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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偉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0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顏偉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因余富城(由原審法院另行通緝中)與告訴人張慧珊間有 財務糾紛,為迫使張慧珊支付,和被告及李英鴻(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張耀謙(已歿 ,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張慧珊與友人相約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碰面,余富城、張耀謙即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前後包夾張慧珊之方式, 強押張慧珊上車,再由張耀謙駕車駛離現場,嗣將張慧珊載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李英鴻住處。李英鴻知悉張 慧珊係遭余富城、張耀謙剝奪行動自由,而押至其住處處理 債務,竟與余富城、張耀謙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提供其住處拘禁張慧珊;張耀謙另通知被告到場, 被告到達後知悉上情,竟與余富城、張耀謙、李英鴻形成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協助余富城迫使張慧珊清 償債務。嗣於翌(30)日凌晨某時許,余富城、李英鴻、張 耀謙、被告迫使張慧珊簽立本票及借據,復於109年5月31日 ,由余富城命張慧珊聯絡其姊張欣怡償還欠款,張欣怡遂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李英鴻之郵局帳戶,復由李英鴻 領出交與余富城,並由余富城扣走張慧珊之證件,命張慧珊 於一週內清償餘款,始由被告駕車搭載張耀謙及張慧珊,至 張慧珊住處附近,張慧珊終獲釋。  ㈡嗣因張慧珊未依限付款,致余富城心生不滿,余富城得知張 慧珊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夜市停車場,遂與被 告及李英鴻、張耀謙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張耀謙與被告、李 英鴻3人分乘2輛車輛趕至上開夜市停車場,見張慧珊駕車搭 載友人抵達,其等即以所駕駛車輛,擋住張慧珊所駕車輛動 線後,下車強押張慧珊上車,由李英鴻負責看管,並命張慧 珊交付皮包及手機等物,以此方式剝奪張慧珊行動自由,張 耀謙則另駕駛車輛同至新北市○○區不知情之友人蔡銘享居所 ,將張慧珊私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余富城則於同日凌晨5 時24分許,另行駕車前往該處。余富城到場後,因不滿張慧 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且在外說其不是,與被告及張耀謙另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余富城動手毆打張慧珊之臉部 、頭部及大腿,張耀謙以腳踹張慧珊右半側身體部位,被告 則持短刀以刀背拍打張慧珊臉部及腳部,致張慧珊受有膝蓋 、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腫等傷害。後其等3人 先行離去,僅留李英鴻於上址繼續看管張慧珊,張慧珊則趁 隙逃跑。 二、被告就上開一㈠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就上開一㈡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三罪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及犯後 態度良好,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友人余富城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共同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任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甚至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簽立本票、借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0頁理由欄二、二之㈤),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未再爭執所犯罪名,僅就科刑上訴,然本案既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被告上訴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205頁),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㈡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 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有相當之 減幅,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中之二罪罪質相同、被害 人同一,以及其非難程度暨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 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 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亦 予說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487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富凱 潘瑞駿 黃柏華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陸萬 元部分沒收之。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丙○○、庚○○、戊○○及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丙○○與乙○○ 因故而發生賠償金糾紛,詎丙○○、庚○○、戊○○及少年陳○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恐嚇 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庚○○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本院三重簡易庭外,圍堵乙○○,向其索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並不讓其離去。嗣經乙○○友人丁○○居中協調與其等 相約訂於同(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冠育 禮儀公司協商,另要求屆時同意交付30萬元,始讓乙○○離去。之 後丙○○、庚○○、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6 月29日晚間某時許,承接上開犯意,至上址冠育禮儀公司處,而 乙○○及其父甲○○於翌(30)日0時30分許到場,因乙○○僅籌得10 萬元,引發庚○○不滿,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臉部瘀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槍抵住 乙○○頸部,向乙○○恫稱:「你是不是沒吃過子彈」、「如果不配 合就開槍了」等語,而以此強暴方法及在場人數優勢,剝奪乙○○之 行動自由,同時要求乙○○拿出30萬元與前開賠償金200萬元,致使 甲○○及乙○○均心生畏懼,甲○○遂將上開籌得之10萬元交付丙○○, 餘款20萬則限甲○○於當(30)日12時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 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店前交付。至有關賠償金200萬元部分 ,其等則分別迫使乙○○、甲○○當場各簽立80萬元及120萬元現金 保管條2張(下稱本案保管條)後交付給丙○○。嗣丙○○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30日3時許,承接上開犯意,強押乙○○共乘 白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丙○○租屋處,且不得離開,期間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 乙○○恫稱:「如果跑掉的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以此方式剝 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2時許,甲○○主動向警方求助成立 專案小組,另丙○○指示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店前 向甲○○拿取前開餘款20萬時,甲○○即告知戊○○未見乙○○不願交付 餘款,丙○○及庚○○再指示少年陳○宇將乙○○帶出與其父甲○○碰面 ,後戊○○、陳○宇即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再循線拘提丙○○ 及庚○○,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宇於警詢及訊問時證述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且有甲○○駕駛之8659-LC號車輛及 現場照片(少連偵卷第23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少連偵卷第234至235頁)、查獲現場、扣押物及犯嫌 照片(少連偵卷第236至241頁)、被告戊○○手機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36頁)、乙○○與甲○○之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2頁)、被告丙○○手機內乙○○簽立 本票影片之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2至244頁)、被告戊○○ 與群組「駿鑫組」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 4至245頁)、少年陳○宇與暱稱「綸」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 照片(少連偵卷第246頁)、同案被告許展源與暱稱「Huang Bohua」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9至248頁 )、被告丙○○手機影片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248至2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少連偵卷第103至107、109至11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14361號 函及所附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手機內影片翻拍錄影檔案 (本院卷第165至176頁、光碟袋)附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 本院112年度少護執字第64號卷宗少年陳○宇全卷資料(含11 1年度少調字第1397號),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 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 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 本件被告3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部 分依上開增定後規定,即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加 重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3人 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 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 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 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 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 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 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 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 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 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3人對 乙○○、甲○○為恐嚇取財犯行後,亦有將乙○○強押帶至被告 丙○○上開租屋處之情形,期間長達約10多小時之久,則乙 ○○之行動自由顯非僅短暫影響,而係有持續相當時間遭剝 奪,顯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現金10萬元 部分)、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案保管條部分) 。公訴意旨漏未就本案保管條部分論以恐嚇得利罪,尚有 誤會,對被告3人防禦權不生影響,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 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 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 ,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先後向乙○○、甲○○要求交付10萬元、開立本案保管條之 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又上開過 程中被告3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行為,應為被告3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及對乙○○、甲○○ 為恐嚇取財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均不另 論罪,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對乙○○、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 為,且於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犯罪行為具有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少年陳○宇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公訴意旨認應以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少年陳○宇於 另案調查中供稱:其跟被告丙○○是打球認識的,有一段時 間因丙○○入監而失聯,後來他出來後有聯絡,我不是他的 小弟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276頁),故可認被告丙○○與 陳○宇並非熟識,或有何特殊交情,核與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陳○宇為未成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58頁)。另被告戊○○亦供稱:我跟陳○宇認識沒有很久 ,我不知道他當時是16歲,是他剛好在旁邊就跟我去而已 等語,被告庚○○供稱:我不認識陳○宇,也不知道他是未 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故被告戊○○與庚○○與陳○ 宇亦非熟識。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陳○宇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前 與乙○○有糾紛,即為圖不法利益,對乙○○及甲○○為恐嚇取 財犯行,恫嚇乙○○及甲○○交付金錢及簽立現金保管條,造 成乙○○及甲○○心生畏懼,且乙○○行動自由遭受剝奪,罔顧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另參以被 告丙○○為主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較重,被告庚○○及戊○○ 參與程度則次之。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 行,且取得乙○○及甲○○之諒解不再追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 ,暨其等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 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庚○○、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有用於本 案中通知被告庚○○使用等情,此有該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 參(見少連偵卷第236頁),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為 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內含有強 迫乙○○及甲○○簽立現金保管條之檔案內容,此有該手機翻 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42至243頁、本院卷第16 5至176頁),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為被告丙○○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就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被告丙○○供稱其有取得,並 將6萬元交給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庚 ○○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6萬元是其跟丙○○ 所借的,剩下22000元則是其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 97頁),故被告丙○○仍實際取得保有犯罪所得4萬元,未 據扣案,就此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丙○○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中6萬元部分 亦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為被告庚○○所實際持有,亦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剩餘22000元部分, 尚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則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 庚○○供稱同意此部分均返還給被害人等情,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時另行審酌處理。又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保管條部 分,未據扣案,且依被告庚○○供稱其有在丙○○租屋處找到 本案保管條,並交付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據覆略以:本案當 時並未查獲本案保管條,若被告庚○○事後有提供,應已補 充資料予承辦檢察官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月7日新北警 板刑字第11338307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09至211頁),而本案並未查扣本案保管條,亦無 證據證明仍由被告3人所持有中或現仍存在,衡情已無相 當財產上之價值,應無刑法上重要性,實無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聯,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另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刑法第38條之3第 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3人 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得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 被告戊○○所有之物。 2 OPPO手機1支 被告丙○○所有之物。 3 現金新臺幣82000元 被告庚○○所有之物,其中6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025-02-18

PCDM-112-訴-1496-20250218-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詩芸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 8號、第4266號、第4969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甲○○、酉○○、子○○一同施用毒 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友人寅○○、癸○○ (業經另行審結)、安珮慈之時任男友卯○○(業經另行審結 )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酉○○、子○○、甲○○(下稱酉 ○○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 ○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 場)之2樓,並將此事告知乙○○、亥○○(業經另行審結)、 巳○○、庚○○(上二人另行審理中)。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 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戌○○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卯○○而出現 於該處。待乙○○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乙○○、卯○○、巳○○ 、庚○○、癸○○、寅○○、戌○○、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卯○○徒手毆打酉○○,巳 ○○則持球棒毆打酉○○,寅○○、癸○○則徒手毆打子○○(子○○受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 酉○○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子○○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酉○○等3人受 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限制酉○○等3人行動自由 ,至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始任酉○○等3人離去。 二、案經酉○○、甲○○、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之2第328頁至第34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1第343頁至第3 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甲○○、酉○○、子○○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1之2第368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98卷4 第253頁至第255頁;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 至第306頁;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之1第23頁 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 至第1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 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229、第2 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 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 至第79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寅○○、同案被告卯○○、癸○○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 遂與酉○○等3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死 亡過程,同案被告卯○○又邀集被告乙○○等人前往本案洗車場 ,顯見被告乙○○、寅○○、同案被告卯○○、癸○○、巳○○、庚○○ 、亥○○、戌○○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 處理安珮慈死亡之糾紛,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酉○○等3 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乙○○、同案 被告曾諺錤、巳○○;被告寅○○、癸○○在本案洗車場,分別攻 擊告訴人酉○○、被害人子○○,雖攻擊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 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間 集合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並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 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被告2人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 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刑法定原則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 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  ㈡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乙○○、 寅○○與同案被告曾諺錤、亥○○、戌○○、癸○○、庚○○、巳○○等 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2 人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酉○○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部分)。 三、檢察官雖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 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 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供參照)。  ㈡酉○○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立 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然證人即被害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酉○○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 ,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 ;之後我、酉○○、甲○○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 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當天是我第 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珮慈的 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 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逼下跪,簽喪 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戌○○念出叫我寫的;我簽立喪葬費用 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死 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 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是依 子○○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被告等人要求 其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 旨認為安珮慈之死亡與酉○○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情, 至使酉○○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其毋庸為安珮 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3月30 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既然案件當 事人酉○○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其毋庸對安珮 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等人 於本案發生時間具有認定酉○○等3人需要為安珮慈之死亡負 擔責任之心態,非不可信。  ㈢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 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 酉○○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 頁至第15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因 為卯○○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 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我覺得酉○○等 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 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 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亦即同案被告卯○○邀約 眾人在本案洗車場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經過, 並使酉○○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慈死亡現場情狀為 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酉○○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 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對相關 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甚為合理。 更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被 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要叫你爸媽來都沒關係 ,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 ,亦即眾人包圍酉○○等3人之際,並不畏懼任何第三人或合 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復佐以酉○○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 約書,可知甲○○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酉○○ 、子○○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 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酉○○等3人之眾人是否具 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  ㈣故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確係為瞭解安珮慈 之死亡原因,其等雖以包圍、逼迫酉○○等3人下跪、簽立喪 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 具有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 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有 間,自難令其等負三人以上強盜罪責。綜上,要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 人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 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卷1之2第325頁),已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因單純藉由部分 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須繼續犯之行為 ,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 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 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 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於非法剝 奪酉○○、子○○、甲○○行動自由犯行繼續進行中,所犯之傷害 酉○○行為,與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重要關連,倘該 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可能無從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 的,是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 五、被告2人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卯○○、癸○○、卯○○、巳○○、庚○○、亥○○ 、戌○○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寅○○以人數優勢與傷 害之方式,迫使酉○○、子○○、甲○○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 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確 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 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2人所為之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 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需要照顧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9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 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子○○ 成傷部分,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除因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尚因告訴人子○○具狀撤回對 同案被告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之1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子○○對共犯癸○○ 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寅○○ 。又被告2人涉犯對被害人子○○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 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壬○○(業經另行審結)明知係被害 人丑○○之子陳奕溏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 用,丑○○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同案被告丁○○(業經 另行審結)、被告乙○○、同案被告辰○○(另行審理中)、同 案被告午○○(業經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 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518-VJ、AUP-8608 號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前至丑○○經營、址 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富公司)內,向丑○○索討欠款。然遭丑○○拒絕給 付後,壬○○、丁○○、乙○○、辰○○、午○○隨即意圖為壬○○不法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乙○○、辰○○及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丑○○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3518車輛)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 丑○○左右,而丁○○坐於3518車輛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 駛3518車輛繞頭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丑○○行動自由; 又於3518車輛行進中,丁○○脅迫丑○○簽立票據予壬○○,同時 由丑○○鄰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丑○○腰間並恫嚇: 「如果不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丑○○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 欠款,丁○○始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 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22分許),丑○○聯繫 壬○○、丁○○、辰○○、午○○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6 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 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壬○○,壬○○、丁○○、乙○○、辰○○、午○○ 因此強盜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 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乙○○可能涉犯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自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本院 卷1之2第374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下稱丑○○)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丑○○商討債務並收取 本案支票之事,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同案被 告壬○○與丑○○間確實有債務關係,當天沒有強迫丑○○上3518 車輛,是丑○○自己說不要在公司門口談事情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前往宇富公司,並與丑○○討論債務,另 丑○○、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乘坐車牌號碼0000車輛,繞 行頭份市區道路約10分鐘後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上8時2 2分許,丑○○聯繫同案被告壬○○、丁○○、辰○○、午○○前來宇 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 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交付同案被告壬○○等情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之2第344頁至 第349頁、第367頁),且經同案被告壬○○、丁○○、午○○供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416 卷2第497頁至第4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見偵3598卷2第155頁至第327頁;本院卷1之第49 7頁至第5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未見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使 用強制手段至使丑○○不能抗拒: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⒉觀本院勘驗宇富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 間17:08:40至17:29:25)乙○○、辰○○先與丑○○在宇富公 司建築物門口交談,過程中丑○○抽菸、比劃手勢、無人主動 對丑○○為肢體接觸,爾後壬○○、午○○到達宇富公司;(監視 器畫面時間17:37:05至17:38:10)丁○○前來宇富公司後 ,乙○○、辰○○、壬○○、午○○與丑○○一同自宇富公司後方前往 建築物門口,丁○○上前與丑○○交談,並以右手輕推丑○○走向 宇富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10至17:39:51 )乙○○、壬○○、丁○○、午○○、辰○○、丑○○及丑○○之配偶張淑 慧於宇富公司大門對話多時,丑○○與壬○○、丁○○、午○○、乙 ○○、辰○○乘坐車輛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 :48:51)車輛返回宇富公司,乙○○、丑○○依序從車輛後座 右側下車,丁○○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丑○○邊咀嚼邊走向丁 ○○,並用手輕點丁○○肩膀示意丁○○,一起走向建築物後方; (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7至17:49:27)丑○○走在丁○○ 前方,回頭等待丁○○、相互交談、用手拉丁○○後並排行走, 丁○○未主動觸碰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1之1第497頁至第501頁)。復參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表 示:辰○○是駕駛3518車輛之人,車上有伊、乙○○、丑○○、辰 ○○及一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18頁至第519頁) 。是以,丑○○自宇富公司搭乘車輛離開前,曾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為正常交談、日常抽菸之 行為,且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自己往前行走,與張淑慧一 同站在宇富公司大門口,和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 、午○○、辰○○一同交談多時,再自行上車,過程中未見任何 強暴、脅迫強押上車之手段。綜上可知,丑○○既先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進行正常、和平對談 ,又係在丑○○之配偶張淑慧面前搭乘3518車輛,且於丑○○搭 乘前亦未出現任何對人或對物施用足以壓制丑○○意願之有形 力量,反係丑○○一派輕鬆地進行長時間交談;而丑○○從搭乘 3518車輛離開宇富公司至返回時,亦僅相距約10分鐘,下車 後丑○○又主動接近並碰觸丁○○,甚至與丁○○並排行走。若丑 ○○確係受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搭乘3518車輛,或於3518車 輛上受有任何遭恐嚇、拿槍抵身之行為,當無可能神色自若 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交流,可見 被告乙○○供稱當天並未強迫丑○○搭乘3518車輛及恫嚇丑○○等 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士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丑○ ○之配偶張淑慧報案,報案內容稱丑○○被他人帶走;但我對 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一般我們工作出勤到現場,如 果被害人跟我們說他有被別人強押上車或被強迫做事等,我 們一定會處理並做逮捕動作,我們不可能知道還不處理,我 們一定會確認事情經過,並確定雙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員警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試著去回想整個案件,當天我記 得丑○○是在辦公室裡,我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其他人將他擄 走或強押上車;我們若接到人被擄走的案件,如果到現場跟 被害人確認有犯罪事實的話,會把涉案人員帶回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1第340頁至第34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當日員警雖接獲丑○○之配偶張淑慧之報案而到場處理 丑○○被人帶走之事件,然於處理過程中,丑○○並未表示任何 被他人強行帶走、以槍枝抵住腰間恫嚇之過程,故員警並未 將相關人員帶回以瞭解案發過程,此與卷內未見任何「當日 」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之警詢筆錄 相符。故可認丑○○自搭乘3518車輛至返回宇富公司之過程中 ,並未有任何受他人強暴、威脅或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被告乙○○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跟丑○○之子 陳奕溏交往,陳奕溏進去服刑之後,丑○○就主動聯繫我,先 問我有沒有微信,我本來以為丑○○是要替陳奕溏還我錢,但 丑○○是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答應借給他;丑○○的微信名 字是「Chen」;我於108年5月29日交付丑○○11萬元現金,是 丑○○載我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領取的;我又於108年6月3 日轉帳5萬元給丑○○;我有把這件事跟午○○說,所以午○○才 會於108年6月27日帶我一起去宇富公司;丑○○那時沒有說不 還錢,只是說不要在宇富公司這裡談,他覺得有員工在,大 家就開車出去;當天晚上午○○又通知我去宇富公司,丑○○就 簽發一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看到丁○○一行人跟丑 ○○坐在一起,聊天聊的很開心;拿到錢之後我有問午○○說需 不需要請丁○○一行人吃飯,午○○回答有需要會再通知我,但 之後都沒有接到通知;我在108年6月27日拿到的支票本來就 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66頁)。  ⒉並觀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可知:108年5月29日丑○ ○向壬○○借款,並稱108年6月10日會還款,丑○○復向壬○○表 示可以載她去領錢,2人因此約定見面地點;丑○○又於108年 6月3日向壬○○要求借款,壬○○復轉帳5萬元予丑○○等情,有 丑○○警詢筆錄之手機號碼、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壬○○與丑 ○○簡訊紀錄、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他416卷2第433頁;偵4939卷6第1012頁至第1036頁),又參 以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1第391頁至第395頁),確與壬○○上開所 稱其於108年5月27日借款丑○○11萬元、於108年6月3日借款 丑○○5萬元等情相符,是壬○○與丑○○間確實存在16萬元之債 務關係。  ⒊綜上,丑○○既積欠壬○○16萬元,壬○○則將此債權債務關係告 知午○○,午○○復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辰○○等人, 且同案被告壬○○所得亦僅為16萬元支票1張,即難認被告乙○ ○及其他同案被告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具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 ○○所為該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 強盜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部分(被告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及真實身分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由己○○指示乙○○、辰○○及真實身分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前往告訴人胡采兒任職、址設於嘉義 縣○○市○○○路000號之「月香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 先對胡采兒、辛○○○亮出槍枝(未扣案)後,再恫嚇:「再不 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姐姐(辛○○○ )綁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等語,致胡采兒、辛○ ○○因此心生畏懼且無法反抗,辛○○○遂為替胡采兒償還5萬元 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下稱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與胡采 兒、辛○○○協商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我受同案被告己○○所託,去本案養生館找胡采 兒討論債務,但我沒有恐嚇、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胡采兒於警詢固證稱:108年8月,沈玟玲叫5位黑道到本案養 生館找我且亮槍,對我說「己○○委託我跟你討錢,妳欠己○○ 2,700多萬元,妳要怎麼還錢」,且拿數張我簽的本票給我 看,強迫我要還錢,恐嚇我「再不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 、「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姊姊(辛○○○)綁走」、「再不還錢 ,就把你殺掉」,當下我非常恐懼,擔心他們會對我及我家 人不利,所以我姊姊就先借了5萬元給這5位黑道等語(見他 416卷1第125頁)。然對照證人未○○於警詢證稱:有5名黑道 份子持胡采兒被強迫與沈玫伶簽立的本票影本到我經營的本 案養生館,直接說是己○○委託他們來找我,並向我及我員工 胡采兒恐嚇,要我們現場給他們800萬元,但因為胡采兒與 我當天身上並沒有這麼多錢,對方便恐嚇我「這是你們員工 ,她還不出來,你是老闆你幫她還,若你不還我就叫小弟來 砸你的店讓你死」、「你不替她還錢,我們會叫小弟24小時 站在你店門口,看你怎麼做生意」,後來辛○○○表示會拿她 的摩托車去典當換現金5萬元,該5名黑道份子才暫時離開, 並於晚間7時來我店面拿走5萬元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3頁 )。可知就本案發生地點為本案養生館,固證述相符,然就 見聞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對象、手段卻完全不同,當難逕 憑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  ㈡況胡采兒於偵查中之證述全然未提及上開時、地遭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任何情節,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爭執證人胡 采兒、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 據,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無前揭恐嚇、強制行為。 是縱被告乙○○、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固均陳稱:當天有去 本案養生館找胡采兒討要己○○之債務,當天有拿到5萬元, 拿到之後就交給戊○○、丁○○,再從丁○○處拿到報酬1萬元, 己○○沒有給報酬等語(見偵501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 3頁至第135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被害人未○○就被告乙 ○○涉犯恐嚇、強制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有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上開指述,依最高法院 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涉犯 恐嚇、強制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邱舒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MLDM-110-原訴-42-20250218-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 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刑法第51條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 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 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另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且第51條第 5款之內容並未更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 由、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 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5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113年10月3 0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 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5所示案 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0年4月6日,且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 號1至4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㈡另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2年)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私行拘禁罪、竊盜 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 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 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7年4月(3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1日、99年4月4日 99年4月3日、99年4月10日、99年4月8日 99年4月1日至99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判決日期 100年3月15日 100年3月15日 10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4月6日 100年4月6日 101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0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28號 編號1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假釋出監)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9年4月11日至99年4月12日 99年4月19日至99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9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8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21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58號 編號1至4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假釋出監)

2025-02-17

TCDM-113-聲-4229-20250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樹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認與丙○○有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甲 ○○與吳國賓(其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偶遇丙○○,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毆打丙○○,及將丙○○押往舞廳後方停車場,並押上車輛,並 帶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東隆宮旁鐵皮屋內,甲○○接 續上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並以電話通知友人莊証旻提 供車輛,嗣友人莊証旻、郭建志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到場後,甲○○復要求丙○○搭乘甲 車,並前往彌陀區某透天厝,期間甲○○在甲車內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與前額瘀青、右上臂、左 手腕、左手、右膝、後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腕、左上 臂、雙大腿、雙小腿、右足挫擦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並以 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甲車停駛至永安區興港宮後 方,丙○○則趁隙駕駛甲車逃走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吳國賓、郭 建志、莊証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振明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舉動,皆係出於同一索討債 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客觀上亦是屬 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 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 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 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 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 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許 ,先後將告訴人強押至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迄至永安 區興港宮後方時,告訴人始恢復行動自由,被告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方屬終了,依前開裁判意旨,在告訴人於該 段期間,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 有所重疊,應認係出於單一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犯罪決意所 為,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債務問題,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 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具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木棍,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 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TDM-113-審訴-55-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男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896號、第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虹男因故與吳冠緯發生嫌隙,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 時35分許,陳虹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搭載陳穎亭(由本院另行審結)、鄧勲瑋(所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他人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下合稱 陳虹男等3人)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下 稱本案地點),見吳冠緯在對面街道,由陳文正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即 共同走向上開自小客車欲找尋吳冠緯理論,嗣陳虹男竟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將吳冠緯自 上開自小客車拖下,並將吳冠緯配戴之安全帽取下後,持上 開安全帽毆打吳冠緯之背部、頭部(陳虹男等3人所涉此部分 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對吳冠緯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陳穎亭、鄧勲瑋則於陳虹男對吳冠緯下手實 施強暴時,共同基於他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時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與陳虹男一同逼近吳冠緯,並在一 旁觀看陳虹男對吳冠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以此為陳虹男提 供心理上之助力而在場助勢。 二、嗣陳虹男於持安全帽毆打吳冠緯後,在同日1時37分許,另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厲聲喝令吳冠緯搭上陳虹男 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使吳冠緯陷於恐懼而上車,鄧勲瑋、 陳穎亭亦分別上車(鄧勲瑋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 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陳虹男遂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吳冠 緯、陳穎亭、鄧勲瑋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阿公店水庫( 下稱阿公店水庫),並於同日2時10分許抵達阿公店水庫,以 此方式剝奪吳冠緯之行動自由。嗣陳虹男、吳冠緯於阿公店 水庫內處理糾紛事宜完畢後,陳虹男於同日2時10分後不久 ,即自行駕駛車輛自阿公店水庫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陳虹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 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虹男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坦承其 於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吳冠緯後,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 車,而以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求告 訴人跟我到阿公店水庫把事情講清楚,告訴人也同意,才自 願搭乘我的車前往阿公店水庫,我沒有強迫告訴人搭乘本案 小客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舉措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冠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穎亭( 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鄧勲瑋(以 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帛 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邵鈺荃、古軒宇 、郭嘉祐、陳文正、許永輝、陳建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49 7-554頁)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於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後,要求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 ,陳穎亭、鄧勲瑋亦陸續上車,被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陳穎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鄧勲瑋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帛訓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誠、陳昱廷、陳建成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地點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一卷第497-554頁)、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辨識影像及行 車軌跡紀錄(見警二卷第393-399頁)、本案小客車之照片(見 警一卷第107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吳冠緯於109年8月27日之警詢中證稱:當時被 告持安全帽毆打我頭部後,就叫我搭上本案小客車,我當時 很害怕,就配合他指示行動,之後由坐在我左邊的男子(即 鄧勲瑋)在後方顧我上車,帶我至阿公店水庫公廁對面停車 場等語(見警一卷第471頁)。復於109年10月20日之偵訊中證 稱:被告拿安全帽打我的頭,並對我說「走,不然我現在就 讓你死」,之後我就被拉上本案小客車,並被載往阿公店水 庫等語(見偵一卷第142頁)。再於110年10月22日之偵訊中證 稱:案發當時我是被強迫上車的,被告說如果我沒有跟他上 車,他就在這裡把我打死等語(見偵二卷第319頁)。又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打完我之後,說要去下個地方 ,並叫我上車。當時我因為害怕,就配合被告的指示自行上 車,我不記得被告有用什麼話語叫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 副駕駛座的後方,鄧勲瑋坐在我的旁邊,之後我就被載到阿 公店水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388、391-395頁)。綜合告 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可見告訴人對被告於持安全帽毆打其之 後,即以言詞要求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其並因畏懼而屈從被 告指示搭上本案小客車之情節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如非親 身經歷,實難想見告訴人可為如此高度一致之陳述,堪認告 訴人前開證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3.證人吳帛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在全家時,被告 與告訴人因為有糾紛,而有毆打告訴人,打完之後,被告有 很大聲地吼告訴人,吼完之後告訴人就搭上本案小客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5-137頁)。是證人吳帛訓亦明確證稱其於 案發當場,確有聽聞被告以言語威逼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 之情,此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所陳情節相符,益徵告訴人前開 所言確堪信實。且由卷附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可見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1時35分至36分間,於本案地點遭被告拖行下車並 持安全帽加以毆打,又於同日1時37分間,搭上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小客車離開現場(見警一卷第509-513頁),由上開過 程觀之,告訴人遭被告以安全帽加以毆打之時間,與其受被 告指示而搭上被告車輛之時間幾乎完全密接,自常情以言, 告訴人既甫經被告以器物加以毆打,實難想見告訴人在全無 外力迫使下,會自願同意搭乘被告車輛前往他處,是告訴人 稱其因受被告以言語威嚇方搭乘本案小客車前往阿公店水庫 之情,既與證人吳帛訓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相符,亦與客 觀事證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與一般常情相合,自堪採認。從 而,被告確有以厲聲喝令之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其車輛前 往阿公店水庫之情,應堪認定。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是用一般的聲量跟告訴人 說,要跟他將我們之間的誤會講清楚,他才上車的,我並無 對告訴人咆嘯或威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然告 訴人及證人吳帛訓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厲聲威逼告訴人搭乘 本案小客車之情,已如前述,且由本案客觀情境以觀,被告 於案發當日抵達本案地點後,旋於本案地點大聲叫嚷、尋覓 告訴人之蹤跡,且其尋覓告訴人之聲量更已為在場之證人證 人邵鈺荃、古軒宇、郭嘉祐、許永輝、陳建成等人所聽聞( 見警一卷第248、277、323、386、406頁),此均據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而被告於發現告訴人躲藏於陳文正 駕駛之車輛內後,即以蠻力將告訴人自車上拖下,並對告訴 人施以毆打,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而處於高度憤怒之情緒狀態,考量通常人之情緒 反應往往會有相當程度之延續或一致性,除有突發事件干擾 或有重大影響人類情緒之事件介入外,在密接時間內之情緒 狀態通常會呈現相當程度之相似性,而由本案情節以觀,被 告要求告訴人上車之時間,與其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幾乎完全 密接,期間亦未見有任何他人插手介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 程,亦無任何外在事件干擾之情狀,是被告於要求告訴人上 車時,其情緒仍應延續其毆打告訴人時之高度憤怒、不滿之 狀態,實難想見被告於此等情緒狀態下,有何可能以正常對 話之聲量勸告告訴人搭乘其車輛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常理相悖,而無足憑採。  5.陳穎亭雖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在持安全帽毆打完告訴人後, 就問他要不要好好講,吳冠緯說「好」,被告便叫他上車。 我們均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等語(見警三 卷第108頁);鄧勲瑋則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自己跟我們 上車的,我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 ),然陳穎亭、鄧勲瑋所陳情節非但與告訴人、證人吳帛訓 所陳情節相悖,更始終未能陳明為何告訴人於甫經被告毆打 後,仍會同意搭乘被告車輛之合理原由,且渠等於本案偵查 過程中,均與被告同經偵查機關認係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 之共同嫌疑人,本即難期渠等據實陳述而自陷於罪,且被告 如成立犯罪,亦可能同時致令渠等一併涉及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是渠等於本案偵查中之利害關係更與被告相一致,而 有包庇、掩護被告之強烈動機,是渠等所為陳述自難遽採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走,不然我現在就讓你死」等語恫嚇 告訴人,而令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然由前開(三)、2所 載告訴人之歷次證述以觀,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 上開話語恫嚇其搭上本案小客車等語,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均僅提及被告以言詞喝令其搭乘本案小客車,而未提 及被告係以上開言語恫嚇其搭乘本案小客車,且證人吳帛訓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僅有聽聞被告大聲喝令告訴人搭乘本 案小客車,而未提及被告係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搭乘本案 小客車之情,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 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上情屬實,自無從僅憑告訴 人片面且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 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之舉,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爰更正起訴意旨如前。  7.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喝令告訴人搭乘本案小客車,以及 被告以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之具體時間, 且未敘及被告與告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之後續情形,然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大約於109 年8月18日2時10分許抵達阿公店水庫,到達水庫後,我叫告 訴人下車,並與其溝通先前之糾紛事宜,告訴人亦表明願意 認錯並向我道歉後,我就先離開了,之後我又看到告訴人被 他人帶到路邊,但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如何離開阿公店水庫等 語(見警一卷第52頁),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 當日被告用車輛載其抵達阿公店水庫後,除被告外,另有他 人到場,而於其與被告處理完糾紛事宜後,另有他人用車輛 將其載離阿公店水庫等事實均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71-472 頁、偵一卷第142頁、警四卷第537頁),且由卷附監視影像 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時37分7秒搭上被告車輛(見警 二卷第377頁),而可推知被告應係於該時喝令告訴人搭乘其 車輛,另由卷附車牌辨識影像,可見本案小客車於案發當日 1時58分許,行經阿公店水庫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警二卷第39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2時10分許,搭載告 訴人抵達阿公店水庫並處理糾紛事宜完畢後,自行駕車離去 等情,均堪採認,爰補充起訴意旨如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邀集 陳穎亭、鄧勲瑋2人,前往本案地點聚集,並由被告於本案 地點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陳穎亭、鄧勲瑋2人則在 旁助勢,而本案案發時間雖為凌晨時分,然本案地點係位於 便利超商鄰近之公有道路上,而屬公共場所,且由監視影像 亦可見本案地點鄰近仍有諸多人、車往來(見警一卷第497- 554頁),是被告及陳穎亭、鄧勲瑋等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形 成之暴力情緒、氣氛,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該當於 本罪無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 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 該方法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利用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 之不法手段,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即屬該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打後,旋喝令告訴人搭 乘本案小客車前往阿公店水庫,使告訴人迫於恐懼而屈從其 指示,是被告以本案小客車帶同告訴人前往阿公店水庫之行 為,當係屬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 而應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考量被告 邀集鄧勲瑋、陳穎亭前往本案地點後,僅因細故即率爾持安 全帽對告訴人下手實施毆打,且其毆打之位置為頭部、背部 ,其中頭部係屬人體之脆弱部位,極可能因遭安全帽等鈍物 毆打而致生嚴重傷勢,是被告之舉對告訴人之身體危害情節 非輕,且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處所係不特定人、車可通 行來往之便利商店外,然考量其實施犯行之時間,係屬人員 往來較為稀少之深夜時段,對其行為之周邊環境所生之危懼 感尚非甚鉅,且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僅約1分有餘,時 間尚屬短暫,綜合上開情節,對被告之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 任即足。 (2)再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考量被告於告訴人因遭其毆打而處 於高度恐懼之狀態,再以言詞喝令其搭乘車輛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其手段雖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仍對告訴人之意 志產生高度之干涉,然考量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 僅未達1小時,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尚非嚴重,考量上 開情狀,對被告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應僅以低度 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妨害 自由、傷害、詐欺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15頁),堪認被告屢因 情緒衝動而侵害他人,品行非佳,而被告於犯後坦認部分犯 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見 偵二卷第187頁),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 書面,見本院卷四第28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罪質雖屬互異,行為手段亦有明顯 區隔,惟其上開2行為高度密接,且其上開2犯行之主觀犯罪 動機亦有重合之處,足認其歷次犯行之非難評價應有相當重 合之處,並綜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 、將來社會復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小客車1台,固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 小客車係具有相當交易價值之財產,且僅係偶然遭被告用以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更非屬違禁物或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 是沒收上開物品之刑法上之重要性不高,而被告本案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行情節尚非嚴重,經權衡被告因沒收而受損之財 產權益及其犯行情節之不法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小客車,應屬過苛,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台,其內固存有被告與陳穎 亭(暱稱「有成」)、吳帛訓(暱稱「吳帛」)、「櫻木花道」 、「呂張飛」等人之對話(見警一卷第109-133頁),惟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從推認該等對話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 無從確認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為何,爰不予對之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 1支 陳虹男 2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陳虹男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陳虹男  4 木棒  1支 盧勇志  5 鋁棒  1支 盧勇志  6 OPP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盧勇志  7 Iphone手機  1支 曾琨豪

2025-02-14

CTDM-111-訴-232-2025021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勳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顏裕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及113年8月 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98號、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吳守洋(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吳聲瑭(綽號:聲 哥)、王皓廣、蔡宗閔、張右霖、陳至恩、何浩駒、楊于哲 、林柏均(以上之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於原審111年 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呂逸豪 (以上4人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 (原審另行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 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為活動 據點。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 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 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 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 ,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即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 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 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 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 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 宗閔以行動電話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 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 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 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行動電話照相之方式對 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以此方 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 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㈡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不知情 之廖羿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 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 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 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 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 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8之人)等人至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 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 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 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 、呂其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 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 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 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 臺南市永康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 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 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 住並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矇住, 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 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 ,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 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 韋辰5千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 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有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 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新北市○○ 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 ○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稱之)至上址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 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浩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 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 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 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後與王皓廣及B男步行 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吳聲瑭則於 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0 段00號00樓;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 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分係警卷監視器影 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 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 守;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 ,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 0樓;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 1分抵達上址。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 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 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 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 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 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 語,並唸出黃棕裕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 。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 詢問黃棕裕行動電話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 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唯恐再遭毆 打即提供行動電話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 取走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 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 後遭毆打致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 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 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不知情之廖 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 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 情吳明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 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 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 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 、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楊于哲 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 或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 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 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 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 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 ,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00巷0號,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楊于哲,行駛國 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楊于哲、王 皓廣及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 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 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 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 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 索取款項,嗣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 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 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 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 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 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嗣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 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鍾佳勳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佳勳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鍾佳勳、顏裕齊、林紘宇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 第1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鍾佳勳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勳雖於11 0年6月22日有到臺南,但他是為了要去高雄接小孩,不是為 了監視王皓廣等人強押被害人,王皓廣稱他認識被告鍾佳勳 ,但從來沒有在臺南見過被告鍾佳勳,且從王皓廣住宿的旅 館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被告鍾佳勳;追加起訴書記載11 0年6月21日至23日吳聲瑭之行動電話有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 近,也不足以認定被告鍾佳勳就有參與本件的犯行;至於被 告鍾佳勳有到夢湖、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依照王 皓廣說詞,他是聯絡張右霖去接應,張右霖的供述,是陳至 恩載他去,王皓廣的筆錄也沒有說到被告鍾佳勳有到過夢湖 ,不能僅憑王皓廣的筆錄就說鍾佳勳有去夢湖,也沒有任何 證據顯示鍾佳勳在安和路有看到被害人,張右霖也說他們在 安和路沒有看過被害人,如果沒有看過被害人,是要如何討 論被害人跟其他人的債務,就組織犯罪的部分,被告鍾佳勳 不知安和路房子的用途,也無任何參與組織犯罪的證據等語 。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鍾佳勳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 約略如下:⒈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 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 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 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 3行至第3頁第3行);⒉110年6月29日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 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 即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男至上址;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址(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 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搭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 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 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鍾佳勳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 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指稱被告 鍾佳勳與吳聲瑭及張右霖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監督共同 被告王皓廣等人執行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固不否認於110年6月21、22日與同案共同被告張 右霖、吳聲瑭一同南下臺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犯 罪行為,事發當時我不知情,我知道他們剛好要來臺南,我 是要去高雄看我女兒,我晚上先到臺南住旅館,隔天早上就 去高雄,去完高雄之後我就回臺北了等語。其在偵查中供稱 :「(問:110年6月21日有到臺南?)我今年有來到臺南3 、4次,每次都是與不同人來」、「(問:你有與吳聲瑭來 過?)有。我祇有與他來過1次,當時祇有我與吳聲瑭還有 張右霖」、「(問:你到臺南的目地?)經過,我在臺南住 1晚,我是要去岡山,我記得我到的時候住1晚,早上就去岡 山」、「(問:你與吳聲瑭與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幾乎 都在一起。沒有分開行動」、「(問:你去岡山目的?)我 去看我女兒」等語。是以,被告不否認有在110年6月21日與 吳聲瑭及張右霖到過臺南,惟辯稱祇是要去岡山看女兒,中 途在臺南休息而已,否認與本案有關。    ⑵另據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問: 你於110年5月11日至6月29日期間是否有至臺南市地區?) 好像有1次」、「(問:承上,你與何人至臺南?作何事? )跟1個朋友賓弟(同音字)【警方提示為犯嫌鍾佳勳,經 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到臺南來已經凌晨了,到臺南旅館休 息到白天,就陪鍾佳勳去高雄看他的小孩,看完後我跟鍾佳 勳就一起去找我朋友聊天後,我們就回臺北了」、「(問: 你與王皓廣於110年6月21日22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開會完後,王皓廣等人駕駛車輛下來臺南,打算擄 走強押被害人,你於開完會後,也於王皓廣到臺南不久,即 至臺南,你有無至臺南指示或指揮王皓廣等人如何犯罪?為 何你緊隨王皓廣等人之後,也至臺南?)我沒有參與開會, 也沒有指揮王皓廣等人犯罪。我祇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 ,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我在凌晨到臺南,就直接去旅館住 宿,我也沒有亂跑,白天就離開了」等語;另於同日偵訊中 供稱:「(問:110年6月22、23日有到臺南?)是。我與朋 友鍾佳勳一起來,我們是搭黑色賓士來,一開始是鍾佳勳駕 駛該車,車子是鍾佳勳開來的。我們原本計畫要去高雄,但 到臺南已經太晚,所以我們當天就在旅館先過夜,但因為我 對於臺南不熟,所以我忘記是哪個地區的旅館。我們待了1 天就下去高雄,陪鍾佳勳找他小孩,且我於高雄也找1個朋 友,後來又北上,至於回程途中好像在臺南是吃飯就離開, 沒有待很久」、「(問:你在臺南有與他人碰面?)沒有。 就我與鍾佳勳2人」等語。依共同被告吳聲瑭之供述,他祇 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並且沒有 與其他人碰面。另外吳聲瑭在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110年6月21日,你是不是跟被告鍾佳勳下來臺南 ?)是」、「(問:來臺南做什麼?)陪他去接小孩」、「 (問:他小孩在哪裡?)南部,不知道在臺南還是高雄我不 確定」、「(問:你之前在警局稱是高雄是嗎?)是」、「 (問:那為什麼會在臺南待兩天?)具體我也不記得,應該 是下臺南的時候太累了吧」、「(問:因為太累了,所以要 在臺南休息兩天、睡兩天才去高雄?)應該是」、「(問: 臺南、高雄很遠嗎?)我不記得當時狀況,我應該是太累了 」等語。共同被告吳聲瑭不論是先前自己的供述,還是在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都說是陪被告鍾佳勳南 下看女兒,並沒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南下監督王皓廣 之情形。  ⑶而與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同車前往臺南的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 10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10年6月間是否有 來到臺南市地區?若有的話,期間為何?)有。期間我不記 得了,我祇記得我來2天2夜,半夜開車下來的,2天後的下 午離開臺南的」、「(問:承上,當時你如何前往?與誰前 往?做何事?)我與我朋友鍾佳勳及鍾佳勳的朋友(我不知 道本名,綽號阿宏),3人一起下來的。我們下來吃東西的 而已,之後就到鍾佳勳高雄的老家,之後就回到北部了」等 語。  ⑷再者,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指稱,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南下是 為了監督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然共同被告王皓廣於110 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 )我、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何浩駒、沈韋辰等人, 下來臺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 們幫我,我及蔡宗閔各開1部車,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蔡宗閔駕駛灰色TOYOTA自小客車,我載陳傅偉屏、呂 其峰、沈韋辰,蔡宗閔自己開車跟著我,叫何浩駒在臺北等 我消息」;另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 6月20日下來臺南,你與蔡宗閔外是否還有另外1臺車輛?) 沒有。就祇有我與蔡宗閔各開1臺」等語。是以,在共同被 告王皓廣的供述中,110年6月20日下來臺南祇有他跟蔡宗閔 各自開1臺車,並沒有被告鍾佳勳開另1臺車下來,且王皓廣 聯絡的人當中,也沒有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張右霖。  ⑸綜合以上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以及張右霖之供述,1 10年6月21日被告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有到臺南,然 並非下來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被告 鍾佳勳說其祇是要南下高雄看女兒;共同被告王皓廣等南下 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的人,也沒有供稱在臺南期間有見過被告 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參以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於11 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期間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入 住「荷峰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及 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等4人共乘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26日23時38分入住華南商旅(臺南市○○ 區○○路000○0號),期間住宿處所的監視錄影除有拍攝到蔡 宗閔到訪之外,均未拍攝到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 前去見面的影像,倘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南下臺 南真的是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何以在此期間被告吳 聲瑭等人均未前去與共同被告王皓廣見面,聽取共同被告王 皓廣報告情況。公訴人以110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被告鍾 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他們兩個都曾到過 告訴人住家附近,認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 人黃棕裕,然此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所否認,雖然被告鍾 佳勳及吳聲瑭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 過告訴人住家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 話基地臺位置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 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人。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指稱:王皓廣 在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時,路途中曾經聯絡何浩駒等人前 去接應,共同被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賴之人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夢湖接應王皓廣。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6月29日沒有與張右霖及陳至恩一起開車到汐 止夢湖,當天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我當天是有去他們家睡 覺,他們叫我起來不是去夢湖,而是叫我去大安區那邊。我 是坐張右霖他們的黑色Alphard,車子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 ,因為當時我還在睡等語。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10年7月13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是 何時知道王皓廣要到臺南押人?)我是在王皓廣從臺南要押 回臺北時候才得知的。王皓廣當時從臺南回來聯絡在我身旁 的陳至恩,跟我約在五指山的山區,我們到山區,當時我在 車上沒有下車,王皓廣就與陳至恩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所以把人帶回去,我是聽陳至恩跟我說的」、「(問:你 們幾點開車到五指山?)約早上剛天亮。我們是開白色賓士 去的,我是坐在駕駛座後座。到了五指山那邊等了一下,王 皓廣車子才到,當時除了我們2車外還有另外1臺車也有到現 場,我們3車就繼續開到夢湖地方,後來王皓廣他們就換到 另外1臺車上,告訴人部分我當下沒有看到,我是聽說人質 跟隨王皓廣等人換到另外1臺車,不是帶到我們車上。我車 上當時另外有1個朋友小賴」;又於7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 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上午,你有無到臺北市○○區五 指山?如何去?)有去。我是坐1臺白色賓士的車,陳至恩 開的,我坐車駕駛後面,還有陳至恩的朋友叫「小賴」』、 「(問:當時怎麼會去五指山?做何事?)王皓廣跟陳至恩 聯絡,一開始沒有講清楚是什麼事,後來我們才知道是債務 糾紛,他們把人從臺南載到臺北,他們到了五指山換車的時 候,他們就先走了,我們也走了,我們就回到漳樹二路」、 「(問:陳至恩載你去五指山等王皓廣帶被害人到的時候, 是當天幾點?)我不確定是幾點鐘,我知道是一大早」、「 (問:從等王皓廣的車子到,你們帶他們往五指山走,大概 經過多久時間?)大概十分鐘吧,我記得沒有很遠」、「( 問:帶去哪裡?)夢湖」、「(問:在夢湖做什麼?)他們 換車」;另於110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針對在夢 湖路部分你是否有補充?)於110年6月29日大約5時許,不 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音同)男子,接獲王皓廣通知 ,要去夢湖路找王皓廣,所以陳至恩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綽號小鐘(音同)男子及我,從我租屋處新北市○○ 區○○○路00號0樓出發至夢湖路,途中還有去○○區,地點不清 楚,去載1名綽號小賴(音同)男子,到達夢湖路後,我看 到王皓廣從汽車上下來,車號我不清楚,廠牌是TOYOTA,但 我沒看到被害人,王皓廣走過來跟陳至恩及綽號小鐘男子談 話,但是內容我忘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乘原本車輛離去, 陳至恩就開車載綽號小鐘男子及我返回租屋處,途中我聽到 不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男子說,王皓廣在夢湖路那將 被害人轉移車輛」、「(問:共有幾人與你一起返回租屋處 ?)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問:為何 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 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 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 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上揭供述 ,關於曾到過臺北市○○區夢湖路附近接應王皓廣以及是陳至 恩開車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但對於是誰接到王皓廣的電話 ,則前後供述不一,先是供稱是陳至恩接到王皓廣的電話, 後又改稱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  ⑶另共同被告陳至恩110年9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 要去○○區夢湖路?)之前我與張右霖約好要見面,要聊八大 的事情,當天凌晨3至4點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去 張右霖家要找張右霖,他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將車輛停 放在張右霖家對面停車場,我還未上樓,張右霖跟他朋友總 共3人,由張右霖朋友駕駛1輛白色賓士車,車號我不清楚, 張右霖叫我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張右霖坐在駕駛座 後方,我們一路至○○區夢湖路」、「(問:為何張右霖稱當 天是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區夢湖路?)真的不是 我開的」、「(問:王皓廣當天有無與你聯繫?)沒有」; 另於9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凌晨有到○ ○區夢湖路?)是。當天我是上張右霖的車,我剛停好車要 去張右霖家,要進入他大樓,張右霖他們就從停車場出來。 當時是張右霖朋友開車,車上有我、張右霖以及張右霖兩個 朋友,其中1個矮矮的開車。後來我就被載到五指山的萊爾 富,我有下車去買東西且問他們要幹嘛,但他們都沒有說, 後來我過15分鐘就上車,差不多過10分鐘就繼續往山開」; 於111年1月3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你有與 張右霖到夢湖那邊?)是,當天是張右霖朋友開車,我祇知 道他綽號小鍾開車的,駕駛的是矮的,副駕駛座的高的,矮 的是穿長袖與長褲,身高大約160幾而已,他穿外套所以我 不知道他身上有無刺青,高高的也是穿外套。我知道後來我 們停在便利商店時候矮的都在玩手機,他有兩三支手機」等 語。共同被告陳至恩固不否認有與張右霖等人到○○區夢湖路 ,但否認是自己接到王皓廣的電話,以及供稱是綽號小鍾的 男子開車,不是共同被告陳至恩自己開的車。  ⑷上揭不論是共同被告張右霖或是陳至恩,都供稱是王皓廣聯 絡要去汐止夢湖,則王皓廣到底是如何跟共同被告張右霖或 陳至恩說,才是重點。依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8月12日警 詢中供稱:「(問:如何分工押走被害人?)我分工的,呂 其峰拿電擊棒、陳傅偉屏拿魔術帶、我拿辣椒水、沈韋辰負 責開我的車,將我們載到忠孝路運動公園,讓我們移轉到蔡 宗閔所駕駛的車輛後,我就叫沈韋辰開我的車隨意去任何地 方,我們就往臺北移動,期間我就先用微信聯繫張右霖、何 浩駒至夢湖路等我,地點是我當下臨時想出來的,我們到臺 北後下汐止交流道往夢湖路方向行駛」;同日偵訊中供稱: 「(問:你們從臺南回臺北,你當時有無委託陳至恩到夢湖 ?)沒有。我回臺北路途上我祇有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至 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到夢湖 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臺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與何 浩駒與張右霖提到我要去臺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要請 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 問:張右霖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己1臺車, 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祇有跟我提到他的車子型 號與外觀」;又110年9月8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問 :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有無聯絡誰到汐止 夢湖路?)何浩駒、張右霖」、「(問:你聯絡他們2人到 夢湖路做何事?)把人轉移到何浩駒的車上」、「(問:張 右霖到現場做何事?)幫我勘查山區的地形」、「(問:張 右霖當時是怎麼到夢湖路?)他自己開車或是被別人載的, 我不清楚」、「(問:當時陳至恩是否有開車到夢湖路嗎? )認識陳至恩,但我不清楚」;復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 又供稱:「(問:張右霖那臺車是你聯絡何人?)我是聯絡 張右霖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為何張右霖表示你 是聯絡陳至恩?)我不清楚」、「(問:認識鍾佳勳?)我 認識」、「(問:陳至恩表示當天是鍾佳勳開車你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問:你當天叫張右霖過去夢湖?)叫 他去那邊看附近有無警方跟著」、「(問:張右霖何時知悉 你要押人?)我要押人前1天。我跟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 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人押走」等語。是以,依共同被告 王皓廣之供述,他祇有聯繫共同被告何浩駒與張右霖,可見 前揭共同被告張右霖有關不知是陳至恩或鍾佳勳接到王皓廣 的電話之供述核與王皓廣所述不符,非可盡信,又非真實, 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他有告訴共同被告張右霖要去 臺南押人,並且要張右霖前去夢湖附近接應,那麼依據共同 被告張右霖的供述,開車搭載共同被告張右霖以及鍾佳勳等 人前去汐止夢湖的是陳至恩,此與被告鍾佳勳所辯非其駕車 乙節相符。又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我要押人前1天 ,我跟張右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 人押走,是以張右霖知悉共同被告王皓廣南下臺南押人的事 ,前去接應也是共同被告王皓廣與共同被告張右霖聯絡的, 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共同被告王皓廣聯絡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人應該指的是共同被告張右霖,被告鍾佳勳如何與 共同被告王皓廣產生犯意聯絡,檢察官似乎未盡舉證之責。 則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家睡覺 ,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接應王 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鍾佳勳既非應共同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汐 止夢湖接應,而開車前去接應的人也不是被告鍾佳勳,實難 僅因被告鍾佳勳當時人在車上,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前去接 應王皓廣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王皓 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⒋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指稱,張右霖、陳 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 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當天是在張右霖家中喝酒,後來不知道怎 麼就到了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當時已喝醉了,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在110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們也跟著離 開並回到我的居所,我們這臺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 王皓廣就叫我們去載呂其峰,我們就再換黑色toyota alpha rd出去,至大安區載呂其峰回到我的居所;又於110年8月6 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 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 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 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 「(問:你們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後做何事? )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現場大約有10人,有我、陳至恩、綽 號小鐘、小賴、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 我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我在現場停留約1小時後離去」、「(問:為何被害人於1 10年6月29日6時42分,被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而你、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於當日7時2分亦到 該址,前後時間為何此接近?)我們是回○○區租屋處後才接 到王皓廣通知出門,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被害人被押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供稱從汐 止夢湖結束後返家,然後又再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是為了要接呂其峰,然後在該處有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 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然共同被告張右霖後 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供稱:「我們就到大安區安 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 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陳至恩、呂其峰、小鐘, 聲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在那邊抽菸 聊天。但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等語,既然共同被告張 右霖與陳至恩及被告鍾佳勳等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的時候即沒有看到被害人,何以又會聽到被告鍾佳勳與 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⑶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 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 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並無其他共犯指稱 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後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 改稱「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前後所述不一,已如上 述,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 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 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 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恩 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  ⒌綜上所述,並沒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佳勳事前知悉共同被 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並對告訴人實行恐嚇 取財之犯行,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則被告鍾佳勳既無共同參 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實行之犯行之意思,且沒有後續之 參與行為,被告鍾佳勳沒有以具有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也 沒有對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鍾佳勳有成 為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之「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鍾佳勳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器,而無故竊錄黃棕 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 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鍾佳勳究竟 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 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瑭到過臺南,有 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到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 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 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鍾佳勳有無加入竹聯幫仁 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鍾佳勳 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 未能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 犯行,即應對被告鍾佳勳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顏裕齊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裕齊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鍾佳勳、林紘宇及呂逸豪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 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顏裕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並辯稱:我連呂逸豪跟車的事情都不知道,不能因為我 陪呂逸豪南下就判我有罪,況且我也沒有去押被害人,這件 事情我也完全不知情等語。其固不否認有到過追加起訴書所 指稱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被害 人黃棕裕有關的犯罪行為,對於與呂逸豪及林紘宇到臺南跟 蹤被害人黃棕裕也祇是跟著呂逸豪,並不知道所為何事。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 約略如下:⑴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即110年6月29 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⑵吳守洋、吳聲瑭指 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 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 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 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 裕索取款項(見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顏裕齊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 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指稱被告顏裕齊與呂逸豪分 別於110年6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 (即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除此之外,並未說明 被告顏裕齊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 告顏裕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且查:  ⑴依據被告顏裕齊於偵查中之供述:他每周都會去臺北市○○區○○ ○0段00號00樓拿信,不是每天都會在那邊,與呂逸豪也是在 那邊認識的,有時候也會去聊天順便吃東西;在客廳真的沒 有看到其他人,就與呂逸豪待在客廳聊天,除客廳外沒有去 過其他地方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 6月29日也有出現在這裡?這裡是什麼地方?)對,這裡蠻 大,大家都會聚集在這裡」、「(問:你到這個地點幹嘛? )呂逸豪帶我去,也很多人會去看電視,呂逸豪說去完要帶 我去吃早餐我就跟著去了」等語。依被告顏裕齊之供述,他 與同案被告呂逸豪一同前去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是去 吃飯、聊天,在該處並沒有見到告訴人黃棕裕,也不知道告 訴人黃棕裕被綁在該處。  ⑵共同被告呂逸豪雖否認到過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也辯 稱不知道被告顏裕齊為什麼說與他一起去過該處;而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則供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常常看 到他們,但是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共同被告陳傅偉屏111 年08月11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蔡宗閔供稱: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都有見過,我跟他們不認識等語(見 共同被告蔡宗閔111年08月18日警詢筆錄)。  ⑶本案除被告顏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 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 及蔡宗閔2人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 都不認識被告顏裕齊。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不能以被 告顏裕齊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就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 由等犯行。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指稱:吳守洋、吳 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 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 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 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 向黃棕裕索取款項。然查:  ⑴被告顏裕齊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他( 呂逸豪)約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我身上沒有錢,我原本找 他要幫助,他就說他要下去南部,且剛好我下來前1個禮拜 退租我原本地方,他就說我可以先跟他下來,之後回去再一 起討論我之後住所與工作」、「祇有說要下來處理工作上的 事情,我有問他但他也沒有多跟我解釋,我們每天就是下○○ ○街的地下停車場,我們有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的咖啡 廳,就是看門口咖啡廳的黑色車子是否仍在,然後偶而會拍 照」等語(見被告顏裕齊110年07月13日偵訊筆錄)。是據 被告顏裕齊供稱,不知道呂逸豪到臺南的目的,雖曾問過呂 逸豪,但呂逸豪並沒有跟被告顏裕齊細說。  ⑵對於110年7月8日南下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乙節,共同 被告呂逸豪於111年07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因何要跟 蹤車牌0000黑色自小客車?請詳述過程?)因為我在網路FA CEBOOK網路社團「偏門工作收入」上找工作,那是1個類似 徵信社的工作,1天薪水1,500元,當時FACEBOOK上1個英文 名字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傳訊息跟我說叫我於110年7月12 日20時許,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全家超商),然後 我到了後,1位30幾歲的男性,把1,500元及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車鑰匙)交給我,接著我就在110年7月13日01時許 ,載我朋友顏裕齊一起到高雄市鳳山區麗登旅館辦理入住, 今(13)日11時許我們抵達○○區○○○街000號咖啡店外面,後 來我們就在埋伏顧著那臺0000自小客車。(我開車載顏裕齊 ),直到他開始發動開走,我們就跟著他,然後就被警方攔 查了』、「(問:你找顏裕齊一起南下,顏裕齊有沒有拿到 錢?)沒有,他祇是單純陪我下來」、「(問:顏裕齊有沒 有在110年7月12日20 時許,跟你一起去新北市○○區○○路2段 (全家超商)?)沒有」等語。另於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 稱:「(問:你今天有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於○○○街跟蹤 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是,我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 以1天1,500元看住被害人的車子,我是昨天才下來臺南開始 看住車輛」、「(問:你朋友顏裕齊為何跟你一起下來?) 我請他陪我一起下來,我們都是昨天晚上20時許下來臺南」 等語;於原審羈押審查庭調查時亦供稱:「(問:110年7月 8日你來臺南時,顏裕齊是否也跟你一起來?)是」、「( 問:你跟顏裕齊是否認識?)認識」、「(問:顏裕齊跟你 來臺南做什麼?)他是陪我下來」等語。是以,依照共同被 告呂逸豪之供述,到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是其自己在 網路上找的工作,呂逸豪是到○○市○○區○○路2段(全家超商 )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當場收受委託人交付的自小客車, 被告顏裕齊並未與呂逸豪一同前去接受委託,被告顏裕齊純 粹是呂逸豪找他陪同到臺南的。既然接受委託到臺南跟監告 訴人黃棕裕是呂逸豪自己找的工作,被告顏裕齊並不知情, 則被告顏裕齊應呂逸豪之邀約一同到臺南,雖然有跟呂逸豪 在一起,但依據被告顏裕齊在111年03月18日偵查中供述: 「我祇知道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與咖啡廳而已。但我載 他過去目的我都沒有多問他。我祇有過兩三天問呂逸豪為何 要到咖啡廳與地下室,但呂逸豪也沒有跟我說」;另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不覺得呂逸豪開車跟著人是在 做什麼?)就是在路上一直晃,1天加一兩次油,車子一直 在開」等語,自難認被告顏裕齊知道呂逸豪跟監告訴人黃棕 裕之目的究係為何。  ⑶又共同被告林紘宇於111年03月04日偵查中供稱:「是呂逸豪 叫我開車來臺南,我與呂逸豪是朋友,但他沒有跟我說原因 ,下來後我們就入住汽車旅館」、「他們沒有在我面前討論 為何到臺南」;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10 年7月8日有租1臺0000000現代的汽車與上開2人來臺南?) 是,會承租車是因為沒有代步車,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 找我去租該車,當時我是司機,祇有我有駕照,租車要駕照 ,我祇知道要去臺南,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到臺南住汽車 旅館,我待兩天,他們待幾天我不清楚,我們是同一間房, 期間我都在汽車旅館都沒有出去,他們2人有出去」等語。 共同被告林紘宇雖證稱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找他去租 該車,然依據呂逸豪之供述,前去接車子的人是他自己,從 而可知林紘宇所稱要他去租車的人應該是呂逸豪,而非被告 顏裕齊。  ⑷綜合以上所述,雖然共同被告呂逸豪不承認被告顏裕齊是因 為要向他借錢,所以才一同前去臺南,然縱使如呂逸豪所供 述,被告顏裕齊是應他之邀約陪同到臺南,對於呂逸豪要做 什麼事並不知情,而共同被告林紘宇也證稱一切是呂逸豪指 示,並不知道到臺南的目的。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顏裕齊知悉告訴人黃棕裕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事 。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顏裕齊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而無故竊錄黃棕裕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私 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顏裕齊究竟是 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 ,祇單純以被告顏裕齊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 顏裕齊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無 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顏裕齊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 組織。又關於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 財犯行部分,被告顏裕齊除曾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以及在110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 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為止,曾與共同被告呂逸豪及林紘宇 一起開車跟監告訴人黃棕裕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 裕齊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有如何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何況檢 察官連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亦 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顏 裕齊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 有其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 亦未能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 之犯行,即應對被告顏裕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鍾佳勳部分:  ⒈被告鍾佳勳於偵查中供稱與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6月21日 一起到臺南,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沒有 分開,110年6月29日沒有開車到夢湖;我偶爾去安和路址, 不太清楚是什麼地點,我不清楚有人遭拘禁於該處;監視器 照片編號28至30嫌疑人編號9應該是我等語,依同案被告陳 傅偉屏、蔡宗閔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同案被告王皓廣 於110年6月21日有先與同案被告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 、蔡宗閔等人先在安和路址討論要至臺南押告訴人之計畫, 並於110年6月21日22時23分許,同案被告王皓廣與被告蔡宗 閔等人下樓離開安和路址,而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與被 告鍾佳勳即於同日23時34分許亦離開安和路址,同案被告王 皓廣等人到臺南開始跟監告訴人之計畫,而被告鍾佳勳、同 案被告吳聲瑭均辯稱110年6月21日是要前往被告鍾佳勳高雄 住處探視女兒,然根據同案被告吳聲瑭之基地台位址,110 年6月22日、23日卻都是待在臺南市,其基地台位址更是出 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如要到高雄探視女兒豈會在臺南多作 停留?甚至還出現告訴人附近?被告鍾佳勳、同案被告吳聲 瑭所辯情節實不合常理,原審遽以採信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 則。  ⒉又同案被告張右霖110年7月13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間有與 鍾佳勳及鍾佳勳朋友綽號阿宏到臺南,之後就去鍾佳勳高雄 老家;王皓廣、呂其峰有到臺南,王皓廣說他要處理債務, 把債務人押回來時,王皓廣有打給陳至恩,由陳至恩駕車去 接應,我也在車上一起過去;接應後返回住處,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30分返回住處後,王皓廣又聯絡陳至恩,叫我跟 陳至恩去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接呂其峰等語,110年7月 13日偵查供稱:王皓廣從臺南要押人回臺北聯絡陳至恩,到 山區後王皓廣就跟陳至恩說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把 人帶回去,我聽陳至恩說的,6月30日王皓廣聯絡陳至恩去 接呂其峰,大安該處應為竹聯幫明仁會據點等語,110年8月 6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29日不知道是陳至恩或小鍾(即被告 鍾佳勳)接到王皓廣通知要去夢湖路,陳至恩駕車搭載我、 小鍾從我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出發,到了之後王皓廣就 走過來跟陳至恩、小鍾談話,內容我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 車離去,後來不確定是陳至恩或小鍾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 們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綽號小賴就駕車載我、陳至恩、 小鍾去安和路址,到安和路址現場約10人,有我、陳至恩、 小鍾、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我約停留1 小時等語,是以綜合證人陳至恩、張右霖之證詞,足認被告 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陳至恩一同前往夢湖接應被告王 皓廣等人,被告鍾佳勳辯稱沒去過夢湖為狡辯之詞。  ⒊依據監視器可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6時42分許即遭同案被告何 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被告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 於當日上午6時58分許即到安和路址,並於上午8時12分許與 同案被告吳聲瑭離開,且據同案被告張右霖也證稱被告鍾佳 勳、吳聲瑭都在場等情,又依據同案被告陳傅偉屏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帶告訴人到安和路址後由我、何浩駒看守告訴人 ,過了15分鐘,聲哥(音同)就進來問告訴人債務如何處理等 語,且依同案被告張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 這條債是智哥指派生哥(音同)與王皓廣去處理,聽說是開立 車行的糾紛等語,且同案被告吳聲瑭也坦承確實有於110年7 月7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觀其電話所說的內容「你聽我講你 聽我講 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記得我跟你講的話, 不要說過了過了這些事情然後就」、「不要不要這樣過了就 忘了一些事情」、「我說我是蠻信任你的啦」、「我跟你講 啦自己的感受最深啦,麥麥麥你自己走過的路,吼,感受過 的事情那你自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講多的」、「禮 拜三之前哦?好好好好好」等情,顯然同案被告吳聲瑭對計 劃強押告訴人至臺北索討債務瞭如指掌,也知悉告訴人於11 0年6月29日至7月1日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及新北市○○區○○○00巷 0號,並在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就有與告訴人談債務問 題,足認被告吳聲瑭為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是以被告 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不僅先於110年6月21日下 臺南場勘監視告訴人,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同案 被告王皓廣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北部後,與同案被告 張右霖、陳至恩前往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 址後,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又都在安和路址,並一同離開,依 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實難想像其對於要拘禁告訴人追討 債務之犯罪計畫全然不知。  ⒋且本案被告等人先跟監告訴人行蹤,再強押告訴人拘禁並索 討債務,過程中被告等人陸續在不同地點更換車輛,還更換 拘禁告訴人之地點,製造追查之斷點,參與人數眾多且分工 明確,堪認本案係犯罪係由具管理結構之組織即竹聯幫明仁 會所發動、策畫。據同案共犯張右霖之供述,安和路址為明 仁會之據點,被告鍾佳勳有出現在明仁會據點安和路址,已 如前述,被告陳傅偉屏、呂逸豪行動電話內更有127人之群 組,其中更有守成之值班表,與其他共犯呂其峰亦在同一群 組內,被告蔡宗閔更於警詢、偵查時坦承自己是竹聯幫明仁 會成員等情,被告呂逸豪甚至與同案被告顏裕齊為本案同案 共犯蔡宗閔送便當、為吳明宏辦交保,足認被告陳傅偉屏、 呂逸豪、王皓廣、張右霖、顏裕齊皆為明仁會之成員,是以 被告鍾佳勳先下臺南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告訴人 被載至北部時到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亦 在該處,與其他共犯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佳勳 所為顯已構成私行拘禁、傷害、妨害秘密、恐嚇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就被告鍾佳勳無罪諭知,認事用法 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被告顏裕齊部分:  ⒈被告顏裕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8日就跟呂逸豪下臺南, 第一天住媜13汽車旅館,7月9日帶我去○○區○○一街00號地下 二樓停車場,呂逸豪開始繞圈拍照,又到永康區○○○街000號 咖啡店,待了一個小時,一直看黑色0000號自小客車拍照, 後來又去華南旅館住宿,因旅館老舊,又改到仁德區溫莎堡 汽車旅館住宿,第三天住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第四天住東 區納多利汽車旅館,這幾天呂逸豪都會載我去上開地下二樓 停車場跟咖啡店埋伏、勘察;因為要跟呂逸豪借2萬,他說 讓他處理完臺南的事,回桃園就借給我,順便把我抵押給他 的行動電話還我,行動電話內狐狸之人傳送「蔡宗閔、陳傅 偉屏」之訊息,我行動電話回覆「陳傅偉屏嗎?四個字」不 是我回覆的,是呂逸豪等語,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 跟呂逸豪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因為我身上沒錢,找呂逸豪 幫助,他說他要下南部,我剛好退租我原本地方,他說我可 以先跟他下來;行動電話是設定給呂逸豪,他最近還我是7 月8日,但後來他還是持續使用我的行動電話,呂逸豪只說 下來處理工作上事情,沒多跟我解釋,每天就是去○○○街地 下停車場、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咖啡廳,看黑色車子 是否還在、偶爾拍照,呂逸豪開車載我叫我拿便當、飲料給 蔡宗閔,我也有去幫吳明宏辦交保,行動電話內回覆狐狸訊 息之人不是我等語,111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去找呂逸 豪討論借錢跟他介紹我工作,他說那幾天要忙,我說我沒事 ,就跟他一起去臺南,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咖啡廳, 載他過去的目的我沒多問,我沒聽過至哥或吳守洋,也不認 識,(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內跟吳守洋聯絡資 料後稱)行動電話有段時間不是我用,這期間我有設質,我 請呂逸豪,幫我拿行動電話去借錢,後來我去找呂逸豪行動 電話才取回,110年6月29日當天沒有到安和路址,我不太會 去該處,只有拿信會過去,跟呂逸豪也是在該處認識,(經 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改稱)我去該處聊天順便吃東西, 我在客廳沒有看到其他人,我跟呂逸豪在客廳聊天,除了客 廳之外沒去過其他地方等語。呂逸豪於110年8月24日偵查中 供稱:並沒有顏裕齊要跟我借錢、所以要跟我下臺南的這件 事,他行動電話也沒有質押給我,來臺南的這段期間也沒有 使用顏裕齊行動電話等語,是以被告顏裕齊辯稱說是因為要 跟呂逸豪借款,且行動電話質押給呂逸豪,行動電話該段期 間是呂逸豪使用等節不實,被告顏裕齊的行動電話沒有給他 人使用,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與「狐狸」提到本案共犯等語 顯然是被告顏裕齊與他人之對話,而被告顏裕齊之行動電話 內有祝賀吳守洋生日快樂之對話紀錄,且被告顏裕齊於審理 中亦坦承確實有向吳守洋祝賀生日快樂,被告顏裕齊辯稱不 認識本案主謀吳守洋亦不實在,從而被告顏裕齊所辯不可採 信。  ⒉又本案觀諸警方所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於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42分許遭同案被告何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後 ,被告顏裕齊即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見警卷第532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照片黏貼編號23、24)抵達安和路址, 再根據被告顏裕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到110年6月29日15時17分許顯示被告顏裕齊還在安和路址, 被告顏裕齊長時間停留於該處,過程中告訴人於同日18時45 分許才遭同案共犯何浩駒等人移轉至新北市○○區○○○00巷0號 ,實難想像其對於告訴人已遭傷害、拘禁一事毫不知情;又 被告顏裕齊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起即搭乘同案被告林紘宇 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共犯呂逸豪,在臺南市 ,持續對告訴人進行跟監,且被告顏裕齊也自陳跟呂逸豪到 臺南就是一直到告訴人之住處,及告訴人經營之咖啡廳監視 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之行蹤,於本案110年7月12日拘提相關共 犯到案時,仍協助相關共犯蔡宗閔、吳明宏辦理交保事宜,復 於110年7月13日仍持續對告訴人為跟監,實難想像其對於其 他共犯傷害、拘禁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藉以索討財物一事並不知 情。  ⒊且根據同案被告林紘宇於偵查中供稱:110年7月8日有跟呂逸 豪、顏裕齊租車下臺南,我有駕照負責開車,是呂逸豪叫我 開車來臺南,我跟呂逸豪是朋友,他沒跟我說原因,下臺南 就住汽車旅館,油資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出的,租車是約在泰 山區,我忘記顏裕齊、呂逸豪是哪個跟我約,也忘記是跟哪 一個去簽租車契約,拿到車就去載另一人等語,同日具結證 述: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一人找我去租車,我知道要去臺南 ,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租車、油資、汽車旅館費用,是他 們兩人其中一人支付等語,從而依同案被告林紘宇之證詞, 是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其中一人找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也 是其中一人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去簽約、支付租車費用、油資 、旅館費用,是以被告顏裕齊是否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 車,並支付租車費用、油資、旅館費用,自有傳喚證人林紘 宇、呂逸豪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蓋共犯呂逸豪 係供稱:車輛是委託人給我的,透過臉書與委託人聯繫,我 不認識林紘宇;當天委託人叫我們去簽車,林紘宇當時在牽 車現場旁邊等語,是以據共犯呂逸豪指稱根本不認識同案被 告林紘宇,也未提到有跟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車、簽立租 車契約,同案被告林紘宇與共犯呂逸豪所述大相逕庭,然原 審竟依據共犯呂逸豪之供述逕行推論與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 之人為共犯呂逸豪,實有不妥,倘對同案被告林紘宇、呂逸 豪之供述有所疑慮,理應依職權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 庭訊問,或曉諭檢察官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然原審卻捨此不為,逕行推論並 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似嫌速斷。  ⒋再者,被告顏裕齊復曾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10年12月28日0時58 分許與同案被告林紘宇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將另案被害人張 嘉斌強押上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086號),實 堪認被告顏裕齊所屬組織經常以相同之方式對他人施以暴力行 為,益徵被告顏裕齊確有參與以共犯吳守洋為首之犯罪組織 ,並參與本案之相關犯行,原審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認事 用法實有違經驗法則、倫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六、惟查:  ㈠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以及其他共 同被告之供述,尚難認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張右霖南下臺 南係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雖然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 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過告訴人住家 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 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 去跟監告訴人;又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述,係認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 家睡覺,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 接應王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並非認被告鍾佳勳 未去過夢湖;再者,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 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 ,並無其他共犯指稱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上開所述前後 不一,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 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 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 之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 恩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 定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又 被告鍾佳勳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 官並未舉證及說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 瑭到過臺南,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 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 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均已如前所述,尚難遽認被告 鍾佳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  ㈡至被告顏裕齊之供述或非全與事實相符,然不能以此反證其 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顏裕齊確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而本案除被告顏 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 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2人 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都不認識被告 顏裕齊,是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自不能以被告顏裕齊 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就 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由等犯行 ;又共同被告呂逸豪與林紘宇就前來臺南所使用之車輛究係 如何取得,所供雖有出入,然該2人均未指述係依被告顏裕 齊之指示取得車輛,且共同被告呂逸豪於113年12月31日本 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你跟幾個人到臺南?)就我跟顏 裕齊,及另1人,我們總共是3個人,另1個人已經在車上了 。(你剛提到顏裕齊經濟條件不好,你找顏裕齊是要一起到 臺南來工作?)就是找顏裕齊來做個伴,陪我而已。」,亦 未指證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至共同被告林 紘宇則因案經通緝未能到庭作證,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自無從逕認被告顏裕齊確實 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另本案係於110年7月初之前發生 ,縱被告顏裕齊另於110年12月28日因涉他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上開兩案相差近半年之久,難認有何關聯,亦難據 此即推認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或有參與犯罪 組織。  ㈢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3-上訴-1590-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耘 姚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45號、第2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國耘犯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姚寓翔犯附表三編號1、4至11、14至1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 號1、4至11、14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于國耘(綽號「毅哥」、「小七」、「蔣仲典」、「神父」 )、姚寓翔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林宏楠、李玉萍、林群諺、萬品愷(林宏楠、李玉萍、 林群諺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1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私行拘禁、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群諺、姚寓翔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負責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俗稱「車主」)後,將「 車主」交由于國耘及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拘禁、看 管,而「車主」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則交由集團其他成 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謀議既定,其等即先後為 以下犯行: (一)于國耘、姚寓翔、林群諺、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 群諺於112年6月24日,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邱子珈請 其提供人頭帳戶,邱子珈應允後,林群諺於112年6月26日 12時許,聯絡姚寓翔及其他2名集團成員開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保屏門市前,姚寓翔將邱子珈載至臺灣 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由邱子珈入內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沙鹿 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珈土銀帳戶), 姚寓翔於同日17時許,將邱子珈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路0○00號之欣戀商旅民宿附近,再由于國耘於同日1 7時50分許將邱子珈帶入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于國耘於 201號房內,命邱子珈交出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 證、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拍照後 ,再返還邱子珈,且告知邱子珈不得離開、不得使用手機 ,並由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輪流看管邱 子珈(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3人係於112年6月28日加 入看管),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邱子珈。 (二)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前某時,在 網路刊登借款訊息,吳磊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處 罪刑在案)瀏覽後,與「小陳」聯繫,「小陳」允諾給予 12萬元後,二人於112年6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平鎮國中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吳磊恩當場提供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磊恩 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小陳」 隨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將吳磊恩載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之桃園191 hotel商務旅店607號房檢查帳 戶資料,再於112年6月27日2時許,將吳磊恩載至欣戀商 旅民宿附近,復由于國耘將吳磊恩帶入201號房,將吳磊 恩使用之手機取走,並告知吳磊恩不得離開,再由于國耘 、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輪流看管吳磊恩(林宏楠 、李玉萍、萬品愷3人係於112年6月28日加入看管),以 此方式私行拘禁吳磊恩。 (三)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劉宇翔瀏覽後誤信為真,依廣告上所留 之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面 試為藉口,指示劉宇翔於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3號1樓之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等待,劉宇翔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于國耘到場後,隨 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劉宇翔帶入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 ,並命劉宇翔交出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 00000000(下稱劉宇翔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 等物(手機遭拔除SIM卡後,已在現場返還劉宇翔),且 告知劉宇翔不得離開,並由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 品愷等人輪流看管劉宇翔(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3人 係於112年6月28日加入看守),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劉宇翔 。 (四)林群諺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 辜昱濬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辜昱濬應允後,林群諺隨 即聯繫其他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4時 許,開車將辜昱濬載至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臺灣土 地銀行南投分行,由辜昱濬入內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辜昱濬土銀帳戶),並 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再將辜昱濬載至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惠馨門市,由姚寓翔 出面向辜昱濬收取辜昱濬土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嗣姚寓翔欲再將辜昱濬土銀帳戶綁定1個約定帳 號,遂指示林群諺於112年7月2日19時開車前往南投縣愛 蘭長老教會,將辜昱濬載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公寓 ,再由姚寓翔於112年7月3日13時許開車將辜昱濬載至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由辜昱濬入內完成約定帳號綁定,姚寓翔再將辜昱濬土 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僅係描述姚寓 翔取得辜昱濬土銀帳戶資料之經過,檢察官並未主張于國 耘、姚寓翔對辜昱濬成立任何犯罪,見本院卷第193頁) 。 (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邱子珈土銀帳戶、吳磊恩彰銀帳戶、劉 宇翔永豐帳戶、辜昱濬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于國耘、姚寓翔僅在其等拘禁相關人頭 帳戶提供者,或取得相關人頭帳戶資料之範圍內,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邱子 珈土銀帳戶、劉宇翔永豐帳戶、辜昱濬土銀帳戶)內,除 匯入劉宇翔永豐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吳磊恩彰銀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 犯罪所得。 (六)嗣於112年6月29日15時27分許,于國耘以通訊軟體指示林 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更換拘禁處所,林宏楠等3人將邱 子珈、吳磊恩、劉宇翔帶去坐計程車之過程中,劉宇翔趁 隙逃往附近店家,並請店員馮宇宸幫忙報警,員警趕赴現 場,當場逮捕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 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群諺、 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林 群諺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235至249頁、偵32714號卷 第305至310、725至728頁;林宏楠部分,見偵22045號卷 一第259至274頁、偵32108號卷第435至440、543至544頁 ;李玉萍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287至296頁、偵32108 號卷第443至446頁;萬品愷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09 至317頁、偵32108號卷第425至429頁)、證人即被害人邱 子珈、吳磊恩、劉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邱子 珈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53至360頁、偵32108號卷一 第497至500頁;吳磊恩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33至34 4頁、偵32108號卷第449至454頁;劉宇翔部分,見偵2204 5號卷一第377至381、391至402頁、偵32108號卷第503至5 05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出處詳見附表一)、證人辜昱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見偵22045號卷一第421至426頁、偵32714號卷第35 3至355頁)、證人馮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2204 5號卷一第445至44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書 證,及林群諺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劉宇翔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莒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4810號、11 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75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案件偵查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 、林宏楠手機翻拍照片、萬品愷手機翻拍照片、林群諺手 機翻拍照片、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之手繪平面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112 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22045號卷一第21 1至227、403至411頁、卷二第293至312、321至340、341 至419、439至441頁,偵32108號卷第47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 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 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 往拘禁處所、拘禁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避免人頭帳戶 遭掛失,使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各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其等所為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 之一環,堪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2人就其等參與拘禁相關人頭帳戶提供者,或取得相關人 頭帳戶資料之範圍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雖無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吳 磊恩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然附 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流入吳磊恩彰銀帳戶之款項 ,均係先匯入邱子珈土銀帳戶,再轉匯至吳磊恩彰銀帳戶 ,而被告姚寓翔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邱 子珈、取得邱子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其就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而其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均合於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 後述)。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 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 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 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 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 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 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 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0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各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則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一部或全部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顯係 以多層轉帳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則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於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均未遭轉 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尚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于國耘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2.被告姚寓翔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③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1.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林群 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2.被告于國耘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林群 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群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編號5被害人於11 2年6月27日即匯款,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於112年6 月28日始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于國耘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姚寓翔與林群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附表一編 號12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 于國耘、姚寓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等所為 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對被害人邱子珈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2.被告于國耘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對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姚寓翔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之說明:    1.被告于國耘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11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2.被告姚寓翔所犯上開1次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1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劉宇翔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 其對於附表一編號4、11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劉宇翔 永豐帳戶之行為,自不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于國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 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在監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于國耘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又 檢察官對於被告于國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于國耘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于國 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 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固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於司法警察未曾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 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 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 )。經查:   1.遍查全卷資料,本件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曾傳喚被告于 國耘到案說明,給予被告于國耘自白犯罪之機會,即行起 訴,而被告于國耘就其所犯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91頁),且無犯罪 所得須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被告姚寓翔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收取被害人邱子珈及辜昱 濬帳戶資料,再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見偵22045號卷一第180至1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其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 第391頁),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于國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姚寓翔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其等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22 045號卷一第180至181頁,本院卷第391頁),且無犯罪所 得須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本件檢警未給 予被告于國耘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業如前述),然 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于國耘、姚寓 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 于國耘負責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被告姚寓翔則負責 收取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拘禁處所,以遂行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 等之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 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于 國耘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保全工作、育有1子,被告姚寓 翔目前就讀高中、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9 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于國耘、姚寓翔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2581號判決對共犯林宏楠等人宣告之刑度,就其等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108號卷第2 59至260頁),經查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編 號2、4、9所示之手機,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決認定係共犯林宏楠、萬 品愷及被害人吳恩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見偵22 045號卷二第489至510頁),自無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 必要。其餘扣案物,經核並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就本案有 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9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 等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洗錢犯罪之洗錢財物,然並無證據 可證實際上係由被告2人所取得,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國耘對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被害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姚寓翔對被害人吳磊恩、劉宇翔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對附表一編號9至10所 示之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于 國耘辯稱:我沒有接觸辜昱濬,也沒有取得辜昱濬之帳戶資 料等語;被告姚寓翔辯稱:我沒有與吳磊恩、劉宇翔接觸, 也沒有拿到他們的帳戶資料,我不是「小陳」或「小陳」之 友人等語。 四、經查: (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姚寓翔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吳磊恩取得吳磊恩彰銀帳戶資 料或私行拘禁被害人吳磊恩之任何具體行為。而證人吳磊 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與「小陳」聯 繫借錢的事宜,「小陳」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於112年6 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 振興店與小陳面談後,「小陳」有跟我拿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後「小陳」帶我去桃園市○○區○○路00 號5樓之桃園191 Hotel商務旅店607號房檢查帳戶資料, 當時房內有「小陳」、「小陳」之女性朋友、他朋友及我 共4人,之後「小陳」叫他朋友開車載我們去臺中,112年 6月27日2時許抵達後,「小陳」有聯繫其他人,一名男子 帶我進入欣戀商旅201號房,其他人3人就開車離開了,帶 我進房的人是于國耘,看管我的是于國耘、林宏楠、萬品 愷、李玉萍等語(見偵22045號卷一第336至343頁,偵321 08號卷第449至454頁),是證人吳磊恩並未證稱被告姚寓 翔即為「小陳」或其友人,亦未證稱被告姚寓翔有何參與 本案私行拘禁之行為。又被告于國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吳磊恩是誰,當時「鳳凰」跟我說等一下會有帶人 ,我不知道「鳳凰」與姚寓翔有無關係,我不記得帶吳磊 恩過來的人有無包含姚寓翔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即為「小陳」或其友人 ,自難認被告姚寓翔有何對被害人吳磊恩私行拘禁之行為 。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姚寓翔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劉宇翔取得劉宇翔永豐帳戶資 料或私行拘禁被害人劉宇翔之任何具體行為。而證人劉宇 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說是 文書工作,還沒去201號房前的一個多禮拜前,他們要我 拿永豐帳戶去辦理約定轉帳,然後要求我帶著帳戶、提款 卡等物到臺中面試,我在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坐計程 車到統一超商逢甲門市跟對方見面,見面以後有一個男生 帶我去201號房,裡面有另一名手臂刺青男子、吳磊恩、 邱子珈及1名粉紅上衣女子,112年6月29日0時許帶我到現 場之男子及粉紅上衣女子離開,同日2時許,林宏楠、萬 品愷、李玉萍等人進入房間內,手上有刺青的男子交代他 們看管我及邱子珈,本案有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于 國耘參與,跟我收帳戶的人沒有在我指認的人裡面等語( 見偵22045號卷一第377至381、391至401、503至505頁) ,是證人劉宇翔並未證稱被告姚寓翔有何參與本案私行拘 禁或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姚 寓翔有何對被害人劉宇翔私行拘禁或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姚寓翔應對被害人劉宇翔負私行拘禁罪責, 及對受騙而匯款至劉宇翔永豐帳戶之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責。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于國耘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辜昱濬取得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任何具 體行為。而證人辜昱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大學同班 同學林群諺說有朋友在網路經營精品買賣,需要銀行帳戶 借放資金,所以我就按照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 許到統一超商彰泰門市等待對方,之後上了對方駕駛的白 色BMW轎車,同時14時許抵達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我 入內開戶並並辦理約定3個轉帳帳戶,後來他們開車載我 去臺中說要找人,就到了統一超商惠馨門市,我看到姚寓 翔從一台白色的irent小客車下車,走過來要求我把土地 銀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交給他,之後我 搭乘的車子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的一間旅館門口,有一名 年紀40幾歲之男子帶我到14樓的房間看管,112年7月2日9 時許,姚寓翔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再去綁定一次約定帳號, 當日22時30分許林群諺開一台白色irent小客車載我去桃 園市中壢區某公寓,112年7月3日13時許,姚寓翔搭乘白 色irent小客車到公寓樓下後,我一同搭車前往臺灣土地 銀行青埔分行辦理約定帳號等語(見偵22045號卷一第421 至426頁、偵32714號卷第353至355頁),是證人辜昱濬並 未證稱被告于國耘有向其收取帳戶資料或私行拘禁之行為 。另被告姚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透過林群 諺才接觸辜昱濬等人,我有帶他們去辦帳號,辦完後帳戶 交給鄭定緯或他的同夥,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于國耘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于 國耘有經手辜昱濬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于國耘對 受騙而匯款至辜昱濬土地銀行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 示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加重私行拘禁、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張春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春重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1分,匯款50萬元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27分,轉匯50萬元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張春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53至455頁) ②張春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一第457至463頁) ③張春重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465至471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2 林淑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淑慧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11分,匯款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8日11時50分)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9分,轉匯2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林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73至479頁) ②林淑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45號卷一第481至485、489至493頁) ③林淑慧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487、495至497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3 胡建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胡建銘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匯款3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8日9時38分)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轉匯7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胡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99至503頁) ②胡建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一第505至509、513至515頁) ③胡建銘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517至519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4 吳孟樺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孟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8日9時23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25分,匯款20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32分,轉匯20萬元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吳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21至522頁) ②吳孟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一第523至530頁) ③吳孟樺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一第531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⑥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③112年6月29日9時15分,匯款10萬元 ④112年6月29日9時16分,匯款10萬元 ③劉宇翔永豐帳戶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5 蔡慶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慶隆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7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27日9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34分,轉匯5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蔡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33至535頁) ②蔡慶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一第537至545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6 洪詠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洪詠汝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0分,匯款5萬元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9分,轉匯2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洪詠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47至550頁) ②洪詠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一第551至557頁) ③洪詠汝提出之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559至568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7 賴秀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賴秀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8日9時58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30日9時23分,匯款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28日10時20分,轉匯10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6月30日9時49分,轉匯1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賴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69至573頁) ②賴秀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45號卷一第575至583頁) ③賴秀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一第585至595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8 高顯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高顯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7日9時31分,匯款20萬元 ②112年6月27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 ③112年6月27日9時35分,匯款9萬元 ④112年6月28日9時1分,匯款15萬元 ⑤112年6月28日9時9分,匯款1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 ⑤邱子珈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27日9時35分,轉匯64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6月27日10時34分,轉匯5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③112年6月28日9時20分,轉匯4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高顯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3至11頁) ②高顯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13至23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9 顏君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顏君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 9時19分,匯款36萬元 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顏君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25至31頁) ②顏君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二第33至39、43頁) ③顏君恬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045號卷二第41頁)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10 劉忠諭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忠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9日9時1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①劉宇翔永豐帳戶 ②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劉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45至46頁) ②劉忠諭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47至52頁) ③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11 蔡憲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憲宗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9日10時48分,匯款50萬元(於同日11時27分已返還蔡憲宗) ①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蔡憲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53至58頁) ②蔡憲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二第59至67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99頁) ②112年6月30日12時46分,匯款50萬元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14分,轉匯62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12 柯其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柯其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10時40分,匯款3萬4000元 ②112年7月6日10時41分,匯款3萬4000元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9分,轉匯7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柯其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69至71頁) ②柯其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73至80頁) ③柯其昀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二第81至89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3 方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方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7月5日10時38分,匯款10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2時16分,匯款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12時13分)   辜昱濬土銀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1時46分,轉匯3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7月5日12時33分,轉匯10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方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91至93頁) ②方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95至105頁) ③方婷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鼎盛投資有限公司截圖畫面(偵22045號卷二第107至137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4 林文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文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7月6日9時14分,匯款6800元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轉匯9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139至147頁) ②林文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149至159頁) ③林文發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二第161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5 黃明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明宗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35分,匯款68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6日10時29分)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轉匯9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163至167頁) ②黃明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475至483頁) ③黃明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2045號卷二第487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Vivo Funtouch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3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4 Oppo R11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萬品愷 5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萬品愷 6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玉萍 7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8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9 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10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吳磊恩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吳磊恩 12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邱子珈(自動交付)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被害人邱子珈)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被害人吳磊恩)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被害人劉宇翔)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春重)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淑慧)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胡建銘)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吳孟樺)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蔡慶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洪詠汝)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賴秀蓮)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高顯斌)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顏君恬)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劉忠諭)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蔡憲宗)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柯其昀)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方婷)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林文發)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黃明宗)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4

TCDM-113-金訴-2067-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093、41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上午某時 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凌晨某時許」;第3至6行「另與 林瑋傑(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指 示林瑋傑以金屬手銬1端銬住乙○○手腕、1端銬住屋內欄桿, 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另 與林瑋傑(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指示林瑋傑以金屬手銬1端銬住乙○○手腕、1端銬住屋內 欄桿,以此方式共同拘禁乙○○,直至同日8時9分許前不久始 剪斷手銬將乙○○送醫。」;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之記載 更正為:「亞東醫院113年2月13日急診醫囑單、檢傷病歷、 檢傷照片(告訴人原名王家鴻)」;證據部分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本件被告 與林瑋傑共同將告訴人乙○○以上銬方式拘禁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00巷00號1樓地下室達數小時,是核其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林瑋傑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私行拘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傷害告訴 人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1次私行拘禁犯行(共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 ,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鋁棒、彈 簧刀傷害告訴人及加以拘禁,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心理恐 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 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 傷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大理石 工、需扶養父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及拘禁告訴人所用之鋁棒、手銬、彈簧刀等物 ,均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2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00巷00號1樓地下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頭部、眼部外傷之傷害;另與林瑋傑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指示林瑋 傑以金屬手銬1端銬住乙○○手腕、1端銬住屋內欄桿,以此 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於113年3月1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00巷 00號1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揮砍乙○○,致其 受有左手臂深度撕裂傷疑似血管損傷、左手肘、右眉及左 肩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證明伊於113年2月13日、同年3月16日有傷害告訴人;惟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矢口否認於113年2月13日有私行拘禁云云,嗣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在場人劉育睿警詢、偵訊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乙○○警詢、偵訊證述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亞東醫院112年2月13日急診醫囑單、檢傷病歷、檢傷照片 證明遭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8時9分許急診檢傷、有頭部撕裂傷、擦傷、外傷四肢擦傷瘀青等傷勢事實。 0 亞東醫院113年3月16日診字第1131548733號診斷證明書、同年月29日診字第1131552641號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113年5月20日庭後拍攝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113年3月16日傷勢情形,且事後左手臂仍有明顯疤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私行拘禁罪嫌 部分,與同案被告林瑋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傷害、1次私行拘禁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2025-02-14

PCDM-113-審訴-746-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調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8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立宏(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與少年陳○瑾(民國00年0月生)聊天時,曾出 言辱罵少年陳○宇、王○瑋(分別為94年11月、00年0月生) ,陳○瑾將上情轉知陳○宇,因而引起陳○宇不悅,於110年9 月30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吳立宏彼此互 嗆,進而相約於110年10月1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之仁武烤鴨店旁談判,乙○○即受吳立宏之邀約,與高 林聖、王衍翔(渠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橋頭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方○ 維、宋○融、宋○霖(分別為93年4月、92年12月、00年00月 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前來助勢,分由方○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 吳立宏、高林聖、宋○霖前往,而王衍翔、宋○融、陳○瑾、 黃○誠(00年00月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則分別 搭乘計程車、其他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會合(上述之少年陳○瑾、方○維、宋○融、宋○霖、黃 ○誠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裁定),迨陳○宇、王○瑋 共乘機車抵達上開地點後,乙○○等人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將陳○宇、王○瑋包圍,陳○宇見狀掉頭逃跑,而遭在 場之人追打並關入甲車後車廂,王○瑋則被帶上甲車後座加 以看管,以此方式剝奪陳○宇、王○瑋之行動自由。隨後,方 ○維駕駛甲車搭載高林聖、宋○霖、宋○融及陳○宇、王○瑋, 乙○○等人則分別駕車、搭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納骨 塔」集合,將陳○宇自後車廂改移至後座,與王○瑋一同看管 ,再於同(1)日1時30分許將陳○宇、王○瑋押至高雄市大社 區觀音山上談判,王衍翔、陳○瑾、黃○誠等人亦騎乘陳○宇 之機車在後跟隨,期間因陳○宇持其手機報警遭發現,方○維 等人心生不滿,車上不詳人士遂將陳○宇之手機丟出車窗外 ,並停於山腰路邊,復由不詳人士朝陳○宇潑水並持打火機 燒其頭髮。談判結束後乙○○等人欲將陳○宇、王○瑋載返家中 ,值此同時,江○瑄(即陳○宇之母)亦駕車外出四處搜尋陳 ○宇,雙方於同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名湖街與名山六街口 相遇,江○瑄試圖攔阻方○維所駕駛之甲車未果反遭拖行。乙 ○○等人離去後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金 路口「萊爾富超商」前釋放陳○宇、王○瑋,因而致陳○宇受 有多處肢體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致江○瑄受有頭部外傷、 膝部挫傷之傷害(渠等人涉犯傷害罪嫌,於達成調解後經本 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立宏、高林聖、王衍 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方○維、宋○霖、 宋○融、陳○瑾、黃○誠於警詢及少年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宇、江○瑄警詢、少年調查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王○瑋於警詢及少年調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陳○宇、江○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路線圖、時序表、傷勢照片、方○維及甲車 之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 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 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 ,依行為時即110年10月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規定,不因新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 於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而改變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成年之 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先行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 (四)被告與吳立宏、高林聖、王衍翔、同案少年方○維、宋○霖、 宋○融、陳○瑾、黃○誠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吳立宏與陳○宇、王○瑋有嫌隙,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 ,妨害社會秩序、剝奪告訴人陳○宇、被害人王○瑋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宇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告訴人陳○宇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高雄 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橋頭地檢電 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頁至第6頁、第101頁至第1 03頁、第2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 間,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CTDM-113-簡-243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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