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交割憑證壹紙、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
理「黃家寶」工作證壹枚、「黃家寶」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皮皮蝦老登」、LINE暱稱「林豔茹」、
「傑達智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擔任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
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皮皮蝦老登」所指定之人,並約
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丙○○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林豔茹」於113年6
月5日認識甲○○後,對其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門口前,交付150萬元;「皮皮蝦
老登」則於113年8月17、18日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之
咖啡廳,將蓋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
憑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
家寶」工作證,及偽刻之「黃家寶」印章交付給丙○○,並指
示丙○○前往與甲○○面交款項,丙○○遂於113年8月20日上午10
時前不久,在計程車上,於偽造之交割憑證上偽簽「黃家寶
」之署名,並偽蓋「黃家寶」之印章後,隨後於113年8月20
日上午10時許,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門口前,對甲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而行使之,並當面向甲○○收
取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寶」、甲○○等人。丙○○再依「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將
150萬元攜至上址1樓廁所,交給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再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62647號卷【下稱偵卷】第7-11頁、第15-18頁
、第19-21頁、第141-145頁、第155-158頁、本院卷第39-42
頁、第77、82、84-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65-67頁、第69-70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卷
第75-84頁)、本案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
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交割憑證照片(偵卷第13頁)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
記錄(偵卷第53-62頁)在卷可證,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適用。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受「皮皮蝦老登」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收
到之款項交給「皮皮蝦老登」以外之另名成年男子,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係依「皮皮蝦老登」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另名成員,再輾轉交給上游,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
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本案偽造之「黃家寶」印章、偽造「傑
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是「皮皮蝦
老登」於113年8月17日、18日左右,在臺北火車站附近的咖
啡廳交給我,偽造之交割憑證上「黃家寶」的署名跟印文,
是我於113年8月20日坐計程車到本案面交地點前,在計程車
上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第40頁),再參酌現金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雖被告交與
告訴人之交割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亦無法證明該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犯
行或「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給被告,由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黃家寶」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皮皮蝦老登」、「林豔茹」、「傑達智信」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
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並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交割憑證,復委由不知情刻印業
者偽刻「黃家寶」印章,並交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據上,偽
造「黃家寶」印文及署名,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
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76-77頁、
第82頁、第85-8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本案雖獲得2,000元
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繳回,此有本院繳回犯罪所得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再參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自114年8月起,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共
計4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上班、靠妹妹養家(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黃家寶」工作證、偽造之傑達
智信交割憑證(如偵卷第13頁所示)及偽造之「黃家寶」印
章,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傑達智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傑達智信股
份有限公司」、「黃家寶」印文各1枚、「黃家寶」署押1枚
,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然
業已繳回,業如前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150萬元交給一名手臂上有刺青之成年男子等語(偵卷第16
頁、第19-21頁、第141-145頁、本院卷第40、84頁),卷內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5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
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PCDM-114-金訴-11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