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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 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而上 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 稱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擔支應其生活 起居及就學費用。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商負債,並吞食安眠 藥自殺獲救後,即搬出兩造同住處所,自此兩造即分居迄今 ,難認被告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又被告   因未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065號裁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然被告均未履行。另被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利用被告之弟丙OO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投資之名,向 原告騙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 案,兩造婚姻顯已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前因分居達6個月以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 8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均未偕同照顧 未成年子女,113年亦僅兩度短暫探視未成年子女,復未支 付任何扶養費用,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為此,請判令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 使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 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 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 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 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 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 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 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 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 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 ,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 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 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 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 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 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判決意旨參)。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4月起分居迄今, 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65 號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之案卷,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0月15日對原告提起父母別居之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 8號),且兩造分居迄今時間已逾3年,除子女照顧、探視等 事務聯絡外,未見有何感情互動,原告並因兩造間之金錢糾 葛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兩造 已無法繼續相處,共同生活之互愛互信情感基礎已無回復可 能。又兩造分居後無任何正常善意互動,婚姻破綻持續擴大 ,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可能之情況,且未見兩造有何 挽回之舉,應認兩造均屬有責。再被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復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參見訪視報告),所為導致 兩造婚姻破綻益形擴大,並可見被告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亦顯有可責之處。  4.基上,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 妻應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 、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被告未能與原 告互相包容、克服婚姻障礙以修復夫妻關係,對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擴大,既有前述可責原因,依據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2.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事實,已如前述,且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 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又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原告方面: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希望與 被告切割,能單獨行使親權。原告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 定居住環境(即目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同時亦尊重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及規劃。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掌握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健康、發展、管教、飲食等部分,故其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本會評估原告尚能提供適宜之親職時間及未成 年子女照護環境應無明顯不妥之處(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60 頁)。 (2)被告方面:本會致電被告時曾成功聯繫到兩次,第一次被告 稱其在台灣時主要住○○○市○區○○00街00號,惟被告目前主要 在中國工作,只有偶爾回台灣,確認可受訪時間後會再致電 本會,然本會未接獲被告來電。第二次被告接聽電話時,被 告表示5分鐘後會回電,惟本會未曾接獲被告來電,本會再致 電被告時、其也未曾再接聽。本會亦曾至被告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居所尋訪,但皆 未遇被告,按門鈴也無人應門,故本會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 ,請被告聯繫,惟至今本會皆未接獲相關訊息。綜上情形, 本會無法與被告進行訪視(見本院卷第163頁)。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足認兩造目前相 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彼此缺乏信賴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亦有再生衝突之虞,反而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復參酌前開訪視結果,認原告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 ,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再參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多 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足認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 角色,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較被告熟稔,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反觀被 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且未積極探視未成年 子女,難認有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兼衡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見本院保密證物袋內),本院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0-25

TCDV-113-婚-148-202410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上訴人於婚 後多年來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伊口出穢言、辱罵,求歡不 成會施以言語暴力,生氣時更會對伊丟擲物品或動手推伊、 打耳光,並曾在公司或客戶面前以「伊打也打不走、罵也罵 不走」等言詞貶低伊之人格,致伊精神崩潰、嚴重失眠,須 依靠藥物入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弄00號住處,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 毆打及拉扯伊,再執塑膠瓶朝伊丟擲,伊因而受有臉部、左 耳部、右上臂與背部挫傷之傷害,伊立即向派出所通報家庭 暴力,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 時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司○○○字第748號)獲准,且上訴人 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法院判決論處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再 於112年4月14日上午4時2分許,傳送有伊私密照之訊息予伊 ,且揚言要對外散播該私密照,使伊心生不安,伊據以向臺 中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字第1912號) 獲准。上訴人對伊之家暴行為,已構成對伊不堪同居之虐待 ,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 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伊口不擇言,乃有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在 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臉部、左耳部均無傷痕,是以未拍照存 證,右上手臂傷害部分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相符,可見刑 事判決認定之傷害行為與真實情形不符;另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上訴人情緒低落等症狀與伊無關,本件與「不堪同居之虐 待」要件不相當。且夫妻間共同生活偶有摩擦在所難免,難 謂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 後經常情緒失控,對伊實施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致兩 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上訴人所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 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 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多年來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伊 口出穢言、辱罵,生氣時更會對伊丟擲物品或動手推伊、打 耳光,並曾在公司或客戶面前以「伊打也打不走、罵也罵不 走」等言詞貶低伊之人格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卷 附錄音光碟及譯文),且核與所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應為真實而堪採信。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後,經常 因情緒控制不佳,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攻擊、謾罵,甚至肢 體暴力行為。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兩造位於臺中市○○區住處,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即 出手毆打及拉扯被上訴人,再執塑膠瓶朝被上訴人丟擲,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左耳部、右上臂與背部挫傷之傷害, 且據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核發11 2年度司○○○字第748號保護令在案;而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 ,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論以上訴人 犯傷害罪,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亦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74 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 7-49、77-84頁、本院卷77-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 令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益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衝突發生時 ,未能冷靜自制,甚至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作為情緒 發洩之手段。上訴人抗辯其未有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之 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承前所述,堪認上訴人於婚後經常因情緒失控,對被上訴人 施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所為已使兩造之婚姻發生裂 痕。且被上訴人因長期受到伴侶之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1 2年2月14日至○○○○○醫院附設醫院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醫驗 傷,其後因情緒低落、驚恐反應、失眠、作惡夢、注意力降 低及負面想法等症狀加劇,而於111年3月10日至該院身心科 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須接受藥物治療, 並建議持續追蹤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情 。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罹身心疾病與其無關云云,並 無足採。  ㈣再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遭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後,即離 家迄今(見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不思與被上訴人理性 溝通消彌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竟於112年4月14日 上午4時2分許,傳送有被上訴人私密照片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揚言要對外散播該私密照。被上訴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據以核發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 保護令等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於原法院112年度○ ○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卷)及臺中地院112年度○○字第19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憑(見原審卷第51-54頁),並據本院 調取該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此舉已足致兩造夫 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嚴重動搖,而無夫妻情分 可言,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119頁),兩造婚姻關係實難以維持甚明。  ㈤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離家前對上訴人種種言行選擇長期忍 讓,應係兩造婚姻關係仍能維繫之主因,夫妻顯非立於平等 之地位,已欠缺夫妻應互相信賴、互相尊重之基礎。然上訴 人長期以來就婚姻生活,無法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習對被 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12年4月14日傳送散布被 上訴人私密照之恐嚇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聲請通 長保護令獲准,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情。 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離家迄今已1年又7個月餘,兩造 久未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 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婚姻確已生 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 發生破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擇一求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家上-103-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 有關未成年子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四、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為會面交往。 五、原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裁判確定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壹 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事訴訟、非訟 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婚後雙方感情初尚融洽,惟自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被 告開始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甚至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 多次未歸家或於半夜凌晨歸家。自其返家後,原告更發現 被告與多名男性過從甚密,被告又時常於接獲電話、通訊 後,在未告知去處之狀況下晚歸。原告於某日查閱自家監 視器始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之淫穢通話,內容無非係聯 絡進行性交易事宜、線上進行電愛、提及婚後曾與其前男 友進行性行為之通訊。 (二)由上開監視器可知,被告至少曾與四名以上男性有互開視 訊、觀看裸體、進行線上性愛或商議賣淫細節等,超過一 般男女分際之行為。後經原告以被告LineID於Google搜尋 引擎上查詢,即跳出其LineID刊登於色情網站,招攬進行 性交易之資訊,事後詢問被告相關情形,被告表示這與原 告無關,現在沒有再做了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曾從事性 交易之事皆坦承不諱,自有於與原告婚姻關係中,與他人 合意性交,並以此營利之行為。 (三)另原告因欲確認家中寵物犬有無在家大聲吠叫,而在家中 客廳裝設監視器,事後因監視器收音部分損壞,原告只能 以舊手機輔助收音功能,原告並非故意錄製相關音訊,而 係偶然錄製到被告賣淫音訊,且被告本知家中裝設有監視 器,家中隔音並非良好,其在家中言語本會被錄音,故原 告並無任何竊錄行為,系爭錄音內容,自得做為證據。  (四)此外,被告對性方面認知混亂,曾於112年6月7日晚間11 時許,在未成年子女丙OO包尿布時,用手捏抓未成年子女 丙OO性器2次,將玩弄小孩性器當作遊戲,原告見狀當場 立即制止,被告卻不當一回事;事後某日,原告之母發現 未成年子女丙OO會玩弄自己性器,經原告追問,未成年子 女丙OO更表示因媽媽一直這麼摸等語,原告為保護未成年 子女丙OO向新北市家防中心通報,更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 令,並獲准核發在案。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有與他人合意性交、賣淫等行為,且對 未成年子女丙OO有猥褻行為之侵害,雙方目前已分居二處 ,皆已表明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的婚姻已發生嚴 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及第2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訴請離婚。 (六)另被告與四名以上不知名男子,前後有互開視訊、觀看裸 體、進行線上性愛或商議賣淫細節等行為,超過一般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分際範圍,如前所述,被告顯然完全 沒有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甚至積極破壞 彼此互信基礎,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自屬重大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是以,衡諸被告侵害之方式、次數與所 為共同侵害人之人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作為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七)又未成年子女丙OO自出生後,日常生活多由原告及原告父 母照顧,扶養費用幾乎皆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先行負擔,而 被告對性與性別意識有錯誤認知,先前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OO時已使其受到侵害,且被告長期經營性交易事業,交友 複雜,實不適任親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2,331元。 (八)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4、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12,33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OO會面交往。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家庭事務不聞不問云云,然未成年子女 丙OO自出生至公托畢業,相關的寶寶日誌、學習活動紀錄 、親子共讀、座談會或校園活動等等,教育相關事務皆為 被告親自參與,原告不曾參與未成年子女丙OO任何教育事 項,連家中大小事務及開銷亦均由被告支付。 (二)於112年6月30日,兩造收到原告之父黃錫鈴寄送之存證信 函,要求兩造於112年7月5日,需搬離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4樓,被告詢問原告有無考慮全家人住哪裡的問 題,但原告竟於112年7月6日逕行帶走未成年子女丙OO, 並要被告自己搬回鶯歌娘家,此後對家庭不管不顧,致被 告平常時間無法看到未成年子女丙OO。 (三)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到原告離婚起訴書繕本,發現光碟 內證據明顯為竊錄被告通話之錄音檔,被告隨後提起妨害 秘密告訴。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家中多處裝設 監視器及竊錄器,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 輕重,這種為個人私益所取得的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 力。另原告以被告LineID於Google搜尋引擎上查詢,跳出 色情網站中有被告LINE帳號,並以此認定被告有賣淫行為 ,實為荒謬,全係原告憑空想像,捏造出來。再者,原告 多次在各種場合喧譁,要求被告承認有從事性交易,被告 雖多次反駁,也表達原告的話語有侮辱性,但原告卻仍一 再挑釁。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7日涉及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 O,其於112年10月7日向家防中心通報,於112年10月14日 聲請暫時保護令云云。然被告並非有意對未成年子女丙OO 實行不法侵害,當日係為讓未成年子女丙OO穿尿布,始有 用手輕彈性器之行為,但原告事後不斷將未成年子女丙OO 另行撫摸性器之行為,怪罪被告,且一再主張被告有多次 碰觸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甚至只要未成年子女丙 OO出現自行撫摸性器之行為,原告即會阻撓被告接未成年 子女丙OO回家探視,然幼兒於3至6歲,本處於性蕾期,對 性器探索本屬正常發展,然原告未具相關健康教育知識, 反一再指責被告未導正幼兒行為;且原告就其所稱,被告 多次觸碰、嗅聞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等行為,未見其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其為未成年子女丙OO聲請之通常保護 令,亦遭法院駁回,原告上開阻撓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丙 OO探視等行為,已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原告顯係利 用先搶先行之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 (五)有關親權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健全發展,應 將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 之,並命原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2,331元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OO,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35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35頁、第99頁、第10 6頁至第107頁等),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 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 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7月間,即已分居迄今等節。而 被告固不否認雙方分居迄今,惟辯稱:分居時間正確, 是112年7月6日;原告要求我回鶯歌娘家,我們原本住 的是原告舊家,公公寄存證信函說,舊家要裝修,不是 漏水,要我跟原告與小孩都搬出去等語。然雙方固因原 告之父寄存證信函表示要重新裝修舊家,而搬離彼等共 同住處,但原告並未與被告妥善協商一家之後續住處, 反逕自攜子搬回父母住處,此有雙方於112年7月5日至1 12年7月6日間LINE訊息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49 頁至第251頁),且事後就夫妻共同住處及未成年子女 照顧、探視等問題,均未能與被告進行良好溝通,致使 雙方自此分居二處,此有兩造於112年7月6日、112年12 月28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59頁至第 61頁、第69頁至第71頁),原告上開作法難謂妥適。然 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何,渠等分居期間迄今均已逾1年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部分   甲、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 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 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 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 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 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 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義 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 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 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 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 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 反比例原則,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乙、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過從甚密,被告時常 於接獲電話、通訊後,在未告知去處之狀況下晚歸;原 告於某日查閱自家監視器始發現,被告與多名男性之淫 穢通話,內容無非係聯絡進行性交易事宜、線上進行電 愛、提及婚後曾與其前男友進行性行為之通訊,被告至 少與四名以上不知名男子有不當男女行為,後又發現被 告LineID刊登在色情網站,招攬進行性交易之資訊等情 ,固據其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色情網站招攬性交 易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37頁至第63頁)。而被告雖不 否認上開錄音光碟遭錄音者為其聲音,譯文內容亦無何 出入,惟辯稱:原告提出的證據不可使用,其有證據能 力的問題,蓋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在家中多處 裝設監視器及竊錄器云云。惟觀諸該等錄音內容顯涉被 告與訴外人間有無親密互動、被告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為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被告該等原因行 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證據取得不易,實難苛求原告須 先徵得被告同意始得取證;且原告蒐證行為尚非以強暴 、脅迫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而為,基於證據保全 必要性、手段方法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 考量,認原告該等錄音資料之取得,並未過度造成被告 隱私權之損害,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違反婚姻忠 誠義務之證據。   丙、觀諸上開錄音光碟中,被告與多名男性訴外人之對話內 容,渠等互動親暱,互稱「老公、老婆」,被告稱「濕 的你看,濕」「恩,射了嗎?」、「好,恩掰掰愛你」 (見卷第45頁);訴外人亦會要求被告稱「我說乾脆不 要穿還更好,妳說是不是」、「然後老公就可以欣賞妳 的胸部」,被告則稱「那你想看嗎?」(見卷第48頁) ;被告曾與訴外人討論其前男友,並稱「有時候他想要 的時候,就叫我用嘴巴服務他,讓他爽,結束」、「然 後我自己沒爽到對,...後來現在也都沒找他了」等語 ,是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對話,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 社交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從而, 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已足以嚴重影響 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原告主張被告多次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OO有猥褻行為,曾於11 2年6月7日未成年子女丙OO包尿布時,用手去捏抓未成 年子女丙OO性器2次,將玩弄小孩性器當作遊戲;事後 某日,原告之母發現未成年子女丙OO會玩弄自己的性器 ,經原告追問,未成年子女丙OO向原告表示因媽媽一直 這麼摸等語,原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丙OO向新北市家防 中心通報,更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獲准核發在案 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3號暫 時保護令等件為憑(見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否 認上情,辯稱:當日係為讓小孩穿尿布,始有用手輕彈 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等語。然原告以未成年子女 丙OO遭被告屢次不當觸碰性器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108號裁定予以駁回( 見卷第127頁至第130頁),並經依職權調閱該通常保護 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見卷第 43頁),經當庭勘驗,其結果為:「被告手拿尿布,將 尿布撐開,要幫小孩穿尿布,但小孩扭動身體,將雙腳 轉離被告方向,拒絕配合;被告手指白色玩偶,哄小孩 說,它看到你的雞雞了等…,原告則在旁持手機錄影, 並不斷在旁跟小孩說,好好穿穿、好好穿穿等…;被告 持續哄勸小孩配合穿尿布,並用手輕捏一下小孩性器, 原告對被告說,不要這樣跟他玩了,萬一他去學校跟同 學這樣玩,怎麼辦等…,被告對原告說,小孩3歲都這樣 自己玩雞雞等…,此時小孩仍未配合穿尿布,並將手上 黃色玩具及白色玩偶朝被告丟擲,兩造均不斷哄小孩, 要小孩快點將尿布穿上,最後被告順利幫小孩穿上尿布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考( 見卷第452頁至第453頁、第487頁至第490頁),足徵被 告於上開時地,係為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穿上尿布,始 有上開輕彈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行為,另就原告主張 ,被告尚有多次不當觸碰或嗅聞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之 行為,然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猥褻未成年子女丙OO乙情,尚難逕予採認。   (4)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云云,未見其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LineID 刊登在色情網站,招攬進行性交易云云,固有色情網站 招攬性交易截圖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且上開截 圖亦無法說明係由被告所刊登,是原告該等主張,難以 信實。惟雙方自112年7月間起即分居二處迄今,且原告 前曾於112年4月20日,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離婚 協議書草稿內容予被告,此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83頁),益徵夫妻間應有之互信 、互諒、互愛、彼此關心等基礎,在兩造之間已然遭到 嚴重動搖。   (5)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 ,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繼 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而雙方前於112年7 月6日,因原共同住處要裝修而搬離,但原告並未妥善 與被告協商後續夫妻共同住處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探 視等問題,反逕自攜子搬回原告父母住處,致雙方分居 至今;又被告與多位不知名之訴外人互動親密,顯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而雙方於分居 期間,仍未能恢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彼此復因 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探視等問題,屢生嫌隙,原告更以11 2年6月7日被告有碰觸未成年子女丙OO性器等為由,於1 12年10月7日向家防中心通報,於112年10月14日聲請暫 時保護令,更對被告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此更加深雙方 感情裂痕,均足徵兩造於分居後,非但相互間無何善意 互動,雙方更均未有何可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 措,此與夫妻間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 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於該婚姻破綻中,均未見雙方有何 積極挽回感情之舉,反破綻屢生,如此日積月累,彼此 對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均已有可責之處,僅有責比例或容 有輕重之別,惟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等事由,然前既 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 有理由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 明。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惟竟與多名 訴外人有親密互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如前述, 被告所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權利,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審酌原告、被告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收入狀況如後所述 ,再考量兩造結褵已逾5年等情,兼衡酌兩造年齡、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與多名配偶以外異性有親密互動往來, 致兩造婚姻破裂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爰核 減為9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9 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見卷第450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4、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說明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OO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親子 互動良好。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 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碰觸身體 之行為,及擔憂被告居住環境對未成年子女健康及安全 之隱憂,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 考量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之助益,故被告希 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皆有提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養規劃,且願意盡其 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 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 ,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兩造皆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 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原告提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碰觸行為,且此案尚 在審理中,故建請法官參考相關訴訟資料。以上提供兩 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5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 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   (3)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 略以:「…………………二、綜合分析與處遇建議:…   甲、綜合調查資料,就經濟部分,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 ,每月扣除支出尚有結餘,惟被告尚須分期償還債務, 故以原告之經濟能力較佳。詳究親職能力,過去兩造均 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健康 情形、喜好與飲食習慣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亦有具體規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目前就 學狀況,原告陳述未成年子女適應狀況不錯;被告則指 未成年子女不想上學,因為老師很兇、會打人云云,對 照未成年子女於兩次訪談之陳述,以被告所陳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真實狀況。在親職時間方面,兩造之工作時 間均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但原告有時假日仍會外 出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父母照顧。親子互動 與情感部分,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互動,惟 與被告互動較為親密,依附關係較為緊密。再就支持系 統方面,兩造均有同住親屬提供照顧支援,惟原告父母 經營小吃店,工作時間長,僅週日休息,倘將未成年子 女帶至店內照顧,亦非適宜之照顧環境,而被告父母皆 已退休,過去即常於課後及假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以被告之支持系統較為充足。   乙、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被告雖主張原告曾阻撓其探視子 女,然目前被告尚可依兩造協議方式進行隔週過夜之會 面。再就非同住方之會面方式,兩造均同意非同住方平 日可維持目前探視之頻率,另就國定假日及寒暑假部分 ,被告提出兩造可各有一半時間與子女共度,相較於原 告釋放更多會面機會予非同住方,符合「會面交往寬容 性原則」,故以被告較具善意父母之態度。   丙、綜合上述,考量兩造均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 照顧,與未成年子女均有良好互動,建議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至於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情感較為緊密,被告較能積極關心未成年子女就學 適應及心理狀況,且較具善意父母之態度,支持系統亦 較為充足,對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可提供較佳之 照顧品質,爰建議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 告單獨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1號調 查報告及相關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卷第289頁至第301頁 )。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認兩 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 ,並皆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丙OO基本生活無虞,參以 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之經驗,照護情形亦無不妥適之處,雙方尚能在分 居期間協商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 為共同合作之父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 子女丙OO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造業已離婚,無從 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 ,以顧及未成年子女丙OO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從 而,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且被告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皆較原告為佳,且 友善程度亦較高,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示(見證件 存置袋內)等,認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之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丙OO並與被告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 兩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 己見或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 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丙OO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四)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 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查兩造雖已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如前所述,惟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 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 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 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原告仍得 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 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 發展、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丙OO仍表示有照顧之意、避免過 度干擾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兩造之現狀及所提方案等一 切情狀,爰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原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被告之請求 ,命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丙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從事外送,月薪約4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83,460元、375,140元、363,34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稱從事 食品製造管理,月薪約40,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 之所得,分別為625,414元、641,803元、763,449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限閱卷),顯 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丙OO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 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OO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 終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 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以及雙方均同意未任親權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2 ,331元(見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金額為12,331元之 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的裁判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12,33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OO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 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OO、孫御展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丙OO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每 週二、四晚上七時至九時,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 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交往,通訊時間為30分鐘以 內。 貳、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未滿14歲之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 個週六為起算基準,下同)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 親人(限父母、成年兄弟姊妹,下同)至未成年子女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照顧至週日晚間9時, 並於週日晚上9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未成年子女住 處。而原告、被告或其等委託之親人均應按時攜同未成年 子女丙OO到場或接回。 (二)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   (1)未成年子女於民國單數年(指113年、115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9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2)未成年子女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9時止,與原告過年,其接送方式同上。  (3)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 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 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 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2、寒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十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 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十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二日 上午9時起至第十一日下午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 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3、暑假期間(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    原告得增加二十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 行協議定之,其接送方式同上。    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二十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二 日上午9時起至第二十一日下午9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 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交往探 視之方式及期間。 參、上開交往事項部分,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友善父母態度之遵守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變更連絡方式、接送子女事項或子女重要活動及重大事故之 通知: (一)兩造同意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 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二)又兩造接送子女,應與對方或其家人保持暢通之聯絡管道 。 (三)原告如未依規定時間,至前揭地點接未成年子女,遲誤達 1小時,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事 後亦不得要求補足。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 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 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於原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被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 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五)另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兒園及中、小學之重要 活動(例如:家長會、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內容, 於5日前通知原告,以及於未成年子女發生重大事故時, 即時通知原告。 四、未遵守規定之效果 (一)被告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 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 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二)原告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被告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告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5

PCDV-113-婚-121-202410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1日結婚,婚後所育 子女皆已成年。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6樓(下 稱系爭住處),但已分床長達17年,毫無夫妻之實。且於111 年5月17日,又因兒子確診COVID-19及伊之胞弟過世需辦理 相關繼承事務,及伊與被上訴人之價值觀、個性不合衍生許 多摩擦衝突,遂離開系爭住處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超過 2年。20餘年之婚姻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分擔家務及教養 子女工作,並將照顧被上訴人母親之責推諉予伊,將子女過 錯或不如意均怪罪予伊,經常情緒失控,以言語及肢體暴力 加諸予伊,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亦 無勸諭伊返家之舉,兩造於分居期間也商談過離婚。因此, 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已長達16年未曾同床共枕,且分居迄 今已達2年以上,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亦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要件,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過去20年婚姻的生活相處融洽,伊亦 有分擔孩子教養及家務,並無動輒用言語或肢體暴力加諸上 訴人。伊係因打呼及早起送小孩上學,恐影響上訴人睡眠, 才與上訴人分房,但期間亦僅9年而已。上訴人因其胞弟驟 然離世,大受影響,自此莫名對伊態度冷漠、挑剔。再因兩 造就是否過繼兩造之子祭祀上訴人胞弟之事意見不同,上訴 人對伊產生誤會而離家。上訴人離家期間不斷逼迫伊離婚, 但伊未曾想要離婚,仍以訊息安撫上訴人返家,並非毫無互 動來往,卻仍遭上訴人誤解及漠視。兩造仍可透過諮商等方 式消除歧見,婚姻應未達重大破綻無法回復之程度,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15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88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 00日生)及乙○○(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審卷第25-27頁)。  ㈡上訴人曾經在101年7月8日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而開立有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29-30頁)。  ㈢被上訴人曾經書寫如原審卷第35頁之道歉信。  ㈣上訴人因其胞弟死亡,而於111年5月17日離開系爭住處而與 被上訴人分居兩處,上訴人並開始陸續要求被上訴人協議離 婚,但被上訴人均未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簽名同意 離婚(原審卷第37、39、41頁)。  ㈤111年12月18日上訴人返回系爭住處整理個人物品,上訴人提 及離婚事宜,被上訴人心生不悅而將原本手上之衣服甩出( 原審卷第101頁)。  ㈥兩造間有如原審卷第31-33、37-49、129-156頁所示之LINE往 來訊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3-15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而分房、分居,婚姻發生破綻無法回復 ,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 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 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兩造之婚姻因個性不合,意見分歧,衝突不斷,已長期分房 進而分居,並未改善,應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挽回。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自長子國小三年級左右即認為兩造不須再與 孩子同睡,但被上訴人認為其應陪孩子,因此兩造即分房睡 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分房係因其打呼及 早起送小孩上學怕影響上訴人睡眠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 )。且上訴人不爭執早上由被上訴人開車送子女上學等情(本 院卷第171頁)。因此,互核兩造對於分房之陳述,兩造之長 子為88年生,長子國小3年級時即約為9歲,應為97年間(88+ 9=97),而被上訴人亦承認分房睡之原因之一為早起送小孩 上學怕影響上訴人睡眠,故而上訴人主張在是在長子國小3 年級左右即97年間兩造分房睡等情,應為可採。故上訴人進 而主張兩造迄今未同房已達16年等情,亦屬可採。至於被上 訴人抗辯僅分房9年云云,並未提出其計算分房之時點,不 能查證,故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8日毆打上訴人致傷而出 具道歉信,並提出診斷證明及道歉信為證(原審卷第29-30、 3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毆打上訴人,並抗辯該診斷不能證 明有毆打之事實,至於道歉信則僅記得是某次口角爭執後書 寫,已不記得其書寫之時間云云(本院卷第171頁)。然查, 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具時仍同住 一處,且該診斷證明上之傷勢均為外傷且高達10處,並有右 眼挫傷之明顯傷痕,其傷勢難認輕微,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 上訴人是遭逢何事受此傷害,實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雖否 認該道歉信為上訴人主張之101年7月9日所書寫,並辯稱不 知何時所寫云云。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係因 兩造發生爭執而出具道歉信,道歉信中記載「我並不想和妳 吵架、衝突」而向上訴人道歉,且亦指摘上訴人有尖酸刺激 的言語等情(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信中道歉之事 情並非僅有口角吵架,尚有「衝突」,被上訴人辯稱該道歉 信僅係口角爭執而書寫云云,應非可採。再者,夫妻之間發 生衝突,致以提出書面慎重道歉,顯見該衝突具嚴重性,亦 當無不記得之理,被上訴人稱不記得道歉信是何時所寫,亦 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在道歉信中指稱上訴人有尖酸刺激之 言語而為自己在衝突中之過錯辯護,若兩造均僅有以言語相 互傷害,被上訴人尚無道歉後又指稱上訴人亦有言語傷害等 行為而為自己辯護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在衝突中之行為 應非僅言語傷害,尚應有肢體傷害,此與上訴人主張道歉信 係因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所出具等情相符。故依據上開 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 出具道歉信等情所為上開陳述視同自認。因此,依據上訴人 所提出之101年7月9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同日出 具之道歉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8日毆打 上訴人致傷等情,應堪採信。  ⑶又兩造自111年5月起迄今即分居兩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124頁)。且於111年12月18日上訴 人返家整理個人物品,仍因上訴人提及離婚之事而發生衝突 致被上訴人甩出手中衣物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101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暴怒而以衣物丟擲 攻擊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以衣物丟擲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述之攻擊 行為。然被上訴人仍自承因聽到上訴人提及離婚而不悅拋擲 衣物等行為,可見,兩造分居後,再度於系爭住處見面仍然 發生衝突而難以和平相處。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長達20年之婚姻關係中並不分擔家務 ,經常在外流連以逃避家務分擔,且就被上訴人母親北上就 醫照顧之事項均委諸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早上 送小孩上學、洗衣服及收床單等家務分擔(本院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之母北上就醫亦有其親姊分擔照顧責任及在醫院 任職之表妹安排就醫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又依上訴 人僅認其之要求係希望兩造之子參與其胞弟之殯葬祭祀;被 上訴人則理解為上訴人希望將兩造之子過繼上訴人胞弟長期 祭祀等情(本院卷第61、152、153頁)。可見,兩造對於家務 分擔、長輩照顧、親屬祭祀等事項均存有重大歧見。  ⑸依上所述,兩造長達16年分房睡,並曾發生相當程度的肢體 衝突,且就日常生活的家務分擔、長輩照顧及親屬祭祀等各 項事務的認知更是大相逕庭,之後終至無法繼續同住而別居 兩處迄今超過2年,兩造偶有相遇亦生衝突,復以兩造曾商 談協議離婚事宜,擬具離婚協議書並商量如何找見證離婚意 思之證人及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登記等情(原審卷第109-1 15頁),已見兩造均有離婚意願。足徵兩造婚姻不諧而無改 善,每況愈下,難以再有夫妻間互信互愛的互動而發生破綻 ,不能回復等情,應堪認定。兩造對於婚姻中之各項事務均 存有極深之歧見,無法順利溝通,並衍生各種言語及肢體傷 害,導致兩造互信基礎毀壞且漸行漸遠,終至無可挽回之程 度,亦見兩造對於婚姻之破裂均具可歸責性。依前揭所述, 即兩造均得請求離婚,而無須比較歸責性之輕重。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在110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29日仍有簡 訊聯繫上訴人弟弟、母親之生活照顧及日常生活事宜云云, 並提出簡訊為證(原審卷第129-156頁)。然查,兩造自結 婚迄今(88年至113年),長達25年,當然不可能時刻均處於 敵對狀況,應有短暫緩解而和平相處討論家務的時刻,實難 以被上訴人提出寥寥數則互動的簡訊,即認為已挽救逐漸發 生破綻之婚姻。苟兩造生活融洽,互動和諧,當不可能於11 1年5月上訴人離家後即不願再回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 二人偶有相遇亦僅為離婚與否等事發生爭執之理。是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婚姻並無破綻,或仍可挽回云云,實無可採。  ㈡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經發生破綻而難以縫補,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至於上 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主 張之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權認其請求為有理 由,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16

TPHV-113-家上-63-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無子女,被告酗酒會情緒失控,曾 踹門、摔瓦斯及辱罵三字經,並有酒駕及傷害前科,原告因 無法忍受,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搬離,兩造分居至今,被告 尚於分居期間騷擾原告遭核發保護令,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 ,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酗酒,雖分居但有試圖挽回,是原告不願意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 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 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 成不必要之限制。第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12月27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於112年10 月7日搬離,兩造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酗酒會情緒失控,自己感到恐懼及受辱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參酌被告因酒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8、55至58 頁),又被告曾於酒後因與原告爭執而有踹門、摔瓦斯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還對 原告辱罵「幹、幹你娘咧、你幹三小、你娘機掰」等語, 此有勘驗錄音檔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應認 被告未能節制飲酒,且酒後自制力欠佳,才會無視夫妻間 應儘量平等尊重與理性溝通,仍以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心生 畏懼、貶損原告的人格,已嚴重傷害夫妻感情。 (三)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5日多次前往原告 的工作場所守候騷擾,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 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確定等情,有該保護令影本1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此更拉遠兩造間的距離, 並使原告徹底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加以分居期間兩造除 訴訟才會見面互動外,未能有其他修補的行為,終使本件 婚姻走向無可回復的地步。 (四)在婚姻中若有相處不順或價值觀衝突,應為理性溝通互動,但觀諸上開事證,兩造皆未能建立善意溝通的管道或尋求適當的協助,又被告不僅無法節制飲酒及為前揭行為,導致原告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而離家,分居期間除訴訟外兩造罕有溝通互動。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其在婚姻關係中所為的前述行為,已對原告精神上造成陰影及創傷,使原告不願再相信被告能有何具體改善或回復共同生活的可能,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就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固應負主要的責任,但原告逕自分居不願再與被告聯繫,亦應屬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具兩造均屬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5

SLDV-113-婚-113-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結婚,同年8月17日登 記結婚,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出國回緬甸,封鎖所有聯絡方 式,迄今無法聯繫,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已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 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 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 成不必要之限制。第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 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 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 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本件離婚訴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關 於視同自認之規定。經查: (一)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結婚,同年8月17日登記結婚,後於1 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調查結果,均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本件 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為夫妻,基於夫妻情誼自當相互扶持、尊重,共同經 營和諧婚姻生活,然兩造長期分居,且被告始終未於調解 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可見被告亦未就雙方感情裂痕有何 修復、彌補之舉,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 於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節,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4

SLDV-112-婚-34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審判管轄權   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 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中華民國人,被 告武氏凰蓉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 參(見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 二、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亦有所載。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 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兩造並 無共同之本國法,然被告婚後即來台與原告團聚,且申請我 國戶籍登記時,採用「武氏凰蓉」為中文姓名,有被告之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婚字卷第25頁),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 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 三、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結婚 ,於112年1月12日在台申請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團聚 ,然被告於112年6月21日離家未歸,即音訊全無,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1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婚字 卷第21頁),並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8、7 9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其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 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離家後,即無音訊,且於該期 間兩造亦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 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 ,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 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 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 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 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9

PCDV-113-婚-221-202410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號7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 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 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 國90年6月29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並於90年7月25 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 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 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未曾來臺履行與原 告之同居義務,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此一狀態已達數十 載,原告不知被吿生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 而顯見被吿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並在臺灣地區戶 政機關登記完竣,係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 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吿 雖曾向我國申請探親入出境許可獲准,卻未曾入境臺灣,兩 造婚姻期間未曾有共同生活之實等情,已據原告指訴甚詳, 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1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06854 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上指各情 殆屬相符,足認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兩造之婚姻,且兩造婚姻 名存實亡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 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 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本件准予離 婚,則毋庸再為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09

TYDV-112-婚-473-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丙○○ 住○○縣○○鄉○○○路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1 份附卷可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0年 00月0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來臺與原 告同居於○○縣○○鄉○○○路00巷00號,並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 未成年子女乙○○(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因無法適 應鄉下生活,而於000年00月0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 於105年0月00日返回大陸,兩造因此分隔兩地,分居達8年 之久,被告疑似與人外遇,原告於113年7月至大陸找被告欲 返台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巳於113年7月間帶子女 返台,被告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可見客觀上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等語。未成年子女乙○○現年00歲,與原告同住,自幼由原告 教養,被告未將心思放在子女身上,子女設籍臺灣,並有全 民健康保險,是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辯稱:兩造婚後 於大陸共同生活,乙○○亦由其扶養上學,詎原告於113年7月 間帶子女回台灣後即音訊全無,亦拒絕被告探視子女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 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 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 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 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 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 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 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 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 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 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 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被告嗣於000年0 月00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縣○○鄉○○○路00巷00號,並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乙○○。被告而於000年0 0月0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於105年6月00日返回 大陸,兩造因此分隔兩地,分居達8年之久,被告疑似 與人外遇,原告於113年7月至大陸找被告欲返台共同生 活,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巳於113年7月間帶子女返台, 被告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可 見客觀上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未與原告及子女 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公證書、結婚證等為證(院卷第11-31頁),並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 境後,迄無入境資料(院卷第35、51-89頁),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並據證人即原告於本院證述「(問:是否 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嗣於000 年0 月00日來臺與原告 同居於○○縣○○鄉○○○路00巷00號,並於000 年0月00日產 下未成年子女乙○○。被告因無法適應鄉下生活,而於00 0 年00月0 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於000年0 月0 0日返回大陸,兩造因此分隔兩地,分居達8 年之久, 被告疑似與人外遇,原告於113 年7 月至大陸找被告欲 返台共同生活,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於113 年7 月間 帶子女返台?)…我有去中國找過被告,但被告跟我說 她不要再跟我一起共同生活,只想與小孩一起生活就好 ,這段時間生活費我都有給被告,但我覺得不妥,我只 好自己把小孩帶回來臺灣,且我沒有綁架小孩,是被告 親手將小孩及小孩的證件都交給我,讓我把小孩帶回來 臺灣照顧。」、「(問:未成年子女及原告返台後,被 告未與原告及子女連絡,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被告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有跟我及小孩聯絡。」、「( 問:被告是否有來臺探視小孩?)沒有。」、「(問: 對於被告所提答辯狀,有何意見?)…我覺得她的答辯 狀不合理,因為扶養費我都有負擔。」等語(院卷第19 2-193頁),是揆諸上述事證與證言,顯見原告為維持 婚姻至大陸找被告,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始協同子女 返台,被告迄無意願返台共同生活,分居達相當時間, 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婚 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 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乙○○尚未成年,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憑。 次查,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兩造共同照顧,原告在大陸地區 時,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原告擔任○○工頭 工作,有穩定收入及住處,且相當了解未成年子女之喜好 ,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讀○○○○○年級,讀書情況良 好,評估原告聲請人有工作及收入,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平時皆由其打理生活,其瞭解未成年子女的生 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有支持系統能提供照顧之協助,故評 估原告親權能力尚佳。原告利用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 ,原告住家為穩定住處,空間整體寬敞,環境尚整潔,未 成年子女已有獨立空間可使用,且房內均有合適使用之物 品,周邊生活機能尚佳,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且原告 有照顧子女之積極意願;因臺灣之生活較有更好的人權對 待及教育資源,故希望單獨監護。原告平時會教導未成年 子女課業,且已有教育規畫,被告於大陸無法訪視,評估 原告尚適任監護等語,有社團法人○○縣○○○○○協會訪視報 告1 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31-13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親權能力、教育規畫、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 之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 到庭陳明對於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 職權強予酌定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 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 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09

PTDV-113-婚-22-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用各8,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3期 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非訟 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就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一、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及請求宣告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乙○○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任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最終變更及追加為 :「先位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乙○○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單獨 任之。三、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下同)9,459元,如有 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 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二子 丙○○、乙○○。原告在111年6月時對被告提出侵害配偶權告 訴,於112年8月24日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 )。被告對於維持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 離婚。又被告於111年5月21日離家後已無再返家,現不知 去向,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對原告及二位孩 子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及二位小孩持續狀態中,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獨力扶養兩位孩子身心俱疲,所受之 精神損害甚鉅,兩造間損害甚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可以認定,而該等事由,應由被告負其責 任。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請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 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法院酌定之。 (三)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918元計算,應 為適當,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則各為二分之一,故請求 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9,459元,並交付予原告代為 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四)變更為分別財產制:被告於111年5月21日離家後已無再返 家,現不知去向,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對原 告及二位孩子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及二位小孩持 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 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 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五)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甲○○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9,459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4、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請求宣告兩造間 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 2、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乙○○2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1日 離家迄今,迄今不知去向,聯絡無著,兩造分居已逾2年 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等情事,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可 稽。則被告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生,且兩造自11 0年5月21日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長達2年餘未共同生 活,期間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未為聯繫,可認漠不 關心,被告所為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 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而可認兩造就夫妻間 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 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參酌卷內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認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 且查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情事;而被告則無法取得聯繫 及進行訪視,有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綜此,本院審酌上 情,認現階段由原告與已失聯之被告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已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 2人亦與被告失聯至今,實難認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真正意願,故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 而,原告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 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 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 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未成年子女2人業經本院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雖已 與原告離婚,惟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並 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參 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經查:原告主張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公布之111年度南投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918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作為 酌定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參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上開未成年 子女2人之年齡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 者即原告、被告之111年度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勞保投保資料所示之經濟能力(原告所得總額81萬7229元 、被告所得總額41萬504元)及實際養育子女之人為此所 付出之努力亦應給予適切評價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月16 ,000元作為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並由兩造平 均負擔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被 告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 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因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應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 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 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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