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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30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4號),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世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非本公司員 工勿進入」補充更正為「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第6行 「為劉名勳發現上前阻止,」補充更正為「為劉名勳發現上 前阻止,而未遂。」;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4.5.之待證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關於「劉 名勛」部分,均更正為「劉名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脫兔」更正為「脫免」;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戴世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28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世良固有翻找抽屜、後背包及外 套之舉動,然因告訴人劉名勳發現有異上前阻止,被告旋出 手攻擊劉名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劉名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告雖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於行竊行為,然於尚未得 手之際,即遭告訴人劉名勳阻止而未果,尚難認有任何物品 納入被告之支配之下,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戴世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可參。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 官負實質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 ,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那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 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則 移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是本件 檢察官起訴書中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亦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 所需,而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嗣因未竊得財物前為人發覺, 又為脫逃而悍然施以暴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竊得財物,並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321至322頁 ),暨被告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12年1月18日7時12分許,前往林紘宇擔任店長、 由店員劉名勳所看顧之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 鶯店,趁劉名勳工作無暇之際,自行闖入店內貼有「非本公 司員工勿進入」辦公室內,欲竊取財物並翻找抽屜、後背包 及外套之際,為劉名勳發現上前阻止,戴世良為逃離現場,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劉名勳身體多處,致其頭臉部 挫擦傷併上脣挫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雙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過程中另不慎翻倒貨架 品,造成商品毀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予以逮捕,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紘宇、劉名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行竊未遂時遭店員發現,惟否認後續有攻擊、蓄意傷害店員之行為,辯稱:店員不讓伊離開而拉扯伊,伊只是要把店員甩開云云。 2 告訴人林紘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劉名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劉名勛發現被告行竊後,為攔阻被告逃離現場,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 佐證被告為脫兔逮捕,有當場對告訴人劉名勛施以強暴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毀損罪嫌,經查,被告係於傷害告   訴人劉名勛過程中,不慎撞倒貨架而毀損商品,非出於故意 ,核與刑法毀損罪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遭起訴之傷害 部分屬一行為,倘成立犯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61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智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吳智仁(下稱被告)因竊 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 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既遂、未遂罪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竊盜罪,其罪責、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均同,重複非難性高;且參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另審酌其所 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而本院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由被告本人領 受送達,然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院高 刑辰113聲3365字第1130009018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29-141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未遂罪 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3月19日 110年10月03日 110年04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4日 備註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02月03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3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65-2024123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陞淵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 ○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陞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陞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花蓮重慶店」內,趁店員張瑛茹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瑛茹所管領之黑胡椒牛肉乾1包, 得手後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通過該店 門口之感應器時觸發警報,經張瑛茹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案經張瑛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陞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瑛茹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4幀、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337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7、 31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 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 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 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上 開牛肉乾,藏放身穿之衣服內,並欲夾帶外出,顯已將該牛 肉乾移入自己支配之下,應屬既遂,縱於其夾帶外出之際因 觸發感應器警報而遭查獲,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竊盜未遂,尚有誤會,然此 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 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 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 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道獲取所需,自陳因多日未進食而為充飢之動機(見同上刑 案偵查卷第7頁),見店家陳列商品,即利用店員未能注意 之際,任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 人領回一節,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被告已有多 項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 不良,及其所竊得之物店內售價為新臺幣129元乙情,此觀 前述刑案現場照片即明,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 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牛肉乾,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 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DM-113-花簡-31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念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念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台灣啤酒壹罐、啤酒伍罐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牛儒緯」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牛儒緯」,以及啤酒計量單位均改為「罐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顧念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同一 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於該日竊盜既、未遂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整體一併評價而僅論以竊盜既遂罪,不再另 論竊盜未遂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告訴代理人牛儒緯所管領財 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 除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因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未造告訴人 實際財產損害,其餘部分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 損失予被害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取之金牌啤酒1罐(經被告當 場飲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取之啤酒5罐,均屬被 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竊取之金牌啤 酒、台灣啤酒各3罐,因係未遂,且經告訴代理人牛儒緯取 回(偵卷第17頁、第61頁背面),則被告尚未保有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毋庸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被告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㈠所竊得並飲用完畢之金牌啤酒之空罐1個,雖據警 扣案在卷,然該空罐並無實質之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   被   告 顧念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念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有下 列竊盜既遂、未遂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4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海福門市,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金牌啤酒1瓶   ,當場飲磬於同日15時21分許離去。 (二)於113年8月23日17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海福門市,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啤酒5瓶,並於   同日17時37分許離去。 (三)於113年8月23日17時43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239   號統一超商海福門市,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金牌啤酒和台灣 啤酒各3瓶,經該店店長牛儒緯發覺顧念先舉止怪異,在顧 念先未將前開6瓶啤酒結帳要離去時將其攔阻而未遂。牛儒 緯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當場逮捕顧念先,並調閱監視器, 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牛儒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念先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牛儒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顧念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顧念先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以一竊盜既遂罪論處。另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31

KSDM-113-簡-3988-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超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超兆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口香糖(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極酷嗆涼 )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超兆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購物,其利用店員理 貨無暇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該 店組長蔡政呈管領而置放於貨架上之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 糖-極酷嗆涼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1元),並將該口香 糖藏放於其褲子右方口袋,得手後僅結帳所購買之其餘商品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蔡政呈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店經理陳又綺委託蔡政呈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超兆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42-4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基隆 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購物等情, 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口香糖我放在架子 上,我沒有拿。當天我有去買東西,我買了3罐飲料,我拿 飲料時,剛好看到口香糖掉地上,轉彎時我放到架子上,我 拿口香糖的位子和影片中的位子不一樣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呈於113年5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擬進入 辦公室經過貨架時,發現該名男子(按:即被告)行跡詭異 ,覺得可疑,遂進辦公室看監視器畫面,之後看到該男子把 店內的商品塞入口袋。故而趕快出辦公室想攔住該男子,斯 時該男子在櫃檯結帳咖啡,但沒有把口香糖拿出來付款。監 視器畫面顯示該男子於8時54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店門口,並進入店內,於8時55分許,拿咖啡和口香糖, 該男子看到蔡政呈經過即先將口香糖放置在貨架上,於8時5 8分許,附近沒人時,將口香糖塞入口袋,8時59分許,到櫃 檯結帳,只拿出咖啡結帳。蔡政呈跟隨該男子離開店面,並 試圖攔下,但該男子直接闖紅燈穿越車道逃逸。事後,全聯 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立即清點庫存,有缺少Airwaves超涼無 糖口香糖-極酷嗆涼1包。監視器並未拍到該男子將口香糖放 在他處貨架上,其他同事亦不曾目睹過此狀況等情,業據蔡 政呈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5-17頁、第19-20頁), 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陳稱:我們就是看這個影片可以確定被告竊取口香糖,影片 中推車過去的就是我,口香糖是放在另一區,我當時推車過 去的時候,被告一直看著我,我就覺得很怪。..我還沒追出 去前就有問他是不是有商品沒有結帳,但被告還是一直跑, 而且我有穿工作服,他一定知道我是店員,現場確實有紅綠 燈,且當天沒有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相符 。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光華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及 商品售價標籤、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資料、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 (見偵卷第23頁、 第25頁、第27頁)、現場與店門口街道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49頁、卷末光碟片存 放袋內、第47-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 卷第79-9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60頁,詳後述)等件在卷可佐。 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內容均相合致。   ㈡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其 內容如下(勘驗範圍為Camera02,播放器時間02:36至04: 00):影片時間約02:36許,影片右下角商品架旁所擺設筒 狀桃紅色商品旁的黃色商品有晃動的情形,約02:40許,頭 戴安全帽的被告自該方向出現在畫面,站立在很靠近該筒狀 桃紅色商品旁,臉部朝著商品架和桃紅色筒狀商品的角落, 右手臂微微彎曲,有往身體右下挪動,似乎是伸入口袋的動 作,頭向右上抬起,眼睛往鏡頭方向觀看,右手向右下角黃 色商品處拿鋁箔包裝飲料(3罐),左手略有微微往左下方 伸的情形,又將3罐飲料放在桃紅色商品上方,低頭彎腰又 站起來,服務人員適巧推著推車從該走道出現,被告撥動商 品架上的商品,服務人員經過後,略朝著服務人員走過的方 向看,並看向走道另端(即畫面左上角結帳櫃檯處)上下看 看。影片時間約03:40秒許,右手自商品架上取出物品(因 鏡頭角度關係,僅看到商品角落),接著右手臂彎曲略有掀 開上衣,似乎是放入口袋掀衣服彎手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 頁、第49-60頁)。上開勘驗內容亦與蔡政呈前開所證,若 合符節。足認蔡政呈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被告雖辯稱已將商品放於貨架上云云,惟現場服務人員 均未目睹過有前述商品放置於另處貨架上之情形,且現場監 視器畫面亦未曾拍攝過此情狀一情,業經蔡政呈證述如前, 且被告若無意願購買該口香糖,或該商品有破損,何以於拿 取後又逕逛走至其他貨架商品區,猶小心翼翼閃避現場服務 人員經過,且一再注視監視器鏡頭,而不斷觀看四周狀況, 更於現場服務人員經過時,亦未將無意願購買之商品交予服 務人員處理,是被告所辯及其於現場之客觀行為,顯與常情 有違,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均已成年,前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8,000元,無其他 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Airwaves超涼無糖口香糖-極酷嗆涼1包,為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73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瑀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3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既遂( 共3罪)、加重竊盜未遂(共3罪)等罪,罪質相同,犯罪態 樣及手段近似,而犯罪期間則相隔近1年,審酌受刑人行為 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 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就附 表編號1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編號2 至4部分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5月、7月)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2年7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89-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 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未竊取成功即遭告訴 人李政賢察覺,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及已於偵查中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28號   被   告 何政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5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9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中正公 園人行道上,徒手掀開李政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伸手入機車置物箱內翻找李政賢包 包內之財物,適為折返機車旁之李政賢撞見制止,因而竊盜 未遂。嗣經李政賢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將何政男帶回警局 ,並自何政男之隨身錢包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725元。 二、案經李政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李政賢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案被告竊盜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包包內之 現金3000元,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現金4725 元亦無證據證明確為告訴人之財物,且告訴人於本署偵詢時 亦陳稱:沒有印象被告有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財物等語, 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業 於本署偵查中當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元,均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2-30

TCDM-113-中簡-3207-2024123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帽背心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備註欄最末補充「 最終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 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 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 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被商場店員 阻止並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但其業已將兩件式上衣及線衫 外套各1件自陳列架上取下,並且要自商場後門離開現場, 此情業據告訴人劉京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 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2 頁),足見被告竊取之兩件式上衣及線衫外套各1件已歸被 告可掌控之範圍,被告業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屬竊 盜既遂。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 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 業為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 物品之價值、是否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實際財物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得之連帽背心1件,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之兩件式上衣1件、線衫外套1 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京儒,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16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洪智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0時24分許至28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主幼商場(名 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門市部),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連帽 背心1件(標價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9日13時19分許至20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標示時間),在上址主幼商場,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兩件式上 衣1件、線衫外套1件(標價分別為599元、399元;已發還被 害人)得手,自該商場後門快步離去。旋因該商場店員目擊 洪智媛行竊過程,即時跟追確認後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秋慈(該商場店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洪智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被告有在場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連帽背心1件,辯稱:伊是逛,沒有偷云云。 2 證人劉京儒(該商場店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證人劉京儒受林秋慈委任,於警詢時表示提告。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第21-24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連帽背心1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0

TTDM-113-東簡-28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3 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113年度偵字第28511號、113年度 偵字第2919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6日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①黃姿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因未尋獲財 物而未遂。又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②侯柔亦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③郭思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④戴偉訓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均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嗣 經黃姿馨察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6日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 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 動許瀞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徒 手竊取車廂內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隨 即離開現場後,並通知許瀞予其機車車廂遭他人撬開,假意 報案以擾亂偵查。嗣經許瀞予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5日2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謝圃 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徒手竊取 車廂內皮夾內現金2,5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謝圃 昇察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9月13日12時2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范芳草、PHAM PHUONG T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芳信,下稱范芳信)、PHAM VAN TUO 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壁,下稱范文壁)、NGUYEN V 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長,下稱阮文長)之 同意,即侵入臺南市○里區○○○街000號2、3樓即范芳草、范 芳信、范文壁、阮文長之租屋處內,在位於該址2樓范芳草 、范芳信及該址3樓阮文長與范文壁之房間內搜尋財物期間 ,遭范芳草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范芳草報案處理,經警將 吳宗融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9月21日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 許峻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因翻 找過程遭許峻榮發覺而未遂。嗣經許峻榮報案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馨、謝圃昇、許瀞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第六、佳里、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證人之證 述、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事實欄一㈠①所示告訴人黃姿馨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竊 盜告訴人黃姿馨所有黑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 )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惟查,本案並未 扣得告訴人黃姿馨所指失竊之黑色錢包1個,且監視器影像 畫面模糊昏暗,且被其他物體遮蔽,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有無 竊得黑色錢包1個;告訴人黃姿馨指述情節及現場照片僅係 告訴人黃姿馨發現遭竊後之狀態,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 取黑色錢包1個。是綜合上情,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 則,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翻找告訴人黃姿馨之機車座墊置物 箱,已達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階段,然最終未竊得任何財物 之未遂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已構成竊盜既遂之事實,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吳宗融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①所示之行為係涉犯竊盜既遂罪,尚有 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部分: (一)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抵1日,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本案與前案為同性質案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96、9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再次故意犯本案各次犯罪,前案與本案之各罪名雖不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8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㈣、㈤所示行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幸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㈣、㈤所示部分未行竊得 逞;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件各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隨機侵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他人住宅行竊未遂,尚危害他人居住安寧,行竊手段尚稱平 和;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僅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賠償外, 其餘均未和解,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所竊物品之價值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並考量被告一㈠①至④、㈡、㈢、㈤7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 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4,000元,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 許瀞予,業據告訴人許瀞予陳明在卷(偵一卷第23頁),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竊取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告訴人黃姿馨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侯柔亦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郭思婷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戴偉訓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二)-告訴人許瀞予 現金4,000元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謝圃昇 現金2,500元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四)-被害人范芳草、范芳信、范文壁、阮文長 無 吳宗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一(五)-被害人許峻榮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黃姿馨 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27頁)。 113年6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9-31頁)。 被害人侯柔亦 113年6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39頁)。 被害人郭思婷 113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1-47頁)。 被害人戴偉訓 113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55頁)。 告訴人許瀞予 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13頁)。 113年7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3-24頁)。 證人林佑威 113年8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一卷第37-38頁)。 告訴人謝圃昇 113年6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7-9頁)。 113年6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1-13頁)。 被害人范芳草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9-12頁)。 被害人范芳信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3-15頁)。 被害人范文壁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7-19頁)。 被害人阮文長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23頁)。 被害人許峻榮 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9頁)。 【犯罪事實一(一)】 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現場照片14張(警二卷第65-77頁)。 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2張(警二卷第79-113頁)。 被告吳宗融到案照片3張(警二卷第107-10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113年6月13日職務報告1份(警二卷第117頁)。 【犯罪事實一(二)】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警一卷第17-27頁)。 【犯罪事實一(三)】 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警五卷第15-23頁)。 【犯罪事實一(四)】 臺南市○里區○○○街000號2、3樓之現場照片10張(警三卷第31-39頁)。 【犯罪事實一(五)】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現場照片1張(警四卷第15頁)。

2024-12-30

TNDM-113-易-206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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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文婷與陳秀梅均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之茂迪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為朋友之關係。林文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8月29日5時58分,利用工作休息空檔,進 入上址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開啟陳秀梅放置手提袋之 置物櫃,拿取陳秀梅放在手提袋內之零錢包翻找財物,而著 手於竊盜行為,惟因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秀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婷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9日5時58分,在茂迪 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拿取告訴人陳秀梅放在置物櫃內 之零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為了放錢 至告訴人錢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之茂迪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為朋友之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29日5時58分, 利用工作休息空檔,進入上址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拿 取告訴人放在置物櫃內之零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秀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112年8月29日5時58分許3樓更衣間櫃子前面監視錄 影暨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勘予認定。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影片內容 為一置物櫃,被告打開置物櫃後,在置物櫃內提袋取出告訴 人所有之長方形錢包,旋即打開錢包拉鍊翻找錢包內物品後 關上拉鍊,再將錢包放回原本之提袋內,嗣關上置物櫃門, 過程中被告並無找尋自身有無攜帶金錢之舉等情,有本院當 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有翻找告訴 人錢包內物品之舉,然未取得任何物品而離去,亦無被告所 稱試圖放錢或琢磨錢包大小等情甚明。佐以告訴人即證人陳 秀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先前察覺有異,其有在皮包做 記號,卻發現皮包一直有被動過,其才會在置物櫃內裝設監 視器,方錄到被告翻找其錢包,其雖有與被告互相買東西, 如被告要給其金錢,何不放在提袋內就好,需翻找其提袋內 之錢包?況在被告在知悉其有被錄到前,均未曾表示要給其 錢亦未提及有要給其錢包之情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 而證人陳秀梅與被告間前為好友並無宿怨,證人陳秀梅經本 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 險,執意指稱被告竊盜之理,且證人陳秀梅當庭面對被告, 神色自然未見異狀,且供述前後一致,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 舉,況被告於聽聞證人陳秀梅證述後,僅淡漠交予辯護人答 辯,益證證人陳秀梅所述為真,衡以錢包可用以置放財物乃 屬常情,則被告打開告訴人之置物櫃,翻動告訴人放置於手 提袋內之錢包,顯出於竊盜之目的,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灼,且已動手搜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認已達著手階段,雖未實際竊得財物,仍應負未遂之 罪責。是被告空言否認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 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益,殊屬不該,更可見 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不足,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且於事證明確之際,仍飾詞狡辯,難認其 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技術員為業,暨其犯罪情節 、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5 月7日起,利用工作休息空檔,進入公司3樓無塵室外更衣室 ,拿取告訴人陳秀梅放在置物櫃內零錢包,竊取其中現金新 臺幣(下同)54,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秀梅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劉至鴻於偵訊之證述、現場照 片及平面圖、告訴人提出自112年2-8月領取款項憑單及統計 表、告訴人提出茂迪公司二廠告訴人及被告請假單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無公訴 意旨所稱竊取告訴人現金54,000元之犯行等語。查證人陳秀 梅固於警詢證稱:我在112年5到6月的時候,發現我的花費 比其他月份多領45,000元,我於112年7月3日7時2分時提款1 5,000元,在112年7月4日20時許,發現我的錢包有9,000元 不見了……我覺得差不多被偷了54,000元左右等語(警卷第7 至8頁);又於偵訊證稱:我7月初發現錢不見,我從兆豐銀 行帳戶提領15,000元,放到錢包,隔天只剩6,000元。才發 現原來5、6月領的錢,都有被偷,約有5萬多元失竊等語( 偵卷第16至17頁),並提出提出自112年2至8月領取款項憑 單、統計表(警卷第15至17頁)為證,然連告訴人自身均無 法確認遭竊之確切金額為何,並提出相應之證據,佐以衡之 常情,每人每月花費可能有所異動,是告訴人所提之證據無 法作為遭竊54,000元之佐證,又告訴人公司人來人往,告訴 人每日接觸之人甚多,而證人劉至鴻於偵訊之證述、現場照 片及平面圖等均只能作為告訴人有失竊之證明,尚難僅以被 告有上述竊盜未遂之犯行,即驟認告訴人所指稱遭竊54,000 元,亦為被告所為。是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外,尚乏其他客 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從而,本 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竊 盜既遂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既遂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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