕以刑事一審判 決結果認定被告行為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穩固機車 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定無罪,故 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㈡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部分,本件原告係下車時腳步未踩穩 而跌倒,並非嚴重之車禍事故,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均戴 有安全帽,本件事故應不足以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認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等情, 均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930,000元部分,原告於事發前並無工作,且並 未提出領有薪資之相關證明或勞健保投保紀錄,故應認並無 此部分損失。  ⒊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部分,原告於事發時已屆退休年齡, 故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尚有疑義。  ⒋其他財產損失2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 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⒌慰撫金250,000元部分,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 油門」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前述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50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 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至上揭地 點,路邊停車欲讓原告自後座下車時,原告摔落地面,而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書、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全人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 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德一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全卷、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油門」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受有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共1,500,000元,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 加油門」之過失,惟查:  ⑴被告前因本件事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在案,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先予 敘明。  ⑵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結果為:「1 .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同)14時9分40秒至45秒(影片第1 秒至6秒),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 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 影片第1至6秒機車駕駛出現於畫面右方,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並於影片第3秒後停駛。2.同日14時9分46秒至54秒(影片 第7秒至14秒),乘客於影片第7秒身體向前傾,並將左手搭 於駕駛肩膀上,駕駛於影片第9秒抬起右手比向右方(即畫 面上方)。3.同日14時9分55秒至10分0秒(影片第14秒至20 秒),乘客於影片第15秒起,左手搭於駕駛肩膀,並抬起左 腳跨下機車,乘客之左腳於影片第16秒已完成跨下機車動作 ,左腳位於車身右側,機車於影片第16秒車身往右晃動,再 往左晃動,乘客則於影片第16至17秒間跌倒於車身右側,駕 駛則看向乘客跌倒方向,上開期間車身均無向前移動。」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1、392頁),而兩 造對於駕駛為被告、乘客為原告等情,均不爭執。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遽然加油門」之過失部分:  ①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至案發現場後於路邊停車,原告欲下車時,將左手搭在被 告肩膀上,並將身體往右前車頭方向前傾、舉起左腳要跨下 機車,而原告上開行為過程中,系爭機車車身有先往右再往 左晃動,隨後原告即摔落地面,惟並未見系爭機車有向前移 動乙情,足見於原告下車過程中,系爭機車全程僅有左右晃 動之橫向動量,而未有向前移動之縱向動量,既無任何向前 移動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遽然加油門」之過失 行為,顯非無疑。  ②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 限制,未必如物證般,能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記錄,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自難期其能如物證般地將既往已發生之事物原貌客觀而 忠實完全呈現;再者,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此外 ,供述證據一般要經歷感受、判斷、記憶、複述幾個環節, 在此等環節中任何一個環節都可能會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 響,而使供述證據虛假或失真。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感受情況、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 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會與真實事實產生落差之情形,則當供 述證據與物證二者所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有所衝突矛盾時, 當以具備客觀性、忠實性之物證具有較強之證據證明力。此 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12年7月4日被告談話紀錄表中,被告自 承「我不慎誤加油,而車輛稍往前,告訴人跌倒」等語,且 此為事發後一週內所作成,距事發時間最近,為被告記憶最 為清楚時所為之第一次陳述等語,然關於被告是否有「遽然 加油門」使系爭機車往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 器影像並認定如前,而路口監視器影像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 據,被告所述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供述證據本具有上述風 險,且本件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自難據此即採信被告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內容。  ③僅憑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遽然加油門」之過 失行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此部分過失行為之事實舉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部分:  ①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下車過程,將左手搭上被告肩膀 後,隨即抬起左腳將身體重心往右前方向傾倒,於原告將左 腳跨下機車之動作過程中,機車車身始隨著原告重心前移、 將左腳跨下車之動作,而在原地左右搖晃,後原告即倒地,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然被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6歲高齡,則其本身 得以穩固車身之能力本相當有限,且於原告下車過程中,其 於影片第15秒許抬起左腳跨下機車,第16秒許已跨下機車, 左腳已位於車身右側,其跨下機車之動作不可謂不快,則於 此迅速跨下機車之過程中,勢必因重心之轉移而對於被告及 系爭機車產生相當程度之晃動,然被告並無法控制原告跨下 機車之過程需歷時多久,僅得被動作準備,再者,被告係系 爭機車之駕駛而背對身為乘客之原告,被告並無從知悉原告 下車過程之動作模式(係跨左腳或右腳下車)及相關進程( 是否僅單腳落地或已雙腳落地),而被告全程均將雙手分別 置於機車之兩側把手上,雙腳亦均踩實於地面,並無任何放 任機車搖晃、不穩固之行為。  ②再參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刑事卷第115-120頁),案 發現場種有盆栽,路面並非完全平坦無物,則實難排除本件 原告跌落地面之原因,係因其下車落地之過程,重心迅速轉 移,使機車車身原地搖晃,同時自身腳步亦未踏穩而重心失 衡,且亦未能透過左手從被告右肩尋得平衡,終致跌落地面 之可能,故應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未穩固機 車車身」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不能 工作損失9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其他財產損 失20,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共計1,500,000元,自非有 據。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 審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 審究其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  ⒉至原告聲請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為鑑定,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目的既在於確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項目,所受損害之金額,然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當 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23-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文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扣案之大麻植株參拾捌株及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伍貳 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基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亦不得持有大麻種子,竟意圖供製造毒品大 麻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自網 路購物平臺「蝦皮賣場」,以蝦皮買家帳號「tony8826」購 入大麻種子180顆,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 居所內,栽種大麻,而將上開大麻種子培育成長至大麻植株 階段。嗣於同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植株38株及大麻種子1包(毛重15.72公克,淨重14.97公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黃基文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 、5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89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27至29、33至39、85、89、91至93頁),足認被 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被告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二、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且僅是種在其居所陽 台鐵窗,並以一般觀賞用盆栽土耕方式種植,盆數不多,故 其種植方式及規模之情節均屬輕微,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等語。惟被告自 陳已很久沒有接觸大麻,其係於80幾年間最後一次施用大麻 等語明確(偵卷第14、15、70頁);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亦 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6日基刑-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同上 卷第120頁),足見其近來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甚明,是辯護 人所辯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云云,並不可採,而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從以 該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刑 為為其意圖製毒,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以如上述之方式及規模種植大麻,其情 節輕微,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種植 成植株且經扣案之大麻植株已有38株,其數量已非微;且被 告於87年間已有因栽種大麻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再犯 ,且種植之數量顯較前案所扣得6株為多,是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本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事,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 導,被告對於大麻之危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 ,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 造毒品之用,而為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 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 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數量,尚非極多等情,其責任刑範圍應 為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除前述栽種大麻之前科外,另 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 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復考 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起重公司工作,月薪 新臺幣4萬5,000元,已離婚現一人居住,兒子在澳洲,自己 自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植株38株經抽樣檢驗,及大麻種子1包(毛重15.7 2公克,淨重14.97公克,驗餘淨重14.52公克)經抽樣發芽試 驗,並檢驗後,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有上揭調查局鑑定書附 卷可參(偵卷第85頁)。然大麻之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成分,於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前,僅係製造 大麻之原料,尚非屬第二級毒品,但因仍屬供被告製造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大麻種子本身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既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定有刑責,而予禁止,故大麻種 子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訴-1355-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理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1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理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理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梅川 東街1段63號,應予更正)民權星鑽大樓社區之住戶,因住 家環境維護等社區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5時48分許,持鐵鎚敲破社區電梯 內鏡子1面、敲毀管理室之木櫃1具,並徒手砸毀社區盆栽2 個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理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民權星鑽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祐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毀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鏡子1面、木櫃1具、盆栽2個,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 決紛爭,僅因細故破壞社區住戶共有之設施財產,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受損,並影響該處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社 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1至 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TCDM-114-簡-76-20250115-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吳順恩 相 對 人 吳仲發 吳仲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 執字第1133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 年司執字第113341號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 於送達後10日內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吳順恩持本院112年度 營簡字第31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内容即「一、債務人吳仲發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535地號土地31.16平方公尺、536地號土地14.25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二、債務 人吳仲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35地號土地31.16平方公尺、53 6地號土地14.25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三、債務人吳仲發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 部分之樹木盆栽、門板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債權人。四、債務人吳仲發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145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802元。」,嗣於執行程序中 ,以本件強制執行案件之員警差旅費、地政機關指界費、不 動產鑑價費、不動產鑑定費、拆除費、搬遷費等為必要之執 行費用(下稱必要執行費用),請求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查 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追加執行標 的聲請,異議人以強制執行必要執行費用無須另行取得執行 名義始得進行執行,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追加執行實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90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於事件終結後為之 。是以,債權人如欲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亦應於執行程 序終結後方得為之,並於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金額後,始得求 償於債務人。 四、經查,異議人係以其於本件強制執行支出有必要執行費用, 為此追加強制執行而遭原裁定駁回聲請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惟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27 日上午10時10分執行拆除,可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13341號執行卷 查證屬實。依上開規定所示,異議人如欲以其於強制執行程 序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為執行債權,對債務人為執行,仍 須俟該執行程序終結,並聲請確認執行費用經裁定後,始得 為之,此係因執行程序未終結時,所須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 尚未確定,應俟執行程序終結後進行總結算,此即上開法律 規定之意旨。是以,既然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尚 不得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取得確定執 行費用之裁定,亦無從請求追加執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5

TNDV-114-執事聲-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簡錫江 被 上訴人 鍾定燁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法院人員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同意伊可將附表編號1至44物品帶走(下稱系爭協議),伊於翌日將上開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錫卿。然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5日點交(下稱點交期日)後,伊擇期前往搬遷時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蹤跡,伊僅搬走發電機,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且伊所有如附表編號45、47、48貴重物品(下稱系爭貴重物品)遺失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2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未同意上訴人 搬離附表編號1至44物品,附表編號1至20景觀樹(下稱系爭 樹木)附著於系爭土地上,自為執行法院拍賣效力所及,已 點交予伊自屬伊所有。上訴人於點交期日後之111年6月24日 、8月11日及26日均有至系爭不動產搬遷物品,伊不知悉是 否有附表編號21-1以下之物品存在,亦未將之丟棄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 拍定,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2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系爭不動 產,及於111年6月1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點交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然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 4物品均已不見蹤跡,被上訴人並遺失系爭貴重物品(與附表 編號1至44物品合稱系爭物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未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履勘系爭 不動產等情,有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31頁)可參 。稽之上開執行筆錄,可知當日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地政人 員確認系爭不動產範圍後,即就其內物品上訴人得否拆除、 搬離乙節逐一請兩造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詢問:對於債務人主張前院及房屋四周造景、樹木、 涼亭要拆除、搬走;涼亭內之石桌1張、大理石沙發5張、圓 凳6張;後院園藝造景、樹木、石頭要搬走,有何意見等語 ,雖回答:同意債務人將植物、石頭造景移除,但要將土地 移平;同意債務人將涼亭內大理石桌椅、沙發搬走,但不可 破壞地板;嗣又稱同意搬走可移動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 3頁、第25頁、第27頁)而植物係種植在土地,尚難認可隨時 移動(詳後述),則被上訴人就同一物品項目,有前後回答不 完全相同之情形,且司法事務官在111年5月2日執行筆錄上 批示「候5/10債務人有無自動搬遷」,則被上訴人同意搬遷 之期限是否指在該日期之前,亦有不明,尚難認兩造有訂定 系爭協議之法效意思。再參酌上訴人以景觀樹、涼亭、門、 窗、燈座、冷氣機、監視器、樓梯、地板、柚木裝潢、免治 馬桶、地磚、圍牆、柚木櫥櫃之門蓋板及內分隔板、遮陽布 、發電機等物均非執行效力所及,伊得將之拆除、搬離為由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等情,有原法院111年5 月25日109年度司執字第98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9頁)可參,且依執行期日被上訴人所造具之 遺留物清冊(見原審卷一第321頁至第339頁)所示,其上並未 記載樹木等,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並不認為系爭樹木係上訴 人可搬離之物,應認被上訴人代理人於111年5月2日履勘期 日所為之陳述,係回覆司法事務官所為詢問,尚難以被上訴 人代理人就司法事務官詢問事項回答同意與否,即認兩造就 該事項達成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11年5月2日履勘期 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 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樹木部分:   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有如民法第799條之特別規定外,不得 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又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 部分,即為土地之一部分,亦非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司法 院院字第1988號解釋要旨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 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樹木均種植於系爭土地等 語,有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5頁)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5 頁至第67頁)為證,核與證人簡錫江證稱:當時未帶走系爭 樹木是因為樹木有季節性,要等斷根才能帶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7頁)相符,足見系爭樹木均未與系爭土地分離,而 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非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系爭土地既 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樹木自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 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砍伐系爭樹木之債務,其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云云,當 非可採。  ⒊關於附表編號21-1至21-6盆栽(下稱系爭盆栽)及系爭貴重物 品部分:   ⑴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15日由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 警員到場強制點交系爭不動產,司法事務官諭示就遺留物 造冊。觀之該造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9頁), 均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盆栽及系爭貴重物品,是已難認於點 交期日時各該物品仍遺留在系爭不動產內。參以證人吳季 芳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任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點 交期日係由伊代理被上訴人到場執行,當日就按照點交流 程,有整個現場巡視過,抽屜也打開檢視,現場伊有拍照 ,是和法院執行人員一起做的,已呈給執行法院,當天點 交程序有好幾個小時,執行法院有給上訴人及其配偶很久 的整理時間,後來警察就將上訴人架出來,警察問上訴人 有無貴重物品,上訴人回答沒有貴重物品,只有1個小皮 包,警察有陪同上訴人進屋拿小皮包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證人吳卉銘證稱:點交 期日伊有在場,執行法院人員有就屋內物品全部巡視過一 遍,將可能收藏有價值動產之抽屜打開檢視,遺留物清冊 是書記官、執達員寫的,當天沒有人說屋內有鑽石、高級 珠寶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164頁),亦難認點 交期日系爭不動產內有系爭貴重物品及盆栽存在。   ⑵再查,證人簡錫江雖於原審證稱:點交期日司法事務官都 沒有給伊等時間拿東西,上訴人是被警察拖出來,伊被3 、4個警察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證人吳季芳 、吳卉銘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執行事件,與上訴 人並無嫌隙宿怨,當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必要,而 證人簡錫江則係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75頁),其於 當日手拿2瓶農藥爬至屋頂要自殺,持續抗爭3、4小時之 久等情,有點交期日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81頁)為憑, 足認簡錫江當日情緒激憤,不能排除其有認知或記憶錯誤 之可能;又於點交期日,司法事務官已給予簡錫江取走物 品之時間,且現場所遺留保險箱僅簡錫江始能打開,於11 1年8月11日執行法院會同警員,由簡錫江親自開啟,其內 並無系爭貴重物品,亦有111年8月11日執行筆錄(見原審 卷一第135頁、第137頁)可稽。況且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1 1日即通知兩造於同年6月15日執行點交,上訴人5月16日 收受等情,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為證(見執行卷四第1 01頁、第104頁)。倘上訴人確有系爭貴重物品,衡情自應 就屋內有價值、易攜帶之物品先行搬離。上訴人稱其未收 拾系爭貴重物品,並於點交後遺失,不合常情,尚難採信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附表編號22至44物品所有 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丟棄各該物品(見本院卷第179 頁)。況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在遺留物清冊上簽收之搬離 物品(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37頁),固未包括附表編號22 至44物品,惟執行法院已於111年7月1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 文到10日內取回遺留於系爭不動產之物品,逾期未領取即拍 賣該物品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兩造等情 ,有執行法院111年7月11日宜院深109司執辛字第9880號通 知及送達證書(見執行卷四第290頁、第296頁、第297頁)可 稽。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後之8月11日、8月26日至系爭 不動產內搬遷物品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簡錫江亦證稱:伊於111年8月間約搬了30幾車離 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自不能排除上訴人已將各該 物品搬離;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發訊息與上訴 人之配偶簡錫江:「簡先生你要留的甕子,一直沒來拿我也 沒有保管責任...下星期再不來拿,我們就清除掉了」、「 還有發電機,你們下星期三前不處理,都由我們處理了」; 簡錫江則於同年月14日回訊息表示:「鍾先生明天(星期二 )下午1:30~2:00我們會去搬東西」,亦有簡訊對話(見原審 卷一第71頁)可參,故被上訴人僅通知有甕子、發電機未搬 移,倘上訴人尚有物品遺留於系爭不動產,衡情簡錫江自應 在對話中詢問其他物品之流向或質疑為何僅剩發電機及甕子 ,然均未見上訴人有此反應,尚難認上訴人未取回附表編號 22至44物品。  ⒌基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系爭樹木、盆 栽、附表編號22至44號物品及系爭貴重物品所有權,是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89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關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5

TPHV-113-上-96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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