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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9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雅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0433-U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國道一號 北向319.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證後認屬實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598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係他人實際駕駛,被 告遂於113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ZDC45989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老舊,無法加速超越同車道右側 之大型拖吊車,而有緊急避難事由,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 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而槽化 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則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可參 。經稽以本件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及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6-97、104-107、111-119頁),系 爭車輛行駛之安定交流道入口匝道(下稱系爭入口匝道)處 有2條車道,前半部以槽化線分隔,在經過外側車道與系爭 入口匝道左側車道間槽化島鼻端後,槽化線轉為穿越虛線, 右側之輔助車道開始縮減,並於前方不遠處之國道1號北向3 19.2公里位置縮減為1車道。系爭車輛於系爭入口匝道減縮 為1車道之處,與右側之大型拖吊車併行,致車道空間不足 ,系爭車輛無加速、減速等行為,而係跨越左側之槽化線進 入國道一號之外側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客觀上 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主觀上也 有違反之故意。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 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又行為 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其 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指 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 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 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 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 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 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行駛於系爭入口匝道,於2車道減縮為1車道前,就應注 意右側來車,依序進入前方車道,避免爭道行駛之行為,其 亦知悉系爭車輛車況,卻仍未事前為防止行為,使右側車道 之車輛先行,致2車爭道後車道空間不足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依客觀情事觀之,並不存在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 急」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 阻卻違法要件。原告主張為了避免與右側車道碰撞而跨越槽 化線行駛,乃不得已行為而有緊急避難情狀云云,非可採信 。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17

TCTA-113-交-779-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黃立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市 ○○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 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行為時 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8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以上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之部分、另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因見 前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路旁,而系 爭路段為單車道之單行道,伊認該違規車輛會影響通行乃鳴 按喇叭示意該車駛離,卻遭該違規車輛駕駛對伊叫囂及辱罵 ,伊即停車並打電話報警請員警到場取締該違規車輛,嗣該 違規車輛竟起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另系爭車輛係受 該違規車輛擋道而無法通行,伊被迫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 路段,此行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態樣 ,伊之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具可歸責性。又伊之行為 因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為不罰之行 為。再者,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伊當時緩 速行駛於系爭路段,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時,亦未嚴重影 響交通安全及秩序,故應以不舉發為宜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全部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對於「突發狀況」之解釋 可知,「突發狀況」之性質應即限縮於緊急避難中之危難情 狀而言,倘行為當時無發生「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 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 劣天候情況或其他因素造成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或類此之避難情狀,行為人仍暫停 於車道中之者,即難謂客觀上有任何「危難」需避免,更不 容以駕駛人主觀意思恣意擴張「突發狀況」之意涵。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 ⒈於畫面時間09:55:21至09:55:26,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由畫面下方出現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至40號處 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第一次暫停於車道中。 ⒉於畫面時間09:55:27至09:55:37,系爭車輛仍停駛於該 路段,且訴外人似與原告發生爭執走近原告車輛。 ⒊於畫面時間09:55:37至09:56:14,可見原告熄滅剎車燈 往前行駛,隨即亮起剎車燈,第二次暫停於車道中間。 ⒋於畫面時間09:56:14至09:56:21,訴外人上車,啟動車 輛後與仍停駛於該段道路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北 市○○區○○○路00號處時,因左側路邊有訴外人車輛停放而減 速第一次暫停於車道中,同時對訴外人按鳴喇叭,訴外人走 近原告車旁發生爭吵。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又暫 停(第二次)於車道中間。隨後訴外人駕駛汽車向右切出與 原告停駛於道路中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㈣原告固以「因自小客車違規停在路邊致使道路縮減無法通行 ,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得主張緊急避難」置辯,主張撤銷 處分,然自揭上開影像內容以觀,當時前方道路中間無車輛 且尚能通行,客觀上並未存任何障礙物,亦未見與上開裁定 所提相類之突發狀況,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無任何緊急狀況之 情形下,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致生阻擋後方車輛之事實 ,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核其情形自屬無故 於車道中暫停無誤,自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㈤原告又以鑑定單位判定行車糾紛,不予鑑定,舉發行為是否 合乎行政程序云云質疑處分合法性,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研析意見係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之車輛因行車糾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係非一般行車事 故,故無法據以鑑定,與被告以原告發生碰撞前駕駛系爭車 輛於該路段中多次暫停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處分係屬二事, 原告以此為由係屬無憑。 ㈥原告尚以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無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 依法以不舉發為宜云云,與以監視器畫面做為駕駛判斷安全 距離標準不實際等語為辯,惟以上開路口監視器以觀,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時與右側道路邊線尚有空間可以 行駛,且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車身周遭狀況,又 當時為晴天上午時分,視距良好且無任何遮蔽物之情況下, 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駕駛應以右側後照鏡判斷車身與行人道之 間距,然原告並未善盡行車義務僅以臆測方式猜測向右行駛 有駛出邊線違規可能,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 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故難謂原告違規行為非出於過失,其具 備責任條件,亦屬明確,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㈦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確為原告,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 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 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 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㈧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㈨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 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 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 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 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 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 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略為:「此為架設於新北 市新店區建國路與二十張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一開 始可見,系爭路段為單車道之單行道,道路兩側之地面上劃 設紅線,畫面上方道路左側靠近二十張路40號前,有一台藍 色自小客車違停在該處(下稱違停車輛)。嗣畫面下方出現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緩慢向前行駛,待行駛至該違停車輛後方時向右偏駛,並亮 起煞車燈,隨後停在違停車輛之右後方。此時二十張路40號 前出現一名男子(下稱A 男)手提黃色購物袋向系爭車輛走 去,似與系爭車輛駕駛交談,而系爭車輛後方則停有2 台自 小客車。A 男及系爭車輛駕駛交談不久後,有一名身穿綠色 上衣女子(下稱B 女)走向A 男,並伸手將A 男拉開,此時 系爭車輛再度起動緩速向前行駛,車身更靠近該違停車輛, 並亮起煞車燈後停下,而A 男見狀再度向系爭車輛走去,B 女亦再度將A 男拉開,但A 男仍走向系爭車輛,並伸手指向 系爭車輛駕駛座。然後A 男打開違停車輛之後車廂,將黃色 購物袋放入後關閉後車廂,走向二十張路40號前,並朝向系 爭車輛說話,接著A 男進入違停車輛駕駛座後,該車煞車燈 亮起,隨即偏右行駛,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車頭向右偏。A 男下車後開始打電話,此時畫面下方之計程 車開始倒車直至退出畫面,A 男結束通話後,系爭車輛後方 之灰色自小客車稍微倒車一小段距離後停車,隨後A 男走向 系爭車輛後方之灰色自小客車,先朝該車駕駛座打招呼,再 往建國路方向走去,而該灰色自小客車則開始倒車直至退出 畫面,勘驗結束」、「此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上, 前方道路左側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違停在該處。系爭車輛緩 速行駛,在接近違停車輛時先鳴按喇叭,再向右偏駛停在違 停車輛之右後方,接著聽到以下對話:違停車輛駕駛:怎樣 !怎樣啦!(台語)(系爭車輛再度起動緩速向前行駛,車 身更靠近該違停車輛,並再按一聲喇叭) 違停車輛駕駛:叭!再叭啊!(台語)(系爭車輛又再度起 動緩速向前行駛) 違停車輛駕駛:去檢舉啦!(台語) 違停車輛駕駛:啊叭啦!幹!(台語) 原 告:你說什麼?110(原告打電話報案) 原告報案電話講到一半時,可見違停車輛偏右行駛,並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向右偏。」(見本院卷第 124至125頁)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 段之道路左側確有一台違停車輛停放該處,原告當時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其緩慢減速,並於第一次暫停在系爭 路段之車道上,同時按鳴喇叭,違停車輛之訴外人與原告發 生爭執,嗣原告再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緩慢行駛一小段,又再 次暫停在系爭路段之車道上,其後違停車輛往前移動,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審酌並參照前開二次暫停之採證影片 截圖(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斯時違停車輛雖有佔據系 爭路段車道之部分,惟系爭車輛右側道路邊線及前方仍屬可 以通行之狀態,且原告之系爭車輛後方尚有2台車輛因原告 之行為而暫停於道路無法通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 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 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 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 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 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勘驗結果, 原告之系爭車輛與違停車輛在前開2次暫停之時均尚未發生 碰撞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確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 ,是原告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先後2 次於未遇突發 狀況之情況下任意驟然停車。而原告因對違停車輛鳴按喇叭 提醒,始有後續之行車糾紛及擦撞,原告若欲提出對違停車 輛之檢舉或報案,自應在可停放車輛之位置處理,不可任憑 己意將車輛停放道路中間,顯已嚴重影響到其他用路車輛安 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㈤末,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既可知其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以維護公共 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 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 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 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是本件 係舉發警員因處理調查本件是否構成事故,係為調查事故成 因、釐清責任歸屬,而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者,依規定舉 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0、1l條規定及前開管理要點,所定公共利益範疇及比例原 則,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㈥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7

TPTA-113-交-17-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21號 原 告 王鳳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Q3F67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月 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3F67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 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二、事體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 度0.33mg/L)」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 開第A00Q3F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另因原告係車主,舉發機關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第A00Q3F671號交通違規。被告並於11 2年12月26日對第A00Q3F671號交通違規逕行開立原處分一; 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 於113年1月16日對第A00Q3F670號交通違規案逕行開立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1時20分許,進入系爭車輛後忽感不適 ,打開車門嘔吐於車邊道路,慮及方便待會清理路面,就倒 車略為後退,接著熄火關引擊後,便靜坐車内等待緩解。同 日2時許,警察拍打本人駕駛側車窗,本人降下車窗,並聽 到問:為什麼停在這裡?接著聽到警察說:沒有發動引擎, 敲窗之警察隨即往警車方向走去。原告反射思考,可能倒車 已壓到禁停黃色網格線,警察才會靠近巡查並拍窗提醒要改 正,另原告為避免遭其它車輛碰撞,原告亦有移動系爭車輛 之緊急避難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故原告即啟動引擎,此時系 爭車輛在路邊人行道外側,原告僅緩慢往前開動約30公分, 時間持續約5秒鐘,判定車體已離開黃色網格線,即停車熄 火,關閉引擎,原告毫無酒駕的主觀犯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12 年10月14日1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在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 開著頭燈違規停放在交岔路口處,員警爰依據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規定上前攔查,員警起初站立於該車駕駛座旁但見 駕駛(即原告)沒注意,於是輕敲車窗,原告立馬搖下車窗 ,員警隨即聞到原告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味,現場該車頭燈 已開啟但未有發動引擎,所以員警僅對原告盤查身分及口頭 勸導在車上休息務必不能駕車,後續待員警勸導離去返回警 車上後,見原告發動引擎駕車將車輛從路口處行駛至路口轉 角人行道上,員警遂再度下車將原告攔停並依規定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0.33mg/L,爰依公共危險罪逮捕帶 返所偵辦,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 款及第35條第9 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已自承啟動引擎往前開動約30公分,且檢視警車行車 記錄器影像亦有攝得原告發動引擎移動車輛,原告有駕車之 行為,當無疑義。又原告自知已有飲酒,並知曉喝酒後駕車 可能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仍決意自行移動車輛,顯 符合故意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處罰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一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 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而由本 人簽收(本院卷第65頁),堪認送達合法。惟原告遲至113 年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原處分一( 本院卷第9頁),縱扣除在途期間,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二部分: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57-59頁)、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函文、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書(見本院卷第73-76頁)、員警密錄器譯文、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3-93頁)、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127-133頁)   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1    (時間:112/10/14 02:00:17- 02:16:10) 勘驗內容: 警員葉0 榆:有人嗎? 警員李0 杰:妳怎麼了,喝酒喔,妳喝酒開車過來喔? 從哪 邊過來的? 原告:我沒有開欸,我在…。 警員李0 杰:妳在哪邊喝酒? 原告:對 ,在那一家。 警員李0 杰:哪一家? 原告:恩渣男。 警員李0 杰:渣男喔? 原告:摁。 警員李0 杰:可是妳車子發動了欸。 原告:我,沒有熄火。 警員李0 杰:車子發動視同..對阿,你還..這樣。 警員李0 杰:阿妳住哪裡啊,考試院,阿妳剛剛從渣男出來 喔。 原告:對。 警員李0 杰:阿妳一個人喝酒喔?沒有人陪妳喔? 原告:沒有。 警員李0 杰:妳一個人過來這邊喔? 原告:對。 警員李0 杰:喔。 原告:…過去哪裡。 警員李0 杰:要過去哪裡。 警員葉0 榆:阿妳就有喝酒,妳還想開。 原告:我沒有要開阿。 警員李0 杰:可是她從哪邊開過來的? 警員葉0 榆:… 警員李0 杰:你覺得勒?你覺得這算嗎?我問一下英瑞好 了。 警員葉0 榆:阿你為甚麼不回家? 原告:我要回家,可是我還沒酒醒。 警員葉0 榆:喔。 原告:這樣的話…違規? 警員葉0 榆:當然阿,您的車嗎? 原告 :對。 警員葉0 榆:您叫做甚麼大名? 原告:王鳳英。 警員葉0 榆:喔…汽車…你是幾點過來的啊? 警員李0 杰:她車子沒發動啦。 警員葉0 榆:沒有阿。 警員李0 杰 :好啦,OK,0K,阿,要小..。 原告:我再休…一下,等到..我酒醉了可能.. 警員李0 杰:好啦,自己小心拉,注意安全啦好不好,好掰 掰。 原告:謝謝你。 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2 (2/10/14 02:00:17- 02:03:16) 勘驗內容: 警員李0 杰:哈囉你在幹麻? 原告:我不能熄、開火嗎? 警員李0 杰:不行啊,你下來,好麻煩下來,下車。 原告:我不要下車啦。 警員李0 杰:下車,麻煩下車。 原告:為甚麼? 警員李0 杰:你下車阿,阿你車都發動了。 原告:那我熄火就好了。 警員李0 杰:你請下車,麻煩。 警員葉0 榆:阿剛剛不是跟你說不能開嗎? 警員李0 杰:對阿。 原告:我沒有要開阿,我只是要把它停進來一點。 警員李0 杰:這就是開車阿,這就是行駛阿,麻煩下車。 警員葉0 榆:我也不想為難你啊,阿剛剛有告誡你啊。 原告:我沒有開車阿。 警員李0 杰:你剛剛就是往前開不就開車,那不然那叫甚 麼。 原告:阿就停在這邊阿,停好啊。 警員李0 杰: 阿那不叫開車叫甚麼,你往前移不就是開車 嗎?麻煩下車,來。 原告:那我現在該怎麼做? 警員李0 杰:來你往前,來你過來這邊,我們要實施酒測 齣。 原告:沒有我只是要把它停好啊。 警員李0 杰:就跟你說不能開車了齣。 原告:就跟你們講,我只是把它停好停在… 警員李0 杰:阿喝酒本來,喝酒本來就不能開車,也不需要 我們警察講吧,來請來這邊,你顧她一下,我 拿一下。 原告:我沒有..沒有開阿… 警員葉0 榆:車上有酒測器喔。 原告:那我該怎麼辦。 警員李0 杰:沒有,我請人送過來。 原告:我把它停在這邊阿。 警員李0 杰:欸,…她有開了,那個幫我請人送酒測器過 來,好掰,在渣男前面 ,掰掰,掰掰。 原告: 厚,我把它停在這裡欸。 警員葉0 榆:那你是不是發動往前了嘛,對不對。 警員李0 杰:沒..你不用講那麼多,我跟你講我們都錄到了 拉,喔,你就是行駛了,那狀態就是行駛,就 是這樣簡單,好不好。 警員葉0 榆:剛剛有沒有講說,不要不要再不要再動車了。 原告:我不知道阿,我以為你叫我停到前面。 警員李0 杰: 阿你是幾點幾點,沒有我們沒有人講一句叫你 停到前面,一句話都沒有。 原告:10點 。 警員李0 杰:你10點喝的是不是。 原告:對阿。 警員李0 杰:好,所以超過15分鐘了嘛,好,那我們等一下 實施酒測。 原告:酒測阿, 警員李0 杰:對。 警員葉0 榆:當然阿。 警員李0 杰:你喝多少啊。 原告:我在這邊喝的阿。 警員李0 杰:喝多少。 原告:我沒有算欸。 警員李0 杰: 好,沒關係。 原告:蛤 ,這樣子不行喔。 警員李0 杰:對,不行。 原告:那我怎麼辦,我不是故意的,我只是把它停好啊。 警員李0 杰:恩,而且你喝很醉,你的停好開到人行道上, 兩號兩號,五洞五呼叫。 原告:蛤,那會怎樣嗎。 警員葉0 榆:看有沒有超標阿。 原告:我沒有動阿,我不是故意的,我都停在那邊都不動就 是..要停到前面來。 勘驗標的:警車行車紀錄器4 勘驗內容: 02:00:18-02 :00:24:系爭車輛有發動引擎,後方車燈    亮起,往前開動一小段距離。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發動系爭車輛引擎往前開 動一段距離,兩造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其雖有發動引擎,惟 僅係往前短距離挪動系爭車輛,並無駕駛之主觀意圖云云。 惟按「駕駛」於處罰條例之定義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 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 動為必要;亦有認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 人控制或操控下,啟駛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 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即在行為人控制或 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 或威脅,自屬駕駛行為。查舉發警員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 ,初見原告在系爭車輛上,於警方敲車窗,原告搖下車窗時 ,警方隨即聞到駕駛身上散發出濃厚的酒味,現場系爭車輛 內部車機及頭燈已開啟但未有引擎發動狀態,所以警方僅對 駕駛盤查身分及口頭勸導在車上休息務必不能駕車,後續待 警方勸導離去返回警車上後,見駕駛發動引擎駕車將車輛於 路口處行駛等情,有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5頁),足認原告為警當場舉發前,確實曾發動系爭車 輛引擎往前行駛,且原告於就有發動引擎之事實坦白承認, 故堪認原告上開操控車輛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誤。原告本 件所為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之 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至原告另辯稱因系 爭車輛後車輪停放在黃色網狀格上,故原告為避免遭其它車 輛碰撞而有移動車輛之緊急避難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云云,觀 以系爭車輛係靠路邊停放,而非停放於道路中央,難認有何 具體危險存在,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 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TPTA-113-交-521-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34號 原 告 呂俊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IIA0309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22分,在彰化縣伸港鄉台6 1線161.5公里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而依民眾同年9月20日檢舉,於同年10月2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有依規定打雙黃燈警示並靠路肩行駛尋找安全點停靠, 採證影片無原告連續行駛路肩15秒以上之影像,故無法有效 證明原告是否有意行駛路肩,且採證影片無顯示日期。 ⒉原告考量到該路段進行施工、道路縮減及可能發生事故的狀 況下,能做的車輛故障處置方式有限,且原告於檢舉事件發 生的一週内112年9月20日,因所發生之引擎故障的問題有預 約回原廠進行車輛保養及檢查,可提供YAMAHA APP的維修履 歷為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内容,可見畫面右側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駛快速公路期間,前、後輪均行駛在路肩,確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⒉原告如出現車輛故障等問題,除依規定顯示危險警示燈外, 尚應遷移車道,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可於夜間距 離200公尺處辨識之車輛故障警示設施及立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始合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違規影像檔1.avi(2023年9月17日16:22:44-16:22:51,共 6秒) 16:22:46-16:22:51: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數輛大型重機車行駛於路肩 。(照片1)   ⒉違規影像檔2.avi(2023年9月17日16:22:51-16:22:57,共 6秒) 16:22:51-16:22:57畫面時間16:22:54,可見系爭車輛    出現於A車右前方,並行駛於路肩,其前方有數量紅色車 牌之大型重機車。16:22:54-56 ,可見系爭車輛閃爍雙黃 燈,並持續向前行駛。(照片2至照片4 )   ⒊FAZX4384.MP4(影片時間00:00:00-00:00:12,共12秒) 00:00:00-00:00:12:畫面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 於路肩,其前方有數量紅色車牌之大型重機車。影片時間 00:00:09,可見系爭車輛閃爍雙黃燈,並持續向前行駛。 (照片5至照片6)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在卷可 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於採證影片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54至56秒期間,系爭機車閃爍雙黃燈 行駛於路肩等情,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當時依規定打雙黃燈 警示並靠路肩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已可認定 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 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 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 ,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 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 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 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 ,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 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 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 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 ,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 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 ,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 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 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 「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 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 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 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 」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 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 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 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 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 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 ,系爭機車行駛路肩時雖有打雙黃燈警示,然此無法證明系 爭機車確有故障之情事,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履歷(見本 院卷第19頁),其顯示112年9月20日之維修項目為「機油工 資」,未有任何故障維修項目,且本院向前開維修履歷所示 之「昱睿車業行」函詢當日系爭機車維修項目,該車業行並 未回覆,原告對此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難認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機車發生故障乙節為真。退而言之 ,縱使當時系爭機車確有故障之情形,然原告仍能騎乘系爭 機車持續向前行駛,此時原告應遵循車流前進,並尋找適當 之地點停靠路邊檢查,顯見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並非 出於不得已的避難唯一手段至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 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 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024-12-16

TPTA-112-交-2634-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昌平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昌平與王家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高雄建武店內談判。彭昌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地點,徒手強行取走王家葳之手機,嗣王家葳要求彭 昌平返還該手機未果,遂請超商店店員協助報警,彭昌平見 狀,即持該手機返回其所有停放在附近路邊之汽車內,王家 葳為奪回手機,亦隨彭昌平至汽車之副駕駛座,並拔取之汽 車鑰匙後下車,彭昌平為取回汽車鑰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王家葳拉扯,並張口咬王家葳之雙手,致王家葳受 有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家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昌平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 家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 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 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 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 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 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 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 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 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 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 得為證據。查本件告訴人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 ,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未舉證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 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5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搶告訴人手機,亦有與告訴人拉扯並 張口咬告訴人雙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遇到爭執時有持器物砸被告之惡習,被告為 防止告訴人持手機砸傷被告,始將告訴人放置在桌上之手機 取走,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方法,況被告並無告訴人手機密碼 ,無從窺視其內容,取走告訴人手機並無意義,足徵被告主 觀上自無強制故意,嗣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為免 場面難看,雙方即至車內商談,然告訴人強行拔走被告車鑰 匙下車離去,被告下車後要求告訴人返還鑰匙,告訴人緊握 鑰匙激烈反抗,被告迫不得已張口咬告訴人雙手,告訴人使 鬆手讓被告取回車鑰匙,被告張口咬告訴人之行為應屬緊急 避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間因感情糾紛,於上開時 間,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武店內談判,被告徒手強行取走 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該手機未果,被告持該 手機返回其所有停放在附近路邊之汽車內,告訴人為奪回手 機,亦隨被告至汽車之副駕駛座,並拔取之汽車鑰匙並下車 ,被告為取回汽車鑰匙,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 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89- 93頁),復與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80-84頁),並有傷勢照片、本 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本院卷第77-79、101-1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抗辯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方法取走告訴人手機、無強制 故意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時面對面坐著, 被告直接搶我手機,我說不要,他還是硬搶過去,我叫他還 我,他不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81-82頁), 且被告於偵查時亦稱:(問:她是否有同意你拿她的手機?) 沒有,(問:她有無請你還她?)有,(問:你有無歸還?)當 下沒有,(問:拿走她的手機後,是否有將手機拿到你車上 ?)有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未 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告訴人手機,且經告訴人要求返還 ,被告仍未返還,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洵無所據。又被告辯稱係為防止告訴 人持手機砸傷被告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被告搶我手機,一直翻我手機裡面的資料,並威 脅我交出手機密碼,不然就要告訴我先生我去跳舞、還有我 們的交往關係、帶我去找我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本 院卷第81-82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被告所稱 取走告訴人手機之原因顯然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 ,已有疑慮。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在全家便利商店時 與告訴人有爭辯,後來我把手機拿走就上車,告訴人跟著坐 到副駕駛座,她一上車我就把手機還她了,在車上我們也是 一樣在爭辯,她後來把我車鑰匙拔掉就下車了,她下車時也 是不高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可見倘如被告所述 ,無論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或是被告車上,雙方均在爭辯,狀 態並無不同,何以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時擔心被遭告訴人持 手機砸傷,然在車上卻無此疑慮而隨即將手機返還告訴人? 此部分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抗辯被告張口咬告訴人之行為應屬緊急避難云云,按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緊 急避難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 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 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 ,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 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 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 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 回告訴人取走之車鑰匙,而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執上,縱令被告車鑰匙遭告訴人取走,危難亦非 屬緊急程度,且緊急避難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 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被告本可以報警等合法手段維護權益 ,自不得優先採取「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作為緊急避難手 段,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所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人之 雙手,均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同一地點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 開強制、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 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使用手機 之權利;又率爾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並張口咬告訴人之雙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 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調解,雙方未 達成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5頁),及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受妨害 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手多處挫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KSDM-113-易-316-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 上 訴 人 邢有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6、8407、8 486、856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邢有執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 罪(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見友人吳挺維因賴國綸 (經原審科刑判決確定)開槍而受槍傷,因恐自己會遭賴國 綸持槍射擊,或遭賴國綸之同夥以暴力攻擊,而立即奪槍並 射擊之行為,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然未 免除其刑,請求詳加審酌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又立法者為鼓勵自新,或使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刑事政策或個人罪責考量,於刑法或特別法規定 行為人於符合一定情形下,有「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 用,以緩和刑罰之不利益;究「減輕」或「免除其刑」,如 何選擇,則委諸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 當之裁量,與必免除其刑有異。而刑法第66條、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應減輕若干,授權事 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 內,即非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犯行符合刑法緊急 避難,但避難行為過當;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刑法第24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惟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免除 其刑(見原判決第2、11頁),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考量包含上訴人之品行,明知賴國綸所持之槍彈具有殺 傷力,竟仍奪槍擊發,致在場之賴國綸、田勳等人受有傷勢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前述法律規定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定如前所示之刑(見 原判決第12頁),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不得以原審未予免除其刑,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2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惠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112年度偵 字第8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嘉義縣○○鄉○○村○○○00號「嘉 義縣後塘國民小學」(下稱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 吳秀珍為該校代理教師;吳美玲為該校午餐執秘兼出納;林 素寶為該校幹事兼人事管理員。林嘉惠明知林素寶承辦之後 塘國小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甄選作業(下稱111年度代理 教師甄選),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亦知悉姓名、地址、照片 、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 科,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未得吳秀珍、吳美玲之同意,不 得任意非法蒐集,竟意圖損害吳秀珍、吳美玲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 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內,取走在林素寶之辦 公座位上吳秀珍、吳美玲為報名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所繳 交之報名表、切結書、性侵害犯罪登記檔案申請查閱同意書 、畢業證書、專業證照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內含姓名、地 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 、犯罪前科,下稱系爭文件),並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之照 片,而非法蒐集吳秀珍、吳美玲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 於吳秀珍、吳美玲之權益。 二、林嘉惠於111年9月9日上午7時17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 小行政辦公室,在吳美玲辦公座位前,擅自翻動、查看吳美 玲放置於桌上之文件,發現吳美玲製作、保管之「後塘國小 班級巡堂及室內、室外整潔紀錄表」(下稱巡堂紀錄表)上 ,記載其上課時未打開教室窗戶及開放冷氣等內容,一時氣 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將之棄 置於垃圾桶。 三、林嘉惠於111年10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後塘國小中廊,因 不滿吳美玲提醒其假日不用到校且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吳美玲之左腳膝蓋,致吳美玲受有 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後塘國小委由 沈聖瀚律師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將被害人吳秀珍、告訴 人吳美玲提交之系爭文件予以拍照留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後塘國小的總務主任,因為那時外 界質疑後塘國小教師甄試的公平性,我拍攝系爭文件是為了 自保,因為我想要蒐集後塘國小違反考試規定的資料,並向 記者爆料、拿給縣政府教育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當時是為了避免甄選不公,所以才蒐集系爭文件 ,是為了促進教師間甄選的公平性及維護其他報名教師的工 作權,督促後塘國小選才的公平,為增進公益所為,被告所 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其於111年7 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 內,取走放在林素寶辦公桌上之系爭文件,並未經告訴人吳 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同意,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而蒐集之 ,該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美玲、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珍、證人林素寶、毛瑞 隍、董文靈、蔡志榮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警9047卷第9-13、15-17、19-22、23-25、27-29、31-34 頁;警6246卷第6-7頁;警84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 頁;偵292卷第53-67頁;偵12665卷第55-56頁),並有證人 林素寶之指認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9047卷第35 -37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警9047卷第39-43頁)、系 爭文件(警9047卷第45-7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 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047卷第75頁;偵1266 5卷第29頁)、被告手機中留存之系爭文件翻拍畫面(偵292 卷第75-87頁)、後塘國小112年1月17日函文及附件聘函存 根、人事處令、111學年度第1-3次長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 報名表、委託書、切結書(偵292卷第21-3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 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 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 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翻 拍之系爭文件之內容,其上記載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教育、犯罪 前科等,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告訴人吳美玲、被 害人吳秀珍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 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 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蒐集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 主權。  ⒉被告翻拍系爭文件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同意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在後塘國小是擔任總務主任, 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業為 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並不存有拍攝(蒐集)系爭文件之正當 性,自屬當然,其辯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因質疑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故 要先將系爭文件拍攝存證,然此僅為被告個人主觀上「懷疑 」、「猜測」,再者,被告拍攝當天下午後塘國小111年度 代理教師甄選才要進行考試(偵85卷第33-35頁反面證人林 素寶及被告偵訊筆錄),既然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 選結果尚未確定,被告也自承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均符合甄選資格(同上筆錄內容),則被告拍攝系爭文件究 與確保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有何正當合 理之關聯,被告亦無釋明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無 從採納。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第一次招 考時,有其他具教師證的教師報考,當時卻無人錄取,直到 第二次招考時,吳秀珍、吳美玲均未持有教師證,卻仍錄取 後塘國小111年度英語及自然代理老師,認為後塘國小代理 教師甄選程序有舞弊情形云云,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教育資 訊網公告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3-77頁),然查國小代 理教師之聘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第3條第1、3項規定:「學校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 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 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 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可知,是否聘任 代理教師,法律明文授予校長裁量權,且非必具有合格教師 證者始能獲選,被告若對於該次代理教師甄選結果有疑慮, 自應依循其他正當途徑主張,而非未經他人同意逕自蒐集不 具決定權之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被告此舉,顯非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徒憑己意,擅自蒐集系爭文件,其行為顯已違反 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意願,吳美玲、吳秀珍亦均 表示擔憂個人資料遭外洩等語(警9047卷第21、25頁),而 侵害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該2人 ,被告辯稱維護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云 云,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之「特定目的」,亦不符 合各款情形之一,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 進垃圾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 看到該巡堂紀錄表上記載我負責的班級窗戶沒關,我一氣之 下就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丟到垃圾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毀損之物為一張巡堂紀錄表,該巡堂紀錄表為 僅屬教師考核有必要時作為佐證資料使用之物,被告之行為 並未使告訴人吳美玲財產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此輕微財產損 害,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而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進垃圾桶之事 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249頁),核與告訴人吳 美玲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6246卷第6-7頁;偵266 5卷第55-56頁),並有後塘國小校園停車場及辦公室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警6246卷第8-13頁;偵2655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警6246卷第14-1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665卷第30頁)、後塘國小嘉鹿塘國人字第1120000207 號函(偵292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既自承明知該巡堂紀錄表為告訴人吳美玲所製作,而動 手將之撕毀後丟棄在垃圾桶內,則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無 疑,至於被告是基於何理由將巡堂紀錄表撕毀,僅屬動機層 次,無礙毀損罪之成立。  ⒉次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 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 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 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 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 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 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 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 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 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 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 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 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 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 斷。而查,本案被告所撕毀之巡堂紀錄表就形式上觀之僅為 一A4紙張,價值確屬輕微,然就製作巡堂紀錄表之告訴人吳 美玲而言,告訴人吳美玲當時擔任後塘國小教導主任,該巡 堂紀錄表是依據告訴人吳美玲觀察學校學生與授課老師上課 之互動、教室環境整潔、秩序等情況製作而成,將來有作為 考核教師之佐證資料使用,此據告訴人吳美玲供述在卷(警 6246卷第6-7頁),就一般人民共同生活的觀念而言,學校 老師製作之巡堂紀錄表除使學校主管瞭解師生互動情形,亦 有增進後塘國小就學校整潔、秩序改善之用,應含有公益性 質,尚非辯護意旨所認毫無價值可言或侵害法益輕微之情形 ,被告擅自撕毀巡堂紀錄表,無異侵害告訴人吳美玲對財產 之管領及對學校各班級狀況之掌握,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 爾撕毀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巡堂紀錄表,自非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仍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意旨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美玲有口角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美玲乙事,辯稱:我沒有用右腳 踢擊吳美玲,我承認我有舉起我的腳,但我沒踢到她,吳美 玲可能是自己不知道何時撞倒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吳美玲受傷後仍於學校內走動,約2小時候才去就 醫,且依就醫後之診斷結果為「左膝部受傷;胸悶」,告訴 人吳美玲在有胸悶的情況下卻仍在校內走動並不合理,故告 訴人吳美玲之傷勢應非被告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吳美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有對告訴 人舉起右腳,告訴人嗣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長庚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膝部挫傷;胸悶」之傷勢,此一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84 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8493卷第9-11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8493 卷第12頁)、校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493卷第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5卷第31頁)、告訴人吳美 玲提供案發時錄影檔逐字稿(訴卷第45-48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告訴人吳美玲提出錄音檔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警8493卷第5-8頁):案發 當天是後塘國小親職家庭教育暨班親會,在這之前開會時我 就有說科任老師及幹事不用到場,被告因為是科任老師,案 發當天我在辦公室內遇到被告我就說她今日不用到場,說完 後我走到中廊去,被告就跟著出來對我說「吳美玲妳很大嗎 ?叫我不用來就不用來嗎?」我就說我要拿手機出來錄音, 被告就先走進辦公室後,又走出來搶我手機,還用右腳踢我 的左膝蓋一下,我遭被告踢到之後感到不舒服,先回辦公室 休息,之後活動結束我就去健康中心找校護,校護幫我量血 壓後因為血壓偏高,校護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我送往長庚醫 院觀察等語;嗣於偵訊證述:當天是家庭教育親子活動,被 告當天不需要去學校,我善意提醒她,她就語氣很大聲,當 時我站在中廊,被告從辦公室走出來後,搶走我手機,並用 腳踢我左膝蓋一下,我當天有去急診室驗傷等情。從上述告 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下被告有抬腳往告訴人左膝蓋踢擊一 下,此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相 合,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無誣 指或偽稱傷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 告傷害並致左膝受傷之情形相合。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然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08:58:09至08:58:10被告突抬起右 腳,朝向告訴人左腳旁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5-346、359-362頁, 偵85卷第32-33頁),由本院截圖可知被告右腳腳尖確實有 碰觸告訴人左膝處(本院卷第361頁截圖),衡以告訴人驗 傷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28分,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左 膝部挫傷」,監視器畫面與診斷證明書甚為相合,已足佐證 被告案發時有以右腳踢擊告訴人成傷之動作,且與告訴人上 開證述互核一致。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 :「據病歷所載,吳女士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主訴左膝疼痛,經身體診察無明顯瘀青或腫脹情形而未測量 其傷勢大小、範圍,後診斷為左膝部挫傷,並於當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本院卷第 273頁),足徵該院雖無測量,然仍認定有挫傷至明;況且 挫傷是沒有傷口的傷勢,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 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然挫傷發生後,受傷部位一般沒有皮膚破損,其急性症狀 不一定立刻瘀血,而膝蓋為人體關節處,皮膚皺摺較多,膚 色暗沉,是無立刻出現瘀青情狀,亦合情理,尚難以此遽論 告訴人未成傷。  ⒊佐以告訴人提出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原審卷第45-48頁):   (00:00)(告訴人吳美玲)來,開始,妳要講什麼講阿。 (00:02)(被告)妳儘量講沒關係阿。   (00:03)(告訴人吳美玲)妳講啊!妳講啊!錄音啊!   (00:03至00:10)(腳步聲)   (00:11)(告訴人吳美玲)妳踢我喔~大家都看到了,她                踢我喔~她用腳踢我喔~搶我                手機喔!    ----------------------中間略-----------------------   (00:33)(告訴人吳美玲)她用腳踢我,踢到這裡,大家                都看到了。   (00:38)(被告)妳有受傷嗎?   (00:39)(告訴人吳美玲)喔,踢一定要受傷是不是?   (00:41)(被告)去驗傷啊~   ⒋從上開逐字稿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踢擊左膝蓋時, 即出言反應,且被告對告訴人吳美玲指控被告「她用腳踢 我,踢到這裡」之內容,亦無否認之意思,反回應告訴人 吳美玲以「妳有受傷嗎?」等語,此均足證被告確實有以 右腳踢到告訴人吳美玲之左膝蓋,致告訴人吳美玲受有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 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竟因不滿後塘國小對代理教師甄選之過程,率爾蒐集告訴 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個人資料,復又毀損告訴人吳美 玲持有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均 應非難,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達成 調解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又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後塘國 小嘉獎令、獎狀(訴卷第91、93、103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所辯正當理由云云,均無從成立;就事實三部分,其辯 稱沒有踢到、沒有成傷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均如 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HM-113-上訴-904-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被 上訴 人 張承傑 張承恩 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巧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承傑、張承恩(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張承傑2人)為被上訴人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下 稱週日公司)之員工,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因勞資爭議 問題,與張承傑約在○○市○區○○路000號0000、由週日公司所 經營之「Sunday in the Park」店(下稱系爭商店)內協商 ,詎張承傑2人竟基於傷害故意,由張承恩以其左手環繞緊 扣伊頸部、張承傑則緊跟其後並架住伊右手,將伊強拉至店 外,且至店外公共廣場時,將伊往地上重摔,並壓制於地面 數秒,致伊受有頭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害),導致伊因此受心理創傷而須定期治療,另伊所有眼 鏡亦受損而不堪使用。張承傑2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 及財產權,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0元、交 通費用1萬8,781元、眼鏡受損2,4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22萬6,821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2萬6,8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22萬6,82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 ,82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擔任週日公司之廚師,因故遭週日 公司資遣,卻未將個人物品即廚房刀刃一把一併攜離,乃於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之營業時間,至店內拿回該刀刃後 ,逕將該刀刃放在桌上不願離開,且經其餘員工請其離開, 仍拒不離開且大聲咆哮,影響其餘員工及顧客,張承傑2人 出面請其不要亂來,嗣後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與上訴人互 相拉扯衣服來到店外空間,並無過當之情。伊等否認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及眼鏡損壞乙情,為張承傑2人所致,張承傑2 人於本件衝突過程中時,自始自終未碰到上訴人頭部,且上 訴人於另案偵訊中均未敘述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之事實,報 案紀錄及到場員警之證述亦未有提及相關情事。況本件衝突 係其自行挑起,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至286、35 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張承傑2人,在週日公司所經營系爭 商店內因故發生口角,張承傑2人共同將上訴人拉至店外。  ⒉週日公司係張承傑2人之僱用人。  ⒊上訴人對張承傑2人提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1年度偵 字第15197號,下稱15197號處分書),經再議後,復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 (案列: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下稱1680號處分書) 。  ⒋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3年2 月8日起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週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蒐證用紙照片(下 稱監視器截圖照片)、原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7、61 至68、139至14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5197號處 分書及1680號處分書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 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告訴張承傑2人涉犯傷害等罪 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519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68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 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 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 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再按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民法第149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張承傑2人故意傷害,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導致其因此受心理創傷而須定期治療,且其所 有眼鏡亦受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提出監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欄已敘明 :「張承恩以徒手將李宗憲帶離店家,張承傑在旁陪同協助 」、「張承恩與張承傑將李宗憲徒手帶離店外」、「張承恩 與李宗憲跌坐在地上」、「張承恩與張承傑將李宗憲壓制在 地」、「李宗憲發現眼鏡遭毀損」、「李宗憲向張承恩表示 眼鏡架遭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8頁);參以上訴人 於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診療醫院於診斷欄載明: 「頭鈍傷(以下空白)。下背和骨盆挫傷(以下空白)。」 等語,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復 參見警員黎祐成於111年2月8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敘明:「…報 案人向巡邏員警告知將自行前往醫院驗傷後至本所提告,職 遂電詢本案相對人張承傑案發情形及有無和解意願,張承傑 告知李宗憲當(11)日下午至餐廳因離職事宜在餐廳咆嘯並 摔椅子,造成店內員工及客人恐慌遂出手制止…」等語(見1 5197號卷第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受 損乙情,與張承傑2人上開肢體動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共事過,本件爭執過程 當下,伊都有在場,上訴人有在餐廳內叫囂,且刀具原本放 在桌上,後來上訴人收進去改放在袋子內等語,有111年12 月9日詢問筆錄足參(見15197號卷第132至133頁)。佐以監 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見15197號卷第77至87頁),足認上 訴人掙脫起身後,即與張承恩對視,並多次嘗試進入店內, 然經張承恩多次以身體阻擋,方由張承傑2人將上訴人個人 物品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不滿非自願離職書格式而將離 職書丟棄,並趁隙再度進入店內等情為真,且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4985號處分書)亦記 載:「…○○○於本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案中證稱:當 時張承傑與李宗憲在拉扯,椅子是由李宗憲甩飛出去,好像 是其中1支椅腳壞掉,摔過椅子後,張承傑有硬將李宗憲拉 出去,但李宗憲又回來,在店內大吼說我就是不走,看你們 要怎麼樣等語…」等語(見15197號卷第149頁),益徵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情緒失控,並大聲咆囂之情,故張承 傑2人辯稱:因上訴人情緒失控且在店內亂摔椅子嚇著客人 ,伊等始合力將上訴人拉出店外等語,堪可採憑。而張承傑 2人基於維持系爭商店安寧、秩序之職責,在上訴人大聲咆 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行為時,由張承恩以其左手環繞 緊扣伊頸部、張承傑則緊跟其後並架住伊右手,強制將上訴 人強拉至店外,顯係為制止上訴人繼續喧鬧,且為防衛自己 權利及其他員工與客人之安全與安寧所為之行為,又其等制 止行為在將上訴人帶離店外並制止上訴人抗拒動作後即終了 ,行為時間短暫,顯未逾越防衛權利之必要程度,故張承傑 2人雖形式上短時間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然 未逾越上訴人咆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行為所可能導致 損害程度,此亦與15197號處分書所認定:「…被告2人(即 張承傑2人,下同)係於攔阻告訴人進入店內未果之情形下 ,主動報警處理,顯然被告2人應無傷害之意,主觀上應認 為正遭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及過程 中造成告訴人眼鏡毀損,應係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相符(見15197號卷第161頁) 。則參酌前揭民法第149條規定,張承傑2人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以,週日公司亦毋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彰彰甚明。  ㈢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 則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2萬6,82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上易-31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佑 選任辯護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4號、第4013號、第4330號、 第4409號、第4623號、第4944號、第5074號、第5446號、第6607 號、第6844號、第7506號、第7583號、第7918號、第8005號、第 8222號、第8226號、第8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昀佑部分撤銷。 陳昀佑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洪金順與被告陳昀佑及巴奈‧比 比夫妻2人因有多起訴訟而相互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5月1 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洪金順先 以「你媽的雞巴」、「幹你娘雞巴」、「狗男狗女」等語辱 罵巴奈‧比比,繼而出手毆打巴奈‧比比,致巴奈‧比比受傷 (洪金順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巴奈‧比比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 住處後,將遭洪金順毆打之事告知被告陳昀佑,被告陳昀佑 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洪金順 碰面,被告陳昀佑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掌打洪金順左臉頰 2、3下,並壓制洪金順,致洪金順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檢察官因認被告陳昀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昀佑涉有上揭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洪金順之指訴、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經巴 奈‧比比告知遭告訴人毆打後,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 告訴人碰面,並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 左臉頰有紅腫,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巴奈‧比 比是到我位於○○路000號之店面告知我遭告訴人毆打,我先 報警,向員警表示我要逮捕告訴人;我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 ,是為了逮捕告訴人,因告訴人有抗拒,故我以肢體壓制告 訴人;告訴人雖然左臉頰紅腫,但在我當日與告訴人碰面前 ,他已遭我太太以防狼噴霧噴臉,我以手掌推告訴人左臉,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沒有因果關係;我可以依據逮捕現行犯、 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參偵4624卷第13、170頁),並與證人巴奈‧比比所為證述 相符(參偵4624卷第29至31、33、34、167至174頁),而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經員警拍攝之照片中,亦可看到於告訴人左 臉眼稍、眉端末稍靠近太陽穴處,有瘀青痕跡(參偵4624卷 第89頁),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  ⑴15:28:50至15:28:58:被告身影從鏡頭對面馬路出現往 後退,告訴人朝被告方向往前逼近,被告在此期間內有以手 勢朝告訴人比畫;在15:28:58時,被告朝馬路對面的鏡頭 方向看,並以手朝鏡頭方向比畫。  ⑵15:28:58至15:29:06:被告仍舊維持邊走邊後退的動作 ,並同時維持手向告訴人比畫之動作,告訴人也是維持朝被 告方向走去之動作;15:29:05:被告未繼續朝後方道路退 後行走,而係轉向旁邊巷口,告訴人仍舊面朝被告方向走去 。  ⑶15:29:07至15:29:15:被告一方面向巷口後方後退,一 方面雙手朝告訴人方向比畫,告訴人仍朝被告前進;15:29 :08:告訴人及被告都有伸出手;15:29:15:被告有稍微 蹲下並抬起雙手之動作,告訴人仍步步朝前,同時被告揮出 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去,此時告訴人的頭有朝右邊撇過去之 動作。  ⑷15:29:16至15:29:26:告訴人左臉朝右側撇過去之後, 隨即伸出雙手要去拉被告,隨後雙方互有推拉,被告有右手 揮拍之動作,隨後被告往後邊走邊退至巷口,再步出巷口朝 鏡頭畫面左邊退去,告訴人同樣朝被告面前逼近。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350、351頁),足見被 告確有揮出右手往告訴人臉部揮去,告訴人頭部因而朝其右 方撇去,被告並有2次以右手揮拍之動作,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予認定。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因被告以右手揮 打之部位恰位於告訴人左臉,且被告揮打有一定之力道,告 訴人始會因而頭往被告施力方向即其右方撇去,自堪認上揭 傷勢照片中位於告訴人眼稍眉端之瘀青傷勢,係遭被告出手 揮打造成無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遭巴奈‧比比 噴防狼噴霧造成,與其以右手揮打無關云云,然防狼噴霧至 多僅會造成皮膚、眼睛受刺激而紅腫,不可能進而造成皮下 微血管破裂生瘀青之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本院難以憑採。  ㈡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第24條第 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此分係關於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之正當 防衛及緊急避難規定。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緊急避難 之要件在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亦即對於行為人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有緊急性的危難存在。依 證人巴奈‧比比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係因巴奈‧比比遭 告訴人毆打後,返家告知被告,被告再外出尋找告訴人,則 於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時,告訴人 傷害巴奈‧比比之行為早已結束,客觀上已無現在不法侵害 存在,則被告向告訴人左臉揮打,自與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 之要件未合,無從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㈢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 事訴訟法第88條有明文規定。又案件在偵查中如發覺其他犯 罪之人,固得依法傳拘,但遇有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定情形 ,則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 犯罪為限,因該條規定旨在防止犯人逃亡湮滅罪證,並未設 有此項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0號解釋文參照)。依被告之供 述,可知其係在○○路000號之店面內,經巴奈‧比比告知於○○ 路000號便利商店前遭告訴人毆打,被告即追出尋找告訴人 ,而於○○路000號前與告訴人碰面,此處係位於其店面之斜 對面(參本院卷第112頁),此核與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與巴奈‧比比發生拉扯,且以手揮打、 毆擊巴奈‧比比,之後告訴人走至馬路對面,巴奈‧比比則回 到店面,被告旋出現於騎樓,先操作手機,繼而快速穿越馬 路往告訴人方向走去等情相合(參原審卷第349、350頁), 顯然被告係經巴奈‧比比告知遭告訴人毆打乙事後,隨即追 出尋找告訴人,並立刻在馬路對面尋獲告訴人,此時告訴人 就在犯罪地點附近,應可認告訴人在對巴奈‧比比實施犯罪 後未久,即於犯罪現場周遭被發覺,屬現行犯無訛。又依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其確有尋求員警之協助(參本院 卷第93、95頁),且依原審勘驗巴奈‧比比以手機錄影之影 像,其內容略以:   ⑴畫面一開始,告訴人與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對峙, 於錄影時間00:00:01時,有聽到女生聲音說:「太可惡了 !」,被告用手比告訴人,並稱:「現行犯任何人都可以逮 捕」。  ⑵錄影時間00:00:03至00:00:06:被告說:「現行犯,現 行犯人人得逕行逮捕」,同時抬起右手指著告訴人,講完之 後告訴人朝前逼近被告,被告就一邊往後退;00:00:09: 被告一邊後退一邊抬起雙手朝自己方向揮,對告訴人稱「來 啊」,告訴人一直朝被告前進;00:00:10:被告伸出右手 去勾住告訴人後頸部,告訴人頭低下來,被告同時伸出左手 去拉告訴人右手臂,2人拉扯,此時剛好有1輛警車經過畫面 ,擋住2人之鏡頭;00:00:11:警車經過後,告訴人及被 告2人已分開,被告右手握拳;00:00:11至00:00:29: 未照到告訴人及被告,只有車輛行進,中間聽到巴奈‧比比 一直說:「他打我」、「救命」;00:00:29:拍到告訴人 及被告2人在鐵皮屋前對峙,被告稍微屈膝雙手抬起;00:0 0:31:警察走過去;00:00:38:被告說:「現行犯任何 人得逕行逮捕之」;00:00:42:警察蹲下來,告訴人已經 仰躺在路面上,被告身體被警察擋住,被告把告訴人壓制在 地,警察拉開被告;00:00:47:告訴人從地上坐起,警察 隔在2人之間;00:00:49: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在逮捕 你」;00:00:56:被告說:「現行犯,任何人得逕行逮捕 」;00:01:06:被告說:「我依法可以逮捕你」;00:01 :15:被告說:「我現在......」「依刑事訴訟法」,警察 稱:「好了!好了!我們來處理就好了」。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參原審卷第320、321頁)。是依上開 勘驗內容及前述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一再主張欲 逮捕身為現行犯之告訴人,且被告亦非不斷對告訴人施加攻 擊,仍有向後退卻,之後再欲以手鉤住告訴人頸部,進而發 生拉扯,被告復於事前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足徵被告係出於 逮捕告訴人之目的,方有前述肢體動作甚明。被告既係進行 現行犯之逮捕,且未逾越必要之手段、程度,雖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仍應認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無從以傷害罪相繩。  ㈣綜上,被告雖朝告訴人臉部揮打,致告訴人左臉眼稍、眉端 末稍靠近太陽穴處之瘀青傷勢,然告訴人既為傷害巴奈‧比 比之現行犯,被告係為逮捕屬現行犯之告訴人,始伸手揮打 告訴人臉部,進而欲壓制告訴人,屬逮捕現行犯之依法令行 為,應得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本院自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結論固與本院相同 ,惟被告向告訴人臉部揮打之動作,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原判決僅執告訴人證述上之枝節出入,未能綜觀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結果,逕謂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自屬未當。又揆諸上揭說明,現行犯之逮捕本不限於犯 罪行為人有逃亡或湮滅罪證之危險,且不及等待具偵查權限 者介入時,始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逮捕現行犯。 原判決自行不當限縮逮捕現行犯之成立要件,再錯誤認定被 告之舉措非屬逮捕現行犯,而不得阻卻違法,亦有違誤,其 無罪理由之構成顯非適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 傷害罪,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 持,本院應予撤銷,並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443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菁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小菁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犬隻白白(下稱白白)是 在泰安地下道口遇見的,伊沒有不法意圖所有,因為白白只 是一隻米克斯成犬,完全無價值,是因為白白的生命有致死 之虞,也為了用路人的安全,伊認為白白之登記飼主即告訴 人陳介甫要拋棄白白的時候,伊把白白安置起來,送至新北 市輔導的一個優良狗園,伊並無行竊之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惟: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6時許,趁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 ,帶白白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告訴人管領,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明知白白係由告訴人所飼養,從 而,被告有將上開他人飼養而占有之犬隻移至自己占有之意 ,而建立自己對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是被告客觀上確有 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伊烤肉店,看到白白, 被告問伊能否將白白轉讓給被告,伊當下拒絕,之後被告三 不五時會來一下,直到白白不見後一周,收容所的人打電話 說,在網路上有看到白白被虐待,並說可能要走法律途徑, 白白不是走失後,被告才遇到,而是被告故意偷走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白白從伊養一個多月的時候,被告來店裡消費,知道白 白,當下白白是綁著的,伊覺得被告他們人很好,就放狗跟 他們一起玩,被告說有問題可以跟被告說,被告很愛這隻狗 ,當下也告知伊說如果願意轉讓給被告,被告願意包紅包給 伊。隔一個多禮拜左右,第二次被告又來店裡看白白,第三 次狗就被被告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⒉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 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本案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願 意放手,即難以介入,被告亦向王蔚霖表示稱其願意試著與 飼主溝通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證人王蔚霖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明,被告一 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回來訓練、 送養,但到最後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被告所提出 與伊之對話截圖內容為真實,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碼、飼 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自行改 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 )。且從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可見被告一再與告訴人協調轉 讓犬隻之事宜,顯然王蔚霖事前已告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 ,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其應在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可取 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然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 ,擅自將白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 白白之支配管領,顯然有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白之事 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21、23、25、27頁),然被告最早向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係在112年6月11日,而被告於112年6 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占有後,並未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 ,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為通報,自難作為被 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將白白送交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並 填寫代養基隆市寵物銀行收容之動物契約書,該所與被告之 代養關於113年2月27日時已自動消滅,被告應主動返還白白 ,惟迄今仍未返還一節,有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13年10 月22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1022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證被告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⒌從而,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 ,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 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 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  ⑴證人陳士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於112年5月間已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 請告訴人轉讓白白的晶片,伊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 到處亂跑等語(見原審卷第332、333、335頁)。縱使如被 告所言,白白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非僅1、2日而 已,此等情狀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⑵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在家 裡面,叫寵物名字時可以立刻回來,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 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 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 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 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 顯非適當之判斷。  ⑶被告雖以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並提出真實年籍不 詳、代號「○○○」之人所提供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 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5、9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 前揭截圖,尚無從確認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真實。而證人 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黃小姐電話確認過,也向 黃小姐詢問有無相關證據,黃小姐說飼主在颱風天或大雨 天時把白白放在外面,不讓白白進家門,但問黃小姐有沒有 照片、影片或證據證明,黃小姐說沒有,伊等無法這樣認 定 告訴人這樣是不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實難認定 白白確有遭放養而遽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去救援另一隻狗的時候, 看到白白在該處,鄰居還有向伊求助,本件飼主都沒有牽繩 ,告訴人將該犬陷於危險,伊救援另一隻狗後,有跟告訴人 溝通,詢問告訴人能否將該犬送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4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以書狀陳稱:伊與陳士樺於112年 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 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 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活動,5月10日中午,搜救訴外浪犬 ,歷時2小時餘,白白無人伴同防護、遊蕩在外、全程跟隨 搜救行動,同日晚上8點多,伊與陳士樺再度驅車至○○搜救 ,歷經3個多小時,告訴人前來詢問、寒喧搜救行動,仍未 盡伴同防護義務,縱放犬隻任其遊蕩、跟隨救援行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為了 救援流浪狗曾於伊工作地附近蹲守3日,故而認識被告,被 告向伊表示伊飼養的寵物犬很像之前被告飼養逝世之寵物犬 ,有向伊詢問是否可轉讓,伊直接表示拒絕等語(見偵查卷 第1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 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 ,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人一起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雙方對於客觀情節之陳述並無不同,然對於主觀認知上卻 有明顯之差異,告訴人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 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 危險地區活動;且白白在被告與陳士樺從事救援流浪犬行動 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虐待動物之 情事,縱認案發當時白白客觀上確有飼主照顧不周之情事,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立即生命危險。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之處境,尚難認係處於緊急之危難情形下 ,所為亦非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清靜以及鄭巧苓,欲證 明被告於112年6月7日行為時自始基於依法保護送交之意思 而為,且嗣後均依自己合法之認知代養寵物犬,無不法所有 意圖,又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即提出原飼主不當飼養之申訴 ,亦可證明被告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本件事證已明,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小菁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號陳介 甫經營之雜貨及烤肉店,遇見陳介甫所飼養之白色竉物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白白」)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附近,趁 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誘引白白跟隨其離開現場,而取得其 占有,並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嗣又交予不詳友人 管領。 二、案經陳介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小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 ,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小菁固坦認於其案發前就見過告訴人陳介甫,也 認識白白,於112年6月7日上午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 且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迄今仍未交還等節,惟否認犯竊 盜罪,辯稱:⑴本案所涉及之白白係具有生命之動物,並非 無生命之動產,應非竊盜罪所保障之客體,且動物保護法乃 特別法,相較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更應優先適用,本件不應 由犯罪偵查機關與刑事法院審認,應由動物保護之主管機關 就飼主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本件有無阻卻違法、是否應將 動物返還飼主等情形予以認定,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 ,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將動物沒入,剝奪告訴人身為白白飼 主之身分,而非依刑事竊盜罪偵處。刑事偵查機關縱使自認 有權偵查,亦應俟主管行政機關調查結果作成處分後再予進 行,偵查機關逕行認定所有權歸屬顯有越權,且其與告訴人 沆瀣一氣,隱匿告訴人不法惡行,考其種種,俱屬無權偵查 、構陷濫訴、違反權力分立而濫用權力、僭越立法權認定所 有權疑義、無視動物保護法特別法優於刑法普通法逕行認定 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誘導構陷又登載公文書不實、怠忽職 守包庇告訴人之不法,違反刑法謙抑性。⑵白白遭飼主放養 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公路旁,動物並無辨識危險之能力,此 等放養行為將導致遊蕩之白白產生危險,被告考量飼主已有 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情事,見義勇為將白白帶離飼主之 掌控,亦屬依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主管機關亦已將 白白交由被告繼續緊急安置,益證被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 正當性。⑶至檢警將被告帶離白白之公眾道路移花接木為告 訴人之住處,乃涉偽造文書與瀆職之刑責;藐視國會立法及 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獨裁,參諸監察院曾具體發動彈劾之 他案拾荒竊盜死諫或冤死等個案,益見不應由刑事偵查機關 濫權介入本質為動物保護之本事件。⑷伊將白白帶走的地點 是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交岔路口的泰安地下道 口處,該處明德二路乃車水馬龍之省道,易生交通事故,起 訴書將被告帶走白白之地點載為告訴人住處,混淆私人住所 與公共場所,又隱匿告訴人於筆錄中記載其當日睡到中午之 情形,實屬對被告之構陷。⑸起訴書雖稱縱有虐待動物情形 可報由主管機關處置,並非任何人均可逕依主觀認定竊取他 人飼養之寵物犬;但犬隻有無受虐,在其體表佈滿毛髮及案 發地點車水馬龍之情形下,難以察覺,並非被告要帶走白白 之原因。被告之所以要帶走白白,是因為依一般常識可知白 白飼養在交通流量大之省道旁,極有可能與被告先前在該處 救援之流浪犬一樣發生交通事故,故伊實係基於道德良知所 為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行為。⑹伊帶走白白後,發覺白白身 上有受虐跡象,更是伊無法將白白返還告訴人之原因,此情 亦已獲得主管機關支持、肯定,益見伊所為並非竊盜行為。 ⑺本案偵查機關無視白白遭告訴人放養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 省道旁,竄改文字以避重就輕,又將財產法益凌駕生命法益 之上,實為輕蔑生命之物種主義者,藐視國家法律至明。⑻ 伊將白白帶走之後,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將白白轉讓之意思 ,詎其後來竟毀信棄諾背約不履行,拒絕完成轉讓手續,此 等人之人品道德如何,當可明白。⑼告訴人無視於該路段已 先有其他流浪犬發生交通事故,仍惡意將白白放養該處,罔 顧周圍省道用路人安全,不僅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亦有刑法第185條 第3項、第1項之罪責。⑽告訴人誆稱白白自行翹家、偷跑, 可見其未盡飼主伴同防護之義務,由告訴人與伊之間透過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可見告訴人在伊將白 白帶走前2日即已未再見過白白,甚至還有半夜偷跑去馬路 對面玩等之對話,足證告訴人常態性將寵物犬惡意放養之事 實,其未盡飼主責任、罔顧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均甚灼然。⑾ 伊先前與陳士樺曾前往規勸告訴人,亦均親眼看見告訴人常 態性惡意放養白白,伊將白白帶走後剃毛又發現白白身上多 處新舊傷痕,更可見告訴人虐待情事,伊亦已向主管機關通 報告訴人之違法。⑿伊之所以要將白白帶走,並非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伊長年任職於非政府組織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 物懷善救援協會,協助政府從事動物保護業務,私下送養數 百隻犬貓,並志願收容數十隻傷殘老弱犬貓,焉有可能驅車 1小時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只為了一隻並非純種犬之寵物 犬成犬?遑論伊一再苦口婆心規勸飼主,又與飼主協議要合 法轉讓,伊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又請協會主管訓練、篩 選、送養等情,更可見伊並非為一己之不法所有。   ⒀本件涉及的是對動物的態度,動物解放乃屬全球文明運動 ,不只是動物倫理,還是家庭倫理、環境倫理,在民主多元 包容的價值闡述,及自由、平等、博愛之精神中,須揚棄人 類至上之物種主義,抗衡此等威權專制的偏見、歧視、霸凌 歪風。動物解放運動是道德重整的民主深化運動,也是現任 總統先前競選時的重要政策。再者,監察院多年來持續關注 動物權益,對多部會提出糾正,詎國內仍有諸多動物保護不 足之處,相較於德國健全之救助制度,在國內救助無人看管 的犬隻竟會收到傳票、起訴書,這些偵查機關檢警人員不知 是否能俯仰無愧?本件檢警人員竟以刑事手段威逼志工,將 導致民主蒙塵。故本件法院理應裁判不受理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陳介甫自112年4月27日起為白白之飼主,至同年6月7 日上午,白白為被告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其 管領,迄今白白尚未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介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寵物登記1紙(見偵卷第2 5頁)、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在卷 可按,且上開各節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並無可疑,乃可認定,首應敘明。  ㈡是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 人即白白之登記飼主對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而建立自己對 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自屬該當無訛。至被告固又爭執起 訴書所載犯罪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旁地下道口」與事 實不符,並據此指摘偵查機關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但核其 所指,不過是稱該0號建物至地下道口尚有數間店面之距離 ,地下道口不在該建物旁等語,起訴書記載之字義,與被告 所述之區別並無嚴格區別,殊無就此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 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卻以使自己對所取用動產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 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關係,而以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 地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支配關係。又查:  ⒈被告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之住處後,迄今仍未歸還,被告更於 其提出之書狀中表明不應歸還告訴人之意思,足認被告將白 白帶離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破壞告訴人對於白白 之支配關係,並使自己對白白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至被告 聲稱其嗣後如何安排白白之去處,是將之送機構照料、訓練 ,或轉送他人飼養等等,均無礙於其破壞告訴人對白白之支 配關係之行為,僅屬事後對贓物(即白白)之處分行為,並 不影響其為上開被訴之客觀行為時,其就竊盜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同有成立之情形。換言之,被告雖以諸多詞藻包裝其主 觀上之意念,亦無改於其明知自己之行為的確就是在破壞白 白的原飼主對於白白繼續照顧、陪伴、飼養等後續之行為可 能性,讓白白的飼主無法再跟白白相處,且徵諸被告於書狀 上一再抨擊告訴人之言詞,益見此行為之後果也正是被告所 意欲達成的。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參諸證 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 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 願意放手,即難以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證人王蔚霖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所提出與其對話之截圖內容均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 8頁),被告亦回應稱其願意試著與飼主溝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截圖),王蔚霖又續稱: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 碼、飼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 自行改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同頁)。易言 之,由被告與證人王蔚霖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經證人告 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則被告主觀上自已明確知悉應取得 飼主同意始能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復徵諸證人王蔚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 明,被告一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 回來訓練、送養,但到最後也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益見被告自始至終均 明知其如欲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告訴人之同意乃不可欠 缺之要件,則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擅自將白 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白白之支配 管領,自屬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無誤。  ⒊被告雖又稱其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 白之事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然 由上開截圖可見被告最早係在112年6月11日通知其所指之人 (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機關並未利用社群網站作為媒介讓民眾反映意見,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對象可能是防疫所志工,並未獲得機關授 權處理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此係 在告訴人已經知悉白白在被告支配下乙情之後(見本院卷第 21頁截圖中,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傳給前揭防疫 所志工,及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第107頁截圖內容)。由時序 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佔有後,並未 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 為通報,由此等時序所反映出之行為,自難作為被告自始即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更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故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寵物犬白白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 上之故意均屬該當無誤。  ㈣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換言之,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存有危難;⑵危難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 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 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 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 輕、免除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此 一主張是否具有事實基礎,抑或僅為被告自身之想像,則屬 別事,容後敘明)。此等情節顯非前揭說明所指「猝遇危難 之際」,即非屬危難緊急之情形。參諸證人陳士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即已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請告訴人 轉讓白白的晶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3頁),且證 人陳士樺尚證稱: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到處亂跑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易言之,即便按照被告所知,白 白以其所述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情形,非僅1、2日 而已,此等情狀既已存在相當期間,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 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⒊再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 在家裡面,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這樣子的範圍是 可以接受的,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 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 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 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顯非適當之判斷。  ⒋被告又陳稱: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 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 之活動(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 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 人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由是觀之,雙方陳述 內容之客觀情節並無不同,僅主觀認知上有所差異。告訴人 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 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危險地區活動;單就前 述之客觀情形而言,白白在被告與證人陳士樺從事渠等所稱 之救援流浪犬行動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與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違背,焉能僅由此即認定告訴 人有虐待動物之情事?再以本件自始至終亦無證據證明白白 為具攻擊性之寵物,無論由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證 人即親身見過白白活動之陳士樺之證述中,均未見有何相關 之說詞,是白白跟隨他人活動,而未加諸針對具攻擊性寵物 所必要之防護措施,亦無可議。  ⒌被告所宣稱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無非係依據真實 年籍不詳、代號「○○○」之人所提供之情報(見本院卷第35 頁、第95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然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前揭截圖,對於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 真實,實無從確認。且以被告所提出○○○於112年6月5日凌晨 1時14分傳送之對話內容可見對方聲稱「外面打雷閃電下大 雨,我剛去遛狗,白白跟我一起去他沒有雨衣一直淋雨」等 語,徵諸常情,應係指○○○在112年6月4日夜間攜狗外出時看 見之情形(午夜0時至凌晨1時14分之間並非通常外出活動或 正常遛狗之時間),但依基隆氣象站雨量資料,112年6月4 日全日雨量僅2.0公厘(見本院卷第373頁),以基隆地區頻 繁多雨之氣候,更難遽認「外面打雷閃電下大雨」之情形為 真。  ⒍承前,證人陳士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白會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亂跑嚇到向被告所屬協會通報救援流浪犬所稱的其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則告訴人之資訊來 源是否係為其他原因(例如:意圖讓白白離開該社區)而向 被告有所陳述,即非無可能。被告並未審認其資訊來源之正 確性,即逕自認定告訴人飼養白白之情形必有問題,其對事 實之判斷顯然違反常情,亦與白白是否正處在緊急危難之狀 態無涉,並無以作為被告開脫自身行為之理由。  ⒎遑論被告於事發前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王 蔚霖傳遞之訊息中,稱告訴人係「鏈養在店門口,不是鏈養 ,就是放牠在馬路上自由趴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足認被告主觀認知上並無白白完全呈放養狀態,而是有 受到飼主即告訴人鏈養之情形。則被告所稱「自由趴趴走」 之情形,究竟確實是等同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情形,抑或是符合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 上開所述,在飼主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而仍屬合 法之情形,實有可議。  ⒏被告行為時之處境,並非在緊急之危難情形下,其所為亦非 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而 為之辯解自乏依據,無可信實。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飼養白白之行為不當,然查:  ⒈告訴人只要並無違反法律明定之飼養方式,縱使不順被告之 意思,或不符合被告之理想,被告亦無介入之空間。被告雖 聲稱告訴人任憑白白在車水馬龍之省道邊自由活動而使其生 活在危險之中,但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以證明確有其事;徵 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對於被告所指告訴人違法之情形並無實質證據,未曾對 告訴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益見如是。  ⒉再者,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固明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等語,違反者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可對飼主科處罰鍰 並得限期令飼主改善,屆期未改善尚得按次處罰。換言之, 本件縱有被告所指情事,法令上亦有處理方式,被告若提具 事證檢舉,主管之行政機關斷無不處理之可能,並無被告率 行介入之空間。  ⒊復由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 聲稱「綁著也是不當飼養」等語,堪認此係被告對於寵物犬 之飼養標準。徵諸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 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其與被告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證人王蔚霖在聽過被告對告訴人飼養方式之大量批評後 (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僅稱:「看主人 願不願意養在室內,開店時鏈著有人陪還好,然後要定時牽 出去散步,確保在室內睡覺休息,主人願意這樣做的話我覺 得就可以了」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寵物犬之飼育方式有其個 人之堅持,不能作為判斷寵物是否獲得合法對待之依據。被 告單憑其主觀上好惡,即自認可以擅自取走他人管領之寵物 ,其所為自非法之所許;且由前述,亦難認其他同樣關懷動 物情懷之人均能同意其判斷,則被告所述白白所處之危難或 飼育環境不佳等情形,究竟是否屬實,抑或僅係被告為其行 為開脫所創造出之想像,即非無疑,亦無以作為對被告行為 主觀上有利之認定。  ㈥按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 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犯罪被害人,故占有中之財產 被侵害,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均得為直接被害人;又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而所謂之「持有 」,乃係刑法所獨有之概念,意指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 無論合法、非法持有,均不影響該支配管領力;刑法第320 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即凡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 動產均屬之,至其取得支配之原因,究係合法抑或非法,在 所不問,故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仍得充當本罪之客體。是 以:  ⒈由前開寵物登記之內容可知,白白係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登記其飼主為告訴人,且告訴人是由基隆市寵物 銀行認領白白而取得其管領;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介入 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身為飼主之告訴人即失去對 白白之實際管領。是由前述可知,被告雖具狀爭執白白所有 權之歸屬,並稱此節應由主管動物保護之行政機關判斷,除 其主張應由行政機關判斷乙節顯然昧於法制之外,其所爭執 之所有權歸屬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將告訴人對白白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監督加以剝奪之客觀事實。  ⒉遑論寵物登記既以告訴人為白白之飼主,白白之所有權歸屬 依現有之一切證據同可認定為告訴人。被告縱欲有所爭執, 仍應循正當途徑起訴主張(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亦查無被 告可能得據以合法主張之任何請求權基礎),而非逕以自身 之想像,即率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所有權人地位。  ⒊被告即便要以取得白白之占有以後所發現之事實(姑且不論 其真偽),作為主張白白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沒入處分之依據 ,亦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訴之竊盜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無 關。換言之,即便被告所述為真(依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單方面之指摘確為真實),亦須待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 並確定後,方得由主管機關解除飼主對寵物之占有,而非由 被告自行判斷並逕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占有。  ⒋是被告就所有權相關之抗辯,均顯與本案所涉情形無關,殊 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㈦被告雖又辯稱:事後告訴人曾同意轉讓晶片,後又屢屢反悔 等語,但此係竊盜犯行發生後之情形,與被告行為當下是否 違法顯無關連,充其量如在告訴人於事後同意轉讓寵物犬之 情形下,可作為在刑度判斷時之減輕因子,被告執此置辯, 並無可採。  ㈧被告固又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多紙,但此與本案被告被訴竊 盜犯行毫無關係,被告亦不能因為曾經善待動物,即可在與 動物有關之事情上恣意行事,傷害他人對其飼育寵物之情感 或剝奪他人對所飼育寵物之管領、占有。是被告所提出之此 等協議書,亦無從對被告行為有無不法乙情作為有利之認定 。  ㈨至被告提出112年6月11日照片,並辯稱:白白在其監管下剃 毛後,發現多處凌虐造成之陳舊傷害,顯係受告訴人之虐待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然查:  ⒈被告既已自承係在被訴竊盜行為犯行後始發現此等情事,依 照時間順序自非被告在案發前所能知悉,抑或有何作為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動機或原因之可能。故即便此等情節屬實,亦 與其宣稱其當下之行為動機係為白白緊急避難或拯救白白無 關,自不能作為被告在案發當時,其行為動機之判斷依據。  ⒉何況寵物犬身上有受傷情形,與是否受飼主凌虐概屬二事, 徵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犬在外遊玩會與其他狗一起玩,很容易受傷,受 傷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不能單就在被 告取得對白白之管領支配後,在白白身上發現陳舊性傷痕, 即認為係遭告訴人凌虐。  ⒊更何況,告訴人係112年4月27日取得對白白之監督支配,距 被告所指發現傷痕之時間不過1個多月,倘若告訴人所指之 陳舊傷痕其發生時間在112年4月27日之前,亦非無可能;被 告逕認該陳舊傷痕必係告訴人虐待白白,並引以為其拒不將 白白返還告訴人之正當性藉口,此部分各節既與被告所犯本 案竊盜犯行有無不法、罪責毫無關連,更非可遽信,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雖就憲法、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刑法謙抑性原則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偵查權之範圍及訴訟上不受理判 決之要件等項多所誤會,所舉監察院案例或其他司法案例, 亦僅擷取片段即恣意穿鑿附會,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誤解,所 述動物解放運動、動物倫理、環境倫理等文字亦僅抒發一己 之理念,上開各節概與本案無關,其就此部分所為之累牘連 篇爰不再贅加指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前揭竊盜犯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所飼養之寵物犬,除破壞財產秩序外,對於告訴人 即寵物飼主暨其家人之情感同樣造成傷害,與單純之財物損 失性質有異,不能一概而論,然告訴人飼育白白之時間尚短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時間上不足42日), 與失去長年陪伴之寵物所產生之情感衝擊仍有區別,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將白白返還告訴人,然其並無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 其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62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白,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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