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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偉 盧勇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勇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建偉於民國113年10月21、22日左右、盧勇助於同年11月15日 左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豐」即飛機暱稱「皮老闆」(由檢警偵辦中)、飛機暱 稱「杰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建 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盧勇助則擔任收 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層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虛擬貨幣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林 玉芝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交 付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 、審理範圍),嗣林玉芝察覺有異,於113年11月19日報案。林建 偉、盧勇助、「皮老闆」、「杰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 ,向林玉芝佯稱須繳納獲利的15%即340萬元,才能提領獲利云云 ,而著手對林玉芝施用詐術與洗錢犯行,林玉芝遂與警方配合, 假意欲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杰睿」等人即指示林 建偉該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向林玉芝收取340萬元,及指示盧勇助於附近等候林建偉回水後 層層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嗣林建偉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 在上址統一超商前欲向林玉芝收取340萬元時,經埋伏員警當場 查獲,復經林建偉配合,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現場附近 查獲盧勇助,並當場扣得其等2人犯案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 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林建偉、盧勇助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偉、盧勇助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 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犯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於本案犯行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豐」(即「皮老闆」)、「杰叡」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載稱被告2人係與「豐」(即「皮老 闆」)、「杰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事實,並 詳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核屬已對被告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事實提起公訴,雖於法條欄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不影響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之效力, 本院並已告知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名,而予其等答辯之機會 (本院金訴卷第164、170頁),對該部分事實自得併予審究 。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建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且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建偉所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至被告林建偉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 由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盧勇助 則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偉、盧勇助2人各 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皆非居 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欲利用現金收取後層層轉交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係因告 訴人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 係配合員警查緝前來取款之車手及收水,未實際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被告林建偉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盧勇助於偵查中僅坦認洗錢 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迄至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始坦承全部犯罪,其等2人皆當庭向告訴人 表達歉意,嗣後並出席調解程序,惟告訴人要求賠償金 220 萬元,其等2人皆稱無法負擔,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本院金訴卷第176-177頁、第195頁),暨審酌被告林建偉前 有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盧勇助並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76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與共犯聯絡用以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除據被告2人坦 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72頁),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1-6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手機1支 林建偉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林建偉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盧勇助

2025-03-19

PCDM-114-金訴-120-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鑫超越-薛金(控台)」、Line自稱「林可欣」、「 邱雅雯」、「Wealthfront」者〔下稱「鑫超越-薛金(控台 )」、「林可欣」、「邱雅雯」、「Wealthfront」〕等人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取財犯罪組織。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 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東明」、 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暨以「正華公司」名義偽 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含偽造「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 ;「陳東明」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資料交由彭政哲攜 至指定地點行使;㈡再推由「Wealthfront」利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前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 之林增雄(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4行所示部分,非 屬起訴範圍),著手向林增雄佯稱: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4月3日下午5時,在臺 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之福德祠交付投資款,然因林增 雄已發覺其前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5日交付之投資款項 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 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㈢彭政哲復按「鑫超越-薛 金、控台」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林增雄出示前 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前揭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林增雄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增雄、「陳東明」本人權益暨「 正華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於彭正雄向林增雄收 取150萬元(含真鈔1萬元及玩具鈔149萬元)時,旋即遭現 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增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彭政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所為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 、63至69、135至137頁),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 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該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5至47、213至215頁,本院卷第163至165、 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9、135至137頁;按上開證人於警 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可佐,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 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聯繫 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可欣」、「Wealthfront」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被告與「鑫超越-薛金(控台)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15至117、121至13 1、153至1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正華公司」人員陳東明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 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 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東明本人權益暨正華公司管理收 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 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 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 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 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 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 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 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 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 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 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 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 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 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 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述詐 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 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 員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 著手收取詐欺款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況「鑫超越-薛金(控台)」、「林可欣」、「邱雅雯 」、「Wealthfront」間均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核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從事本案犯 行需要多人分工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 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 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正華公司」、「陳東明 」印文、「陳東明」署押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 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 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63至 165、178頁),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關 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4頁,本院卷第163至165、178頁),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 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 15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 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 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 信任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陳東明」印章,被告雖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印章是上手給我的,但我不知道 用途,我於本案並沒有用到該印章等語(見偵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65頁),然審酌上開偽造印章與前述偽造之「 陳東明」印文樣式相符,且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連同偽 造收據交付予被告收受,足認前述偽造之「陳東明」印文 係由扣案之偽造「陳東明」印章蓋印,故該偽造印章亦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偽造交割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陳東明」署押1 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正華公司 」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 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 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 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本案雖與上手約定報酬8,000至 1萬元,但我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正華公司」、「陳東明」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陳東明」署押1枚) 均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正華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陳東明」、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3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 4 偽造「陳東明」印章1顆

2025-03-19

TCDM-113-訴-65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68號、第55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5 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尼古丁」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定明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 20004315號函」、「行政院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 962號公告、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處罰販賣禁藥罪規定所指之「禁藥」,依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至於何謂「藥品」則於藥事法 第6條規定之。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係屬空白 刑法,其所謂之「禁藥」係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 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  ㈡經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分別檢 出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偵37968卷【下稱偵卷】第107頁),前揭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雖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 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亦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7、29頁),惟於本案被 告行為時,上開品項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禁 藥,此部分仍應依藥事法論處。  ㈢又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將「菸品原料以外 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 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 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 」定義,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法販賣類 菸品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 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於本 案被告行為時,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已改列為「類菸品」 ,不再認為係藥事法之「藥品」、「禁藥」,自應依修正後 菸害防制法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之刑事罰處罰範圍,起訴 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 分之煙油部分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刪除更正( 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 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 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 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 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 ,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 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藉 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貼於 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 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 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 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 「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參照)。足認被告意圖販 賣而利用「IG社群」上網兜售本案煙彈而陳列,符合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 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3年5月21日晚上10時15分起至同 年7月4日晚上7時4分許止,意圖販賣而持續於「IG社群」上 網陳列禁藥,應論以繼續犯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藥流入市面後對 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取得主管關單位許 可,仍擅自陳列禁藥,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時間、規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日收入 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要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4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認沒收無關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 違禁物,仍得沒收之。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 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 彈,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前 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 1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菸彈4組於現時已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 該等包裝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 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 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 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 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煙油2瓶應非屬違 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且亦非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73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煙彈4組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1、2所示之物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0.84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尼古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內含淡黃色液體)  送驗數量:0.55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19號鑑驗書(偵37968卷第107頁)  2 煙油2瓶 ⑴113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3、4所示之物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25號鑑驗書(偵37968卷第97頁)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字第5581號編號5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066號   被   告 邱定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明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尼古 丁等成分之麻醉煙彈、電子煙油,乃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22時15分起至113年7月4日19時04分許,以智慧型 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以IG社群帳號「qiu_hao12.27」、暱 稱「东子」,陸續發布販售「麻醉煙彈」等禁藥訊息,向不 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煙油。嗣警員於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麻醉煙彈、煙油之訊息,遂於113年7月 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定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異丙帕酯、尼古丁成分之煙 彈2組、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尼古丁等成分之煙彈2組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GRAPES煙油1瓶及STRAWBERRY MILK煙油 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G社群帳號「qi u_hao12.27」、暱稱「东子」主頁擷圖、警方與IG暱稱「东 子」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IG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IG帳號限時動態擷圖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罪嫌。扣案之煙彈4組、煙油2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DM-114-簡-373-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交割憑證壹紙、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 理「黃家寶」工作證壹枚、「黃家寶」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LINE暱稱「林豔茹」、 「傑達智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 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皮皮蝦老登」所指定之人,並約 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林豔茹」於113年6 月5日認識甲○○後,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門口前,交付150萬元;「皮皮蝦 老登」則於113年8月17、18日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 咖啡廳,將蓋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 憑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 家寶」工作證,及偽刻之「黃家寶」印章交付給丙○○,並指 示丙○○前往與甲○○面交款項,丙○○遂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 時前不久,在計程車上,於偽造之交割憑證上偽簽「黃家寶 」之署名,並偽蓋「黃家寶」之印章後,隨後於113年8月20 日上午10時許,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門口前,對甲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而行使之,並當面向甲○○收 取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寶」、甲○○等人。丙○○再依「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將 150萬元攜至上址1樓廁所,交給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再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62647號卷【下稱偵卷】第7-11頁、第15-18頁 、第19-21頁、第141-145頁、第155-158頁、本院卷第39-42 頁、第77、82、84-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65-67頁、第69-70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卷 第75-84頁)、本案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 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交割憑證照片(偵卷第13頁)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 記錄(偵卷第53-62頁)在卷可證,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適用。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受「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收 到之款項交給「皮皮蝦老登」以外之另名成年男子,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係依「皮皮蝦老登」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另名成員,再輾轉交給上游,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 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本案偽造之「黃家寶」印章、偽造「傑 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是「皮皮蝦 老登」於113年8月17日、18日左右,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咖 啡廳交給我,偽造之交割憑證上「黃家寶」的署名跟印文, 是我於113年8月20日坐計程車到本案面交地點前,在計程車 上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40頁),再參酌現金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雖被告交與 告訴人之交割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亦無法證明該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 行或「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給被告,由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黃家寶」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皮皮蝦老登」、「林豔茹」、「傑達智信」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 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並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交割憑證,復委由不知情刻印業 者偽刻「黃家寶」印章,並交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據上,偽 造「黃家寶」印文及署名,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 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76-77頁、 第82頁、第85-8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本案雖獲得2,000元 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繳回,此有本院繳回犯罪所得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再參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14年8月起,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共 計4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上班、靠妹妹養家(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偽造之傑達 智信交割憑證(如偵卷第13頁所示)及偽造之「黃家寶」印 章,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傑達智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傑達智信股 份有限公司」、「黃家寶」印文各1枚、「黃家寶」署押1枚 ,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然 業已繳回,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150萬元交給一名手臂上有刺青之成年男子等語(偵卷第16 頁、第19-21頁、第141-145頁、本院卷第40、84頁),卷內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5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 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4-金訴-118-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3 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忠明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隆納‧雷根」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 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隆納‧ 雷根」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自113年12月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秉成」、「營運總裁(翰昇)」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1日16時 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營運總裁 (翰昇)」向其介紹之「群濠科技交易幣所」幣商購買新USTD (泰達幣)5995顆,復於同日16時30分將購得之USTD(泰達 幣)5995顆,依照「營運總裁(翰昇)」之指示,透過App 「imToken」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乙○○因「營運總裁(翰昇)」要求其再 繳納55萬元而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群濠科技交 易幣所」相約於114年1月2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金門街235巷對面,面交55萬元。盧忠明遂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隆納‧雷根」 之指示,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本案詐欺集 團供其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 地點,向乙○○佯稱係「群濠科技交易幣所」派其前來收取款 項,復與乙○○一同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清點 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 約書予乙○○簽收,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3頁、金訴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71至83、85至89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秉成」、「營運總裁(翰 昇)」及「群濠科技交易幣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 與「隆納‧雷根」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9至43、49、50至52、53至54、91至101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且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金訴卷第28、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隆納‧雷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23頁 ),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中負責依「隆納‧雷根」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 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7頁),再衡其前科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業,日薪 約2,000元,需扶養未成年的弟弟、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合約書,分別係被告用以與「隆 納‧雷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提供予告訴 人簽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131頁、金訴卷第23頁),並有前 揭證據即被告與「隆納‧雷根」之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且本案為 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 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為被告移送至本案犯罪地點 所用之物,固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法律縱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 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 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 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小客車有管領處分權, 且該車輛亦可能為車主賴以維生或日常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 ,僅偶而借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行使用,且非專 供本案犯罪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該車輛,對該第三 人財產權之保護尚有未周,容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 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可知,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8至19、 23頁、金訴卷第23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0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2、51頁) 2 合約書1張 (見偵卷第51頁) 3 自用小客車1部 牌照號碼:BDZ-9578號 車身號碼:JM7GJ4S79E113912 (非被告所有)

2025-03-18

PCDM-114-金訴-47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施均諺 何鈞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20、4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 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施均諺犯如附表三編號39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39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何鈞豪犯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1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 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 王」、「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鄭兆宏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卡商」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 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並於112年12月間某日, 依「路易十三」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 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 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 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2人所 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分別於如附件1所示時間 ,架設在如附件1所示地址,並由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 、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 鄭兆宏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 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 ,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 接事宜。1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 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 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 風險,鄭兆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施均諺(Tel egram暱稱「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何鈞豪 (Telegram暱稱「浣熊暴走」)則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 3年6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其等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 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 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財物(鄭兆宏相關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部 分,施均諺相關為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部分,何鈞豪相關 為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USDT )24萬4,801枚,施均諺則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經員警持搜索票至鄭兆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之7居所、如附件1編號5、6、8所示地點搜索,當場扣 得上開設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 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 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 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 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 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艷、黃子千、廖美智、江青 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 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琬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 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 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 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 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 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兆宏(本院卷三第412至413、41 8頁)、施均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418至419 頁)、 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五第101頁,本院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413至414頁)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哲(偵卷三第119至135頁 ,本院卷三第43至58頁)、楊邵銓(偵卷三第139至155頁, 本院卷三第30至4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1至64、 161至169、379至383頁,偵卷二第95至99、231至241頁,偵 卷五第137至138頁,偵卷七第245至255、298至305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1至145、313至319、321 至333、335至352頁,偵卷七第211至243頁)、如附表二編 號1至8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偵卷 一第65至68、297至303頁,偵卷二第25至28、191至194、21 5至218頁,偵卷五第25至28頁)、機房地點、租賃期間一覽 表(偵卷三第46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偵卷五第157至 169頁)、門號通訊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偵卷六第41至52 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及所附代 碼繳費資料(偵卷六第53至5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8日函及所附預付卡門號儲值記錄、用戶基本資 料(偵卷六第56至65頁)、113年3月20日函及所附門號0000 000000儲值記錄(偵卷六第67至6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偵卷七第95、105、137頁)、鄭兆宏虛擬貨幣錢包 交易明細(偵卷七第209頁)、鄭兆宏筆電內檔案列印資料 (偵卷三第323頁,偵卷五第45頁,偵卷七第257至25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 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 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 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鄭兆宏、施均 諺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60所示犯行、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犯行均係於 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 23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 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 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鄭兆宏、施均諺、 何鈞豪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0、81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指揮犯罪組織、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均諺如附表一 編號60所為,被告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兆 宏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2至81所為,被告施均諺如附表 一編號39至59、61至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與同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 「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被告鄭兆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施均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60所示,被告何鈞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兆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 2、被告鄭兆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施均諺就 如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 難認被告何鈞豪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 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施均諺、何鈞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鄭兆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添購DMT設備、卡池 設備後,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相關設備、上卡、退卡、測 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更換門號人頭卡,其則負責登入DMT 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被告施均諺、 何鈞豪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 M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 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並透過上開 設備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及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迄至本院最 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鈞豪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有如前述),其等與部分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詳附表三所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兆宏在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核心、主導之角色,而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僅係聽命於 上游成員之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且被告何鈞豪之參與時 間尚短;復斟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失、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 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自112年7、8月間、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間為 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 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鄭兆宏、 施均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何鈞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何鈞豪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 ,告訴人陳俊華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何鈞豪緩刑機會,有前揭 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何鈞豪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何鈞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鈞豪緩刑3 年,以勵自新。 2、另斟酌被告何鈞豪雖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 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 件,及促使被告何鈞豪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何鈞豪應依附 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陳俊華支付損害賠償,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何鈞豪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兆宏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一第26至27頁, 偵卷三第295至296、366頁,本院卷一第206頁),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均諺、何鈞豪犯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卷二第184 至186、209、211頁),核屬供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 豪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 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2、查被告鄭兆宏因本案獲得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之報 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有其虛擬 貨幣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七第209頁),為被告鄭 兆宏之犯罪所得,且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成本,其尚未實際 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施均諺每週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宏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頁),據此計算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11日為警 查獲時止,共完整5週,計算式:1萬元*5週=5萬元),此為 被告施均諺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被害人,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4、查被告何鈞豪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三第 189頁,本院卷一第100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何鈞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 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至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鄭兆宏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鈞豪於113年5月16日起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何鈞 豪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何鈞豪辯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是113年5月下 旬,正式工作是113年6月3日,我沒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 至80所示犯行等語。 肆、經查,觀以被告何鈞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371至395頁),可知被告何鈞 豪於113年5月31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臺中市清水區或臺 中市梧棲區,迄至113年5月31日晚上8時42分許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新北市鶯歌區、蘆洲區後,於113年6月3日始出現在 其遭查獲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附近,此節與同案 被告鄭兆宏(暱稱「八兩斤」)將被告何鈞豪(暱稱「浣熊 爆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3隻雞頭)之時間即113年 6月3日相合,有被告何鈞豪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本院卷一第321頁)可參,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 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6月的時候多了被告何鈞豪等語 (本院卷三第6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何鈞豪辯稱其係於11 3年6月3日開始工作等語,並非無據。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何鈞豪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難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何鈞豪有關。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何鈞豪有參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鈞豪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鈞豪犯 罪,自應為被告何鈞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PCDM-113-訴-734-20250318-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余柏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余柏穎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熯錡、余柏穎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不詳 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熯錡、余柏穎等所屬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不特 定多數使用該軟體帳號人士發送群組簡訊,以發布投資獲利 訊息之方法施以詐術,廖美怡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或交 付財物予詐騙集團;其中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由詐騙 集團成員上層詐騙人士,指派林熯錡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偽造「吳宗明」工作證,余柏穎配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之偽造「余建明」工作證,假冒為上開公司外務經理身分 ,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廖美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錢 ,並由林熯錡、余柏穎將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蓋有「羅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吳宗明」等印文,及簽署 有「吳宗明」、「余建明」署押之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 元、100萬元等現金收入收據各乙紙,表示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經理吳宗明、余建明等,業已收取廖美怡所交付 30萬元及100萬元之意思,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予廖美怡。 二、案經廖美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而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9至24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熯錡於警局及偵訊時之自白(偵30032卷第39至46頁、 第193至1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30至131頁、第141頁、第251至275頁) ㈡被告余柏穎於警局及偵訊時之自白(偵30032卷第47至56頁、 第197至1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30至131頁、第141頁、第251至275頁) ㈢告訴人之指訴(偵30032卷第73至84頁) ㈣證人張峻豪之證述(偵30032卷第63至71頁、第253至255頁) ㈤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偵30032卷第 153、157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4534 號鑑定書(偵30032卷第101至116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30032卷第119 至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 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 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 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 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 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及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 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 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與另案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131頁),則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並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再另論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與經起 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併辦意旨已 載明亦有涉犯一般洗錢罪,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 本院卷第254、25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林熯錡曾於11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 林熯錡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屬妨害風化,與本案案件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林熯錡 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林熯錡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稱未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69、270頁) ,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 繳交,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 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 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 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 難。惟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均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 本院卷第215頁),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 由,得為犯後態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領取款項分別 為30萬元及100萬元,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 7至26頁)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2人思及賺取金錢之 不易,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 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 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 ,同時考量其等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別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熯錡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之文件以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被告余柏穎 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以及 配戴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 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與「吳宗明」印文、「吳宗明」 署押、「余建明」署押各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印文是彩色列印出來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 二編號一、三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 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附此指明。  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30萬元,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業經被告2人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 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 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車手 金額 1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中市○○市○○路00號旁空地 林熯錡 30萬元 2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 余柏穎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112年8月7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1張 偵30032卷第153頁 二 偽造之「吳宗明」工作證1張 三 偽造之「112年8月14日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1張 偵30032卷第157頁 四 偽造之「余建明」工作證壹張

2025-03-18

TCDM-113-訴-1059-20250318-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騰(原名:程峰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立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立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立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經查, 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犯意,自112年10月1日前 某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0月1日14時26分許遺留隨身包包於派 出所,而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應 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該子彈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目為2顆,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餐飲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惟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 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 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3號   被   告 程立騰(原名程峰駿)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立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日14時2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堤防,以不詳 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放置在隨身包包內而持 有之。嗣因程立騰於112年10月1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區五股交流道北上入口發生交通事故,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遺留隨身包包在上開派 出所內,經警方聯繫未果,警方遂將上開隨身包包以遺失物 處理並檢視該隨身包包之內容物,發覺該隨身包包內有子彈 2顆,當場依法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立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2顆子彈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361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遺留之隨身包包內查扣子彈2顆,且扣案之子彈2顆經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又扣案之子彈2 顆,均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而不再具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均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18

PCDM-114-審簡-34-20250318-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登竤 (原名喬靖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58號、112年度偵字第27416號、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登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喬登竤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野村主管」、 「野村投顧」、「大白」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自稱係 「張麗秋」之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綉 鳳,以假投資方式對林綉鳳施用詐術,致林綉鳳陷於錯誤, 而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而喬登竤則受TG暱稱「野村主管」、 「野村投顧」、「大白」之指示,先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 工作證(林文豪)、收據(經手人:林文豪)、投資合作契 約書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到場,向林綉鳳 出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佯裝為野村公司業務林 文豪,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接續出具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野村公司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予林 綉鳳以行使之,以接續向林綉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綉鳳、林文豪、野村公司 。復喬登竤接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款地點 ,接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收水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林綉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喬登竤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91至99、178至18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178、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綉鳳於警詢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第33至3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 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 果,因修正公布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 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 件相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元,然 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故被告不論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 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TG暱稱「野村主管」、「野村投顧」、「大白」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前後 2次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 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5頁)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為 此主張,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 白犯行,是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而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 需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透過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而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 書、洗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向本 案告訴人當面收取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贓 款,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且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 ,致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87、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 期徒刑即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以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收據及契約書,雖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惟因上開收據及契約 書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見本 院訴緝卷第187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 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另就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 財物,被告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已 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繼續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尚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 月間,加入TG暱稱「野村主管」、「野村投顧」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因認 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嫌於112年9月11日前加入TG暱稱「大白」、「世外 桃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向另案告訴人蔡芳綿當面收取投資款項等情,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37號案 件偵查後,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2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有罪,後經當事人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 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25至333頁、本院訴緝卷第 196、201至206頁)存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 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 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本案既係於113年1月 3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訴卷第3頁收文章),是無論被 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 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 前述另案起訴事實之範圍所及,本案檢察官嗣後就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再提起公訴請求一併論罪,揆諸前 開說明,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其他法院重行起訴者 ,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 被告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款地點 被告出示之資料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28日14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天仁茗茶 4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港墘公園 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收據、契約書、工作證 1.告訴人提出之「理財E時代」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之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5810、日期:112年8月28日)」、「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112年8月28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下稱偵23858卷】第67至72、77、85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858卷第73至75頁) 2 112年9月7日15時13分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詳細地址詳卷) 1,0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港墘公園 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收據、契約書、工作證 1.告訴人提出之「理財E時代」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之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5818、日期:112年9月7日)」、「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112年9月7日)」(見偵23858卷第67至72、79、93至97頁)。 2.案發時地周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7號卷【下稱偵27417卷】第279至28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858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5810、日期:112年8月28日) 1張 影本如偵23858卷第77頁所示。 含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文豪」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No.005818、日期:112年9月7日) 1張 影本如偵23858卷第79頁所示。 含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林文豪」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投資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112年8月28日) 1份 影本如偵23858卷第85至91頁所示。 含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4 投資合作契約書(簽約日期:112年9月7日) 1份 影本如偵23858卷第93至97頁所示。 含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文豪) 1張 無。

2025-03-18

SLDM-113-訴緝-21-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址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5736、49443、59119、60104、60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緣丁○○為處理前妻妹妹謝蓉紜(綽號「小芸」)與己○○間之金錢 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五華街某處,召 集夥同戊○○(原名陳日川,綽號「太子」)、乙○○(綽號「阿華 」)(丁○○、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 行判決在案)二人到場,並與己○○相約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五華公園前處理前開債務問題。而丁○○、戊○○、乙○○(下稱 丁○○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指丁○○)、下手實施(指戊○○、乙○○)之 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謝 蓉紜,與不知情之甲○○(綽號「蕾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五華公園,己○○則偕同林士玄、陳子軒 等人前往五華公園。而丁○○等3人到達五華公園,於112年5月14 日17時9分許民眾在五華公園、附近街頭活動頻繁時,由丁○○徒 手毆打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指示乙○○拿取其於不詳時地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乙○○取出本案手槍後隨拉 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然本案手槍隨遭己○○奪走,戊○○即 徒手壓制己○○,於同日17時12分許雙方衝突過程中,在己○○手上 取走本案手槍,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將本案手槍裝入藍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樓丁○○住處樓梯間藏放。而現場施強暴過程持續近4分鐘,致生 危害於己○○等人之安全、公眾往來之危險,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0時 許帶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槍1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且坦承於 上開時地取槍、拉動槍枝滑套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當時我拿那把是空氣 槍跟搜到那把不一樣,且槍枝沒有彈匣,所以我認為沒有殺 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受丁○○指示去 甲○○機車上從丁○○背包拿槍,主觀上不知道是具殺傷力的槍 枝。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者為空氣槍,應非警方所扣得之手 槍,扣案手槍上未檢出被告DNA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而共同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警偵訊及審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審理、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 、戊○○騎乘機車照片、戊○○在警方陪同下取槍照片、被告半 身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5月31日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本案手槍1把 (不含彈匣)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所持者為空氣槍,非警 方扣得之本案手槍,且因所持槍枝無彈匣,被告主觀上不知 具殺傷力云云,而主張被告無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云云。查:  1.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握把及板機處上檢出之男性DNA-STR型 別係與丁○○DNA-STR型別相符,而非與被告或戊○○相符,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201218 號鑑驗書可參(112年偵字第59119號卷【下稱59119號偵卷】 第49、50頁)。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最一開始丁○○有 跟我比手勢,並跟我說『去我的包包拿』」、「我先將槍枝從 背包拿出來後,丁○○叫我把槍枝給他,丁○○的槍又被己○○拿 走」等語(112年偵字第35736號卷【下稱35736號偵卷】第14 、67頁);而警方扣得之本案手槍1把即為戊○○於案發當日在 現場衝突過程中從己○○手上取走,再騎機車返家將之裝入藍 色側背包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丁○○住處 樓梯間藏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帶 同戊○○前往上址丁○○住處樓梯間所扣得,此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年他字第4446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5-18頁、35736號偵卷第7、8、71、72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手機翻拍照片、戊○○騎乘機車照片 、戊○○由警方陪同取槍照片、藍色側背包及本案手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證(35 736號偵卷第27-29、40-47頁,本院卷一第398-400、405-41 5頁)。據此,足認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持槍枝即為警方扣得之 本案手槍無誤。  2.又本案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不含彈匣),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8月 9日刑鑑字第1120067739號鑑定書及槍枝影像可參(35736號 偵卷第96、97頁)。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因為當下雙 方打起來我要找武器,我本來是要去勸架把對方兩人拉開, 後來看到旁邊後方機車上有個包包,裡面裝有類似槍枝的東 西,我就把它拿出來要嚇阻對方。我是拉完滑套之後才發現 沒有彈匣,彈匣在哪裡我不知道。我當兵時有使用過手槍、 步槍,還會幫忙以汽油清槍管,我是空軍兵器連槍班,我們 當兵需要進行實彈射擊等語(35736號偵卷第10、11、13、67 頁),亦可證被告曾服役有使用槍枝相當經驗,其於案發當 時主觀上係為尋找「武器」而取出本案手槍,進而拉動可活 動之滑套,理當知悉所持本案手槍,主要結構槍管、滑套、 板機等結構、功能完整良好,為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由外 觀、材質、結構觀之,並非一般市售之玩具槍,而係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槍枝。本案手槍於案發當下縱未配備彈匣、未裝 填子彈等均僅係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無從憑此認定本案 手槍即無殺傷力或被告主觀不知本案手槍具殺傷力。  3.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 與丁○○、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五華公園前與己○○處理前 開債務問題,而由丁○○攜帶本案手槍到場、被告又依丁○○指 示由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 戊○○則自己○○手上取走本案槍枝,再騎車前往陳坤成住處樓 梯間藏放,其等就本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丁○○、戊○○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丁○○、戊○○自112年5月14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至同日 20時許為警查扣本案手槍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繼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或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於上開時地聚集在民眾往來頻 繁之五華公園旁街頭,共同以鬥毆、持槍對己○○等人為恐嚇 等行為,雖未造成己○○以外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然 其等公然持槍等所為當會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恐 懼不安,於公共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依其犯罪情狀,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定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就此一加重其刑事由合併評價 。 (五)查本件警方於112年5月14日接獲報案後即調閱現場監視器、 通知戊○○到案說明、帶同其至陳坤成住處樓梯間扣得本案手 槍,已發覺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可佐(他字卷第7-1 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經拘提到案,警詢時雖坦承於 案發現場拿槍之事實,然仍辯稱不知道是不是真槍、認為是 空氣槍云云(35736號偵卷第10、11頁),且後續偵審中仍辯 稱所持槍枝無彈匣、以為是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並未承認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罪(35736號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一 第264頁、本院卷二第371、373頁),難認有自首、自白情形 ,自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 免其刑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金錢糾紛,竟漠視法令禁制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為如上恐嚇、妨害秩序行為,對被害人己 ○○及公眾、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坦承恐嚇、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否認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部分犯行惟供出槍枝來源為丁○○,又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開加重其刑事由,被告依丁○○指 示取出手槍並拉動槍枝滑套以恫嚇己○○等人之情節,以及被 害人己○○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酌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前科(本院卷二第381-399頁)【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以前開前科為素行考量】 ,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在監服刑 、入監前在KTV打工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7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彈 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5736 號偵卷第33頁),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未作本案聯絡使用(本 院卷二第368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2-訴-1143-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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