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珮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
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7萬826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8,167元) 1 利息 2萬6,093元 103年11月2日 113年5月28日 (9+209/366) 5% 1萬2,486.86元 2 利息 2萬2,074元 104年3月11日 113年5月28日 (9+79/365) 5% 1萬172.18元 小計 2萬2,659.04元 合計 7萬826元
TCEV-113-中補-3304-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