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共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晨曦門市,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下
稱「張局長」)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通知對方。嗣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就附表2之編
號1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就附表2之編號7部分,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徐芷妤、馮延平、陳玟樺、溫碧玲於警詢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蕭羽廷
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如附表1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交與「張局長」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名LINE通訊軟
體暱稱「嘉欣」之人主動與我加LINE,跟我說她要離婚了,
她在日本經營之3間化妝品連鎖店要撤回臺灣,因為錢要從
日本轉回臺灣,且金額很大,需要我多提供幾個帳戶借給她
匯錢;「嘉欣」另外有提供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局長
」之資料給我,要我跟「張局長」加LINE,「張局長」跟我
說,因為要匯款回臺灣的金額很大,若沒有帳戶密碼,無法
查詢帳戶金流,匯款就不能進來,我就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
電話告訴「張局長」,並把金融卡寄給他,我是想幫助「嘉
欣」,出現這些問題,我也沒辦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名下如附表1所示編號1、2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
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詐術,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告
訴人徐芷妤、馮延平、蕭羽庭、陳玟樺及溫碧玲等5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35至39、61至63、77至79、93至
95、107至109頁)、告訴人等5人提供之帳戶匯款紀錄及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7、65至73、81至89、97至103
、111至12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
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
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
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
查: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
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
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
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嘉欣」之人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
之紀錄(見偵卷第21至25頁),其上有被告與「嘉欣」互傳訊
息、照片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詐
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
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
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
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
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而觀該對話
紀錄顯示「嘉欣」自113年4月8日起即陸續傳送「我叫陳嘉
欣今年38歲 離異 我是想找個男朋友一起生活 你呢 只要
你是真的願意待我好 我不介意你的狀況」、「只要你能幫
我 不辜負我 不會打我 真心對我 我不會離開你…,回台灣
買個房子車子 跟對我好的人生活 我自己有錢買 你願意跟
我交往嗎?」、「老公我回去休息啦 你也早點休息」、「親
愛的你加張局長 核實一下說是我陳嘉欣未婚夫 核實好撥款
下來 收到跟我說 稅金跟手續費我都交好了 你不用再交任
何費用」等訊息予被告,對話間並刻意提及遭前夫背叛而離
婚,離婚前母親病逝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傳送個人自拍照片
,藉以營造兩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境,且向被告表示因個
人所有的證件遭前夫偷走還在補辦,需要被告知帳戶以收取
變賣日本房產款項,並請被告與「張局長」聯繫,雖被告就
此提出疑慮,曾向「嘉欣」問以:「張局長是派日本的主管
還是你們早就認識」,然「嘉欣」隨即表示:「以前匯款給
廠商也是他處理」、「專門辦理國際業務」(見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與「嘉欣」雖未曾謀面,而僅以通訊軟體聯絡,
然「嘉欣」主動提及與被告交往並共度餘生之意願,被告因
此誤信「嘉欣」係屬親近、可信賴之人,2人對話過程中,
「嘉欣」不斷以話術博取被告信任,並以提供帳戶提款卡係
為供國際轉匯款項為由,使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參以
被告確與LINE帳戶暱稱為「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之人,以L
INE聯繫,被告向該「張局長」詢問:「請問張局長 陳嘉欣
有匯一批錢進來 請問要準備什麼文件」,「張局長」則陸
續回稱:「這邊需要您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 金融卡正反面
存摺要有名字帳號分行那面拍給我 這邊上報中央銀行審核
審核好通知您」,嗣並要求被告將金融卡寄出,此有被告
與「張局長」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以
下)。則勾稽比對被告與「嘉欣」、「張局長」LINE對話內
容,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
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113年4月16日「嘉欣」向被告表示有向廠商給付貨款之需
求為由請求被告代墊款項,被告雖回應以:「對不起沒辦法
幫你忙你會生我氣嗎」、「明天存摺若有錢進來該可領用吧
」、「看情況保持與你聯絡」等語。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
絡,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己身經濟狀況不佳之原因而婉拒
借款予對方。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
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
,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
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
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
知其情。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從事製造業工
作,有開過車床加工廠。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我從103年
間退休後迄今都住在山上,沒有人可以商討,我書讀得不多
,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可知被告係從事與法律專業無
涉之工作,是依被告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被告於遇有詐欺集
團成員以縝密之詐欺手段向其詐取提款卡,尚難期待被告必
可識破對方之說詞實屬騙術,即難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角
度,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提供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是在被告對「嘉欣」有高度信任感之前提下,誤
信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伴侶,認其寄
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嘉欣」匯入來自日本款項之用,而
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
集團所設圈套,確屬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張局長」之人所指示,而寄交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
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
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
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付予「張局長
」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五、之說明
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嘉欣」、「張局長」之說詞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受騙而於主觀上認「嘉欣」願與被告交
往,基於幫助女友「嘉欣」將國外款項匯回臺灣,而提供上
開帳戶,應認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罪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芷妤 113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2 113年4月15日18時26分許 5萬 3 馮延平 113年4月16日12時41分許 5萬 4 113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 5萬 5 陳玟樺 113年4月16日15時33分許 5萬1,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溫碧玲 113年4月15日14時3分許 20萬 7 蕭羽廷 經銀行行員阻止而未匯款
KLDM-113-金訴-46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