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川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號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木川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木川於民國112年6月4日7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
日5時15分)許,見謝明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旋撥打電話予不
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何天佑,待同日8時27分許何天佑駕駛
車牌號碼KED-2570號拖吊車到場後,莊木川先開啟車門竊取
謝明典置放於上述車輛內之樺興加油站會員卡、山隆加油站
會員卡、icash2.0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金融卡等物(
均已發還謝明典),再向何天佑佯稱:其受車主委託,欲讓
渡該車辦理報廢云云,並簽立「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
交予何天佑,致何天佑誤認其有權處分該車而陷於錯誤,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回收費用予莊木川,並於
同日8時47分許將該車拖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利用何天佑
竊取該車既遂,並同時詐得上開回收金。嗣經謝明典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何天佑於112
年6月14日11時5分許,將上開車輛(已發還謝明典)拖吊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下稱永安分駐所)
交由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木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典、證人即被害人何天佑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被告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及何天佑接獲被告電話截圖照片共4張、永安分駐
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1206AVCQ100001、OP11206AVC
Q000000)0紙、拾得物登記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及車輛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何天佑竊取告訴人車輛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等案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就其於112年6月至8月間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過去有思覺失調症之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亦
曾因上述症狀而有嚴重自傷行為,並造成其無法工作。被告
於鑑定過程中仍對過去之被害妄想深信不疑,且言語略有不
連貫,即使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思覺失調與妄想症狀和108年
間相比較不顯著,仍有明顯之脫離現實之精神症狀,符合DS
M-5診斷準則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出現妄想、幻覺)。判定
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於涉案行為時因命令式幻聽(幻
聽命其去偷東西),並因此病症常見之衝動控制不佳,以致
行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
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前開醫院113年5月15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3711825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43頁
至第7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4日為本案犯行
,與前揭另案囑託精神鑑定之期間相近,故該精神鑑定書內
容應足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⒉本院衡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
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家系
圖及會談時之精神狀態,並依行為觀察、收集精神疾病史、
物質史、前科等資料,進行各項測驗而為心理衡鑑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再
參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後,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直到112年間始涉犯多起竊盜
案件,遭起訴及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
、本院直接審理時接觸被告之情狀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
判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干
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
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故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利用不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即被害人何天佑竊取他人財
物,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雖未將
詐得之3,000元回收金返還予被害人,但竊得之車輛及車內
財物告訴人謝明典已取回,此有拾得物登記簿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112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可
能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毋庸過度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在公司上班,後來因為
精神狀況去凱旋醫院住院,回家休養後有去打零工、外配失
聯、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諭知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
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
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
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
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
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
而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於112年6月至8月間涉
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並建議應持續接
受較長期和穩定的精神治療,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性,故有接
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1年以上,固有前開精神鑑定
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883號等判決就其所犯之7次竊盜罪判刑,均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各1年確定(下稱另案),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參酌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一原因經另案宣告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另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其監護之效果已足以涵蓋被告本案行為
時精神狀態之回復,另案之保安處分當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
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目前已無足
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狀(且現被告亦在監)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
㈤沒收:
⒈被告所詐得之回收金3,000元,未據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前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車內之財物,均由告訴人取回,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簡-253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