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
許間,在告訴人余東璟所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汽車板金美容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店內
收銀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余東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收銀機外側採
得張家駿之指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
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
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
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
查照片簿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駿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
地方住,所以暫時住在告訴人家,我雖有開啟收銀機但沒有
拿收銀機的錢,而且如果我要拿我就全部都偷走等語。經查
:
㈠被告曾暫住告訴人之上開住所,並有於上開地點開啟告訴人
收銀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4-5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東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5-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
偵卷第57-59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放置3萬7,000元在收銀機
內,及至同日晚間10時許清點時始發現短少1萬4,000元,告
訴人認為係被告所竊等情,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
見偵卷第15頁),惟依告訴人之前開指訴情節,告訴人係於
同日晚間10時許清點時始發現短少1萬4,000元,顯見告訴人
並未親見被告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而告訴人之所以認為係
被告所竊,乃係因為告訴人曾聽聞被告開啟收銀機之警示聲
響,但告訴人卻於警詢時證述:於112年9月12日「12時」許
,聽聞被告開啟收銀機之警示聲響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參以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2日晚間6時許,始置入3萬7,
000元在收銀機內,是縱然被告確有於同日中午12時開啟收
銀機之行為,但斯時告訴人還未將3萬7,000元置入收銀機,
被告自無從竊取其中1萬4,000元之可能。再現場並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足以佐證被告之竊盜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先前曾
有開啟收銀機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至10時
許之間某時,有竊取收銀機內之1萬4,000元。因此,本件告
訴人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又無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資佐證之情形下,本件僅有告訴人主觀懷疑係被告所為之
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自難遽認被告涉
有本件竊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觀諸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本案
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TYDM-113-易-92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