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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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醫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玥文 被 告 恩緹經典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陳亮華 訴訟代理人 羅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向被告購買10堂、贈送1堂 之醫學美容淨膚雷射、飛梭雷射療程(下合稱系爭療程), 成立美容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於108年5月25日 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由被告受僱人即訴外 人翁子騰進行系爭療程,詎翁子騰未盡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 ,未在原告所指定之鼻翼左側病灶處施作,致原告鼻翼左側 產生3mm6mm凹痕(下稱系爭凹痕)。原告於108年5月28日 發現系爭凹痕,導致原告需支出修復系爭凹痕手術費用34,0 00元並因此罹患急性鼻竇炎、急性細支氣管炎、焦慮症、慢 性咽炎、胃食道逆流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及受有精神損 害266,000元等語,爰依系爭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兩造間曾締結系爭醫療契約,然否認被告 受僱人有醫療過失,亦否認有系爭凹痕之損害結果及系爭症 狀與被告受僱人之醫療行為有關,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係於110年10月18日起訴,距原告最 後一次至被告診所診療即108年8月22日已逾2年,已罹於時 效,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有於105年4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療程,於108年5 月25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診所由翁子騰進行 系爭療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退費申請單、通訊對話紀錄、 客戶資料卡、病歷表、購買項目總明細表、療程使用/修護 紀錄表、術前與術後照片等件在卷(本院卷一第9至14頁、 第17頁、第19頁、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1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受僱人執行業務未 盡注意義務,致原告鼻翼左側產生系爭凹痕,受有傷害及因 此患有系爭症狀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經 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僱用人醫療過失致其鼻翼左側留下系爭凹 痕,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原告病歷資料與術前、術後照片 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僱用人執行業務是否有醫療過 失,據該院於111年6月22日以北總外字第1110002729號函回 覆:「根據原告108年5月25日術前照片,無法看出鼻翼凹陷 術前不存在,故無法判定鼻翼凹陷是否為108年5月25日治療 所導致,因此無法判定該診所是否有醫療過失」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83頁)(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見系爭 凹痕是否為系爭療程所致,已不無疑義。  ㈢嗣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 院於112年2月21日以院依行字第1120002472號函覆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略以:「㈠根據所請求事項之p.105、108、110 前後照片,鼻部皮膚可見治療前未見之凹陷。病歷並無記載 或圖像標示受鑑定人(即原告,下同)原本欲治療之部位, 亦未見治療同意書或其他相關照片繪圖說明佐證應治療部位 ,另未見完成告知後同意,故不符醫療常規;...㈣受鑑定人 於2023年1月7日至本院門診鑑定,經診視並以照片佐證(附 件二),仍可見受鑑定人現況對應先前治療後之凹陷,約0. 3乘0.2公分,和鑑定書面資料所附照片及111年台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之報告所提之鼻部凹陷情況相符。依勞工保險失能 標準相關顏面疤痕項目評估,未達失能情況。」等語(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本院一卷第139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系 爭鑑定意見所指之鼻部凹陷部位究為左側或右側,以及鑑定 單位據以做成鑑定意見之依據後(本院卷第127頁),則據 該院以113年5月20日院醫行字第1130005508號函補充:系爭 鑑定意見附件二所示左圖呈現凹陷之處為左側鼻翼;右圖則 為對照之鼻部右側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是系爭 鑑定書認原告有左側鼻翼有0.3公分0.2公分之凹陷,主要 係以原告所提出之術前、術後照片為依據,然觀諸本院卷一 第105頁,顯示為原告提出之鼻翼右側術前照片,本院卷一 第108頁、第111至112頁則均為原告提出之鼻翼左側術後照 片,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就前揭所提出之照片均未更動 攝影設定(如鏡像拍攝,拍攝畫面將左右顛倒)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則系爭鑑定意見係以原告術前之鼻 翼右側照片作為比對術後鼻翼左側存有系爭凹痕之依據,二 處位置明顯不同,何以足為比對之依據,卻未見說明,已難 盡信。嗣經本院再次函請該院就系爭鑑定報告另為補充鑑定 ,該院於112年9月13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12638號函覆以: 已於系爭鑑定意見評估說明在案,若認仍有不足,建請另詢 其他機構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又本院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系爭鑑定意見鑑定人到庭擔任鑑定證 人亦請假未到(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則系爭鑑定意見 既有前揭疑慮存在,復經調查後無從補正,要難採信,自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醫療行為致系爭凹痕云云,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認無法證明系爭凹痕於108年5月25日前不 存在,已如前述,復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凹痕在 108年5月25日前不存在,則縱然原告鼻翼存有系爭凹痕,亦 難認與被告醫療行為有關,則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與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系爭凹痕於術前即已存在之有利事實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系爭 醫療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TYEV-110-桃醫簡-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童伽善 黃世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童伽善新臺幣106萬9199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光新臺幣20萬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黃世光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童伽善、原告黃世光依序以新臺幣 21萬元、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 依序以新臺幣106萬9199元、新臺幣20萬850元為原告童伽善 、原告黃世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債務糾紛而對原告童伽善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6 月3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俥亭停 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 徒手毆打原告童伽善胸部及臉部,並將原告童伽善撂倒在地 ,再上前彎腰徒手搥打原告童伽善頭部,經原告童伽善女兒 黃宜婕阻擋後,原告童伽善趁機起身並跪坐在地上,被告見 狀,旋即上前徒手搥打原告童伽善頭部及胸部,並向前跨步 用左腳由上往下踹擊原告童伽善左側上身,使原告童伽善受 有頭部創傷、左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左胸挫傷及左側第六肋 骨骨折、右前臂及左髖挫傷、左眼鈍挫傷及高眼壓症之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童 伽善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9199元 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  ㈡被告於離開系爭停車場時,在停車場入口處遇見接獲黃宜婕 求救電話而前來救援的原告童伽善配偶原告黃世光,復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持續推擠原告黃世光的胸部,原 告黃世光因其雙側腿部原受有脛骨骨折之術後傷勢而無法抵 抗被告的推擠,致其重心不穩而不停向後退而受有雙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黃世光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850元及非財產 精神損害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童伽善106萬9199元、給付原告黃 世光50萬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11 2年6月3日遭被告故意傷害致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自 白屬實(詳刑案一審電子卷第27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 面照片、原告童伽善傷勢照片、原告2人診斷證明書、俥亭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詳刑案電子偵卷第20、22 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第30 頁、第79頁、第82-85頁),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2人因本件傷害事 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原告童伽善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6萬9199元 ;原告黃世光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850元等情,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醫療收據(詳原證2、3)之為證,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是遭被告無端攻擊,原告童伽善因被告 粗暴毆打,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左胸挫傷 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左髖挫傷、左眼鈍挫傷及高 眼壓症之傷害。受傷當時面目腫脹、面目全非,縱親人亦無 法輕易辨識,傷後留院觀察2至3日,其後進行手術、住院等 ,所受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原 告黃世光遭被告推擠,致其重心不穩而不停向後退而受有雙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除不捨配偶遭傷害外,更因此心生懼, 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等情。經 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童伽善為大學畢業、原 告黃世光為碩士畢業(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則 為大學肄業,於刑案審理時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遭 羈押前從事裝設輕鋼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 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詳刑案一審電子卷第272至2 73頁);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原告童伽善間之債務紛爭,竟 仗恃其體格優勢(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8歲之年輕男性)而先 後以前開手段傷害案發時較為年長且為女性的原告童伽善( 斯時為52歲)及亦為52歲的原告黃世光,酌以原告童伽善傷 勢照片所示,其遭被告毆打至鼻青臉腫,可見被告下手力道 之兇狠;原告黃世光則因受推擠跌倒僅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及被告係在公眾均得出入之停車場實施本件傷害行為 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 間、侵權行為之樣態及原告2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童伽善、黃世光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20萬元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童伽 善106萬9199元(6萬9199元+100萬元)、給付原告黃世光20 萬850元(850元+20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6

PCDV-113-訴-2406-20241226-2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恩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恩汽車駕駛人,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而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且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中正路與 沿海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該交岔路口處之紅燈, 嗣行經中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口時,又貿然闖越 前揭交岔路口處之紅燈,且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超速行駛於 速限70公里之該路段,適有楊鳳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著沿海路1段7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 正路與沿海路1段728巷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王承 恩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楊鳳珠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 碰撞,楊鳳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顏創傷併顏面骨折、 肋骨多發骨折併氣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及骨折等傷害,致 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王承恩於犯罪被 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鳳珠之配偶盧鑑、楊鳳珠之子盧俊宏告訴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承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9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03至105頁)、證人 即告訴人盧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相卷第11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5頁、第9 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3頁、第9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相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卷第39頁、第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相卷第43 至6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67至69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卷第71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75頁)、相驗筆錄(相 卷第1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9頁)、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27至13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41至14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163頁)、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08638號函 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075案(相卷第189至193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6月14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158 91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0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車輛連續闖紅燈且超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因 而致人於死,嚴重影響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報警並陳明係 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考(相卷第7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仍 於緩刑期間又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此一損害係屬無 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重大悲痛;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 家屬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並未高 於一般民事法院判決之結果,本案請求權人高達6位,且 被害人配偶當場目睹被害人死亡,非一般精神損害可比擬 ,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第153頁),告 訴人盧俊宏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敷衍,駕車有嚴重過失而 致本案事故,事故發生後曾否認闖紅燈,又辯以陽光刺眼 ,懇請鈞院判處被告最重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至三萬三千元,未婚無子,家裡 有父母親、妹妹,與他們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6

CHDM-113-交訴-117-20241226-1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國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寶玉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地下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 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簽 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9月1日 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 但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地下室等情,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請求:「㈠ 確認兩造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租約至113年8月31 日存在。㈡確認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專用。 ㈢原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㈣原告 應於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㈤原 告應賠償被告1億元,自112年9月1日起以租約租金抵銷至被 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利息計算。 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㈦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9頁)。經核兩造間就系爭 地下室之租賃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糾紛為爭執,兩造之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 種訴訟程序。則被告上開反訴請求,應予准許。至本件反訴 之訴訟標的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提反訴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 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因被告提起反訴,同時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同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見 本院卷第237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當庭宣示裁定本件訴 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37頁),合先敘明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地 下室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其2萬7,000元,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其4,500元(見本院卷 第11頁)。嗣表示不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3 7至2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地下室,簽立 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500元。雖被告在租期屆滿前向伊表示要續 租,惟伊要求系爭地下室僅能當作倉庫使用,且不能設籍 ,遭被告拒絕,所以兩造沒有達成續租的合意。而被告在 租期屆滿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等語。爰依系爭租 約第14條約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 伊之判決。   ㈡被告則以:原告有同意伊續約到113年8月31日,也同意雙 方各自在租約上把租賃期間由112年改成113年,伊也搬了 一些東西過去系爭地下室,原告也沒有反對,但伊搬完東 西後,系爭地下室就被斷電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租期尚未屆滿,亦無其他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存在,原告 請伊搬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同意續約至113年8月31日, 承租時原告承諾約定租金含免費供電。詎原告竟聯手埋伏 的惡鄰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多次申請不接電、復電, 未履行合法供電之義務,以及為讓伊使用1樓通往地下室 樓梯的自由,還動不動經常性受龐大間諜組織指揮不斷恐 怖攻擊伊,聯手間諜、惡鄰們與工務局妨害不讓使用承租 的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以及經常突襲擋住樓梯出口妨害 伊出門工作,聯手工務局與惡鄰們提籃假燒金,以無止盡 的現場勘驗,卻眾人面前追打被告恐嚇要搬走,槍斃、殺 死被告。另依憲法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等規定, 原告應將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 鎖。又因原告未提供電,導致伊撞得頭破血流、全身受傷 ,且原告沒有做鐵門,很多人闖進去,造成被告受有被竊 毀損藏書、收藏品、衣物、案卷重要證據文件之無價之寶 之財物損害,以及新北市工務局偽造的罰單4張共21萬元 ,伊亦因斷電必須多買的手電筒與頭燈、手機充電線、行 動電源,經常被迫要帶到圖館充電,又經常性遭指揮系統 派出軍隊偷走毁壞,一買再買、手電筒已用掉4支兩支在 得和路萬事通買3支240元、朋友美華幫買1支60元、頭燈 萬事通買1個379元被弄壞,再買1個179元、跑到三重跳蚤 市場買2個150元、被弄壞又買2個150元、太陽能燈120元 、1個60元,手機充電線、行動電源共7千元,約8,338元 。又自113年7月15日到同年8月31日遭被告恐嚇搬家租金 等損失,每月1,500元租金,有支付約8月15日7,830元電 費330元,9月15日8,298元電费798元/2=4,149元,共1萬1 ,979元,原告應賠償伊損失。且伊兩手已因不斷強迫恐嚇 搬家,使用過度痛風,右手完全彎曲無法伸直,一再重複 嚴重過敏及器官天天流血,生命健康受有精神損害,已花 中藥費及乳液與擦藥共近萬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確認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 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 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 告應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 上鎖,以及原告應賠償1億元,自112年9月1日起以租約租 金抵銷至被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否認被告反訴主張之事實,伊只要求被告趕快 返還系爭地下室。伊當初就有向被告說沒水、沒電、沒有 衛浴設備,怎麼能住人,所以伊不可能同意讓被告居住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查,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並簽立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500元。又被告於上開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 爭地下室迄今尚未搬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2年房屋稅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頁),應堪認定。   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 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 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足見兩造已在系爭 租約約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原 告。   ⒊雖被告辯以原告在租賃期限屆滿前,曾同意續約1年,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租賃關係仍存 在,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原告以租方身分 持有之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8號處分書 、兩造間112年8月4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113年5月29日 行政訴願書、11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扣押保全證據聲請 狀、113年6月11日刑事告訴、扣押保全證據聲請狀、113 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1361410號函、 113年7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459544號函、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林周美枝與 原告簽署之租賃契約、照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401號裁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從原告提出之租方身分持有之系爭租約、兩造間112年8月4 日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以觀,雖可知被告向原告提出續 租1年之要求,原告也同意續租1年,並同意被告直接將系 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日改為113年8月31日,被告亦自行將其 手邊持有之系爭租約租期修改為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 第69至83頁、第125頁),然原告主張其會在簡訊上有答 應被告續租1年,係因為當初約定系爭地下室僅能當倉庫 使用,但被告竟要住在系爭地下室內,此部分伊並沒有同 意可以續租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陳獻銘在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9711號詐欺等案件中證稱:伊協助在租 屋網591刊登出租系爭地下室,當初在網路上刊登也有註 明是當作倉儲使用,被告也是透透過591租屋網跟伊聯絡 的。被告向伊表示她在三重被騙,急需要一個空間放置個 人物品,表示要承租系爭地下室放置個人物品,當初伊也 有向被告說明系爭地下室僅拿來當作倉儲使用,且沒任何 設備及水電。被告也知悉,租賃1年以來被告都僅是拿來 放置個人物品,沒有居住的狀況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9711號卷第7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當初係 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下室係作為倉庫使用甚明,則原告之所 以會先向被告表示同意續租之意,顯係以系爭地下室繼續 維持當倉庫使用之狀態認知前提下所為之意思表示,然被 告竟欲搬入系爭地下室居住使用,原告見狀立即提出反對 之意,自難認兩造間於此時有合意系爭地下室之租期可延 至113年8月31日之合意可言。   ⑵又綜觀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 1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48號處 分書、113年5月29日行政訴願書、113年2月26日刑事告訴 、扣押保全證據聲請狀、113年6月11日刑事告訴、扣押保 全證據聲請狀、113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 1131361410號函、113年7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131459544 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周美枝與原告簽署之租賃契約、照片、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5至97 頁、第127至147頁、第153至165頁、第199至227頁),均 無任何原告有同意被告可居住在系爭地下室內,並同意將 系爭租約之租期延至113年8月31日之情,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雙方有合意被告可居 住在系爭地下室內而將系爭租約之租期延至113年8月31日 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⒋基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期滿,且原告並未同 意被告可居住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同意續租,又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地下室尚未搬離,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其,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下 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內容有無 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履約提供 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否於1樓通 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等情,既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提起前開確認之訴部分,均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 內容有無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 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 否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 鎖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 期滿,且原告無同意被告可居住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同意續 租至113年8月31日,已如前述,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 應提供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應提供室內及 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應提供1樓通往系爭地下 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等內容,有系爭租約 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則被告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31日存在,以及確認系爭租約內容 有無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否履約 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電設施,以及原告應否於1 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及39號用鐵門上鎖,自 屬無據。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其前開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其所主 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1億元本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本訴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下室租約至113年8月 31日存在,以及確認兩造前開續約仍含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 樓梯專用,以及原告應履約提供室內及樓梯與進1樓大門用 電設施,以及原告應於1樓通往系爭地下室樓梯門口同35號 及39號用鐵門上鎖,以及原告應賠償其1億元,自112年9月1 日起以租約租金抵銷至被告搬離,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雖被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地下室現場履勘,惟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自無依其聲請前往履勘之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26

PCEV-113-訴-3614-20241226-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乃元 被上訴人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浩利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任被上訴人工廠員工,離職後為瞭解 被上訴人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情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前往其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之「すき家餐廳」中原店(下稱系 爭餐廳)用餐,於咀嚼餐點時發現內有蟑螂,致伊人格權受 侵害,伊為被上訴人工廠所為改善食品安全衛生之努力白費 ,伊感到憤怒、失神、無力、失眠、頭痛欲裂及意志消沉怠 於求職,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等 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追加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追加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 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第3號卷第13頁、第9號卷第27 頁、第112頁),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被 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提供之餐點有蟑螂,上訴 人所提之錄影紀錄,不能認定伊提供之餐點有蟑螂,且上訴 人未曾就醫,無法證明受有精神損害,其因與伊工廠總經理 理念不合離職致心生憤恨,其所稱之損害與伊提供之餐點是 否有蟑螂一事,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8日始 追加依食安法規定求償,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咀嚼被上訴人餐點發現有蟑螂嗣經吐出,侵害 其人格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證明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經查:   (一)被上訴人無不法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咀嚼被上訴人餐點時,感覺有異物,將嘴 裡菜餚吐在餐巾紙上,先後撥出3隻蟑螂屍體等語(見本院 第9號卷第318頁),雖提出其與店員間談話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為證。然經勘驗系爭影片,可知上訴人自與店員對話 時起,即以筷子撥動桌面上以餐巾紙盛裝之一團飯菜殘餚( 下稱系爭殘餚),先自其中挑出1個咖啡色異物,上訴人稱 在餐點內吃到,店員告知要與店內確認,上訴人再以筷子撥 動系爭殘餚並挑出另1個咖啡色物體,店員再要求上訴人提 供系爭殘餚供其確認,然為上訴人所拒並稱「這種東西唷, 就很難講」、「…我想你最好是…留一個在這邊一起跟我做個 證據,然後你有同事跟上面確認一下」,店員表示要拍照並 為其更換餐點,上訴人仍持續以筷子翻找系爭殘餚而再挑出 另1個異物表示係蟲,要求報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第9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顯見上訴人在錄影 時即先將店員喚至身旁,一邊與店員談話,一邊以筷子撥動 系爭殘餚而接連3次挑出蟲狀物與店員觀看,依其情形,實 與一般人通常於咀嚼餐點發現口內有異物而吐出後,先查看 所吐之物為何物,確認為蟑螂後始通知店家處理,避免情急 誤認之反應不同。再依上訴人陳稱:伊前擔任被上訴人工廠 副廠長期間,曾獲通報餐點有蟑螂,伊知系爭餐廳環境不潔 ,伊與總經理不合而離職,為確認被上訴人餐廳餐點衛生問 題始至該餐廳用餐(見本院第9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上訴人既懷疑系爭餐廳衛生為確認餐點是否有異物而至該餐 廳,衡情應先撥動餐點確認有無異物,為何需先咀嚼食物再 吐出撥動查找,亦有悖一般常情;且上訴人之系爭影片始終 未拍攝到當日(即同年月5日)在系爭餐廳食用餐點之內容 或該餐廳環境,尚無從認定其所拍攝之昆蟲係如何存在上訴 人之餐點中,本院實無從僅憑系爭影片所拍攝上訴人自系爭 殘餚中翻找出之3個蟲狀物乙事,認定該蟲狀物係上訴人咀 嚼系爭餐廳餐點後所吐出之物。 3、至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7日消毒蟲害分析報告及蟑螂照片、 電子郵件、筆記、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及證 據3、4等影片勘驗內容等件(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第8 3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3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本 院第9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80頁)。然上 開分析報告及系爭影片、照片等,僅可證明上訴人交付好家 公司檢查之物,乃學名「德國姬蠊(俗稱德國蟑螂)之昆蟲 ;又電子郵件為上訴人事後片面與被上訴人日籍主管松田宏 介聯繫後於110年6月21日、同年7月1日取得之回信(見本院 第9號卷第185頁譯本),筆記則是上訴人個人書寫且未註明 完整年月日,無從確認係因本件所稱侵權行為所為之紀錄, 證明上訴人主張其食用之餐點中有蟑螂等語屬實。而上訴人 所提兩造間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亦經被上訴人陳稱:伊 於上述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時所為之陳述,係為盡快解決紛爭 、節省訴訟資源之讓步陳述等語(見本院第9號卷第95頁)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參照),亦不足憑以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判斷。另上訴人提出其向桃園市政府檢舉系爭餐廳環境 不潔,經衛生局人員回覆:經派員實地查核,現場見有病媒 蹤跡等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已責令業者限期 改正之市政信箱答覆等情(見本院第9號卷第119頁、第121 頁),係於上訴人主張食用系爭餐廳餐點後約3年即113年5 、6月間之稽查結果,其內所載「現場見有病媒蹤跡」,及 上訴人稱其提出市政信箱回復內容手寫註記之「1、排封口 不乾淨,2、器具設備不清潔要清潔,3、機具層架有陳垢, 4.要做清潔動作,5.用餐區病媒屍體(地上)」等語(見本 院第9號卷第11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用餐環境不良等 語,均與其所稱「餐點內有蟑螂」之情狀不同,亦不能證明 上訴人所稱系爭餐廳餐點內有蟑螂云云為真。 4、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食用之系爭餐廳餐食中有蟑螂,其 主張因用餐咀嚼到蟑螂復吐出,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 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所為請求無理由。 1、按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 條第1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消費 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 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食安法第5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03年12月 10日食安法第56條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鑒於第15條第1項 第3、7、10款及第16條第1款行政不法行為之可責性,已於 第49條明定為犯罪行為,爰參酌民法第191條之1條之立法例 ,明文規定消費者請求權之基礎,以有效保障消費者等語。 可知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食品業者賠償損害者,應以業者 有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或第16條第1款規定之 可責性為要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用餐環境不良乙節, 仍不能證明系爭餐廳提供之餐點有蟑螂,而餐廳環境不良一 事,亦非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規定之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 ,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亦非同法第16條第1款 規定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為有毒等情形 ,均不構成食安法第56條第1項所定違法事由,上訴人自不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  2、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此部分自無庸論述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為同一請 求,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5

TPHV-113-消上易-9-20241225-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李恩鑫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被 告 邱東明 李純櫻即AQV-0837號自小客車車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589元,及自112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9,014元由被告甲○○負擔8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1,186,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2月23日13時25分許,駕駛被告 李純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外之停車場由東往西方向駛出並 右轉要進入環灣道路時,本應注意其自該處路邊欲進入車道 ,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右轉駛入( 往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環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仍閃 避不及而撞上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關 節後壁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且未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為此原告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48 ,7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受傷勢、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不爭執, 但其他均有爭執,無法確認原告未來是否會進行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有無失能,另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下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另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注意前後左右 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 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原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過,致遇前 方路況難以及時反應,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甲○○、原告應各負 擔70%、30%之過失責任。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純櫻於事故時同車,即有共同維護行車 安全之責,卻於調解時稱肇事責任在原告云云,致保險公司 不願提高理賠額度,因認被告李純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連帶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李純櫻雖為A車車主,惟被告 甲○○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事發時並未酒駕等節,業經本 院調閱刑事案件警卷核閱屬實,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發 生,被告李純櫻實無肇事責任可言,縱然其事後磋商賠償事 宜時態度不佳,仍非造成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李純櫻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所據,附此說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甲○○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 目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看護費用90萬元(2,000元/日×30 日×15月=90萬元),被告則抗辯無須全日看護,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 後,先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急診及入 院治療,111年2月25日出院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3月2日進 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29日出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113年4月23 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022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2月 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同年月26日轉住院,主訴右髖疼 痛無法活動,診斷為右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右側股骨頭骨折 及右側坐骨神經癱瘓,經右髖臼、右側股骨頭鋼釘鋼板內固 定手術治療後於同年3月29日出院,依病人病情評估,其住 院期間無法自行下床、盥洗及如廁,建議應由他人全日照護 ,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三個月,之後則由專人半日照護四~ 九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住院期間(111年2 月23日至111年3月29日共35日)及出院後三個月(90日)共 12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後由專人半日照護4~9個月,本院 審酌現行專業看護行情,認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無過 高,半日照護期間則取其平均為6.5個月【(4月+9月)÷2=6 .5月】。是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445,000元(2,000元 /日×125日+1,000元/日×30×6.5=445,000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1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受有 薪資損失35,0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本 院審酌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12年3月3日至本院 門診治療,需再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附民卷 第21頁),是原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期間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月薪35,000元,惟 經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 料,均無上開薪資申報、投保紀錄,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勞 保投保薪資即基本工資計算,即非無據。查111年基本工資 為25,250元/月(日薪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基 本工資為26,400元/月(日薪8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損失金額應為392,996元【25,250元×10月+842元/日×8日+26 ,400元/月×5月+880元×2日=392,996元】,逾此範圍則無所 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復35,430元之損害,被告就 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折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原告 騎乘之B車為104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 3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8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 430÷(3+1)≒8,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430-8, 858) ×1/3×(6+8/12)≒26,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430-26,5 73=8,857】,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嚴重,日後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 術,勞動能力必然減損,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被告則以是 否進行上開手術、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未明等語置辯。 經本院送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於113年11月7日以長庚 院高字第1131150867號函覆略以:目前原告右髖關節疼痛及 跛行症狀固定,就臨床而言,病人後續可能因右髖關節創傷 後關節炎須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機率超過90%,目前 尚無法認定其已達醫療改善最大程度(即病人未來工作能力 可能因接受治療而有所改變,故本院目前尚無法受理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依前揭函文 內容,原告日後極可能需要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且接 受治療後症狀可能發生改善。則原告如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 換,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即可能改善。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尚無足夠證據可證明,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⒍未來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依原告所受傷勢,未來接受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 機率超過90%,且約20年就需要再次更換,為此請求2次更換 手術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實尚未進行上開手術,就手 術費用及休養期間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本院尚難僅依前 開函覆內容,即認原告已生如其所主張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難允准。  ⒎慰撫金得請求6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70萬 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必須進行手術及 住院長達1月餘,出院後仍受髖關節提早退化及跛行之苦, 未來極高可能需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其受有精神痛苦,堪 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 甲○○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甲○○ 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⒏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695,127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損害額為1, 186,589元(計算式:1,695,127元×70%=1,186,589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1,18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甲○○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 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原告除財物損害、擴張 聲明及對李純櫻請求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原告就上開部分繳納裁判費59,014元,爰依原告請求對象、 請求內容之勝敗比例(上開徵收裁判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5,854,134元,原告勝訴金額為8,857元)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暨醫療器材費用 248,274元 不爭執 248,274元 2 看護費用 90萬元 以1,200元/日計算 445,000元 3 薪資損失 525,000元 以基本工資計算 392,996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40萬元 否認 0元 5 車輛維修費用 35,430元 折舊 8,857元 6 未來人工髖關節置換預估費用(2次) 手術費用 60萬元 (30萬元/次) 否認 0元 看護費用 (6個月/次) 72萬元 (36萬元/次) 薪資損失 (6個月/次) 42萬元 (21萬元/次) 7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過高 60萬元 4,548,704元 合計1,695,127元

2024-12-25

CCEV-112-潮簡-519-2024122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彭宏義 訴訟代理人 鄭夙紋 被 告 鳳沁嵐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刑 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簡上附民 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柴橋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柴橋路與柴橋路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後 再行左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左轉方向燈 或手勢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 駛至,措手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連枷胸合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65,650元,共計1,732,999 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191,15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開刀、住院,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發票可憑(附民卷第29-67頁 )。  ⒉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  ⑴六鵬全方位綜合維他命6盒,每盒860元,計5,160元(附民卷 第93頁)。  ⑵六鵬高單位維他命C膜衣錠6盒,每盒680元,計4,080元(附 民卷第95頁)。  ⑶六鵬複方強化鈣錠劑6盒,每盒780元,計4,6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⑷六鵬維生素D3軟膠囊3盒,每盒860元,計2,580元(附民卷第 97頁)。  ⑸老協珍熬雞精20盒,每盒1,500元,計30,000元(附民卷第99 -101頁)。  ⑹生春堂貼布1包,3,000元。  ⑺遠疼貼50包,一包155元,計7,750元(附民卷第103-105頁) 。   ⒊計程車費8,3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至新竹臺大醫院回診,共計 支出計程車費8,320元。  ⒋工作損失252,324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 ,月薪44,000元,平均日薪1,467元,有111年8月、9月薪資 條可憑(附民卷第75-77頁)。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開刀 、休養,向立衡科技請假172天,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8月1 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立衛科技 員工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9-91頁)。是以,原告受有 工作損失252,324元(計算式:1,467元×172天=252,324元) 。   ⒌看護費242,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1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計6 日)、在家休養期間(111年7月14日至111年10月12日,計9 1日),均由原告配偶照護。若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242,500元(計算式:2,500元×97 天=242,500元)。  ⒍機車修理費19,1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9,100元,有收 據可憑(附民卷第107-111頁)。  ⒎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本件車禍後,原告手部承重之力量僅剩原本1/2,故至國術 館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28,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本件車禍後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經醫 師評估須轉送新竹臺大醫院治療,並裝置葉克膜輔助呼吸; 原告順利度過危險期後,又經歷兩次手術,待至車禍一年後 生活始稍微恢復正軌,然原告因本次車禍,右側鎖骨、肋骨 不定時抽痛、呼吸困難,並罹患嚴重睡眠障礙,經核定為重 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 9-161頁),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減縮後最終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卷第4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承認全部之過失 均為被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卷第70頁)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65,650元(附民卷第169-171頁)。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69-171頁、 卷第71頁):   ⒈原告就營養品、貼布費用57,250元、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 均未提出相關收據,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請求。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計算基準,然被 告僅同意賠償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16日(共43日)之薪 資,故被告同意賠償之工作損失為63,081元(計算式:1,46 7元×43日=63,081元)。  ⒊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新竹臺大醫院醫囑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 至111年10月11日止須由專人看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按每 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原告既未實際支出,應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卷第71頁)。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同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金額10,744元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傷勢,被告願賠償15萬元。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民卷第167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 號、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為過失傷害有罪判決;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191,155元及計程車費8,320元;原告已領取強制 險65,6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新竹臺大 醫院111年8月16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 司服務收費證明、新竹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 據、發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可憑(附民卷第29-67、79、81、91頁、卷第13-19、45-4 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前開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9 1,155元、計程車費8,320元,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 下:  ⒈營養品、貼布費用0元   原告僅提出六鵬營養品、熬雞精、貼布之產品外觀截圖(附 民卷第93-105頁),而未舉證服用及使用上開營養品、貼布 之必要性,且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卷第40、57頁),是以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252,324元  ⑴原告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進行右側鎖骨及右 側第4根至第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醫囑建 議出院後休養至111年12月6日(共計155日);原告於112年 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進行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醫囑 建議術後休養兩週(共計17日),此有新竹臺大醫院111年1 0月11日、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81、91 頁),且有立衛科技出具之員工請假明細表,可以佐證原告 111年7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請假之事實(附民卷第83-89頁 )。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72日(計算式:155日+1 7日=172日)。  ⑵又被告同意以日薪1,467元作為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52,324元(1 ,467元×172天=252,324元)。  ⒊看護費194,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 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並經醫囑 建議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111年10月11日止(97日), 須由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由其配偶照護之看護費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 以每日1,200元計算,本院斟酌新竹縣市地區看護行情及看 護時間久暫,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為194,000元(計算式:2,000元×97日=194,00 0元)。  ⒋機車修理費11,46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19,100元,有 收據附卷可按(附民卷第107-111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 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 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⑵又系爭機車係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4 9頁),至車禍發生時(111年7月5日)已使用1年11月餘,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 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111年7月出廠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餘,以使用2年 計。又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機 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工 資為3,820元,零件為15,280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零 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7,640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 卷第5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3,820元,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共計11,460元(計算式:3,820元+7,640元=11,460 元)。  ⒌國術館復健費0元   原告自承國術館無法開立任何收據等語(卷第58頁),是以 原告既未證明其尋求國術館復健之必要性及所支出費用金額 ,則原告請求國術館復健費28,000元,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兩次手術,於加護病房住院救治始救 回一命,且經判定為重大傷病,有健保署簡訊、核定審查通 知書可證(附民卷第159-161頁),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 精神痛苦。本院斟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 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大學畢業學歷、本件車禍發 生前原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萬餘元之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91,155元、計程車費8,320 元、工作損失252,324元、看護費194,000元、機車修理費11 ,4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057,259元(計算式:1 91,155元+8,320元+252,324元+194,000元+11,460元+400,00 0元=1,057,259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50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金應視為加害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991,609元(計算式:1,057,259元-65,650元=991,609 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1,6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本件判決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於判 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聲請 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 求車損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仍須繳納裁判費 1,000元,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卷第8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告即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告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原告即被告丙○○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被告 即原告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即原告乙○○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被告丙○○與被告即原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被告丙○○任之。 三、被告即原告乙○○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417元。於本項 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原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臺 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原告乙○○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臺幣177萬2,732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另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 起,其餘77萬2,732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被告丙○○其餘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駁 回。 七、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丙○○負擔4%,被 告即原告乙○○、被告甲○○連帶負擔16%,餘由被告即原告乙○ ○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乙○○、被告甲○○如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即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即被告丙○○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即 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乙○○如以新臺 幣177萬2,732元為原告即被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即被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被告即原告乙○○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駁回 。 十二、112年度婚字第676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即被告丙○○(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即原告乙○○(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該項聲明當 庭擴張為請求乙○○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 75號卷(下稱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35頁】,復於113年9月 3日再次擴張聲明為請求乙○○給付177萬2,732元,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其餘77萬2,7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二 第10頁),核丙○○上開變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及答辯: (一)丙○○與乙○○於109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 兩造於同住期間原相處融洽,然乙○○自受任職公司拔擢擔 任店長之前幾個月起,每天應酬、早出晚歸,與丙○○及丁 ○○相處時間日益減少,乙○○更自111年6月間晉升店長後, 對家庭生活關心程度驟減,甚至於112年1月間開口提議離 婚,導致丙○○受有嚴重打擊,然因與乙○○間並無激烈爭執 ,是丙○○認二人感情仍有挽回餘地而未答應乙○○。 (二)然乙○○見丙○○拒絕答應離婚要求,竟逕自約於112年之228 連假期間至3月間,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僅每隔3至4日 返家清洗衣物,每次返家時間僅約3至4小時,過程中均未 與丙○○及丁○○有何互動,甚至拒絕與丙○○溝通。丙○○後於 友人告知下知悉乙○○業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以男女 朋友身分交往並在外同住,期間乙○○更不時以通訊軟體LI NE(下逕稱LINE)訊息提議離婚及傳送離婚協議書與丙○○ ,要求丙○○簽署。丙○○因認既乙○○已無意維繫婚姻,且全 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婚姻顯無繼續存續之必要,因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三)丁○○出生後即由丙○○親自照顧,雖乙○○及其母曾協助照顧 丁○○,然因丙○○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丁○○對丙○○具有高 度依賴,且自112年7月27日起,丙○○即偕同丁○○返回娘家 居住及照顧迄今,因此基於丙○○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最小變動、家庭支持系統及友善父母原則,應由丙○○單 獨擔任丁○○之親權人。 (四)考量丁○○目前與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地區,子女扶養費 自應以新北地區之消費計算,依照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之資料顯示,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21元,考量丙○○收入為月薪3萬元,乙○○月薪為30萬 元,顯高於丙○○10倍餘,因此雙方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應調 整為1:4,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39條、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之規定 ,請求乙○○將來應給付丁○○每月之扶養費1萬8,417元。 (五)乙○○無視於其已婚狀態、甲○○無視於乙○○為已婚狀態,而 有過分親暱交往的互動甚而同居,二人均侵害丙○○因婚姻 關係所生之互守忠實及互為信賴之配偶權,足使丙○○內心 產生極大之悲痛、沮喪、難堪、羞辱,而非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丙○○之精神損害。 (六)乙○○於與丙○○婚姻期間,於其晉升店長前,未能給予丙○○ 家庭生活費,晉升店長後,才給予丙○○每月1萬元之生活 費,顯不足以負擔照顧子女生活所需,而須由丙○○個人墊 付不足部分,而乙○○於婚姻期間晉升店長後收入大增(按 應分配之財產詳述如後),此部分顯是婚後財產,丙○○自 得依法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准丙○○與乙○○離 婚。②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③乙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1萬8,417元,並由丙○○代為收 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 到期。④乙○○及甲○○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乙○○ 應給付丙○○17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⑥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開聲 明第4、5項宣告假執行。就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乙 ○○之訴駁回。 二、乙○○主張及答辯: (一)乙○○與丙○○感情已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丙○○更無故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乙○○非公開之言論、活 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乙○○之法律保障權 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既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存在,其二人間婚姻 破綻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予離 婚。 (二)另從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因其拍攝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私人大樓內,屬 私人住宅之範疇,應受隱私權保障,其架設攝影機之拍攝 角度及拍攝時間,顯產生對系爭房屋使用者長期監視的效 果,因此丙○○既已侵入私人住宅空間,而以長期、無限制 方式偷拍系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及鄰居,情節難認輕微, 顯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規定,是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丙○○前未經乙○○同意私自帶離丁○○,然丁○○自出生起即與 乙○○共同居住,且乙○○有良好之後援系統及經濟能力,同 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丁○○,考量丙○○將丁○○帶離後,丁○○遭 受情緒波動影響大,丁○○學校功課亦長期未能配合,顯見 丙○○無力或無心單獨照顧丁○○,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丁○○之權利義務應由乙○○單獨行使。    (四)又丙○○與乙○○早因感情不睦而由乙○○提議離婚,丙○○亦有 離婚之意,僅是因丙○○對於離婚條件不滿而藉故拖延,致 雙方迄今未能達成離婚協議,參以丙○○於雙方協議離婚過 程中透過不法行為蒐證,可見丙○○無視於丁○○之最佳利益 ,故意拖延離婚時程,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 定的情況下成長,丙○○上開行為當非友善父母之舉。 (五)另考量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存款僅有數萬元,應難以 供應丁○○長大後之扶養費,且丙○○生活習慣不良,喜愛酗 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認吳彩雪並非丁○○合適之 主照顧者。 (六)丙○○於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名下存款約有30餘萬元,然 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存款僅剩餘7萬餘元,其恐有故意減 損其婚後財產之嫌疑。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丙○○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就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①准乙○○與丙○○離婚。②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答辯: (一)丙○○提出之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為甲○○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 ,而該處位於私人大樓樓梯間,需要鑰匙始得進入,因此 該棟大樓之住戶對樓梯間範圍具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應 受隱私權保障。 (二)依照該拍攝角度及時間,可以認定該拍攝行為已發生使用 系爭房屋之人之出入房屋行動遭丙○○長期監視的效果,因 此其透過侵入私人住宅空間長期且無限制的方式,偷拍系 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上下樓梯之鄰居、無關本件任何造 訪親友之隱私,情節難認輕微,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的行為,致侵害甲○○隱私權甚明。是上開竊錄影片 並無證據能力。 (三)並聲明:①丙○○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6、147頁) : (一)丙○○與乙○○於109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丁○○。 (二)雙方同意以112年8月18日為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乙○○至遲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與丙○○及丁○○共同居住之處 所。 (四)112年7月27日丙○○攜同丁○○返回娘家居住,自斯時起即由 丙○○、丙○○之父、丙○○之兄共同照顧丁○○。 (五)如附表一所示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六)如附表二所示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乙○○、甲○○間有無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丙○○之配偶權?   2、承1如有,丙○○或乙○○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以何人為有理由?   3、承1如有,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 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承2,丁○○之親權應由何人單獨行使為當?   5、承4,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關於丁○○之扶養費 若干?   6、丙○○有無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7、承6,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乙○○、甲○○間確有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丙○○之配偶權: (1)丙○○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像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A、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的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法院 是否應該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分別看待,持不同的審查標準。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 ,因國家以強大司法體系為後盾,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 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當事人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 法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 限制司法權的作為,以避免國家為求發現真實而過度侵害 人權。但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的兩造是立基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的主張與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的問題,較無前述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造成的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的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即除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 力未設有規定的情況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的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的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的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法益與所侵害法益 的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依上開標準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 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的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B、因此,本件丙○○所提之系爭影像是否得作為證據,應考量 配偶間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的身分法益, 因此配偶間各自生活上的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 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在本 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已如前述,如 取得的證據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取得方式又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對象亦僅限於配偶雙方及該第三 者,基於裁判上發現真實與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的 利益及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利益,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審理對象、收集行為的態樣 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後,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應仍可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C、本院勘驗系爭影像內容結果顯示略以:「檔案名稱1:000 00000:檔案時間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間,甲○○走樓 梯上樓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進屋之影片時間顯示為:「20 23/4/19,23:26:44」;00:08,畫面出現乙○○,手持 電子菸,跟隨甲○○後方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後關門。」、「 檔案名稱2:00000000: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與上 述樓梯相同),乙○○開門從系爭房屋出來,後方為甲○○一 同出現;00:03,乙○○轉身親吻甲○○之額頭旁臉部位置後 ,甲○○先下樓,乙○○緊跟上後下樓離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55頁)。   D、依照系爭影像內容可知,其拍攝時間是從112年4月19日23 時許至乙○○、甲○○翌日離開系爭房屋為止,時間僅1日, 且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是對準系爭房屋大門樓梯間錄製而限 縮採證範圍,可見其主觀意欲錄製的對象是與甲○○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人,而非其他無關之人的隱私,雖然丙○○ 蒐證的方式侵害乙○○及甲○○的隱私權,然其手段平和,並 非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為之,足認未造成法秩序的嚴重動 盪,且考量丙○○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12年4月 19日,恰好是乙○○於112年3月初離家後,足認其並非無故 對系爭房屋的大門架設監視器蒐證,且丙○○於斯時因難以 與乙○○碰面,且其在採取蒐證手段上,已沒有選擇其他侵 害更小手段的可能。因此本院審酌丙○○上開蒐證行為所侵 害乙○○、甲○○的隱私權、手段的嚴重性,及系爭影像對於 本件認定乙○○、甲○○是否侵害的丙○○配偶權的重要性及必 要性後,認丙○○上開蒐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是系爭影像 自具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裁判之基礎。 (2)乙○○、甲○○異性男女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為親暱舉動之行為 ,顯已侵害丙○○之配偶權:   A、所謂配偶權,是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 此,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B、觀之系爭影片的內容可知,乙○○、甲○○已共同於系爭房屋 過夜,且乙○○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丙○○及丁○○居住之 處所,已如前述,可知乙○○搬離丙○○及丁○○居住之處所後 ,確有與甲○○共同居住的事實,且從系爭影片中,亦可看 到乙○○與甲○○互動親密,乙○○更主動親吻甲○○,其等2人 的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互動的 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 自屬侵害丙○○配偶權無疑。   2、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乙○○、甲○○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丙○○配偶權,而乙○○ 因與甲○○發展男女關係,而與丙○○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分 居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丙○○與乙○○間現感情生 活已形同陌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雙方目前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 一節,從丙○○及乙○○均提出離婚訴訟等情即可查悉,本院 考量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丙○○及乙○○現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無良性情感交流與互 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的跡象,丙○○及乙○○間顯已欠 缺誠摯互信基礎,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丙○○及乙○○的婚姻關係,是因乙○○及甲○○間不正當 男女關係而生重大破綻,乙○○就此離婚事由顯是可歸責的 一方,因此,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乙○○雖主張其與丙○○間之感情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丙 ○○更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被告非公開 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乙○○之 法律保障權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等語 。然丙○○及乙○○的婚姻關係難以維繫,是肇因於乙○○及甲 ○○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丙○○錄製系爭影像的時間點, 亦為乙○○搬離其與丙○○共同居住的住處後一節,均如前述 ,足悉在乙○○與甲○○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前,並未發生 可歸責於丙○○之重大事由破壞丙○○及乙○○間的婚姻關係。 而乙○○亦未舉證其與丙○○分居前,感情遭破壞的原因是可 歸責於丙○○,是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 請求准與丙○○離婚,自非正當,礙難准許。是乙○○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4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乙○○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謹慎自持,竟與甲○○發展婚外情 ,不僅互動親密更同居於系爭房屋,其2人所為顯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程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堪認已不法侵害丙○○之配偶權,已如前述,且其2 人上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致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乙○○、甲○○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3)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 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本院審酌丙○○與乙○○自109年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均詳 卷)、乙○○、甲○○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持續期間及 情節、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有丙○○、乙○○近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55至70頁 ),認乙○○、甲○○應連帶賠償丙○○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 萬元為適當。是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75、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丁○○之親權應由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為0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而丙○○請求本院裁判 離婚獲准,已如前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 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丙○○、乙○○及丁○○,其訪視報告略以【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6號卷(下稱婚字第676號卷)第1 51至158頁】: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親職時間評估:丙○○、乙○○均只願單獨 行使丁○○之親權,因彼此溝通不良,評估雙方均具有行使 丁○○侵權之意願,然就兩造工作時間及長短而言,丙○○才 能夠提供丁○○較多實際的照顧與陪伴。   ②經濟能力:乙○○收入較丙○○豐厚許多,但支出相對多,丙○ ○收入少,支出亦少,雙方各自收支均足用。評估乙○○經 濟能力優於丙○○,但如雙方均能做好收支分配,則其等均 能提供丁○○穩定之經濟生活,且未來雙方亦須保持合作分 攤丁○○扶養費,以確保丁○○保有穩健的需求滿足無礙。   ③親子關係:丁○○無論是於丙○○或乙○○住處,均對環境熟悉 且自在,亦會主動親近丙○○、乙○○,肢體互動均無距離感 ,丁○○提及丙○○、乙○○時,對丙○○、乙○○均呈現喜歡之意 。評估丁○○與丙○○、乙○○間親子關係均佳。   ④照顧計畫評估:如丁○○由乙○○扶養,實際上乙○○之母是為 丁○○之主要照顧者,因乙○○工作至22時,返家後丁○○應已 休息,乙○○應僅會在休假日才能與丁○○為實際互動;丙○○ 平日工作下班時間為17時,下班後可親自參與和照顧丁○○ 之飲食及課業,也能與丁○○互動交流情感。評估丙○○可以 投入較多實質照顧和陪伴,二人相較之下,丙○○在丁○○有 事時比較可以先參與及處理,雖乙○○之母亦可協助照顧丁 ○○,然未成年子女應以父母為優先照顧人選為佳。   ⑤探視安排:丙○○、乙○○就探視部分看法都屬友善,均表示 不會剝奪對方與丁○○聯絡及見面的權利。評估丙○○、乙○○ 均保持積極行動力,與丁○○之親情感應都能作良好維繫。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丁○○與丙○○、乙○○間親情感均佳,丁○ ○對雙方喜好程度相當,丙○○、乙○○均具有單獨行使丁○○ 親權之意願,然若以實際可以對丁○○付出較多照顧及陪伴 而言,丙○○較為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丙○○、乙 ○○均應保持正向及良性的互動交流,以降低丁○○因丙○○、 乙○○離異受到的波動及傷害。 (3)雖乙○○主張丙○○,喜愛酗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 認丙○○並非丁○○合適之主照顧者等語。然經本院另囑託家 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丙○○、丙○○家人與丁○○間之 互動狀況及照顧情形,其調查報告略以:子女受照顧史: 丁○○出生後滿4個月前,由乙○○之母協助丙○○照顧丁○○, 丙○○返回職場後,由丙○○及與乙○○母親共同分工照顧丁○○ ,丁○○從小即與丙○○同睡,對於丙○○較為依賴,乙○○因忙 於事業,因此親自照顧丁○○的時間較少;互動觀察:丁○○ 受到丙○○良好照顧,且於丙○○照顧下可呈現安全依附的行 為型態,例如對於陌生人可展現適當社交行為、有丙○○在 場時可把丙○○當安全堡壘探索或自行遊戲,並不時向丙○○ 索求情感連結後再次探索環境,觀察丁○○狀態,並無受暴 兒童常有之恐懼及警戒反應,情緒上常展現活潑、開心之 情。另丁○○與丙○○、丙○○之父、丙○○之兄間互動均正向且 親密,且會主動向其等討抱或尋求協助,而丙○○、丙○○之 父、丙○○之兄亦可妥適回應或滿足丁○○之需求,丙○○及其 家人對於丁○○照顧之分工穩定,且家庭地位權力結構平等 、可彈性溝通,教養觀念亦無不妥之處;另雖丙○○之兄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然施用毒品紀錄為110年間,至今已無 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兄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且丙○○之父亦 會不時監督和觀察丙○○之兄言行,此種相處方式對丁○○的 保護教養而言有所助益,另丙○○之兄與丁○○關係良好,是 有利的照顧支持系統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一第321至341頁)。可知丙○○或丙○ ○之兄現並無乙○○所指不適合擔任丁○○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 (3)綜合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知,丁○○出生後原 與丙○○與乙○○同住,後因乙○○工作時間較晚,因此其2人 分居前是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由乙○○母親協助照顧。 而丙○○與乙○○分居迄今,丙○○並無阻礙乙○○與丁○○會面交 往之情事,難認丙○○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不友善作為。雖 乙○○稱丙○○本有離婚之意,僅是為蒐證而拖延離婚時程, 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定的情況下成長,因此 丙○○非友善父母等語。然丙○○欲如何處理與乙○○間之婚姻 關係,本即為其權利,要難以此認定其上開行為屬非友善 父母。而乙○○並未舉證丙○○在談判離婚過程中,曾有對丁 ○○灌輸仇父或敵視父親言論之行為而影響丁○○與乙○○之親 子關係,是其主張丙○○非友善父母一節,顯屬無據。 (4)本院審酌丁○○之年齡僅4歲,為健全其人格發展,應以父 母中能付出時間實際照顧子女者,更適宜擔任丁○○之主要 照顧者,而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依照丙○○目前工作狀況 ,較能付出時間照顧及關懷丁○○,再參以丁○○目前與丙○○ 同住,主要由丙○○及丙○○家人照顧,其與丙○○間親子關係 良好,現受照顧情形甚佳,丙○○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丁○○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見婚字第67 5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 ,認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丙○○與乙○○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丙○○與乙○○共同行使負擔親 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丙 ○○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丙 ○○與乙○○所生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丙○○單 獨任之。 (5)丁○○由丙○○任親權人,乙○○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然考量丙○○、乙○○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而丙○○、乙○○於分居後雙方就探視丁○○過程 並未發生爭議,可見乙○○與丁○○過去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 ,參以丙○○、乙○○於本院調查時均就倘丙○○任親權人時, 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合意一節(見婚字第675號卷 二第154頁),堪認其等就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進行 有效溝通,且丙○○、乙○○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乙 ○○與丁○○會面交往方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 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然乙○○日後如有進行會 面交往之困難,仍得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附此敘明。   5、乙○○應給付丙○○關於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丙○○、乙○○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丙○○任之,乙○○對於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丙○○ 之聲請,命乙○○給付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丙○○主張依照丁○○居住地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3,021元為基礎,併參酌丙○○及乙○○之收入差異, 認乙○○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萬8,417元一節,為乙○○所不爭 執(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7頁),是本院考量丁○○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丙○○、乙○○身分、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丙○○及乙○○之意願等因素 ,認由乙○○分擔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應屬適當。 是丙○○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8,4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乙○○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6、乙○○無法證明丙○○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乙○○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款項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情形等語。然觀之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3 2萬102元,至112年8月9日餘額為2萬1,240元一節,有該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99至 214頁),可見該帳戶存款歷經近4年方花用約30萬元,平 均一年僅花用約7萬5,000元,並未超出一般生活費用之社 會通念。而乙○○之辯護人未能舉證丙○○有惡意減損財產之 行為,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7、承6,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 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 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 非法律所得審究。丙○○、乙○○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丙○○於112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 等訴訟,是丙○○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本件 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12年8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 (2)依丙○○、乙○○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對於對方於基準 日即112年8月18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 一、附表二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丙○○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0萬6,891元,乙○○為395萬2,35 6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計算式:3 95萬2,356元-40萬6,891元=354萬5,465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 丙○○主張分配比例為其與乙○○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而丙○○、乙○○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丙○○原得向乙○○請求之金額即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77萬2,733元(計算式:354萬5,4 65元÷2=177萬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丙○○僅請 求177萬2,732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17 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9月28日、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 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婚字第675號卷二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丙○○雖陳明就訴之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主文第4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乙○○、甲○○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丙○○聲明第5項部分其聲請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乙○○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丙○○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2萬102 元 2萬1,24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154元 8萬9,991元 3 新光銀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0元 60萬8,384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6,508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4,024元 總和 32萬3,256元 73萬147元 婚後財產 40萬6,891元 附表二: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4萬8,519元 356萬5,58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萬501元 103萬5,795元 3 NAZ-5737重型機車 - 0元 0元 總和 64萬9,020元 460萬1,376元 婚後財產 395萬2,356元

2024-12-25

PCDV-112-婚-675-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5號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告即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告即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原告即被告乙○○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被告 即原告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婚字第676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被告乙○○與被告即原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即被告乙○○任之。 三、被告即原告甲○○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被告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417元。於本項 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原告甲○○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乙○○新臺 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即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乙○○新臺幣177萬2,732元 ,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28日起、另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 起,其餘77萬2,732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被告乙○○其餘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駁 回。 七、112年度婚字第675號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被告乙○○負擔4%,被 告即原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16%,餘由被告即原告甲○ ○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甲○○、被告丙○○如以 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即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即被告乙○○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即 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原告甲○○如以新臺 幣177萬2,732元為原告即被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原告即被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被告即原告甲○○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駁回 。 十二、112年度婚字第676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即被告乙○○(下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第五項請 求被告即原告甲○○(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該項聲明當 庭擴張為請求甲○○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 75號卷(下稱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35頁】,復於113年9月 3日再次擴張聲明為請求甲○○給付177萬2,732元,其中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 ,其餘77萬2,7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二 第10頁),核乙○○上開變更聲明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及答辯: (一)乙○○與甲○○於109年1月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 兩造於同住期間原相處融洽,然甲○○自受任職公司拔擢擔 任店長之前幾個月起,每天應酬、早出晚歸,與乙○○及丁 ○○相處時間日益減少,甲○○更自111年6月間晉升店長後, 對家庭生活關心程度驟減,甚至於112年1月間開口提議離 婚,導致乙○○受有嚴重打擊,然因與甲○○間並無激烈爭執 ,是乙○○認二人感情仍有挽回餘地而未答應甲○○。 (二)然甲○○見乙○○拒絕答應離婚要求,竟逕自約於112年之228 連假期間至3月間,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僅每隔3至4日 返家清洗衣物,每次返家時間僅約3至4小時,過程中均未 與乙○○及丁○○有何互動,甚至拒絕與乙○○溝通。乙○○後於 友人告知下知悉甲○○業與被告丙○○(下逕稱其名)以男女 朋友身分交往並在外同住,期間甲○○更不時以通訊軟體LI NE(下逕稱LINE)訊息提議離婚及傳送離婚協議書與乙○○ ,要求乙○○簽署。乙○○因認既甲○○已無意維繫婚姻,且全 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婚姻顯無繼續存續之必要,因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三)丁○○出生後即由乙○○親自照顧,雖甲○○及其母曾協助照顧 丁○○,然因乙○○為丁○○之主要照顧者,丁○○對乙○○具有高 度依賴,且自112年7月27日起,乙○○即偕同丁○○返回娘家 居住及照顧迄今,因此基於乙○○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 女最小變動、家庭支持系統及友善父母原則,應由乙○○單 獨擔任丁○○之親權人。 (四)考量丁○○目前與乙○○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地區,子女扶養費 自應以新北地區之消費計算,依照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之資料顯示,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21元,考量乙○○收入為月薪3萬元,甲○○月薪為30萬 元,顯高於乙○○10倍餘,因此雙方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應調 整為1:4,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39條、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之規定 ,請求甲○○將來應給付丁○○每月之扶養費1萬8,417元。 (五)甲○○無視於其已婚狀態、丙○○無視於甲○○為已婚狀態,而 有過分親暱交往的互動甚而同居,二人均侵害乙○○因婚姻 關係所生之互守忠實及互為信賴之配偶權,足使乙○○內心 產生極大之悲痛、沮喪、難堪、羞辱,而非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其二人自應連帶賠償乙○○之精神損害。 (六)甲○○於與乙○○婚姻期間,於其晉升店長前,未能給予乙○○ 家庭生活費,晉升店長後,才給予乙○○每月1萬元之生活 費,顯不足以負擔照顧子女生活所需,而須由乙○○個人墊 付不足部分,而甲○○於婚姻期間晉升店長後收入大增(按 應分配之財產詳述如後),此部分顯是婚後財產,乙○○自 得依法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准乙○○與甲○○離 婚。②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③甲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丁○○扶養費1萬8,417元,並由乙○○代為收 受,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 到期。④甲○○及丙○○應連帶給付乙○○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甲○○ 應給付乙○○17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32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⑥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前開聲 明第4、5項宣告假執行。就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甲 ○○之訴駁回。 二、甲○○主張及答辯: (一)甲○○與乙○○感情已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乙○○更無故以 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甲○○非公開之言論、活 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甲○○之法律保障權 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既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已不存在,其二人間婚姻 破綻無回復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予離 婚。 (二)另從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因其拍攝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私人大樓內,屬 私人住宅之範疇,應受隱私權保障,其架設攝影機之拍攝 角度及拍攝時間,顯產生對系爭房屋使用者長期監視的效 果,因此乙○○既已侵入私人住宅空間,而以長期、無限制 方式偷拍系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及鄰居,情節難認輕微, 顯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的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之規定,是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乙○○前未經甲○○同意私自帶離丁○○,然丁○○自出生起即與 甲○○共同居住,且甲○○有良好之後援系統及經濟能力,同 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丁○○,考量乙○○將丁○○帶離後,丁○○遭 受情緒波動影響大,丁○○學校功課亦長期未能配合,顯見 乙○○無力或無心單獨照顧丁○○,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丁○○之權利義務應由甲○○單獨行使。    (四)又乙○○與甲○○早因感情不睦而由甲○○提議離婚,乙○○亦有 離婚之意,僅是因乙○○對於離婚條件不滿而藉故拖延,致 雙方迄今未能達成離婚協議,參以乙○○於雙方協議離婚過 程中透過不法行為蒐證,可見乙○○無視於丁○○之最佳利益 ,故意拖延離婚時程,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 定的情況下成長,乙○○上開行為當非友善父母之舉。 (五)另考量乙○○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存款僅有數萬元,應難以 供應丁○○長大後之扶養費,且乙○○生活習慣不良,喜愛酗 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認吳彩雪並非丁○○合適之 主照顧者。 (六)乙○○於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名下存款約有30餘萬元,然 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存款僅剩餘7萬餘元,其恐有故意減 損其婚後財產之嫌疑。 (七)並聲明:就112年度婚字第675號部分:①乙○○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就 112年度婚字第676號部分:①准甲○○與乙○○離婚。②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三、丙○○答辯: (一)乙○○提出之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為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大門 ,而該處位於私人大樓樓梯間,需要鑰匙始得進入,因此 該棟大樓之住戶對樓梯間範圍具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應 受隱私權保障。 (二)依照該拍攝角度及時間,可以認定該拍攝行為已發生使用 系爭房屋之人之出入房屋行動遭乙○○長期監視的效果,因 此其透過侵入私人住宅空間長期且無限制的方式,偷拍系 爭房屋所有出入人員、上下樓梯之鄰居、無關本件任何造 訪親友之隱私,情節難認輕微,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的行為,致侵害丙○○隱私權甚明。是上開竊錄影片 並無證據能力。 (三)並聲明:①乙○○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6、147頁) : (一)乙○○與甲○○於109年1月6日結婚,育有丁○○。 (二)雙方同意以112年8月18日為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甲○○至遲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與乙○○及丁○○共同居住之處 所。 (四)112年7月27日乙○○攜同丁○○返回娘家居住,自斯時起即由 乙○○、乙○○之父、乙○○之兄共同照顧丁○○。 (五)如附表一所示乙○○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六)如附表二所示甲○○分別於109年1月6日、112年8月18日之 全部財產金額。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甲○○、丙○○間有無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乙○○之配偶權?   2、承1如有,乙○○或甲○○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以何人為有理由?   3、承1如有,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 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4、承2,丁○○之親權應由何人單獨行使為當?   5、承4,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關於丁○○之扶養費 若干?   6、乙○○有無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7、承6,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甲○○、丙○○間確有不當男女關係以致侵害乙○○之配偶權: (1)乙○○提出之系爭房屋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影像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A、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 害隱私權而取得的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的證據,法院 是否應該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 分別看待,持不同的審查標準。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 ,因國家以強大司法體系為後盾,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 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當事人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 法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 限制司法權的作為,以避免國家為求發現真實而過度侵害 人權。但於民事訴訟程序,對立的兩造是立基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的主張與防禦,證據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的問題,較無前述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造成的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的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即除 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 力未設有規定的情況下,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的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的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的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法益與所侵害法益 的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而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依上開標準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是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 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的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B、因此,本件乙○○所提之系爭影像是否得作為證據,應考量 配偶間雙方應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的身分法益, 因此配偶間各自生活上的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 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的行為,在本 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已如前述,如 取得的證據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取得方式又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對象亦僅限於配偶雙方及該第三 者,基於裁判上發現真實與程序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的 利益及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利益,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的重要性、必要性,及審理對象、收集行為的態樣 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後,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應仍可採 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C、本院勘驗系爭影像內容結果顯示略以:「檔案名稱1:000 00000:檔案時間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間,丙○○走樓 梯上樓開門進入系爭房屋。進屋之影片時間顯示為:「20 23/4/19,23:26:44」;00:08,畫面出現甲○○,手持 電子菸,跟隨丙○○後方一同進入系爭房屋後關門。」、「 檔案名稱2:00000000:00:01:畫面為公寓樓梯(與上 述樓梯相同),甲○○開門從系爭房屋出來,後方為丙○○一 同出現;00:03,甲○○轉身親吻丙○○之額頭旁臉部位置後 ,丙○○先下樓,甲○○緊跟上後下樓離開。」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55頁)。   D、依照系爭影像內容可知,其拍攝時間是從112年4月19日23 時許至甲○○、丙○○翌日離開系爭房屋為止,時間僅1日, 且監視錄影畫面鏡頭是對準系爭房屋大門樓梯間錄製而限 縮採證範圍,可見其主觀意欲錄製的對象是與丙○○共同居 住在系爭房屋之人,而非其他無關之人的隱私,雖然乙○○ 蒐證的方式侵害甲○○及丙○○的隱私權,然其手段平和,並 非以強暴或脅迫的方式為之,足認未造成法秩序的嚴重動 盪,且考量乙○○提出的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12年4月 19日,恰好是甲○○於112年3月初離家後,足認其並非無故 對系爭房屋的大門架設監視器蒐證,且乙○○於斯時因難以 與甲○○碰面,且其在採取蒐證手段上,已沒有選擇其他侵 害更小手段的可能。因此本院審酌乙○○上開蒐證行為所侵 害甲○○、丙○○的隱私權、手段的嚴重性,及系爭影像對於 本件認定甲○○、丙○○是否侵害的乙○○配偶權的重要性及必 要性後,認乙○○上開蒐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是系爭影像 自具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裁判之基礎。 (2)甲○○、丙○○異性男女同住於系爭房屋並為親暱舉動之行為 ,顯已侵害乙○○之配偶權:   A、所謂配偶權,是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 此,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B、觀之系爭影片的內容可知,甲○○、丙○○已共同於系爭房屋 過夜,且甲○○自承於112年3月初即搬離乙○○及丁○○居住之 處所,已如前述,可知甲○○搬離乙○○及丁○○居住之處所後 ,確有與丙○○共同居住的事實,且從系爭影片中,亦可看 到甲○○與丙○○互動親密,甲○○更主動親吻丙○○,其等2人 的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普通男女互動的 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 自屬侵害乙○○配偶權無疑。   2、乙○○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甲○○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是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甲○○、丙○○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乙○○配偶權,而甲○○ 因與丙○○發展男女關係,而與乙○○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分 居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乙○○與甲○○間現感情生 活已形同陌路,相愛基礎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雙方目前亦均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 一節,從乙○○及甲○○均提出離婚訴訟等情即可查悉,本院 考量婚姻是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乙○○及甲○○現已長期未共同生活,且無良性情感交流與互 動,亦無復合重營夫妻生活的跡象,乙○○及甲○○間顯已欠 缺誠摯互信基礎,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共 同生活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乙○○及甲○○的婚姻關係,是因甲○○及丙○○間不正當 男女關係而生重大破綻,甲○○就此離婚事由顯是可歸責的 一方,因此,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甲○○雖主張其與乙○○間之感情遭嚴重破壞而分居數年,乙 ○○更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被告非公開 之言論、活動、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甲○○之 法律保障權益,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等語 。然乙○○及甲○○的婚姻關係難以維繫,是肇因於甲○○及丙 ○○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而乙○○錄製系爭影像的時間點, 亦為甲○○搬離其與乙○○共同居住的住處後一節,均如前述 ,足悉在甲○○與丙○○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前,並未發生 可歸責於乙○○之重大事由破壞乙○○及甲○○間的婚姻關係。 而甲○○亦未舉證其與乙○○分居前,感情遭破壞的原因是可 歸責於乙○○,是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甲○○ 請求准與乙○○離婚,自非正當,礙難准許。是甲○○請求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乙○○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連帶給付4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甲○○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謹慎自持,竟與丙○○發展婚外情 ,不僅互動親密更同居於系爭房屋,其2人所為顯已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程度,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堪認已不法侵害乙○○之配偶權,已如前述,且其2 人上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致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向甲○○、丙○○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3)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 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本院審酌乙○○與甲○○自109年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均詳 卷)、甲○○、丙○○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持續期間及 情節、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有乙○○、甲○○近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55至70頁 ),認甲○○、丙○○應連帶賠償乙○○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 萬元為適當。是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丙 ○○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見婚字第675號卷一第75、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丁○○之親權應由乙○○單獨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 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為0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而乙○○請求本院裁判 離婚獲准,已如前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 必要。 (2)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乙○○、甲○○及丁○○,其訪視報告略以【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6號卷(下稱婚字第676號卷)第1 51至158頁】: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親職時間評估:乙○○、甲○○均只願單獨 行使丁○○之親權,因彼此溝通不良,評估雙方均具有行使 丁○○侵權之意願,然就兩造工作時間及長短而言,乙○○才 能夠提供丁○○較多實際的照顧與陪伴。   ②經濟能力:甲○○收入較乙○○豐厚許多,但支出相對多,乙○ ○收入少,支出亦少,雙方各自收支均足用。評估甲○○經 濟能力優於乙○○,但如雙方均能做好收支分配,則其等均 能提供丁○○穩定之經濟生活,且未來雙方亦須保持合作分 攤丁○○扶養費,以確保丁○○保有穩健的需求滿足無礙。   ③親子關係:丁○○無論是於乙○○或甲○○住處,均對環境熟悉 且自在,亦會主動親近乙○○、甲○○,肢體互動均無距離感 ,丁○○提及乙○○、甲○○時,對乙○○、甲○○均呈現喜歡之意 。評估丁○○與乙○○、甲○○間親子關係均佳。   ④照顧計畫評估:如丁○○由甲○○扶養,實際上甲○○之母是為 丁○○之主要照顧者,因甲○○工作至22時,返家後丁○○應已 休息,甲○○應僅會在休假日才能與丁○○為實際互動;乙○○ 平日工作下班時間為17時,下班後可親自參與和照顧丁○○ 之飲食及課業,也能與丁○○互動交流情感。評估乙○○可以 投入較多實質照顧和陪伴,二人相較之下,乙○○在丁○○有 事時比較可以先參與及處理,雖甲○○之母亦可協助照顧丁 ○○,然未成年子女應以父母為優先照顧人選為佳。   ⑤探視安排:乙○○、甲○○就探視部分看法都屬友善,均表示 不會剝奪對方與丁○○聯絡及見面的權利。評估乙○○、甲○○ 均保持積極行動力,與丁○○之親情感應都能作良好維繫。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丁○○與乙○○、甲○○間親情感均佳,丁○ ○對雙方喜好程度相當,乙○○、甲○○均具有單獨行使丁○○ 親權之意願,然若以實際可以對丁○○付出較多照顧及陪伴 而言,乙○○較為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然乙○○、甲 ○○均應保持正向及良性的互動交流,以降低丁○○因乙○○、 甲○○離異受到的波動及傷害。 (3)雖甲○○主張乙○○,喜愛酗酒,其兄長亦曾有吸毒前科,堪 認乙○○並非丁○○合適之主照顧者等語。然經本院另囑託家 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乙○○、乙○○家人與丁○○間之 互動狀況及照顧情形,其調查報告略以:子女受照顧史: 丁○○出生後滿4個月前,由甲○○之母協助乙○○照顧丁○○, 乙○○返回職場後,由乙○○及與甲○○母親共同分工照顧丁○○ ,丁○○從小即與乙○○同睡,對於乙○○較為依賴,甲○○因忙 於事業,因此親自照顧丁○○的時間較少;互動觀察:丁○○ 受到乙○○良好照顧,且於乙○○照顧下可呈現安全依附的行 為型態,例如對於陌生人可展現適當社交行為、有乙○○在 場時可把乙○○當安全堡壘探索或自行遊戲,並不時向乙○○ 索求情感連結後再次探索環境,觀察丁○○狀態,並無受暴 兒童常有之恐懼及警戒反應,情緒上常展現活潑、開心之 情。另丁○○與乙○○、乙○○之父、乙○○之兄間互動均正向且 親密,且會主動向其等討抱或尋求協助,而乙○○、乙○○之 父、乙○○之兄亦可妥適回應或滿足丁○○之需求,乙○○及其 家人對於丁○○照顧之分工穩定,且家庭地位權力結構平等 、可彈性溝通,教養觀念亦無不妥之處;另雖乙○○之兄前 有施用毒品紀錄,然施用毒品紀錄為110年間,至今已無 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其兄有施用毒品的行為,且乙○○之父亦 會不時監督和觀察乙○○之兄言行,此種相處方式對丁○○的 保護教養而言有所助益,另乙○○之兄與丁○○關係良好,是 有利的照顧支持系統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見婚字卷第675號卷一第321至341頁)。可知乙○○或乙○ ○之兄現並無甲○○所指不適合擔任丁○○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 (3)綜合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可知,丁○○出生後原 與乙○○與甲○○同住,後因甲○○工作時間較晚,因此其2人 分居前是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由甲○○母親協助照顧。 而乙○○與甲○○分居迄今,乙○○並無阻礙甲○○與丁○○會面交 往之情事,難認乙○○有何不適任親權人之不友善作為。雖 甲○○稱乙○○本有離婚之意,僅是為蒐證而拖延離婚時程, 致丁○○需長期在父母婚姻關係未確定的情況下成長,因此 乙○○非友善父母等語。然乙○○欲如何處理與甲○○間之婚姻 關係,本即為其權利,要難以此認定其上開行為屬非友善 父母。而甲○○並未舉證乙○○在談判離婚過程中,曾有對丁 ○○灌輸仇父或敵視父親言論之行為而影響丁○○與甲○○之親 子關係,是其主張乙○○非友善父母一節,顯屬無據。 (4)本院審酌丁○○之年齡僅4歲,為健全其人格發展,應以父 母中能付出時間實際照顧子女者,更適宜擔任丁○○之主要 照顧者,而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依照乙○○目前工作狀況 ,較能付出時間照顧及關懷丁○○,再參以丁○○目前與乙○○ 同住,主要由乙○○及乙○○家人照顧,其與乙○○間親子關係 良好,現受照顧情形甚佳,乙○○亦有適當親屬資源可支持 協助,並參酌丁○○於本院調查中表達之意願(見婚字第67 5號限閱卷)後,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 ,認乙○○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另考量乙○○與甲○○目前關 係對立衝突,難以溝通,如由乙○○與甲○○共同行使負擔親 權,恐有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疑慮,故本院認由乙 ○○單獨擔任親權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乙 ○○與甲○○所生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乙○○單 獨任之。 (5)丁○○由乙○○任親權人,甲○○仍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權利。然考量乙○○、甲○○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而乙○○、甲○○於分居後雙方就探視丁○○過程 並未發生爭議,可見甲○○與丁○○過去之會面交往過程順利 ,參以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均就倘乙○○任親權人時, 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已達成合意一節(見婚字第675號卷 二第154頁),堪認其等就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仍可進行 有效溝通,且乙○○、甲○○本即有因應環境變化彈性安排甲 ○○與丁○○會面交往方式的權利,是本院認本件尚無依職權 酌定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之必要。然甲○○日後如有進行會 面交往之困難,仍得聲請由法院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附此敘明。   5、甲○○應給付乙○○關於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2)依上開規定,乙○○、甲○○對於丁○○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乙○○任之,甲○○對於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乙○○ 之聲請,命甲○○給付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乙○○、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甲○○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3)乙○○主張依照丁○○居住地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3,021元為基礎,併參酌乙○○及甲○○之收入差異, 認甲○○每月應分擔扶養費1萬8,417元一節,為甲○○所不爭 執(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二第147頁),是本院考量丁○○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甲○○身分、 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乙○○及甲○○之意願等因素 ,認由甲○○分擔丁○○每月扶養費1萬8,417元,應屬適當。 是乙○○請求甲○○自本件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8,4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甲○○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6、甲○○無法證明乙○○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事實:    甲○○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內款項有不當減損婚後財產30萬元之情形等語。然觀之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8年12月21日餘額為3 2萬102元,至112年8月9日餘額為2萬1,240元一節,有該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婚字第675號卷一第199至 214頁),可見該帳戶存款歷經近4年方花用約30萬元,平 均一年僅花用約7萬5,000元,並未超出一般生活費用之社 會通念。而甲○○之辯護人未能舉證乙○○有惡意減損財產之 行為,是其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7、承6,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若干?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 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 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 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 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 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 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 非法律所得審究。乙○○、甲○○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乙○○於112年8月18日提起本件離婚 等訴訟,是乙○○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本件 離婚等事件起訴時即112年8月1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 (2)依乙○○、甲○○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對於對方於基準 日即112年8月18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 一、附表二並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乙○○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0萬6,891元,甲○○為395萬2,35 6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計算式:3 95萬2,356元-40萬6,891元=354萬5,465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 乙○○主張分配比例為其與甲○○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而乙○○、甲○○剩餘財產差額為354萬5,465元, 予以平均分配後,乙○○原得向甲○○請求之金額即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77萬2,733元(計算式:354萬5,4 65元÷2=177萬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乙○○僅請 求177萬2,732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是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7 7萬2,732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 年9月28日、其中50萬元自113年3月29日起,其餘77萬2,7 32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婚字第675號卷二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乙○○雖陳明就訴之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主文第4項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甲○○、丙○○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就乙○○聲明第5項部分其聲請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甲○○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乙○○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一:乙○○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2萬102 元 2萬1,24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3,154元 8萬9,991元 3 新光銀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0元 60萬8,384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6,508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保險 0000000000 0元 4,024元 總和 32萬3,256元 73萬147元 婚後財產 40萬6,891元 附表二:甲○○婚前/婚後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帳號/保單號碼 109年1月6日價值 (新臺幣) 112年8月1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44萬8,519元 356萬5,58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萬501元 103萬5,795元 3 NAZ-5737重型機車 - 0元 0元 總和 64萬9,020元 460萬1,376元 婚後財產 395萬2,356元

2024-12-25

PCDV-112-婚-676-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為乙○○、甲○○之胞弟,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 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羅○○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 保護令,嗣於111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2424號(起訴書誤載為2404號)裁定駁回聲請,又 經抗告,於112年3月1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 護抗字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竟基於違反本案暫時 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於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為附表1至5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對 甲○○為騷擾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並致令乙○○、甲○○所有 如附表編號1至4「行為」欄所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乙○○、甲○○。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羅○○(下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 5所示毀損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 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70至73、145至14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為 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因而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甲○○之毀損犯行 ,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我也是新北市○○區 ○○○路000號0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告訴 人乙○○、甲○○把本案建物租給一些我不瞭解的人,我之前有 跟他們要鑰匙,他們不給我,我要進去本案建物是為了要保 障我的財產,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 告辯稱:被告毀損本案建物的鎖頭不會造成告訴人甲○○的精 神損害,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遭駁回而失 效,被告是因為認為本案暫時保護令有問題,所以主觀上應 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3日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6日以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 保護令核發內容,而為被告所明知,嗣本案暫時保護令因通 常保護令之聲請於111年12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而 失效,及本案建物為被告、告訴人2人及案外人即被告之子 羅安旭分別共有,且被告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為 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且毀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門鎖等物不堪使用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 28至29頁,本院卷第69、144、14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506號,下稱偵卷,第21至44、118至119頁),且 有本案暫時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2 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民 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 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鐵門、鐵捲門、木製隔間門板破損照片及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各1份(偵卷第52至55、136至141、51、59至80頁, 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 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本案建物之 共有人,然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毀損本案建物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為刑法上所指之毀損 行為。本案被告若是為維持其針對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本 可委請鎖匠前來開鎖以保持本案建物門鎖功能及外觀之完好 ,反觀被告先後於⑴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持電鑽破壞 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復以不詳方式擊破該 鐵門內之鋁門上方之玻璃,另將0樓樓梯間右側木製隔間門 板敲破,致令乙○○、甲○○所安裝之上開鐵門門鎖、鋁門玻璃 、木製隔間門板均破損而不堪使用;⑵111年11月17日10時53 分許,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致 令該門鎖不堪使用;⑶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持電鑽破 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左側鐵門鑰匙孔,另將右側鐵門鎖拆 除,再以鐵鍊條穿鎖孔用鑰匙掛鎖上鎖及折疊鎖上鎖,致令 左側鐵門不堪使用;⑷於111年11月20日15時許,持電鑽在本 案建物之正門、左側大鐵捲門、右側小鐵捲皮相鄰間左右鐵 捲門最底片處鑽孔,復以折疊鎖穿過左鐵捲門孔、繞過左、 右鐵捲門間之門柱上鎖,致令上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 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等節;基此,足證被告於短短6 天內,即有上開4次以電鑽強力毀壞鐵門門鎖、鑽孔,拆除 門鎖、擊破鋁門上方玻璃、敲破門板,甚至以鐵鍊、折疊鎖 穿過孔洞後,再以鎖頭鎖上,致令鐵捲門不堪使用無訛,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以鐵鍊將鐵捲門纏繞後, 復以鎖頭鎖上,且並未提供鑰匙可供隨時開啟,之前是告訴 人都不給我鑰匙,我當然要用我的方法等語(本院卷第68、6 9頁),明顯逾越主張及維護合法權利之行為界線,是被告自 白之毀損犯行,非僅在維護自身財產權,應予辨明。 2、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 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時代更迭,人們 對安全感之需求更甚以往,門鎖實為居家安全的重要屏障, 亦為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及居家財物安全所憑之重要工具, 居家門鎖遭人無端毀損,已然係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無 疑。經查:    ⑴被告不僅有前揭多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毀損告訴人甲○○共有之本案建物之門鎖、玻 璃、門板、鐵門等物;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111年11月30日 15時19分許,以鐵鍊穿過其於本案建物之大、小鐵捲門上鑿 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 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 無法開啟、進出,此部分雖未經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合 法告訴,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仍無礙於屬於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認定,綜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起 至111年11月30日之短短16日內,已接續為上開對鐵門門鎖 、玻璃、門板施以有形之物理強制破壞力,已足使告訴人甲 ○○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且現實上亦造成告訴人等內心 之恐懼,此據告訴人甲○○則當庭指稱:我們跟被告是手足, 但被告的犯行讓我感受他沒有顧慮到血緣,我們內心很難受 也很無奈,我對被告已沒有期待,不抱希望等語(本院卷第1 52、153頁)即明,當屬對告訴人甲○○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 案暫時保護令。  ⑵又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 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 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暫時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3日核發 時即生效,並至111年12月5日於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42 4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始失效, 至為明確,被告無從逕以主觀恣意抑事後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與否,溯及反推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效力不存。從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至本案建 物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實為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對告訴人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即為違反本案暫時保 護令。又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6時30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以0000000000號告知被告保護令核發內容, 為被告所明知,已詳如前述,被告竟在明知有本案暫時保護 令之存在,且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無視本案暫時保 護令之禁令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嚴重侵擾行為,當具有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不因被告主觀逕認本案暫時保護令之 核發是否有理由而不同,否則將使暫時保護令制度流於行為 人主觀肆意而毫無約束力可言,亦與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範意旨相違背。是辯護人以本案暫時保護令嗣因通常保護 令遭駁回而辯稱被告並無主觀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殊無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亦 有修正,然其修正僅係參照民法第969條關於姻親之規定, 將原條文關於姻親家庭成員部分,調整文字並移列第5款至 第7款;另增訂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說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件被告以 如附表所示毀損本案建物之門鎖、玻璃、門板等行為,尚難 認已達到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之程度,僅屬騷擾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 損壞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因之關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同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僅屬程度及態樣之不同,並非不同罪名,僅須予 以更正即可,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同 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已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仍多次對告 訴人甲○○為騷擾之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 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及毀損本案建物之 門鎖、門板、鐵門等物,不思尊重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所 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甲○○為騷擾行為之時間、侵害程度、損害財物之次數及價值 ,及其有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養豬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至20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及 毀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云云,惟被告所 涉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違 反保護令犯行,未懺己罪,犯後態度非佳;且按法院對於認 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 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 資參考;亦即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及情況,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若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因被 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 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 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 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2467號判決 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毀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仍飾詞否認,復就 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始終否認,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訴訟程序階段自白其毀損犯行部分,對於訴訟經濟之 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有限;此外,依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表示:被告很惡霸,我們很無奈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表示:和解部 分因為我原諒被告好幾次,被告根本看不起我,不把我當一 回事;我們與被告本來是手足,但被告的行為讓我感覺他沒 有顧慮到血緣,所以我們內心很難受也很無奈。以前我們都 對被告網開一面,但被告沒有把我們當親人,我覺得很難受 ,我對被告沒有期待,希望維持原判,如可並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第75、152至153頁),依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告 顯未修復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亦未就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進 行彌補,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上開就毀損部分之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 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 誤,所為之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復以不詳方式擊破該鐵門內之鋁門上方之玻璃,另將0樓樓梯間右側木製隔間門板敲破,致令乙○○、甲○○所安裝之上開鐵門門鎖、鋁門玻璃、木製隔間門板均破損而不堪使用。 2 111年11月17日10時53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右側鐵門鑰匙孔,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 3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 持電鑽破壞本案建物之工業廠房左側鐵門鑰匙孔,另將右側鐵門鎖拆除,再以鐵鍊條穿鎖孔用鑰匙掛鎖上鎖及折疊鎖上鎖,致令左側鐵門不堪使用。 4 於111年11月20日15時許 持電鑽在本案建物之正門、左側大鐵捲門、右側小鐵捲皮相鄰間左右鐵捲門最底片處鑽孔,復以折疊鎖穿過左鐵捲門孔、繞過左、右鐵捲門間之門柱上鎖,致令上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 5 111年11月30日15時19分許 以鐵鍊穿過其於本案建物之大、小鐵捲門上鑿穿之孔洞,將大小鐵捲門與門柱串聯,由廠房內以鑰匙掛鎖上鎖,致令上址正門、大、小鐵捲門均破損而不堪使用,且無法開啟、進出(此部分被訴毀損犯行業據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

2024-12-25

TPHM-113-上易-210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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