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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並作為 犯罪工具,並得預見不法份子取得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下稱門號卡),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 路拍賣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 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後 迄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後,即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前述期間內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丁○○身分資料之電磁紀 錄後,未經丁○○同意,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申 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並 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以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 方式,偽以本案網拍帳號為丁○○註冊使用,後以本案網拍帳 號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 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接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網拍帳號販售上開商品違反藥事法 相關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前開本案門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前開幫助犯行 ,辯稱:是因為我兒子丟失預付卡,我發現不見有報案云云 。經查:告訴人丁○○遭不詳之人冒用其身分資料申辦本案露 天網拍帳號,並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本案門 號代收簡訊驗證碼註冊及使用,並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 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 之商品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11年1月25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10008529號函、露天拍賣網 站販售商品網頁畫面截圖、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申 請資料及手機發送認證紀錄、Email發送認證紀錄、IP「122 .118.61.142」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另稱「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 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2月9日16時許,在 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表示我申請的露天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所販售的商品,其內容違反藥事法,我才知 道被冒名申辦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露天拍賣帳號「wedsc」 並非我註冊及使用的,我沒有申請過露天拍賣網站的會員帳 號,我覺得有人冒用我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語,足認本件 係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無故取得告訴人丁○○身分資 料之電磁紀錄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37分許,申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本案網拍帳 號,並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即擅自以其姓名、身 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分別向申辦本案 網拍帳號,並留 存由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該網拍公司所 發送驗證碼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 者係告訴人丁○○該本案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 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該不詳正犯上開行為使上述露天拍 賣公司誤認註冊本案網拍帳號者為被害人丁○○本人,足生損 害於該被害人丁○○之權益及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足認 被告有將其申辦本案門號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 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顯已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自然人須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年 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 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 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 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倘他人大 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 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 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 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 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 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 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 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 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 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 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 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 ,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 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 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 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 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 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 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 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 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更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 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 交付門號卡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 之門號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 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仍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 認行為人係容任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中肄業,係 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其對於上 揭情事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個門號, 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掛失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 3月20日法大字第113035256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20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7907號 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 中肄業,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 ,其於同日同時辦理9個預付卡門號,其動機本就十分可疑 ,其事後雖先辯稱其子於辦好門號後丟失預付卡,其發現不 見有報案云云。惟於本案審理中則又改稱:我之前原要去報 案,去我們管區派出所問,警員說我已經被人家告了,叫我 等候通知云云,並提出其自書手機訊息1紙(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證,然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事 證以證其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委難採信。次查,被告於 民國9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其於該案否 認犯行,辯稱帳戶遺失等情。本案被告亦辯稱:我一次申辦 9個門號,本案門號都不見了云云。然查,行動電話門號卡 之體積甚微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一般人難以發 現,且查無被告遺失門號後之報案、停話記錄,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門號門號卡之使用途徑及流向,毫不關心,其顯然對 於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而予以容任,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提供本案系爭門號卡交付不詳之人 時,本即有容認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空言否認之辯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交付上述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成年正犯使用,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 應論以幫助犯。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不詳之正犯未經 被害人丁○○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 個人資料,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網拍帳號之使用權 ,再使用上開本案網拍帳號。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59條之無故幫助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涉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無故幫助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該正犯冒用被害人丁○○名義而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程度,雖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犯,然造成之經濟秩序之損害、社會治安之危害既深且 廣,仍應受相當之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 油漆工,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5歲、16歲及姪子1人須扶養 之家庭狀況、生活、健康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上述犯行,且依卷存事證無 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述門號卡有因此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併案之 犯罪事實略以:丙○○能預見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人士利用並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未經同意, 申辦露天拍賣網站「3hyu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填 寫甲○○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而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方 式,偽以本案帳號為甲○○註冊使用,後以本案帳號刊登販售 「優質豬蹄甲批發」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露 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帳號 販售上開商品違反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認該併案部分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 聲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未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卡交 予他人使用,係遺失不見云云,故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同 時交付上述二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㈡、再查,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 個門號,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 掛失紀錄,已如前述,另本件不詳之正犯未經被害人丁○○之 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申 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本案門號收取 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另告訴人丁○○事後係於111年2月9日 16時許,在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才知悉其遭 冒名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亦如前述;惟併 案之犯罪事實該不詳之正犯冒用甲○○名義申辦露天拍賣網站 網拍帳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 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1年5月11日,二者收取驗 證碼時間相隔近7個月,且被告當庭提出之自書手機訊息1紙 (見本院卷第129頁),提及其所辦門號卡為預付卡,遺失 後曾去電信公司掛失補發門號卡等語,惟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係同時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㈢、是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   併辦之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還由檢察官依法卓 處。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訴-669-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傑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在高雄 市…林永福」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高雄重慶店(下稱全家重慶店)內,恣意便溺在置放 店內網路拍賣包裹(全家重慶店業主林永福對之具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貨品託運待收區域,使7件包裹之外包裝污損不 潔而不堪使用,致不能順利託運,足生損害於林永福」,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世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能克制自身行 為,即率爾以便溺之方式,使告訴人林永福管領之網路拍賣 包裹,其外包裝污損不潔而不堪使用,致不能順利託運,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 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9號   被   告 吳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傑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0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重慶店內, 恣意便溺在置放店內網路拍賣包裏貨品區域,致該等貨品均 因包裝污損而無法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福。嗣經林永福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永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永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 品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影 像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 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0-22

KSDM-113-簡-3873-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變更扶養方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李○城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為父子,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 至相對人丙○○、乙○○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丙○○、乙○○新臺幣(下同)9,600元。嗣於000年 0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經濟不景氣,聲請人被迫離職 ,經濟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窘境,又因中年轉職不易,僅能覓 得搬運水泥等零工之工作,更有甚者,聲請人於111年6月確 診口腔癌,無從再勝任依賴搬運水泥等依賴體力之勞動,更 使得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聲請人除支付扶養費外,相對人丙 ○○、乙○○醫療險保費及日常衣物、球鞋、文具、3C用品等皆 由聲請人支應,高單價智慧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因聲請人 對相對人丙○○、李柏宏疼愛有加,而願以失業補助金及微薄 零工收入購入。聲請人現職薪資微薄,經濟能力未恢復至過 往水準,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薪資2萬6,400元,然每月需支出 租金1萬元,更因罹患口腔癌使醫療費用驟增,且相對人丙○ ○、乙○○醫療保險費用每季總共1萬111元仍由聲請人支出, 聲請人實已入不敷出,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名下亦無有價值 財產可供變賣,爰請求將系爭裁定所定扶養費酌減為每月各 給付4,000元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乙○○之 扶養程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渠等各自年滿20歲時止 ,應予酌減為每月各4,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3月16 日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在新北地院達成和解(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1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聲請人於110 年4月6日起未再給付各期定期給付金,經甲○○於110年5月7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查得聲請人於105至108年度所得總額為73萬2,090元、7 8萬8,785元、70萬8,600元、70萬8,000元,名下有田賦4筆 、土地5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651萬6,954元, 然至今相關財產已脫產,現行代步工具都不在聲請人名下; 且聲請人原為瑞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菱公司)股東 兼技師,於105年將股份轉移至親姐姐名下,公司負責人為 聲請人哥哥李永任,脫產跡象明確。聲請人稱收入不穩定沒 錢過生活,卻能幫相對人丙○○、乙○○購買蘋果手機、名牌鞋 、電競筆電,且在送禮前都未曾聯絡,合理推論為製造有扶 養證據行為。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丙○○、乙○○購買遠雄人壽 保險開銷,惟保險支出非生活必須開銷。聲請人自達成和解 後未給付扶養費,也未按時會面關心,相對人丙○○、李柏宏 皆由甲○○獨自扶養,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1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 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 擔,自得由父母雙方依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除 有前開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外,自不得任意變更夫妻 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76號 裁定意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 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9,600元, 嗣經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後經雙方和解成立聲請人應 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乙○○各自年滿20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9,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 0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系爭裁定事件卷宗、 及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和解筆錄等核閱無訛,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年轉職不易,現職薪資微薄,且罹患口腔 癌使醫療費用驟增,有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等語, 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前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達成系爭和解內容之給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拋棄 108年12月31日前所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未滿一月隨即拒 付,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1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卷宗可參。 聲請人於和解成立時仍任職於家族所經營之瑞菱公司,領有 薪資,聲請人依照系爭和解內容約定本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卻分毫未付,已可見其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之意圖,至 為明顯。尤有甚者,聲請人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向當時聲請人任職之瑞菱公司核發扣薪命令, 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收到扣押命令通知後(有執行法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隨即於110年4月21日辦理離職(僅扣得 1萬680元),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瑞菱公司函覆執行 法院之聲明異議狀可查(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 號卷),而聲請人亦於110年4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 議表示其「目前待業中」。又聲請人雖辯稱其離職原因係因 身體不適,嘴巴一直受傷不會好,自瑞菱公司離職失業後是 做水泥搬運工,1個月1萬多元做到110年年底結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惟聲請人既稱因身體不適而離職, 即非被迫離職,又若因身體不適離職,卻從事需耗費勞力之 水泥搬運工,捨棄原不需耗費體力之設計工作,顯與常情有 違。抑且,聲請人辯稱其從事水泥搬運工作至110年年底乙 情,惟經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乃任職於菘閎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見勞保投保資 料,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並非聲請人所稱失業後做水泥 搬運工是做到110年年底結束,聲請人所述顯有隱匿不實。 益徵聲請人於此期間,並非無資力之人,此時亦未見聲請人 有支付扶養費之情。再者,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起另任職 於璟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錩公司),經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薪資債權,聲請人 收受法院扣薪命令後隨即於112年4月5日離職,並於4月12日 退保,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璟錩公司函覆執行法院之 聲明異議狀記載可稽(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 卷)。依上開情事可知,聲請人為逃避給付扶養費之執行, 於法院執行命令到達後以相同辦理離職方式躲避執行,意圖 脫免給付扶養費義務之行為,昭然若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條件之時,其仍任職於瑞菱公司,從事 製造業之技術員每月薪資4萬元至4萬5,000元(見新北地院1 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第8頁),且其任職於瑞菱公司 時間則早自95年4月28日開始且為創始董事(見本院卷第219 、223頁),直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職期間長達15年,其 於106年度至109年度於該公司之年薪介於59萬1,600元至78 萬8,785元間,參以聲請人自陳該公司負責人李○任為其堂哥 親戚所開設,顯見工作及收入均屬穩定情況下,斷無可能突 然被迫離職;而聲請人以書狀所辯係因疫情導致經濟不景氣 被迫離職乙節,此與聲請人到庭所述係因身體不適而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已有歧異;依上開事件之脈 絡,顯係聲請人於收到法院扣薪命令後為規避扶養費之執行 而辦理離職,其行為實屬可議。再者,聲請人辯稱其於瑞菱 公司離職後做水泥搬運工,1個月1萬多元做到110年年底結 束,之後接CASE(案子)做程式設計,月收入亦只有1萬多 元一直做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此亦與其 勞保投保薪資顯示聲請人110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係任職於菘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 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收入與其所述1萬多元明顯 不符,且並非做水泥搬運工,薪資亦非僅1萬多元;而聲請 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則係任職於璟錩精密工業 公司,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顯有隱匿實情。  ⒉又聲請人罹患口腔癌疾病係發生於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簽立 和解筆錄1年4個月後之000年0月間,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承前同一 作法,聲請人於離職後於勞保局核發之就保給付(111年5月 至12月間)匯入其設於土地銀行帳戶6期各3萬5,120元之給 付,亦於各期匯入後隨即一次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170頁 );聲請人復於領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11年8月24日 匯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保險理賠金78萬3,984元, 於同日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另保險公司於111年12月5日匯入 之7萬2,000元,亦於同日分次提款、轉出殆盡(見本院卷第 177頁);另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匯入其設 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5萬1,260元之防疫險給付,聲請 人亦於同日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種種作為 ,均可顯見聲請人顯係為規避被法院執行扶養費債務,而隱 匿之。又聲請人雖稱上開理賠金78萬3,984元、7萬2,000元 ,其用於放射治療6萬元、購買管灌補給品、營養奶粉等至 今已消費一空,惟均未提出其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再者,聲 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於手術後之112年2月1日仍能 尋得璟錩精密工業公司工作,賺取每月投保薪資至少2萬6,4 00元之收入,且又有上開保險理賠金78萬3,984元、7萬2,00 0元、防疫險給付5萬1,260元、6期就保給付各3萬5,120元等 費用可補助使用,對扶養子女、支付其營養品費用,綽綽有 餘,卻未見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⒊參以證人丙○○ 到庭證稱:伊知道父親有做一些工作,計程車 跟網路賣玉,爸爸跟我講他開計程車的,我有看過,車子是 灰色的,是白牌計程車,在爸爸家中看到有一般人買來掛在 脖子那種玉應該有3、4個,玉有穿線,及工作用的很大台器 材,爸爸都帶我們去百貨公司買東西,有時爸爸自己開車載 我們出去,有時候叫計程車,叫車比較多,去百貨公司都吃 裡面的美食,伊感覺爸爸是有錢,因為之前他跟我說有600 萬元已經可以買房子,伊有問過爸爸為什麼不要付扶養費, 爸爸說等我們長大後再給,因為怕媽媽拿去花了,是在伊國 小三、四年級時說的;伊當時是問他為什麼沒有辦法支付我 們的扶養費,他說如果給媽媽的話,媽媽不會把錢用在我們 身上,如果給伊的話,會怕媽媽從我們身上拿走,爸爸說他 可以滿足我們物質上的需求,如果有什麼需要的話,是可以 跟他講的,這是在111年7月底爸爸罹患癌症的那段期間講的 ;當時跟爸爸去拜拜,土地在附近爸爸就帶我們去看,那邊 目前是在種菜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父親從110年5月以後 到現在從事類似UBER的接單、做一些木頭加工去網路拍賣的 ,還有賣一些玉石之類的,是爸爸跟伊講的;在爸爸110年 之前他還有做模具正職的時候,聽過他說之前如果生意好的 話,收入是可以到10萬元,離職後大概就是伊剛剛講的那些 工作,每個月2、3萬元至4萬元左右;爸爸一直都可以吃正 常的食物,但會感到不舒服而已,爸爸有時候也會跟我們一 起在百貨公司吃美食街的食物,美食街以外的食物比較少; 爸爸得癌症在治療期間經濟狀況我是覺得他自己賺的錢可以 夠他自己生活,也聽他自己說之前有存一點錢,爸爸有跟伊 說過他有錢的這件事,之前伊有去過爸爸的一小塊土地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6頁)。雖聲請人目前顯現之 收入資料僅有勞保投保薪資所得2萬7,470元,惟依上開證人 所述及其工作資歷,聲請人擁有模具設計之專業技能、家有 工作機台可自行接案增加收入,另有從事網路販售商品補充 收入(見本院卷第189頁);而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另有公同共有 土地5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約631萬4,463元,經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訴請法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土地,經士林地院以11 1年度士簡字第480號判決裁判分割,業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足見聲請人名下仍 有9筆不動產,可供借貸融資之運用,自非無經濟能力之人 ;況依上開聲請人逃避執行扶養費之給付、不斷轉換工作、 辦理離職、提領帳戶款項一空之行徑,及對子女陳述因唯恐 所為之給付會被法定代理人用掉而故意不為給付之種種舉措 ,彰顯其並非無資力給付而係不願意給付之情形,不排除聲 請人另有隱匿他處之財產。另觀諸上開期間聲請人仍可購買 筆電、名牌球鞋、昂貴服飾、鐘錶、羽毛耳機、文具(寶可 夢鉛筆盒)、手機配件(防摔手機殼、散熱器)等等物品給 予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及出門搭乘計程車、 吃百貨公司美食街消費,顯見其經濟應屬寬裕,足以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  ⒋聲請人雖另以其已負擔子女之醫療保險支出,致其經濟無力 再負擔扶養費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觀諸上 開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聲請人,其保單價值利益係歸屬於要保 人之聲請人,要保人亦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 此非扶養子女生活所必須之支出,自不得作為扣抵扶養費之 理由;再者,系爭和解成立之子女扶養費內已包含各項消費 支出項目(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保健及醫療… 等)之費用,若子女有欠缺應優先自扶養費支出,且子女扶 養費係供給子女生活所需,本應由任親權之一方決定用途, 難容未任親權之一方隨意以購置用品再任意主張扣抵扶養費 ,如此將使扶養費之約定形同虛設,縱聲請人有為子女購買 筆電、球鞋、衣服或購買其他保險,亦非能主張抵扣支出扶 養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⒌聲請人既有一技在身,可輕易尋得模具製造設計公司任職, 卻因恐薪資被執行而規避選擇未有報稅性質之工作,並將各 項匯入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旋即提領殆盡之舉,故不為扶 養費之給付,殊值可議。聲請人既於11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達成系爭和解內容同意給付2名子女各9,600元之 扶養費,依民法第148條揭示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如實履行 ,而非以逃避執行方式,辦理離職,反覆更換工作、持續隱 匿財產,放任子女由法定代理人一人獨立扶養。而自系爭和 解筆錄成立後直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已長達2年6個月未給 付扶養費,於本院曉諭聲請人不應無視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 所需後,方於112年10月起給付2名子女各4,000元扶養費, 應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被迫離職、現職薪資微薄且罹患口腔 癌使醫療費用驟增,有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然聲 請人並非被迫離職,而係一再轉換工作、逃避薪資執行,均 如前述,是其離職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主張因罹癌醫療 費驟增乙節,並未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後未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明顯差異,其復有9筆土地、田 賦等可供處分變賣或貸款融資運用,並無無法承擔扶養義務 之情,難認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從而,本件並無符合情事變 更之情形,聲請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減相對人丙○○、 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1

TYDV-112-家親聲-285-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學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學宜明知其所申設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00000000」 (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已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則利用本案蝦皮 帳戶所收受之交易款項均可由該郵局帳戶提領,且可預見將 該綁定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本案蝦皮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間,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予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蝦皮 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旋經該集 團成員自楊學宜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學宜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固有租借其本案蝦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伊出租時有告 知對方不得作為詐欺用途,且本案蝦皮帳戶亦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金融機構帳戶,案發後亦立即停止租借,本案應由 蝦皮公司負最大的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間,以每7日1,500元之代價,將其綁定本 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該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 本案蝦皮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 旋經該集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 供承,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其 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 料、蝦皮公司歷次回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16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50046號函所附本案蝦皮帳戶之用戶基本資 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訂單完成轉入之虛擬帳號、實際匯 款帳號資料、提領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郵局等 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彰顯個人身分及信用之強烈專屬性,如 無親密關係或正當理由,已無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 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網路拍賣網站帳號之申辦,無需額外費 用,正常取得並無困難,益無另行付費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 ,是一般人若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欲出 資向自己租借該等帳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有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隱瞞金流及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之可能。被告固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以收取對價之方式,於111年1、2月 間將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網路上結識不知名之陌生人使用, 並據其陳稱:本案蝦皮帳戶是要與蝦皮公司的客服人員視訊 認證才能開設,之後還要綁定帳戶,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辦的 到,但我自己沒有用該帳戶來賣東西,就只是辦好拿來租給 對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47頁、112年度他字第3629號卷〈下稱他卷〉第218至2 19頁),當已可知對方係因不欲顯露真實身分,始以付費方 式向被告租借,衡情已可預見此有涉及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於交付本案蝦皮帳戶後,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4 時22分許解除並再次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蝦皮公司112年9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03P號函及所附銀行帳戶資料 可稽(參原審卷第35頁),益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向其租借本 案蝦皮帳戶之人,尚可連動使用其所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所指金融機構之本案郵局帳戶;另依蝦皮公司 上開回函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蝦皮帳戶所創設虛擬帳戶後 之款項,會進入其「蝦皮錢包」,然縱蝦皮公司亦無法查調 該錢包歷次撥入提領之交易明細(參原審卷第31頁),金流 較之其他金融機構益顯不透明,更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效果,是被告將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於客觀上已幫助該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外, 主觀上亦堪認有預見縱該帳戶經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至被告是否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後收回本案蝦皮帳戶之使 用權,亦與其已遂行幫助行為無涉,其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固均自白犯行,然於上訴後更易前詞而否認犯罪,就其犯 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蝦皮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 24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固認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尚另 有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而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3至6月間,以LINE暱稱「apple520」向告訴 人蔡珮諭佯稱欲交易遊戲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蔡珮諭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2,5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3日晚間11時48分許轉帳2萬元 至本案台新帳戶(嗣於晚間11時49分許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因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亦為移送併案審理(即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經查,告訴人蔡珮諭固確有為上開2筆匯款,有轉帳 交易紀錄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下稱 1435偵卷〉第91、95頁),然據其陳稱所受詐欺之情形為: 我因需要購買線上遊戲「明星三缺一」內之虛擬遊戲幣,在 8591交易平台認識賣家「apple520」,從111年1月起陸續跟 他進行網路交易共8次,但只有收到6筆,其他2筆我為前開 轉帳後卻沒收到遊戲幣,經聯繫對方仍不讀不回,所以我才 覺得被詐騙等語(見1435偵卷第9至10頁),與本案附表所 示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欺方式已有明顯不同,且依 告訴人蔡珮諭與「apple520」之111年6月3日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參1435偵卷第91至93頁),其除直接向「apple520」 陳稱「你今天沒有跟我交代清楚,我就會去提告哦,都認識 這麼久了,至少要交代,要找到你並不難哦,楊學宜同學」 等語外,「apple520」尚曾主動提出被告為相對人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22號本票裁定予告訴人蔡珮 諭,並陳稱「都是這個害的」、「車不是我在開,我幹嘛付 錢」、「誰開就誰繳」等語,以此表達不欲依上開本票裁定 付款之意思,已可認「apple520」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 亦據被告供稱:本案台新帳戶我沒有借給他人,我能想到的 只有遊戲糾紛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自行使 用「apple520」與告訴人蔡珮諭聯繫遊戲幣買賣事宜,並以 自己所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向其收受交易款項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縱認對告訴人蔡珮諭確構成詐欺犯行, 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犯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非屬同一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就告訴 人蔡珮諭部分所為移送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 就告訴人蔡珮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非屬 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仍併與審理,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具上開瑕疵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將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本案蝦 皮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不僅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 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所獲報酬之 數額、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罪而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 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5,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所供承(見他卷第219頁 ),則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蔡偉 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9,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起訴書 2 范薇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佯稱:其臉書帳戶誤申辦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9,000元 同上 3 黃鈺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操作ATM申請停止支付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至6時43分許間 9,000元,共37筆 同上 4 鄭婷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佯稱:其美妝網站誤升級為VIP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6時40分許 9,000元,共2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筆)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洪思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 9,000元 同上 6 黃煥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其購物網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9,000元 同上 7 羅慧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至15分許間 9,000元,共5筆 同上

2024-10-18

TPHM-113-上訴-3724-202410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欣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佳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帛橙Y」(下稱「帛橙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楊佳欣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帛橙Y」,並依「 帛橙Y」之指示向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帳戶及綁定本 案帳戶,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予「帛橙Y」或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帛橙Y」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楊佳欣復依「帛橙Y」 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 款項至其申設之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平台帳戶,並購買 等值之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悉數轉 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分別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書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楊佳欣於本院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字 卷第33頁、金訴第30、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金訴卷第 83、88頁),核與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於警詢之指 訴(偵卷第41至42、51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7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 錢防制法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⑷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則刑罰框架乃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被告之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 比較最低度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長,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 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扣除自己之報 酬後,轉匯其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至其依指示申設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帛橙Y」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於附表對告訴人葉書宏(編號1)、被害 人張安琪(編號2)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帛橙Y」使用 ,並配合指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配合轉匯詐欺 所得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葉 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書宏以52,000元成立調解 ,且當場給付調解款項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 葉書宏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 見,有告訴人葉書宏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67頁)可憑,另 被害人張安琪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並經本院以被告具 狀提出之調解條件(金訴卷第75頁)函詢被害人張安琪之意 見,被害人張安琪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日雄院 國刑癸113金訴507字第113101811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金訴卷第101至103頁)可佐。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情形、提供 本案帳戶1個、附表所示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所受 損害之金額、各次所獲之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 節,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 共計詐得暨提領兌購虛擬貨幣之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僅為貪圖小利致 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葉書宏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張安琪則於本院 調解期日未到庭,亦迄未表示是否有調解意願之意見等節, 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葉書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或從輕量 刑機會(金訴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積極以行動彌補所為 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 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 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 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又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章相關條文之適用,此不因 洗錢防制法修正而有所差異,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時,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分別獲得2,000元、5,000元報酬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 琪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於11 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時,保留其中2,0 00元、5,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金訴卷第31至32 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32頁),可見被 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自告訴人葉書宏、 被害人張安琪等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中各保留2,000元(編 號1)、5,000元(編號2)作為自己報酬,該等款項是屬洗 錢標的,亦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 ,因尚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張安琪,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部分,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52,000元予告訴人葉書宏,業如前述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顯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即無應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 分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另本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包含被告保留其中2,000元、5,000元 之款項作為報酬之部分),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虛擬貨幣轉匯而出,已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在本案犯罪 所得至多2,000、5,000元之情況下,非無過苛之虞,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52,000元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葉 書宏(即告訴人葉書宏遭詐欺之全部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等語。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 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 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甚至逕論以該等罪名共同正犯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據此以論 ,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暨配合轉匯款項及兌購虛擬貨幣行 為既經論認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不 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 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此部分起 訴書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如構成犯罪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葉書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瑤」向告訴人葉書宏佯稱:加入「路威賽爾國際有限公司」經營精品網路拍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0時35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葉書宏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7頁) 楊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向張安琪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很好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9日 14時4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9日 15時16分許、 3萬元 被害人張安琪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7頁) 楊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0號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金訴卷

2024-10-18

KSDM-113-金訴-507-2024101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彥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張絜閔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彥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 0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正達行(空軍ㄧ號)貨 運公司,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波」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透過LINE加入張絮閔好友 ,佯稱因網路拍賣問題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張絮閔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1分至翌日0時34分,分別匯款11萬3123元、2萬9 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彥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 張絮閔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則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 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 行,當值非議,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 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已將本 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無從經手支配 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 任何本案幫助洗錢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 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NTDM-113-投金簡-125-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6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11 2年度偵字第20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所使用網 路拍賣平台帳戶予他人,且同意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 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源極可能 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以其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 所申請會員帳號「de5889」(下稱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後,再將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 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入虛擬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交易完成,且詐欺贓款匯 入被告蝦皮帳號綁定之被告中信帳戶後,則由丙○○前往將匯入被 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2頁至第30頁、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卷第130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以被告蝦皮帳號 刊登拍賣廣告,並依指示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後交 出等情(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113年度 訴字第185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犯法的,本案跟單能忠有 關,他說他在賣點數卡,有業績壓力,放在網路上賣業績會 比較好,我問他要怎麼做,他說在賣抖音的點數,我就幫他 賣點數卡,我實際上沒有將蝦皮帳號、密碼提供給單能忠云 云(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9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要求其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即將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 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匯入虛擬帳號內,再由被告前 往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復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233頁至第24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21943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47頁至第6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22957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705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0903 號卷第26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255號函暨檢附客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435頁至第 441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23頁至第13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7682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 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08P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 用戶申設、IP相關資料及提領紀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 號卷第443頁至第479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93頁 至第23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 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83 頁至第18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2006P號函暨檢附蝦皮 帳號「de5889」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紀錄交易資訊( 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301頁至第309頁)及附表「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或網路平台帳號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 、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個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 帳號之申辦非屬嚴格,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使用網路平台帳號及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 存入自有資金,多會自行申辦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以 避免款項存入他人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時,遭他人侵占 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代收 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 其不利用自身個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取得款項,反而 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 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 持有人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 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之前做過會計及銷 售業等工作,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 ,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蝦皮帳號有交給「阿寶」使用,他 跟我借帳號要賣東西,所以我於111年11月間,透過電話將 被告蝦皮帳號、密碼告知「阿寶」,他就可以拿我的帳號去 賣東西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卷第67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時,有將被告蝦皮帳號借人家拿 去拍賣東西,那個人就是「阿寶」即單能忠云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單能忠係於1 11年1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住處跟我借用,他於隔 天透過電話跟我抄帳戶資料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卷第199頁),是其於偵查中所述係「阿寶」向其借用被告 蝦皮帳號,並有將該帳號、密碼交予「阿寶」使用,顯與其 於審理時所述係依單能忠指示在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之詞不符,且證人單能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被 告蝦皮帳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53頁),其於偵 查中亦證稱:我真的沒有借被告的帳號使用等語(112年度 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97頁),雖證人張羽捷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時因為單能忠辦蝦皮購物帳戶,但辦不出來,所以 就跟被告借,我只聽到單能忠開口跟被告借,有看到他們有 互動,有拿手機好像在登入帳號資料等語(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2號卷第199頁),惟證人張羽捷所述,亦與被告於審 理時所供述內容不同,是難認被告所辯依指示以被告蝦皮帳 號張貼拍賣廣告,並將拍賣所得款項交出均係依單能忠指示 始為之等詞為真,是被告應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為上開行為甚明。    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 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虛擬帳號內,再由 被告前往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一節, 已如前述,衡情,倘對方欲以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收取 款項,應會使用自己或有信任關係之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 以防款項遭帳戶申請人任意提領或轉出殆盡,倘非匯入款項 為不法,豈有借用被告所申辦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作為 收款使用,並委請其提領現金之理,故被告於交付綁定被告 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資料時,應已知悉可能遭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使用,卻仍執意交出,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認被告顯有與此人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單能忠部分,惟證人單能忠業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就證人單能忠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 號張貼拍賣廣告,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匯入贓款後交出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之實施,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 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害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帳 號,並以之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且將匯入綁定 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之贓款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利益,更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 一第15頁至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1頁至第62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會計一職、未婚、無子女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 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好處等語(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185號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 號對應之虛擬帳號後,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錢 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潘貽軒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森活大平臺電商業者客服,致電潘貽軒,佯稱下單資料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自動付款云云,致潘貽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潘貽軒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32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⒊森活大平台網頁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郵局金融卡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11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 王耀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王耀鐘,佯稱因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2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耀鐘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7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69頁、第74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主頁、對話擷圖(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7028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戴霈妤(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買動漫廠商客服,致電戴霈妤,佯稱網頁遭攻擊,導致帳號升級,須至ATM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戴霈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戴霈妤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801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6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粘純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康軒出版社人員,致電粘純鳳,佯稱銀行刷卡異常,須配合刷卡銀行風險管控人員操作修正云云,致粘純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粘純鳳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67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6065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5 洪羽廷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松果購物客服,致電洪羽廷,佯稱銀行刷卡資料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羽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3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洪羽廷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5頁) ⒊通話紀錄、松果購物訂單網頁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8日電子郵件檢寄附件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00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01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林守忠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臺北富邦信用卡總部人員,致電林守忠,佯稱銀行帳號遭人冒用,須協助加密云云,致林守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林守忠111年11月13日、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86641號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0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8058S號函覆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⒍告訴人林守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⒎告訴人林守忠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⑧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⑨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⑩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⑪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⑫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王珩宇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買動漫」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王珩宇,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將其加入儲值名單,須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王珩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珩宇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4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55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0001P號函暨附件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⒍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3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39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8 乙○○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旋轉拍賣網站權限問題提供網址予乙○○供檢測,並假冒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專員致電乙○○,佯稱需簽署金融保障書,並提供帳號要求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⒈乙○○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CAROUSELL旋轉拍賣交易失敗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7020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51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16

SLDM-113-訴-185-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6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11 2年度偵字第20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所使用網 路拍賣平台帳戶予他人,且同意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 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源極可能 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以其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 所申請會員帳號「de5889」(下稱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後,再將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 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入虛擬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交易完成,且詐欺贓款匯 入被告蝦皮帳號綁定之被告中信帳戶後,則由己○○前往將匯入被 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2頁至第30頁、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卷第130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以被告蝦皮帳號 刊登拍賣廣告,並依指示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後交 出等情(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113年度 訴字第185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犯法的,本案跟單能忠有 關,他說他在賣點數卡,有業績壓力,放在網路上賣業績會 比較好,我問他要怎麼做,他說在賣抖音的點數,我就幫他 賣點數卡,我實際上沒有將蝦皮帳號、密碼提供給單能忠云 云(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9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要求其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即將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 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匯入虛擬帳號內,再由被告前 往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復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233頁至第24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21943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47頁至第6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22957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705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0903 號卷第26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255號函暨檢附客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435頁至第 441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23頁至第13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7682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 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08P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 用戶申設、IP相關資料及提領紀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 號卷第443頁至第479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93頁 至第23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 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83 頁至第18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2006P號函暨檢附蝦皮 帳號「de5889」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紀錄交易資訊( 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301頁至第309頁)及附表「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或網路平台帳號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 、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個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 帳號之申辦非屬嚴格,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使用網路平台帳號及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 存入自有資金,多會自行申辦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以 避免款項存入他人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時,遭他人侵占 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代收 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 其不利用自身個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取得款項,反而 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 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 持有人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 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之前做過會計及銷 售業等工作,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 ,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蝦皮帳號有交給「阿寶」使用,他 跟我借帳號要賣東西,所以我於111年11月間,透過電話將 被告蝦皮帳號、密碼告知「阿寶」,他就可以拿我的帳號去 賣東西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卷第67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時,有將被告蝦皮帳號借人家拿 去拍賣東西,那個人就是「阿寶」即單能忠云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單能忠係於1 11年1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住處跟我借用,他於隔 天透過電話跟我抄帳戶資料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卷第199頁),是其於偵查中所述係「阿寶」向其借用被告 蝦皮帳號,並有將該帳號、密碼交予「阿寶」使用,顯與其 於審理時所述係依單能忠指示在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之詞不符,且證人單能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被 告蝦皮帳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53頁),其於偵 查中亦證稱:我真的沒有借被告的帳號使用等語(112年度 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97頁),雖證人張羽捷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時因為單能忠辦蝦皮購物帳戶,但辦不出來,所以 就跟被告借,我只聽到單能忠開口跟被告借,有看到他們有 互動,有拿手機好像在登入帳號資料等語(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2號卷第199頁),惟證人張羽捷所述,亦與被告於審 理時所供述內容不同,是難認被告所辯依指示以被告蝦皮帳 號張貼拍賣廣告,並將拍賣所得款項交出均係依單能忠指示 始為之等詞為真,是被告應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為上開行為甚明。    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 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虛擬帳號內,再由 被告前往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一節, 已如前述,衡情,倘對方欲以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收取 款項,應會使用自己或有信任關係之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 以防款項遭帳戶申請人任意提領或轉出殆盡,倘非匯入款項 為不法,豈有借用被告所申辦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作為 收款使用,並委請其提領現金之理,故被告於交付綁定被告 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資料時,應已知悉可能遭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使用,卻仍執意交出,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認被告顯有與此人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單能忠部分,惟證人單能忠業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就證人單能忠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 號張貼拍賣廣告,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匯入贓款後交出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之實施,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 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害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帳 號,並以之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且將匯入綁定 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之贓款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利益,更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 一第15頁至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1頁至第62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會計一職、未婚、無子女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 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好處等語(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185號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 號對應之虛擬帳號後,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追加起訴,檢察官錢 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庚○○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森活大平臺電商業者客服,致電庚○○,佯稱下單資料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自動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庚○○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32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⒊森活大平台網頁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郵局金融卡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11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 王耀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王耀鐘,佯稱因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2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耀鐘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7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69頁、第74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主頁、對話擷圖(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7028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辛○○(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買動漫廠商客服,致電辛○○,佯稱網頁遭攻擊,導致帳號升級,須至ATM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辛○○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801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6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康軒出版社人員,致電戊○○,佯稱銀行刷卡異常,須配合刷卡銀行風險管控人員操作修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戊○○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67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6065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5 丁○○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松果購物客服,致電丁○○,佯稱銀行刷卡資料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3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丁○○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5頁) ⒊通話紀錄、松果購物訂單網頁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8日電子郵件檢寄附件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00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01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臺北富邦信用卡總部人員,致電丙○○,佯稱銀行帳號遭人冒用,須協助加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丙○○111年11月13日、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86641號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0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8058S號函覆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⒍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⒎告訴人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⑧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⑨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⑩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⑪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⑫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買動漫」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將其加入儲值名單,須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甲○○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4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55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0001P號函暨附件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⒍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3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39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8 林心愉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旋轉拍賣網站權限問題提供網址予林心愉供檢測,並假冒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專員致電林心愉,佯稱需簽署金融保障書,並提供帳號要求林心愉匯款云云,致林心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⒈林心愉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CAROUSELL旋轉拍賣交易失敗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7020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51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16

SLDM-113-訴-13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24號、第45847號、第47681號、第50426號、第51856號、 第59052號、第61927號、第651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耀宗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蓮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中蓮公司,另行簽結)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路拍賣 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 者,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8月5 日、110年9月10日,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 電話門號(包含附表一所示8支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隨 即指示不知情之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劉鎰豪(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送至 大陸江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青青」之成年人, 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青」等大 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申 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本案帳號),而於 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名義, 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構帳號 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表 彰由蔡育勲等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 本案帳號而加以行使,露天、蝦皮網站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 本案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蔡 育勲等人及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蔡育勲、曹翊璇、許銘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佳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能公司)及超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皇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黃麗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 或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陳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做辦公室及營業登記地址 出租、會計報稅等事項,我當時有擔任中蓮公司的董事,之 前是股東,當初是一位劉鎰豪來公司表示要租辦公室,我們 常常碰面,他問我是否可以借門號,他設立公司需使用到, 且他也有請我們公司做公司登記及報稅事宜;原本我沒有要 辦這麼多門號,但台灣之星一直推銷說多一點比較便宜,後 來我以中蓮公司的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200個門號,台灣之 星才給中蓮公司企業優惠價;我總共給劉鎰豪20支手機門號 ;本案門號都是中蓮公司所申辦,是由台灣之星直接交給劉 鎰豪;劉鎰豪說他將門號帶到大陸,並一直跟我保證門號是 安全的、不會做違法的事;台灣之星也說本案門號只能收簡 訊,無法通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為中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8月5日、110 年9月10日,有以中蓮公司名義,各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1,0 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並委由 台灣之星公司業務員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劉鎰豪轉交「楊 青青」,而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楊青 青」等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利用電子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公司、蝦皮公司經營之網站申辦會員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勲等人之 名義,輸入蔡育勲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金融機 構帳號等個人資料,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再上傳註冊本案帳號,並以本案門號接收露天、蝦皮網站發 送之驗證碼簡訊再輸入認證而申辦會員成功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佳美能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子奇、蔡 育勲、告訴人超皇公司之代理人王嘉蓉、曹翊璇、許銘祐、 黃麗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25至 30頁、第75至79頁,112年度偵字第47681號卷第7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51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 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7至10頁,113年度偵 字第35270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周永紅、許心 慈、柯碧月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 號卷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7至8頁,桃園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證人劉 鎰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且有中蓮國際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 14日新北衛食字第1120632445號函、112年5月31日新北衛食 字第11211008352號函、112年6月12日新北衛食字第1121080 035號函文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日高市衛藥 字第11135775400號函、112年4月6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3171 500號函、112年5月5日高市衛食字第11234374800號函;臺 東縣政府111年6月17日府財酒字第1110128896號函、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130020506號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用戶周永紅、蔡育勲、許心 慈相關資料;露天公司提供之會員曹翊璇、許銘祐、柯碧月 、黃麗容相關資料、手機發送認證紀錄、IP登入紀錄;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回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侵害著作權、商標權、違 反藥事法等網頁內容截圖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4224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資料;彰化縣衛生局112年6月20日彰衛藥字第112003 6683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花衛食藥字第 1110015112號函及附件;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4日雲 衛藥字第1124000969號函及附件;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3 月22日澎衛食字第1123301381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見112 年度偵字第51856號卷第9至10頁、第17至19頁、第21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65172號卷第11至31頁、第19頁、第23頁,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12頁、第14至16頁、第2 0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卷第5頁、第24頁,112年 度偵字第50426號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67至103頁,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卷第47頁、第49頁,112年度 偵字第40624號卷第45至60頁、第63至64頁,112年度偵字第 47681號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7至39頁、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59025號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二第65至11 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劉鎰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原本是幫楊青青專門寄貨、理貨的,之後楊青青說需要有 門號去辦蝦皮或其他電商的服務,我就介紹楊青青跟陳耀宗 認識,他們自己互加聯繫方式;陳耀宗辦好門號後,台灣之 星的業務員直接去我住的地方把門號SIM卡交給我,大概2、 3000支;我沒有拆開,直接寄到大陸江西給楊青青,我可能 有寄2次、3次,我忘記了,但不只一次,至少有2次;陳耀 宗知道他申辦的門號楊青青是要在大陸地區使用;楊青青為 了能使用陳耀宗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陳耀宗承租辦公 室,但實際上他無法使用,因為他人在大陸,且楊青青在台 灣也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33頁)。是被告於歷 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因劉鎰豪向其承租辦公室 一段時間,兩人經常碰面,劉鎰豪向其表示設立公司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向其租借門號使用,其始以中蓮公司名義申 辦200支門號,並將其中20支門號交付劉鎰豪攜至大陸使用 (見112年度偵字第40624號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9頁,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5頁,本 院卷二第47頁);嗣於劉鎰豪到庭作證後,始改稱其係透過 劉鎰豪介紹認識「楊青青」,與「楊青青」不曾見過面;其 與「楊青青」間除了提供門號外,並無其他業務往來;「楊 青青」是用辦公室之租金支付其提供門號之費用,但「楊青 青」並未向其承租辦公室,係劉鎰豪跟其租辦公室,劉鎰豪 沒有實際使用辦公室,純粹做營業登記而已;門號的事情是 劉鎰豪對其提出的,其當時還不知道是「楊青青」,快到後 面階段時劉鎰豪才告知其是「楊青青」要用的,其為了「楊 青青」要使用,才特意向台灣之星申辦1,500支門號;「楊 青青」當時說最好可以到1,000支門號,她是說多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益徵被告知悉提供大量行動 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該人極可能利用門號從事不法犯罪,始會刻意於偵查及 審理之初隱瞞其係將門號提供與素不相識之「楊青青」,及 「楊青青」為取得本案門號而以租用辦公室之名義支付其3 至4萬元之報酬,實際上不論係楊青青或劉鎰豪均未實際使 用辦公室,且其向台灣之星申辦並提供與「楊青青」之門號 高達1,500支等重要事實。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 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 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 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 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 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 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 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 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 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 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 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 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 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 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本人名義申請帳號,並以之 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 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且以 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 用該帳號在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並在該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再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 支付對價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 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門號綁 定會員帳號以買賣商品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 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於案發期間從事記帳士之工作復身兼中蓮公司之負責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隨意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該他人可能冒用 他人名義註冊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猶提供本案門號予「楊青 青」作為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 作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工具之結 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上開犯罪、任 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非公務機關非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處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 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 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 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 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 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 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 損害之虞而言。本案被告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門號實際 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或露天公 司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被害人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留存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被告提供之 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各該網拍公司所發送驗證碼時予 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者係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各該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 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 蝦皮、露天公司誤認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網拍帳號者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本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及各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與「楊青 青」,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之犯意,冒用被害人個人資料,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 網拍帳號,並以各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 網拍帳號之使用權,然被告僅提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 與「楊青青」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人間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處理個 人資料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 人資料罪。  ㈡罪數:   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0 日、同年9月14日申辦1,000支、5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楊 青青」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提供予同一 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 「楊青青」之行為,幫助「楊青青」及各該門號實際使用人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蔡育勳等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 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70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 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 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楊青青 」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蝦皮、露天公司對於其 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獲致 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楊青青」,共取得新臺幣(下 同)3、4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3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陳佾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開通日期 1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2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3 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 4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5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6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7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8 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帳號 註冊時間 註冊驗證本案門號 移送/檢察機關 1 佳美能公司 蝦皮 sunamaureene 111年3月8日16時59分許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 2 周永紅 蝦皮 22liyang 111年4月7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 台東地檢 3 蔡育勲 蝦皮 gko2jg46kc 111年8月3日21時33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4 超皇公司 露天 daleefj 111年6月17日20時8分許 0000000000 保二總隊 5 許心慈 蝦皮 jojoing_sp 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6 曹翊璇 露天 6559dddy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7 柯碧月 露天 chie821、niuh632 111年6月27日10時1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 0000000000 桃園地檢 8 許銘祐 露天 owod6322 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間某時 0000000000 海山分局 9 黃麗容 (告訴人) 露天 weiweiu 111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 0000000000 烏日分局

2024-10-16

PCDM-113-訴-336-202410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0號 原 告 陳俊安 被 告 王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訴外人王翊,再由訴外人王翊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 ,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Jami」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並向 其佯稱:可至「美廉優品」網路拍賣網站,經客人下單一定 貨品後需先儲值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而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刑事簡易 判決,依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 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 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80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3分許 5萬元 2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 10萬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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