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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奕瑋 陳孟甫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純玉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許慧麗 監 護 人 陳孟甫 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 98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慧麗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陳孟甫為監護人,有本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揆之前開 規定,被告陳純玉聲請選任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 理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可按,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及被告陳純玉為陳日茂之子女,許 慧麗為陳日茂之配偶,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亡,許慧麗 於109年12月23日監護宣告,監護人為陳孟甫。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89年度執字第16887 號案抵押物拍賣事件之拍賣標的。原告知悉上情,與陳日茂 夫妻商議投標,當時被告業已出嫁、陳日茂為原告二人購買 系爭房地,陳日茂先行出資投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6萬 元並以此贈與原告二人,其餘200萬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繳付 貸款,每期應繳付金額約為2萬2767元至2萬2956元不等之貸 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至98年6月22日,均為原告二人繳納 ,並出資修繕系爭房屋,由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使用於系爭 房地,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保管權狀,足見原告二人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原告二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日 茂所有,因陳日茂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依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純玉則以: (一)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 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6萬2000元,206萬元之保證金 係由陳日茂夫妻支付,被告否認陳日茂與原告2人間有贈與2 06萬元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貸款由原告二人支付。另 原告主張繳納相關稅捐及保管權狀云云,然系爭房地為陳日 茂生前所居住,故相關權狀及稅捐收據由同居一處之原告陳 奕瑋取得亦不足為奇。加以母親許慧麗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法自行整理亡夫財產,故系爭房地權狀現由原告整理保 管,亦屬情理。 (二)況陳日茂過世後,原告從未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中,均未曾提及借名登記可佐。於辦理遺產登記時 ,原告二人曾以被告業已出嫁以及日後由原告二人撫養母親 為由,要求被告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然為被告所拒絕。 (三)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慧麗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顯屬不能之給付。依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原證15項次89 、143、147與原證6不符,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二人所 購買。況匯款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孝親費、借貸、或是贈 與,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陳 奕瑋實際需住系爭房地,而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或保 管權狀均難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且家人無法分家,與 房屋登記為何人無關,陳日茂自行支付保證金,顯與常見借 名登記契約不同,況原告陳奕瑋保留首購資格、陳孟甫恐婚 姻不睦均不得做為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房地登記為陳 日茂所有,已達20年以上,原告從未要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卻於陳日茂死亡後2年始提出主張 ,顯與經驗法則違背。而原告二人共同借名登記,卻未舉證 2人之所有權比例、貸款應分擔額、應有部分均違背經驗法 則。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4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 1頁): (一)原告陳孟甫、陳奕瑋為被繼承人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 亡)之長子、次子,被告陳純玉、許慧麗為陳日茂之長女、 配偶,許慧麗目前已受監護宣告,經本院選任陳孟甫為監護 人,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 卷第21頁)。 (二)系爭房地於90年5月14日由陳日茂以價金406萬2000元拍賣取 得,陳日茂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每期繳付貸款2萬2767元至 2萬2956元,貸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5、6之陳日 茂帳戶之扣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7-96頁)。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line對話為真正。  (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故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不 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而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 ,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至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 ,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而法 律上之處分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 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等(民法物 權論(上)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又法務部99年 9月8日法律字第0999024297號函略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民 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 處分中之處分行為(本部80年3月15日法律字第4056號函、82 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21747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依上開規定,故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繼承人雖因繼承而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 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 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準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 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2) 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者仍享有就財產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負義務,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證人尤家麟、張康 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出資修 繕系爭房地、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原證14、15 、14-1、15-1之匯款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尤家麟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日 茂有特別回答這個系爭房地是原告陳奕瑋一人單獨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113年6月11日筆錄),並參以證 人蔡明憲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陳日茂提親當天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25號房地僅是登記 在陳日茂名下,但實際上25號房屋是陳奕瑋跟陳孟甫共有的 ?)有。」,以上二名證人均為陳奕瑋當天提親時在場,證 人尤家麟證述系爭房地為陳奕瑋一人所有等語,蔡明憲確證 述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共有等語,前後矛盾,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張康華為陳日茂之鄰居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繼 承人陳日茂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房地僅是登記在他名下, 但實際上是原告陳奕瑋所有的?」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陳日茂有無跟你提到系爭房子是原告陳奕瑋跟原告 陳孟甫共有?)證人答有,只有講到貸款是他們在付,所以 是他們二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24頁、113年6 月11日筆錄),證人張康華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陳奕瑋所有 ,後有改稱貸款為原告二人支付,故由原告二人共有,前後 矛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證人曾慶峯為陳日茂之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你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陳日茂說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原告陳奕 瑋所有。」、「(法官問:是在什麼樣的場合你聽陳日茂說 過上述房地是陳奕瑋所有的?)小時候到陳日茂家中的時候 ,我會聽到陳日茂跟他太太講到以後小孩是一人一間,一間 是25號,一間34號。就是陳日茂夫妻閒聊的時候提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113年8月20日筆錄),然查。系 爭房地經由90年5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而曾慶峯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已經28歲,年紀非輕,從而,證人曾 慶峯之證詞,是否為真實,顯有可議,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 之依據。  4.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為證人與陳日茂閒談或陳奕瑋提親 聊天之場合,是否為陳日茂之真意?是否足以作為陳日茂與 原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已有可議。證人之證詞 ,均前後矛盾,一則稱系爭房地為陳奕瑋所有云云,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二人共有云云,因此,前開證人之證詞,無從 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系爭房地為陳日茂為生前居住之處,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稅捐收據由被告陳奕瑋保管,因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地,由原告陳奕瑋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並負責修繕系 爭房地,難以作為認定本件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  6.原告二人雖提出匯款之資料如原證14、原證15、14-1、15-1 ,原告陳奕瑋共匯款107萬5000元、原告陳孟甫共匯款108萬 2500元云云,然查,果原告2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 原告2人匯款金額卻不相符,已有可疑。  7.再者,依據證人曾慶峯即陳日茂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陳日茂有幾間房子嗎?)我知道陳日茂就 是25號跟雲林的老家,34號(即同巷34號房屋)是原告媽媽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並參以證人曾慶峯前 開證詞,陳日茂以25號(即系爭房地)、34房屋為原告二人 、一人一間等語,然原告二人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陳日 茂將卻系爭房地及34號房屋各分歸原告一人一間?即有可疑 。從而,上開匯款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 之證據,即有可疑。  8.系爭房地90年5月14日因拍賣取得,於98年6月22日已繳清貸 款,原告二人與陳日茂間果有借名登記契約,陳日茂自可於 於112年2月23日過世前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或原告陳奕瑋 所有,然長達22年、14年之期間,陳日茂均未為移轉登記之 行為,從而,原告二人間是否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自有可疑。  9.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據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為公同共有,自難認為為有 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6

PCDV-112-重訴-672-20241126-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彥榕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相 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而相對 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然相對人與其監護人甲 ○○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依民 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 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2 4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相 對人既無訴訟能力,其監護人甲○○又同為繼承人,與相對人 就本案事件確有發生利害衝突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再經本院依社 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 酌具家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中趙彥榕律師願擔任本件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趙彥榕 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 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趙彥 榕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分割遺產事件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1-25

TCDV-113-家聲-78-20241125-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 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姊,甲○○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陳○○於113年2月22 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 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 查復表(國稅部分)、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 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通知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7筆計新 臺幣(下同)19,175,077元,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除陳金准拋 棄繼承外,尚有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陳○○等4 人,是其等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4,793,769元(19,175,07 7元/4,元以下捨去),惟依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僅取得其中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該地之核定價額為887,800元,足見受監護宣告之 人所分得之財產價值顯低於其應繼分,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 悉將分歸由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取得,使本件受監護宣告之 人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多數財產消失,客觀上難認係為本件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綜上所述,上開分割協議內容明顯 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陳再 生卻出具同意書予以認同,且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有其 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不合,自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25

KSYV-113-司監宣-36-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未成年人杜O容於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認可收養未 成年子女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杜O容之姑姑,因未 成年人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因聲請人擬收養未成年人,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 任未成年人之伯伯即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為未成 年人杜O容之監護人,今聲請人有意收養未成年人之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認可收養未成年 子女事件(下稱系爭收養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 實。又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自己代理未成年 人為收養行為,即不得就本件收養事件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茲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伯伯,與系爭收養事件 無利害關係,堪認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 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於系爭 收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21

MLDV-113-家親聲-134-20241121-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67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陳麗瑛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 繼承人陳麗瑛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 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兩造因 利害相反,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之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特別代理人同意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4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陳麗瑛於112年2月18日 死亡且留有遺產,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為真。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陳麗瑛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張友中、甲○○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9,585,316元,各 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6,528,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除被繼承人所遺之臺灣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65,484股由相對人甲○○繼承百分之80以外,其餘動 產亦均由相對人甲○○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6, 54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 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 繼承人陳麗瑛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 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麗瑛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1

TYDV-113-司監宣-44-20241121-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連OO 相 對 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連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罹患自閉症、智 能不足,相對人對於金錢處理能力不佳,恐其受騙。相對人 因疾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中度)為證。並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黃OO主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雖對於姓名、年齡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不能理 解輔助宣告之意。惟參酌黃OO醫師所為之精神鑑定略以:「 …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全量表智能為47(95﹪的信賴區間落在44 至52間),落入中度智能不足範圍。由各分測驗結果發現, 個案在視動-空間協調能力的表現相對較佳,其餘各向度表 現皆不理想。三、結論: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落在中 度智能不足範圍;部分語文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欠佳,在社 交功能及對較複雜情境的判斷能力方面也有一定程度障礙, 一般日常生活自理尚且無明顯問題。建議可強化其優勢能力 發展,並持續日常及職能等訓練活動參與,以提升日後獨立 與適用功能表現。故因精神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父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親,同住一處,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於鑑定時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有相對人父親出具之同意書可參。可見 相對人之近親對於監護人選任有共識。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住,為其最近親屬,相對人本人及其餘親屬之意見等情,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㈠、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 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 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㈡、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 弱,不僅影響財務判斷能力,也影響與人相處時之應對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情形,爰裁定增 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 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 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 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許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新的行動電話門號。 9 申辦信用卡。

2024-11-21

CYDV-113-輔宣-49-20241121-1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OO 代 理 人 羅惠馨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OO(受監護宣告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炳憲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 對人潘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等規定,就上開事件,聲請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監宣字第32號、113年度家調字第267號案卷,得知 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因相對人受監護宣告,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恐因久延 受損,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審酌相對人無配偶或子女,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就本 件均未表示任何意見,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曾炳憲律師任 之,依其具法律專業並有公益性質,復就本案無利害關係或 其他不適任情事,爰選任曾炳憲律師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並維相對人權益,應屬合宜。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1-21

HLDV-113-家聲-22-20241121-1

司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淑芬 受輔助宣告 之人 莊富坤 關 係 人 蘇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莊蘇銀秀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乙○○於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胞姊, 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0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及乙 ○○之母莊蘇銀秀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莊蘇銀秀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 情事。又因聲請人及第三人莊淑貞前曾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及乙○○之父母莊天財、莊蘇銀秀,嗣 後聲請人及第三人莊淑貞已於107年2月12日向莊天財、莊蘇 銀秀清償債務,惟漏未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現因莊天 財、莊蘇銀秀均已過世,聲請人與乙○○均為渠等繼承人,繼 承上開抵押權,故有利害相反之情事,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度監宣字第605 號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莊蘇銀秀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莊蘇銀秀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 理,是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再觀以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所有繼承 人之蓋章)之內容,約定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路竹區文南段 981、982、983、984、989、992、993、993-1、994地號土 地由受輔助宣告人各繼承4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由受輔助宣告人各繼承3分之2;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及智仁段214地號土地由受輔助宣告人各 繼承全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由受輔助宣告人繼 承全部,上開方案難謂不利於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又聲請 人已提出蓋有莊天財、莊蘇銀秀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之清償證 明,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舅舅,其等間 具有親誼,於上開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辦理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關係人丙○○並以 書狀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其他關 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丙○○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莊蘇銀秀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辦理塗銷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 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抵押權設定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登記日期:97年2月14日。 2.權利人:莊天財、莊蘇銀秀 3.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4.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 5.清償日期:107年2月12日 6.債務人:莊淑貞、甲○○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同上

2024-11-21

KSYV-113-司輔宣-7-20241121-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崔楷民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黃○○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子,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夫黃○○於113年2月22 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黃○○○欲辦理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 割,然受監護宣告人黃○○○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 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之孫崔楷民(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遺產稅繳核定通知書影本、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 人黃○○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黃○○○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 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 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關係 人崔楷民係為相對人之孫,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 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黃○○○ 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崔楷民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黃○○○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黃○○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20

TCDV-113-司監宣-422-20241120-3

司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 人丁○○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 ,聲請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 ○○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丁○○於 110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關 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 具利害衝突,故請求法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丁○○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亦 同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利益衝突,聲請 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其為該等事宜聲請為受監護 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據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配偶,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時,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堪信由關係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 同意本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20

HLDV-113-司監宣-1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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