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定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春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春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11月2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新豐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 相同,犯罪態樣皆為竊取他人自行車,惟仍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 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7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0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26號

2024-12-17

KSDM-113-聲-215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3號 抗 告 人 林學承 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秉暉等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秉暉、廖珮姍(下分稱 姓名,合稱林秉暉等2人)係伊大哥、大嫂,與伊、其他兄 弟共同經營家族公司,由林秉暉負責運用家族公司資金投資 不動產及統籌規劃登記名義人,伊獲分配借名登記在林秉暉 等2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遷 入居住使用迄今,但林秉暉等2人藉詞拖延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之信託登記予其等 女婿即相對人陳家豪,核屬詐害債權行為,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秉暉等2 人及陳家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回復為林秉暉等2 人所有;復因伊已終止與林秉暉等2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依 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秉暉等2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 間任意移轉予他人,妨害伊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卻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願 供擔保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 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 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 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林秉暉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其為林秉暉等2人之債權人,因該2人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家豪而損害其權利,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詐害債權之信託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 請塗銷信託登記,係依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云云。惟抗告人既 主張其與林秉暉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抗告 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雖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塗銷信託登記之請求, 難謂合乎一貫性審查。另抗告人主張其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林秉暉等2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屬依物權 關係所為請求云云,惟抗告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在林秉暉等 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尚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 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不應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信託登記 受 託 人 原 登 記 所有權人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家豪 廖珮姍 2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5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家豪 林秉暉 6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 同上 同上 7 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16

TPHV-113-抗-1403-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呂蔡淑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須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為 不當者,始得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蔡淑君之聲請異議意旨, 係針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6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駁回 聲明異議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648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判決事實認定內容是否妥適 ,並非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之執行指揮,自非聲 明異議之對象,故認其聲明異議,於法不符,予以駁回, 此應於法無違,並無不當。核受刑人抗告意旨,亦同係針 對前述確定判決內容再事爭執,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依前述說明,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若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所意見, 應另循聲請再審等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98-20241216-1

士再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再簡聲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再 審被 告 曾德齡即聯和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實際使用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 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 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 為由,對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系爭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7日宣判後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3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此有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裁定在卷可考,則再審原告應自系爭 判決確定日即113年8月6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 原告遲至113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 審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何 時得悉再審理由及提出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揆諸 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令其補正 ,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6

SLEV-113-士再簡聲-1-202412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上訴人裴祥麟、裴祥風(下逕稱其名)為其全體繼承, 有戶籍謄本、訃聞、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 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 之配偶、子女及外孫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447、465至471、487、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 ),被上訴人已具狀聲明裴祥麟、裴祥風承受訴訟(本院卷 三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以被上訴人請求裴祥泉之繼承人即裴祥麟、裴祥風等 返還裴祥泉積欠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本息之本件訴訟,因裴祥麟、裴祥風是否對裴祥 泉之遺產喪失繼承權,涉及裴祥麟、裴祥風是否當事人適格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及一部分割,故裁 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36號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之歷審裁判清單),雖尚未審結,然裴祥麟另訴請確認裴 祥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無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裴祥麟敗訴 ,裴祥麟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3年4月18日112年度台上 字第2884號裁定駁回裴祥麟之上訴而確定,有前述裁判可考 (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申言之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 囑係屬有效(本院卷三第26頁)。而系爭遺囑業已指定遺囑 執行人,有該遺囑可證(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則依民法 第1215條「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 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從而,本 件訴訟已無待系爭事件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6

TPHV-109-重上-376-2024121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或竊盜未遂罪,犯罪類型雖同,惟仍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 內涵,暨受刑人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陳述希望從 輕量刑之意見,及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不得逾拘役120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4日 112年8月19日 112年8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澎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澎湖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澎湖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113年度簡字第6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1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8月2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4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6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8號

2024-12-16

KSDM-113-聲-2271-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DI SUSANTO (印尼國籍,中文名:蘇山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 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函覆無意見等情,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40日以上,80日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跟蹤騷擾防制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間某日及112年10月7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113年9月2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113年10月7日 ⑴編號1已於11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458號)。 2 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113年10月9日

2024-12-16

KSDM-113-聲-2340-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孟祥 現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孟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徐孟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 開3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相近 ,被告均自白認罪,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 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0月20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1月26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2月28日 台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8號 (羈押折抵131日) 2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113年2月1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 113年3月18日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19號 3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113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113年7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19號

2024-12-16

KSDM-113-聲-1909-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是本件即應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截然不 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8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8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7月8日 0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6月29日

2024-12-16

KSDM-113-聲-2160-202412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楊依芩即楊政道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躍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道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2,83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道遺產清償 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以本件 被告及訴外人全興農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 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34元,及自民國(下同)1 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被告 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以其業已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陳報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清冊並依已陳報債權比例清償 完畢為由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核本件被告上開抗辯,係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其異議效力當不及於支付命令所列共同債務人全興 農有限公司,是全興農有限公司部分業已確定,爰未將全興 農有限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興農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邀請被繼承 人楊政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款為4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 息,另簽有授信契約書,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相對人於本行之債務,即視同到期。嗣相對人自112年5月 27日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362,834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楊政道於112 年7月13日死亡,被告楊依芩為楊政道之繼承人,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 政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2,834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12年9月間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 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總額為 21,199元,並於112年9月22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於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專區,然於上開6個 月公告期間內,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債權,被告並已於公告期滿 按上開陳報之債權比例分別清償完畢,故被繼承人楊政道已 無剩餘遺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契 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除戶戶謄及被告之戶 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7-34頁、本院卷第4 5-53頁),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7條 第1項、第1162條定有明文。查楊政道於112年7月13日死亡 後,被告作為繼承人,已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06號為公示 催告,命楊政道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報明債權,並以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21,199元,按已陳報債權比例分別 清償完畢等情,有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於該案陳報遺產債務清償 狀況陳報狀、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4頁)。 原告就上情及其並未於上開公告期間陳報本件債權等節均不 爭執,則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楊政道 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取償。原告主張被 告應在繼承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則屬無據。 ㈢、至於被繼承人楊政道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 為何,應於強制執行階段再行釐清,本件訴訟尚無從審究,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13

CPEV-113-竹北簡-574-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