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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4、565、56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美春前為何楊清合修繕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之住處完工後,由於認為何楊清合拒不給付追加工程 款,林美春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9時51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 鐵鎚敲打何楊清合上址住處牆角、門柱、窗戶附近等 處之牆壁,致令該牆壁邊角缺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何楊清合;復將摻有何楊清合所贈與醃漬諾麗果 之紅丹漆潑灑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前方地面上,以此 暗喻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楊清合,使何楊清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其美觀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何楊清合。   (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2時2分 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鐵鎚敲打何楊清合上 址住處窗戶附近之牆壁,致令該牆壁掉漆及磚頭掉落 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楊清合。   (三)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3月 22日11時46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紅色噴 漆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之牆壁噴上意思類同「人在做 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世報祝你腳健 手健」之文字,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何楊清合 之名譽,且致令該牆壁美觀效用之減損,足以生損害 於何楊清合;復承前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於同 日15時20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以水泥塗抹 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之牆壁,遮蓋前開以紅漆所噴之 文字,致令該牆壁美觀效用之減損,足以生損害於何 楊清合;又承前毀損他人器物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 續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之圍牆 邊,持紅色噴漆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之圍牆噴上內 容為「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 世報祝你腳健手健」之文字,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何楊清合之名譽,並減損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 害於何楊清合。   二、證據 (一)被告林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楊清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估價單、磁磚出貨單、地磚出貨單、石英磚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被告雖有多次毀損 或散布文字誹謗之舉,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為實現 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等部分,均 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1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與告訴人就工程款之支付協商,而為前揭毀損、恐嚇及 加重誹謗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過往並無遭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成立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水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尚有房屋貸款300多萬元, 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近,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其犯罪之 動機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林美春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林美春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林美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0-30

CHDM-113-簡-208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良輝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8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關廟轉運站」,因在座椅上休息時,不滿王可仁在附 近與他人聊天音量太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拾起一旁之磚 頭朝王可仁扔擲,王可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可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洪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 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蒞庭 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之犯行距其前次所犯恐嚇取財罪(即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653號)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應構 成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前固因恐 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定應執行刑6 月,而於109年4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本件純屬臨時起意未能 及時控制情緒所導致,難認前後二罪有何不法關連性及被告 具有一定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 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是本院自無從此而 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審究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克制一時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反恣意以上開方式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多次不良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參以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當庭表明之可接受刑度(見本院 卷第65頁),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磚頭,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易-1401-202410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2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竟持磚頭丟向告訴人,漠視他人之 身體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 因與經過,被告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 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20號   被   告 王朝銘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銘與洪維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王朝銘因不滿洪維忠喝醉亂講 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頭丟向洪維忠,造成洪維忠 受有左側手臂尺骨骨幹節段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維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磚頭丟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維忠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對告訴人丟磚頭,告訴人以手抵擋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0-28

PCDM-113-審簡-1368-202410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謝世平 被 告 單宥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齟齬,而心生不滿 ,竟出於強制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清晨5時8分 許,在原告位於新竹市○○區○○○0號之住處前,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橫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前,致使原告所管領使用之B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無法進出,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原告行車之權利。經原告報警而上開A車於同日上午10時28 分許遭警拖吊後,被告更是氣憤,另出於毀損的犯罪意思, 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前,持磚頭砸向B車, 致B車引擎蓋凹陷受損;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以腳踹、持木椅丟擲該住處之大門 ,致該大門門把變形、焊點脫落受損,而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睡不好,也因被 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與同住之女友因害怕被報復3日無法上 班,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1萬3414元(含鈑金 4029元、烤漆9385元)、2人各3日之營業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㈠對於刑事判決,原告雖於一審勝訴,因被告疏於注意上訴期 間而逾期上訴。  ㈡對於原告請求事項答辯如下:   ⒈車損修理費用部分:被告就車損當時已言明請保險公司逕 行連絡處理,又為何起訴向被告求償?且於修理估價期間 未通知被告偕同參與,屬嚴重疏失,其估價内容是否虛灌 修理品項尚待查明。再者,車損修復本來就可由被告選定 修理廠,原告自行修理有違對等及程序公平透明原則,請 法官駁回原告車損修例費用,由第三方保險公司處理為宜 。   ⒉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與原告同為相近鄰居,每日可見原告 均有出車營業,原告黃色出租車共有兩輛並輪流使用,原 告本件求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如何計算?再者,後疫情經濟 不景氣,2人6日竟然可賺取3萬元,折算原告夫妻每日每 人薪資高達2500元,是否有報稅依據可證明其收入屬實? 又原告家中裝有攝影機、車輛亦有行車紀錄器,被告主張 原告應提出令法院信服之影片證物,否則應駁回此部分之 請求。   ⒊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是如何計算其心理價值?是否因此 事件造成原告精神疾病?或經醫師鑑定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精神撫慰金應有實際證明,否則即為抽象不實之漫天 喊價訛錢之手段,非常可惡,請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車橫停於B車前,致原告所管 理之B車及C車無法進出,又持磚頭砸向B車,致B車引擎蓋凹 陷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新竹縣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7頁、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33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否認,僅 空言辯稱疏於注意上訴期間而逾期上訴等語,然並未提出對 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B車原為原告所有,嗣後已於11 3年1月15日賣出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於原告原為B車所有權人乙節亦 未爭執,堪認於被告本件不法毀損B車時即112年7月29 日時,原告確為B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    ⑵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查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3414元(含 鈑金費用4029元、烤漆費用938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原告主張其並無 請領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上開估價單 ,可見B車確實係因後引擎蓋凹陷而送修,與被告持磚 頭砸向B車,致B車引擎蓋受損之情況相符,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 復B車所必要。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內容有灌水等語, 為個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且關於鈑金、烤漆工資並 無計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 為1萬3414元,應足採信。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同住女友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2人3日精神 壓力大睡不好,因而3日無法出車並受有營業損失,被告 應賠償營業損失3萬元等情,固提出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僅能證明計程 車司機每日營收約為2500元(淨利),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 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事, 且原告女友縱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亦與 原告無關,故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上開強制之妨害自由行為 ,已致原告之精神活動、行為自主等人格權受有不法之侵 害,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又依被告本件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平,尚 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3414元(計算式: 車輛修理費1萬341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3 414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2

SCDV-113-竹簡-495-20241022-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 之112年度審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家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蘇家論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江吉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江吉利係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 空間之情形下,接續打傷告訴人葉進昌復毀損告訴人車輛, 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 已年逾40歲,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竟僅因行車糾紛,就當 街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且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 並已與告訴人和解,非全無檢討之意,並審酌告訴人血流滿 面,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家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尚未收 到的2萬元,我認為應該是江吉利要付,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可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 之認事用法,除誤認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外(詳後述) ,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共同傷害、毀損等犯行,且原 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 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是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5萬元和 解金,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至原審認被告上述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行為時尚未滿 5年,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吉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蘇家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吉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家論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0頁),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毀 損他人物品罪(見本院卷第8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明確載明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 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 審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係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之情形 下,接續打傷告訴人又毀損告訴車輛,而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年逾40歲,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竟僅 因行車糾紛,就當街傷害告訴人,又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情 緒控管能力不佳,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非全無檢討之 意(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之調解筆錄)。並審酌 告訴人血流滿面,汽車擋風玻璃碎裂之傷害程度(見偵卷第 21頁之告訴人受傷照片、第25頁之汽車照片),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吉利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蘇家論賠償5萬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無從給予緩刑:   ㈠被告江吉利部分:    被告江吉利前因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迄112年3月4日再 犯本案(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頁之前案紀錄表)。雖已逾 5年,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以 給予緩刑之前提要件。然被告2人本應連帶賠償告訴人10 萬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之調解筆錄),而 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6日所陳,被告2人僅賠了8萬元。其 中被告蘇家論已賠償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蘇家 論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至第 47頁)。足證被告江吉利僅賠償3萬元(計算式:8萬元-5 萬元=3萬元),即不再履約,益見其違反誠信,不宜給予 緩刑。   ㈡被告蘇家論部分:    ⒈被告蘇家論雖已賠償5萬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至 第47頁)。惟其前因不能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7年8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見本院審簡 字卷第25頁之前案紀錄表),迄112年3月4日發生本案 時,尚未滿5年,依前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即不符可以給予緩刑的條件。    ⒉且依卷附調解筆錄所示,其與被告江吉利所負者,為連 帶賠償責任。意即並非被告蘇家論賠了自己的分擔額5 萬元,責任就算終了,反而係被告2人要想辦法讓告訴 人獲得10萬元賠償,才能請求告訴人撤告。此均應為被 告2人在簽署調解筆錄時所明知,這也是本院調解委員 和司法事務官,當初努力幫被告2人促成之最有利條件 。而告訴人目前僅收到8萬元賠償,有權拒絶撤告(見 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之電話紀錄)。依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被告蘇家論又堅持2人要平均分擔5萬元賠償才公平 ,而不願再代墊2萬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頁),本 院審酌上情,僅能將被告蘇家論的賠償列入量刑因子, 並在刑度上與被告江吉利作出區別,以示公平。惟依法 仍無從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至於本案犯罪工具磚頭1塊,未據扣案。考量磚頭並非違禁 物,又無證據證明該磚頭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37號   被   告 江吉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家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吉利、蘇家論為友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18時24分許,2 人飲酒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國慶路口攔停計程車,適 有葉進昌駕車行經該處,路線受阻,鳴按喇叭,江吉利、蘇 家論因而心生不滿,見葉進昌向前行駛,搭車跟隨於後。嗣 江吉利、蘇家論見葉進昌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與忠孝路口 停等紅燈,立即下車,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江吉利持磚頭至葉進昌車輛駕駛座旁敲打車輛,朝葉進昌 丟擲磚頭,同時蘇家論亦於葉進昌車輛副駕駛座、駕駛座旁 敲打車輛、在旁叫囂,致葉進昌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前額頭皮 撕裂傷,其車輛前擋風玻璃、飾條、右前門外水切膠條、車 內手套箱、併表板前通風板、左右車門鈑金等部件破損、毀 壞,足以生損害於葉進昌。 二、案經葉進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論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已具結) ①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江吉利犯行。 2 被告江吉利之供述 承認向告訴人丟擲磚頭,破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進昌警詢述、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6 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 佐證告訴人車輛受毀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吉利、蘇家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0-18

PCDM-113-審簡上-42-202410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劉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劉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人 共同訴訟代 游文愷律師 理人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陸美花 陸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劉男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劉男新臺幣貳萬元、劉男之母新臺幣參萬壹 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 ,餘由原告劉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劉男供擔保,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元及新臺幣參萬壹仟 壹佰元分別為原告劉男、劉男之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下逕稱其名)為母子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乙○○住處,因認劉男對乙○○出言不遜,乙○○乃以手掌揮打劉男臉部,致劉男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併腫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同時甲○○亦心生不滿,作勢追打,劉男見狀心生畏懼,而跑離現場,被告於緊密、連續之時間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劉男之身體健康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雖無共犯關係或意思之聯絡,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劉男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甲○○離開乙○○上開住處,下樓後未見到劉男,竟另行起意,撿拾路邊磚塊,砸擊劉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頭及車尾,致系爭機車車殻破裂毀損,系爭機車車主丙○○因此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萬1,100元之損害,劉男之母已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陸子淵給付3萬1,1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劉男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劉男之母3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劉男於112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乙○○住處,因不滿乙○○說教而頂 嘴回應,乙○○遂徒手毆打劉男左臉,致劉男受有系爭傷害, 甲○○見狀亦心生不滿,作勢追打劉男,劉男因心生畏懼而跑 離現場,嗣甲○○追隨劉男下樓,並未見到劉男,卻撿拾路邊 磚塊,砸擊劉男騎乘之系爭機車等情,已經本院112年度基 原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乙○○犯傷害罪,判處拘役15 日,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 役10日、1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6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劉男有傷害行為,甲○○對 劉男有恐嚇行為,被告在緊密、連續之時間對劉男所為上開 侵權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給付劉男精神慰撫金 ,及甲○○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 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 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 當之。原告雖主張乙○○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及甲○○所為上開恐 嚇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自承被告就乙○○之傷 害行為、甲○○之恐嚇行為並無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卷 第137頁),且乙○○係侵害劉男之身體權,甲○○係侵害劉男免 於恐懼安寧之人格法益,各自以不法行為侵害劉男之不同權 利,亦與民事上所謂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共同侵權行為顯然有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 傷害、恐嚇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對劉男所為前述傷害行為,致劉男受有系爭傷害,及甲○○對劉男所為前述恐嚇行為,致劉男受有恐懼,劉男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劉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劉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15歲,學歷為高中休學中(本院卷第92頁);乙○○為學歷為國小畢業、板模工人,甲○○為學歷為國中肄業、油漆工人(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各自財產所得情形,與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劉男身分法益受被告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男請求乙○○、甲○○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2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甲○○以磚頭毀損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為3萬1,1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系 爭機車車主丙○○已將其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劉男之 母,業據原告提出簡訊為證,劉男之母據此取得對甲○○之損 害賠償債權,而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 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劉男之母請求甲○○給付系爭機車修 繕費用3萬1,1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劉男請 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乙○○自113年8月10日(本院卷第63頁)起、甲○○自113年8月 20日(本院卷第7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劉男之母請求甲○○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萬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17

KLDV-113-基簡-763-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因犯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 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之證據足認其3人共同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又其等3人 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逃 避處罰,重罪多伴有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而其等 3人均否認犯行,關於所搶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 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證人邱德 清尚待於審理時交互詰問以釐清實情,並有共犯「藍毓程」 及「林冠佑」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均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此外,呂泓毅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將本案所使用的防彈 背心及所持物品於犯後均丟棄於河濱等語,故有相當理由認 呂泓毅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所犯係加重強 盜之重罪,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尚待審 理調查證據,故有保全審理之高度必要性,經與限制其等3 人身體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保全 上開羈押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 必要性,故裁定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於113年10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訴-692-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 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 8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 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 二、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在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乙○○ 、丙○○同住○○○市○○區○○里○○0號,砸毀家中盤子致破裂,復 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丙○○所有 之電風扇1個,致電風扇扇葉斷裂、外殼掉落,以此方式對 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㈢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地點 大門,致大門歪斜、紗窗破裂,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鐵製菜刀1把, 剁屋內飯桌致桌面塑膠墊破損,復以刀柄碰觸丙○○胸口(未 成傷),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乙○○為丁○○之胞妹丙○○之女,乙○○、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號內由丁○○所使用之客廳、房間,以不明棍 棒及腳踹方式,砸毀上開地點客廳門窗之玻璃、紗門、房間 窗戶之玻璃,及屋外擺放之花盆、木椅、白鐵桌子等物品, 致門窗玻璃、花盆、木椅破損,紗門歪斜凹陷、白鐵桌子歪 斜,足以生損害於丁○○。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1頁至第7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為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惟否認有犯 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我沒有拿菜刀 ,拿菜刀是警察有來那次,112年10月7日我有把盤子摔破, 但沒有拿菜刀;犯罪事實㈡的部分,我沒有用壞電風扇;犯 罪事實部分,時間不是凌晨,是下午我有在家,我有跟丁○ ○發生口角,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有丟木椅、 推倒盆栽;但我沒有踢客廳的紗門,也沒有毀損白鐵桌子等 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 容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於112年8月20日 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 間之告知等情,有上述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3至49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只有砸毀家中盤子, 沒有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警詢 時,回答警方:112年10月7日14時許,我在家中跟我母親丙 ○○吵鬧,我就生氣拿菜刀給她,要她把我殺了,我有打破家 中盤子,但我沒有辱罵她或叫她去死等語(警一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同(警一卷 第9頁),且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2 點,在頂潭家中,盤子我放在桌上,被告亂掃,她好像有喝 酒才這様,她一直喝整天,家裡桌椅都撞壞,他拿菜刀對我 比劃,叫我殺她,這次我有報案,另外一次是拿刀子剁桌子 ,自從這様我家裡都不敢放菜刀,他有用這支刀子刀柄對著 我的胸口,叫我殺她(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57至59頁、第6 2頁)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雖告訴人即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菜刀要伊殺她的情況只有一 次,但告訴人即證人丙○○可以清楚分辨其中一次是被告以菜 刀剁桌子後,請告訴人殺她,另一次是拿刀柄碰觸告訴人胸 口,請告訴人殺她,兩件事情發生之情況不同,足認告訴人 所證,應為信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 ,應較審判中之記憶深刻,故認被告警詢中所述與證人所述 之犯罪情節相符,較為可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雖被告辯稱伊沒有破壞電風扇,然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裡面,她在客廳,被告發脾氣,這 個電風扇剛好放在門口,他就踢電風扇,電風扇倒下去,扇 葉就破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7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10月18日我有到證人丙○○在 七股住處處理他家裡糾紛, 當天晚上被告8點多就有打110 報案,我去處理的時候,剛開始是被告喝酒後,要他媽媽撤 銷保護令,前後有打4次110,都是被告喝醉自己打的,前三 次都是保護令的事情,第四次約在12點20分左右,他說要拿 刀殺人,結果到現場沒有發現刀子,她坐在家門口,我怕他 還會打電話報案,所以我到隔壁大約50公尺頂潭永安宮的涼 亭等候,我怕還會再發生事情,我等大約2、30分鐘,我聽 到他家有很多碰撞聲響,很像在摔東西,我聽到聲音馬上趕 過去,電風扇已經弄壞了,證人丙○○跟我說是被告徒手把電 風扇撥倒的,電風扇扇葉都破了,如同照片所示(見本院易 字卷第937號第65至66頁)等語,綜上,據證人甲○○聽文碰 撞聲響之後,即親眼所見電風扇扇葉損壞之情形,證人丙○○ 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當天下午我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沒錯,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是 我丟的,我也有丟擲木椅跟推倒花盆,但是否認毀損紗門 跟白鐵桌子云云,惟被告當時有飲用酒類,應無法清楚辨 認自己行為及損壞之物品,況損壞之物品皆有卷內照片可以 佐證,而證人丁○○與丙○○分別是被告之舅舅及母親,被告與 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虞,其等所述堪 以採信。  ㈣綜合證人丙○○、甲○○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 開犯罪事實㈠至㈣等方式,對保護令所保護之證人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4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 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毀 損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進而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自制力,所 為實為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丁○○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 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9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鈺玟、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易-1148-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0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 溪湖鎮(起訴書誤載為「田中鎮」,應予更正)汴頭里田中 路15號雜貨店前飲酒,酒後與丁○○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酒瓶及磚塊等物攻擊丁○○,丁○○一路逃回附近 的住家三合院前巷子倒下,直到丁○○家人出來制止、報警, 甲○○才停下攻擊。丁○○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血腫 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裂傷、左側手部 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 罪,辯稱:我沒有打丁○○,我是在雜貨店門口這邊喝酒,丁○ ○他們是在對面的樹下喝酒,我只知道丁○○與人有口角爭執 ,但我沒有打他,我們之前有一些誤會,丁○○就認定是我打 他。我有看到119救護車到場,丁○○說他在家前面被打,他 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他為何跟人起糾紛我也不知道。 我只知道一個跟他同桌喝酒的叫黃良維,大約38、39歲也是 我們溪湖的人。當時還有官大振、李威萱,我們三人是一起 走的,他們可以證明我沒有打人(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甲○○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不久前之某時許,與告 訴人丁○○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雜貨店前,分坐不同桌飲酒,被 告在靠雜貨店這邊喝酒,丁○○在對面樹下喝酒等情,業據被 告甲○○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48頁、原審卷第158-159頁、第244-245 頁、第308頁、本院卷第51頁街景截圖上被告劃位置並簽名 ),且核與證人官大振、李威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66-167頁),堪可認定。又本案發生暴力衝突後,隨 即有下列三通電話報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  檔名:Z00000000000000.mp3 時間:110年8月5日21:34:36 報案人:0937***506(原審卷第105頁) 110(男):110報案台 報案人(女1):喂。麻煩警察 110(男):ㄟ,警察局110 報案人(女1):在打架 110(男):你那裡是哪裡?地址給我? 報案人(女1):汴頭里田中路15號 110(男):蛤? 報案人(女1):雜貨店這裡 110(男):什麼雜貨店啦?我這裡是彰化市,你那邊是哪裡? 報案人(女1):我這邊是溪湖鎮汴頭..15號 110(男):汴頭什麼路?..15號? 報案人(女1):汴頭...雜貨店這裡! (後面有男生大叫....俗辣啦!幹!俗辣啦!) 110(男):汴頭...的雜貨店?溪湖..汴頭...雜貨店..這樣 嗎? 那是你的什麼人?你兒子嗎? 報案人(女1):不是,是我姪子 110(男):是你姪子喔?好,我知道了,我通知溪湖所過去 報案人(女1):好,快來! ------------------------------------------------------ 檔名:Z00000000000000.WAV 報案時間:110年8月5日21:38:26 報案人:0937***506(原審卷第115頁) 119(男):119您好 報案人(女2):喂,您好,麻煩一台救護車來 119(男):發生什麼事? 報案人(女2):因為..剛剛..汴頭里雜貨店那邊..巷口..丁○ ○被人家打了..流血流了很多.. 119(男):那地點在那邊?你那邊有地址嗎? 報案人(女2):溪湖..汴頭里田中路15號 119(男):ㄟ..溪湖的嗎? 報案人(女2):嘿!溪湖..汴頭里..現在流血流很多 119(男):汴頭...田中路15號? 報案人(女2):人已經不起...人沒辦法起來了 119(男):好,OK,我們派人過去喔! 報案人(女2):來..救護車快一點..那個..警察局的有 119(男):他還有在呼吸嗎?他還有在呼吸嗎? 報案人(女2):不曉得,現在..沒有動,沒有感覺了..他們把 人打到..弄到這樣...救護車快點來..流血..流很多血了..謝謝。 ------------------------------------------------------ 檔名:Z00000000000000.mp3 報案時間:110年8月5日22:01:54 報案人:0912***811(原審卷第107頁)   報案人(男):(後面吵鬧聲) 110:彰化縣110報案台 報案人(男):喂,您好,是警察局嗎 110: 嘿 報案人(男):我們在汴頭里田中路這邊,有一群年輕人在鬧事 110:幾號? 報案人(男):40幾號這邊! 110: 四十幾喔? 報案人(男):對!雜貨店這邊 110:汴頭里田中路..大約四十幾 報案人(男):對..這邊有人在鬧事 ,一群年輕人 110:  一群年輕人?大約多少人? 報案人(男):十幾個有吧! 110: 嘿 報案人(男):對對對 110: 好,我通知溪湖那邊派人喔 報案人(男):好,謝謝      在上述110年8月5日21:34:36第一通報案音檔中,女性報 案人的後面有男生大叫「俗辣啦!幹!俗辣啦!」,被錄進 報案音檔中,可知當時有激烈衝突,21:38:26第二通報案 中,報案人說丁○○「現在流血流很多」「人已經不起...人 沒辦法起來了」,所以確實可知丁○○被打倒在地,傷勢頗為 嚴重。楊在富倒在地上後,衝突沒有立刻結束,仍有一群年 輕人圍觀在雜貨店前,遲遲未離去,所以22:01:54第三通 報案時,雖然已經過了約三十分鐘,但現場仍有人群圍觀。 三、警方接獲上述報案後,隨即於21:42:11趕赴現場,溪湖派出所警員在現場調查時,就已經對甲○○查證身分,得悉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抄錄下來,並後續登載於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上(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又當晚20:00至22:00負責線上巡邏的員警施孟豪,接獲110指揮後,駕駛警車就近前往現場處理,當時了解衝突原因是丁○○與甲○○因為私人借貸關係,發生口角,當時丁○○被打,但意識清楚,故先將丁○○送部立彰化醫院治療,以上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291頁),是員警獲報到場後,被告甲○○仍在案發地點附近,被抄錄下身分資料,且丁○○當時就是指遭甲○○毆打等過程,亦可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甲○○在案發地點持酒瓶、磚塊、鐵畚箕追打我,我被磚塊打倒在地後,警方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案發當晚在我住處前持磚頭、酒瓶、球棒打我,從馬路打到家裡三合院內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就其遭被告甲○○持多種武器傷害之主要被害情節,先後所述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關於甲○○究竟是持什麼工具打人之細節,雖有記憶模糊,但因為距離案發有一段時間,細節難免不一,況且甲○○確實可能先後拿不同武器攻擊人,故難因此而否定告訴人證述憑信性。再且,告訴人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之際,即已向員警指述其遭被告甲○○毆打成傷一事,此有前開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289頁)附卷可參,因此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仍具有一定之憑信性。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乙○○於110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顧小孩,聽到家人在外頭有吵鬧聲音,去查看時看到甲○○壓住告訴人,且甲○○右手拿著磚頭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111年4月6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屋內顧小孩,聽到聲音後出去看到告訴人遭被告甲○○壓在地上,且被告甲○○手持磚塊,當時告訴人已經受傷,且磚塊上有血跡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就其於案發當時原在屋內顧小孩,嗣因聽聞聲響而外出查看,並看見被告甲○○手持磚塊並將告訴人壓在地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且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顯示告訴人於員警抵達案發地點時係呈躺倒在地姿勢之情形均相符合。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甲○○傷害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3分經救護車送至部立彰化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血腫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此有彰化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77-79頁、原審卷第93-97頁)。故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及前述其餘證據,皆可補強佐證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六、被告甲○○雖否認打人,但被告也承認當晚確實有在雜貨店前 飲酒,被告坐在雜貨店前這張桌子飲酒,告訴人坐在雜貨店 對面樹下飲酒,且被告與告訴人過去有些糾紛,當晚被告一 直等到119救護車來把告訴人接走送醫,被告才離開等事實 。而另證人官大振、李威萱於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晚與被告 甲○○等人在雜貨店前喝完酒後,便各自離開、返家,並未聽 到口角、更未看到打架情形,也沒有去丁○○住家三合院前等 語(見偵卷第166-167頁),是其等既未在場聽聞口角、見 聞有人打架,可知其二人離開時間甚早,也未曾見聞案發之 經過,所為證述即與待證事實無關,無以憑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5-326頁),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甲○○前案所犯 之竊盜案件,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至本件110年8月5日已 經有將近四年,原審中檢察官論告雖主張累犯加重,但沒有 詳述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原審綜合 上情,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僅當作量刑理由中審酌被告素行 之因素,一審檢察官沒有對此提起上訴,故本院仍支持原審 不予累犯加重之判斷。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恣 意持物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勢之程度,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同居人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折算標準。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有竊盜罪服刑之前科素行,且 綜合各項有利不利之因素,在傷害罪法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度內,採取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過錯, 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也沒有變 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 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否認傷害犯行,並主張有證人官大振、李威萱可以 證明被告沒有出手打人。但是在上述第一通21:34:36報案 音檔中,後面有男子在大罵「俗辣啦!幹!俗辣啦!」叫囂 聲音,但是證人官大振、李威萱說直到離開前都沒有聽到口 角,可知該證人官大振、李威萱離開時間甚早,並未聽聞見 聞打架事件。而溪湖派出所警員趕赴現場時,被告還留在現 場,並且被警方抄錄下身分資料,紀錄於當晚之工作紀錄簿 及後續報案處理情形表中,所以被告確實很晚才離開現場, 而警方當晚工作紀錄簿就記載是「丁○○與甲○○因借貸關係而 起肢體衝突」等情。丁○○因為雜貨店前飲酒起衝突,被打而 逃回家,逃到三合院外時已經倒地(有警方到場拍攝之丁○○ 倒地照片可證),其太太乙○○原本在家裡顧小孩時,聽聞外 面爭吵,出去看到甲○○拿磚塊打丁○○,此過程也十分自然, 符合邏輯。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自得作為補強證據。 本案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 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已有充足證據,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 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 駁回。    三、沒收:   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磚塊,固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而易於取得之 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上易-535-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 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 8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 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 二、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在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乙○○ 、丙○○同住○○○市○○區○○里○○0號,砸毀家中盤子致破裂,復 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丙○○所有 之電風扇1個,致電風扇扇葉斷裂、外殼掉落,以此方式對 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㈢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地點 大門,致大門歪斜、紗窗破裂,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鐵製菜刀1把, 剁屋內飯桌致桌面塑膠墊破損,復以刀柄碰觸丙○○胸口(未 成傷),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乙○○為陳聰評之胞妹丙○○之女,乙○○、陳聰評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毀損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號內由陳聰評所使用之客廳、房間,以 不明棍棒及腳踹方式,砸毀上開地點客廳門窗之玻璃、紗門 、房間窗戶之玻璃,及屋外擺放之花盆、木椅、白鐵桌子等 物品,致門窗玻璃、花盆、木椅破損,紗門歪斜凹陷、白鐵 桌子歪斜,足以生損害於陳聰評。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陳聰評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1頁至第7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為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惟否認有犯 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我沒有拿菜刀 ,拿菜刀是警察有來那次,112年10月7日我有把盤子摔破, 但沒有拿菜刀;犯罪事實㈡的部分,我沒有用壞電風扇;犯 罪事實部分,時間不是凌晨,是下午我有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有丟木椅 、推倒盆栽;但我沒有踢客廳的紗門,也沒有毀損白鐵桌子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 容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於112年8月20日 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 間之告知等情,有上述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3至49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只有砸毀家中盤子, 沒有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警詢 時,回答警方:112年10月7日14時許,我在家中跟我母親丙 ○○吵鬧,我就生氣拿菜刀給她,要她把我殺了,我有打破家 中盤子,但我沒有辱罵她或叫她去死等語(警一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同(警一卷 第9頁),且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2 點,在頂潭家中,盤子我放在桌上,被告亂掃,她好像有喝 酒才這様,她一直喝整天,家裡桌椅都撞壞,她拿菜刀對我 比劃,叫我殺她,這次我有報案,另外一次是拿刀子剁桌子 ,自從這様我家裡都不敢放菜刀,她有用這支刀子刀柄對著 我的胸口,叫我殺她(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57至59頁、第6 2頁)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雖告訴人即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菜刀要伊殺她的情況只有一 次,但告訴人即證人丙○○可以清楚分辨其中一次是被告以菜 刀剁桌子後,請告訴人殺她,另一次是拿刀柄碰觸告訴人胸 口,請告訴人殺她,兩件事情發生之情況不同,足認告訴人 所證,應為信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 ,應較審判中之記憶深刻,故認被告警詢中所述與證人所述 之犯罪情節相符,較為可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雖被告辯稱伊沒有破壞電風扇,然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裡面,她在客廳,被告發脾氣,這 個電風扇剛好放在門口,她就踢電風扇,電風扇倒下去,扇 葉就破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7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10月18日我有到證人丙○○在 七股住處處理他家裡糾紛,當天晚上被告8點多就有打110報 案,我去處理的時候,剛開始是被告喝酒後,要她媽媽撤銷 保護令,前後有打4次110,都是被告喝醉自己打的,前三次 都是保護令的事情,第四次約在12點20分左右,她說要拿刀 殺人,結果到現場沒有發現刀子,她坐在家門口,我怕她還 會打電話報案,所以我到隔壁大約50公尺頂潭永安宮的涼亭 等候,我怕還會再發生事情,我等大約2、30分鐘,我聽到 她家有很多碰撞聲響,很像在摔東西,我聽到聲音馬上趕過 去,電風扇已經弄壞了,證人丙○○跟我說是被告徒手把電風 扇撥倒的,電風扇扇葉都破了,如同照片所示(見本院易字 卷第937號第65至66頁)等語,綜上,據證人甲○○聽聞碰撞 聲響之後,即親眼所見電風扇扇葉損壞之情形,證人丙○○所 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當天下午我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沒錯,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是 我丟的,我也有丟擲木椅跟推倒花盆,但是否認毀損紗門 跟白鐵桌子云云,惟被告當時有飲用酒類,應無法清楚辨 認自己行為及損壞之物品,況損壞之物品皆有卷內照片可以 佐證,而證人陳聰評與丙○○分別是被告之舅舅及母親,被告 與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虞,其等所述 堪以採信。  ㈣綜合證人丙○○、甲○○及陳聰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 開犯罪事實㈠至㈣等方式,對保護令所保護之證人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4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 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毀 損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進而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自制力,所 為實為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陳聰評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請 法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9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鈺玟、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易-93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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