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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魏嘉廷 代 理 人 陳怡安律師 被 告 簡瑞傑 被 告 許亦甄 被 告 簡來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6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號、第4894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 僅略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理由容後補充等語,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欠缺,致本院無從審查其聲請 有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逾 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15

KLDM-113-聲自-7-2024101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1號 原 告 馮延平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4-10-14

KLDM-113-附民-641-202410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家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共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晨曦門市,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下 稱「張局長」)之人,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通知對方。嗣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就附表2之編 號1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就附表2之編號7部分,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徐芷妤、馮延平、陳玟樺、溫碧玲於警詢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蕭羽廷 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如附表1所示之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交與「張局長」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然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名LINE通訊軟 體暱稱「嘉欣」之人主動與我加LINE,跟我說她要離婚了, 她在日本經營之3間化妝品連鎖店要撤回臺灣,因為錢要從 日本轉回臺灣,且金額很大,需要我多提供幾個帳戶借給她 匯錢;「嘉欣」另外有提供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局長 」之資料給我,要我跟「張局長」加LINE,「張局長」跟我 說,因為要匯款回臺灣的金額很大,若沒有帳戶密碼,無法 查詢帳戶金流,匯款就不能進來,我就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 電話告訴「張局長」,並把金融卡寄給他,我是想幫助「嘉 欣」,出現這些問題,我也沒辦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名下如附表1所示編號1、2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為本案帳 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詐術,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將附表2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告 訴人徐芷妤、馮延平、蕭羽庭、陳玟樺及溫碧玲等5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35至39、61至63、77至79、93至 95、107至109頁)、告訴人等5人提供之帳戶匯款紀錄及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7、65至73、81至89、97至103 、111至12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 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 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 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 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 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 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 ,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 查:  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 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 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 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 「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為審究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 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認定。  ⒉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嘉欣」之人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 之紀錄(見偵卷第21至25頁),其上有被告與「嘉欣」互傳訊 息、照片之紀錄,並有日期及訊息已讀之時間顯示,可徵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詐 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 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 要求被害人匯款、提供金融帳戶,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 目,要求被害人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同時規避檢警機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 手法之一,亦為本院刑事審判實務已知之事項。而觀該對話 紀錄顯示「嘉欣」自113年4月8日起即陸續傳送「我叫陳嘉 欣今年38歲 離異 我是想找個男朋友一起生活 你呢 只要 你是真的願意待我好 我不介意你的狀況」、「只要你能幫 我 不辜負我 不會打我 真心對我 我不會離開你…,回台灣 買個房子車子 跟對我好的人生活 我自己有錢買 你願意跟 我交往嗎?」、「老公我回去休息啦 你也早點休息」、「親 愛的你加張局長 核實一下說是我陳嘉欣未婚夫 核實好撥款 下來 收到跟我說 稅金跟手續費我都交好了 你不用再交任 何費用」等訊息予被告,對話間並刻意提及遭前夫背叛而離 婚,離婚前母親病逝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傳送個人自拍照片 ,藉以營造兩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情境,且向被告表示因個 人所有的證件遭前夫偷走還在補辦,需要被告知帳戶以收取 變賣日本房產款項,並請被告與「張局長」聯繫,雖被告就 此提出疑慮,曾向「嘉欣」問以:「張局長是派日本的主管 還是你們早就認識」,然「嘉欣」隨即表示:「以前匯款給 廠商也是他處理」、「專門辦理國際業務」(見偵卷第23頁) ,足認被告與「嘉欣」雖未曾謀面,而僅以通訊軟體聯絡, 然「嘉欣」主動提及與被告交往並共度餘生之意願,被告因 此誤信「嘉欣」係屬親近、可信賴之人,2人對話過程中, 「嘉欣」不斷以話術博取被告信任,並以提供帳戶提款卡係 為供國際轉匯款項為由,使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參以 被告確與LINE帳戶暱稱為「國際業務處-張局長」之人,以L INE聯繫,被告向該「張局長」詢問:「請問張局長 陳嘉欣 有匯一批錢進來 請問要準備什麼文件」,「張局長」則陸 續回稱:「這邊需要您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 金融卡正反面 存摺要有名字帳號分行那面拍給我 這邊上報中央銀行審核 審核好通知您」,嗣並要求被告將金融卡寄出,此有被告 與「張局長」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9頁以 下)。則勾稽比對被告與「嘉欣」、「張局長」LINE對話內 容,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 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113年4月16日「嘉欣」向被告表示有向廠商給付貨款之需 求為由請求被告代墊款項,被告雖回應以:「對不起沒辦法 幫你忙你會生我氣嗎」、「明天存摺若有錢進來該可領用吧 」、「看情況保持與你聯絡」等語。惟觀雙方對話之前後脈 絡,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己身經濟狀況不佳之原因而婉拒 借款予對方。況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 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 ,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 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 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 知其情。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從事製造業工 作,有開過車床加工廠。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我從103年 間退休後迄今都住在山上,沒有人可以商討,我書讀得不多 ,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可知被告係從事與法律專業無 涉之工作,是依被告之工作及社會經驗,被告於遇有詐欺集 團成員以縝密之詐欺手段向其詐取提款卡,尚難期待被告必 可識破對方之說詞實屬騙術,即難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角 度,逕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提供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是在被告對「嘉欣」有高度信任感之前提下,誤 信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伴侶,認其寄 出提款卡之目的僅係供「嘉欣」匯入來自日本款項之用,而 未預見與「詐欺」、「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 集團所設圈套,確屬可能。  ㈢綜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前揭辯解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案難認被告依「張局長」之人所指示,而寄交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給他人之際, 得以一般常情推理或辨識他人取得上開所交付帳戶等個資,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或類似財產犯罪工具之直接預見或有此 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具有「縱他人利用供作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縱或其有輕忽未注意之疏,惟此尚難遽謂等同於不 確定故意,而率認被告已有預見或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交付予「張局長 」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該條文立法理由五、之說明 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本條處罰。被告確係誤信「嘉欣」、「張局長」之說詞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受騙而於主觀上認「嘉欣」願與被告交 往,基於幫助女友「嘉欣」將國外款項匯回臺灣,而提供上 開帳戶,應認被告所為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顯然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罪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芷妤 113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 1萬 彰化銀行帳戶 2 113年4月15日18時26分許 5萬 3 馮延平 113年4月16日12時41分許 5萬 4 113年4月16日12時43分許 5萬 5 陳玟樺 113年4月16日15時33分許 5萬1,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溫碧玲 113年4月15日14時3分許 20萬 7 蕭羽廷 經銀行行員阻止而未匯款

2024-10-14

KLDM-113-金訴-469-2024101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依法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任思維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僅補充表明就量刑部分,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頁】,因此,本院以附件壹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任思維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時都有認罪,都有坦承 自己的犯行,我有收到並且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鈞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承認犯罪事實, 我認為判太重了,希望依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可以判輕一 點,希望易科罰金,我也沒那麼多錢,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 務等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任思維雖執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 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勵,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自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稽諸被告上訴意旨表明:有心與被害人當庭和解與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等語,然本院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傳喚 被害人即告訴人葉芯寧到庭與之進行調解,惟雙方迄未能達 成調解,被害人即告訴人葉芯寧並當庭指稱:「{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我有收到第一審判決書,被告正在被關這樣 就好了,依法辦理即可。」、「一、警察說本件竊盜的就是 被告。二、本件不用再通知我來開庭,因為我工作很忙。」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述:「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且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 年度基簡字第49 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二、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我承認犯罪事實 。三、補充: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判輕一點。」等語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5頁】,再互核與被告於本 院113年9月24日審理時供稱:「判輕一點,希望易科罰金。 我也沒那麼多錢,希望可以聲請勞動服務。」等語綦詳,並 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足證徵被 告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其空言執詞上訴,難認有 理由,應堪認定。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後附件壹之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杯子3個、髮圈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除補充下 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被告任思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 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惕 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 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在基隆市仁愛 區愛五路10巷口路邊機車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開啟葉芯寧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竊取殯葬工作用途之特殊杯子3個、髮圈1個等物,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因葉芯寧發現財物失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芯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思維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葉芯寧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事實。 2 告訴人葉芯寧警詢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本案相關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述被告 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12年1月9日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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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渼惠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5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3年度偵字第2869號),並依法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渼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27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2,全聯商店麥金 店,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741元之花生醬1罐、 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油1罐、健達倍多巧克 力4包及蒜球2顆等物,得手後藏置於口袋中,正欲離去之際 ,適為店長丁雅芬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丁雅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渼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9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簡上卷,第83至89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渼惠於本院113年9月 24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我都 承認。」、「希望原諒我」等語明確,與其於113年3月4日 警詢、113年3月4日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之情節相符【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 ,第17至20頁、第87至88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雅芬 於113年3月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 5至16頁】,再互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 辯稱:「對原審事實認定沒有意見,但對刑度有意見,希望 可以再次斟酌,我們今天有把和解書正本帶來。(庭呈和解 書影本經核與卷內和解書相符,閱後發還)」、「被告坦承 犯行,請鈞院斟酌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目前都是靠 他一個人在海產店洗碗,供自己及他的丈夫日常生活所用, 且平常都要照顧自己重病的丈夫,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 之物看起來都是生活所需用物,被告因為經濟困頓三餐無以 為繼,應該是因為飢寒起盜心,才會去全聯竊取這些東西, 被告也深感懊悔,此部分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提交和解書 給鈞院,請鈞院再次審酌被告本身的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 原審雖然是判拘役十天,但是折合起來的罰金,對被告現在 的家庭狀況也算是一筆個不小的支出,希望鈞院能再次審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先生看病也是需要靠他。」等語情 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麥 金分公司113年3月4日客人購買明細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扣得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 案人:丁雅芬)【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39頁、第41至57頁 、第75至77頁】、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等在卷可 徵。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科刑  ㈠核被告王渼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業已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 和解書附卷可徵【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職是,上開和解 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併予審酌,容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不及審酌 上開事由,而依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王渼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實有可議,復酌本件被告係因肚子餓,始為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 價值非高,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 卷第41頁】,暨衡酌被告之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   與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並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該和 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與被告自述其係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洗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其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 判時供述:我跟一個有精神狀況的先生還有兩個小孩同住, 一個19歲一個22歲之家庭狀況、我要打臨時工洗碗的,一天 八百元之經濟狀況,假日才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 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時辯稱:「對原審事實認 定沒有意見,但對刑度有意見,希望可以再次斟酌,我們今 天有把和解書正本帶來(庭呈和解書正本經核與卷內和解書 影本相符,正本閱後發還)。」、「被告坦承犯行,請鈞院 斟酌被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特殊,目前都是靠他一個人在海 產店洗碗,供自己及他的丈夫日常生活所用,且平常都要照 顧自己重病的丈夫,請鈞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之物看起來都 是生活所需用物,被告因為經濟困頓三餐無以為繼,應該是 因為飢寒起盜心,才會去全聯竊取這些東西,被告也深感懊 悔,此部分也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提交和解書給鈞院,請鈞 院再次審酌被告本身的經濟狀況及生活環境,原審雖然是判 拘役十天,但是折合起來的罰金,對被告現在的家庭狀況也 算是一筆個不小的支出,希望鈞院能再次審酌給予被告從輕 量刑,被告先生看病也是需要靠他。」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末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件因 為我兩天沒吃飯了,所以我在行竊前臨時起意前往案發地行 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5至6行】,顯係被告之家庭經濟困 頓三餐無以為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勿再犯之。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追繳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之花生醬1罐、草莓醬1罐、無糖枇杷膏1盒、人造奶 油1罐、健達倍多巧克力4包及蒜球2顆,業已全部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職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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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鴻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王銘楓 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方儀新 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被訴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均無罪。 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係朋友,被告 周文鴻有積欠告訴人陳世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債務 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新峰福德宮前,由被告周文鴻還款90萬 元與告訴人。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加重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周文 鴻赴約以現金還款,待告訴人取得還款現金後,由被告方儀 新騎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撞倒及毆打告訴人,強盜上開現 金離去,虛構剛還款之被告周文鴻係無辜之假象。謀議既定 ,由被告周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於同(12)日20時35分許,前往上 開新峰福德宮前,將裝有70萬現金之紙袋交付與告訴人。告 訴人打開紙袋、發現9捆現金、尚未及清點之際,被告方儀 新即手持球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王銘楓出現,撞倒告訴人,被告王銘楓下車以辣椒水噴告 訴人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再 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 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使無法抗拒,強取告訴人剛取得裝 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隨即雙載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再將強 取之70萬元現金,扣除不詳報酬後,交與開車離開現場之被 告周文鴻等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係以被告 周文鴻、王銘楓及方儀新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述、證人方簡雪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之球棒1支、手機3 支、郵局存摺1本、現金20萬元及現金10,097元(下合稱扣 案物)、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Google地圖路徑資 料、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 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文鴻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 地相約碰面,被告王銘楓、方儀新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 依被告周文鴻之指示,毆打告訴人之舉,然均堅詞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周文鴻辯稱略以:當天是約好要去還告訴人90萬元,但 我錢不夠,到現場我有給告訴人看一下錢,但因為我跟告訴 人說只能還70萬元,背包裡的80萬要留10萬元當作生活費, 告訴人說沒有90萬元就不用講了,所以拒絕我還錢,告訴人 也沒有清點我身上的現金,錢沒有用紙袋裝,是放在我的背 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文 鴻利益辯護略以:本案檢方僅以告訴人指述及被告方儀新警 詢供述起訴被告周文鴻,但被告方儀新歷次供述不一,警詢 時也都回答「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此部分難以就被 告方儀新之供述來認定被告周文鴻涉犯強盜罪。再者,被告 王銘楓、方儀新也均未提及有事前謀議、事後分潤之情形, 檢方之舉證不足認定被告有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㈡被告王銘楓辯稱略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分 工計畫,那天會去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周文 鴻討債,被告周文鴻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要去還錢給告訴人, 所以我跟被告方儀新才會去現場。我跟被告方儀新從頭到尾 都沒有看到一毛錢,我打完告訴人並沒有拿紙袋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銘楓利益辯護略以 :案發當日,被告王銘楓僅偕同被告方儀新,至本案案發地 點毆打告訴人陳世寅,但除此之外,並沒有從告訴人手上拿 取金錢,更何況,告訴人因為賭債及欠款糾紛,本就與被告 三人間為敵對關係,僅告訴人之單一說詞,自難憑採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  ㈢被告方儀新辯稱:我承認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搶他的錢,當 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拿一包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方儀新利益辯護略以:告訴人指述顯 屬不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方儀新之 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周文鴻於112年10月1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方儀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峰福德宮前,與告訴人碰面等情,為被告3人所坦承, 並有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5 、141至145頁);又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在案發地點毆打 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瑞 芳礦工醫院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然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 取得70萬元現金後,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強行取走上開財 物之強盜事實? ㈡本案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瑕疵:  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先陳稱:於112年10月12日20時許,被告周文鴻打電話叫我去案發地點(即福德宮前)拿他欠我的90萬元,我於2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被告周文鴻於20時35分後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周文鴻用一個有繩子的紙提袋包裝金錢,我有當場清點,裡面都是千元大鈔。被告周文鴻拿給我的90萬元是銀行剛領出來的,有銀行紙條綑綁著一束一束的等語(見偵卷第67至72頁);於112年10月14日警詢時則稱:我從被告周文鴻那邊取得的紙袋大約比A4大一些,握把是尼龍繩狀,紙袋顏色我不是很確定,內裝之金錢都是千元大鈔,用銀行的白色紙條綑綁,當時是直立著放,我沒有看到紙條上有花紋,有看到蓋章總共9綑,我就沒有逐一清點每捆的張數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周文鴻相約,被告周文鴻打電話說要拿90萬元給我,見面後,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我有打開來看,裡面有錢,但我沒有當場點等語(見偵卷第333頁)。  ⒊然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我曾經到警察局跟檢察官面前做過陳述,所述不屬實,當時是被告周文鴻約我去案發現場,被告周文鴻有拿一個袋子給我看,是一個紙袋,天色很暗,我看不清楚是咖啡色還是紅色還是甚麼色,我就隨便講什麼色,我沒有看到袋子裡是甚麼東西,被告周文鴻只說這是錢,拿去,我正要看時,被告周文鴻又收回去,所以我沒有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14頁)。  ⒋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周文鴻有無於當日將紙袋 包裝金錢交付至其手中?其究竟有無看到紙袋內有現金?有無 當場清點現金金額?上開款項是否如其所述確為90萬元等節 ,所述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佐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說有看到現金的部 分是假的,因為被告周文鴻的錢沒給我,我要收錢回去給公 司,搞成這樣我錢也收不回去,我必須講裝紙袋的錢被對方 搶了,警察才會辦這個案子,不然只能說打架而已,但事實 就是我沒看到錢,也根本沒有拿到裝錢的紙袋等語(見本院 卷第307至314頁)。告訴人之供詞既經大幅翻異,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其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現金後,遭被告 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強盜取走乙情,自難僅憑告訴人先後反 覆、顯有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 ㈢再觀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3人歷次之供述:  ⒈被告周文鴻於偵查時供稱略以:112年10月12日告訴人一直逼 我還錢,我才叫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2人毆打告訴人, 是教訓告訴人,不是要告訴人不能再要錢;我帶70萬元去還 債的事情,被告王銘楓及被告方儀新2人不知道等語(見偵卷 第216至217頁)。  ⒉被告方儀新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告訴人與被告 周文鴻有過結,我受被告周文鴻請託前往打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58至60頁);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不知道被告周文 鴻去付70萬元賭債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17頁);於113年7月1 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案發當天被告周文鴻 打給我,說有人到被告周文鴻家裡去要錢,得知被告周文鴻 欠告訴人賭債,我的觀念是禍不及家人,被告周文鴻沒有拜 託我跟被告王銘楓到現場毆打告訴人,我跟被告王銘楓是主 動過去幫助要挺被告周文鴻。我有帶一支球棒在車上,我跟 被告王銘鋒到的時候,看到被告周文鴻車子開走,開走之後 我就騎車去撞告訴人,我在機車上站著,手扶著機車、一隻 手拿木棒打告訴人的腳;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紙袋, 警詢時說的紙袋是我講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藥,我跟被告 王銘楓有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花袋,就是塑膠袋,我 要騎車是綁起來的,所以我在現場看到的是一個花袋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  ⒊被告王銘楓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是被告周文鴻叫我去打的, 是教訓告訴人,我以我所有的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 第216至217頁);於113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 那天會去打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跟被告周文鴻討債, 被告周文鴻有跟我說案發當天要去還錢給告訴人,所以我跟 被告方儀新才會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於113年7 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被告周文鴻沒有說 要打告訴人,我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球棒,當時我跟被 告方儀新打完告訴人以後,我上被告方儀新摩托車的時候, 手上都沒有拿任何東西,也沒看到八寶粥有帶回機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至330頁)。  ⒋綜上,公訴意旨雖舉被告3人之供述資為證據,然觀諸被告3 人前揭供述,就被告周文鴻有無教唆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傷 害告訴人?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是否知悉被告周文鴻有欠告 訴人賭債一事?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無持球棒歐打告訴人? 有無攜帶塑膠袋離開現場?等諸多情節,3人已有供述互不一 致之瑕疵,無法互為補強,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補強其等供 述之可信性,實難遽憑前開存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3人之認定。 ㈣被告方儀新於112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打完被害人 後,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紙袋上有綁繩索或束帶(詳 細是甚麼我不清楚)上我的車離開;我不知道該紙袋裝有何 物,他坐我機車的時候還沒有拿任何東西,他是空手上我的 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被告 方儀新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看到被告王銘楓拿一個紅 白塑膠袋,那個塑膠袋是我裝啤酒跟八寶粥的,我於警詢時 說「打完被害人後,有看到王銘楓有拿一個紙袋,上有綁繩 索或束帶」,這個部分不實在,因為我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 ,所以頭腦不清楚,是警察問我當時被告王銘楓是不是有拿 紅色紙袋?我頭腦不清楚所以就答有。警詢時講「王銘楓坐 我機車時沒有拿任何東西,是空手上車,打完人才有拿那包 紙袋」,這部分也不實在,紙袋就是指紅白塑膠袋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被告方儀新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 ,已存有明顯瑕疵,自須有相當補強證據方得採信。而前開 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略以: 「警問:『打完被害人後,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紙袋。是紙 袋還是塑膠袋?』方答:『紙袋』…警問:『王銘楓手上有拿一個 紙袋。』方答:『有紅色跟白色,那邊很暗(台語)』…警問:『 王銘楓坐你機車時,手上有沒有拿那個紙袋?』方答:『坐上 來的時候,我感覺後面好像有什麼東西,這樣子而已(台語) 。』…警問:『我說一開始你們去的時候(台語)。』方答:『一 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有了,也好像沒有,那時候我沒注 意』…」(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可見被告方儀新對於案發 當時被告王銘楓手上是否有手持紙袋乙情,其於面對員警詢 問時之回答尚屬模糊不確定,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他是空手 上我的車,打完人後才有拿那包紙袋」等語是否全屬被告方 儀新之真意,要非無疑。再者,被告方儀新確實有向警方表 示該袋子「有紅色跟白色」、「一開始要打人的時候就好像 有了」,均與其於審判中證稱: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 紙袋,警詢時說的紙袋是我講錯,因為那時候我有吃藥,我 跟被告王銘楓有去買啤酒跟八寶粥,是紅白花袋,就是塑膠 袋(見本院卷第316至321頁)等情互為吻合,足認被告方儀新 上開辯稱,應屬可採,   則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是否確有強盜取走裝有告訴人財物之 紙袋乙節,即有疑義。 ㈤此外,扣案物及卷附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周文鴻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oogle地圖路徑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僅足證明被告3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案 發現場及被告王銘楓、方儀新有毆打告訴人等事實,尚均難 遽以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自被告周文鴻處取得70萬元現金後 ,遭被告王銘楓、方儀新強行取走上開財物之強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被告3人之供述,嗣於審判中大幅翻異,且告訴人之歷次供 述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是否屬實,已顯有疑,遍核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述。 因本案公訴人就被告3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 地由被告周文鴻赴約以現金還款,待告訴人取得還款現金後 ,被告方儀新即手持球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告王銘楓,撞倒告訴人,被告王銘楓下車以辣椒 水噴告訴人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 儀新再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 前額擦傷、左側小腿及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 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周文鴻、 王銘楓、方儀新3人犯傷害罪名,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3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於前揭時、地,由 被告王銘楓以辣椒水噴告訴人陳世寅之眼睛,又以安全帽及 手腳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儀新再騎機車以輪胎壓告訴人的腳 ,並以球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應 認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周文鴻、王銘楓、方儀新3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三、按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 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則一部 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其判決主 文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0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 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 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3人就傷害告訴人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偵查 中業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9頁),是本案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另公訴意 旨雖認此部分與上開強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然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即強盜部分)無罪,他部(即傷害 部分)不受理,即難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參照前述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9

KLDM-113-訴-87-202410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榮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士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邱」 之人、LINE暱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LINE暱稱「 張夢茹」之人、LINE ID「366228」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小邱」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112年11月5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黎碧禎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黎碧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2時47分 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9) 日15時許,扣除3萬元報酬後,予以提領197萬元,並轉交與 「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翌(10)日11時46分 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3萬元報酬中之1萬元予以花用;  ㈡於112年9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吳瓊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吳瓊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0時48分 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㈢於112年12月20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林姿蓉詐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 使告訴人林姿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 許,匯款17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被告依指示於同(10 )日14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彰銀基隆分行,欲 臨櫃提領245萬元贓款(含上開70萬元及上開175萬元)轉交 與「小邱」,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當場遭彰銀人員識破 報警查獲而提領未果,為警扣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 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提款金額245萬元)1張、手機1 支、SIM卡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 制執行投標書2張及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黎 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案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書2 張、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3本、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印章1顆、彰銀取款單1張、手機1支及SIM卡1 張、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份、告訴人黎碧禎提供 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頁各1份、告訴人吳瓊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林姿蓉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其辯稱略以:我跟「小邱」是在112年間板 橋中和一帶的工地做工認識,「小邱」跟我說要一起投資法 拍屋;我在113年1月9日之前的兩、三天,「小邱」說要辦 法拍屋資料,要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跟他說,並把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給他,我是當面告訴「小邱」我的帳號。11 3年1月9日「小邱」跟我約在基隆虎克咖啡廳見面,拿了一 疊法拍屋文件給我,當天我們有一起去彰化銀行領了197萬 ,留了3萬在我的戶頭,我領了款項後就在彰化銀行把錢交 給「小邱」,隔天我們又再去領了245萬,但是因為警察到 場就沒有領出來,「小邱」說197萬跟245萬是要做法拍屋的 資金。當時「小邱」跟我說要合夥投資法拍屋,我前後分次 投資20萬元,都是「小邱」到工地跟我拿現金,113年1月10 日被警察查獲之後我就連絡不上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 103頁)。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前係於工地認識「小邱 」,「小邱」得知被告缺錢,便主動告知被告可與其合夥共 同投資法拍屋,並告知被告其有覓得其他3名合夥人,被告 不疑有他,分次交付「小邱」共約1、20萬元共同投資法拍 屋,「小邱」為取得被告信任,除交付法拍屋文件、合資購 屋協議書予被告,還曾經帶3名女性與被告會面,並告知該3 人為合夥人,以此方式取信於被告,使被告誤信為合夥投資 法拍屋;被告因長時間在工地工作,學歷不高,致遭詐騙集 團利用,其本身亦受有損失,主觀上當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 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五、本院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3年1月初某日,其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自稱「小邱」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被告又按「小邱」之指示,於公訴意旨㈠所指 之時間提領現金197萬元後交付「小邱」;復於公訴意旨㈢所 指之時間、地點欲臨櫃提領現金245萬元而遭警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扣案物照片1份、監視錄影照片1 份(見偵卷第19至21、97至10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黎碧 禎、吳瓊玉及林姿蓉等3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 分別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嗣驚覺 受騙而報警乙節,亦據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指述 在卷(見偵卷第111至113、148至151、197至199頁),並有告 訴人黎碧禎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各1份( 見偵卷第133至145頁)、告訴人吳瓊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林姿蓉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份(見偵卷第231至241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參與 該詐欺集團、並基於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提款 、交款之行為。按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 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 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 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 有關參與詐欺集團並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 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 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 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 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就其如何結識「小邱」,為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小邱」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歷次供稱略以: 「小邱」是我在台北市的工地認識的朋友,都是約在工地見 面,是他介紹我投資法拍屋,然後說需要將集資的錢存進帳 戶裡面方便管理,要求我把帳戶存簿1本、提款卡1張、私章 1顆交給他。113年1月9日是「小邱」跟我約在基隆市虎克咖 啡見面,拿投標文件給我,「小邱」說合夥人的錢匯到本案 帳戶,叫我去領合夥人的錢,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 ,他說1月23日要投標了,叫我領出來後交給他,我是被「 小邱」騙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293至296頁),互核被告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尚屬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扣 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93號強制執行投標 書、合資購屋協議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26393號強制執行公告及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95頁);且 告訴人黎碧禎、告訴人吳瓊玉於警詢中均指稱:在銀行行員 做關懷詢問時,詐騙集團有教導渠等說是從事法拍屋的投資 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12、150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係信任 「小邱」之說詞而要合夥投資法拍屋買賣乙節相符,足認被 告前揭辯解均屬有據,並非子虛。  ⒉另觀諸扣案之合資購屋協議書內容(見偵卷第37至41、57至61 、77至81頁),上開文件上不僅形式上有告訴人黎碧禎、吳 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實則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吉字第26393號投標 公告及相片作為附件(偵卷第43至55頁),核與一般法拍屋 投標之公文書形式、內容甚為類同,一般人實難辨認係屬偽 造,而可能誤信此投資陷阱;且「小邱」為使被告信其所述 為真,甚而帶了3名女性佯裝為本案投資合夥人,與被告約 在咖啡廳見面,且除了前述合資購屋協議書上各載有告訴人 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之簽名及印文,再觀本案帳戶之存 摺簿交易明細上,確有以告訴人黎碧禎、吳瓊玉及林姿蓉3 人為匯款人而匯入之款項(見偵卷第97頁),足見詐欺集團設 局縝密難辨,並以上開諸多手法取信於被告,可認被告所稱 其主觀認知係透過「小邱」合夥投資法拍屋獲利,且認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為告訴人3人匯入之合夥資金,而遭「 小邱」詐騙、利用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去提領款項等情,於經 驗法則上即屬可能。再參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 肄業後長期在工地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從 事之工作均非與銀行金融業務相關,被告辯解係信任「小邱 」之合夥投資法拍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衡非不能想 像,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事實,即推 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然無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乙事主觀 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欲,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 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院既已依卷內事證而形 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是辯護人聲請調查暨被告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之「小邱」交付予被告之4張收據部分(本院 卷第137頁),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 諭知,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9

KLDM-113-金訴-355-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某友人住 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 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2月5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另案施用剩餘之海洛 因1包(淨重0.0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354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1個(檢出海洛因成分),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 1年4月7日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分 別陳稱:我於113年2月5日遭逮捕後,於製作警詢筆錄前, 警察問我說是否要找律師,我說要,我打電話給李介文律師 後,警察說要等律師來再做筆錄,此時我說我可以自己做筆 錄,不用等律師,但警察還是等律師後才做,我認為我已經 主張不用等律師,警察卻等律師來,才開始製作筆錄,把等 待的時間算在我身上,我遭留置的時間已超過24小時,已違 反法律等語(見毒偵字第332號卷第298頁、本院卷第116至11 8頁)。經查:  ㈠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 2月5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觀諸員 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對話內容,於警詢過程中,被告接續向 員警表示:「(員警1:你需不需要請哪個辯護人或指定親 友到場?)被告:我需要,如果問到販賣的部分,我有請律 師」、「我有請律師,但可以我自己先行作筆錄。其他今天 搜索的那些,我自己可以」,此有本院113年9月5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以下)。自上開勘驗內容可 知,被告於警詢時,係向員警表示,其就販賣毒品行為部分 ,希望等待辯護人到場後,再接受詢問;惟就關於搜索部分 ,願意接受警方詢問。然查,警方於113年2月5日在被告住 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8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4包(總淨重2.35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夾鏈袋1批 、磅秤1台、夾鏈袋1盒、藥鏟2支、夾鏈袋2批、磅秤1台等 物品,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則警方 既已在被告住處扣得毒品及夾鏈袋、磅秤、藥鏟等物品,警 方顯已有相當事證而可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施用毒品、販 賣毒品等犯行,警方即須依案件脈絡、被告陳述內容向被告 詢問,顯難以截然區分個別詢問之問題何者僅涉及搜索過程 、何者僅涉及販賣毒品行為,從而,警方憑其執行公務經驗 、綜合當時偵查行為所得證據及現場狀況,而決定於辯護人 到場前,先行暫停製作筆錄,係其本於職權所為之認定,且 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難謂警方此舉有何違背法定程 序情形。  ㈡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 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 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 管法院羈押之;上開條文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 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93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附表二之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 容表所示,被告於113年2月5日14時15分許經警逮捕後,扣 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障礙事由,而不 予計算24小時之時間合計2小時44分(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 因交通障礙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延滯、因等候辯護人到場而 未為訊問之時間),此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基隆市警察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可佐。則自113年2月5日14時15分起(即警方 逮捕被告之時間),扣除上開法定障礙事由2小時44分,自 逮捕被告之時起24小時內之時間應計算至113年2月6日16時5 9分止。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訊問筆錄,檢察官係於113年2 月6日15時42分許當庭諭知將向法院聲請羈押。則依附表二 所示之本案相關事件時序,於檢察官當庭諭知將聲請羈押之 際,距被告遭逮捕之時間仍未逾24小時(扣除法定障礙事由 期間)。從而,被告辯稱其遭逮捕已逾24小時後,才遭移送 地檢署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警方逮捕被告、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過程並未違反 法定程序,且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 ),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判決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毒偵508卷第33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毒偵332卷第 91頁)、基隆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 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 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 前案亦曾犯施用毒品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 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應藉由完 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將被告監禁於監 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是本案相較於其 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且本案犯罪時 間,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已近5年,尚難認被告有特 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從而 ,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惟本院得將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詎其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毒偵字第332號卷第2 99頁、本院卷第11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原從事版模 、點工等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000年0月間,我在臺北市被臨檢 ,臺北市中正分局警察將我帶回警察局驗尿,該次驗尿結果 被驗出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該案已另行起訴,本案遭查 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該次在我瑞芳住處施 用毒品所餘之物;本案遭查扣之夾鏈袋、磅秤及藥鏟等物均 為我所有,是我平時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但本案我是在友人 住處施用毒品,所施用之毒品也是友人的,我沒有帶毒品及 施用毒品之器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9頁)。經查, 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3日21時39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被告於該案因涉犯第一、二級毒品 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1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3頁),核與被告上開陳述相符,被告所述即屬有據, 堪信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應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應於另案諭知沒收 、銷燬;而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未使用扣案之吸食器 、夾鏈袋、磅秤及藥鏟等物,該等物品既非屬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銷 燬、沒收上開物品,即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員警1:你需不需要請那個辯護人或指定親友到場? 被告:我需要,如果問到販賣案件我有請律師,我有請律師。 員警1:我有請律師。 被告:我有請律師,但可以我自己先行做筆錄。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 被告:詢問販賣的部分,其他今天搜索的那些我自己可以。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詢問販賣的部分製作。 員警2:對阿請律師還是...7點10分是否知道這樣就好啦,筆錄暫停,等候律師。 被告:但我自己可以製作沒關係。 員警2:沒有,就等律師來啊。 被告:沒有,我知道,他只是問我說是否需要詢問辯護人或指定親友到場嘛,對不對,那我說好,我需要請律師。 員警2:對阿,要請律師阿,對阿,要請律師阿。 被告:但我今天可以製作今天遭到警方搜索的相關筆錄。 員警2:那就照問阿。 員警1:OK。 員警2:沒有拉,就寫以電話通知,沒有,你要先問阿,問,答,沒有拉,要請律師,這個不用啦,請律師到場就好了,這沒有要等律師來了,就不問了拉。 被告:對阿,我說沒有說要等律師。 員警2:是否須要請律師到場,我要請律師到場,直接旁邊寫上去。 員警1:我需要請律師那個,李介文哪齁,我需要請李介文律師到場。 被告:但對於、但對於...。 員警2:這不是你怎麼樣就怎麼樣拉。 被告:我不是怎麼樣,是...。 員警2:我今天就給你暫停嘛,我就等律師來嘛。 被告:今天是你問筆錄,問我怎麼樣,應該是這樣子講吧。 員警2:對,我現在要等律師來嘛。 被告:我知道你等律師來,但我現在不能先,我自己能自行做筆錄,你剛問說你是否精神狀況良好,我說可以啊。 員警2:那我還是要等律師來阿。 被告:對阿,我只是加了這一句,我想這個應該沒有去限制說我要說什麼筆錄吧。 員警2:是沒有說,但他等一下就來了嘛。 被告:對嘛,我知道,那你。 員警2:但是我現在就是先到這裡嘛,我就不問你了嘛。 被告:不是,我是想。 員警2:等律師來我一起問嘛。 被告:對嘛,大哥,我只是想要把我想講的講出來這樣而已,也沒什麼。(台語) 員警2:我馬上就跟你問了嘛,你再說就好了啊。(台語) 被告:不是,你現在說通知李介文到場,你是否了解,我現在我說了解,我自己自行的部分我可以先行製作筆錄,不用等律師到場。 員警2:沒關係啦,你照著寫,照著寫。(台語) 被告:我只是要這樣而已,我也沒有什麼要求。(台語) 員警2:沒關係,我需要請李介文律師到場,但法官今天搜索的部分我可以自行接受訊問。 被告:謝謝你,大哥,謝謝。 員警2:打,問齁,警方今日17時10分以電話幾號寫下去,是否在場,是否清楚,我剛有通知齁。 被告:黑阿,在場,對,對。 員警2:在場,打了解齁,等候律師時間齁,等候律師時間暫停。 員警1:OK。 員警2:時間阿。 員警1:13年2月5日17時20分。 員警2:好,可以吃飯了。 被告:好,謝謝。 附表二:本案相關事件時序及內容表 編號 時間 證據名稱及事件內容 卷宗頁碼 1 113年2月5日13時18分至14時15分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毒偵332卷第53頁 警察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 2 113年2月5日14時15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市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毒偵332卷第49、45頁 警察對被告拘提、逮捕 3 113年2月5日17時13分至同日20時55分 第1次警詢筆錄 毒偵332卷第17至25頁 筆錄中記載被告表示需要請律師到場,所以於113年2月5日17時20分因等候律師時間暫停詢問,律師於同日19時34分到場,筆錄開始詢問。 4 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0分 基隆市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毒偵332卷第9至11頁 1.113年2月5日14時30分至同日15時,因交通障礙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2.113年2月5日17時20分至同日19時34分,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 3.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0分,警方將被告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5 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5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毒偵332卷第1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15分經解送到署 6 113年2月6日15時9分至同日15時42分 訊問筆錄 毒偵332卷第135頁137至140頁 113年2月6日15時9分開始偵訊,同日15時42分檢察官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偵訊結束。

2024-10-09

KLDM-113-易-598-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政 義務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 11時宣判,惟因該日及翌(3)日適逢颱風侵襲均停止上班 ,致無法如期宣判,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 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4

KLDM-113-訴-14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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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政 義務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 識代號BA000-Z000000000號兒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年僅11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3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並以暱稱「林啟洋」與A女連 繫,傳送色情影片連結予A女,並告知A女可以看色情影片學 習自慰,而引誘A女自行錄製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A女受引誘後,隨即於000年0月下旬 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以MESSEN GER錄製撫摸下體之自慰錄音,並將該錄音檔(下稱本案錄 音檔)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以此方式使A女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嗣經A女母親即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核屬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母即告訴人B女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3-22、47-53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A女社交軟體WE PLAY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女之父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29頁)在卷可佐。 再觀諸被告引誘A女錄製之本案錄音檔內容,係A女撫摸下體 之隱私部位之自慰錄音,顯係被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 為,且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 情,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 甚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 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 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 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於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揭所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 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 法意旨,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正處於 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剝削觀念懵懂之年紀,因一時失慮始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及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B女表示要求被告將A女之聯絡資料及所有 照片、影片均刪除,被告已履行並同意當庭將手機交予B 女閱覽檢視,B女亦當庭閱覽檢視被告手機確認無誤(本 院卷第64-64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而有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又本案錄音檔查無流入市面或 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幸未進一步擴大。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倘對被告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滿足自己私慾 ,竟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引誘使兒童製 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所生 損害及告訴人B女、A女之父等量刑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年少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 A女、B女、A女之父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及代理A女到庭之B女、A女之父均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 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 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 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2.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提供 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 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 ,認依上開緩刑負擔即可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效果,而無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 (一)A女受被告引誘而錄製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猥褻行為本案錄音檔1份,雖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本案錄音檔已刪除且無另外備份到電腦及雲端等語(偵 卷第67頁),然鑑於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完全滅失,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持有用以與A女聯繫並以之為接收 A女製造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 號所用之不詳手機1支,因非供「製造」使用而不適用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惟仍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65頁),考量亦有可能儲存A女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護,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願給付A女及A女之母二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2萬5千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入A 女之母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女撫摸下體之猥褻電子訊號1份 甲○○引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2 不詳門號、廠牌之手機1支 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04

KLDM-113-訴-14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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