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