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慰撫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OO 陳OO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秀瑩 兼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趙子揚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對人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給付聲請人陳紹航、陳亭綾 、陳玉鳳、周秀瑩4人共計新臺幣33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 含醫療、喪葬及精神慰撫金)。即給付聲請人陳玉鳯90 萬,聲請人周秀瑩、聲請人陳紹航、聲請人陳亭綾各80萬元 ,前述款項同意由聲請人陳玉鳳一人受領,並匯入聲請人陳 玉鳳指定之帳戶。 二、兩造對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抛棄。 三、相對人若履行第一項全部賠償金額時,聲請人4人均同意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相對人被訴 過失致死案件,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18

CYEV-114-嘉簡移調-20-202503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陳偉傑 被上訴人 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之主張,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並補充:上訴人無照 駕駛,並配戴墨鏡上路影響視線,與有過失,且屬肇事主因 ,其過失比例應達八成;原審准許的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上訴人才剛退伍,薪水也不是很高,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 ,以資抗辯。 四、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另補充: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非經考驗 及格並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其違反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並設有行政罰,惟駕照 之核發屬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能力或技術並無絕對關係 ,且按交通道路之一般情形及普通重型機車之構造、功能 ,實難謂本件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又原 審審酌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然 其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加以被上訴人為左轉彎車,未 能禮讓被上訴人先行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假使其能 為禮讓,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等情事,而認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之程度為60%等情,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過失比例應達八成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固然有墨鏡 遺落在地(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上訴人則以:墨鏡 放在置物箱內,撞擊後才掉出來等語,否認戴著墨鏡騎車 ,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配戴墨鏡上路,上訴人以此抗 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受傷後就醫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 違反注意義務之樣態及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 得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於 法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2,318元本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18

TYDV-113-簡上-392-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陳育淇 被 告 梁佳琳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林佳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交通)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一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 ,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胸壁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肌肉筋膜拉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損壞,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車損賠 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換藥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44 9元、醫療費用5,588元、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1,462,40 0元、工作損失802,700元、機車損壞損失5,000元、精神慰 撫金1,820,466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 ,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4,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 醫療費用5,588元、系爭車輛損壞有5,000元損失、原告因系 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等情,均不爭執。同 意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另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立 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撞擊事故;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肇事分路口,未注意車前狀况,未減速慢行,致 發生撞擊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 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  ㈢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02年3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 年6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5,000元之 損失。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換藥費用1,449元、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68元、志誠醫院醫 療費用270元、邱外科醫療費用500元、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4,05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所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9日10時2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 口,自應遵循前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沿立賢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暨車損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 1-52頁、第81-95頁、第9、13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岔路口轉彎車禮讓直行之原告先 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撞擊事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8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21398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憑(他字卷第12 3-12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因前 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損壞,構成侵 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無不合。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換藥用品、醫療費用、機車損壞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 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之損害,及系爭車 輛損壞損失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換藥用品費用1,449元、醫療費用5,588元、系爭車輛損壞 損失5,000元,於法有據。  ⒉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肝腎 功能受損,故認為需要購買重大傷病保險,預估購買保險所 需保費金額1,462,400元等等,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 記載原告肝腎功能受損,原告未舉證其肝腎功能受損,及肝 腎功能受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購買保險之保費金 額1,462,400元,於法無據。  ⒊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共23 月無法工作等等。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胸壁擦 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肌肉筋膜拉傷,難認 此種傷勢會導致2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⑵原告復以郭綜合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他字卷 第45頁),主張其2個月無法工作等等。原告於系爭事故當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情形為:病人(即原告)當日傷勢為胸壁 擦挫傷、右側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當日無腦震盪、鼻 挫傷及筋肉筋膜拉傷之病歷記載,惟車禍外傷數日後亦可能 合併肌肉筋膜拉傷,當日就診無傷勢照片;急診護理過程紀 錄就傷口紀錄原告傷口類別為擦傷胸部、右上肢、左下肢、 右下肢、鈍傷胸部;原告於同日前往志誠醫院就診,診斷之 病名為流鼻血、鼻挫傷,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25日(113) 奇醫字第1951號函暨病情摘要、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志誠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卷宗第 25、41頁、他字卷第11頁)。可見奇美醫院、志誠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於系爭事故當日均無關於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或腦震盪之記載,則郭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14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是否為系爭 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從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移存頭痛 、頭暈……宜休養2個月」難認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所為之評估。而奇美醫院函覆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建議休養2週,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9日(113)奇醫字第48 92號函暨病情摘要可憑(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亦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審酌上情 應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  ⑶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擔任飲粗霸外送人員,月薪34,90 0元,惟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 料,並無原告上開所述之任職紀錄,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月薪為34,900元。而原告 於系爭事故時仍有勞動能力,應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 基本工資,又111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被告亦 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11,783元(計算式:25,250×1 4÷30=1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係因被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原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大學就 學中,現待業中,無收入;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寵物美容, 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1 頁),又參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 財產(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 求以5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3,820元(計算式:1,4 49+5,588+5,000+11,783+50,000=73,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他字卷第124頁),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70%過失比例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對原告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為51,674元(計算式:73,820×70%=51,67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車損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附民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8

TNEV-113-南簡-1046-202503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伍心慈 被 告 林碩彥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0,628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289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板簡卷第136頁), 核屬原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介壽路1段41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 持隨時得停煞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由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伊受有鼻 挫傷併鼻血之傷害(下分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伊並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4470元;(2)交通費 用31萬1850元;(3)薪資損失3萬3333元;(4)車損修復費用5 4萬3240元;(5)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6)身心受有相 當痛苦之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37萬2893 元,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萬2893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有諸多不合理,伊難以接受。 例如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與事故之關聯性,且有諸多 非屬治療之支出而無必要;又例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 出租約及舉證有租車之必要性,自不得請求;另原告未舉證 因傷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就車損維修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維修工單明細及支出金額收據,且修理金額應計 算折舊,另貼模費用則為事後開立,無法證明損害;又原告 未舉證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自不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禾馨新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遠祺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 、仁瀚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租車費統一發票、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中古車交易價格資料、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 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偵審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 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6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470元乙情,固 據提出禾馨新生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遠祺婦產科診所門診收據、仁瀚骨科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板簡卷第90至102頁)。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於112年7月17日發生,當日原告即至恩主公醫院急 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至後於同年月19日經禾 馨新生婦幼診所醫師診斷原告為初期懷孕,經原告主述其因 系爭事故遭撞到臉部,醫師乃建議原告找耳鼻喉科或顱顏外 科進一步檢驗(板簡卷第90頁),原告隔日即同年月20日旋 即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從而,就原告在上開期間之醫療支 出共計為2620元(計算式:870元+1100元+650元=2620元) ,應認與本件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性,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20元,應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支出,原告未舉證與系爭事故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9萬9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而無法使用, 其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2日間,以每月3萬3000元 租用車輛代步共計支出31萬18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板簡卷第88頁、第104頁)。經查,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金額僅為24萬2550元,並非31萬1850元,已有未合。 另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照片及談話紀錄表可知,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EK-5782號自用大貨 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再往前滑行碰撞前方車輛,系爭車 輛撞擊損壞部位以車頭車尾為主(本院卷35頁、第40頁), 而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係於111年8月14日作成,而未記 載修復所需之時間,已難以認定修繕所需時間,再據此認定 原告租用車輛代步之合理期間,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規定,參酌現場照片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及維修需更換零 件約40項,本院認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時間至多以3月計算, 應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 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 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 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責任範 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而租用車輛代步之交通費用損害,又原告係以每月租金 為3萬3000元租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佐證(板簡 卷第7至15頁),被告對此月租金數額亦未爭執,是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於9萬9000元(計算式:33000元×3月=99000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萬3333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0日之薪資損失3萬3333元, 雖據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板簡卷第106頁),惟 上開資料未記載任何薪資項目,已無從認定原告之薪資數額 為何,且據前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診斷為 鼻挫傷併鼻血,醫囑欄未見記載原告有何因傷必須休養及期 間(板簡卷第92頁),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求20日薪資損失 3萬3333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12萬9008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為此受有修復費用54萬3240元 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4紙、宇鑫國際車體 包膜館估價單1紙、宇昇汽車有限公司單據1紙為證,被告則 對此有爭執。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4紙(板簡卷第112至118頁) ,已詳予載明各修復項目及單價,而各該項目名稱多係以車 頭、車尾保險桿及相關零件修復為主,被告亦未指出其所爭 執之具體項目及金額,是本院認此部分均應有其必要性。則 以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2年7月 17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匯豐汽車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萬9890元,其逾5年耐 用年數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0分之1即2萬2989元,此外,板 金工資5萬9707元及噴漆工資4萬631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共計12萬9008元(計算 式:22989元+59707元+46312元=129008元)。  ⒉另就原告所主張車輛客製貼膜費用9萬5000元乙節,雖據其提 出宇鑫國際車體包膜館估價單1紙(板簡卷第120頁),然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及前次包 膜保固期間之相關證明,本院實難逕認系爭車輛原有包膜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客製貼膜 費用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另提出宇昇汽車有限公司單據1紙(板簡卷第122頁 ),而主張系爭車輛另須修復費用11萬2331元。惟查,該紙 單據載明「進廠日期113年2月23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日 期已隔7個月之久,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有何相關,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8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交易性價值減 損18萬之損失等語。惟查交易價值之減損,應以與系爭車輛 同款同年份之中古價額減去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格為計 算,而原告雖提出2011及2014年份同型車款之中古車價格資 料(板簡卷第108至110頁),惟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 格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 定。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 師,年薪約70萬餘元,被告則為大貨車司機,並於刑事案件 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另有 兩造112年度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 內)。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㈦小結: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合 計為24萬0628元(計算式:2620元+99000元+129008元+1000 0元=2406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0628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繕本於同年 月24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板簡卷第12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7

PCEV-113-板簡-2617-2025031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洪延珊 被 告 上方汽車修護交通器材行 法定代理人 陳霈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上正電動車招牌燈過亮,照入原告居 住之房屋,原告因患有近視散光眼疾,家人亦常遭招牌燈光 閃到眼睛造成行車危險。燈光照入房屋2、3樓,原告受到驚 嚇晚上睡覺作惡夢導致精神不振,常於樓梯摔倒。原告受此 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物損失、醫藥費、購買保健食品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租屏東市○○路00000號房屋,被告承租之 房屋與原告住所相隔約30公尺,中間隔著4線道,4線道中間 有中央分隔島,中央分隔島上之路燈比被告之招牌燈還亮, 原告住所左右鄰居亦有招牌,其不清楚何以被告之招牌會造 成原告困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至113年10月間於屏東市○○路00000號 地址經營上正電動車,而原告居住於被告營業處所對面即屏 東市○○路000號,原告住所與被告營業處所間隔著4線道和平 路,和平路中間有1中央分隔島,分隔島上則有設置路燈等 情,有商業登記抄本、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273至2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具備法 條所定之主、客觀要件始可,其中客觀要件部分,並須行為 人之行為係屬不法,始足當之。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營業處所之招牌燈光過亮,照入原告住家以致原告受到驚嚇 ,常作惡夢,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應就被告招牌燈光過亮超過人體負荷標準,以及原告之 身體、健康因招牌燈光超過人體負荷標準而受有損害負舉證 責任。經查:  1.被告營業處所設有招牌燈光,原告住所即為招牌燈光之對角 處,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營業處所及原告住家照片14張在卷可 參(照片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而依原告提出之照 片所示,招牌燈光於夜間開啟時,從原告住家窗戶往外觀看 ,確實可看到招牌之亮燈,並有明顯之光線,惟是否能以此 遽認招牌燈光所產生之光線已超過人體負荷標準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尚有所疑。再者,一般所謂之光害侵擾係指 不必要之光線進入了他人私有領域,使他人感到不適,而原 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從證明係屬不必要之光線或有過度 照明之情事,原告復無法舉證招牌燈光亮度有過度強烈超越 合理範圍之情形,況兩造住居所間和平路上之中央分隔島確 有設置路燈,夜間路燈開啟確實會使個人感覺燈光之亮度有 加成效果,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營業處所之招牌燈光照入原 告房屋內之光線過亮,致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尚乏所據, 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2.再者,本院根據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寶建醫院、 安和醫院、林典慶婦產科診所、陳泰昌骨科診所、旭陽診所 之醫療費用收據,函詢上開醫院、診所有關原告就醫之原因 ,旭陽診所函覆原告就診原因為不孕(見本院卷第199頁) ,安和醫院函覆原告就診原因為子宮肌瘤合併不孕症(見本 院卷第201頁),陳泰昌骨科診所提供本院之醫療明細表則 記載脊椎檢查(見本院卷第207頁),林典慶婦產科診所提 供本院原告之病歷表則記載痛經症(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長庚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就診原因主訴不孕症(見本院卷 第261頁),寶建醫院函覆表示病人自述喝完養生茶後頭暈 ,3天沒睡覺,27歲於奇美醫院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另有至風濕免疫科門診就醫,結果疑有免疫疾病導致不孕, 並治療蕁麻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根據上開醫療 院所之函覆資料顯示,原告就醫原因皆與被告營業處所之招 牌亮度無關。另根據寶建醫院之函覆資料可知,原告雖曾於 112年7月15日、同年月22日至神經內科門診,經診斷其為兩 眼視機能疾患,有原告之寶建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5頁),惟並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營業處所之招牌燈光 過亮所導致,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 行為,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7

PTDV-113-重訴-104-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王明珠 被 告 林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 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合法送 達開庭通知後,被告陳稱其無出庭意願(本院卷第123頁) ,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 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凌晨5時2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左轉進入開元路212巷時,因一時精神恍 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該屋1樓之鐵 捲門、掛置在鐵捲門上之信箱、及放置於鐵捲門內之鞋櫃受 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鐵捲門維修費 新臺幣(下同)70,000元、信箱250元、鞋櫃770元之財物損 害,又原告高齡87歲之父親原擬於本件事故當日至醫院回診 ,卻因鐵捲門受損無法進出系爭房屋,致延遲3、4個小時始 能去醫院,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6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2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凌晨5時2分許,無照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左轉進入開元路212巷時,因 一時精神恍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入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致該屋1樓之鐵捲門、掛置在鐵捲門上之信箱、及 放置於鐵捲門內之鞋櫃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鐵捲門修復估價單、購買信箱與鞋櫃之統一發票、本件 事故現場照片、鐵捲門修復照片、榮洲鐵工程名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5、57至81、131頁),並有第五分局113年 12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789487號函檢附之本件事故調 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1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車輛,一時精神恍 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導致系 爭房屋之鐵捲門、信箱、鞋櫃受損,堪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鐵捲門部分:   原告主張鐵捲門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0,0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堪可認定。惟揆諸 前揭法文可知維修費用中修理材料部分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並未分列材料與工資,經本院發函令原告提 出分列二者金額之估價單,原告並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函文 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9頁),本院復於開 庭時闡明原告折舊之規定,曉諭其是否再洽廠商開立分列材 料與工資之估價單,原告陳稱:鐵捲門使用超過10年,同意 修復金額70,000元全部都計算折舊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審酌估價單上載修復內容共4項:屋頂三合一25, 000元、電動門及小門35,000元、補柱子6,000元、4/13拆鐵 門4,000元,其中拆鐵門應係指拆除遭被告毀損之舊鐵門, 此部分應無材料問題,而係屬於工資費用,應毋庸論予折舊 ,其餘項目則屬維修裝設新鐵門之工作項目,爰依原告開庭 所述,全數計算折舊。依此,應論折舊之金額為鐵捲門修復 費用70,000元扣除拆鐵門4,000元後之金額66,000元。再參 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 中房屋附屬設備中「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 ,而原告自陳本件受損之鐵捲門於事故發生前已使用超過10 年,雖已超過上述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 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 1,66,00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6,000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00÷(10+1)=6,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舊鐵捲門拆 除費用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鐵捲門修復費用為10,000 元(計算式:6,000元+4,000元=10,000元)。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修復費用10,000元,應認有據,逾此範圍 之修復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⒉信箱、鞋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箱費用 250元、鞋櫃費用77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據(本 院卷第23至25頁),但上開發票係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購買新 品之發票,而依原告開庭所述:信箱、鞋櫃都是這1、2年才 買的,我沒有留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參以原告提 出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知本件原告受損之 信箱與鞋櫃已使用相當時期,有一定程度之耗損,並非新品   ,自應考量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入新品之費用全額   ,即難逕採。關於原告就受損之信箱與鞋櫃得請求被告賠償 若干金額,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鉅,一般人確實未 必會保留原始購買單據或特別記錄購買日期,且其損耗並無 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 為參照,欲令原告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 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新品市價、本件受損之信箱與鞋櫃之使 用情形、受損程度及折舊等一切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就信箱與鞋櫃之損害金額各為50 元與250元。故原告就信箱與鞋櫃之損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合計為3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 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衝撞系爭房屋,雖有致該屋之鐵捲門、 信箱與鞋櫃等物受損,但原告本身並未受傷,則原告有無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法益受損,顯屬有疑。原告雖主 張因其父親因鐵捲門受損而不得不遲誤至醫院回診之時間,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然因事故所致 之不便,並不足以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源,原告所述與 前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顯有未和。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00元(計算式:鐵 捲門10,000元+信箱50元+鞋櫃250元=10,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7

TNEV-113-南簡-1886-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賴美惠 被 告 闞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 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6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持小桶煤氣瓦斯罐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將與其同歸 於盡,並毆打原告之子。嗣於同年月30日,持不詳利器割破 原告住處大門紗窗,復於112年4月10日,於原告住所前點燃 冥紙。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精神上遭受極 大痛苦,僅得遷離原住所,並受有減價出售原住所之價金減 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售屋減損金額1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復略稱:本件併請法院參考及斟酌原告之下列損害: 紗窗維修費2600元、醫療費用3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840 0元、收驚問事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在外 租屋之租金16萬2000元等】,另請求援用刑事判決所載及刑 案調查之證據資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因遭原告欺侮,方罹患精神方面之疾 病,現已接受治療並搬離該處。被告願賠償修復紗窗之2600 元,惟原告其餘請求所提出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均與本件無 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前於111年12月18日持 小桶煤氣瓦斯罐至原告住所,恐嚇原告將與其同歸於盡,並 毆打原告之子,嗣於同年月30日,持不詳利器割破原告住處 大門紗窗,復於112年4月10日,於原告住所前點燃冥紙等情 ,核與卷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相符(刑事判決已確定,判決書附本院卷第8-17頁),足信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揭恐嚇、毀損等侵害行為,使原 告心生畏懼及財物(紗窗)受有損害,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告所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   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40頁筆 錄之兩造陳述),及考量雙方原為鄰居關係,然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恐嚇等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復 審酌本院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關於原告主張因減價售屋所受之損害、紗窗受損費用及其他 損害部分:  1.就原告主張其住處紗窗遭被告毀損而支出修繕費2,600元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爰予 准許。  2.至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包含:為遷離住所而減價出售房屋 之價金減損110萬元,及醫療費341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84 00元、收驚問事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800元、在 外租屋之租金16萬2000元等,經核關於減價售屋損失110萬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售價減損與被告行為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房屋售價變動可能受市場因素或其他 因素等影響,是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 原告固提出其就診身心診所、維賢診所之費用單據及診斷證 明為憑(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就其餘費用則均未提出單據以 供佐證),就未提出單據部分,本院無從審核而自難採認, 且經核前揭各項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前揭侵害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或具合理必要性,是本院亦難逕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600元(5萬元+2,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7

TYDV-113-訴-2447-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毓汶 被 告 顏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原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後來原 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前開原告所為之 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情形,根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LX-0807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被 告母親許小琴,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安平路500巷之巷口(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照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在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上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D-0186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 、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上揭情事為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因為前揭傷害,除受親屬照顧1個月而受 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休養期間5個月的不能工作損 失145,000元以及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另支出10,240 元之醫療費用、1,392元之輔具費用、7,620元之機車修理費 用,上開損害共計424,252元,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就上揭 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44,055 元,被告仍應向原告賠償252,921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擔30%之責任,惟依照 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而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另外,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互為抵銷」之部分,被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再扣 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且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 過高,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僅就原告過失比 例即30%之部分,得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抵銷。 (三)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復健及門診費用合計僅為10,04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240元,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維 修單,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皆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二)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下方有填寫「with pay有薪」等語,顯見原告請假期間其雇 主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假日酒店)仍有持續給 付原告薪水,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三)被告目前25歲、待業 中,經濟狀況持勉,家中又有親屬過世及患有疾病,尚須承 擔高額喪葬及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鉅,懇請依法酌 減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四)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須專人 看護,是進入訴訟後才要求醫生載明需要看護之期間,又原 告亦無證明其親屬看護1個月之事實,何況親屬並非專業看 護,1天2,000元共6萬元之費用亦屬過高;(五)本件交通事 故經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 、被告負擔30%責任為宜;(六)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亦因 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 挫傷、頸部外傷等之身體上損害,除支出醫藥費用1,840元 及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6 0元,該次事故亦造成被告母親許小琴所有之MLX-0807機車 受有損害而產生修理費用4,780元,上揭金額依民法第344條 第1項之規定,均得主張抵銷;(七)原告先前已經向特別補 償基金領取之44,0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 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2.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因為疏於注意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下合稱原告前開身體上傷害),其騎乘之MSD-0186 機車之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前塗蓋、面板、左拉桿、排氣 管罩蓋、右側蓋、前叉三角台板等處也受有損害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9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76184號卷【下稱警卷 】第13頁、第43至第49頁、第69至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又臺南市車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 號:南鑑0000000案)亦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而考量該鑑定意見係依兩造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 面進行研析,且其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業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刑事案卷中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是前開鑑定 意見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是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 失,其對原告自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既 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 如下:  1.醫藥費用及輔具費用:   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開身 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就醫藥費用10,240元及輔具費用1, 392元之請求,原告已有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2張、郭 綜合醫院收據6張、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25張、正欣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慶鴻診所掛號收據2張、芳 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1張、大東門讚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 證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 僅爭執上揭單據金額加總金額之正確性。參酌原告前開身體 上之傷害,應認為前開支出均屬原告回復其前開身體上傷害 之必要費用,且其金額總計亦為10,240元加上1,392元即11, 632元(計算詳見附表),核與原告主張(計算過失相抵前 )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MSD-0186機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觀原告113年8月14日提出之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其 修理機車之費用為7,620元,其中4,530元為工資、3,090元 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材料費用3,090元之部 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SD-0186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機車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 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73元(計算方 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3+1)≒7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 復原告之MSD-0186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303元 (計算式:4,530+773=5,303)。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之需求一事,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03頁);固然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 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 (3)另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謂:「本會看護:(三)全日班24 小時貳仟貳佰元(四)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並無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有6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000×30=60,000),確係有 其憑據,洵堪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之部分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4月11日至急診,經石膏固定, 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8日及於112年7 月13日至門診追蹤,建議休養至112年9月1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5個月時間需要休養而無法 工作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告於皇冠假日酒店工作之實領月 薪為29,148元,有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大員開發公司)薪資單1份存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5,00 0元(計算式:29,000×5=145,000元),即屬有據。 (2)固然被告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獲領其雇主給付之薪水,故原告並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勞 工職業災害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故不因此排除行為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 日請假期間,大員開發公司雖共計支付原告168,478元,有 大員開發公司113年9月4日TNNCP人字第1130904010號函及11 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107頁及第149頁);然就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所支領的薪 資,經本院函詢大員開發公司,大員開發公司函覆:(問: 貴單位是否因原告受傷而為原告申請職災給付?)申請職災 保險的部分是肯定的,若職災給付獲准將會請員工將相關款 項歸還;若遭否准則將不會要求員工歸還款項等語,有大員 開發公司11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再於114年1月17日透過公務 電話向大員開發公司詢問「若職災申請遭否准,員工取得之 薪資是否被認係職災給付」等語,經該公司聯絡人胡澐易回 覆:是職災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自大員開發公司 獲取之168,478元,其性質為勞工職災給付。既然該筆款項 具有勞工職災給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有獲得此筆款項為由,排除其就此部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5.精神慰撫金: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見本 院卷第8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 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  6.與有過失之比例: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仍右偏行駛,顯然亦違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參以臺南市車鑑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另謂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右偏 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駕車行及該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發生亦有疏失;則綜上,被告 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 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右偏,造 成被告猝不及防,被告當下所能反映之時間甚短,殊難想像 被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迴避,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防免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被告負 擔30%責任為宜等語。然觀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 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黃燈,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該號誌係指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車輛駕駛人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被告本 應注意注意其騎乘之MLX-0807機車車前之其他車輛是否已經 開始減速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者,依前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MSD-0186機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於被告所騎乘之MLX-0807機車前方,雖然 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右偏行駛亦有違其注意義務,然相較 之下仍應認為騎乘於後方之被告更能經由「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路口之交通號誌」以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等方式,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仍應認被告所負 之過失比例較高,則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為利於被告認定之 餘地。 (3)從而,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額,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換言之,就原告上開損害,被告 僅就295,355元(計算式:11,632+5,303+60,000+145,000+2 00,000=421,935;421,935×0.7=295,355,元以下4捨5入) ,負有賠償責任 (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扣除:  1.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已有明定。  2.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 任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共44,0 55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4日補償發字第113100 499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9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自須扣除前述已請領之補償金即44,055元,為251,30 0元(計算式:295,355-44,055=251,300)。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 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對其造成下述傷害及損害而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得抵銷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等節。 以下即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之:  1.醫藥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告抗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其亦受有右側手肘、髖部、 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1,840元,又因前揭傷勢而需要休養1週,期間有6,16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郭綜合醫院收據2張、楊為理皮膚診所收據3張及一二 三診所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 。  2.機車維修費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及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之MLX-0807機車為許小琴所有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下稱MLX-0807 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就MLX-0807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告係對許小琴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許小琴才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惟許小琴於案 發後,已將MLX-0807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一事,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上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告受讓前揭MLX- 0807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生效,而得據此對 原告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查MLX-0807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鏡、拉桿、下導流、 右側條、右側盤、排氣管護片等處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觀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為4,780元,其中1,900元為工 資、2,880元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材料費用 2,880元之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LX-0807機車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MLX-0807機車行照存卷可查,是該機車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就零 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經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20元(計算方式: 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0÷(3+1)=720,元 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MLX-08 07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620元(計算式:1,900 +720=2,620)。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前已敘明。查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傷害 又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傷勢 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後,本院 認為被告就本件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與有過失之比例:   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前已提及。則前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僅 就9,186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計算式:1,840+6 ,160+2,620+20,000=30,620,30,620×0.3=9,186),此即為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242,114元(計算式:251,300-9,186=242,11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2,114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 張數 金額總計 1. 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 360元 1 360元 2. 200元 1 200元 3. 郭綜合醫院收據 650元 1 650元 4. 550元 1 550元 5. 330元 2 660元 6. 540元 1 540元 7. 730元 1 730元 8. 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 50元 25 1,250元 9. 正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3 150元 10. 150元 7 1,050元 11. 700元 5 3,500元 12. 慶鴻診所掛號收據 50元 1 50元 13. 200元 1 200元 14. 大東門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00元 1 200元 15. 芳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 150元 1 150元 16.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612元 1 612元 17. 780元 1 780元 總計 11,632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902-202503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進義 被 告 陳子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78,930元(本院卷第63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中正路中間車道(直行及左轉彎車道)行駛,欲右轉萬 壽路1段,因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與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貿然由中間車道右轉萬壽路1段,適同向右後方 由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青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未依標線行駛 ,欲左轉進入萬壽路1段,2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腦 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57,446元、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22,100元、30日看護 費78,000元、折舊後車輛維修費315元等損失,及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而李青芳業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扣除原告亦有未依標線行駛應 負50%過失責任後,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78,93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9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維修費、每日薪資1 ,300元計算等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提出證據;  ㈢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皆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在中間直行車道,於未變換至外 側直行及右轉彎車道前,直接右轉萬壽路1段,致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無法煞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7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 頁反面),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446元,及30日看護費用、 每日2,600元、共7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2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 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估價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其中估價單載明維修費用係零件 3,15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86年4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個資卷),於系爭事故111 年9月15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 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加計折舊後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315元(計算式:零件3,150元×1/10=315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每日 薪資1,300元、每月2次之全勤獎金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2頁、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69頁反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後住院,於 111年9月16日行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0日出 院,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等語,則原告據此主張自111年 9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日1, 300元、共計3月之薪資損失,且無法領取每月2次、每次850 元之全勤獎金,損失共計122,100元【計算式:(1,300元3 0日+850元2次)3月】,核屬有據,應得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77,8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7,446元+看付費用78,000元+車輛維修費 315元+薪資損失122,1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77,861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前述未變換至外 側車道再行右轉與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有未依標線行駛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50%為允當,此亦為原告當庭所同 意(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 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88,931元(計算式:377,861元50%=1 88,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5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4

TYEV-113-桃原簡-121-2025031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蔡儀蓁 被 告 黃文國 王秋男 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瑩 被 告 毅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7 14元,及其中被告黃文國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被告郁鵬 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25%,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國、郁鵬通運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57,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起訴聲明中「被告某通運公司即黃文國之雇 主」)本院卷4頁),依本院調查結果於訴之聲明補正為被 告郁鵬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郁鵬公司),核屬事實上陳述之 補充,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國(下逕稱其名)係郁鵬公司僱用之大 貨曳引車司機,被告王秋男(下逕稱其名)則為毅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毅龍公司,與黃文國、郁鵬公司、王秋男合稱 被告)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嗣黃文國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駕駛郁鵬公司所有裝載重量逾30噸以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下僅稱路名)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 向行駛,於行經富榮街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行駛於禁行路段,適同 向之伊之女黃婕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處,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側 車身撞擊,致黃婕榕倒地後,適王秋男駕駛毅龍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富榮街對 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黃婕榕摔落後遭系爭貨車之車輪輾壓, 並受有創傷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2,731,34 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而黃文國與王秋男均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黃文國行駛於禁行路段而共 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黃文國與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與黃婕 榕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渠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文國、王秋男分別受雇於郁鵬公司、 毅龍公司,伊亦得請求郁鵬公司、毅龍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並聲 明:㈠黃文國、王秋男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黃文國與郁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秋 男與毅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請求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大學)鑑定,均認被 告無肇事因素,伊等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未扣除已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黃文國、王秋男分別為郁鵬公司、毅龍公司僱用之司 機,黃文國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由後庄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 經富榮街18號前,因系爭曳引車左側車身撞擊黃婕榕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對向車道駛來之王秋男 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輪輾壓,黃婕榕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 胸部鈍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下午6時44分不治死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0月28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10022420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0至35頁;偵查影卷1頁),自堪 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黃文國、王秋男之過失行為致黃婕榕死亡,黃文 國、王秋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郁鵬公司、毅 龍公司應分別與黃文國、王秋男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 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處罰鍰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經過鎊為38,260公斤 ,有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可稽(本院卷32頁) ,另富榮街路口係設有「禁止30噸以上大貨車右轉」標誌, 復為黃文國於警詢時所不爭執(本院卷35頁),而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禁行路段,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復觀諸卷附之系爭曳引車照片(偵 查影卷12至18頁),可知其車體龐大,且係連結前後母子車 ,所具之視線死角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造成明顯較大之危 險區域,需與其他車輛維持相當安全距離,又依其載重量亦 需廣大迴旋空間,且遇有道路狀況不易即時反應,是此種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極大危險,又桃園市 政府衡酌當地路段交通情形後管制一定載重以上之大貨車行 駛於系爭事故路段,堪認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 定禁止車輛通行之立法目的應在避免不適宜於特定路段之車 輛違反規定駕駛,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高度危險,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⒊本院復依職權勘驗系爭事故路段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 稱:租10903)略以:「(畫面顯示17:40:33)系爭曳引 車自螢幕下方出現,往前略呈左彎行進,並踩煞車減速至停 止。(畫面顯示17:40:50-59)隨後之5部機車陸續跨越分 向線往系爭曳引車左側向前超車,緊隨之一部小客車停等於 系爭曳引車後方(畫面顯示17:40:58)系爭貨車自螢幕上 方出現;系爭機車自螢幕下方出現(畫面顯示17:41:04) 系爭機車騎行至前揭停等小客車後方,續往左側跨越分向線 向前超車。(畫面顯示17:41:09)系爭機車往右駛近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暫停。(畫面顯示17:41:13)系爭 曳引車起駛,全拖車左前角推擠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與黃婕 榕倒地後遭系爭貨車撞擊。」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126頁反面、118頁、128至135頁;偵查影卷7至8 頁反面),可見事發前黃文國駕駛系爭曳引車違規行駛於禁 行路段,於行駛左彎後減速暫停,黃婕榕則騎乘系爭機車自 系爭曳引車後方向左跨越方向限制線向前違規超車,因見對 向車道王秋男駕駛系爭貨車駛來,欲閃躲遂往右暫停於系爭 曳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嗣系爭曳引車起駛後因其全拖車前 角推擠系爭機車,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傷重 不治死亡,是黃文國違規駛入禁行路段之行為,已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系爭機車係遭黃文國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推 擠致黃婕榕人車倒地後遭系爭貨車輾壓死亡,足見黃文國違 規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行為與黃婕榕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黃文國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黃文國復未舉證證明其無過 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郁鵬公司為黃文 國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至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及陽明大學鑑定意見書(本院卷117至118頁;偵查 影卷2至6頁)固均認黃文國無肇事因素乙節,然未審酌黃文 國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過失,其逕認系 爭事故之肇事因素僅為黃婕榕,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 同,自不足為有利於黃文國之認定,並無可採。又黃婕榕於 事發時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等情,僅涉其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黃文國之侵權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亦無從執此謂其無過失,併此敘明。  ⒋又王秋男固有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注意 義務,然黃婕榕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後暫停於系爭曳 引車之全拖車前空隙,與王秋男並非同一方向車道,且事發 時王秋男適與黃文國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會車,王秋男實無從 發現及注意黃婕榕於前方違規超車後偏行暫停而遭系爭曳引 車之全拖車前角推擠倒地而來,並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 止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推 定王秋男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王秋男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王秋男既未對黃婕榕之死亡構成 侵權行為,則其僱用人毅龍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毅龍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文國駕 駛系爭曳引車因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不法侵害黃婕 榕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離婚僅育有一女即黃婕榕(本院 卷12頁),於黃婕榕109年10月20日死亡時為51歲,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自承其現從事服務業等語(本院卷126頁),堪 認原告於黃婕榕死前,尚有收入可維持自己之生活,參照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 歲之規定,應認原告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 又原告主張依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 1元(本院卷15頁),換算每年為276,252元(計算式:23,0 21元×12),另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1歲女性平均餘 命為35.42年、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73年(本院卷14頁) ,原告於黃婕榕死亡時為51歲,距其65歲始有受扶養權利之 期間尚有14年等情,均未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6頁), 則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按月23,021元計算之扶養費,除應扣除 35.42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扶養起始年以前即14年( 計算式:65-51)之中間利息。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 算,應以請求年限35.42年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 720,224元【計算式:276,252×20.00000000+(276,252×0.42 )×(20.0000000-00.00000000)=5,720,223.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尚無受 扶養權利,即請求年限為14年之扶養費2,989,370元【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式:276,252×10.00000000=2,989,37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後即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 為2,730,854元(計算式:5,720,224元-2,989,370元),是 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於此範圍內部 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婕 榕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母親,因系爭事 故驟失至親,和樂家庭就此破滅,永遠無法再與之享天倫之 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是原告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 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 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 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 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黃文國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違規行駛於禁行路段之過失,惟黃婕 榕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停車位置不當 之過失(見本院卷118頁),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黃婕榕應負擔75%,黃文 國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為黃婕榕之 繼承人,自亦應承受黃婕榕此部分之過失,依此,原告得請 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057,714元【 計算式:(2,730,854元+150萬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本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9 頁),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為 57,714元(計算式:1,057,714元-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黃文國及郁鵬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7,7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文國為111年12月5日,郁鵬公司為11 1年11月23日,本院卷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14

TYEV-112-桃原簡-17-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