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勳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顏裕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及113年8月
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98號、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吳守洋(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吳聲瑭(綽號:聲
哥)、王皓廣、蔡宗閔、張右霖、陳至恩、何浩駒、楊于哲
、林柏均(以上之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於原審111年
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呂逸豪
(以上4人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
(原審另行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
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為活動
據點。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
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
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
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
,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即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
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
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
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
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
宗閔以行動電話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
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
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
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行動電話照相之方式對
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以此方
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
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㈡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不知情
之廖羿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
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
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
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
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
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8之人)等人至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
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
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
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
、呂其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
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
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
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
臺南市永康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
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
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
住並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矇住,
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
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
,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
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
韋辰5千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
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有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
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新北市○○
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
○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稱之)至上址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
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浩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
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
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
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後與王皓廣及B男步行
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吳聲瑭則於
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0
段00號00樓;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
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分係警卷監視器影
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
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
守;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
,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
0樓;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
1分抵達上址。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
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
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
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
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
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
語,並唸出黃棕裕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
。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
詢問黃棕裕行動電話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
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唯恐再遭毆
打即提供行動電話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
取走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
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
後遭毆打致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
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
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不知情之廖
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
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
情吳明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
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
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
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
、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楊于哲
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
或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
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
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
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
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
,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00巷0號,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楊于哲,行駛國
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楊于哲、王
皓廣及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
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
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
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
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
索取款項,嗣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
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
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
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
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
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嗣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
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鍾佳勳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佳勳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鍾佳勳、顏裕齊、林紘宇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
第1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鍾佳勳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勳雖於11
0年6月22日有到臺南,但他是為了要去高雄接小孩,不是為
了監視王皓廣等人強押被害人,王皓廣稱他認識被告鍾佳勳
,但從來沒有在臺南見過被告鍾佳勳,且從王皓廣住宿的旅
館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被告鍾佳勳;追加起訴書記載11
0年6月21日至23日吳聲瑭之行動電話有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
近,也不足以認定被告鍾佳勳就有參與本件的犯行;至於被
告鍾佳勳有到夢湖、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依照王
皓廣說詞,他是聯絡張右霖去接應,張右霖的供述,是陳至
恩載他去,王皓廣的筆錄也沒有說到被告鍾佳勳有到過夢湖
,不能僅憑王皓廣的筆錄就說鍾佳勳有去夢湖,也沒有任何
證據顯示鍾佳勳在安和路有看到被害人,張右霖也說他們在
安和路沒有看過被害人,如果沒有看過被害人,是要如何討
論被害人跟其他人的債務,就組織犯罪的部分,被告鍾佳勳
不知安和路房子的用途,也無任何參與組織犯罪的證據等語
。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鍾佳勳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
約略如下:⒈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
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
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
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
3行至第3頁第3行);⒉110年6月29日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
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
即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男至上址;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址(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
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搭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
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
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鍾佳勳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
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指稱被告
鍾佳勳與吳聲瑭及張右霖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監督共同
被告王皓廣等人執行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固不否認於110年6月21、22日與同案共同被告張
右霖、吳聲瑭一同南下臺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犯
罪行為,事發當時我不知情,我知道他們剛好要來臺南,我
是要去高雄看我女兒,我晚上先到臺南住旅館,隔天早上就
去高雄,去完高雄之後我就回臺北了等語。其在偵查中供稱
:「(問:110年6月21日有到臺南?)我今年有來到臺南3
、4次,每次都是與不同人來」、「(問:你有與吳聲瑭來
過?)有。我祇有與他來過1次,當時祇有我與吳聲瑭還有
張右霖」、「(問:你到臺南的目地?)經過,我在臺南住
1晚,我是要去岡山,我記得我到的時候住1晚,早上就去岡
山」、「(問:你與吳聲瑭與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幾乎
都在一起。沒有分開行動」、「(問:你去岡山目的?)我
去看我女兒」等語。是以,被告不否認有在110年6月21日與
吳聲瑭及張右霖到過臺南,惟辯稱祇是要去岡山看女兒,中
途在臺南休息而已,否認與本案有關。
⑵另據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問:
你於110年5月11日至6月29日期間是否有至臺南市地區?)
好像有1次」、「(問:承上,你與何人至臺南?作何事?
)跟1個朋友賓弟(同音字)【警方提示為犯嫌鍾佳勳,經
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到臺南來已經凌晨了,到臺南旅館休
息到白天,就陪鍾佳勳去高雄看他的小孩,看完後我跟鍾佳
勳就一起去找我朋友聊天後,我們就回臺北了」、「(問:
你與王皓廣於110年6月21日22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開會完後,王皓廣等人駕駛車輛下來臺南,打算擄
走強押被害人,你於開完會後,也於王皓廣到臺南不久,即
至臺南,你有無至臺南指示或指揮王皓廣等人如何犯罪?為
何你緊隨王皓廣等人之後,也至臺南?)我沒有參與開會,
也沒有指揮王皓廣等人犯罪。我祇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
,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我在凌晨到臺南,就直接去旅館住
宿,我也沒有亂跑,白天就離開了」等語;另於同日偵訊中
供稱:「(問:110年6月22、23日有到臺南?)是。我與朋
友鍾佳勳一起來,我們是搭黑色賓士來,一開始是鍾佳勳駕
駛該車,車子是鍾佳勳開來的。我們原本計畫要去高雄,但
到臺南已經太晚,所以我們當天就在旅館先過夜,但因為我
對於臺南不熟,所以我忘記是哪個地區的旅館。我們待了1
天就下去高雄,陪鍾佳勳找他小孩,且我於高雄也找1個朋
友,後來又北上,至於回程途中好像在臺南是吃飯就離開,
沒有待很久」、「(問:你在臺南有與他人碰面?)沒有。
就我與鍾佳勳2人」等語。依共同被告吳聲瑭之供述,他祇
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並且沒有
與其他人碰面。另外吳聲瑭在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110年6月21日,你是不是跟被告鍾佳勳下來臺南
?)是」、「(問:來臺南做什麼?)陪他去接小孩」、「
(問:他小孩在哪裡?)南部,不知道在臺南還是高雄我不
確定」、「(問:你之前在警局稱是高雄是嗎?)是」、「
(問:那為什麼會在臺南待兩天?)具體我也不記得,應該
是下臺南的時候太累了吧」、「(問:因為太累了,所以要
在臺南休息兩天、睡兩天才去高雄?)應該是」、「(問:
臺南、高雄很遠嗎?)我不記得當時狀況,我應該是太累了
」等語。共同被告吳聲瑭不論是先前自己的供述,還是在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都說是陪被告鍾佳勳南
下看女兒,並沒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南下監督王皓廣
之情形。
⑶而與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同車前往臺南的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
10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10年6月間是否有
來到臺南市地區?若有的話,期間為何?)有。期間我不記
得了,我祇記得我來2天2夜,半夜開車下來的,2天後的下
午離開臺南的」、「(問:承上,當時你如何前往?與誰前
往?做何事?)我與我朋友鍾佳勳及鍾佳勳的朋友(我不知
道本名,綽號阿宏),3人一起下來的。我們下來吃東西的
而已,之後就到鍾佳勳高雄的老家,之後就回到北部了」等
語。
⑷再者,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指稱,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南下是
為了監督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然共同被告王皓廣於110
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
)我、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何浩駒、沈韋辰等人,
下來臺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
們幫我,我及蔡宗閔各開1部車,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蔡宗閔駕駛灰色TOYOTA自小客車,我載陳傅偉屏、呂
其峰、沈韋辰,蔡宗閔自己開車跟著我,叫何浩駒在臺北等
我消息」;另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
6月20日下來臺南,你與蔡宗閔外是否還有另外1臺車輛?)
沒有。就祇有我與蔡宗閔各開1臺」等語。是以,在共同被
告王皓廣的供述中,110年6月20日下來臺南祇有他跟蔡宗閔
各自開1臺車,並沒有被告鍾佳勳開另1臺車下來,且王皓廣
聯絡的人當中,也沒有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張右霖。
⑸綜合以上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以及張右霖之供述,1
10年6月21日被告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有到臺南,然
並非下來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被告
鍾佳勳說其祇是要南下高雄看女兒;共同被告王皓廣等南下
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的人,也沒有供稱在臺南期間有見過被告
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參以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於11
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期間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入
住「荷峰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及
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等4人共乘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26日23時38分入住華南商旅(臺南市○○
區○○路000○0號),期間住宿處所的監視錄影除有拍攝到蔡
宗閔到訪之外,均未拍攝到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
前去見面的影像,倘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南下臺
南真的是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何以在此期間被告吳
聲瑭等人均未前去與共同被告王皓廣見面,聽取共同被告王
皓廣報告情況。公訴人以110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被告鍾
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他們兩個都曾到過
告訴人住家附近,認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
人黃棕裕,然此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所否認,雖然被告鍾
佳勳及吳聲瑭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
過告訴人住家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
話基地臺位置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
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人。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指稱:王皓廣
在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時,路途中曾經聯絡何浩駒等人前
去接應,共同被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賴之人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夢湖接應王皓廣。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6月29日沒有與張右霖及陳至恩一起開車到汐
止夢湖,當天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我當天是有去他們家睡
覺,他們叫我起來不是去夢湖,而是叫我去大安區那邊。我
是坐張右霖他們的黑色Alphard,車子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
,因為當時我還在睡等語。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10年7月13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是
何時知道王皓廣要到臺南押人?)我是在王皓廣從臺南要押
回臺北時候才得知的。王皓廣當時從臺南回來聯絡在我身旁
的陳至恩,跟我約在五指山的山區,我們到山區,當時我在
車上沒有下車,王皓廣就與陳至恩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所以把人帶回去,我是聽陳至恩跟我說的」、「(問:你
們幾點開車到五指山?)約早上剛天亮。我們是開白色賓士
去的,我是坐在駕駛座後座。到了五指山那邊等了一下,王
皓廣車子才到,當時除了我們2車外還有另外1臺車也有到現
場,我們3車就繼續開到夢湖地方,後來王皓廣他們就換到
另外1臺車上,告訴人部分我當下沒有看到,我是聽說人質
跟隨王皓廣等人換到另外1臺車,不是帶到我們車上。我車
上當時另外有1個朋友小賴」;又於7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
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上午,你有無到臺北市○○區五
指山?如何去?)有去。我是坐1臺白色賓士的車,陳至恩
開的,我坐車駕駛後面,還有陳至恩的朋友叫「小賴」』、
「(問:當時怎麼會去五指山?做何事?)王皓廣跟陳至恩
聯絡,一開始沒有講清楚是什麼事,後來我們才知道是債務
糾紛,他們把人從臺南載到臺北,他們到了五指山換車的時
候,他們就先走了,我們也走了,我們就回到漳樹二路」、
「(問:陳至恩載你去五指山等王皓廣帶被害人到的時候,
是當天幾點?)我不確定是幾點鐘,我知道是一大早」、「
(問:從等王皓廣的車子到,你們帶他們往五指山走,大概
經過多久時間?)大概十分鐘吧,我記得沒有很遠」、「(
問:帶去哪裡?)夢湖」、「(問:在夢湖做什麼?)他們
換車」;另於110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針對在夢
湖路部分你是否有補充?)於110年6月29日大約5時許,不
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音同)男子,接獲王皓廣通知
,要去夢湖路找王皓廣,所以陳至恩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綽號小鐘(音同)男子及我,從我租屋處新北市○○
區○○○路00號0樓出發至夢湖路,途中還有去○○區,地點不清
楚,去載1名綽號小賴(音同)男子,到達夢湖路後,我看
到王皓廣從汽車上下來,車號我不清楚,廠牌是TOYOTA,但
我沒看到被害人,王皓廣走過來跟陳至恩及綽號小鐘男子談
話,但是內容我忘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乘原本車輛離去,
陳至恩就開車載綽號小鐘男子及我返回租屋處,途中我聽到
不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男子說,王皓廣在夢湖路那將
被害人轉移車輛」、「(問:共有幾人與你一起返回租屋處
?)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問:為何
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
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
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
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上揭供述
,關於曾到過臺北市○○區夢湖路附近接應王皓廣以及是陳至
恩開車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但對於是誰接到王皓廣的電話
,則前後供述不一,先是供稱是陳至恩接到王皓廣的電話,
後又改稱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
⑶另共同被告陳至恩110年9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
要去○○區夢湖路?)之前我與張右霖約好要見面,要聊八大
的事情,當天凌晨3至4點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去
張右霖家要找張右霖,他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將車輛停
放在張右霖家對面停車場,我還未上樓,張右霖跟他朋友總
共3人,由張右霖朋友駕駛1輛白色賓士車,車號我不清楚,
張右霖叫我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張右霖坐在駕駛座
後方,我們一路至○○區夢湖路」、「(問:為何張右霖稱當
天是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區夢湖路?)真的不是
我開的」、「(問:王皓廣當天有無與你聯繫?)沒有」;
另於9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凌晨有到○
○區夢湖路?)是。當天我是上張右霖的車,我剛停好車要
去張右霖家,要進入他大樓,張右霖他們就從停車場出來。
當時是張右霖朋友開車,車上有我、張右霖以及張右霖兩個
朋友,其中1個矮矮的開車。後來我就被載到五指山的萊爾
富,我有下車去買東西且問他們要幹嘛,但他們都沒有說,
後來我過15分鐘就上車,差不多過10分鐘就繼續往山開」;
於111年1月3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你有與
張右霖到夢湖那邊?)是,當天是張右霖朋友開車,我祇知
道他綽號小鍾開車的,駕駛的是矮的,副駕駛座的高的,矮
的是穿長袖與長褲,身高大約160幾而已,他穿外套所以我
不知道他身上有無刺青,高高的也是穿外套。我知道後來我
們停在便利商店時候矮的都在玩手機,他有兩三支手機」等
語。共同被告陳至恩固不否認有與張右霖等人到○○區夢湖路
,但否認是自己接到王皓廣的電話,以及供稱是綽號小鍾的
男子開車,不是共同被告陳至恩自己開的車。
⑷上揭不論是共同被告張右霖或是陳至恩,都供稱是王皓廣聯
絡要去汐止夢湖,則王皓廣到底是如何跟共同被告張右霖或
陳至恩說,才是重點。依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8月12日警
詢中供稱:「(問:如何分工押走被害人?)我分工的,呂
其峰拿電擊棒、陳傅偉屏拿魔術帶、我拿辣椒水、沈韋辰負
責開我的車,將我們載到忠孝路運動公園,讓我們移轉到蔡
宗閔所駕駛的車輛後,我就叫沈韋辰開我的車隨意去任何地
方,我們就往臺北移動,期間我就先用微信聯繫張右霖、何
浩駒至夢湖路等我,地點是我當下臨時想出來的,我們到臺
北後下汐止交流道往夢湖路方向行駛」;同日偵訊中供稱:
「(問:你們從臺南回臺北,你當時有無委託陳至恩到夢湖
?)沒有。我回臺北路途上我祇有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至
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到夢湖
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臺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與何
浩駒與張右霖提到我要去臺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要請
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
問:張右霖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己1臺車,
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祇有跟我提到他的車子型
號與外觀」;又110年9月8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問
: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有無聯絡誰到汐止
夢湖路?)何浩駒、張右霖」、「(問:你聯絡他們2人到
夢湖路做何事?)把人轉移到何浩駒的車上」、「(問:張
右霖到現場做何事?)幫我勘查山區的地形」、「(問:張
右霖當時是怎麼到夢湖路?)他自己開車或是被別人載的,
我不清楚」、「(問:當時陳至恩是否有開車到夢湖路嗎?
)認識陳至恩,但我不清楚」;復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
又供稱:「(問:張右霖那臺車是你聯絡何人?)我是聯絡
張右霖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為何張右霖表示你
是聯絡陳至恩?)我不清楚」、「(問:認識鍾佳勳?)我
認識」、「(問:陳至恩表示當天是鍾佳勳開車你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問:你當天叫張右霖過去夢湖?)叫
他去那邊看附近有無警方跟著」、「(問:張右霖何時知悉
你要押人?)我要押人前1天。我跟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
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人押走」等語。是以,依共同被告
王皓廣之供述,他祇有聯繫共同被告何浩駒與張右霖,可見
前揭共同被告張右霖有關不知是陳至恩或鍾佳勳接到王皓廣
的電話之供述核與王皓廣所述不符,非可盡信,又非真實,
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他有告訴共同被告張右霖要去
臺南押人,並且要張右霖前去夢湖附近接應,那麼依據共同
被告張右霖的供述,開車搭載共同被告張右霖以及鍾佳勳等
人前去汐止夢湖的是陳至恩,此與被告鍾佳勳所辯非其駕車
乙節相符。又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我要押人前1天
,我跟張右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
人押走,是以張右霖知悉共同被告王皓廣南下臺南押人的事
,前去接應也是共同被告王皓廣與共同被告張右霖聯絡的,
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共同被告王皓廣聯絡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人應該指的是共同被告張右霖,被告鍾佳勳如何與
共同被告王皓廣產生犯意聯絡,檢察官似乎未盡舉證之責。
則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家睡覺
,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接應王
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鍾佳勳既非應共同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汐
止夢湖接應,而開車前去接應的人也不是被告鍾佳勳,實難
僅因被告鍾佳勳當時人在車上,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前去接
應王皓廣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王皓
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⒋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指稱,張右霖、陳
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
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當天是在張右霖家中喝酒,後來不知道怎
麼就到了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當時已喝醉了,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在110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們也跟著離
開並回到我的居所,我們這臺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
王皓廣就叫我們去載呂其峰,我們就再換黑色toyota alpha
rd出去,至大安區載呂其峰回到我的居所;又於110年8月6
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
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
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
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
「(問:你們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後做何事?
)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現場大約有10人,有我、陳至恩、綽
號小鐘、小賴、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
我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我在現場停留約1小時後離去」、「(問:為何被害人於1
10年6月29日6時42分,被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而你、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於當日7時2分亦到
該址,前後時間為何此接近?)我們是回○○區租屋處後才接
到王皓廣通知出門,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被害人被押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供稱從汐
止夢湖結束後返家,然後又再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是為了要接呂其峰,然後在該處有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
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然共同被告張右霖後
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供稱:「我們就到大安區安
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
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陳至恩、呂其峰、小鐘,
聲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在那邊抽菸
聊天。但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等語,既然共同被告張
右霖與陳至恩及被告鍾佳勳等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的時候即沒有看到被害人,何以又會聽到被告鍾佳勳與
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⑶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
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
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並無其他共犯指稱
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後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
改稱「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前後所述不一,已如上
述,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
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
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
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恩
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
⒌綜上所述,並沒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佳勳事前知悉共同被
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並對告訴人實行恐嚇
取財之犯行,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則被告鍾佳勳既無共同參
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實行之犯行之意思,且沒有後續之
參與行為,被告鍾佳勳沒有以具有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也
沒有對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鍾佳勳有成
為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之「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鍾佳勳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器,而無故竊錄黃棕
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
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鍾佳勳究竟
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
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瑭到過臺南,有
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到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
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
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鍾佳勳有無加入竹聯幫仁
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鍾佳勳
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
未能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
犯行,即應對被告鍾佳勳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顏裕齊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裕齊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鍾佳勳、林紘宇及呂逸豪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
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顏裕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並辯稱:我連呂逸豪跟車的事情都不知道,不能因為我
陪呂逸豪南下就判我有罪,況且我也沒有去押被害人,這件
事情我也完全不知情等語。其固不否認有到過追加起訴書所
指稱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被害
人黃棕裕有關的犯罪行為,對於與呂逸豪及林紘宇到臺南跟
蹤被害人黃棕裕也祇是跟著呂逸豪,並不知道所為何事。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
約略如下:⑴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即110年6月29
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⑵吳守洋、吳聲瑭指
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
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
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
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
裕索取款項(見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顏裕齊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
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指稱被告顏裕齊與呂逸豪分
別於110年6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
(即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除此之外,並未說明
被告顏裕齊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
告顏裕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且查:
⑴依據被告顏裕齊於偵查中之供述:他每周都會去臺北市○○區○○
○0段00號00樓拿信,不是每天都會在那邊,與呂逸豪也是在
那邊認識的,有時候也會去聊天順便吃東西;在客廳真的沒
有看到其他人,就與呂逸豪待在客廳聊天,除客廳外沒有去
過其他地方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
6月29日也有出現在這裡?這裡是什麼地方?)對,這裡蠻
大,大家都會聚集在這裡」、「(問:你到這個地點幹嘛?
)呂逸豪帶我去,也很多人會去看電視,呂逸豪說去完要帶
我去吃早餐我就跟著去了」等語。依被告顏裕齊之供述,他
與同案被告呂逸豪一同前去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是去
吃飯、聊天,在該處並沒有見到告訴人黃棕裕,也不知道告
訴人黃棕裕被綁在該處。
⑵共同被告呂逸豪雖否認到過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也辯
稱不知道被告顏裕齊為什麼說與他一起去過該處;而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則供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常常看
到他們,但是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共同被告陳傅偉屏111
年08月11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蔡宗閔供稱: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都有見過,我跟他們不認識等語(見
共同被告蔡宗閔111年08月18日警詢筆錄)。
⑶本案除被告顏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
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
及蔡宗閔2人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
都不認識被告顏裕齊。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不能以被
告顏裕齊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就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
由等犯行。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指稱:吳守洋、吳
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
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
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
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
向黃棕裕索取款項。然查:
⑴被告顏裕齊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他(
呂逸豪)約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我身上沒有錢,我原本找
他要幫助,他就說他要下去南部,且剛好我下來前1個禮拜
退租我原本地方,他就說我可以先跟他下來,之後回去再一
起討論我之後住所與工作」、「祇有說要下來處理工作上的
事情,我有問他但他也沒有多跟我解釋,我們每天就是下○○
○街的地下停車場,我們有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的咖啡
廳,就是看門口咖啡廳的黑色車子是否仍在,然後偶而會拍
照」等語(見被告顏裕齊110年07月13日偵訊筆錄)。是據
被告顏裕齊供稱,不知道呂逸豪到臺南的目的,雖曾問過呂
逸豪,但呂逸豪並沒有跟被告顏裕齊細說。
⑵對於110年7月8日南下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乙節,共同
被告呂逸豪於111年07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因何要跟
蹤車牌0000黑色自小客車?請詳述過程?)因為我在網路FA
CEBOOK網路社團「偏門工作收入」上找工作,那是1個類似
徵信社的工作,1天薪水1,500元,當時FACEBOOK上1個英文
名字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傳訊息跟我說叫我於110年7月12
日20時許,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全家超商),然後
我到了後,1位30幾歲的男性,把1,500元及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車鑰匙)交給我,接著我就在110年7月13日01時許
,載我朋友顏裕齊一起到高雄市鳳山區麗登旅館辦理入住,
今(13)日11時許我們抵達○○區○○○街000號咖啡店外面,後
來我們就在埋伏顧著那臺0000自小客車。(我開車載顏裕齊
),直到他開始發動開走,我們就跟著他,然後就被警方攔
查了』、「(問:你找顏裕齊一起南下,顏裕齊有沒有拿到
錢?)沒有,他祇是單純陪我下來」、「(問:顏裕齊有沒
有在110年7月12日20 時許,跟你一起去新北市○○區○○路2段
(全家超商)?)沒有」等語。另於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
稱:「(問:你今天有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於○○○街跟蹤
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是,我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
以1天1,500元看住被害人的車子,我是昨天才下來臺南開始
看住車輛」、「(問:你朋友顏裕齊為何跟你一起下來?)
我請他陪我一起下來,我們都是昨天晚上20時許下來臺南」
等語;於原審羈押審查庭調查時亦供稱:「(問:110年7月
8日你來臺南時,顏裕齊是否也跟你一起來?)是」、「(
問:你跟顏裕齊是否認識?)認識」、「(問:顏裕齊跟你
來臺南做什麼?)他是陪我下來」等語。是以,依照共同被
告呂逸豪之供述,到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是其自己在
網路上找的工作,呂逸豪是到○○市○○區○○路2段(全家超商
)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當場收受委託人交付的自小客車,
被告顏裕齊並未與呂逸豪一同前去接受委託,被告顏裕齊純
粹是呂逸豪找他陪同到臺南的。既然接受委託到臺南跟監告
訴人黃棕裕是呂逸豪自己找的工作,被告顏裕齊並不知情,
則被告顏裕齊應呂逸豪之邀約一同到臺南,雖然有跟呂逸豪
在一起,但依據被告顏裕齊在111年03月18日偵查中供述:
「我祇知道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與咖啡廳而已。但我載
他過去目的我都沒有多問他。我祇有過兩三天問呂逸豪為何
要到咖啡廳與地下室,但呂逸豪也沒有跟我說」;另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不覺得呂逸豪開車跟著人是在
做什麼?)就是在路上一直晃,1天加一兩次油,車子一直
在開」等語,自難認被告顏裕齊知道呂逸豪跟監告訴人黃棕
裕之目的究係為何。
⑶又共同被告林紘宇於111年03月04日偵查中供稱:「是呂逸豪
叫我開車來臺南,我與呂逸豪是朋友,但他沒有跟我說原因
,下來後我們就入住汽車旅館」、「他們沒有在我面前討論
為何到臺南」;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10
年7月8日有租1臺0000000現代的汽車與上開2人來臺南?)
是,會承租車是因為沒有代步車,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
找我去租該車,當時我是司機,祇有我有駕照,租車要駕照
,我祇知道要去臺南,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到臺南住汽車
旅館,我待兩天,他們待幾天我不清楚,我們是同一間房,
期間我都在汽車旅館都沒有出去,他們2人有出去」等語。
共同被告林紘宇雖證稱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找他去租
該車,然依據呂逸豪之供述,前去接車子的人是他自己,從
而可知林紘宇所稱要他去租車的人應該是呂逸豪,而非被告
顏裕齊。
⑷綜合以上所述,雖然共同被告呂逸豪不承認被告顏裕齊是因
為要向他借錢,所以才一同前去臺南,然縱使如呂逸豪所供
述,被告顏裕齊是應他之邀約陪同到臺南,對於呂逸豪要做
什麼事並不知情,而共同被告林紘宇也證稱一切是呂逸豪指
示,並不知道到臺南的目的。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顏裕齊知悉告訴人黃棕裕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事
。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顏裕齊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而無故竊錄黃棕裕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私
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顏裕齊究竟是
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
,祇單純以被告顏裕齊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
顏裕齊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無
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顏裕齊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
組織。又關於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
財犯行部分,被告顏裕齊除曾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以及在110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
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為止,曾與共同被告呂逸豪及林紘宇
一起開車跟監告訴人黃棕裕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
裕齊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有如何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何況檢
察官連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亦
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顏
裕齊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
有其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
亦未能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
之犯行,即應對被告顏裕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鍾佳勳部分:
⒈被告鍾佳勳於偵查中供稱與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6月21日
一起到臺南,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沒有
分開,110年6月29日沒有開車到夢湖;我偶爾去安和路址,
不太清楚是什麼地點,我不清楚有人遭拘禁於該處;監視器
照片編號28至30嫌疑人編號9應該是我等語,依同案被告陳
傅偉屏、蔡宗閔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同案被告王皓廣
於110年6月21日有先與同案被告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
、蔡宗閔等人先在安和路址討論要至臺南押告訴人之計畫,
並於110年6月21日22時23分許,同案被告王皓廣與被告蔡宗
閔等人下樓離開安和路址,而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與被
告鍾佳勳即於同日23時34分許亦離開安和路址,同案被告王
皓廣等人到臺南開始跟監告訴人之計畫,而被告鍾佳勳、同
案被告吳聲瑭均辯稱110年6月21日是要前往被告鍾佳勳高雄
住處探視女兒,然根據同案被告吳聲瑭之基地台位址,110
年6月22日、23日卻都是待在臺南市,其基地台位址更是出
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如要到高雄探視女兒豈會在臺南多作
停留?甚至還出現告訴人附近?被告鍾佳勳、同案被告吳聲
瑭所辯情節實不合常理,原審遽以採信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
則。
⒉又同案被告張右霖110年7月13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間有與
鍾佳勳及鍾佳勳朋友綽號阿宏到臺南,之後就去鍾佳勳高雄
老家;王皓廣、呂其峰有到臺南,王皓廣說他要處理債務,
把債務人押回來時,王皓廣有打給陳至恩,由陳至恩駕車去
接應,我也在車上一起過去;接應後返回住處,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30分返回住處後,王皓廣又聯絡陳至恩,叫我跟
陳至恩去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接呂其峰等語,110年7月
13日偵查供稱:王皓廣從臺南要押人回臺北聯絡陳至恩,到
山區後王皓廣就跟陳至恩說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把
人帶回去,我聽陳至恩說的,6月30日王皓廣聯絡陳至恩去
接呂其峰,大安該處應為竹聯幫明仁會據點等語,110年8月
6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29日不知道是陳至恩或小鍾(即被告
鍾佳勳)接到王皓廣通知要去夢湖路,陳至恩駕車搭載我、
小鍾從我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出發,到了之後王皓廣就
走過來跟陳至恩、小鍾談話,內容我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
車離去,後來不確定是陳至恩或小鍾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
們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綽號小賴就駕車載我、陳至恩、
小鍾去安和路址,到安和路址現場約10人,有我、陳至恩、
小鍾、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我約停留1
小時等語,是以綜合證人陳至恩、張右霖之證詞,足認被告
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陳至恩一同前往夢湖接應被告王
皓廣等人,被告鍾佳勳辯稱沒去過夢湖為狡辯之詞。
⒊依據監視器可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6時42分許即遭同案被告何
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被告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
於當日上午6時58分許即到安和路址,並於上午8時12分許與
同案被告吳聲瑭離開,且據同案被告張右霖也證稱被告鍾佳
勳、吳聲瑭都在場等情,又依據同案被告陳傅偉屏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帶告訴人到安和路址後由我、何浩駒看守告訴人
,過了15分鐘,聲哥(音同)就進來問告訴人債務如何處理等
語,且依同案被告張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
這條債是智哥指派生哥(音同)與王皓廣去處理,聽說是開立
車行的糾紛等語,且同案被告吳聲瑭也坦承確實有於110年7
月7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觀其電話所說的內容「你聽我講你
聽我講 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記得我跟你講的話,
不要說過了過了這些事情然後就」、「不要不要這樣過了就
忘了一些事情」、「我說我是蠻信任你的啦」、「我跟你講
啦自己的感受最深啦,麥麥麥你自己走過的路,吼,感受過
的事情那你自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講多的」、「禮
拜三之前哦?好好好好好」等情,顯然同案被告吳聲瑭對計
劃強押告訴人至臺北索討債務瞭如指掌,也知悉告訴人於11
0年6月29日至7月1日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及新北市○○區○○○00巷
0號,並在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就有與告訴人談債務問
題,足認被告吳聲瑭為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是以被告
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不僅先於110年6月21日下
臺南場勘監視告訴人,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同案
被告王皓廣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北部後,與同案被告
張右霖、陳至恩前往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
址後,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又都在安和路址,並一同離開,依
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實難想像其對於要拘禁告訴人追討
債務之犯罪計畫全然不知。
⒋且本案被告等人先跟監告訴人行蹤,再強押告訴人拘禁並索
討債務,過程中被告等人陸續在不同地點更換車輛,還更換
拘禁告訴人之地點,製造追查之斷點,參與人數眾多且分工
明確,堪認本案係犯罪係由具管理結構之組織即竹聯幫明仁
會所發動、策畫。據同案共犯張右霖之供述,安和路址為明
仁會之據點,被告鍾佳勳有出現在明仁會據點安和路址,已
如前述,被告陳傅偉屏、呂逸豪行動電話內更有127人之群
組,其中更有守成之值班表,與其他共犯呂其峰亦在同一群
組內,被告蔡宗閔更於警詢、偵查時坦承自己是竹聯幫明仁
會成員等情,被告呂逸豪甚至與同案被告顏裕齊為本案同案
共犯蔡宗閔送便當、為吳明宏辦交保,足認被告陳傅偉屏、
呂逸豪、王皓廣、張右霖、顏裕齊皆為明仁會之成員,是以
被告鍾佳勳先下臺南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告訴人
被載至北部時到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亦
在該處,與其他共犯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佳勳
所為顯已構成私行拘禁、傷害、妨害秘密、恐嚇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就被告鍾佳勳無罪諭知,認事用法
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被告顏裕齊部分:
⒈被告顏裕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8日就跟呂逸豪下臺南,
第一天住媜13汽車旅館,7月9日帶我去○○區○○一街00號地下
二樓停車場,呂逸豪開始繞圈拍照,又到永康區○○○街000號
咖啡店,待了一個小時,一直看黑色0000號自小客車拍照,
後來又去華南旅館住宿,因旅館老舊,又改到仁德區溫莎堡
汽車旅館住宿,第三天住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第四天住東
區納多利汽車旅館,這幾天呂逸豪都會載我去上開地下二樓
停車場跟咖啡店埋伏、勘察;因為要跟呂逸豪借2萬,他說
讓他處理完臺南的事,回桃園就借給我,順便把我抵押給他
的行動電話還我,行動電話內狐狸之人傳送「蔡宗閔、陳傅
偉屏」之訊息,我行動電話回覆「陳傅偉屏嗎?四個字」不
是我回覆的,是呂逸豪等語,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
跟呂逸豪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因為我身上沒錢,找呂逸豪
幫助,他說他要下南部,我剛好退租我原本地方,他說我可
以先跟他下來;行動電話是設定給呂逸豪,他最近還我是7
月8日,但後來他還是持續使用我的行動電話,呂逸豪只說
下來處理工作上事情,沒多跟我解釋,每天就是去○○○街地
下停車場、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咖啡廳,看黑色車子
是否還在、偶爾拍照,呂逸豪開車載我叫我拿便當、飲料給
蔡宗閔,我也有去幫吳明宏辦交保,行動電話內回覆狐狸訊
息之人不是我等語,111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去找呂逸
豪討論借錢跟他介紹我工作,他說那幾天要忙,我說我沒事
,就跟他一起去臺南,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咖啡廳,
載他過去的目的我沒多問,我沒聽過至哥或吳守洋,也不認
識,(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內跟吳守洋聯絡資
料後稱)行動電話有段時間不是我用,這期間我有設質,我
請呂逸豪,幫我拿行動電話去借錢,後來我去找呂逸豪行動
電話才取回,110年6月29日當天沒有到安和路址,我不太會
去該處,只有拿信會過去,跟呂逸豪也是在該處認識,(經
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改稱)我去該處聊天順便吃東西,
我在客廳沒有看到其他人,我跟呂逸豪在客廳聊天,除了客
廳之外沒去過其他地方等語。呂逸豪於110年8月24日偵查中
供稱:並沒有顏裕齊要跟我借錢、所以要跟我下臺南的這件
事,他行動電話也沒有質押給我,來臺南的這段期間也沒有
使用顏裕齊行動電話等語,是以被告顏裕齊辯稱說是因為要
跟呂逸豪借款,且行動電話質押給呂逸豪,行動電話該段期
間是呂逸豪使用等節不實,被告顏裕齊的行動電話沒有給他
人使用,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與「狐狸」提到本案共犯等語
顯然是被告顏裕齊與他人之對話,而被告顏裕齊之行動電話
內有祝賀吳守洋生日快樂之對話紀錄,且被告顏裕齊於審理
中亦坦承確實有向吳守洋祝賀生日快樂,被告顏裕齊辯稱不
認識本案主謀吳守洋亦不實在,從而被告顏裕齊所辯不可採
信。
⒉又本案觀諸警方所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於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42分許遭同案被告何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後
,被告顏裕齊即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見警卷第532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照片黏貼編號23、24)抵達安和路址,
再根據被告顏裕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到110年6月29日15時17分許顯示被告顏裕齊還在安和路址,
被告顏裕齊長時間停留於該處,過程中告訴人於同日18時45
分許才遭同案共犯何浩駒等人移轉至新北市○○區○○○00巷0號
,實難想像其對於告訴人已遭傷害、拘禁一事毫不知情;又
被告顏裕齊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起即搭乘同案被告林紘宇
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共犯呂逸豪,在臺南市
,持續對告訴人進行跟監,且被告顏裕齊也自陳跟呂逸豪到
臺南就是一直到告訴人之住處,及告訴人經營之咖啡廳監視
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之行蹤,於本案110年7月12日拘提相關共
犯到案時,仍協助相關共犯蔡宗閔、吳明宏辦理交保事宜,復
於110年7月13日仍持續對告訴人為跟監,實難想像其對於其
他共犯傷害、拘禁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藉以索討財物一事並不知
情。
⒊且根據同案被告林紘宇於偵查中供稱:110年7月8日有跟呂逸
豪、顏裕齊租車下臺南,我有駕照負責開車,是呂逸豪叫我
開車來臺南,我跟呂逸豪是朋友,他沒跟我說原因,下臺南
就住汽車旅館,油資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出的,租車是約在泰
山區,我忘記顏裕齊、呂逸豪是哪個跟我約,也忘記是跟哪
一個去簽租車契約,拿到車就去載另一人等語,同日具結證
述: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一人找我去租車,我知道要去臺南
,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租車、油資、汽車旅館費用,是他
們兩人其中一人支付等語,從而依同案被告林紘宇之證詞,
是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其中一人找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也
是其中一人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去簽約、支付租車費用、油資
、旅館費用,是以被告顏裕齊是否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
車,並支付租車費用、油資、旅館費用,自有傳喚證人林紘
宇、呂逸豪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蓋共犯呂逸豪
係供稱:車輛是委託人給我的,透過臉書與委託人聯繫,我
不認識林紘宇;當天委託人叫我們去簽車,林紘宇當時在牽
車現場旁邊等語,是以據共犯呂逸豪指稱根本不認識同案被
告林紘宇,也未提到有跟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車、簽立租
車契約,同案被告林紘宇與共犯呂逸豪所述大相逕庭,然原
審竟依據共犯呂逸豪之供述逕行推論與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
之人為共犯呂逸豪,實有不妥,倘對同案被告林紘宇、呂逸
豪之供述有所疑慮,理應依職權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
庭訊問,或曉諭檢察官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然原審卻捨此不為,逕行推論並
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似嫌速斷。
⒋再者,被告顏裕齊復曾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10年12月28日0時58
分許與同案被告林紘宇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將另案被害人張
嘉斌強押上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086號),實
堪認被告顏裕齊所屬組織經常以相同之方式對他人施以暴力行
為,益徵被告顏裕齊確有參與以共犯吳守洋為首之犯罪組織
,並參與本案之相關犯行,原審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認事
用法實有違經驗法則、倫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六、惟查:
㈠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以及其他共
同被告之供述,尚難認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張右霖南下臺
南係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雖然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
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過告訴人住家
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
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
去跟監告訴人;又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述,係認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
家睡覺,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
接應王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並非認被告鍾佳勳
未去過夢湖;再者,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
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
,並無其他共犯指稱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上開所述前後
不一,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
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
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
之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
恩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
定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又
被告鍾佳勳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
官並未舉證及說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
瑭到過臺南,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
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
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均已如前所述,尚難遽認被告
鍾佳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
㈡至被告顏裕齊之供述或非全與事實相符,然不能以此反證其
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顏裕齊確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而本案除被告顏
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
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2人
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都不認識被告
顏裕齊,是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自不能以被告顏裕齊
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就
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由等犯行
;又共同被告呂逸豪與林紘宇就前來臺南所使用之車輛究係
如何取得,所供雖有出入,然該2人均未指述係依被告顏裕
齊之指示取得車輛,且共同被告呂逸豪於113年12月31日本
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你跟幾個人到臺南?)就我跟顏
裕齊,及另1人,我們總共是3個人,另1個人已經在車上了
。(你剛提到顏裕齊經濟條件不好,你找顏裕齊是要一起到
臺南來工作?)就是找顏裕齊來做個伴,陪我而已。」,亦
未指證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至共同被告林
紘宇則因案經通緝未能到庭作證,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自無從逕認被告顏裕齊確實
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另本案係於110年7月初之前發生
,縱被告顏裕齊另於110年12月28日因涉他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上開兩案相差近半年之久,難認有何關聯,亦難據
此即推認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或有參與犯罪
組織。
㈢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NHM-113-上訴-159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