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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黃執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忠孝 訴訟代理人 唐俊隆 羅瑞昌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就本判決第一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就本判決第四項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因認原告 即反訴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與 有過失,並使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遂提起反訴,並聲 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而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基礎事實,均與本訴部分 相同,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亦相互牽連,故其提起反訴,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 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致與沿峰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徒步行走而穿越峰山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左遠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就兩造間之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987 元、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導致原告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 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8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不爭執,但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對於 事故之可歸責性顯然較高,此部分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其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98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 中之30,085元,但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8,910元醫療費用,明 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再者,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發生需專人看護1個月,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在111年 7月28日出院後即入住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此部分從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3 8,380元被告不爭執,超出部分被告否認;至於原告請求從1 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院費用部分,因無專人終生照護 之必要,被告均否認。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 骨折,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 左遠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 已經本院調取兩造因系爭事故互告過失傷害,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均犯過失傷害罪之案 卷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 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8,98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48,987元之 損失一情,雖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5至45頁),然而,除其中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 對數額無誤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30,085元,應可准許外(見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數額合 計18,910元部分,則各有如附表「不應准許之原因」欄位所 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原因存在。是以,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30,085元,尚屬有據,可得准許;逾此範圍,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⑵、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醫囑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 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111年7月29日至8月28日共1個月看 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一情(見本院卷第265頁),雖已提 出與其主張看護期間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17頁),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並出院後,即入住臺 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從111年7月29日至同 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僅38,380元,既有該照顧中心 之收費收據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原告損失 金額自當以其實際支出數額計算,且被告對於上開38,380元 之支出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原告請求1個 月看護費用損失38,380元,尚可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 ⑶、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1,56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 ,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 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所受傷勢是 否有5年期間須專人照護之需求,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確認 後,據覆以:依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傷勢到111年10 月13日已稍有改善,僅須專人看護1個月,不須終生專人看 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既經專業醫師判斷無長期專人照護之需求,且原告亦未 見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其有何5年期間仍需專人照護之必要, 其請求被告賠償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 1,56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未曾念書、 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85頁 );被告自陳學歷為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 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憑。 ⑸、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 48,4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85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 38,38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 亦有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卻貿然跨越雙黃線以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情,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被告更認原告應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64頁)。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雙向各兩車 道之寬敞筆直道路,視線良好,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已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 卷第71頁、第75至104頁),可知無論原告或被告在事故發 生時,顯均可無礙注意到他方之行車、步行動態,又原告在 禁止跨越之道路處,橫行穿越,雖屬不當,但依被告在事故 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所述:伊在10多公尺距離前就看到對方 從對向步行過來,為了讓行人通過,有往內車道閃避,但仍 發生碰撞等詞(見本院卷106頁),亦可知被告對於事故之 發生早可預見並有相當時間採取迴避手段,且此等可事先注 意並迴避情況,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區別,然而,兩造卻各 自疏忽,共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引車禍發生當下之動態 並輔以各自可得注意情形以觀,可歸責性應大致相當;稽以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後,鑑定機關參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資料 ,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5至206頁),此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互吻合。因此,參 酌前述一切注意情況,再衡以事故現場狀況、被告騎乘機車 行駛速度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被告 抗辯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尚無足取。又循此以析,原告 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4,23 3元【計算式:248,465×50%=124,233】。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 為124,233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並使反訴原告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使反訴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 號碼MJE-8195號(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又反訴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10,20 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050元之損失,且從111年7月21 日至8月14日須專人看護2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 護費用損失70,000元。另反訴原告在事發前從事自銷蔬果工 作,因傷2年無法正常工作,此部分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 算,受有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列費 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部分主張折舊 、醫療費用不爭執、就診交通費用則請法院審酌。另對於反 訴被告需專人看護2星期、休養1個月之期間均不爭執,但看 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精神慰撫金則認為過高, 因反訴原告傷勢較反訴被告為輕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反訴被告有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 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且應負擔過失比例為50%,均已如 前述,於此不贅。又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各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依此,反 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過失穿越馬路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則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 屬有憑。 ㈡、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 通費用10,200元之損失一情,已有義大醫院、高新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且反訴原 告既確實有前往義大醫院就醫3次、高新醫院就醫7次之情形 ,復其主張之單趟車資亦與網路查詢計程車資之數額相符( 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 0元,自均有憑,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18,0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反訴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壞,既如前述,且該車 修繕費用共18,050元,亦有機車修理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227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前述修繕費用 ,雖屬有據。然而,前述修繕費用均為更換更換零件費用之 費用,既經反訴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67頁),計算 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5年12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得請 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5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8,050÷(3+1)=4,513】;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⑶、從111年7月21日至8月1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28日,以每 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云云。然而,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 有從受傷日起2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79頁),且反訴被告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既經 反訴原告抗辯應以入住安養院1個月期間之38,380元作為損 失計算基礎,有如前載,則在反訴原告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其實際支出金額,高於前開費用計算方式之情況下,本 諸公平法理,反訴原告因傷休養2星期之看護費用,自當為 反訴原告所受損失之半數即19,190元(註:因傷休養2星期 即為1個月通常以4星期計算之一半,見本院卷第284頁); 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⑷、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2年無法工作,以每月3 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云云。然而,反 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有 從受傷日起4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79頁),是其請求超過4星期即1個月之時間,自難 認有憑。其次,反訴原告請求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0元 ,雖有提出證明書1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但該 紙證明書乃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並據反訴被告否認為真(見 本院卷第195頁),且反訴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前述證明書之真正,則此部分 在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且遍觀卷附事證,均無其他證據足 佐反訴原告確實在事發前有工作,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情事下,因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使本院為反訴原告有利 之判斷。況且,反訴原告為27年生,於事發時,屆齡84歲, 亦非一般會有正常工作並賺取收入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 請求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查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 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同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反訴原告自陳學歷為 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 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再參酌反訴被告陳述其未曾念 書、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等情事(見本院 卷第285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反訴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有 憑。 ⑹、基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 計為156,8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 0,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513元+看護費用損失19,19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 負擔50%之與有過失比例,同如前載,則反訴原告可得請求 之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8,417元【計算式:156,83 3×50%=78,417】。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為78,4 17元。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417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本院卷第1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 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不應准許之原因 備註 醫療費用數額(新臺幣) 111年8月2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 510元 111年8月11日 眼科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惠萍,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190元 111年8月16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580元 111年8月23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600元 111年8月24日 急診 原告並未提出其在111年8月24日需急診治療之傷勢相關證明,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820元 111年8月30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33頁 446元 111年9月1日至9月13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急診並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1頁 158元、6,096元 111年9月14日至9月27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乃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158元、7,352元 111年9月5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 1,000元 111年9月22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 1,000元

2025-02-20

GSEV-113-岡簡-7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啟昇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啟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童啟昇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快車道之 左轉彎專用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領航北路一段與 環溪二街交岔路口時,未待號誌轉為左轉綠燈即違規逕行左 轉環溪二街,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黃鴻旗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慢車道往中壢方向駛至 該路口,因險遭童啟昇所駕駛車輛撞擊而受到驚嚇,口出穢 言後離去(黃鴻旗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童啟昇心覺受辱而勃然大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之犯意,駕車自後方加速追趕黃鴻旗所騎乘機車 ,嗣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往中壢方向尚未進入與環 溪一街口交岔路口前之慢車道超越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即 迅速靠右將其車輛斜停在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前加以攔阻,致 黃鴻旗受迫無法前行只能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鴻旗自 由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童啟昇攔停黃鴻旗所騎乘機車後, 雖無使他人受重傷之犯意,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 觀上可預見該處係一柏油鋪設地面,路旁更有水泥隆起之人 行道路緣,倘於該處以身體衝撞乘坐於機車上之人使其倒地 ,極有可能因倒地身體碰撞柏油路面及水泥隆起之人行道邊 緣,造成他人肢體因碰撞而產生肢體機能嚴重損害之結果, 然其竟疏於注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下車後以將雙手 置於胸前之姿勢,快速奔往坐在機車上之黃鴻旗,並用力推 擠不及反應之黃鴻旗,致黃鴻旗自該機車往右方之路緣、人 行道方向跌落在地,其手肘關節因而撞上路緣、人行道交接 突起部分,而受有「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該右手肘 經送醫治療、復健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伸展僅20度, 彎曲僅130度,且永久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機 能之重傷害結果。童啟昇同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前開不 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當場以「幹你娘機掰,衝三小 ,你衝三小」等語辱罵跌坐地上之黃鴻旗,足以貶損黃鴻旗 之名譽。嗣經同車乘客報警,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鴻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童啟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 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陳稱: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且檢察官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本院卷二第124至126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均坦承不諱,且坦承強制 及公然侮辱犯行,僅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要使 告訴人受重傷害的意思,我當時只是因為氣憤所以有推告訴 人,但我無法預見告訴人倒下可能受到重傷害,且告訴人所 受傷害僅屬普通傷害,並沒有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的程度 ,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函文僅就肘關節來觀察,但重傷害 仍應就肩、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之統合作用一 併觀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仍屬普通傷害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及強制、公然侮辱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9頁),經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黃鴻旗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1 49至153頁、第113至116頁;原審卷第418至429頁、第451頁 ),另與證人即到場警員陳衍方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 卷第429至439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75頁 )、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頁)、車輛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提供之受 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7至145頁)、告訴人於聯 新國際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71至609頁;原審卷第71 至28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及受理案件錄音檔(見原審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勘驗 內容及截圖(見原審卷第319至325頁、第331至335頁)、告 訴人受傷部位X光影像(見本院卷一第87至119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為憑 ,是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所受傷勢屬重傷害此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 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 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 斷。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療,經診 治後其所受傷勢為「右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經手術治 療及歷經18次門診、持續8個月復建後仍有右手肘攣縮現象 ,告訴人右手肘之活動範圍伸展僅20度,彎曲僅130度,且 永久無法恢復,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63頁 );而告訴人手肘狀況無法完全伸展及彎曲,一般正常手肘 活動為0至150度,然告訴人僅能活動20至130度,且告訴人 最後一次就醫時,右手肘彎曲部分仍有攣縮現象,其成因為 右肱骨性粉碎性骨折,傷及關節面,且可能因告訴人所受右 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致,聯新國際醫院因此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0年1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1120122號 函(見偵卷第171頁)、111年7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206021 8號函(見原審卷第71頁),故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 達於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況經本院將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病歷紀錄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回函 稱:「1.病患接受骨折復位手術,術後仍無法回復原有功能 ,其常見原因如下:⑴關節面過於粉碎,受傷造成關節面毀 損破壞,此為不可逆情形。⑵粉性骨折患者,儘管接受手術 固定,仍無法達到可靠的穩定度,需長時間使用石膏固定; 惟隨著使用時間越久,關節會發生沾黏、攣縮情形。攣縮情 形亦有嚴重程度差異,影響功能活動,若不經由外科手術, 難以改變;但對於嚴重攣縮患者,接受手術去除沾黏組織, 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功能。2.上開病情在醫學上確實有可能 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右手肘之機能。3.依據病歷紀錄及 手術後X光影像,患者接受骨折復位手術,骨折達到影像學 上癒合;惟關節面受損為不可逆情形,恐造成終生無法恢復 機能。4.關節面受損及發生沾黏、攣縮等情形,無法藉由復 健改善。㈡…2.正常手肘活動範圍除了手肘彎曲伸展,還包括 手肘翻轉(旋前、旋後)動作;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喪失20 度手肘伸直情形,且長時間接受復健治療仍無法恢復,足以 證明關節攣縮無法藉由積極復健而改善」等語,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9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76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37頁),故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 認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造成右手手肘肱骨折後,產生粉碎性 骨折,經由手術治療骨折雖癒合,然關節面因粉碎性骨折而 產生沾黏、攣縮,且該沾黏、攣縮造成告訴人手肘彎曲幅度 受限,更無法完全伸直,且該活動範圍減損屬終身性而無法 治癒。衡以告訴人右手手肘之活動程度大幅減縮,更無法藉 由復健恢復正常,其影響範圍已達於嚴重減損告訴人右手一 肢之機能,自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重傷害」自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是否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應就肩 、肘、腕三大關節、各指關節及肌力肢統合作用一併觀察, 不能僅以肘關節單獨觀察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告訴 人所受右手肘傷勢不僅造成其終身右手手肘無法正常伸直及 彎曲,故其右手活動範圍及機能將終身受此傷勢影響,無法 達正常人之手肘活動範圍,足見上開右手肘傷勢對於告訴人 右手活動機能有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之右肩、右腕及各指關 節並未受損,然單就告訴人所受右手肘傷勢已足重大減損其 右上肢活動機能,此觀前開聯新國際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回函即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右肩、右腕及各指關節 未受損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並不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可預見本案重傷結 果而未預見:  ⒈按重傷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 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 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祇有使人受普通傷害之認識 與意欲。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雖係存在於內心之主觀構 成要件,然得由案發時之相關客觀情狀推認,舉凡案發經過 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 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均足執為判斷資料。至於傷害致重傷 罪,則為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傷害故意實行犯罪, 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行為人對於該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未預見,然客觀上為其所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旗於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係 因行車糾紛而將告訴人攔下,並以雙手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 訴人推倒,告訴人因遭被告用力推擠而連同機車一併倒地, 告訴人右手肘撞擊人行道及道路邊緣突起部分,因此導致右 手肘骨折(見原審卷第419至420頁),又依據原審所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335頁),案發地 點乃係一柏油路面,路緣有隆起之水泥邊緣人行道,被告將 告訴人連人帶車推倒,告訴人倒地後可能受傷此情乃一般常 識,被告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坦承傷害犯行,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案發時係一年近60歲之人 ,其於受外力推擠倒地,與堅硬柏油路面、人行道邊緣之水 泥隆起處碰撞,極易產生骨折、骨裂之傷勢,而年歲較高之 人更時常因骨折產生後續併發症,導致產生嚴重減損其肢體 機能之後遺症,足以造成重傷結果,此乃係一般社會經驗下 均得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 其智識當可預見其所為推倒告訴人之舉可能產生此結果,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於盛怒之下疏未注意於此, 仍將乘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強推倒地,使其右手肘與路緣隆 起之水泥人行道邊緣碰撞,則被告對於重傷害之結果自負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主觀上應屬故意為 傷害行為,然因疏於注意而過失致重傷結果之犯意自明,被 告辯稱:我無法預見會產生重傷害結果等語,自不足採信。  ⒊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重傷害罪,然依據告訴 人所為陳述,被告僅有一推倒告訴人以洩憤之行為,且告訴 人倒地後被告並未再持續進行攻擊行為,況雙方僅係因行車 糾紛而產生肢體衝突,並無深仇大恨,甚且經由原審勘驗被 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反應手骨折後, 除同車之他人先行報警外,被告亦有撥打電話協助聯絡救援 人員,足見被告辯稱:我並無想要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 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結果之故意,然被告具有傷害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 重傷害之結果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則被告 仍具有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強制、公然侮辱及傷害致重傷犯行均堪以認 定,被告就傷害致重傷犯行所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重傷害罪其雖有未洽已如前 述(見理由欄貳、一、㈣、⒊所示),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二第12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犯行,其時間相 近、地點相同,整體過程亦係緊密連貫,堪認被告係出於同 一行為決意而為前述犯行,評價為一行為實屬公平合理,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重傷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強制罪 與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被告犯案當下,其所駕之車輛上之建教學生已撥打電話 報警並稱:「司機好像撞到一個機車了,然後司機就直接下 去打那個騎車的人」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明確(見原審卷第321頁);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91頁) ,其上記載有一持非屬被告所用門號之0000000000門號之女 性,於案發當時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33分許報警,報案內 容略以「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再參證人即現場處理警 員陳衍方到庭證稱:我是勤務中心派案始到場處理,勤務中 心人員應該有向我轉述報案內容為汽車駕駛毆打機車騎士, 而我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面色蠻痛苦的,被告則站 在汽車旁邊的電箱上,就直覺他們兩個是案件的當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430頁、第435至436頁),由此可知,在很可 能為建教學生之民眾報案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人員已獲悉案發現場有傷害案件發生,並派案予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員即證人陳衍方處理,而證人陳衍方獲報知悉約 略案情後趕往現場,亦鎖定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為案件當事 人,衡情自會產生面色痛苦之告訴人為被害人,站在路旁之 被告則為加害人之認知,此際證人陳衍方當已基於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犯嫌,而發覺被告所涉本 案傷害致重傷犯行,無論被告之後有無主動向證人陳衍方供 稱其推倒告訴人致成傷,也已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自 承於警員到場時並未告知任何關於強制、侮辱之相關事實( 見原審卷第445至446頁),被告直至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 提告後之110年4月1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始為關於本案強制 、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陳述,此部分亦不符合自首要件。至 被告雖於案發後有撥打電話稱:「有人手好像斷掉了,我不 知道,那個可不可以派救護車來啦,那個環溪(聽不清楚), 好我打119,掰掰」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 21頁),然被告上開報案內容未提及推倒告訴人使其受傷之 隻字片語,自無從認其有向警方陳報自身犯罪之意思。而被 告之後雖再致電119,至多僅稱告訴人手斷掉,需要救援等 語,亦未陳稱其傷害告訴人或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等事實 ,此經原審勘驗被告通報119消防局人員之通話錄音後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第322至325頁),基此,自不能徒憑被告有 撥打110、119卻從未主動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實之舉動,即認 被告自首犯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上開主張,並 非有據。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且 被告之行為態樣僅一推倒告訴人之舉,其傷害手段並非極惡 劣之行為,且被告係因交通糾紛,因一時衝動於盛怒下所為 ,於告訴人倒地後仍停留於現場協助聯絡救治人員,甚且被 告就本案客觀經過均坦承以告,僅係就是否屬重傷害此法律 評價事項予以爭執,故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相較於刑法第 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之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而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 重傷害,而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傷害致重傷罪,是原判決就此 部分應有誤會。另被告所為強制犯行與後續所為傷害致重傷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想像競 合亦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重傷害罪雖 有誤會,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微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偶遇行車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以車輛阻擋告訴人機車動線 之方式,阻攔告訴人用路權,造成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危險;更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致告訴人受有終身無法復 原之肢體機能損傷,對告訴人身體健康及未來工作能力造成 嚴重之損害,更於公眾場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因一時衝動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案發後更積極協助聯絡救援人員,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客觀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兼衡被告之施暴手段、時間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為大學肄業, 家庭狀況為離婚、沒有小孩,現從事司機之工作(見本院卷 二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就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2-上訴-1379-20250220-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96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萬8,128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1,266 元、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及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 準備一狀撤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 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輔具復健助行器1 ,385元(本院卷第129、130頁),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51元【含更正後之職業災害醫 療費用18萬2,506元、助行器1,385元,再扣除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同年9月19日核退120 元及720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原告所為撤 回職業災害療養期間原領薪資補償差額10萬6,862元表示無 意見,就追加助行器1,385元則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均應視為同意訴之撤回與追加,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 追加及部分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副主任職務,約定每月薪資3萬6,000元,原告於111年1月 25日下午工作時在工作場所跌倒(下稱系爭事故),經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遂於111年11月29日在三軍總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併内 固定手術,並經醫生建議自費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固定, 醫囑復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由他人照顧1個月與使用輔具, 原告雖於112年6月1日返回職場上班,惟因受傷勢影響,遂 於112年6月30日自請離職。系爭事故經勞保局於112年3月29 日審核認定屬職業傷病,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3,051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萬2 ,506元、助行器1,385元,扣除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同 年9月19日核退120元及720元),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 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三軍總醫院函覆内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換 腎長期服用免疫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重骨質疏鬆,由「 業務起因性」而論,原告雖受有「粉碎性骨折」傷害,然系 爭事故起因與「意外跌倒」及「用藥骨質疏鬆」等2因子均 有關聯,一般人縱然跌倒,大致不會發生粉碎性骨折之重大 傷害,顯見原告所受粉碎性骨折傷勢與跌倒之客觀事實間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曾揭露其因換腎用藥而致骨質 疏鬆之突變因子,非被告可控制並排除之因素,客觀上欠缺 預見可能性,不宜擴張解釋加重被告補償責任。  ㈡縱使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8萬2,506元,其中雙人 病房費1萬2,600元非醫療所必要,病房膳食費1,065元屬日 常生活本即需支出費用,證明書費2,370元非與醫療行為直 接相關之費用,特殊材料費15萬4,123元,醫師並未表示必 需使用自費鋼板否則無法恢復傷勢,倘仍認屬必要醫療支出 ,此筆費用高於其他醫院平均價格約三成而不具合理性,輔 具費用8,985元(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雖支出 必要性,但矯正鞋費用過高顯不合理。又原告向勞保局請領 之災保傷病給付2萬6,316元,係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19條規定繳納保險費所生,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抵充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況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明知當下天色昏暗應時刻注意路況,卻應注意 而未注意,疏忽踩空跌倒致生系爭傷害,是縱使原告得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得 減輕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8、479頁):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副主任,每月薪 資3萬6,000元。  ㈡原告於111年1月25日下午上班時間在工作場合跌倒,經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為右側雙踝骨折,嗣於111年11月28日在三軍 總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經醫生建議自費使用 鈦合金互鎖式鋼板,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由他人照顧1個月 及使用輔具。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112年2月15日、112 年3月15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6日回診,醫囑建議 再休養1個月。  ㈢原告因為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共計18萬2,506 元。  ㈣原告已受領勞保局於112年5月23日、112年9月19日核退門診 自墊部分負擔120元、720元。  ㈤原告為復健而購買輔具助行器1,385元。  ㈥原告曾受領勞保局之災保傷病給付,3萬6,739元、9,600元、 2萬6,486元、3萬6,483元、2萬6,31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何   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 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 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 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 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工於打卡後進入工廠內跌倒受傷屬就業場所內引起之 災害,應視為職業災害,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 部)76年8月26日臺勞安字第547號函解釋在案。查原告於11 1年11月25日在社區執行總幹事務巡察社區頂樓時不慎踩空 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腳踝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既於上班期間,在被告所提供之場所,在雇主支配狀態 下提供勞務為必要之行進行為而致傷,自應認係勞工於執行 職務時所受之傷害,揆諸前開判決及函釋意旨,原告所受傷 害為職業災害無疑。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發生意外跌倒前,即因換腎長期服用免疫 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重骨質疏鬆,因原告嚴重骨質疏鬆 及粉碎性骨折,醫院始建議使用鈦合金鋼板,是以一般人縱 然跌倒亦不會發生粉碎性骨折,原告傷勢與跌倒之客觀事實 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7867號函復為證( 本院卷第197頁)。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 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 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 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 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 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雖依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復可知原告於跌倒前,已有嚴重骨質疏 鬆,但其無須使用護具保護,係因跌倒骨折才需使用鈦合金 鋼板以復原傷勢,故不影響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應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3,891元(含職業災害醫療費用 18萬2,506元、助行器1,385元,扣除勞保局核退840元,應 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負補償責任,給付原告18 萬3,051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手術開刀及門診、馬偕 醫院門診,及購買輔具矯正鞋、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計支 付18萬3,891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 照片為證(本院卷51至69、143至145頁),惟被告抗辯其中 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病房膳食費1,065元、證明書費2,3 70元、鈦合金互鎖式鋼板15萬4,123元、輔具費用8,985元( 含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金額則不爭執等語。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就被 告爭執之部分,逐項審酌如下:  ⑴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部分:原告雖有該項支出,但一般健 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告選擇住 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 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升 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  ⑵膳食費1,065元部分:因膳食係個人日常所必需,縱無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日常仍需支出,且原告未舉證係由三軍總醫 院針對原告之病症而特別調製或有何療效,應予剔除。  ⑶證明書費2,370元部分: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請其就診之各該醫院開立 證明書,其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得請求等語,即非可採。  ⑷鈦合金互鎖式鋼板15萬4,123元部分:依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7867號函說 明:「陳員因換腎長期服用免疫抑制劑及類固醇,造成嚴 重骨質疏鬆,111年11月26日因跌倒,前來本院急診就醫, 在急診時已向當事人說明病情,因該員嚴重骨質疏鬆及粉碎 性骨折,建議使用鈦合金鋼板,因費用較高,該員辦理自動 離院,而後因個人因素再度返回本院急診安排手術,本院自 費依材使用原則皆須手術前跟該員說明,且簽妥自費同意書 後,才會於手術中使用。」及說明「該員屬於嚴重骨質疏 鬆及粉碎性骨折,鋼板有兩種選擇,一是健保、二是自費, 健保鋼板在骨質疏鬆及粉碎性骨折的情況,固定效果不佳… 。」(本院卷第197、198頁)可知,因健保給付僅提供部分 、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病 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生 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支 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目 。原告為縮短復原期間,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自有其必 要性,難謂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固抗辯相同之 自費醫材經向其他醫院比價之平均價格較低,故應以較低價 格計算等語,並提出其他醫院價格表為證(本院卷第431至4 53頁),惟醫療器材係由市場供應鍊取得,其來源未必直接 來自原廠,醫療器材之價格高低涉及市場機制形成之價格, 縱三軍總醫院所定價格高於其他醫院,亦不能據此逕認所使 用之醫療器材金額不合理。  ⑸輔具費用8,985元(含矯正鞋7,600元、助行器1,385元):被 告固辯稱縱有必要使用輔具,然矯正鞋費用為不合理等語( 本院卷第427頁),惟輔具費用之價格因規格、品質而異, 且自原告提出購買矯正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商店為見承醫 材行(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係在從事販售醫療器材之 商店購買,被告未說明上開矯正鞋之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⑹除被告上開爭執項目及金額外,其餘醫療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扣除不應准許之雙人病房費1萬2,600元、病房膳食費1,06 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0,226元(計算式:183,89 1-12,600-1,065=170,226)。  ⒊因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負補償責任,應 再扣除勞保局核退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共計840元,並提出 勞保局112年5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2082009626號函、112年9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208201221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1、7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費,應以16萬9,386元( 計算式:170,226-840=169,386)計算。  ㈢就原告得向請求被告給付之16萬9,386元,被告抗辯以勞保局 給付2萬6,486元抵充,有無理由?   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六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 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 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已依前 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已依法負擔勞工投保災保法 之全額保險費,自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 補償。  ⒉勞保局前於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20日、1 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24日先後向原告給付災保傷病給 付、災保傷病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各3萬6,739元、9,600 元、2萬6,486元、3萬6,483元、2萬6,316元,共計13萬5,62 4元有勞保局113年7月4日保職醫字第11360172860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93、294頁),被告抗辯其本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2款給付原告6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即21萬6,000元, 因被告已給付9萬1,798元,加計勞保局所給付之上開災保傷 病給付13萬5,624元,應就其中26,486元予以抵充等語。原 告就被告已給付9萬1,798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加 原告向勞保局領取之給付13萬5,624元,已逾被告應給付之 原領工資補償21萬6,000元,則被告自得就超逾之1萬1,422 元主張抵充(計算式:216,000-135,624-91,798=11,422) 。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6萬9,386元,經以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1萬1,422予以抵充後,被告應給付15萬7,964 元(計算式:169,386-11,422=157,964),原告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就職業災害補償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有無理由?   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 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 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 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 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勞基法規定精神及上開判決、決議意旨,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補償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理由 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另查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81頁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2日,自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萬7,96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 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0

TPDV-113-勞簡-2-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陳群皓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群 皓(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稱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0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所犯罪名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則補充論述認應駁回上訴 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判輕一點,減一點刑期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 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禁止 汽機車進入之涵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紀素過騎乘之電動二 輪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 側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 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經通緝 始到案,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 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輕不當之處。從 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之傷害」 ,應補充更正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多重肋骨骨折、左側腕腫痛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群皓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23張」、「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群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 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 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經查,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雖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本件被告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乙節,有本院通 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禁止汽機車進入 之涵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紀素過騎乘之電動二輪車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重肋骨 骨折、左側腕腫痛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前科素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陳群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皓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迴轉 道涵洞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 橋柱P30處,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設 有「禁止汽機車進入」標誌之涵洞進入,適有紀素過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8段橋下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上開地點,右轉涵洞方向行駛時,陳群皓所騎乘之機車 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紀素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紀素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多重肋骨骨折之傷害。又陳群皓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素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群皓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那時伊剛過涵洞,在迴轉道那邊,伊看到對方 往伊這邊撞過來,伊來不及閃避,便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素過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有騎乘機車自設有「禁止汽機車 進入」標誌之涵洞進入,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5-02-20

TCDM-113-交簡上-218-20250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鄭家蓁 被 告 江月嬌 林恆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江 月嬌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月嬌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 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月嬌(下稱江月嬌)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 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中午 12時33分許,騎乘被告林恆亦(下稱林恆亦,與江月嬌合稱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陸橋側車道往壯圍方向行駛,行 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 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切入車道 ,與原告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陸橋直行往壯圍方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67元(提出醫療單 據詳如附表一、二)、醫療器材費用15,697元、就醫往返交 通費用6,450元[112年2月22日出院當日單趟150元+112年2月 27日600元+以單趟150元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陽大醫院)就醫4次為1,200元、以單趟150元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醫15次為4,50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每日2,4 00元,請求60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900元、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不能工作損失)305,890元(事故前6個月總收 入367,070元計算月平均收入為61,178元,請求5個月)、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又林恆亦與江月嬌為夫妻關係,明 知江月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肇事機車借予 江月嬌騎乘上路,應與江月嬌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20,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江月嬌則以: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號碼:000 00000)所載「伙食費」自費金額3,475元與系爭車禍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400元應予扣除,另 「藥費」自費金額2,012元、「病房費」自費金額28,800元 、「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180,345元、「X光費」自費金額 1,000元、「處理費」自費金額6,980元、「物理治療費」自 費金額3,264元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因一般病房均有一定 規格設備,不因健保病房影響治療效果,健保給付之醫材及 藥物亦可達成一定療效,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其餘醫療 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或使用特殊醫材、藥物之必要外, 原告選擇較高等級病房、醫材、藥物所致生之差額,非屬醫 療之必要費用。  ⒉交通費用:原告僅受有「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腳腓 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是否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未見原告詳 盡說明,又出院當日可搭單趟僅150元之計程車,其卻於112 年2月27日回診時支出600元交通費,超出300元部分顯無必 要,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12年2月14日至112年4 月13日,共59日,合計108,000元,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 以扣除。  ⒋機車修理費用:應予以折舊。  ⒌勞動力減少損失:原告自稱退休,且領有月退休金,顯見原 告並無工作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應予以酌減。  ⒎又當時江月嬌騎乘機車以時速10公里緩慢移動,並已跨越車 中線,且暫停避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自東港橋下橋,急 於通過,無視江月嬌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已通過中線,仍高速 追撞江月嬌機車後半部,故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林恆亦則以:林恆亦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與系爭車禍 發生並無關聯,原告請求其與江月嬌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 由。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江月嬌於 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肇事機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切入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未為被告爭 執,且有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至17 、22、24、25、26、27至45、46、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江月嬌既因 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 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42,367元等情,被告僅 就原告所提之附表一編號2之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 號碼:00000000)所載自費項目為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8及二之醫療費用,未為 被告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且接受左腳脛骨 上端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有陽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是依其傷勢、 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告於受傷後在陽大醫院之急 診外科、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之如附表一 編號1、3至8及附表二之醫療費用共7,810元,應屬因系爭車 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⑵被告爭執之附表一編號2醫療費用收據中「伙食費」、「藥費 」、「病房費」、「特殊材料費」、「X光費」、「處理費 」、「物理治療費」之自費項目非屬必要等語。查:  ①經本院函詢陽大醫院前開自費項目所指為何,及可否以一般 材料取代,陽大醫院函覆內容略以:「特殊材料費部分,病 人屬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有健保項目,但固定效果不佳, 過去失敗機會很高,文獻佐證也是如此,跟病人解釋後她要 選擇成功率高,且術後不用打石膏的自費品項。」「處理費 自費為進階呼吸照護(麻醉師開立)、異體骨移植保存處置費 ,病人同意使用,因為本身骨頭缺損範圍大,所以必需使用 ,此項處置已經宜蘭縣衛生局核准」「物理治療費為長腿固 定副木。病人先前已用一般健保石膏固定,但因十分笨重活 動不便,照顧傷口困難,因此使用塑膠製長腿副木,因為已 經健保申報石膏副木,同住院療程,是不能再申報塑膠副木 。」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41、143頁),堪認上開關於特殊材料費、處理費、物理治 療費及因系爭傷害所生藥費之自費項目,均為醫生認有必要 之醫療處置,自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②「病房費自費」部分,陽大醫院函覆稱「有關住院病房係依 據病人或其家屬對於病房需求序位而提供,本院單人房差額 費用為3,600元/日,該病人住院期間為112年2月14日至112 年2月22日共9天,差額費用算進不算出,故差額病房費用為 28,800元」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45頁),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 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 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 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 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單人病房 ,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單人病房費差額28,800元部分,即難認 有據。又「X光費自費1,000元」部分,陽大醫院函覆稱屬「 病人自願拷貝X光及MRI光碟片費用」,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 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未證明拷 貝光碟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關聯為何,所生費用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另「伙食費自費3,475元」部分,縱原告未因系爭 傷害入院治療,亦有一日三餐之需求,原告復未證明因系爭 傷害經醫囑認有特殊飲食之需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③附表一編號2之醫療單據含證書費400元,然附表一編號4、6 之醫療單據已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相關費用,原告未證明有 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此部分所生費用自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  ④從而,附表一編號2之醫療費用收據中的200,502元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計算式:234,177元-28,800元-1 ,000元-3,475元-400元=200,502元)。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08,3 12元(計算式:7,810元+200,502元=208,312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5,697元,為被告 所爭執。查,原告就所主張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5頁),然其中1張阿曼塔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僅載「儀器」,另2張美 德耐發票均未記載品名,難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 是此部分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450元等 情,為被告所爭執。查觀諸原告提出聖美計程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7、79頁), 其上載原告乘車日期及車資分別為112年2月27日600元、5月 31日150元、6月5日145元、6月16日155元,而原告於上開期 日確實有至陽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且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堪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有支出,則原告主張其至陽大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 6,450元(即112年2月22日出院當日單趟150元、112年2月27 日600元、以單趟150元至陽大醫院就醫4次為1,200元、以單 趟150元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15次為4,500元,合計6,450 元),尚屬有據,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交通費用支 出之損害為6,45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 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需專人看 護之期間應為112年2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共59日,且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2年2月14 日經急診辦理入院,並於112年2月16日行左腳脛骨上端骨折 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22日辦理出院,宜休養 5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 人看護2個月之需求,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 ,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44,000元(計算式: 專人全日看護60日×2,400元=144,000元)。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付修復費用5,900元等語,被 告則爭執依法零件應算折舊等語。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廣大 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7、 89頁),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惟按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900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見警卷車籍資料查詢),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0元(計算式:5,900元×0.1= 590元),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9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美容按摩個人工作室,於系爭車禍前6個月 月平均收入為61,178元,因系爭傷害宜休養5個月,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305,89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已退休並無 薪資損失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宜休養5個月, 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 ,然依原告提出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工作收入計算 表及客戶課程表內容(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1至142頁),其 中原告主張其為客戶「邱瓊華」之服務日期包含112年2月21 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2頁),然上開期日原告尚因系爭傷 害住院治療中,縱參以客戶課程表所載之日期(見交簡上附 民卷第102頁),認原告主張之前開服務期日應為112年6月2 1日之誤載,然112年6月21日尚屬醫囑之休養期間,則原告 是否因系爭傷害而5個月不能工作有所損失,依其所舉證據 ,尚屬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江 月嬌過失之情形、原告因江月嬌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 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459,352 元(計算式:208,312元+6,450元+144,000元+590元+100,00 0元=459,352元)。  四、原告固主張林恆亦為肇事機車之車主,應就系爭車禍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由林恆亦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之事實, 不足證明林恆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因此原告請求 林恆亦應與江月嬌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江月嬌辯 稱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已過中線,係原告未禮讓肇事機車先 行,撞擊肇事機車之後半部,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東港橋 上下橋行駛,江月嬌則自東港橋下橋處駛出,嗣原告與江月 嬌於網狀格處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江月嬌自下橋處駛出欲駛入 原告所直行之道路,自應禮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江月嬌未 注意及此,自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其辯稱原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江月嬌 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江月嬌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月嬌給付原 告459,352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江月嬌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江月嬌損害賠償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金錢賠償,及 請求非刑事案件認定之林恆亦為連帶賠償,非屬可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用(系爭機車賠償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林恆亦連帶賠償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02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其中100元由江月嬌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2.14 急診外科 5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頁 2 112.2.14- 112.2.22 骨科 234,177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頁 3 112.2.27 骨科 1,93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頁 4 112.3.20 骨科 61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頁 含證書費250元 5 112.4.24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 6 112.6.5 骨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 含證書費160元 7 112.6.19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2頁 8 112.8.14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2頁 共計:237,777元 附表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5.30 復健科 18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3頁 2 112.5.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4頁 3 112.6.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 4 112.6.5 復健科 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6頁 總計240元,已繳180元(2023/6/5 15:33:32),收費60元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6:25:08 5 112.6.5 復健科 18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5:33:32 6 112.6.5 復健科 8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8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5:33:32 7 112.6.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3:45:46 8 112.6.12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0頁 9 112.6.1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1頁 10 112.6.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2頁 11 112.6.1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3頁 12 112.6.16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4頁 13 112.6.19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 14 112.6.20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6頁 15 112.6.22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7頁 16 112.6.27 復健科 2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 17 112.6.29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0頁 18 112.7.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1頁 19 112.7.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2頁 20 112.7.13 復健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3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3 20:05:44 21 112.7.1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4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3 19:45:55 22 112.7.1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5頁 23 112.7.18 復健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6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8 20:48:35 24 112.7.18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7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8 19:27:46 25 112.7.20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8頁 26 112.7.2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 27 112.7.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0頁 28 112.8.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1頁 29 112.8.8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2頁 30 112.8.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3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14 15:56:08 31 112.8.14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4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14 17:28:40 32 112.8.16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5頁 33 112.8.1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6頁 34 112.8.2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頁 35 112.8.24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8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24 16:39:21 36 112.8.2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9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24 14:58:40 37 112.8.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0頁 38 112.9.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1頁 39 112.9.2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2頁 40 112.9.25 復健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3頁 共計:4,210元

2025-02-20

ILEV-113-宜簡-332-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兼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8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榮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檢察官、被告所陳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 49、65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 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別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民國113年9月17日與告訴人張文旺達成和解,並於同年10月 7日聲請撤回告訴,則原審量刑略顯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且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沿南投縣○○鎮○○路0段○○○○○○○ ○○路○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 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左膝閉鎖性髕骨之骨折 、左手小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 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 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 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然 本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然本院考量原審 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 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 搖,是依前揭說明,而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不 慎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謹慎駕車,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3-交簡上-4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采凡 法定代理人 張文倚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簡傳傑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紫皇天乙真慶宮(下稱真慶宮) 法定代理人 曾福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謝鳳娥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0樓 賴泉宏即協吉成搭架行(下稱被告賴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慶宮應給付原告張采凡新臺幣(下同)11,190元,及 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真慶宮應給付原告張世美1,006,295元,及其中363,969 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642,326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真慶宮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采凡、張世美分別以3,730 元、335,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90元 、1,006,295元為原告張采凡、張世美分別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真慶 宮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陳素,於113年10月13日變更為曾 福灶,有新北市寺廟登記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3頁 ),由曾福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簡傳 傑、真慶宮、賴泉宏、謝鳳娥(下稱被告4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張采凡151,5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4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世美2,035,8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2頁)。嗣於113年7月2日具狀追加聲明如後述原 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參觀被告真慶宮舉辦之祈安三朝清醮 繞境活動,活動會場之4座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倒塌( 下稱本事故),造成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原告張采凡受有膝 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真慶宮之總務被告簡傳傑前將 棚架工程發包予被告賴泉宏,由被告謝鳳娥現場負責監督 施工,被告謝鳳娥受僱於被告賴泉宏,然其2人設置之棚 架有欠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之保護 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被告簡傳傑為被告真慶宮之受僱人,其執行棚架工程職務 ,卻未依建築法規申請臨時建築物核准,亦未善盡驗收義 務及監督被告謝鳳娥、賴宏泉之義務改善棚架欠缺情形,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193條,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被告真慶宮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真慶宮舉辦廟會活動,應就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廟會 活動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包含系爭棚架,負維護、 管理、防範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然其未向 政府機關申請臨時性建築之審查許可,未善盡驗收之責, 受領棚架至108年11月30日期間亦未查覺欠缺防護設備, 至108年11月30日提供棚架使用時,亦未注意通風,造成 棚架斷裂倒塌,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及交易往 來安全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其組織活動, 及依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   ㈣原告張采凡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90元、交通費355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1,545元之損害。原告張世美則 受有醫療費用共447,103元(計算式: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 63,083元+迪化中醫診所94,90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心理疾 病醫療費用1,120元+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188,000元=44 7,103元)、醫療用品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764元、看護費 費用191,250元、交通費126,610元、薪資損失269,13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 元、勞動力損失1,020,488元,合計3,156,345元之損害, 被告4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凡151,545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美3,156,345元,及其中2,035 ,857元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其中1,120,488元,自民事 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真慶宮、簡傳傑抗辯:   ㈠原告係於八里大道及文昌五街轉角處受傷,實與當時僅有 靠中華二路與圓拱帆布棚相接連之前端部分之系爭棚架相 距甚遠,原告所受損害非系爭棚架倒塌所致。   ㈡又系爭棚架非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非屬建築物或建築物 設備,並不適用建築法,被告真慶宮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被告真慶宮為系爭棚架工程之定作人,與被 告賴泉宏間為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被告真慶宮對系爭 棚架搭建工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義務,且欠缺相關搭 建棚架專業,又被告簡傳傑僅係負責傳達,難認有預先理 解並控制危險之注意能力,對本事故發生無防免可能性, 難認有防護義務。又系爭棚架倒塌係因強風引起,顯係不 可抗力因素,不論是否事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均不 能避免強風襲擊而倒塌,被告真慶宮不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張采凡未舉證其交通費係因本事故所生必要且合理之 費用,未舉證本事故如何影響原告張采凡身心健康、罹患 何心理疾病,難認其請求慰撫金有理由。   ㈣原告張世美之醫療費用請求,應扣除共8萬元醫療險實支實 付理賠,又其中醫治療僅是輔助及服用藥物,故此部分醫 療費用非必要費用,故前往中醫治療之交通費亦無必要, 且原告張世美之疤痕治療費用均非必要。另原告張世請求 勞動力減損金額,計算其所得不應納入年終獎金,其勞動 力減損請求與左手疤費用之請求,均已罹於2年時效。且 原告其他心理疾病之醫療費1,120元、醫療用品費451元、 其他證明書費300元、代勞洗頭費,未提出收據或無必要 。此外,原告於本事故後109年1月3日開始上班,未受有 薪資損失,且開始上班期間無受看護之必要,且其看護費 用不應比照專業看護計算。末原告張世美未證明本事故造 成其心理疾病,其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   ㈤再者,原告張世美於本事故後仍正常出勤,亦因此致傷口 回復較慢,甚至延遲拔釘,造成其損害擴大,故原告張世 美對其自身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 免賠償金額等語。   ㈥被告真慶宮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簡傳傑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鳳娥、賴泉宏抗辯:被告謝鳳娥只是負責聯絡之人 ,被告賴泉宏建棚架時有照慣例標準安裝施作,施作後未 與被告簡傳傑、真慶宮約定定期巡檢,其餘則同被告真慶 宮、簡傳傑之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真慶宮為新北市已登記之寺廟,有當事人能力,為非 法人團體。   ⒉被告真慶宮於108年11月30日舉辦「祈安三朝清醮遶境活動 」,及同年12月3日至7日舉辦「三朝清醮祈安大法會」等 廟會活動,乃於同年10月間,於前述活動地點之土地搭建 棚架,其中8座棚架是交由被告賴泉宏承攬施工,被告賴 泉宏為系爭棚架工作物之所有人,活動結束後,由被告賴 泉宏取回棚架。被告真慶宮就上開棚架工程未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臨時建築物許可。   ⒊被告真慶宮自108年11月30日起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搭建棚架之祭祀區供民眾祭拜。   ⒋系爭棚架4座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突然倒塌。   ⒌108年11月30日當日中午,原告經送醫,原告張采凡受有膝 部挫傷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 骨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⒍被告簡傳傑當時職務為總務主任,代理被告真慶宮與被告 賴泉宏成立含有承攬屬性之契約,棚架搭建工程於108年1 1月中旬完工。   ⒎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張采凡之醫療費用850元、109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費含掛號費340元。   ⒏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原告張世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63,083元 。原告張世美就請求醫療費用其中3萬元、5萬元之請求 ,受有商業任意保險之實支實付理賠。    ⑵原告張世美之醫療用品費483元。    ⑶X光檢查費280元。    ⑷卷附3張診斷證明書費170元、170元、190元。    ⑸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院(期間:108年11月30日至12月7 日)。    ⑹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至109年1月2 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    ⑺原告張世美於108年12月因傷勢而無法工作,原告自109 年1月3日起開始上班。    ⑻原告張世美於109年5月10日至13日(4日)第2次住院為 骨折拔釘手術;術後至109年6月5日不能工作,請病假 休養,原告於109年6月8日恢復上班。    ⑼馬偕紀念醫院111年7月1日前看護全日費用為每日2,200 元。    ⑽原告張世美之交通費5,755元。    ⑾原告張世美為月薪制,薪資結構為本薪(月薪33,000  元)加獎金。原告任職於巧思公司之薪資明細如卷三第 222頁所示,出勤紀錄如卷三第212-220頁所示。    ⑿原告張世美因傷病假扣薪之薪資為33,200元。    ⒀109年10月9日前原告張世美因傷看診所請特休未領之金 額為18,668元。    ⒁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0 月年滿38 歲,距強制退休年齡歲 ,尚有27年可工作。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棚架倒塌時,是否砸中原告,致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 挫傷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 折、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⒉關於被告賴泉宏、謝鳳娥:    ⑴被告賴泉宏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⑵被告賴泉宏、謝鳳娥有無違反刑法第193條規定所謂建築 術成規?    ⑶被告賴泉宏設置系爭棚架有無欠缺?    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 律: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鳳娥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⑸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 :刑法第19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⑹被告謝鳳娥是否為被告賴泉宏之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真慶宮、簡傳傑:    ⑴被告簡傳傑有無維護保管棚架之作為義務?有無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傳 傑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真慶宮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⑶被告真慶宮是否違反交易往來安全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就其組織活動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    ⑷被告真慶宮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    ⑸被告賴泉宏所設置之棚架,每根直柱是否有斜桿防護、 棚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被告真慶宮未 具體指示被告賴泉宏搭設棚架時,應加裝下列設備(棚 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直立木架支柱需 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應有斜桿防護支撐力量), 是否成立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開成立侵權行為之被告,是否行為關聯共同?   ⒌關於原告張采凡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原告張采凡有無支出355元計程車交通費?    ⑵原告張采凡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⒍關於原告張世美之損害賠償範圍?    ⑴原告張世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163,083  元 ,其中所受領實支實付理賠金3萬元、5萬元醫療費用, 應否扣除?    ⑵原告張世美於迪化中醫診所支出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  4,900元,是否必要?    ⑶原告張世美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心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 ,120元,是否必要?    ⑷原告張世美請求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188,000元,有無 理由?    ⑸原告張世美請求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元,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⑹原告張世美是否有額外支出必要之451元醫療用品費?    ⑺原告張世美請求卷附診斷書以外之診斷證明書費300   元,有無必要?    ⑻原告張世美有無支出他人代勞洗頭費8,750元?有無必要 ?    ⑼原告張世美有無支出超出5,755 元之交通費?有無必要 ?    ⑽除不爭執事項⒏⑹所示看護費用,原告張世美請求其餘看 護費用有無理由?看護費用應以多少計算?    ⑾原告張世美請求事故後4個月又12天之薪資損失共269,13 0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退而求其次請求具體病 假及特休假損失)    ⑿原告張世美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獎金等應否計入 計算?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起至65歲之勞動能力損害1 ,020,488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⒀原告張世美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⒁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起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109年產 生之費用、損害等),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過失 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棚架倒塌時,砸中原告,致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挫傷 及手部挫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 右腳開發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⒈經查,被告真慶宮因廟會活動交由被告賴泉宏施工棚架8座 ,系爭棚架4座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突然倒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查,證人即原告張世美配偶張 文倚證稱:其與張世美、張采凡參加真慶宮廟會活動,我 騎車將他們載到文昌五街與八里大道的角落放他們下車, 他們先徒步從文街五街與八里大道路口往中華路方向,我 停好才往文昌五街方向去找他們,故與他們逆向。倒塌當 下,我聽到聲音往那邊看,就看到他們約在路段靠文昌路 之1/3處受傷倒臥。張世美被祭祀休息區的棚架的竹竿、 鐵片、波浪板擊中而倒臥,我看到下面橫條的竹竿打到張 世美的手,張世美腳底有大面積血跡及切消面,猜測是浪 板削到,張采凡與張世美牽手,應該是竹竿下來打到其膝 部及手部。除了張世美、張采凡外,共有5位民眾叫了4台 救護車,有的是頭被砸到,一對夫妻是背被砸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7-300頁、第306-307頁),並參照其當場手 繪之現場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311-1頁)。            依證人張文倚前開證述及示意圖,及佐諸原告於同日中午 倒塌事件後亦經送醫,原告張采凡受有膝部挫傷及手部挫 傷、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 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 該傷勢之部位及受傷情形,核與證人張文倚現場所見倒塌 物散落情況、原告倒臥處而推估造成之傷勢成因吻合,證 人張文倚之證述應堪憑採。何況證人即真慶宮前主委陳文 清亦具結證稱:有個屋頂上的讓板掉下去,砸到 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193頁);當時簡傳傑是總務身分,所 以就第一時間去醫院慰問,好像還有送東西或紅包過去, 他去醫院回來後,有在講他有去醫院關心傷者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97、199頁),足見原告與倒塌事件之同批傷者 ,當時並無殊異之處,故廟方人員亦因此到場慰問關心原 告。綜上事證,已足認系爭棚架倒塌時,砸中原告,致其 2人受有前揭傷害。   ⒉被告真慶宮雖抗辯:倒塌之棚架為與圓拱帆布棚相接連之 前端部分,案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報案紀錄表所載記載案件地點為「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大道 靠近中華路2段交叉路口會場」,倒塌部分僅限於靠近中 華路2段前端之棚架,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行經八里區中華 路2段人行道時受傷、八里大道與文昌五街路口附近受傷 不合,且證人張文倚為 原告至親有偏袒情事而不可採等 語,並執前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00頁)。惟證 人張文倚雖與原告為至親,惟其作證歷歷,又依證人張文 倚手繪之前開示意圖,原告行走之走道位於攤販區及棚架 之間,為行人行走空間,倒塌位置係介於文昌五街及中華 路2段之間,故究竟倒塌位置接近中華路或文昌五街,僅 憑目視本難以判定,是其雖證述靠近文昌五街1/3處,與 起訴狀簡要所載:「行經八里區中華路2段人行道時受傷 」,或後開所述靠近中華路2段路口,並無重大偏離。又 前開紀錄表所載案件地點係標示八里大道靠近中華路2段 交叉路口之「會場」,及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所載:八里分隊於108年11月30日12時19分,自新 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八里大道旁空地,運送張采凡至 新北市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淡水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見本院卷三第182頁),前開紀錄表及服務證明僅係大 略標註運送起點是該路口處之會場、空地,並未判斷倒塌 位置接近中華路或文昌五街,尚難執此認為證人張文倚所 證倒塌處有誤或其證述全不足採。是被告真慶宮僅憑受傷 確切位置之質疑,即認證人張文佐之證述偏袒不實,過於 速斷,並不可取。   ⒊又被告真慶宮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 記載「跌摔」,並經張文倚簽名(見本院卷三第204、205 頁),主張原告之傷勢非棚架倒塌所致等語。惟該非交通 事故種類中並無棚架倒塌或類似之選項,而「跌摔」亦未 限定係出於己因或外力造成跌摔,且一般行走時跌摔情形 ,亦不致有原告張世美之腳底開放性傷口傷勢,或原告張 采凡亦於同時地成傷。故被告真慶宮所提上開紀錄表,尚 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㈡關於被告賴泉宏、謝鳳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 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4條、第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竹木及雨布(塑膠布)四週未封閉 所搭建之臨時攤販」,實為非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而可 得隨時移動之物體,不足以構成為建築物,自無建築法及 違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內政部66年2月16日台內營字第7 31083號函意旨參照)。建物之法律定義,向與民法上所 指之「定著物」相連結,以「附著土地,非經毀損不得分 離」為前提,結構則需「上有頂蓋,周有牆壁,足以遮風 蔽雨」,用途上則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使用目的」為必 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如為臨時搭建,隨時可以不經毀損手段將搭建使 用之材料完整分離拆卸,即無定著可言,而與建築物之定 義有間。準此,系爭棚架係因廟會而臨時性搭設,於廟會 活動結束即拆卸還原成空地,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自 無適用建築法第77條之餘地。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被告賴 泉宏、謝鳳娥違反其他何具體建築成規,故被告賴泉宏、 謝鳳娥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刑法第193條規定。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賠償損 害,均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棚架本身連結鋼索以營釘釘在地面固定、直 立木架支柱需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應有斜桿防護支 撐力量,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未拉營釘、柱底無綁繫重 物等注意欠缺等語。經查:   ⑴被告簡傳傑前於偵查時陳稱:倒塌前2個月已搭好棚架,我 們會跟廠商說哪邊要搭棚架,我有要求他們打鐵錨釘下去 ,並用鐵鋼鎖固定,搭好後通常都沒有在維護,搭好就放 著,廠商9月底已經棚架搭好退場,我有先驗收,看鋼索 牢不牢固,我有去搖跟拉拉看,都有做到我要求的,我有 看到賴泉宏打鋼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2239號影卷第2、3、7頁)。被告謝鳳娥陳稱:我 們有拉鋼絲、也有打釘,9月初就搭完了,他們有驗收, 沒有叫我們去維護,我當下過去查看時,鋼釘鋼絲都還在 ,是屋頂直接被掀起來,不知道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前揭 卷第4、5頁)。被告賴泉宏陳稱:我們是鋼釘加上鋼鎖避 免棚架倒塌,旁邊還會打木樁用斜撐的方式固定,這是慣 例,一般搭架子都會這樣子做會比較牢固,我們柱子加一 加就100多斤,如果不是風很大根本就不可能吹倒,於9月 初已搭完,做好以後叫簡傳傑去看,他說可以,打錨的釘 子都還在,鋼絲也還在錨釘上,但是連接屋頂的部分可能 就斷掉了等語(見前揭卷第4-6頁)。據前開被告之陳述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時有打釘及拉鋼索 ,並經被告簡傳傑驗收完畢。是以被告賴泉宏所交付之棚 架應無欠缺,否則被告簡傳傑不會驗收。又被告賴泉宏未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臨時工作物設置許可,並不足以認定系 爭棚架有欠缺而與原告受傷有因果關係。原告以被告賴泉 宏未申請許可為由,主張其設置欠缺致生本事故,不足憑 採。   ⑵原告雖提出廟會影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2-318頁) 、事發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2-114頁),欲證明設置棚 架未拉營釘、綁重物。惟上開照片並非近距離勘查、拍攝 棚架,難以肉眼判斷是否確有打釘,且被告賴泉宏亦陳稱 :不會每一支柱子都打,會間隔打等語(見前揭偵卷第6 頁),故上開照片也不足以認定每支柱子均未打釘。另查 ,被告簡傳傑(對於原告於偵查時所提供之坍塌影片)稱 :因為鋼索很細,從影片這麼遠看不出來;被告賴泉宏稱 ,我們的鋼絲是細的,這樣子我找不到等語(見前揭偵卷 第6頁)。故依原告提供之前開事證,不足以證明事發當 日之棚架有未打釘及拉鋼絲之情形而不符被告簡傳傑、賴 泉宏前揭⑴所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未 打釘、拉鋼絲之欠缺。   ⑶原告另主張:直立木架支柱需在下方放置重物、每根直柱 應有斜桿防護支撐力量等語。依被告賴泉宏所陳設置棚架 時有打釘及拉鋼索,並採以打木樁用斜撐,此設置是否不 符常規,而應再放置重物等,業經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3日函表示:「有關棚架搭建及維 護等相關規定,因目前規範針對臨時工程並無明確設計規 定。」(見前揭偵卷第13頁);桃園市帆布鐵架搭建拆除 工職業工會表示:「本業係屬傳統搭棚架行業,勞動部尚 未納入證照檢定行業,目前尚無相關法令規範及執行作業 標準,均賴長期習慣性的經驗方式作業。」(見前揭偵卷 第14頁),有上開回函在卷可參,足認系爭棚架之設置仰 賴習慣,尚無一般同行常規標準可循,故難認原告所主張 之設置方法,為該行專業人員之設置標準,自難單憑原告 一己主張判斷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過失,或有違反交易 安全往來義務。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賴泉宏設置之棚架工作物有欠缺,或有 行為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賴泉宏、謝鳳娥賠償,為無理由。   ㈢關於被告簡傳傑、真慶宮:   ⒈經查,被告賴泉宏設置棚架有打釘及拉鋼索,並經被告簡 傳傑驗收,業如前述。惟系爭棚架係於9月初設置於戶外 ,設置期間迄本事故發生日108年11月30日,在外曝露長 達約3個月,經歷這麼長的期間,衡酌八里地區為風大之 地區,於廟會當時之系爭棚架狀況是否仍然如初,應由何 人確認及維護,為首應探究之問題。   ⒉經查,證人即真慶宮前主委陳文清證稱:「(檢察官問: 是何人找廠商來施做、管理、驗收等事情?)」我們責任 分配,係總務簡傳傑要去找人來做。」、「(檢察官問: 搭完棚架到舉辦活動,這段期間不是還要負責管理維修, 是由何人負責?)沒有什麼管理維修誰負責,都是廟裡的 事,大家一條心,都是廟裡的工作,沒有說是誰負責。」 、「(檢察官問:你有幫忙察看棚架有無固定好?)我也 沒有怎麼看,就看繩子有綁好、有釘好,我們發包給廠商 ,我們不是很專業,只是看表面有無搭建好,沒有仔細察 看,怎樣是牢固,我們不是專業。」、「都是靠他們的專 業在做,我們都是請他們來做的」、「(檢察官問:廠商 有無跟你們保證棚架可以承受強風?)沒有要求,可以承 受多少就多少,都做這麼了,不會要求。」、「(檢察官 問:廟方委託他人做事情,有無基本SOP流程?或有無操 作手冊?)沒有」、「主委交待事情下去,總幹事就會去 找人,看誰做什麼。(法官問:所以總幹事當時會指揮處 理營建、總務方面的人去做事情?)老實說,總幹事也不 是很內行。(法官問:因為廟方要舉辦建醮繞境活動,你 就交代郭寶卿,郭寶卿就交代簡傳傑聯絡廠商來搭棚架, 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法官問:廟方搭任何之臨時 工作物,是否會跟廠商說要驗收?)不會說要去怎麼驗收 ,會用肉眼看一看是否牢固,就相信對方專業。(法官問 :以本案來說,廟方在1月要舉辦活動,營建委員有規劃 哪邊要搭什麼棚架,要如何佈置,所以營建委員是否需要 去追工程進度?搭蓋完成後,是否需要去確認有無蓋好? )不是要負責,而是有計畫哪邊要搭什麼,就是他在策劃 的。(法官問:棚架搭蓋好後,到實際活動這段期間,會 不會隨時去檢查、巡視搭好的棚架?)頂多看一看而已, 沒有去特別檢查,場地就在廟的下方,從上方就可以看到 ,沒有特別去檢查或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93-21 3頁)。依證人陳文清前開證述,主委委請總幹事找了被 告簡傳傑去找廠商搭棚架,簡傳傑僅係負責聯絡廠商來搭 棚架,並於完工後肉眼檢視是否牢固,而戶外搭蓋完成後 至實際活動還有一段期間,被告真慶宮主委下有總幹事、 總務、營建等部門,卻未指派專責部分或人員在此期間內 ,或於活動開始前,再確認棚架是否牢固,自始缺乏標準 作業人員及分派組織工作,依前開證人陳文清所述,可知 被告簡傳傑並未被賦予搭建後檢查、維護、確認牢固之管 理人職責與作為義務,自難認為其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此外,系爭棚架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刑法第193條 之規範標的,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簡傳傑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 見解(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 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 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 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 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 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 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 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 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旨參照)。查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 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 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 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 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 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法人團體之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 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故非法人團體亦有前開自自己 侵權行為成立之類推適用。   ⒋本件之真慶宮經寺廟登記,為非法人團體,其組織結構為 主委、總幹事,總幹事其下有好幾個部門,有總務、營建 、訟經、神物、志工,另有財務主任等情,業據證人陳文 清證述於卷(見本院卷六第211頁),有團體即人之組合 與組織之性格,故其亦有法人之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 義務。而被告真慶宮為當地信仰中心,舉辦廟會活動,既 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 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活動場所及周遭場 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 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 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 ,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仍負 自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參加真慶宮舉辦之廟會活動,該廟會活動雖為無償, 惟亦係為真慶宮為提升名聲、增加信眾、香油錢而舉辦, 故難以其為無償活動,或與原告欠缺消費、契約關係,即 謂其無往來交易安全之義務。而被告賴泉宏業將完成搭設 之棚架交予真慶宮驗收後使用,該棚架即處於被告真慶宮 實力支配之下,而該棚架位於戶外,置放期間長達3個月 ,不無遭受人為或強風外力之破壞之可能,被告真慶宮不 僅應指派專責人員維護、巡檢該棚架之安全穩固狀況,至 少在活動開始前應再確認棚架之安全性,以防範類似本件 之棚架倒塌危險,具有作為義務。惟被告真慶宮對此未組 織分派人員,均無任何人員有何積極作為,防範危險之發 生,即使棚架係因強風倒塌(況且被告真慶宮也未能證明 事發時之強風為不可抗力之颱風或強度),也應認係出於 被告真慶宮漏未防範強風之疏失所致。準此,被告真慶宮 既有前揭過失,即應負自己侵權責任。被告真慶宮抗辯: 其僅是系爭棚架工程之定作人及系爭棚架之承租人,無專 業能力等語,不能免除其有前述之往來交易安全之義務。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真 慶宮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    ⑴原告張采凡於馬偕醫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50元及診斷 證明書費含掛號費340元,合計1,190元,如不爭執事項 ⒎⑴所示,堪以認定。原告張采凡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1,190元,為有理由。    ⑵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人 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 ,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利得禁止原則在於 防止與限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所受填補之保險 給付超過其實際損害。就人身保險而言,以是否有填補 經濟得以估定之損失,而有定額給付保險(如人壽保險 )與損失填補保險(如實支實付醫療保險)之分。就後 者而言,該類保險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時 所受經濟上損害(如醫療中費用支出),此被保險人即 有可能透過保險制度而獲得超過其經濟上實際損害之保 險給付,故此類保險受有利得禁止原則之限制。    ⑶經查,原告張世美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63,083元, 其中3萬元、5萬元,受有商業任意保險之實支實付理賠 ,如不爭執事項⒏⑴所示。原告張世美前揭共計8萬元之 實支實付醫療費用理賠,依前述說明,受有前述利得禁 止原則之限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在其受領 保險金額後,已由保險公司法定移轉取得代位權,原告 張世美即無再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8萬元之權利。故原 告張世美請求前開8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扣除, 是原告張世美僅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真 慶宮給付醫療費用83,083元(計算式:163,083-80,000 =83,083)。    ⑷又原告張世美另請求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4,900元、心 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120元。經查,證人即迪化中醫診 所中醫師吳政倫證稱:我對張世美的治療單純是吃藥而 已,因為她也有西醫,我是輔助幫她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94、295頁)。復依證人所提出原告張世美之就 診紀錄,其就診20次,除108年12月14日單獨所載骨折 、腳受傷與本案之傷勢有關外,其餘各就診原因為淋巴 腫、過敏、感冒等與本案之傷勢完全無關,或同次看診 時既看骨頭,又看感冒或內分泌、胃酸等問題,而所開 的藥材均大致上為粉光膠囊或逍、正、辛,也就是骨頭 之中藥材與其他就診原因之中藥材均大致相同,且原告 張世美於同時期已有西醫復健治療之支出,則前開中醫 治療及其藥費難認係單純治療本案傷勢所必要。另原告 張世美所請求之心理疾病醫療費用,未能證明該心理疾 病與本事故及其本案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醫治療等醫療費用94,900元 、心理疾病之醫療費用1,120元,均無理由。    ⑸另原告張世美主張日後所需之左手疤痕手術醫療費用為1 88,000元,雖提出全新大安診所109年7月2日治療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然上開原告單方提出 之估價單所示金額,是否合理,已非無疑。又本院就其 與左手有關之左肩瘢痕,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 醫學會函詢結果如下:「此處瘢痕為外科手術傷口瘢痕 ,......雖位置為易生瘢痕部位,但屬無可避免易生不 良瘢痕影響之因素,且其已經4年(通常瘢痕經9個月已 為成熟穩定),再行整型外科瘢痕修整手術,未必能得 到更佳之結果,且須重冒手術之風險,權衡利弊,實屬 『不可行』。......瘢痕為不可恢復原本之損傷,於此處 之瘢痕可判為「最終結果」,不能因人為醫療而改善.. ....」(見本院卷四188頁)。且原告張世美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進行治療,依前揭所述,手術已無法 改善其疤痕狀況,堪認原告張世美已無進行該手術之必 要。故原告張世美預為請求前揭手術醫療費用188,000 元,並無必要,為無理由。    ⑹原告張世美另請求右足底蹠面之瘢痕手術費用10萬元等 語,雖有前揭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之函詢 結果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8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張世美係於108年11月30日受傷,又馬偕 醫院109年6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足底疤痕組 織形成」(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故原告至遲於上開 診斷書開立時,已知悉其受有足底疤痕之損害,惟其遲 至113年7月1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 四第289頁),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真慶宮 所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張世美不得再請求前開 10萬元疤痕手術費用。    ⑺原告張世美雖主張:原告張世美於起訴時,已請求治療 左手骨折、右腳腳底傷口等傷害之醫療費用,及請求左 手臂手術後新生疤痕治療費用,以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故已有併為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等語。惟原告係請求 已支出的醫療費用、預為請求右腳除疤費用,並未預為 請求不同部位即左手之除疤費用,難認係同一損害之起 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原告張世美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其他費用:    ⑴原告張世美請求醫療用品費483元、X光檢查費280元、卷 附3張診斷證明書費170元、170元、190元,此為被告真 慶宮所不爭執,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上開費用共1,293元(計算式:483+280+170+170+190 =1,293)。    ⑵原告又另請求醫療用品費514元、代勞洗頭費8,750元,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亦無從進一步認定是否 有必要,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開費用, 均無理由。    ⑶按因傷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非不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診斷書以外之 其他診斷證明書費300元,原告張世美可能係作為其他 保險請領之用途,非證明本件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張世美請求其他證明書費300元,亦無理由。    ⒊關於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 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 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張文倚證稱:受傷期間是我們家人輪流照顧她, 大部分是我跟我弟弟、弟嫂、我媽媽照顧她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05、306頁),原告張世美既受有親屬看護, 依前揭說明,親屬看護之規範上損害,應與市場行情之 專業看護費行情等同視之,故原告張世美得請求按馬偕 紀念醫院111年7月1日前看護全日費用每日2,200元(如 不爭執事項⒏⑼)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 應按每日2,500元、被告真慶宮抗辯應以每小時最低工 資或每日8小時1,200元或1,264元計算,均無所據而不 可採。    ⑶復查,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院含手術前、後(期間:108 年11月30日至12月7日)、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至109 年1月2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揭不爭執事項⒏⑸⑹、本院卷六第281頁),堪以認定。又 兩造就看護期間之爭執處,在於原告張世美是術後2個 月有看護必要,還是出院後2個月有看護必要。經查, 馬偕醫院111年12月9日回函係表示原告張世美第一次住 院「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並非表示出院後,應認原告張世美係第一次術後2個月 後需人看護。原告張世美主張係其「出院後」2個月有 看護必要,與前開回函所示內容不符,並不可採。又查 ,馬偕醫院前揭回函亦表示:原告張世美於109年第2次 拔釘手術術後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綜上,應認原告張世美僅於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 2月2日(即108年12月2日骨折術後需人看護2個月), 有受看護之必要。另查,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月3日即 開始整日上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原告張世 美自109年1月3日起恢復工作之能力,衡情已未再受親 友之看護,而不得請求該日後之看護費。    ⑷綜上,原告張世美僅得請求108年11月30日至109年1月2 日(合計33日)、按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之看護費, 合計72,600元(計算式:33×2,200=72,6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關於交通費:    ⑴原告張采凡請求355元支出計程車交通費,惟其未提出單 據,又其即使搭乘計程車,亦應係與原告張世美共乘而 由原告張世美支出。故原告張采凡請求355元計程車交 通費,為無理由。    ⑵原告張世美就診馬偕醫院之交通費5,755元,業據原告張 世美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且為被告 真慶宮所不爭執。是原告張世美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5,755元。又原告張世美最後1筆交通費66 0元是至中醫診所就診,而其就診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經本院認無必要,業如前述㈣⒈⑷,基於同理,該交通費6 60元之請求亦無必要,故原告逾此5,755元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受害人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 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問題㈠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參照)。    ⑵經查,馬偕醫院於111年12月9日函詢結果如下:原告張 世美108年骨折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109年拔 釘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惟查,原告張世美第1次術後109年1月3日即開始上班 ,第2次術後109年6月8日開始上班,並均已受領原有薪 資,僅上班前之休養期間均請病假以半薪計算等情,有 原告張世美任職之巧思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 思公司)111年12月8日函及所附請假單、出勤紀錄、11 3年11月7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8-222頁、卷 五第315頁),故其實際工作所得之損失,僅有前揭病 假期間扣薪之損失。又原告張世美開始上班後,亦有請 病假或全日或半日特別休假前往醫院就診,自有前往就 診之病假扣薪、特別休假工資之損失。綜上,原告張世 美前開因病假扣薪之薪資33,200元、特休未領之金額為 18,668元,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⒏⑿⒀。依前開說明,原告 張世美僅得請求前開具體收入減少金額51,868元(計算 式:病假扣薪之薪資33,200+特休未領金額18,668=51,8 68);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張世美仍受有領薪資,依 差額說,即不得請求賠償。    ⒍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⑴查原告張世美受有左手肱股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腳開發 性傷口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其於109年5月移除內固定 (術後約1年),傷勢已固定等情,有馬偕醫院112年12 月21日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65頁),嗣本院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 原告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該醫院回覆意見 如下:「參酌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以及張世美女士 (下稱病人)於113年5月14日到院鑑定詳細問診、身體 診察等結果,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 評估方式後,病人的全人障害之比例為6%。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 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參數,調整後之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見本院卷四第273頁)。 被告真慶宮對上開減損比例未予爭執,前述專業之鑑定 結果應屬可採。    ⑵經查,原告張世美為月薪制,薪資結構為本薪(33,000 元)加獎金,另根據員工出勤(請假)、績效表現或業 績達成情況,影響年終獎金或額外獎勵乙節,有巧思公 司113年11月7日巧思字第1131104001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五第315頁)。準此,原告張世美與巧思公司並 未約定固定年薪或年終,依前開函文,僅足認依原告張 世美之薪資結構為「本薪加獎金」屬於經常性給與,至 於年終獎金或額外獎勵是否發放,尚繫諸於公司業績達 成狀況等非關個人勞動力之不確定因素,已非勞工付出 勞動力所得期待之經常性對待給付,故於計算勞動力減 損時,自不可將年終獎金納入計算。準此,以原告張世 美事發前6個月(6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計算,為原告 張世美事發前之薪資水平,應以其平均月薪38,500元( 計算式:39,000+39,000+39,000+38,000+38,000+38,00 0÷6=38,500;各月薪資見本院卷三第222頁之明細), 核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所得。    ⑶綜上,原告張世美於109年10月年滿38歲,距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27年可工作,依其於本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領 薪資為38,500元,計算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8%所受之損 失為36,960元(計算式:38,500×8%×12=36,960),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642,326元【計算方式為:36,960×17 .00000000=642,326.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642,32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被告真慶宮就原告張世美前揭損害,雖為時效抗辯。惟 原告張世美之減損比例輕微,其對此損害是否存在難以 確知,故應自其知悉損害程度時始能計算起時效。故應 認原告張世美於113年5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回函後 ,方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故其於113年7月2日 追加此部分損害,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真慶宮前揭時效 抗辯,並不可採。    ⒎關於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張采凡僅受膝部挫傷及手部挫傷,傷勢非重,雖其 主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其上 記載其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原告張采凡係於事發 約2年111年9月14日始至醫院就診,與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多半於事故幾個月內發生之常情不同,此為異態事實 ,應由原告張采凡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張采凡就診時 主觀描述之症狀除有見到掉落物害怕、不敢出門、易受 驚嚇等,惟另有注意力欠缺、手機重度使用等情,並非 僅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單一症狀,又其前期3次(110 年9月24日、110年1月22日、2月25日)就診的醫師評估 僅顯示有ADHD及網路使用障礙(Internet use disorde r),並未評估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第4次111年3月 25日才改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距本件事故 更久後才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本院向該院該函 詢原告張采凡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為108年11月3 0日之受傷事故所致(見本院卷五第77頁),該院僅答 覆:就時間順序而言,症狀與該意外事件有先後關係( 見本院卷五第105頁),並未表示有因果關係。準此, 僅基於事件前後之關係,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張采凡2年 後出現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本件事故所致,別無其他 因素,故難將此症狀納入慰撫金之考量。又原告張世美 亦主張其有創傷後症候群,惟其僅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藥袋、門診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一第156- 162頁、第266頁、第354頁),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 書,更難將其主張納為慰撫金之審酌。    ⑶查原告張采凡年約14歲;原告張世美為東吳大學畢業, 本事故發生前任職巧思公司業務經理,業據原告張世美 陳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又其平均月薪38,50 0元,業如前述,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而被 告真慶宮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579,763元、財產總額 (含15筆不動產、2台汽車)567,612,000元,亦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參。 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歸責程度,並衡量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認為原告張采凡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張世美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1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張采凡得請求之金額為11,19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1,190+10,000=11,190);原告張 世美得請求之金額為1,006,925元(醫療費用83,083+其 他費用1,293+看護費用72,600+交通費5,755+具體工作 損失51,868+勞動能力減損642,326+慰撫金15萬=1,006, 925)。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真慶宮雖抗 辯原告張世美於本事故1個月後就正常出勤,致其傷口 回復不夠快及延緩拔釘,可認原告張世美損害擴大之原 因係其自己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張世美提早回去上班 ,其工作狀況及條件,係如何影響其傷口回復,或拔釘 時間有所遲延而足使復原狀況有別,因而造成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及其他損害金額增加或擴大,未見被告真慶宮 提出專業之診斷或鑑定,難認被告真慶宮前揭與有過失 之臆測抗辯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真慶宮給付原告張 采凡11,1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張世美1,006,29 5元,及其中393,96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參同前 揭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42,326元自民事追加訴 訟狀繕本送達(本書狀由原告自行送達,惟未提出送達 回證,本院認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收受該書狀繕本)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真慶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⑹、⒊⑷、⑸、⒋、攻防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0

SLDV-111-訴-462-20250220-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卓敬儒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鄭淑英 訴訟代理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10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萬10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8萬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9236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 斗苑路頂後段北側電桿96K1590FB07處之路旁,本應注意劃 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跨越或迴轉,及注意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應顯示 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旁起步左轉迴車,且未顯 示方向燈示知後方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斗苑路頂後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髕骨、第2/3/4腳 掌骨、大腳趾粉碎性骨折,急性失血性貧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35萬8628元。  ⒉就醫交通費:29萬5810元。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  ⒋看護費用:225萬6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2萬78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9236元,及自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8628元、就醫交通費29萬5810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420 0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看護之期間,被告於428日內不予爭執,且 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之。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5萬8628元、就醫交通費29萬5 81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5萬6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 42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有受看護7 52日之必要,每日以2700元計算看護費用。然觀諸原告所提 113年10月23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所載,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該院門診時,主治醫師認 原告有受專人照護3個月(即至112年10月4日)之必要。又 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7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113年7月16 日住院檢查及治療2日,其間均需受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8 2-7頁),是其所需看護期間應為:112年2月6日至112年10 月4日、112年10月7日至8日、113年7月16日至17日,共245 日,而被告於428日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需專人看護共428日,應認 有據,逾此範圍之日數,則難認有憑。又原告所主張之看護 費用計算基礎,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 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5萬5600元(計算式:428 *27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⒊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卓鳳儀,有本院調取 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證物袋),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有損 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既非 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 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7800元,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 間近2年,需看護之期日甚長,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 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6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1萬1036元(計算式: 358628+295810+56798+684200+0000000+160000=0000000 )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萬1 036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358-20250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5號   被   告 許哲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禎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行經龍南路與龍南路430巷口,欲左轉往龍南路430巷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LE THANH VY(越南籍;中文名:黎青韋,下以中文名稱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南路往大溪方向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黎青韋受有右 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許哲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青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黎青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壢交簡-136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壢簡字第2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紹煇飼養黑色土狗1隻 (下稱A犬)。其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騎車 載運A犬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華仁街83巷口華勛公園遛狗,在 路邊停妥機車後,下車時,本應將所飼養A犬牽繫牽繩、狗 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以避免該犬隻任意奔跑 、快走甚至擅入車道內而有妨害交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所飼養之 A犬牽繫牽繩或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即任由A犬在附 近道路活動,被告即下車離開,適有告訴人舒秀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由龍 東路往晉元路方向直行,行經華仁街83巷口華勛公園前,見 A犬追趕黃色土狗1隻(下稱B犬,有無飼主不詳)至道路內 ,見狀閃避不及,撞及道路中遭A犬追趕而來之B犬,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 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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