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視器錄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人蘇烈燦」更正為「告訴人蘇烈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志銘無故侵入告訴人 蘇烈城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8號   被   告 丁志銘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明知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 之住宅內,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許,走路行經蘇烈 城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時, 見蘇烈城之住處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蘇烈城之同意,擅自侵入上址住處庭院,並在該住處 庭院出言向正在客廳休息之蘇烈城借款,遭到蘇烈城拒絕後 始行離去。 二、案經蘇烈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蘇烈燦、告訴代理人蘇竑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 訴人上址住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進入他人住宅,我 進去上址住處前沒有按門鈴,當時我先在門口進入一點問了 一下,但裡面的人聽不到,所以我就進去大門等語,被告顯 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7

PCDM-114-簡-166-2025031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戴維慶 被 告 古佳倩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複 代 理人 羅晉元 被 告 林慧寧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富旺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嗣追加富旺 新世紀社區住戶即古佳倩、林慧寧為被告,並撤回富旺新世 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此撤回部分經富旺新世紀社區管理 委員會同意,以下不論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9、50反),經核 原告前揭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岳母梁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方路邊處(即僅靠 富旺新世紀社區圍牆),遭被告古佳倩、林慧寧位於富旺新 世紀社區住處(分別為8樓、11樓住戶)之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砸毀,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1萬8,000元之修復費,梁月娥 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古佳倩部分:伊住處窗戶玻璃破碎掉落時間是下午6時30 分,而且掉落的位置不是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慧寧部分:伊住處窗戶玻璃於下午4時11分才有龜裂, 直到下午4時41分左右才破裂,且當時下午4時25分伊將車輛 停放在系爭車輛位置,那時上去看時,是有碎一個小洞洞, 後來我們去買膠帶,把玻璃黏上去,再把一片片玻璃撕下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岳母梁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方路邊處(即僅靠富旺新世紀 社區圍牆),遭上方破裂玻璃掉落砸毀,系爭車輛因而須支 出1萬8,000元之修復費,梁月娥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其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工作明細表、行車執照、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監視器錄影隨身碟等為 據(卷6-7、33-34、證物袋),復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 影檔之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為佐(卷69),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應為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有無毀損系爭車輛?   被告古佳倩抗辯其住處玻璃破裂掉落時間是下午6時30分等 語,惟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古佳倩之 認定。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告林慧寧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被告古佳倩同意,至其住處 所指窗戶玻璃破裂之房間即如編號5上幅照片所示(卷74) ,且自玻璃破裂之房間窗戶往下看,其下方位置在電線桿後 方即如編號5下幅照片所示(卷74),而原告指出當日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即電線桿前方如編號2照片所示(卷72), 足認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位置,與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不同,是被告古佳倩辯稱其窗戶玻璃掉落的位置不是 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所致,尚屬無據,其請求被告古佳倩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編號5照片)      (編號2照片)     ㈡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有無毀損系爭車輛?   被告林慧寧抗辯其住處窗戶玻璃於下午4時11分才有龜裂, 直到下午4時41分左右才破裂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2幅為據 (卷56-57,見下方照片),觀諸上開照片所載時間,6月1 日下午4時11分,窗戶玻璃僅有龜裂,尚未破裂,而同日時4 1分,窗戶玻璃已有破裂,又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 告林慧寧雖未到場,然經被告古佳倩同意,至其住處由其指 出被告林慧寧窗戶玻璃之房間所在位置(因被告2人屬同棟 而不同樓層,房屋隔間及窗戶位置應屬相同),該玻璃破裂 之窗戶如編號6照片(卷75),與被告林慧寧提供上開玻璃 破裂之窗戶相同,可認被告林慧寧提供之照片應堪屬實。從 而,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龜裂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11分 許,而系爭車輛遭掉落玻璃毀損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20分 許,可見系爭車輛遭掉落玻璃毀損後,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 玻璃才龜裂,是被告林慧寧上開所辯,應堪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所致,亦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林慧寧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被告林慧寧提出照片)      (編號6照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窗戶玻璃破裂掉落而毀損系爭 車輛乙節,業經被告古佳倩、林慧寧分別提出窗戶玻璃破裂 掉落之位置、及窗戶玻璃破裂時間點等證據為憑,並經本院 認定如上,尚可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非其等窗戶玻璃破裂 掉落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有據。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7

CLEV-113-壢小-1510-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至第11行「於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於11 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3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性質相同,猶再 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47號   被   告 林彥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斌前於㈠民國111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嗣於111年6月至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上開㈠ 、㈡罪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另於111年6月至7月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 84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 入監執行,併同其餘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安店」,徒手竊取吳會菊任 職上開商店架上陳列之商品「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 價值新臺幣27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逃逸。嗣吳會菊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會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會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3張、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17

PCDM-114-簡-343-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起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1號   被   告 吳文騫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騫於民國113年7月5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前,與楊安賢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安賢,致楊安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楊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朝楊安賢揮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17

PCDM-113-審易-5204-20250317-1

原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安、呂真凰(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凌晨1時36分許,搭乘張芳嘉(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所駕駛 車輛至雲林縣○○鄉○○○路00號尚未施工完成且無人居住之建 築物(下稱本案工地)附近後,其與張芳嘉、呂真凰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入本案工地內 ,由林佑安、張芳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等 物品(均未扣案),抽取及剪斷某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並由 張芳嘉、呂真凰分別負責整理該電纜線、在旁把風等方式, 共同竊取丁敏純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手(均未扣案),旋即 離去。嗣經丁敏純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佑安之上開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 第9至13頁;本院易413卷1第215至218頁;本院易413卷2第1 47至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敏純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嘉、呂真凰於警 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21至123、129至132頁;本院 易413卷1第109至117、137至139、237至241頁;本院易413 卷2第37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 日刑生字第1120082733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27至29、33至43、45至50頁)在卷 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芳嘉、呂真 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酌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程度等情,又其犯後坦 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地、水電、物流等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 犯。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用以行竊之剪刀、鉗子等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 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佑安所拿工具,原放在伊開去 現場的車上,該等工具係伊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1第116 頁),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44頁),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另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被告夥同張芳嘉、呂真凰所竊得之電纜線3條,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其等就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內容,即其等就該犯罪所 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犯罪所得之性質、數 量及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堪認該犯罪所得應可由被告 與張芳嘉、呂真凰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判決意旨),即其等各分得電纜線1條之犯罪所得,而 就被告分得部分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除上開電纜線3條 外,尚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手,並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筆 錄中證述尚有失竊1台砂輪機等語為據(警卷第24頁)。惟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供稱並未竊取砂輪機,核與 共同被告呂真凰、張芳嘉於上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包括砂輪機1台,而檢察官就此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原易緝-1-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華剛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華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沙威隆清爽 潔膚抗菌濕1包」應更正為「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 」;另補充不採被告宋華剛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萬 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之事實,然否認有竊取沙威隆清爽潔 膚抗菌濕紙巾1包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萬歲牌無調味綜 合果1包,沒有竊取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沙威隆 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是我自己的云云。惟查:被告自貨 架拿取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後,便移動至其他貨 架拿取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及其他商品,期間將本案竊 取之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紙巾1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 包放入其肩背之黑色包包內,而後被告走至櫃檯給付其他選 購之商品費用,嗣被告付費完畢後,仍未將沙威隆清爽潔膚 抗菌濕紙巾1包及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商品拿出結帳即離 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 竊取上開濕紙巾1包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   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具狀表示 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和解書附卷可稽   ,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 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 免,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大陸地區人民應無適用 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故本案被告雖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毋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 濕紙巾1包,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詳如 前述,是該數額(2萬元)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 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7號   被   告 宋華剛 (大陸地區人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華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13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地下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蔡庚澄所管領之之萬歲牌無調味綜 合果1包、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1包(共約值新臺幣139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黃珮晴 發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庚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華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庚澄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珮晴即本案遭竊商店之店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現場商品照片2張、結帳 清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7

CTDM-114-簡-31-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誠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誠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幹你娘」辱罵管理員蔡明志、再 以出手毆打管理員王俊明成傷之強暴方式,妨害管理員王俊 明執行戒護職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 員、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管理員依法執行職 務,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 ,當場出言侮辱復徒手攻擊反抗等之舉,所為破壞國家法紀 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 ,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被   告 戴誠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誠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 監)服刑,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二監明舍,其明知蔡 明志、王俊明為高雄二監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接續犯意,以「幹你 娘」(臺語)辱罵蔡明志(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並於王俊明協助戒護過程中出手毆打王俊明左下顎三次,致 王俊明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俊明執 行公務。 二、案經王俊明告訴及高雄二監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誠佑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13年3月18日勤務報、訪談紀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13年3月18日高雄二監明舍前橫向走道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戴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辱罵,再毆打管理員之強暴方式妨害 管理員執行戒護職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 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3-17

CTDM-113-簡-3288-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佳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B-1396」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被告趙佳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私自訂購偽造車牌後加 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B-139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19號   被   告 趙佳郁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佳郁前因酒後駕駛其母親陳子薇名下之車牌號碼「BWB-13 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1日 遭吊扣車牌,趙佳郁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 3年5月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500 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WB-1396」號之車牌2面(下合 稱本案假車牌)後,並於同年月之某日,將本案假車牌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後,於113年6月10日9時12分前之某時,駕駛 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6月 10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附近查獲,並扣得 本案假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佳郁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彩車監字第1130628002號函1份 證明本案假車牌為偽造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板橋場登記領結卡1紙 證明被告前將本案假車牌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後,於113年6月10日9時12分許,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BWB-1396」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母親陳子薇所有,並於113年3月31日16時18分許遭吊扣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本案假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17

PCDM-114-審簡-65-2025031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能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後態度難謂完 全良好,暨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1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高意貴為姊弟,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在雲林縣○○鄉○○村○○○0號,因故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 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高意貴,使高意貴受有頭部及左上肢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憑 ,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ULDM-113-港簡-215-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鋒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陳鋒祐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下稱前案),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 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主張 累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訴書所載因涉犯竊盜之 前案部分),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 511號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賣水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000元,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含無線耳機)1頂,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1號   被   告 陳鋒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祐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211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陳鋒祐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9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時代洗車場洗車時,見周嗣 言所有之安全帽(含無線耳機)1頂【總價值新臺幣1萬6,000 元】放置在洗車場外及人行道間之空地,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安全帽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周嗣言發現其所有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嗣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鋒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安全帽帶離現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安全帽放在洗車廠廢棄物品區,伊以為沒有人要,就將自己安全帽放那邊,把告訴人安全帽拿走,那頂安全帽是濕的,伊在那邊擦很久,伊看安全帽比伊的新,伊就撿走了,如果安全帽是有人的,應該不會濕掉云云,然本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放置安全帽之地點,係在金時代洗車場自助洗車收費機前,此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2 告訴人周嗣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鋒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周嗣言,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2025-03-14

SLDM-114-簡-57-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