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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即實收利息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即 具保人 鄒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 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 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 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 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 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 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 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 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 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被告鄒忠翰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被告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執行時逃匿,檢察官 依法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並經該法 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沒入該筆保證金。惟被告於原裁定尚未送達生效前 之113年1月1日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有原裁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原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被告既經緝獲到案,即不能謂其尚在逃匿中,而予 裁定沒入保證金。原裁定雖係於被告逃匿中之112年12月28 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惟依卷附送達證書之送達日 期分別為:①113年1月8日送交○○市○○區鶯桃380之1號由台北 星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②113年1月18日囑託○○○○○○○○○○ 送達後由被告於2月2日收受(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裁定卷 第25頁及第37、38頁)。故原裁定於被告緝獲前既尚未合法 送達生效,自無從於被告緝獲後使不得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補 行生效。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 沒入保證金,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 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 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即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 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 ,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 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 ㈡、具保人即被告鄒忠翰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 告自行繳納後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移送新北 地檢署執行,然該署檢察官經傳、拘被告執行無著,乃於民 國112年12月7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 稱保證金),經新北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同年12月28日 以112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准予沒入保證金確定,又前開 沒保裁定係於113年1月9日送達檢察官,另於同年月8日送達 至被告上址住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臺北星墅社區管理委員 會收受,惟因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於同年1月1日入監執行, 上開裁定另於同年2月2日送達至○○○○○○○○○○由被告親自收受 等情,有各相關偵查、法院案卷、執行案件卷宗、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因此被告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前之113年1月1日已經另案緝 獲,並入監執行,非在逃匿中,則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 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乃原審未及審酌,依檢察官 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榮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第二審針對僅就科 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 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 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榮隆(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之 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宣告均 不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65、7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法條部分聲明不服,故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並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營造事業失敗後,因積欠稅金 及地下錢莊債務,四處躲藏始遭到通緝,此後妻離子散、孤 身獨居,目前無業經濟困窘,僅依靠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及親 友接濟度日,被告願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行,請求法院考量 被告年邁,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前於原審 審判時否認犯行,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 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稍嫌過重,容有未洽。從而,被 告以其坦承犯行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或其餘股東均無力籌資繳 納增資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委由蔡淑敏採取製作虛假金流 的方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 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 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交易相對人無 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 ,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所自陳之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 惟考量被告自103年起即屢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及檢察署 發布通緝,直至113年4月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前確有逃匿以規避後續訴訟或刑罰執 行之事實,致造成本案追訴程序延滯,且依上揭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現有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尚在偵辦中,本院 綜合上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上訴-964-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斯揚 具 保 人 林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 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入法務部○○○○○○○執行, 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參照上 開說明,即不得再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LDM-113-聲-1429-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樑 具 保 人 陳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71號、執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慧君因受刑人陳明樑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 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獲釋,該案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1年6月,再經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上開判決確定後,具保人 、受刑人雖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合法通知、傳喚並囑託拘提,然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 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士林地檢署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發布通緝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 工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 通知函、送達證書、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 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然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19日入桃園 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 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 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聲-1420-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昭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昭毅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為警攔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發現其散發酒 味,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余昭毅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但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 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見原審卷第145頁),且被告未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人雖未到庭,但其上訴理由書稱:員警為業績、為錢 ,不公不平、心肝太壞,太小人,靠勢,值勤不義,被告有 酒駕紀錄,就認定人家有喝酒,這種員警早晚有報應。臺灣 法律都保護自己相關人,不相關之人就亂判,這種法律實在 太可惡,欺騙善良人。不服警員故意違憲,心腸真壞,腦袋 害人家庭破碎,無法公司上班賺錢(本院卷第9、15頁)。 二、然查,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逕註之查詢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故被告酒駕事實 證據明確,已可認定。 三、被告一審中提出:儀器可能失準、未讓被告先礦泉水漱口等 抗辯,但經原審詳查並交代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 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抗辯,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洵屬無據, 難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 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並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且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被告應累犯加重,堪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 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過去是曾經坐牢服刑過的 ,理應知道自由的珍貴,但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妨害公務、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詳述 理由,在法定刑度內,採取中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 未坦承過錯,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 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沒有具體理由,只是指控警察執法不公、法律設計不公云云,但被告於一審中經合法傳拘不到庭,一度發布通緝後才緝獲歸案,被告不前往原審開庭,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已經酒駕多次:①91年5月29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1年9月10日入監後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②102年10月4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9年6月16日抽血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25毫克,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歷次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此次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仍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重之處。本案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已有充足證據,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交上易-147-202410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瑋程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改造手槍2支、子彈23顆 、槍管1支、彈匣2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6日 晚間11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實施臨檢,並扣得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彈匣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瑋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90頁),並經證人林俐伶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暨槍枝照片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營業場所查獲毒品案件 查訪紀錄表、内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公告各類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偵查卷 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 頁至第8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 定結果欄所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 字第1110027176號、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8835號 鑑定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962號卷第103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 條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參酌修法理由所揭:「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 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 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 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材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可知該條項本次修法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 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 效果之變更或廢止,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 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例 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持有之 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續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行為,都屬於繼續犯,應該各評 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惟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 質類型均顯非相同,且該於前案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 而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65條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 予加重其刑。  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其在警方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前, 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得適用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按諸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 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 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 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 ,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 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 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警 方不知其犯罪之前,即向警方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14頁),惟被告案經起訴,於111年8月15日繫 屬本院(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卷第5頁),經本院定 於111年10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訂於111年12月5日拘提被告, 仍拘提無著,嗣經本院發佈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各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111年新北院賢刑 玄科緝字第1459號通緝書各1份(見111年度訴字第962號卷 第51頁、第55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109頁)在 卷可證,嗣被告於112年4月24日經緝獲歸案後,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表示:通知我都會來開庭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 他字第53號卷第59頁),然被告經當庭通知於112年5月15日 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53號卷第59頁訊問筆 錄),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35頁),再經本院訂 於112年7月10日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嗣再度經本院發佈 通緝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本院11 2年新北院英刑玄科緝字第1221號通緝書各1份(見112年度 訴緝字第38號卷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第91頁)在卷可 證,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經緝獲歸案,並於本院訊問中表 示:我真的不是故意不到庭,我下次會注意等語(見本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29頁),再經本院定於112年10月2 3日進行準備程序,經被告親自簽收送達傳票後,被告仍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 卷可參(見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49頁、第163頁), 再經本院訂於112年11月20日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節, 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 見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175頁、第181頁、第185頁、第 189頁)在卷可參,嗣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本案始於113年 8月8日、同年9月18日提解被告進行審理程序,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第233頁、第241頁 、第281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審理過程中迭遭發 佈通緝,顯見其無意面對任何司法程序之進行,係因其犯另 案而入監執行,始到庭進行本案審理程序,綜觀上情,實難 認被告於本案僅係一時未到,而無刻意逃逸之情,即難認其 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 符。  ③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 警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 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極高;被告本案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已20 餘歲,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於本案後復一再因槍 砲案件,另案遭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社會治安顯然造成巨大 危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 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 所嚴查之違禁物,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 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之情節;復兼衡被告主動交出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38號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分 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或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子彈23顆,固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惟因上開子彈均經試射,且子彈 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 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 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 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5顆制式空包彈、2顆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 7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㈤、㈥),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 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故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於扣案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三所示),除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彈匣2個,經本 院認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其餘金屬滑套、 塑膠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物,則與本案無關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包、吸食器1組等物 ,則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有關聯 性,應該由檢察官另外為合法的處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相關依據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同上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殺傷力。 3 子彈1顆 同上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8835號鑑定書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3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3顆 同上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27176號鑑定書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8 彈匣2個 內政部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無

2024-10-30

PCDM-112-訴緝-38-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原 審112年度易字第429號竊盜案件逃匿,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 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2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林香蘭所繳納 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9 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於其住居 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 告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算,抗告人遲至 113年7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10日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抗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已64歲,身體非健康,絕無不遵法 期。人民有生命危急,惜命之選擇。先前在秀傳醫院因胃出 血開刀,未痊癒即出院,引發腸道破裂、腹膜炎,致命臨垂 危,方改送南投醫院,急診期日為111年9月27日及112年2月 16日,開腸破肚從命垂危中救過來。抗告人也有去開準備程 序,所以於原審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7日開庭前具狀 請假。是否因抗告人為犯罪人所以沒有受政府長照之照護, 或是因此即無受公權之審查?原審以抗告人未提診斷證明書 ,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等語。 三、按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 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 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 行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 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 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對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 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裁定,始得謂為合法送達。又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宣示之裁定,前開抗告期 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裁定為前提,如裁定未合法送達,其 抗告期間即無由起算。 四、本件原審所為113年1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以掛號郵件送 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 ○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於113年1月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 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1頁 ),然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2號於112年12月1日發布通 緝(直至113年2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1至332頁、本院卷第79 至81頁),依上開說明,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 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後,在通緝期間內,抗告人即為所在地 不明,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審113年1月3日沒入保證 金裁定,自尚未生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本件原審113年1月 3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攸關抗告人113年7 月8日具狀抗告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之認定。原 審未予究明,即以上開裁定已經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遽謂 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自欠允洽。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裁定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抗-52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郭聖達」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沛霖(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沛霖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聖達車業(即聖達機車行)之登記負責人,乙○○在聖 達車業工作,因而結識顧客甲○○。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聖達車業上址,接續以假名 「郭聖達」表達為聖達車業負責人之外觀,向甲○○佯稱:可 透過投資銷售機車獲利,即甲○○每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 元購買新機車,乙○○可向販售機車之上游公司取得6,000元 績效獎金,乙○○再以6萬6,000元,將新機車轉售他人,甲○○ 每臺新機車可因此獲得6,000元之利潤,致甲○○陷於錯誤, 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乙○○(含利息再 投入之金額)。乙○○收取甲○○所交付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款 項後,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聖達」署押, 再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甲○○、郭聖達。嗣乙○○避不見面,且聖達車業已無營業 ,甲○○始發現自始並無「郭聖達」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向告訴人甲○○自稱「郭聖達」,且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在附表編號2至11文件上簽署「 郭聖達」,並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郭聖達是我的偏名,也 算是我的名字,我沒有偽造文書,我與告訴人間是借貸關係 ,投資是我個人行為,我因投資虛擬貨幣失利,無法清償債 務,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沛霖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沛霖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聖達車業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在聖達車業工作, 因而結識告訴人,被告向告訴人自稱「郭聖達」,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被告。被告收取告訴人 所交付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款項後,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 件上簽署「郭聖達」,再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嗣後被告 對告訴人避不見面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陳沛霖身分證影本及被告 本人照片(偵1卷第13頁)、聖達機車行現場照片(偵1卷第 15頁)、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手寫收據、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17至21頁)、告 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25至45頁) 、告訴人提出之聖達車業名片(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附卷 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 除可展現自己之獨特性,並與他人作出區別,屬憲法第22條 保障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其積極 意義在於彰顯個人之個別性;在消極方面則在避免遭他人冒 名侵害及惡意揭露,均應受法律之保護(例如民法第19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證人保護法第15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姓名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規定等)。關 於狹義之「姓名」定義,僅指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所稱以戶 籍登記之本名,屬強制姓名規定;而作為法律保護客體之姓 名則應作廣義解釋,即包含個人之字、號、筆名、藝名、雅 號、別名、偏名、乳名、簡稱等,故凡在社會交易及生活上 具有識別性功能之稱呼,均應納入姓名權保護之範圍,旨在 使用姓名時,不受他人爭執、否認,或被不當使用、揭露, 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之混淆,或侵害個人之隱私。除法律 上基於防禦功能有特別規定(例如姓名條例第6條至第8 條 ,人民依法令之行為、執照證件、財產登記等應用本名,未 使用者無效或不予登記)外,原無為任何法律或事實上之行 為均應使用本名為必要,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 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即足,只有在無法避免姓名相同 之重複性時,或尚須查驗所配發之身分證統一號碼,以資區 別。惟行為人倘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 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 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 ,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例如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經通緝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等),自 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 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 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30、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簽的本票發票人你要 簽郭聖達?)因為陳世顯說這樣子方便收利息。(問:本票 發票人,不是應該要簽你自己的名字,為何你要簽別人的名 字?)因為陳世顯叫我簽別人的名字。(問:有無郭聖達這 個人的存在?)沒有等語(偵2卷第90頁)。若「郭聖達」 為被告行之有年之偏名,被告應認知「郭聖達」也是其名字 ,惟被告竟稱是在訴外人陳世顯要求下始在另案本票上簽署 「郭聖達」,則「郭聖達」是否確屬被告之偏名,實屬有疑 。  ⒉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沛霖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到105年時,我去修理摩托車認識被告的,當時我叫他乙○ ○,我從104年認識他之後1、2個月開始交往,到110年他離 開」、「被告還有另一個名字,叫郭聖達,是被告跟我說算 命的改的」、「(問:你當時有沒有聽到機車行裡面的其他 人叫他郭聖達?)沒有」、「我剛認識他的時候,他沒有跟 我說他有改名,是要開店的時候他才跟我說有另外一個名字 叫郭聖達」、「(問:你有沒有把他介紹給你的家人?)有 ,我介紹他是乙○○」、「(問:你有沒有介紹他給你的朋友 ?)我只有介紹給同事,也是說這是乙○○」、「(問:你們 交往過程中,有誰叫他郭聖達?)好像沒有」、「(問:為 什麼車行取名為聖達車業?)因為他去算命,要取聖達車業 」、「(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乙○○被通緝?)是事情發生有 人來找我」、「(問:是什麼事情發生?)就是他們要來找 乙○○,因為他欠他們錢」、「是要找乙○○的人他們在派出所 跟我講的,我才知道他被通緝」、「聖達車業於110年5月4 日歇業,是因為在歇業之前我跟被告吵架,被告離開這家店 ,他到最後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而證 人陳沛霖與被告交往數年,並合資開設聖達車業行,兩人關 係甚佳,證人陳沛霖之證述應屬可信。由陳沛霖之證述內容 ,亦僅經由被告告知被告有經算命師改名為「郭聖達」,未 曾聽聞他人稱呼被告為「郭聖達」。參以被告與訴外人楊秀 芬於110年1月15日簽署之合約書,其上被告之簽名、印文均 為「乙○○」(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慣用之姓名為「 乙○○」,非「郭聖達」。因此,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外習慣、 普遍使用「郭聖達」之偏名,且「郭聖達」之名為眾人所知 悉。  ⒊被告於104年、105年間起即因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通緝在案,其中105年間之通緝案件於110年4月28日 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以,被告於109年至110年 間,確有刻意隱匿其真名而使用「郭聖達」名號,使告訴人 誤認其為「郭聖達」而無法獲悉其真實身分遭通緝之動機, 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自稱「郭聖達」係出於善意而為之。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光陽機車有經銷商銷售 競賽,提議我可以出資以每輛車6萬元買新車,被告就有績 效,被告會將我出資購買的機車以6萬6,000元轉售他人,我 可以拿到6,000元差價,被告可以衝高績效,拿取公司的績 效獎金,我陸續交付附表所示合計54萬元給被告投資機車買 賣,110年4月15日被告的LINE無法聯絡,去機車行也未見開 門,問鄰居才知道被告跑路了,被告當初開給我的估價單或 單據上都簽「郭聖達」,後來發現也有其他被害人,聽其他 被害人說才知道被告的姓名為乙○○等語(偵1卷第7至8頁) 。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1月1 0日向告訴人表示:「大哥。我這裡剩一台。就滿12台。想 問大哥能多一台。一共三台。空檔請回覆謝謝」;被告於11 0年3月31日向告訴人表示:「4月有多4台獎勵車。不到一個 月20-21號可回收。一台5000獎勵」(偵1卷第25、43頁), 且依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其上記載「機車貨款」、「 購車款」等文字,足認證人甲○○所述被告是以機車買賣為由 邀請其投資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是單純 借貸關係等語,並非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提供任何機車投資的文件給 告訴人看過,我向告訴人收取的錢有拿去購買機車出售,但 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我的錢是投資虛擬貨幣不見的,我是 因為投資的錢被捲走後跑路了,所以沒有按照與告訴人的約 定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然而,聖達機車行為 知名品牌光陽機車之經銷商,有聖達機車行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稽(偵1卷第15頁)。被告除了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 合計54萬元外,被告另於000年00月間向陳世顯拿取「30萬 元」(參考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49 至156頁),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向楊秀芬拿取「120 萬元」(參考被告與楊秀芬間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9頁 ),故被告在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半年期間即取得合 計超過200萬元之高額資金(計算式:54萬元+30萬元+120萬 元)。且依我國法令,機車買賣必須辦理領牌或過戶等相關 程序,被告若確實有利用告訴人、陳世顯及楊秀芬之資金從 事機車買賣,殊無可能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是被告辯稱有將 告訴人之資金用於機車買賣等語,亦非可採。  ㈤據此,被告刻意向告訴人使用「郭聖達」之不實名號,並向 告訴人佯稱可投資機車買賣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即消聲匿跡,堪認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甚明。又被告在收受附表編 號2至11所示款項後,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簽「郭 聖達」,並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其所為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聖達」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簽 「郭聖達」,並將該等文件交付告訴人,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且該等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75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行為具 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以投資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不僅 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5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85至86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 ,現無業,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上偽簽之「郭聖達」署 押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文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 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4萬元,並未扣案,被告雖辯稱其 已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30萬元返還告訴人,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54萬元,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開始履行賠償, 參考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 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民國) 手寫內容 偽造署押 卷宗頁碼 1 109年11月9日 5萬元 109年11月9日15時50分之明細內容擷圖 無 無 偵2卷第125頁圖A 2 109年11月9日 3萬元 109年11月9日15時57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參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5頁圖B 3 109年11月9日 4萬元 109年11月9日15時58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肆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5頁圖C 4 109年11月10日 3萬元 109年11月10日14時24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參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5頁圖D 5 109年11月10日 3萬元 109年11月10日14時26分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已收機車貨款新台幣參萬元整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E 6 109年11月27日 12萬元 109年11月27日之簽收收據翻拍照 已收訖甲○○繳付購車款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以茲證明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F 7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110年3月31日14時27分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伍萬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G 8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110年3月31日14時36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伍萬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7頁圖H 9 110年4月1日 5萬元 110年4月1日14時46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5萬元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9頁圖I 10 110年4月1日 5萬元 110年4月1日14時48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伍萬元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9頁圖J 11 110年4月6日 4萬元 110年4月6日10時37分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 購車款4萬元已收訖 郭聖達 偵2卷第129頁圖K 總金額:54萬元

2024-10-30

TNDM-113-易-1012-20241030-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ATLAKHON EKKALAK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 7 1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5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 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WATLAKHON EKKALAK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 8年9月30日以南檢錦偵綱緝字第206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 於113年10月10日將被告緝獲歸案,自前開裁定確定之日起 ,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 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 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 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 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 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 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 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 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 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 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 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分 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 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 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 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知被告執行,被告傳拘均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長 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13年10月10日遭緝獲歸案等情,有原 裁定、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通緝書及撤銷 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 逾5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再涉犯施 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亦 未由被告身上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故依卷內事證, 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 品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 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 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保-170-202410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7年度偵字第19643號、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丁居(綽號「黑人」)夥同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陳志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於民國87年6月12日自中國大陸運輸並走私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來臺灣,且將安非他命預先溶於純水中,使之 融化為液態,並裝入大陸酒瓶中,以此方式走私管制物品安 非他命2瓶,待入境後,以冷卻方式還原成固態之安非他命 ,而在臺灣境內販賣予不特定人;㈡嗣又在大陸地區預先收 受郭旺藤(另案偵結)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於87年9月3日,以同樣方式自大陸運輸並走私5 瓶液態安非他命來臺灣,且於抵達臺灣當晚即前往郭旺藤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交付安非他命始返回苗栗住 處。嗣經警方於87年9月4日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查 獲,並扣得液體安非他命5瓶(重達7,113.13公克)、吸食 器1個、過濾器1個及冷卻液體安非他命用之不銹鋼盤1個等 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意 旨)。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上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處斷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被訴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各自獨立,不 相干連,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條規定。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 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部 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歷經數次修正如附表所示,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 前(24年1月1日)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 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 4年2月2日)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 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 項第2款、第3款)。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 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 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 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 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 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 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 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 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 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 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五、經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各為20年、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 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5年、2年6月期間,共計為25年、12年6月。再依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第一、二次自大陸運輸第二級毒品來 臺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各為87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同)檢察官於87年9月7日開始偵查,並於87年11月4日起訴 ,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於88年3月26日發布通緝,迄 今尚未緝獲被告等情,有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 新莊分局87年9月4日新警刑聰字第2045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87年11月4日板檢金仁87偵字第19650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起訴書、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準此,被告所涉犯上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7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起計 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年,再加 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即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 日止共6月18日,則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分別於112年12月30 日、113年3月22日完成(計算式詳如附件一、二)。至被告 所涉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87 年6月12日、87年9月3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 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即檢察 官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6月18日,其追訴權 時效完成日則應各為100年7月2日、100年9月23日(計算式 詳如附件三、四)。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條文 版本 內容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行為時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下稱中間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法)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3-訴緝-6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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