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
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刪除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7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後補充「暱稱【陳東傑】、【Jle】之人」
。
(二)補充證據「被告潘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提出與
【陳東傑】、【Jle】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起訴書證據名稱「通話紀錄截圖資料」更正為「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
(四)起訴書證據「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刪除(卷內並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
自白(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112 年6 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
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被害人施以詐
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
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告訴
人林恒清、葉昭逢等人意見(金訴卷第205-207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
00元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等犯後態
度(見金訴卷第231-232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金訴卷第217頁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
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所受損
失,再參因告訴人林伯聰、胡敬平、林恒清、葉昭逢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等節(見金訴卷第211頁本院
報到單),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
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
解附表即其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7,000元,為被告
所自承(金訴卷第216頁),然被告既已以上開金額與告訴
人許翠蓮、馮穗佳各達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許翠
蓮、馮穗佳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17,000元,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調解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許翠蓮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翠蓮3,0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許翠蓮、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金訴卷第231-232頁本院調解筆錄 馮穗佳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馮穗佳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馮穗佳、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皆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伯聰 112年12月9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告訴人林伯聰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張梓涵」、「葉美麗老師」向告訴人林伯聰佯稱:下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管家」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伯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日14時14分許 3,063,445元 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翠蓮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慧」及LINE群組「大成發」向告訴人許翠蓮佯稱:下載「大成發」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1時許 3,000,000元 3 胡敬平 113年4月8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香港匯豐銀行外匯分析師陳信宏,結識告訴人胡敬平後,向告訴人胡敬平佯稱:於「GMI-4」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敬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5時4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5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6時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8,000元 4 馮穗佳 113年1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嘉樹」結識告訴人馮穗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王」向告訴人馮穗佳佯稱: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馮穗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 500,000元 5 林恒清 113年3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曉蕾」結識告訴人林恒清及刊登律師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Mark、杨冠华」向告訴人林恒清佯稱:可協助要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恒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3分許 ②113年4月9日8時35分許 ①150,000元 ②39,200元 6 葉昭逢 112年12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琳」、「雅婷」、「林欣玥」、「Lin Yilin」結識告訴人葉昭逢後,向告訴人葉昭逢佯稱:於「威尼斯人娛樂城、QSMOV、JPACOIN、SANTOSS」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昭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10時59分許 50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
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
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惟辯稱:我是網路上求職,對方表示可以來當露天賣場小幫手,幫忙管理賣場、回覆客人訂單,一天工資2500元,並請我先註冊露天賣場帳號,及去新光銀行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說這些帳號是廠商戶頭,後即要我提供露天拍賣帳號密碼、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直接將錢匯到廠商戶頭,及用我的露天賣場帳號密碼將貨上架,我再以該帳號密碼出售商品,我只想趕快找一份工作、賺錢,沒想這麼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翠蓮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4 告訴人胡敬平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犯罪事實: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潘姿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穗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恒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馮穗佳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六)告訴人林恒清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七)告訴人葉昭逢報案紀錄、提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八)被告潘姿吟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TNDM-113-金簡-52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