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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鴻係桃園市○○區○○路00號「○○家簡餐店」之負責人,王 瑋涵則係外送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李 志鴻在上址簡餐店前,與王瑋涵發生爭執,在王瑋涵拿出手 機拍攝錄影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擊打王瑋涵 手部,並將王瑋涵推倒在地,致王瑋涵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 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瑋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鴻(下稱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把告訴人王瑋涵之手機拍掉及 推倒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天告訴人沒來取餐,把伊餐廳的訂單取消,伊與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拿手機拍伊,伊請告訴人不要拍,但告訴人還是一 直拍,伊出手把告訴人手機打掉,告訴人就往後倒在地上, 伊沒打到告訴人的頭、肩膀,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告 訴人會倒下去可能是因為伊阻止告訴人錄影時,推擠倒在地 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等情,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 成醫院113年12月11日天成秘字第1131211007號函及檢附之 天成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及傷勢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3715號偵查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5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從事外送員,於112 年4月20日晚間10時12分許,騎車前往被告經營的「○○家簡 餐店」,發現鐵門關了,伊以為店家已經休息準備離開,結 果外送系統又派單子給伊,伊只能回被告的店要拍店門口給 外送系統證明被告的店已經關店,結果被告又按訂單完成, 伊只好站在店門口等被告出來,要跟被告說這件事情有誤會 ;被告從店家走出來後,就對伊罵三字經,伊想溝通,被告 沒有給伊機會;伊拿出手機錄影自保,被告叫伊不要拍,伊 說伊要保護自己,被告就一直罵,就對伊動手,先搥伊肩膀 ,再搥伊頭,但伊有戴安全帽,後來被告直接用力推伊,把 伊推倒在地,伊整個人一屁股坐在地板上;被告有打到伊左 手,因為伊左手拿手機,被告要把伊手機拍掉等語(見原審 卷第63至66頁)。   ⒉經原審勘驗現場過程之錄影畫面,有原審勘驗內容、結果及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結果顯示:  ⑴於告訴人所持手機錄影之畫面中,影片撥放時間32秒被告舉 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並表示操你媽,於影片撥放時間35秒許 ,再見被告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你叫警察來等 情。  ⑵於遠處之路邊監視器之畫面中,影片撥放時間5分37秒許可見 被告有向告訴人做出揮手之動作,嗣告訴人立刻倒地,倒地 後又隨即站起,於影片撥放時間5分46秒許可見被告再次抬 起右手揮向告訴人等情。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告訴人拿出手機錄影後, 兩次將手揮向告訴人,且告訴人於被告揮手後,立即跌倒在 地。  ⒊綜合上開證據,參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已如前述,上開傷勢,均 核與告訴人所述係在被告傷害過程中遭被告拍手、推倒在地 造成之傷勢互相吻合。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 有出手將告訴人手持之手機拍掉及出手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倒 地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以手 機拍攝錄影,而徒手擊打告訴人手部,並將王瑋涵推倒在地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情事。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 法第13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然 已預見其以手擊打告訴人持手機之手部及出手推告訴人使告 訴人倒地之行為將有致人成傷之可能,仍為此等行為,此傷 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傷害之 犯意。是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經過10幾小時才去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的是告訴人自述哪邊受傷,但告訴人到法院才說頭部沒外傷,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對於傷勢是哪邊都講不清楚,更曾於網路上留言表示沒有受傷,伊不認為告訴人當日確有受傷云云,並提出網路貼文擷圖為證。惟本院依據前揭勘驗之結果,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拍攝錄影,而徒手擊打告訴人手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前往驗傷,時間並非間隔久遠,且告訴人所受均非開放性傷口,傷勢並非嚴重,則告訴人第一時間並未前往驗傷,而係翌日方前往驗傷,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而告訴人於醫院診斷當時確有左側肩膀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天成醫院提供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網路貼文擷圖,亦難認告訴人係針對本案傷勢之有無而為陳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擊 打告訴人手部及推倒告訴人之舉,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 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目前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HM-113-上易-189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政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軒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暐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 11年8月5日20、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附近某車上 ,取得吳鉅璿(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因不服上訴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旋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告訴人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台、分享標 的,可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同日13時17分許,分別轉帳3 萬元及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告 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54 8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 0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82640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95660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取得吳鉅璿的帳戶資料,不知道為何吳鉅璿 這樣說,當初伊跟吳鉅璿租房子,過程有產生蠻大爭執,後 續就沒有聯繫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7月間某日,告訴人遭人施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 同日13時17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及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有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 卷第34至35、38頁),足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有作為收受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帳戶。  ㈡證人吳鉅璿雖指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綽號「薛億」之人,且被告即為綽號「薛億」之人,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吳鉅璿收 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⒉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資料、 是否取得報酬、遭何人控制於旅館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分述 如下:  ⑴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資料部分  ①其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證稱: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戶交給綽號「薛億」之被告,伊是透過之前的租約查 到被告的名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43頁 背面);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伊將永豐銀行的帳戶 交給綽號「薛億」之人,伊不知道「薛億」的年籍資料,都 是以Line聯繫,也沒有「薛億」的電話等語(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被告綽號 是「薛億」(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36頁) 。  ②證人吳鉅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怕被報復,所以111 年12月24日做筆錄時沒有將被告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8 、56頁),但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就將被告供出來,還提供相關資料給警 察,且經辯護人詢問證人吳鉅璿,為何於111年10月23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就將被告供出來,還 提供相關資料給警察並且指認,但在111年12月24日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筆錄時反而說不知如何聯繫被告 ,也不知被告的真實姓名時,則證稱:因為當下就找不到人 ,所以當然就聯繫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復證 稱:因為有些警局想要簡短處理,沒有要伊做指認等語(見 原審卷第48頁),吳鉅璿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 資料,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先後以擔心自己遭報復或上開情 詞而為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亦非合理。  ⑵是否取得報酬部分   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伊交付(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 偵查卷第53頁):於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25日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後來有請其他人用無卡存摺存錢到伊台新銀行帳 戶,是8萬元1筆匯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 第60至6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4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記得是分成2筆方式,存入8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復改稱:總共是4筆,超過8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吳鉅璿對於是否取得報酬一事,明 顯有不一樣的說法,甚至連取得報酬之方式、數額均證述不 一致。  ⑶遭何人控制於旅館部分  ①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將伊控制 在一間旅館,時間是8月8日至8月12日下午4時許,說是要辦 理貸款的相關手績,又叫伊從8月14日晚上到8月19日到另一 間旅館,要伊待在裡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 卷第44頁);於112年10月25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說需要用 錢,能否幫忙辦貸款,伊跟被告於111年8月3日碰面聊了一 下,後來在同一週有通知下週一到中壢區某處會有人接應, 與被告碰面時有帶同一起見面的「阿暐」,到該處後才知道 那是商旅,「阿暐」請伊等一下,並收走伊的證件跟手機, 過一會「阿暐」說要在這裡待一週,並稱伊需要用錢,會用 借貸的名義先給伊,具體是111年8月8日到8月12日那一週, 該週的六日,「阿暐」有讓伊回去,並在週日時說在伊公司 附近找一間旅館,下週開始從銀行上班到下班的時間都叫伊 待在旅館內不能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 第43至45頁)。  ②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丶112 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均未提及綽號「阿暐」之人,甚至於111 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述遭被告控制於旅館,其於112年10月2 5日偵查中始證述「阿暐」係實際取得其手機及證件、將其 控制於旅館,並與其聯繫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事宜之人, 則證人吳鉅璿究竟是遭被告或「阿暐」或2人共同控制於旅 館之情節前後證述亦有不一。  ⑷再者,觀諸吳鉅璿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無任何一筆8萬元的款 項匯入,亦無兩筆或四筆金額合計為8萬元之匯款之情事。 證人吳鉅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2個台新銀行帳戶,分 別是2006和2888開頭的帳戶號碼,2006開頭帳號的2萬5,000 元(111年8月9日)、2萬3,000元(111年8月10日),和288 8開頭帳號的2萬8,000元、2萬5,000元,都是存入給伊的所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觀之, 上開2萬3,000元、2萬8,000元是吳鉅璿名下2個台新銀行帳 戶的相互轉帳,似亦與提供帳戶的報酬無關。  ⑸稽此,吳鉅璿前揭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被告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證人吳鉅璿上開有瑕疵之 證述,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㈢然本件除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外,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 證補強:  ⒈證人吳鉅璿雖證述被告使用暱稱「富強」與其討論交付帳戶 的事情,並提出其與暱稱「富強」之對話紀錄為證(見112 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22至32頁),然該對話紀錄內 容無從查悉與被告之關聯性,「富強」使用的大頭貼亦非被 告的臉孔,無從認定確係證人吳鉅璿與被告之對話。  ⒉證人吳鉅璿雖另提出其與「阿暐」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5頁),然亦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查 悉證人吳鉅璿與被告之關連性。  ⒊證人吳鉅璿另提出與不詳之人談論辦貸款、軟禁、提供帳戶 的錄音檔1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被告否認錄 音檔是其與吳鉅璿之對話(見原審卷第98頁),於原審中表 示不願意進行聲紋鑑定,而聲紋鑑定必須被告本人到場錄音 始能進行比對,無從認定上開錄音檔係吳鉅璿與被告之對話 ,且錄音檔的主要內容並非交付帳戶前之討論,亦無勘驗之 必要。  ⒋而吳鉅璿提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房屋契約,僅能證明被告曾 擔任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吳鉅璿收取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  ⒌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曾經參與詐欺集團,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集團之犯行遭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亦 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卷內除了共犯即證人吳鉅璿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 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516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洪欽桂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欽桂(下稱抗告人) 前因⑴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又因⑵竊盜 、加重強制性交、強盜而強制性交,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就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就對少年 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由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⑶竊盜、贓物、 強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換發指 揮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88號換 發指揮書。而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得折抵有期 徒刑或拘役者,僅限於受刑人因同一案件,在判決確定前所 受之羈押處分,不包括保安處分;又同條第2項所謂「無前 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 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係指被告之刑事案件於審理後因法律上 原因,法院未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罰,但同時宣告保安 處分時,其先前被羈押之日數,得以1日折抵保安處分1日, 並非指保安處分得以折抵刑期。抗告人誤解法令,錯認其因 犯強制性交罪所受強制治療之期間可折抵其所受之有期徒刑 ,因而提起本件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373號判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3 年。依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法律,抗告人行為時即民國94年 2月2日公布修法前之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應以強制治療 處分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然本件抗告人 服刑後卻未折抵上開強制治療日數,有損個人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⑴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審易字第216號、96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判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1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年(減為6月)、1年、3月 、15年6月、8月(減為4月)確定,上開⑴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7年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 字第18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6年12月17日起至1 16年12月16日止(其中97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3 年間,因執行強制治療,而順延執行上開刑期);⑵因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3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6月又1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 為1月又15日)確定,另又因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 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再經本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16年12 月17日起至122年7月17日止(其中已先執行1年4月之部分予 以扣除)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53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 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 88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 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可認抗告人於97年1 1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6日止,確已依抗告人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373號判決之刑前強制治療3年完畢,核先敘明。  ㈡按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第1項)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 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前項處分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 3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抗告人所犯 利用公眾交通工具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行為日為88年10月15日 ,前開判決亦係依據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判決抗告人為刑前強制治療,茲抗告人業已經 刑前強制治療3年完畢,則前開刑前強制治療期間是否有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 告人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助戊字 第188號執行指揮書、101年度執更助戊字第180號執行指揮 書未曾將前開刑前強制治療期間得否折抵事項予以載明,而 認前開執行指揮書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為不當提起爭執,抗 告人雖就法條引用或有錯誤,然法院裁定並不受其所引法條 之拘束,應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旨為認定。原審未予查明 ,就刑前強制治療部分究應適用何時修正公布之法律?是否 得予折抵?應於何罪名、何執行指揮書中明載等情,未為任 何說明,尚有調查未周之處,顯然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 指,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 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抗-2749-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 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 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德(下稱被告)所犯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257-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凱(原名黃孟澤)因放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項,應予更正)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 正為109年11月23日、編號7之犯罪日期其中之一110/09/11 部分更正為110/09/10、編號16之犯罪日期110/7/22部分更 正為110/07/24),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罰金合併之金額上限、各刑中最多額,及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7號 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 號5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92號、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就併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附表編 號12至1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8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就附表編號12至17併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罪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斟酌具體情狀,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暨受刑人各 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請依數 罪併罰比例原則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另就定應執行刑的意見表示:請法官將勞役服刑 延至徒刑後等語,惟此部分涉及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非 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實體審究,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17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 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474-2024123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健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0號),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健智(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 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受刑人於個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犯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 復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5罪,除公共危險 罪之外,其餘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所侵犯者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且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亦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原審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遽增之情狀,體 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衡酌行為人賦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適當說明,以符罪 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多屬竊盜類型, 其宣告刑亦大多在有期徒刑9月以下,是否確有長期監禁教 化之必要,亦非無疑,且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其裁量權之行使, 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 ,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原審法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刑,固非無見。  ㈡然受刑人雖就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意願回覆表)所附符合數罪 併罰案件中所示各罪罪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陳明有關定刑之意見,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可憑。惟意 願回覆表編號13所示之判決,即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認定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次,處有期徒刑3月 、竊盜罪1次,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該案判決可憑,此與意 願回覆表編號13記載之2罪罪名均為竊盜不符;另意願回覆 表編號15之罪所示之判決,即原審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5 號判決,認定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屬公共危險罪章,亦與意願回覆表編號15所記載 之罪名為竊盜不相符。  ㈢原審未察意願回覆表中關於上開案由之記載錯誤,逕認受刑 人已就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 ,且已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部分表示定刑之意見,程序難 謂周延,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程序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 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更一-1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因 上開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雷孟勳(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諭知有 罪,因不服而提起上訴,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上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與 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 押之。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 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 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 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 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 法處理為之。是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38-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告訴人 黃鵬誠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告訴人、告發人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 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偉良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再審聲請人黃 鵬誠(下稱聲請人)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然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 上述說明,即無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權,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應逕 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7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二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人 ,從未欺壓善良、偷盜搶劫,逢年過節尚會捐助物資及金錢 幫助孤兒院之幼童,公司成員亦會幫忙賑災。此次運送大麻 被羈押1年多,被告已65歲,身體病痛需要澈底檢查及治療 ,且被告哥哥病危,須返家處理及辦理公司相關業務。被告 願配戴電子手環及腳環,也願以新臺幣300萬元之保證金具 保,並願意提出保證金的三分之一捐助孤兒院,希望能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  ㈠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  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是以,本案雖已上訴最高 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先 予敘明。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 非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 決上訴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然可預期被告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 於審判中之供述有多處與其他共犯不符之處等情,顯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 使之消滅。至被告非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之身體 狀況及家庭因素,要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與否所須考量之事 項,是被告以上述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原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提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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