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抗 告 人 王氏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伶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變更為新臺幣8,299,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變更為新臺幣124,755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差額
新臺幣101,871元。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
新臺幣67,914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市價核定,
原裁定依其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0,600元,
茲查市價為8,299,800元,自應以市價為核定標準,以確保
當事人審級救濟利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應依
系爭房屋市價核定。茲依抗告人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
系爭房屋市價為8,299,8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此
價額核定,從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755元。基此,本件
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變更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抗告人即上訴人已依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
尚欠101,871元(124,755-22,884=101,871),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3,170元,尚欠67,914元(83,170-15,256=67,914),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裁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TCDV-113-訴-1807-202410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