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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尚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尚瓏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街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尚瓏(下稱被告)家中尚有 幼子,妻子在外生活非常辛苦,且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 判,願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30 日起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1月30日起 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依本案訴 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同時予以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 ,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 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 雲林縣○○市○○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342-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苡倫 指定辯護人 邱莉軒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聖凱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陳鵬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3 號、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聖凱、黃苡倫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聖凱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貳拾肆小時;黃苡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貳拾肆小時。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針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及緩刑(含緩刑所附條件)部 分、被告黃苡倫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6、154、155、182、18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被告吳聖凱、黃苡倫(下稱被告2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 刑(含緩刑所附條件)宣告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運輸之二級毒品大麻花 多達76包(空包裝總重2830.28公克),數量非微,所負責 之分工亦為本案核心工作,惡性非輕,所為犯行對國民健康 等法益之侵害亦屬重大,原審依相關減刑規定,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2年,已屬過輕,更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 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況原審另就被告2人緩刑宣告所 附帶之條件而言,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相 較被告2人所犯之罪與資力,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 反易引起有心犯罪之人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而未能有效遏 止此頫之犯罪。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2人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量刑、緩刑宣告暨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均不無再行斟 酌之餘地等語。 (二)被告黃苡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倫於偵查中配合偵查單 位,並告知全數毒品之進口航班及包裹編號,復於第一時間 告知毒品上游及共犯為何人,也因被告黃苡倫所提供之情資 順利查獲上游及共犯,然原審卻與另名被告吳聖凱量處相同 刑度,且被告黃苡倫參與本案係因積欠吳聖凱及漆○昌鉅額 債務,而誤觸法網之犯罪動機,原審未予審酌;本件運輸之 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益尚屬有限;此外,被告黃苡倫及配 偶均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於112年年初在韓國檢 查時並被判定子宮異常,後續持續追蹤治療中,另有身心障 礙之母親,因乳房腫瘤開刀治療,需陪伴照顧,在韓國之公 婆業已高齡76及80歲,公公亦患有老人痴呆症,均無謀生能 力,需依靠被告黃苡倫寄扶養費回去;被告黃苡倫目前任職 於韓商公司,可見被告黃苡倫已深切反省,有穩定且正當工 作,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周,而觸犯刑章,其往後仍有回歸 正途之積極可能,顯有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被告黃苡倫願增加緩刑條件,請求 給予被告黃苡倫在外工作、陪伴親人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黃苡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7023號偵查卷,下稱偵57023卷一,第14至21 、409至412、440至4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8920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26至132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125至 126、382頁;本院卷第183、207頁;被告吳聖凱:偵57023 卷一第170、172至180、417至420、452至455頁,偵57023卷 二第16至19頁,他卷第116至123頁,原審卷第36、111至112 、382頁,本院卷第183、2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2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 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依 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則 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5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黃苡倫於112年11月23日8時59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姓漆、綽號「昌哥」(按 即漆○昌,以下稱漆○昌)的男子,是吳聖凱牽線,跟吳聖凱 討論可以透過食品及餅乾等物品夾藏大麻花進口,之後吳聖 凱跟漆○昌回報,漆○昌跟吳聖凱說他哥會處理好貨物整理包 裝採購事宜,由我聯繫報關行幫忙從泰國進口本案貨物來臺 灣等語(偵57023卷一第15至19頁);被告吳聖凱亦於112年 11月23日9時10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詢時供承 :本案貨物在臺實際貨主為漆○昌,漆○昌在112年10月打電 話給我要自泰國進口毒品,我再找黃苡倫討論貨物進口的報 關程序,毒品是漆○昌出資購買等語(偵57023卷一第173至1 79頁);則被告黃苡倫已明確指稱其共犯為被告吳聖凱,其 等係受漆○昌指示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吳聖凱亦 明確指稱係受漆○昌指示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有被 告2人於112年11月23日指認漆○昌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憑(偵57023卷一第25至28、199 至202頁),此外復有被告2人、被告吳聖凱與「阿火」、被 告黃苡倫與報關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57023卷一第37 至57、245至282頁,原審卷第171至174、193、195至203頁 ),其中被告吳聖凱與被告黃苡倫(暱稱「換匯」)於討論 毒品包裹包裝方式,被告黃苡倫以「請他們放中間,中間為 什麼都不放,都一定放旁邊」並傳送泰國倉庫地址資訊(偵 57023卷一第254至255頁),被告吳聖凱亦回覆以「我剛跟 昌哥(按即漆○昌)說了,司機會聯繫那個人,問他們打包 好了嗎,幾點可以載這樣,然後環繞的部分,我有跟他們說 了,抽掉的那邊也要補」等語(偵57023卷一第257頁),被 告吳聖凱復傳送予綽號「阿火」(按即被告2人所指漆○昌) 「一箱重新包,哥要給司機的照片」、「哥,要補的金額$4 7,667,老哥(按即被告黃苡倫」已經先處理了,我們要補 給老哥的部分」等語(偵570223卷一第276頁),而漆○昌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 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即騰 翔商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由被告吳聖凱分別於同日19時51分許、翌(21 )日17時22分許,以LINE Pay轉帳2萬5,500元、2萬5,500元 給被告黃苡倫,再由被告黃苡倫支付快遞包裹之報關及運送 費用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至229頁),被告黃苡倫此 部分亦供陳:吳聖凱有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 轉帳11月16及17日貨物報關費用(含運費)2萬5,500元2筆 給我,其他2天的貨物費用還沒給我,吳聖凱跟我說本案報 關費用(含運費)是漆○昌出資的等語(偵57023卷一第19頁 ),被告吳聖凱亦於警詢時供陳:本案報關費用(含運費) 都是漆○昌出資,漆○昌轉進來金額後,我就如數再轉給黃苡 倫等語(偵57023卷二第18頁)相符一致,足見被告吳聖凱 、黃苡倫所述本案毒品共犯為漆○昌,並由漆○昌支出報關費 用(含運費)一節,自屬有據,益徵被告2人指述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共犯為漆○昌乙節並非全然無憑。 3、嗣本案員警依被告2人之指述及前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資料,因而先後循線拘提吳聖凱、漆○昌到案等節,此自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3月10日偵查報告所載「…11月 22日專案小組於派送地址埋伏並配合新竹物流公司執行派送 勤務,查獲本案實際收貨人犯嫌黃苡倫,另依其供述旋在同 日拘捕上手犯嫌吳聖凱到案。…另依黃、吳嫌供述,並調閱 清查相關資料,在12月4日拘提主嫌(金主)漆○昌到案」等語 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查卷, 下稱偵9195號卷,第85頁);而被告2人及漆○昌並於113年1 月24日以航警刑字第11300035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4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15016號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 按(原審卷第69至75、145頁),則被告黃苡倫所供出之內 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警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吳聖凱 、漆○昌;被告吳聖凱所供出之內容亦使職司刑事偵查之員 警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漆○昌,足認被告2人本案業已 供出毒品共犯,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黃苡倫雖先於112年11月 23日8時59分許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供出 共犯漆○昌,而早於被告吳聖凱於112年11月23日9時10分許 在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供出共犯漆○昌;然 查被告2人係於同日且時間相近之時間製作筆錄,且製作筆 錄之員警亦有所不同,此有被告2人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偵57023卷一第13至23、171至18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吳聖凱得知被告黃苡倫前開供出共犯漆○昌之情形,自不 影響被告吳聖凱前開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漆○昌之認定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散布 ,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 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就被告2人 本案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 4、至漆○昌雖否認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07、919 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31至337頁),惟漆○昌業已坦 承認識被告吳聖凱,曾見過被告黃苡倫,復承認曾於112年1 1月20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吳聖凱帳戶等語(原審 卷第158、181至183頁),且被告2人前開指述亦與卷存匯款 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相符一致,均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 已供出其毒品共犯並提出相關事證,且難認其情節有何虛構 或不合理之情,惟偵查機關或因偵查手段有誤、或因蒐集證 據而一時無法因被告2人供出而查獲其等所指稱本案運輸毒 品係由漆○昌所指示之情事,自不應將偵查機關偵查手段之 不利益歸由被告2人承受,亦即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 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而不受限於前開不 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 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 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 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 以提高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 2、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2人係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且被告黃苡倫自陳:一開始找的報關行叫「威 銘物流」,但威銘有發現裡面是大麻花,他們有跟我說泰國 是合法,但在臺灣是不合法,跟我講說請客人把貨領回去, 我後來有找到另一家報關行「鴻海」,我也提出一些包裝意 見等語(偵57023卷一第411頁),被告吳聖凱亦供承:知悉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是違法行為,本案毒品一開始是用 泰國的紅茶桶包裝,但在泰國的物流就被攔截,後來與漆○ 昌、黃苡倫有討論如何包裝,改成印刷零食、泡麵的外包裝 ,把大麻花進行分裝,並在箱子内放一些其他正常的貨物等 語(偵57023卷一第179、419頁),顯見被告2人明知政府嚴 格查緝毒品,並認識其等行為之違法性,於第一次遭泰國報 關行/物流拒絕運輸來臺後,仍執意為之,且被告2人本案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7,959.52公克(詳原判決附表一 「鑑定結果」欄所示),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 安,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2人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2人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共同非法走私 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 ,以及本案毒品於入境後即遭關務人員查獲,所為尚不致有 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黃苡倫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2人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酌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等一切情狀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顯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運輸之毒品數量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 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 適法性;至被告黃苡倫以其配合偵查並供出毒品上游及共犯 ,原審量處與被告吳聖凱相同刑度云云,惟被告吳聖凱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 共犯漆○昌,已如前述,則被告黃苡倫與被告吳聖凱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原審已在處斷刑區間範圍內予以量刑,難認 有何過重、不當之情形;且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所從事之分 工,被告吳聖凱於尋得被告黃苡倫參與本案後即負責居中聯 繫連輸毒品相關事宜,被告黃苡倫則負責聯繫空運快遞公司 處理毒品包裹之報關及收貨事宜,可見被告黃苡倫亦居於本 案不可或缺之角色,故原審對被告黃苡倫科處之刑度,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量處與被告吳聖凱相同刑度顯失均衡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而核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黃 苡倫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 ,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為 淨重17,959.52公克(詳原判決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 ),數量甚鉅,雖遭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犯行耗 費警力資源查處及司法資源偵審,且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 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參以被告2人在本案以 前,即因企圖自韓國運輸物品來臺因而收受漆○昌1,080萬元 ,惟因該物品無法順來輸入來臺,而積欠漆○昌債務,業經 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57023卷一第18、179、410、418頁) ,顯見被告2人確有不循正當途徑,欲以投機手段,不靠勞 力取財之偏差觀念,而有藉課以相當金錢之負擔及較長之義 務勞務暨足夠之法治教育,使其深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法 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觀念,是前述原判決諭知 緩刑所附帶之負擔條件,略嫌不足,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惡 性非輕,不宜予以諭知緩刑等語。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 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 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 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 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 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 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 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 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 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 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 連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業已說明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 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5年,核已就其所憑之理由詳予說明,並無 顯然失當,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無非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核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緩刑未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附條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6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飾詞掩飾其等犯行,足 見其等有承擔罪刑之準備,復配合查緝毒品上游,尚見悔悟 之意之態度;此外,依被告吳聖凱於本院提出其母親患有直 腸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3頁)、被告黃苡倫 提出之其與配偶診斷證明書、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等(本院卷 第227至241頁)之家庭狀況等節,再衡以被告吳聖凱於原審 及本院自陳:目前在家中幫忙父母從事家電買賣等語(原審 卷第384頁,本院卷第211頁)、被告黃苡倫於本院自陳:現 在從事韓商公司擔任翻譯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並提出 個人投退保資料(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被告2人已積極回 復正常生活,則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2人生活 ,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等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 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 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 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 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審酌被告2人觸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乃 屬重罪,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2人確實 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參酌被告2人犯罪態樣、手段、情 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 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 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2人 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以防 止再犯及觀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 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19

TPHM-113-上訴-6891-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廖俊明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第17663號、第2 3886號、第4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俊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重諺及廖俊明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仍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重諺 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託廖俊明領取裝有愷他命之包裹,再由 不詳人士從德國郵寄收件人記載「Hsu Ting hao」,地址記 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罐(合 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 685.46公克)之包裹2件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 並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嗣該2件包裹於112年5月3日運抵臺 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現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隨即扣押(附表編號1、2)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進行後續追查。廖俊明於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小港郵局投遞中心領取上開 包裹時,為警當場拘提,扣得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 二、廖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後,仍未戒除毒癮, 於112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即00○○商 旅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於112 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5月10 日16時45分許,廖俊明因前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案件為警拘提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重諺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廖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205頁)。經查: 一、廖俊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 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至所謂「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 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 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廖俊明於警詢時,對於黃重諺指示其領取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其於審理中 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對諸多問題均稱忘記了等語(院卷第 274至282頁)。本院審酌廖俊明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 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未面對黃重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斟 酌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 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黃重諺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從而,廖俊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審判中較為簡略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等語),且其於警詢之 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應認廖俊明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廖俊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㈠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俊明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對於黃重諺指示其領 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經過,供述詳盡,而 後其於審理中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對諸多問題均稱忘記了 等語(院卷第274至282頁)。本院審酌廖俊明於偵查中之供 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 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黃重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 ,亦無充裕時間考量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黃 重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廖俊明於偵查中所為供 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審判中較為簡略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 等語),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 前揭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應 認廖俊明偵查中所為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廖俊明於112年11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具結,有詰文可 佐(偵一卷第103頁),該等證述既係經廖俊明具結後作成 ,且廖俊明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則其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廖俊明部分:   上開犯行業經廖俊明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3頁,偵一卷 第44至48頁、第78至79頁,院卷第113頁、第272頁),並有 112年5月3日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 (警一卷第49至50頁,警二卷第31頁)、112年5月3日至10 日高雄市○○區○○○路0號(00○○商旅)廖俊明住房紀錄畫面截 圖(警一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 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7至53頁)、廖俊明與FACETIME帳號 「000_000_0000000oud.com」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25至 27頁)、廖俊明扣案手機通聯截圖(警二卷第29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二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L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廖俊明自願採尿同意書 暨毒品尿液對照表(警三卷第29至33頁)、112年11月1日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45395號鑑定書(偵五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 證,是廖俊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鑑定,共有6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共2 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 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 ),廖俊明原欲領取之包裹中夾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此節,堪以認定。從而,廖俊明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㈡黃重諺部分:  ⒈訊據黃重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包裹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監視器拍到我去○○商旅的那天,我是去找廖俊明要錢等語( 偵三卷第9至10頁,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以:黃重諺與 廖俊明之間本有多次借款關係,單憑112年5月4日黃重諺有 匯款給廖俊明此點,不足證明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 000oud.com」即為黃重諺,又廖俊明關於黃重諺之證詞前後 矛盾,不足採信,卷內除廖俊明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認黃重諺與本案有關等語(院卷第177至185頁),為黃重諺 辯護。  ⒉廖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⑴廖俊明於112年5月11日警詢中證稱:大約2、3星期前,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拿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大約一星期前黃重諺用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撥打上述門號叫我去領取兩件包裹,警方查扣的包裹內容物我知道是愷他命,黃重諺有傳上揭兩件包裹的號碼給我,並跟我說會寄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我是在一星期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00○○商旅),費用是我跟黃重諺借的,我駕駛的自小客車000-0000是兩天前租的,租賃費用也是我跟黃重諺借的,預計要領的包裹上面所載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大約一星期前到昨天(112年5月10日)都是我在使用,昨天中午12時許黃重諺到○○商旅找我,我才拿給他,這個門號是黃重諺大約一星期前在高雄市區當面拿給我的,我有用這支門號查詢包裹的寄貨進度。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當中,我於112年5月4日傳送訊息給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稱「老闆先借我兩千好嗎?身上沒錢了?000-000000-0000000」,對方回覆「我等一下去給你用」,這是黃重諺要匯錢給我,後來他匯了2,000元到我前述帳戶等語(警一卷第7至13頁)。   ⑵廖俊明於112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黃重諺是我之前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我在112年4月25日左右,因為生活上缺錢,我打FACETIME給黃重諺,問他有無賺錢的工作,大約過了3、4天後,在4月底時他用FACETIME打給我約我見面,見面後他說有一個領愷他命包裹的工作,報酬大約10萬元,黃重諺說領完包裹後才給我錢。答應要幫黃重諺領包裹後,後來他打FACETIME給我,並跟我約在○○公園附近的路邊,拿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給我,並要我再回去等,也給我一個中華郵政包裹的編號,叫我這幾天去査詢一下配送進度,我就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查詢配送進度,我中間有跟黃重諺聯絡,並跟他借錢,請他匯款到我的郵局,他有匯給我。我中間跟黃重諺保持聯絡,我確定包裹已經寄到小港郵局時,我就在高雄車站附近的租車行租車,租的就是000-0000號車輛,租到車後第二天才去小港郵局領包裹。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中有我跟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之對話,這是我跟黃重諺的對話。黃重諺有到○○商旅找我過,領包裹當天早上10點左右,他來找我跟我聊天,也有聊到領包裹的事,但沒有講到具體細節,只有說要我去領包裹,我有問他領到包裹後要如何處理,他說他不知道,要問看看,叫我先帶在身上。中間他有叫我去買便當上來吃,他離開後我就去領包裹了。我不記得黃重諺是否有跟我說是從德國寄來的,但是我知道是從國外寄來的等語(偵一卷第44至48頁)。   ⑶扣案手機中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與 廖俊明之對話紀錄顯示,廖俊明於112年5月3日12時27分 許傳訊詢問「包裹寄到哪裡知道嗎?」該FACETIME帳號回 應「上次不是有跟你說」,廖俊明回答「小港」,該FACE TIME帳號回覆「對」、「就是那裡」,嗣後廖俊明於「星 期四上午7時18分許」傳送「老闆先借我兩千好嗎?身上 沒錢了?000-0000000-0000000」等語,經FACETIME帳號 於同日10時24分許回應「我等一下去給你用」等語,有前 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二卷第25至27頁),除據廖俊明 證稱前開FACETIME帳號即為黃重諺外,經調閱前開「000- 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結果顯示該帳 戶於112年5月4日(星期四)12時14分許收到自「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2,000元,而該「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申設人身分證字號與黃重諺相同,有前 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偵三卷第19至24頁)。   ⑷又查,黃重諺於112年5月10日11時6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 經監視器畫面拍攝其出現在廖俊明投宿之旅館1樓櫃檯, 各為步行進入及走出飯店之情,有前開監視器檔案截圖可 佐(偵三卷第25頁);黃重諺亦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於前開 時段前往○○商旅找廖俊明,有一起吃午餐也有跟廖俊明要 錢等語(偵一卷第67頁)。另黃重諺與其女友洪○○之對話 紀錄顯示,黃重諺於112年5月10日15時、15時12分、15時 18分至19分許接連傳送「我等老ㄟ領回來我就過去」、「 老ㄟ出事了」、「等我一下他真的出事了」、「現在押去 飯店」等語,有前開對話紀截圖可佐(偵三卷第54至56頁 ),黃重諺就此供稱:「老ㄟ」就是指廖俊明等語(偵一 卷第67頁),核與廖俊明於偵查中證稱:領包裹當天早上 黃重諺有來找我聊天,他有跟我要錢,也有說要領包裹的 事情等語相符(偵一卷第80頁),並與廖俊明於112年5月 1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郵局小港投遞中心遭到搜索、同日 14時48分許帶同警方回到○○商旅房間搜索之時點相符,有 前開時間地址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警一卷第17頁、第33 頁)。   ⑸由上開證據以觀,廖俊明證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中F 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即為黃重諺, 且經廖俊明向該FACETIME帳號要求借款,該人即使用黃重 諺名下帳號將廖俊明要求之2,000元轉入廖俊明於對話訊 息中提供之帳戶內,堪認該FACETIME帳號之使用者確為黃 重諺無訛。黃重諺雖辯稱:那筆錢是「空ㄟ」叫我轉的云 云(偵一卷第68頁),然其未能說明「空ㄟ」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要求其轉帳原因等情,為無憑據之幽靈抗辯 ,顯不足採。再者,經黃重諺自承係其與女友洪○○之對話 紀錄顯示,黃重諺知悉112年5月10日廖俊明將前往領取包 裹,且於廖俊明遭拘提並於該日14時48分許起經警帶回○○ 商旅搜索後,黃重諺隨即掌握情況並於15時至15時19分許 立刻告知洪○○「廖俊明出事了、被押去飯店」等語,有前 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認黃重諺清楚知悉廖俊明預計於 112年5月10日領取包裹,且能迅速掌握廖俊明遭警拘提後 之動向,與廖俊明證稱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係黃重諺介紹並 指示其領取包裹等語相符。黃重諺雖辯稱:這都是一個叫 「阿德」的人跟我講廖俊明的情況的云云(院卷第117頁 ),然其亦未能說明「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 何認識廖俊明等情,為無憑據之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廖俊明所為證述與其扣案手機之FACETIME帳號 (000_000_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截圖、廖俊明及黃 重諺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黃重諺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相 符,其前揭證述堪信屬實。本案係由黃重諺委託廖俊明領 取裝有愷他命之進口包裹此情,堪以認定,黃重諺辯稱其 對於包裹的事情都不清楚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  ⒊綜上所述,黃重諺確有與廖俊明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 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欄一部 分,被告2人以空運方式起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並已運抵臺灣,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2人之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  ㈡又廖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廖俊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㈢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廖俊明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廖俊明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事實 欄一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廖俊明於事實欄一之運輸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廖 俊明就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係因廖俊明為警查獲後,供述黃重諺為同案共犯,警 方始查獲黃重諺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3373700號函暨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院卷第231至237頁),則廖俊明就事 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審酌廖俊明運輸毒 品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故本 院認不宜逕免除其刑。從而,廖俊明適用2項減刑規定,應 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廖俊明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院卷第131至132頁)。然審酌廖俊明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高達6瓶,合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 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重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 ,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重危害,犯罪情節甚 為嚴重,且廖俊明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有前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減輕後之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 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毒品或藥事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2人均 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 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且重量非微,所為自值非難;另廖俊明尚為事實欄 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亦屬不當;惟審酌廖俊明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黃重諺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犯罪之手段、情節、運輸毒品之方式、重量、被告2人於 運輸毒品犯行之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廖俊明所為犯行之時間、罪質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 79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1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廖俊明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6罐,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 人所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廖俊明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聯繫黃重諺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院卷第113至114頁), 而黃重諺供稱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廖俊明聯絡等語 (偵一卷第6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16所示之 手機各為廖俊明、黃重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係廖俊明所有,供其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用,業據其供陳明確(院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廖俊明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固與附表編號1之毒品共同包 裝並運輸,然均為尋常之物,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6、7、12、13至15、17至19)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結晶體6瓶 經抽驗1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廖俊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2年5月3日 高雄郵件處理中心 2 Body Scrub磨砂膏18瓶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 包裹紙箱2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至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郵局小港投遞中心)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2年5月10日13時45分至14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 5 白色結晶體1包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112年5月10日14時45分至15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000號房(00商旅) 6 白色粉末1包 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沒收 7 透明液體1瓶 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沒收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9 塑膠玻璃球2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0 塑膠鏟管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1 注射針筒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2 記事本1本 不沒收 13 白色Iphone8手機1支 黃重諺 不沒收 112年7月11日9時20分至9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5 墨綠色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不沒收 112年5月23日10時17分至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6 金色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8 銀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9 黑色三星平板手機1台 不沒收

2025-02-19

KSDM-113-訴-306-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姜義成 林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84、235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姜義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姜義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而言。原判決關於姜義成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一節,已敘明: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民國113年6月26日函暨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姜義 成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魏文龍」,然未因而查獲,是本件 並無前揭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且姜義成及其辯護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未再就其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事項而 為主張、爭執或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姜義成及其辯護人均答稱 :「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 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 言。姜義成上訴意旨仍憑己意,主張其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 上游為「魏文龍」,並提供其手機門號通聯紀錄,檢警應積 極調查,此屬對其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顯然於判決結果 有影響,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及說明,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 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姜義成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林志豪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77-20250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詹孟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王尚瓏、詹孟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偉)」、 Telegram暱稱「惹發花」(下稱「小偉」)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小偉」於民國113年6月間委請王尚瓏自泰國運輸大麻 回臺灣,王尚瓏為謀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乃詢問其 母詹孟玲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後,先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 48分許,搭乘星宇航空公司JX-751號班機自臺灣飛往泰國清邁, 在泰國某店家,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下稱 本案大麻),再與當時已在泰國之詹孟玲會合,將本案大麻分裝 後分別夾藏於其與詹孟玲各自攜帶之行李箱內,復由王尚瓏、詹 孟玲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113 年7月2日某時,自泰國清邁搭乘亞洲航空公司FD-242號班機(下 稱本案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共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 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檢查入境託 運行李箱時,分別當場查獲前揭夾藏於王尚龍、詹孟玲各自託運 行李箱內之大麻,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尚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7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1號、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偵34165卷第33至35、45至49頁 )、被告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相簿之翻拍照片 (113偵34165卷第273至281、283至288頁)、被告詹孟玲扣 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34165卷第289至2 91頁)、查獲現場照片(113偵34165卷第62、63頁)、扣案 物照片(113偵34165卷第249至250、257至258頁)及入出境 查詢資料(113偵34165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33、35頁 )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號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存卷可憑(113偵34165卷第297、303頁),足認被告 王尚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詹孟玲部分   訊據被告詹孟玲固不否認其所攜帶自泰國搭乘班機回臺灣之 託運行李箱內有夾藏大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王 尚瓏這次去泰國是要購買大麻回臺灣,我沒有提供被告王尚 瓏在泰國購買大麻的管道,當時我們去泰國的夜市有看到攤 販看板上有寫賣大麻,我也沒有看見被告王尚瓏有放東西在 我的行李箱內,是到海關檢查時才知道行李箱內有大麻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尚瓏係在被告詹孟玲不知情下 ,將扣案之大麻放入被告詹孟玲之託運行李箱內,被告詹孟 玲詢問時,被告王尚瓏還騙稱是要帶回臺灣給朋友的草藥, 之後也沒有再接觸到託運行李箱,直到入境臺灣時,航警人 員告知內容物係大麻時,才知道自己的託運行李箱遭被告王 尚瓏用來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孟玲與被告王尚瓏為母子;被告王尚瓏於113年6月2 7日搭乘班機自臺灣前往泰國清邁,在泰國某店家,以10 萬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後,將本案大麻分裝後 分別夾藏於其與被告詹孟玲各自攜帶之行李箱內,復被告 王尚瓏、詹孟玲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 辦理託運,於113年7月2日某時,自泰國清邁搭乘本案班 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抵達桃園機場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並有上開理由欄一所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詹孟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詹孟玲知悉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有夾藏大麻,主觀上具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並與被告 王尚瓏、「小偉」間就本案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有一個朋友綽號「 小胖(小偉)」、Telegram暱稱「惹發花」,他是我母 親詹孟玲佛牌店的客人,約於113年6月下旬,他突然向 我表示他需要THC濃度30%以上的大麻,問我有沒有管道 幫他取得,我就向他表示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我可以 藉由去泰國旅遊,幫他帶大麻回來,他願意以40萬元收 這批大麻,所以我便安排113年6月27日的班機前往泰國 ,並在泰國期間前往大麻商店購買標示THC濃度30%的大 麻,總價約10萬元,並於7月2日與詹孟玲一同返臺時, 將大麻分裝成兩袋,並以鋁箔紙包裹,分別放在我自己 及詹孟玲的託運行李中;出發泰國前,詹孟玲問我為何 麼要去泰國,我向她表示我先前從臺北取得的大麻樣品 提供給小偉他們試用,但小偉表示那一批大麻的品質不 好,所以我要親自去泰國看看有沒有更好品質的貨,詹 孟玲就同意我去泰國;我要回臺灣前的2、3天,詹孟玲 來飯店和我一起住,我是回國前2天將其中一袋大麻放 到她的行李箱,她當時有詢問我這是什麼,但我騙她這 是我要帶回臺灣給朋友的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83 至86、260、263至26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帶回的 大麻是詹孟玲幫我找管道的,我到泰國之後就去找大麻 ,如果順利的話要帶回臺灣,再交給小胖;我回國前兩 天有將大麻放到詹孟玲的行李箱,她當時有看了一眼, 並問我是什麼,我跟她說是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 172頁)。依證人王尚瓏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詹孟玲知 悉被告王尚瓏本次前往泰國之目的,係為購買大麻後攜 帶回臺灣再交給「小偉」,並告知被告王尚瓏在泰國可 購買大麻之管道,且親眼看見被告王尚瓏將分裝後之大 麻放入其行李箱內。    ⒉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之112年3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 曾傳送大麻之照片予被告王尚瓏,並表示要煮大麻給被 告王尚瓏喝,經被告王尚瓏詢問「怎麼可以帶回來」, 被告詹孟玲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回稱「要包好 」,有被告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105、155頁) ,而被告詹孟玲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從泰國入境臺 灣,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113偵34165卷第13 9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即已 知悉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且深知以特殊包裝方式夾 帶大麻通過海關之方法;又被告詹孟玲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被告王尚瓏有向其詢問取得大麻之管道,並回應 在泰國街上及夜市均有人販售大麻等語(113偵34165卷 第118頁),足徵證人王尚瓏前揭證述:被告詹孟玲有 告知其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等語,尚非憑空捏虛。    ⒊參酌被告詹孟玲自泰國入境臺灣,在桃園機場為海關人 員攔檢並要求打開託運行李箱時,當下立即傳送訊息告 知其泰國籍夫王献能「海關沒有過」,並傳送託運行李 箱打開之照片,王献能旋即詢問被告詹孟玲「Can you go home?」,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113偵34165卷第149 頁),衡情一般人於遭海關人員攔檢、檢視託運行李箱 時,除非已可預料託運行李箱內有放置違禁物,否則應 當急於釐清現場狀況、確認遭攔檢之原因及檢查託運行 李箱之結果,然被告詹孟玲竟於打開託運行李箱檢查之 際,在尚未獲悉檢查結果時,即可立刻傳訊其丈夫告知 未通過海關,而其丈夫在被告詹孟玲完全未說明海關未 通過之原因之情況下,卻立即反問被告詹孟玲能否回家 ,依其等互動之異常反應,在在彰顯被告詹孟玲對於其 託運行李箱內有違禁物一事,知之甚詳,足認證人王尚 瓏前揭所證:被告詹孟玲有親見其將大麻放置在託運行 李箱內等語,應屬實情。    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 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 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 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 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故實無可能任意尋找不 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而被告詹孟玲與 被告王尚瓏為母子,彼此間具有深厚親誼關係,倘被告 詹孟玲不知其託運行李箱內夾藏大麻,或不知被告王尚 瓏有自泰國攜帶大麻回臺灣之計畫,有可能於發覺後拒 絕攜帶或任意棄置違法高價之毒品,如此將導致被告王 尚瓏蒙受重大損失,實非甘冒重刑風險之運毒者會選擇 之運毒方式。    ⒌綜觀上開情節,適足以補強證人王尚瓏前開證述之憑信 性,堪認被告詹孟玲確與被告王尚瓏、「小偉」間就本 案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詹孟玲辯稱其未提供購買大麻之管道、未看見被告王 尚瓏在其行李箱內放東西,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云 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尚瓏係在被告詹孟玲不知情下, 將大麻夾藏於行李箱內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尚瓏有向被告詹孟 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等語,證人王尚瓏亦證述:其騙被 告詹孟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等語(113偵34165卷第86、 172、263頁;本院卷第203頁)。然查,被告詹孟玲對於 被告王尚瓏是否有在其行李箱內放置物品及放入何物品等 節,先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清楚王尚瓏到底有沒有 放東西進我的行李箱等語(113偵34165卷第113頁),後 經調查官提示被告王尚瓏所述「其騙被告詹孟玲說要放草 藥到行李箱」之調查筆錄後,旋即改口稱:王尚瓏有告訴 我要將草藥放到我的行李箱,但我實際上沒有親眼看到他 放了什麼等語(113偵34165卷第117頁),嗣於偵查中供 稱:王尚瓏要將東西放到我的行李箱時,他有跟我說這是 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178頁),足認被告詹孟玲之 說詞反覆,且有附和被告王尚瓏說法之情形,已難遽信屬 實。再者,被告詹孟玲曾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16日傳送大 麻之照片予被告王尚瓏,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107、157頁 ),證人王尚瓏對此證稱:這次去泰國就是去詹孟玲在4 月16日傳送大麻花照片的清邁夜市店家購買大麻等語(11 3偵34165卷第88頁),再相互比對本案扣案大麻之照片( 113偵34165卷第250、258頁)與前述被告詹孟玲傳予被告 王尚瓏之大麻照片,足見兩者之外觀態樣極為雷同;又被 告詹孟玲於案發前曾與王献能詳加討論大麻之品種、部位 、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高低、THC證書及種植大麻方 式,有被告詹孟玲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按(113偵41679卷第37至49頁),依此可見被告詹 孟玲具備大麻之相關知識,當能分辨大麻與一般草藥之區 別,足認被告詹孟玲親見被告王尚瓏將大麻放入其行李箱 時,斷無可能誤會被告王尚瓏所放置之物品僅為一般草藥 。是被告詹孟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王尚瓏為 被告詹孟玲之子,衡情亦會迴護被告詹孟玲以免其入罪, 其前揭所為騙被告詹孟玲放入行李箱之物品為草藥之證詞 ,亦不足採。   ㈣至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詹孟玲不知 道我要攜帶大麻回臺灣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惟查, 被告詹孟玲於113年6月22日傳訊被告王尚瓏詢問「你要來 嗎?一個禮拜」、「臨時決定的」,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 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 291頁),對此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先前 已經向詹孟玲提過我可能會前往泰國看大麻貨物,所以詹 孟玲主動問我要不要去泰國等語(113偵34165卷第269頁 );又被告詹孟玲於113年6月26日(即被告王尚瓏自臺灣 出境前往泰國前一日)傳訊「你拍照給我看一下」予被告 王尚瓏,被告王尚瓏隨即回傳其與「惹發花」、「牛頭牌 」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詹孟玲,有被告詹孟玲、王尚瓏 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 65卷第277頁;113偵41679卷第29頁),對此證人王尚瓏 於調查官詢問時則證稱:當時我跟詹孟玲說我要前往泰國 ,詹孟玲問我為何麼要去泰國,我向她表示我先前從臺北 取得的大麻樣品提供給小偉他們試用,但小偉表示那一批 大麻的品質不好,所以我要親自去泰國看看有沒有更好品 質的貨,詹孟玲就同意我去泰國等語(113偵34165卷第26 4頁),顯見被告詹孟玲知悉被告王尚瓏前往泰國欲尋找 品質優良之大麻後攜帶回臺灣交付予「小偉」。此外,依 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詹孟玲於同日晚間叮囑被告王尚瓏「不要在那邊講放錢 的事情」、「你錢看要不要把衣服折好放在最旁邊?」、 「把錢包好,然後豎起來」、「反正你行李箱要放樓下, 錢就是不要放那裡就對了,要出門的時候再放」(113偵3 4165卷第291頁),被告詹孟玲於同日與王献能確認被告 王尚瓏所攜帶之行李箱密碼,王献能隨即吩咐「錢放裡面 要收好捏」、「你叫他帶在身上10幾萬沒有關係啦,然後 剩下的可以放在行李裡面」(113偵41679卷第33頁),益 徵被告詹孟玲知悉被告王尚瓏攜帶至少10萬元入境泰國, 此情恰與證人王尚瓏證述其前往泰國欲以10萬元購買大麻 等語,若合符節。是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 ,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詹孟玲之說詞, 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尚瓏、詹孟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 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 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尚瓏、詹孟玲與「小偉」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王尚瓏、詹孟玲與「小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王尚瓏、詹孟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王尚瓏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尚瓏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者,衡以被告王尚瓏無視於世界反毒政策及宣導,跨 國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 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王尚瓏 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非可 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無視運 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 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王尚瓏、詹孟玲 所運輸之大麻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 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王尚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詹孟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正視己非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 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王 尚瓏、詹孟玲所有,且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所示之物,則係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掩護本案大麻之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王 尚瓏、詹孟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卷內證據資料, 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7.59公克(驗餘淨重987.48公克,空包裝總重56.27公克)。 2 大麻 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57.64公克(驗餘淨重1,057.56公克,空包裝總重78.4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顏色:黑。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鋁箔袋 1包 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含網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詹孟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鋁箔袋 1包 被告詹孟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A33;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9

TYDM-113-重訴-82-202502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WAMBA NERCIO EDUARDO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6號、第31 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WAMBA NERCIOEDUARD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 國境內,竟與境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NWAMBA NERCI O EDUARDO提供其前女友鄺芊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英文姓名「Kwong Qianhan」、聯絡電話「0975-***7 15」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完整個人資料,詳卷)予國外負責 寄送包裹之不詳共犯,再由該不詳之共犯,於民國111年6月 25日前某日時許,自印度以郵寄國際郵包之方式,寄送夾藏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IN;下 稱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NWAMBA NERCIO EDUARDO並委由 不知情之鄺芊菡代收包裹,迨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25日運抵 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 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搜索及扣押,送驗後 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 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為查得實際收貨人 ,於111年6月30日由警方喬裝物流人員依包裹上載收件人相 關資料進行配送,嗣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成功簽收包 裹後,即為喬裝貨運人員之警員當場查獲,復經鄺芊菡供出 係為NWAMBA NERCIO EDUARDO代領包裹等情,警方乃另於111 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NW AMBA NERCIO EDUARDO到案,並扣得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 e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即被告NWAMBA NERCIOE DUARDO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迄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鄺芊 菡、游尼爾森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惟 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予 以贅述。 二、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鄺芊菡代為簽收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請鄺芊菡簽收包裹,但不 是本案的毒品包裹,我是請非洲友人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堅 果,不是本案來自印度的包裹,是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 非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云云 。經查: 一、本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裏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自印度以國際郵包方式於111年6月25日寄抵我國境內,嗣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有異,乃依法搜扣後,送 驗後確定包裹內之物品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毛重1054.11公克、總淨重984.006公克),警方為查明本 件犯行,佯裝該包裏物流人員並依包裹上記載收件資料配送 ,該包裏嗣由不知情之鄺芊菡於111年6月30日11時許簽收, 迨警方表明身分後,鄺芊菡即配合警方,依被告指示將本案 包裏放於桃園市○鎮區○○路○段○○○路○路○○○號000-0000號白 色自小客車內。另警方於111年6月30日夜間8時許,發覺被 告友人游尼爾森逕至前往該小客車開啟車門,而上前逮捕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據證人鄺芊 菡於偵訊、本院(偵字第30326號卷第112至113、147至151頁 ,本院卷第155至165頁)、證人游尼爾森於本院審理時(本 院卷第166、168頁)證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 第30326號卷第21至29頁)、被告與鄺芊菡間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30326號卷第47至51頁)、被告與鄺芊菡、被告與P oko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1116號卷第149至150、155至1 61頁)、被告與游尼爾森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1116號 卷第163至1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7月5 日職務報告(偵字第30326號卷第5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2年1月3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3795號函(偵字第3032 6號卷第143頁)、鄺芊菡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達第三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 據(偵字第31116號卷第81至89頁)、游尼爾森之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1116號卷第91至97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1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58號函暨所附 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報關單及扣案物包裹照片(偵字第31116號卷第99至114頁) 等在卷可參,而本案包裹經送鑑後,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31116號卷第1 15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委請鄺芊菡代為簽收本案包裹,惟:  ㈠鄺芊菡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親自簽收本案包裹 ,本案包裹是被告傳訊息叫我幫忙代收的,我之前有幫他簽 收過一次,他跟我說是苦可樂堅果,我幫他簽收完後有轉交 給他,那次我有將我英文姓名等寄件資料給他。第二次他沒 有經過我同意就請他朋友直接寄出,才拜託我幫忙代收,我 原本不打算幫他收,但那天我出門時,剛好貨運人員配送來 ,我就順手簽收;我跟被告在111年3、4月左右分手,我是 基於朋友立場幫他簽收再轉交給他;我簽收後被告有聯絡我 說東西後來沒寄出,但我已經收了,所以請他來拿,被告叫 我把本案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近車上,他會再去拿等語( 偵字第30326號卷第111至113、1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被告交別的女朋友, 她還懷孕,我們就直接分手了;在111年6月30日中午11點左 右,我有簽收本案包裹,因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之下就寄出 一個包裹,叫我簽收,他說是他朋友寄到我家的,我有跟他 說我可能沒有辦法,因為我要工作,上班的時間是在12點左 右,所以無法幫被告簽收,結果那天的包裹在11點多左右就 寄來了,我就順勢到樓下去收;我在訊息裡面還有跟被告說 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把包裹寄到我家裡來;收 受包裹之後,被告有跟我說他的朋友沒有寄出,叫不要代收 ,但是東西已經寄來了,被告才說不用收,被告當下一直跟 我表示那個包裹並不是他的,但怎麼會有一個莫名其妙的包 裹寄到我家,且又不是我的包裹;(本案包裹後來送到哪裡 去?)後來警察就來了,之後被告問我說知不知道他的工作 地點,我說我知道被告一個工作地點,大概在離我家不遠的 地方,我就帶著警察一起去被告工作的地方,全程都是警員 幫我在手機上回覆消息,就是跟被告回覆;(妳如何能夠確 定妳那天所收的包裹就是被告的包裹?)因為除了我自己訂 包裹外,被告在更早之前有跟我說他朋友寄了一個包裹到我 家,那時候我還訓斥他,我說你怎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 之下就把我的住家地址隨便給人,還叫我幫忙收包裹;我簽 收包裹時,警察就出來將我逮捕,同時也把這個包裹取走, 我有提出我的手機通訊軟體告知警方說這個包裹是被告請我 簽收的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3頁),已明確證述案發前係 被告請其代為簽收本案包裹,其簽收後為警逮捕,配合警方 通知被告本案包裹已經送到,被告要求把本案包裹放在他工 作地點附近車上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未悖於常情,並無 明顯瑕疵可指。  ㈡鄺芊菡之證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1.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26、27日與鄺芊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略以:   暱稱「詹姆斯」(即被告):「Baby I’m expecting a pac king in your home address」(寶貝,我等著你家的包裹 )、「My friend just called me now」(我的朋友剛剛打 電話給我),鄺芊菡:「I don’t have time to collect t he package for you」(我沒時間幫你收包裹),被告:「 Please baby」(拜託寶貝)、「He already sent it befo re informing me」(他在通知我之前就已經發送了)、「T hey may call you anytime form now」(他們現在可能隨 時打電話給你),鄺芊菡:「I’m at work so I can’t hel p you」(我在上班,沒辦法幫你)、「I only have Sunda y off」(我只有星期天休息),被告:「You can help me 」(你可以幫助我)、「It will be delivered in your h ome」(它會送到你家),鄺芊菡:「I’m only free on Su nday」(我只有星期天有空),被告:「They will call y ou anyway」(無論如何他們都會打電話給你的)、「Pleas e receive it for me」(請幫我收下),鄺芊菡:「We ar e no longer related」(我們不再有關係了),被告:「Y ou are still my girlfriend」(妳還是我的女友),鄺芊 菡:「your girlfriendis mother of the baby(你的女朋 友是孩子的母親)」,被告:「Baby but you said you do n/t want to have a baby with me」(寶貝是妳說不希望 跟我有小孩)、「Please don't be so angry」(拜託,不 要那麼生氣)....鄺芊菡:「If your package can be del ivered on Sunday. I will pick it up for you(如果你 的包裹能在星期日送到,我就幫你拿)」、「I have expla ined to my mother that if there is a package, he wil l pick it up for you (我已經跟我媽解釋過了,如果有 包裹,他會幫你取的)」,被告:「Ok」等語(偵字第3111 6號卷第149至151頁),核與鄺芊菡於偵、審證述被告沒有 經過我同意下就寄出一個包裹,叫我簽收等情相符。參以被 告被告與鄺芊菡聯繫數日後,本案包裹即於6月30日寄送至 鄺芊菡住處,堪認被告確有請鄺芊菡代為簽收本案包裹。  2.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30日送達後,依鄺芊菡與被告於當日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鄺芊菡:「your package h as arrived」(您的包裹已到達),被告:「Ok baby」( 好的寶貝)、「You can take it to work」(你可以帶它 去上班了)、「I will come take it after my work」( 我下班後會來拿)、「What time you close form work? (你什麼時候下班?)」鄺芊菡稱:「8:00」(8點),被 告稱:「OK(好的)」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151頁), 核與鄺芊菡證述簽收本案包裹後,配合警方通知被告收到包 裹,被告欲向其拿取本案包裹之情相符。益徵本案包裹確為 被告委請鄺芊菡代為簽收。  3.被告於警詢自承:轎車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是我的,是 鄺芊菡的名義、我出錢買的,我在使用;(為何你於111年6 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通知鄺芊菡將本案國際郵包置於你 所使用的車輛000-0000號駕駛座後方,所為何事?)因為當 時我跟鄺芊菡約在(我工作的)倉庫前面,我預計鄺芊菡會 到那裡找我等語(偵字第30326號卷第17至18頁)、於偵訊 供承:(當時為何跟鄺芊菡說請他將本案包裹放在工作地點 附近車上,你再去取?)當時我很忙,鄺芊菡又好像急著要 見我,所以我叫鄺芊菡先放在我車上,我晚點在去確認」等 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216頁)、於本院供稱:我有請鄺芊 菡將簽收的包裹放在車上,那車是我在使用的車子,鄺芊菡 的名下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鄺芊菡證述其配合警方 聯繫被告來拿本案包裹,被告叫其把包裹放在他工作地點附 近車上等情相符。益徵本案包裹係被告請鄺芊菡代為簽收無 訛。  4.被告於偵訊自承:我曾請鄺芊菡簽收過包裹(指111年3月) ,是我朋友poko從非洲寄來的,內容是苦可樂果及堅果等語 (偵字第30326號卷第215頁),核與鄺芊菡證述曾幫被告簽 收過國際包裹,而將其英文姓名等資料給被告等語相符。衡 情,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本案包裹之甲 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984.006公克,其價值甚高,倘非由 被告提供收件人資料予境外之不詳之人,海外運毒共犯豈可 能將本件價值匪淺之毒品無故寄至鄺芊菡住處?足認本案包 裹係由國外不詳之共犯所寄送,被告請鄺芊菡代為收受。  ㈢又被告自陳:在臺灣已居住約5年,其平日有私下在做進出口 貿易,從事中古車及二手車汽車零件買賣,本件若羈押,請 通知我懷孕女友,地址同我居所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2 46頁、聲羈卷第21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已與鄺芊菡分手 ,與現任女友同住,且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是以,倘被告 以自己之工作或居住地址簽收包裹,並無任何困難。然被告 卻請前女友鄺芊菡代為簽收包裹,顯見其有意利用不知情之 他人代為收受包裹,以降低遭查緝之風險,此與司法實務常 見之跨國走私運輸毒品包裹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  ㈣又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游尼爾森開啟上開車號000-0000白色 自小客車(本案包裹依被告之要求放置其內)車門時,為警 逮捕乙節,已如前述。觀諸游尼爾森與被告於111年6月19日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略以:游尼爾森:「Did you st ill have」(你還有嗎)、「Yeah bro did you still hav e if yes when to meet night time(兄弟你還有嗎,如果 有的話晚上什麼時候見面)」,被告(暱稱為「Palpal Non so」):「I don't have anymore」(我沒有了)、「But I will get for you」(但我會給你拿來的)、「I promis e」(我保證)、「You want to buy or you want to smok e?」(你想買還是想抽?),游尼爾森:「which one be smoke(哪一個是煙),被告:「the one you prefer」( 你比較喜歡哪一種),游尼爾森:「Or」,被告:「Or」, 游尼爾森:「Ice、K」,被告:「How much own do you ne ed」(你需要多少)....「How much do you want」(你想 要多少),游尼爾森:「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 a try」(我買Ice,你拿煙給我試試),被告:「I can on ly arrange ice for you」(我只能幫你安排Ice)」等語( 偵字第31116號卷第163至166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包裹運 抵臺灣前,曾向游尼爾森詢問是否要購買Ice及其數量,游 尼爾森表示要買,被告並承諾會安排。而所稱「ICE」,指 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游尼爾森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 7頁),即英文別稱「冰毒」,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參以游尼爾森為警採驗尿液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等節,有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可 稽(偵字第31116號卷第第135至147頁),可知游尼爾森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有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需求。是 以,案發前游尼爾森先向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承諾會安排後,請鄺芊菡簽收包裹,鄺芊菡簽收本案包裹後 依被告指示放置於被告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當晚游尼爾森即 欲開啟該車門,依此脈絡,足認本案包裹確實係被告請鄺芊 菡代為簽收之包裹無訛。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本案包裹係由不詳共犯自國外寄 送,被告再請鄺芊菡代為簽收,自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 三、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含辯護意旨)辯稱:我請鄺芊菡簽收的包裹,但不是 本案的包裹,我是請非洲友人POKO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堅果 ,不是本案來自印度的包裹,是鄺芊菡已經收到包裹後,非 洲友人POKO才傳訊說因為運費太高,所以沒寄到臺灣,我有 跟鄺芊菡說非洲友人沒有寄出,不用收件,是鄺芊菡自己判 斷、聯想認本案包裹係要寄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5、177 至179頁)。此與鄺芊菡證述簽收包裹之後,被告有跟我說 朋友最後沒有把東西寄出、不要收件等語相符,並提出被告 與「POKO」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30326號卷第63頁, 下稱系爭訊息)。惟,⑴觀諸系爭訊息,除僅標示係10:53PM 傳送外,並無傳送之日期,亦無前後、文,甚至無所謂POKO 有通知被告逕行寄送非洲零食苦可樂至鄺芊菡地址之訊息, 無從判斷前後脈絡,已難憑採;⑵若非被告將鄺芊菡之收件 人相關資料交予外國不詳之共犯,該人豈可能將價值昂貴之 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至鄺芊菡住處之理?更何況本案包裹送抵 臺灣之際,被告即請鄺芊菡代為簽收國際包裹,益徵本案包 裹即係被告欲請鄺芊菡簽收之包裹;⑶況且,鄺芊菡配合警 方通知被告已收受本案包裹後,被告縱然有表示包裹未寄出 ,但在鄺芊菡表示已經收受之情形下,仍指示將本案包裹放 置被告所使用的車上,足認本案包裹確係被告請鄺芊菡所欲 收受之包裹甚明。⑷從而,被告之辯解及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稱:依游尼爾森於本院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紀錄,係被告朋友有大麻,問游尼爾森是否要索取?與本案 毒品包裹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78頁)。而游尼爾森於本院 固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安非他命毒品 給我,當天我會靠近被告使用之白色汽車是因為下班時,我 看到被告的車,我以為被告在車內睡覺,我就去開車們,不 是被告叫我去車子那,手機中我與被告之對話提到毒品,是 因為我們會一起去夜店,但那天我沒去,被告的朋友有大麻 ,被告就傳訊息問我是否要大麻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否認上開訊息及其開啟被告使用之白色自小客車門與本 案包裹有關。惟,觀諸游尼爾森與被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How much do you want」(你想要多少),游 尼爾森:「I buy ice you get smoke I wanna try」(我 買Ice,你拿煙給我試試),被告:「I can only arrange ice for you」(我只能幫你安排Ice)」等語(偵字第31116 號卷第165至166頁),游尼爾森已明確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並承諾會安排,顯與大麻無關。又游尼爾森於警詢 時稱:我一打開駕駛座的車門,警察就朝我靠過來;(是何 種原因導致您受傷?)有一群人朝我跑過來,我就開始跑, 我踩到一條狗,因此跌倒受傷等語(偵字第31116號卷第58 至59頁,彈劾證據),可知游尼爾森應知道其所為可能涉及 不法,見警察上前,即心虛逃跑。則游尼爾森證述其開啟被 告使用之白色自小客車車門與本案包裹全然無關,實難遽信 。從而,游尼爾森之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 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查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運毒集團自印度起運,並於入境臺灣後經海關攔 檢查獲,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 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本件境外之不詳之人間(負責取得毒品貨源及寄送至 我國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 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無視於法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鋌而走險,夥同不詳之跨境共犯,共同 謀議將本案第二級毒品非法私運輸入我國境內,由其負責事 先提供毒品包裹之運輸至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並由其負責 後續處理領受包裹等事宜,所為殊無可取,且若其等最終得 逞,上開犯行勢必危害眾多國人之身心健康,更易滋生其他 不法犯罪,惡性實屬重大,自應予從重非難;兼衡本件私運 、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鉅,及斟酌其犯後仍未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行為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參與犯行分工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偵訊時自承私下有從 事進出口貿易及另有懷孕之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復認被告為莫比三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為 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 危險性,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 危險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罐,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 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鄺芊菡收受本案毒品 包裹所用之手機,屬供本案之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應沒收(含銷燬)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總毛重1054.11公克、驗前總淨重984.006公克、驗餘總毛重1054.059公克) ㈠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卷第9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31116號卷第115頁) 2 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㈠詳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原審卷第7頁)

2025-02-19

TPHM-113-上訴-5977-20250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霍月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 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 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233頁),惟依被 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於114年2 月12日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6日宣判,全案尚 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94-20250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月桂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霍月桂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霍月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 所犯上開之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 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 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 上開犯行,僅就量刑上訴等旨(本院卷第233頁),惟依被 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於114年2 月12日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6日宣判,全案尚 未確定,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 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594-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DAPUGO JESSRELL DEPAUR(中文名傑斯瑞,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1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拾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編號1、2、39、4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1 、29、36、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OPEZ RONAN LAGUR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 4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1、26、29、38、4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APUGO JESSRELL DEPAUR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9、4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1、29、34、3 7、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領班,下均稱喬謝 )、LOPEZ RONAN LAGURA(船員,下均稱羅南)、DAPUGO J ESSRELL DEPAUR(船員,下均稱傑斯瑞)3人,均為菲律賓 藉水手,在船籍馬紹爾群島國、船名「TYANA,中文譯名媞 亞娜」貨船(下稱本案貨船)上工作。本案貨船載運黃豆等 農產品,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自南美洲巴西國聖保羅州桑 托斯(SANTOS)港起航,於113年9月5日8時19分許起,停泊 在臺中港卸貨。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明知古柯鹼係本國 所禁止持有、施用及運輸之毒品;且古柯鹼係本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進口,竟貪圖不法報酬,與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位在巴西,自稱「GLORY」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依「GL ORY」之指示,於113年7月20日前後某日(於113年7月23日 自巴西起航前)凌晨2、3時許,於停泊在巴西國桑托斯港口 之本案貨船上,以繩索將已包裝好之古柯鹼自另艘漁船拉上 本案貨船;復由羅南、傑斯瑞2人將之搬運並藏放在本案貨 船密艙內,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約200公斤(共分 成7綑,每綑有20至30塊古柯鹼磚,每綑毒品重20至30公斤 ),喬謝、羅南、傑斯瑞並各獲得美金(下同)3800元、51 00元、5100元之報酬。渠等本欲待本案貨船駛至香港外海後 ,將藏放之上揭古柯鹼丟入海中由其他小船接貨運至香港, 然因本案貨船行經香港外海時,遇摩羯颱風接近,上游未安 排到在地接貨之船隻,故改指示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待 本案貨船進入本國境內後,在臺中港港埠區外海進行海拋。 渠3人乃於本案貨船入境本國領海內、已定錨停泊在臺中港 港埠區外海等待許可入港停靠時,先於113年9月4日凌晨5、 6時許(本案貨船於113年9月5日上午停泊於臺中港),依「 GLORY」指示,將其中2綑古柯鹼,以救生衣包裝並裝上浮力 桶後,以繩索自船邊垂降而拋入海中,欲以此方式交由不詳 人士接運;又為避免剩餘古柯鹼遭查獲,於同日上午8、9時 許,在本案貨船上將未裝置浮力器具之剩餘5綑古柯鹼,丟 入臺中港港埠區外海中。而上揭2綑裝有浮力器具之古柯鹼 ,分別經海巡人員於113年9月6日下午及同年月8日下午,先 後在新竹市香山區外海及新竹市香山區海邊查獲後扣押(第 1綑30包古柯鹼卡在漁民在海中設置之定置漁網上、第2綑20 包古柯鹼漂流至海灘上);另1綑未裝設浮力器具之古柯鹼 ,則於113年10月13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海域3海浬 處,經漁民以拖網捕魚起網時發現,報請海巡人員扣押,其 餘4綑均尚未尋獲。嗣於113年9月7日經海巡人員會同海關人 員登上本案貨船實施行政檢查,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拘提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且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21、26、29、34、36至4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移送,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即彼此間對他人之供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 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3人均稱請律師回答,渠等辯護人則皆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第260至268頁),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 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見偵46264號 卷第21至27頁、第45至49頁、第55至62頁、第77至83頁、第 101至107頁、第219至225頁、第233至238頁、第245至248頁 、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3頁,聲羈630號卷第14至16頁 、第40至42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第78 頁、第220頁、第260頁、第393至395頁),核與證人甲、乙 (年籍均詳卷)、黃培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他3415號卷第6至1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他2 638號卷第101至102頁),並有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魚港外定 置漁場位置圖及監視錄影擷圖、定置漁場撈獲毒品照片、新 竹市香山區方洋海釣場外灘海岸及拾獲毒品包裹位置圖、拾 獲毒品現場及毒品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 緝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9月6日,新竹市香山 區海山漁港外定置漁場)、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漁港外定置漁 場查扣物品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9月8日,新竹市香山區方洋 海釣場外灘岸)、新竹市香山區方洋海釣場外灘岸查扣物品 照片、喬謝繪製毒品藏放船艙位置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謝、羅南 、傑斯瑞,113年9月8日,本案貨船)、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 申請書暨臨時停留許可證(喬謝、羅南、傑斯瑞,113年9月8 日至15日)、臺中商港安檢所船舶進港檢查紀錄表(媞亞娜, 113年9月5日)、媞亞娜貨船船員名單、靠港明細、船舶物料 聲明、船舶明細、媞亞娜貨船扣案毒品照片、媞亞娜貨船查 獲現場及藏放毒品現場照片、媞亞娜貨船海拋接駁點位置圖 (距臺中港港埠區約5海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 年9月9日拾獲漂流毒品案研析報告書⑴打撈點位置圖(海山漁 港外定置漁場)⑵定置漁場查獲毒品及物品照片⑶媞亞娜貨船 航跡圖、進出港動態表、進港檢查表⑷海潮流向圖⑸現場勘驗 對照表⑹香山區灘岸與定置漁場位置對比圖⑺香山區灘岸查獲 毒品及物品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喬謝、傑斯瑞、羅南,113年9月9日,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喬謝、傑斯瑞、羅南同意書(同意扣 押犯罪所得)、臺灣港棧服務網臺中港進港船舶表(媞亞娜貨 船,113年9月5日)、羅南扣案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傑斯瑞扣 案行動電話鑑識資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 隊1013日順安16(CT2-7034)漁船船長海上作業拾獲毒品案研 析報告書⑴新竹香山113年9月6日拾獲漂流毒品案部分⑵新竹 香山海山漁港灘際113年9月8日拾獲漂流毒品案部分⑶彰化福 鹿溪出海口113年10月13日拾獲漂流毒品案部分(含查獲照片 )、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10月13日,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塭仔漁港)、扣 押物品照片(古柯鹼)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他 3415號卷第16至77之2頁,偵46264號卷第31至41頁、第53頁 、第63至65頁、第85至96頁、第119頁、第151至155頁、第1 59至163頁、第167至171頁、第191頁、第199至215頁、第28 3至321頁、第323至345頁、第353頁、第376至378頁、第384 至38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他2638號卷第13至99頁、第1 03至113頁、第129至14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6、 29、34、36至41所示之物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 、4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且純質淨重各為44737.01公克、19717.11公克、4619.05 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2270號、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67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6264號卷第357至360頁,本 院卷第339至343頁),足認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喬謝、羅南、傑斯瑞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古柯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 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 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本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 本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 (二)核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為運輸而持有逾量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就上開犯行,與「GLORY」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前 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2.又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在本國皆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貪 圖不法報酬始同意為「GLORY」私運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外快 ,本院審酌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並非首謀,亦無出 資,涉案情節相對較輕,又渠等私運來臺之毒品數量雖非少 ,然因偶發事件始入境本國,且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對 本國社會秩序應尚未造成實害。渠等犯罪情節相對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 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猶需論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認仍嫌過重,應有情 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狀,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16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3 人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毒害甚深,往往因此 導致吸毒者傾家蕩產、家破人亡,進而衍生各種犯罪,而有 危及國家經濟、社會秩序之虞,故遭世界各國禁絕甚嚴,猶 貪圖不法報酬,與「GLORY」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私運數量 非少之古柯鹼,且進入本國境內,部分業經查扣,未經查扣 部分對本國國家及社會秩序仍有潛在危害之犯罪手段及危害 程度;復考量渠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詳細交代全部 運毒流程,以利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顯已深知悔悟,暨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均為菲律賓籍人士,而渠等僅係短 暫入境臺灣,與本國毫無淵源,卻貪圖不法報酬,不惜私運 古柯鹼且進入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非無影響,故認渠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皆驅逐出 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40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皆屬 於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外包裝已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1、29、41所示之物,為被告喬謝、羅 南、傑斯瑞持有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羅南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傑斯 瑞持用,皆有使用與共犯「GLORY」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事,據其2人陳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羅南 、傑斯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因本案犯行各獲得3800元、5100元 、5100元之報酬,且渠等分別遭查扣如附表編號36至38所示 之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供明在案(見 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第78頁),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喬謝、羅南 、傑斯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渠等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各 2800元、1100元、1100元,因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 告喬謝、羅南、傑斯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5、27、28、30至33、35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或間接關聯,復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59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持有或所有人 備註 1 古柯鹼 30包 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魚港外定置漁場 喬謝、羅南、傑斯瑞 淨重合計50516.0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50509.43公克 空包裝總重7491.66公克 純度88.56% 純質淨重合計44737.01公克 2 古柯鹼 20包 新竹市香山區方洋海釣場外灘岸 同上 3 綠桶 1個 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魚港外定置漁場 同上 4 綠桶商標 1張 同上 同上 5 黑色塑膠袋(ELEF) 1個 同上 同上 6 白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7 綠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8 黑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9 黑色膠帶 1條 同上 同上 10 行李袋(PRISMA) 1個 同上 同上 11 透明膠膜 1個 同上 同上 12 救生浮具 1個 同上 同上 13 AIR TAG定位器 4顆 新竹市香山區方洋海釣場外灘岸 同上 14 內裝 11個 同上 同上 毒品包裹第3層至第13層所用之物 15 黑色膠袋 1個 同上 同上 16 行李袋 1個 同上 同上 17 白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18 大小麻繩 2條 同上 同上 19 黑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20 螢光綠色桶(ELEF) 1個 同上 同上 21 救生浮具 1個 同上 同上 22 拖鞋 1雙 媞亞娜(TYANA)貨船 喬謝 23 TECN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24 工作服 1件 同上 羅南 25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26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27 船用繩索 1段 同上 傑斯瑞 28 拖鞋(灰色) 1雙 同上 同上 29 紙條(經緯度) 1張 同上 同上 30 救生衣標籤 1張 同上 同上 31 黑色包裝袋 1綑 同上 同上 32 除鏽桶(綠色) 1個 同上 同上 33 VIV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34 OPP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35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36 美金(佰元鈔) 10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室 喬謝 37 美金(佰元鈔) 40張 同上 傑斯瑞 38 美金(佰元鈔) 40張 同上 羅南 39 古柯鹼(潮濕)(原樣編號1至7、9至12、14至17、19、21至28、30) 25包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塭仔漁港 喬謝、羅南、傑斯瑞 淨重合計26129.22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6116.13公克 空包裝總重3674.75公克 純度75.46% 純質淨重合計19717.11公克 40 古柯鹼(原樣編號8、13、18、20、29) 5包 同上 淨重合計4960.8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4960.49公克 空包裝總重894.08公克 純度93.11% 純質淨重合計4619.05公克 41 黑色塑膠袋 1袋 同上 同上

2025-02-18

TCDM-113-重訴-1540-20250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NG(中文名:武文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翠;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THI THUY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及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 實 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 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相約由不詳男 子從泰國非法寄送大麻包裹來臺,由VU VAN DUNG持附表一編號㈡ 之行動電話與「F4」聯繫、NGUYEN THI THUY持附表一編號㈨之行 動電話與「阮世達」聯繫,並相約由VU VAN DUNG、NGUYEN THI THUY領取前開大麻貨物,「F4」承諾得手後會給予VU VAN DUNG 、NGUYEN THI THUY越南幣1,00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不詳運 毒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1大袋【詳附表一 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以真空包裝夾藏於積雪草內裝為快捷郵包1 件,以「MR.Dung阮世達」名義為收件人(快捷郵包編號:EZ000 000000TH,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收件電話: 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於113年8月18日經由航 空公司自泰國運輸入境來臺。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 年8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發 覺上開貨物有異而拆封檢查,發現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 得該上開毒品。嗣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於113年8月20日下午 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佯將貨物交與VU VAN DUNG簽 收,VU VAN DUNG為免引人懷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 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 偽簽「NGUYEN THE DAT」之署名1枚【詳附表二之記載】後交付 喬裝之查緝人員而行使之,作為表示收領包裹用意之證明,足生 損害於郵務公司對於包裹送領紀錄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VU VAN DUNG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自身所涉之運輸毒品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NGUYEN THI THUY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件 運輸毒品包裹是我自己所為,NGUYEN THI THUY並沒有共同 參與,對於我收受毒品包裹乙事,NGUYEN THI THUY也是完 全不知情,我會拍大麻的照片傳送給NGUYEN THI THUY,是 因為要請她幫我保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運 輸毒品為重罪,參與之共犯越多,越容易留下證據,本件由 被告VU VAN DUNG負責收受大麻已足達成運輸毒品之目的, 自無必要再要邀集被告NGUYEN THI THUY參與,且被告VU VA N DUNG將大麻照片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亦僅係為備 份之目的,是被告VU VAN DUNG供稱本件為其個人所為,而 與被告NGUYEN THI THUY無關,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VU VA N DUNG已就全部所有之犯罪事實坦承云云 ㈡、被告NGUYEN THI THUY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辯稱 :對於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之事情完全不知情,也沒 有共同參與,我的行動電話裡面有大麻包裝的照片,是VU V AN DUNG傳送給我的,他是請我幫他保管照片,我不知道為 何「阮世達」要傳訊息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 以:本件雖有於被告NGUYEN THI THUY行動電話內發現毒品 大麻之照片,然依被告VU VAN DUNG之供述,該照片係其透 過個人使用行動電話傳送到被告NGUYEN THI THUY手機內, 被告NGUYEN THI THUY 並未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就 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對話紀錄,被告均無 進一步與其回應關於貨物等細節,是本件從對話紀錄、被告 VU VAN DUNG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有共 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VU VAN DUNG與「阮世達」、「F4」及真 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涉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據被告VU VAN DUNG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21、147至151、17 9至183頁;113年度訴字第9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至54 、181至190頁),復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財政 部關務署台北關113年8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89號函 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遞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偵 字卷,第23至28、81、87至89、91、95至99、101至104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編號㈠備註欄之記載】,此有該 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偵字卷 ,第235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參酌卷附被告NGUYEN THI THUY與「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 中,「阮世達」於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1分許,傳送訊息與 被告NGUYEN THI THUY,(譯文)內容略以「希望dung(武 文通)哥哥的貨能順利過來」、「阿嫻姊姊進來問阿翠(阮 氏翠)的運輸管道,有幫誰做嗎?」等語,再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傳送訊息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譯文)內容 略以:「你們2個人現在怎麼樣了?」、「不知道為什麼都 這麼不順利」、「我祈禱你們2個人不要跟那票貨物有關聯 」、「辛苦你們2個人了」等語,有被告NGUYEN THI THUY與 「阮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 稽,而參以被告VU VAN DUNG收受本件扣案毒品包裹被查獲 之時間即為113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復對照上開「阮世達 」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武文 通之貨能順利進來」當係在與被告NGUYEN THI THUY確認聯 繫扣案毒品包裹寄送運輸事宜,且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 又再傳送關心被告二人之訊息內容,應係「阮世達」於知悉 本次運輸寄送之毒品包裹已遭查獲,欲再確認被告二人之狀 況,據此應可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確有與被告VU VAN DUNG共同為運輸毒品之犯行。況倘若被告NGUYEN THI THUY 並未共同參與本件毒品包裹之運輸事宜,為何「阮世達」會 係向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毒品包裹收受之情形,而非 係向實際收受包裹之被告VU VAN DUNG確認,益徵 被告NGUY EN THI THUY確實為本件運輸毒品包裹之共犯。 ㈢、再者,被告VU VAN DUNG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112年8月1日 也有依「F4」指示領取大麻包裹,當時我有將包裹拍照後傳 送給NGUYEN THI THUY等語(訴字卷,第51頁),而於被告N GUYEN THI THUY之手機內亦確實儲存有以塑膠袋外包裝之大 麻照片(偵字卷,第55頁),且該張照片經被告VU VAN DUN G確認係其前開所陳傳送之照片無訛,是依被告VU VAN DUNG 所陳,其於本次運輸毒品之前即有依「F4」指示收受毒品包 裹,衡情自犯罪之隱蔽性而言,應當越少人知道越好,否則 一旦遭共犯以外之他人知悉,而暴露犯罪計畫,不僅徒添犯 罪成功之困難度,更恐提高使自身招致刑事處罰之風險性, 是果被告NGUYEN THI THUY與被告VU VAN DUNG、「F4」等運 輸毒品集團無關,被告VU VAN DUNG何以會將與運輸毒品之 相關照片事證傳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據此足見,被 告NGUYEN THI THUY亦應係與被告VU VAN DUNG同為運輸毒品 集團成員,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二人雖均辯稱: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云云,然 :參酌前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THUY亦應係有共同參與 運輸毒品犯行,是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2、被告VU VAN DUNG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由被告VU VAN DUNG負 責收受大麻已足達成運輸毒品之目的,自無必要再要邀集被 告NGUYEN THI THUY參與,且被告VU VAN DUNG將大麻照片傳 送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亦僅係為備份之目的云云,然: 參酌前開說明,於被告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前,「阮 世達」即有與被告NGUYEN THI THUY聯繫,而於被告VU VAN DUNG收受毒品包裹為警查獲後,「阮世達」又再與被告NGUY EN THI THUY聯繫,堪信被告NGUYEN THI THUY於運輸毒品之 過程中應係扮演聯繫之角色,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 採。另被告VU VAN DUNG固辯稱傳送照片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係為備份之用,可見該張照片對於被告VU VAN DUNG而 言,當係具有相當程度之必要性,方有需要保存備份之必要 ,則被告VU VAN DUNG應當係會傳送與其確信能協助備份保 存之人,且此等人選亦不會將其犯罪事證洩漏告發,而參以 被告NGUYEN THI THUY自承:我與VU VAN DUNG交情普通等語 (訴字卷,第31頁),則被告NGUYEN THI THUY與被告VU VA N DUNG交情既非甚篤,倘被告NGUYEN THI THUY並非運輸毒 品集團之成員,被告VU VAN DUNG如何能確保被告NGUYEN TH I THUY會妥善保存照片且不會洩漏、告發,致其運輸毒品乙 事行跡敗露,而身陷囹圄,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難採認 。  3、被告NGUYEN THI THUY之辯護人辯以:本件從對話紀錄、被告 VU VAN DUNG之陳述,均無法認定被告NGUYEN THI THUY有共 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云云,然則:被告VU VAN DUNG於遭緝 獲至本院審理程序,固均供稱本件係由其所為,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然勾稽卷附「阮世達」與被告NGUYEN THI THUY之LINE對話紀錄、由被告VU VAN DUNG傳送而留存 於被告NGUYEN THI THUY手機之大麻照片等事證,堪認被告N GUYEN THI THUY應有共同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且前開事證對 照被告VU VAN DUNG之辯詞,亦多有扞格之處,益見被告VU VAN DUNG辯稱被告NGUYEN THI THUY並未參與,僅係迴護之 詞,而綜合上情觀察,被告NGUYEN THI THUY應係有共同參 與運輸毒品,辯護人將前開證據割裂分別觀察而遽論被告NG UYEN THI THUY並未共同參與運輸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VU VAN DU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NGUYEN THI THUY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VU VAN DUN G於「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 單」上偽簽「NGUYEN THE DAT」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阮世達」、「F4」及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所屬運毒集團之成年人成員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間接正犯: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郵務人員,自國外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VU VAN DUN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VU VAN DUNG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二人竟運輸裝 有毒品之包裹,且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約高達995.63公克, 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吸食,倘流入市面販售,必將廣 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健康之危害 當屬重大,情節並非甚微,故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 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七、量刑:   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 加非難,本案扣得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 之氾濫,對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然被告為貪圖利益,漠視法律禁令,竟為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VU VAN DUNG犯後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NGUYEN THI THUY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暨考量犯罪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而於入境我國後為本 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二人不宜 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 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㈨所示之物為被告運輸毒品抵臺過程聯 繫使用,故上開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所偽造之私 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至㈧、㈩、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疑似大麻花 1包 VU VAN DUN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3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5.63公克(驗餘淨重995.46公克,空包裝重82.31公克)。 ㈡ IPHONE 手機(藍色)(IPHONE 13 PRO MAX) 1支 VU VAN DUNG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㈢ 阮世達居留證 1張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證號:F00000000;NGUYEN THE DAT) ㈣ 大麻研磨器(含大麻殘渣) 1個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㈤ 電子磅秤 1臺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㈥ 毒品分裝袋 1批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㈦ 大麻煙捲紙(含濾嘴) 1包 VU VAN DUNG 不予沒收 ㈧ 阮世達證件 1張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含阮世達健保卡2張、越南身分證1張、駕照1張 ㈨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玫瑰金) 1支 NGUYEN THI THUY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㈩ IPAD mini(第五代)(金色) 1臺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序號:DMPCQ1HPLM9D  阮文興居留證 1張 NGUYEN THI THUY 不予沒收 證號:Z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 附表二:(偽造署押之文書)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桃園郵局桃園快捷股快包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 郵件號碼:EZ000000000TH之收件人簽章欄 NGUYEN THE DAT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8

TYDM-113-訴-966-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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