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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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珮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 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7萬826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8,167元) 1 利息 2萬6,093元 103年11月2日 113年5月28日 (9+209/366) 5% 1萬2,486.86元 2 利息 2萬2,074元 104年3月11日 113年5月28日 (9+79/365) 5% 1萬172.18元 小計 2萬2,659.04元 合計 7萬826元

2024-11-05

TCEV-113-中補-3304-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芷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萬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397-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04號 原 告 劉大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萬40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104-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15號 原 告 林得裕 被 告 郭雨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 明,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萬4300元。另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萬元,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4300元(計算式:344300+90000=434 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15-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3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江平和 一、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8633元(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504元) 1 利息 4萬504元 99年2月10日 113年8月12日 (14+185/366) 15% 8萬8,129.4元 小計 8萬8,129.4元 合計 12萬8,633元

2024-11-05

TCEV-113-中補-3134-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01號 原 告 蘇慶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 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萬3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01-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38號 原 告 金翔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哲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弘毅間給付委託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38-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74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74-202411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289號 原 告 蔡易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慶仁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5

TCEV-113-中補-3289-20241105-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13號 原 告 朱芷琦 訴訟代理人 朱珉誼 被 告 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曉天 訴訟代理人 詹智為 葉詠富 黃依婷 李昱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適用小額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聲 明變更為:被告君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 萬6406元(本院卷228頁)。經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及一部 撤回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爰裁定本件改適用小額程序,並將 原簡易事件報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4

TCEV-113-中消簡-1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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